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區衿綾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0號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薛玉君 上列抗告人分別對相對人薛榮貴、王有英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抗告人對於非訟 程序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原審就抗告人分別對應受輔助宣告人薛榮貴(案號: 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號)、王有英(案號:本院112年度 輔宣字第95號)【下合稱應受宣告人二人】聲請輔助宣告事 件,認抗告人未能依原審之通知補正資料,又未能攜應受宣 告人二人至鑑定醫院進行鑑定,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分別 依上開案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合稱甲裁定】,並於 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在案,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1 4日前提起抗告,詎其遲於同年月15日始提起抗告,原審遂 於112年9月26日分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下 合稱乙裁定】駁回其抗告等節,有上開各裁定、本院送達證 書及民事抗告狀等件在卷可佐。嗣抗告人對乙裁定仍有不服 而提起抗告,惟查乙裁定均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4日前提起抗告,方為適法,然其遲 於同年月27日始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限,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如認應受宣告人二人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得 備齊相關文件後提出聲請,並應偕同應受宣告人二人至指定 之鑑定醫院接受鑑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2-家聲抗-131-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0號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薛玉君 上列抗告人分別對相對人薛榮貴、王有英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抗告人對於非訟 程序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原審就抗告人分別對應受輔助宣告人薛榮貴(案號: 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號)、王有英(案號:本院112年度 輔宣字第95號)【下合稱應受宣告人二人】聲請輔助宣告事 件,認抗告人未能依原審之通知補正資料,又未能攜應受宣 告人二人至鑑定醫院進行鑑定,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分別 依上開案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合稱甲裁定】,並於 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在案,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1 4日前提起抗告,詎其遲於同年月15日始提起抗告,原審遂 於112年9月26日分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下 合稱乙裁定】駁回其抗告等節,有上開各裁定、本院送達證 書及民事抗告狀等件在卷可佐。嗣抗告人對乙裁定仍有不服 而提起抗告,惟查乙裁定均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4日前提起抗告,方為適法,然其遲 於同年月27日始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限,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如認應受宣告人二人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得 備齊相關文件後提出聲請,並應偕同應受宣告人二人至指定 之鑑定醫院接受鑑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2-家聲抗-130-20241030-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4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強制住院之案由與事實並不相符,伊才 是受害人,只是採取本身正當防衛,本人左手臂有多處抓傷 ,為加害人女士抓狂式攻擊,未審先判,讓一個正常人被抓 進來關快一個月,本人身體法在沒有新鮮空氣,而只有室內 空調之環境生存,會有呼吸困難,危害性命等狀況發生,爰 依法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 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 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 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 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 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並 有明文。又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 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 日為限;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00月0日經許可強制住院,嗣以本件相 同事由聲請提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提字第00號(下稱系爭 前案)裁定駁回,理由略以:「聲請人三年前首次因情緒低 落、失眠於中國醫內湖分院就診,治療改善後未再回診,近 三年無業,逐漸對聲音、光、味道敏感,頻繁戴耳塞,說光 太亮要關窗廉、氣味變化堅持要在冬天開冷氣,且有自語自 笑,被害感強,多次勸說就醫,但聲請人無病識感而拒絕。 民國113年00月0日搭車途中覺得同車女乘客開關化妝盒聲音 太吵,提醒對方時發生口角,之後推倒該名女乘客致對方口 鼻流血,乘客報警後,警方依監視器循線在聲請人○○家中找 到聲請人,過程中有作勢揮打員警,但在告知須到案筆錄, 聲請人可以配合,做筆錄時言談略鬆散,情緒激動表示自己 是受害者,勸說就醫則拒絕,因此啟動緊急醫療經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後強制送 醫,入急診時情緒激動,無法配合,威脅感重,保護性約束 過程須保全跟警力協助,澄清傷人事件多合理化,表示自己 是受害者,有誇大妄想,認識台大三總、北萬雙很多醫師, 不用說就應該知道他的身分特殊,全臺灣的人都知道,隔日 會談中提及被害及被監視妄想內容(被腦控的一環,警察都 是同夥)。據警察表示,聲請人自111年開始有類似案件,多 為在客運上跟人起口角且有傷人行為,經緊急安置聲請人, 並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認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 想及奇特行為,有傷害他人之行為,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 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0月0日 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語,業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有該卷所附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00日衛 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護理記錄、住院護理 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 可參,並有本院卷附系爭前案裁定影本在卷可佐。  ㈡經本院遠距詢問聲請人及主責醫師,聲請人現仍住院中,係 因系爭前案裁定所載事由,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3 年10月0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迄今 ,並非有其他人身自由遭限制之事由發生,而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後告知強制住院與處罰不同,應與醫院配合治療,爭取 早日出院後,仍情緒激動陳稱:我一個正常人被關到快發瘋 ,我冤枉啊(哭泣)求助無門啊,我真的很冤枉,我一個正當 防衛,很多處罰方式,我關在這邊一點自由都沒有呼吸都吸 不到,這樣比例太重等語,核與主責醫師陳述現住院治療情 形無違,足見聲請人無病識感,為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 於113年10月0日曾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應無疑義。