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周婷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4樓
之5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月1日17時1分至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羅東中正店,趁俞佳芬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販售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及罐頭2罐(價
值314元),得手後帶離店內。嗣經俞佳芬發覺商品缺漏付
款,當場制止周婷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俞佳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俞佳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遭竊物
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麵包1個及罐頭2罐,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俞佳芬,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