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芝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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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周婷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4樓              之5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月1日17時1分至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羅東中正店,趁俞佳芬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販售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及罐頭2罐(價 值314元),得手後帶離店內。嗣經俞佳芬發覺商品缺漏付 款,當場制止周婷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俞佳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俞佳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遭竊物 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麵包1個及罐頭2罐,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俞佳芬,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2-17

ILDM-114-簡-77-2025021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呂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呂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號   被   告 林呂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呂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2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全 家超商附近,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12月13日0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 ,因警方於上址處理交通事故而進行交通管制時,見林呂煌 駕駛之車輛未依指示停車,險擦撞事故車輛造成二次事故, 故予以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呂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查獲酒後駕車嫌 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車籍查詢資料單等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2-17

ILDM-114-交簡-30-20250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立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立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ATH-092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馮立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立豪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於民 國113年8月8日14時15分許遭吊扣,馮立豪為駕駛該車上路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 臉書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ATH-0928 」號車牌2面,進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4日15時1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在宜蘭縣○○鎮○道0號29.7公里南下路段為警察覺有異攔 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立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懸掛偽造「ATH-0928」號車牌2 面之車牌號碼及BQM-8727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至扣案之偽造「ATH-0928」號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2-17

ILDM-114-簡-85-2025021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6號   被   告 游世庸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庸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太平洋釣蝦場」內飲用鹿茸酒1瓶,於同日16時3 0分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前址太平洋釣蝦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道路上,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前,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自後方追撞由朱威穎所駕 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威穎 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當場 對游世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朱威穎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世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2-17

ILDM-114-交簡-35-2025021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發生交通事故」 補充更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徐振文未成傷)」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號   被   告 袁翊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翊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2時至23時許,在位於宜蘭縣○ ○市○○路00巷00弄0號住處,食用薑母鴨2大碗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4年1月1日1 1時34分前不詳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4 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83巷口,與徐振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接獲 報案到場,發現袁翊凱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查詢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2-17

ILDM-114-交簡-31-20250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號   被   告 楊明欽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現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1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興發商店」,趁羅游阿牙疏未 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羅游阿牙所 有、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之香菸1包得手後,藏匿 於隨身口袋內,經羅游阿牙當場發現,並向其詢問,惟楊明 欽矢口否認,楊明欽至櫃台僅購買餅乾1包、飲料1罐結帳後 離去。嗣因羅游阿牙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游阿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案所竊之物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羅游阿牙,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2-17

ILDM-114-簡-100-20250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檢驗總表」更正為「檢驗報告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   被   告 陳宏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3樓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4日19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於同年月16日14時24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封緘編號:0000000U0457)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2-17

ILDM-114-簡-98-20250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桀愷(原名許靖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86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桀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桀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 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28日 前所犯,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7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45號、112年度簡上 字第5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 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23 日宜院深刑仁114聲43字第00103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ILDM-114-聲-43-20250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彰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我給你做後一 個小時」更正為「我給你最後一個小時」;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所載「業據被告許嘉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 據被告許嘉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3號   被   告 許嘉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彰雖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常 與供自己或他人做為包含恐嚇他人危安在內之犯罪有密切關 連,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做為包含恐嚇在 內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某時,在板橋或三重之某遠傳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阿宏」之地下錢莊人員使用。嗣「阿宏」及所屬之 犯罪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許,以本案門號傳送 簡訊向居住宜蘭縣之李俊葦恫稱:「我給你做後一個小時, 3點前我沒收到10000,我直接賣你資料」等語,致李俊葦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俊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俊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 機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幫助恐 嚇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恐 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2-13

ILDM-114-簡-55-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亦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黃亦瑋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民 國113年7月間,方同因佩戴「吳俊賢」之工作證與被害人面 交款項遭查獲,而經法院羈押,甫於113年9月24日遭釋放, 竟於出所未達1月間即再犯本案,且被告於本案中供稱係出 於經濟壓力而再度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足認被告慣常以犯 罪方式滿足其經濟需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 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 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7月間方同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竟仍於 出所不足1月內再次涉犯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行詐欺犯行之虞,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若任令 被告在外,無從確保被告不再實施相同犯行,當認羈押被告 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 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4-聲-7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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