綜上 ,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 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 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3-家提-34-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劉仁芳 關 係 人 劉家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 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債權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選任劉家杭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固屬適法妥當,惟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被繼承人大陸地 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 繼承之表示」,且應於該3年經過後遺產管理人始得清償債 務部分,將導致遺產管理人須待至115年3月28日始能著手清 償事宜,過度延後受償債權之時期,對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 不利,況查,被繼承人林昱廷並非民國政府遷臺後跟隨來臺 之大陸地區人民,亦非嗣後遷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從未於 大陸地區久居工作,原審未審酌及此,恐將造成債權人等利 害關係人之財產權上之不利情況,且亦無任何實益。為此, 請求原裁定第三項「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 廷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之部分, 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9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 安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遺產,其在臺已知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繼承 人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2686、1973、166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等件在卷可 證(原審卷第23至43頁、第89至96頁),並經原審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6、1973、1664號案卷查核無誤, 上開各節堪以認定。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11 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故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原裁定依前揭法條予以准許,並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 定,而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且 需待該期間屆滿始得清償債權部分,固非無見;惟查被繼承 人係於57年間在臺灣出生,父母則分別於24、25年間在臺出 生,手足、配偶、子女亦均在臺灣出生(均拋棄繼承),其 祖父母亦均在臺出生且均已亡故,依戶政資料亦未見被繼承 人於大陸地區有繼承人,原裁定亦未敘明何以被繼承人有大 陸地區繼承人之可能,即逕諭知如上,無端延後債權人受償 之時間,難認妥適,故抗告意旨指摘本件並無上開條例第6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屬有據。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大陸地區繼承人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 三項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日起3年 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3-家聲抗-64-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許巧屏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許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許秀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人許秀鳳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 行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許秀鳳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為伊胞妹,前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4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僅約1/5, 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現無自行處分財產之能力,且其年事已高 ,所需扶養及醫療費用龐大,加以為免土地所有權持分關係 更為複雜而益難處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 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 受監護宣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存摺封面、受 監護宣告人每月開支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係為避免複雜共有關係,及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 費用,且受監護宣告人係以贈與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本件處分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無不利,核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 受監護人之財產;且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價金,仍應先匯 入受監護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後,方得為用於受監護人之必要 支出,併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4384/12740)

2024-10-29

TPDV-113-監宣-741-20241029-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一代人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外遇而與相對人甲○○育有一子即相對人 乙○○(民國98年生)【下合稱相對人二人,分稱其名】,前 約定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扶養費 ,惟抗告人近年因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且抗告人胞弟於 107年間因病早逝,致抗告人要負擔之父母扶養義務加重; 又抗告人於110年10月間出車禍,復原情形不佳;且甲○○現 已有工作,與「親權協議書」簽定時之狀態不同;又甲○○未 依協議書內容為子女投保終身意外險及醫療險,堪認本件有 酌減扶養費之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牙醫,現住家為自有無 房貸之一樓公寓,抗告人報稅所得資料雖有減少,但牙醫收 入多為無須報稅之矯正、植牙或假牙等業務,抗告人原審自 述其開設之牙醫診所現由其女兒負責,按月給現,難認無偏 頗,故其以報稅所得資料下降請求酌減扶養費為無理由;且 抗告人早於110年7月1日即擅行減少扶養費,其稱因110年10 月出車禍而請求減少,顯僅係以審理期間臨時事故託詞主張 ,且其復原良好,亦繼續看診中,僅屬暫時性傷勢,且抗告 人家庭經濟狀況非常良好,兒女均為醫生,至於抗告人因違 反法令而停止看診部分,伊等亦同意就停診月份扶養費減為 每月2萬5千元,並已庭外和解完畢;而抗告人與相對人甲○○ 之約定係甲○○「結婚或與男友同居」始得減少扶養   費,現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甲○○利用閒暇打工自不該當之 ;且依「親權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本應提供長沙街房屋供 伊等無償使用,現伊等未居住該屋,該屋由抗告人出租收取 租金,故抗告人之負擔亦有減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抗告人、抗告人配偶、甲○○於100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外遇協議書」),內容略以:1.自簽立外遇協議 書之日起,抗告人與甲○○不得再為聯絡,如有違反,每次應 賠償抗告人配偶60萬元、如再發生感情交往或性關係,每次 應賠償1,800萬元,2.確認甲○○依本院民事確定判決,應給 付抗告人配偶9萬900元,3.自該協議書簽立日起,甲○○不得 再打擾抗告人夫妻,亦不得再向抗告人夫妻索取金錢等語; 而抗告人、甲○○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親權協議 書」),內容略以:1.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甲○○行使,亦由 甲○○同住照顧,並約定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內容略),及 甲○○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重大事宜需與抗告人之父聯 絡,2.抗告人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萬元,另支付甲○ ○月子費及其他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於扣除甲○○應賠 償抗告人配偶之金額後為40萬元,3.抗告人並提供長沙街房 屋(地址詳卷)供甲○○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其餘條件略)。 嗣兩造以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略以:抗告人願每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萬元等情(其餘略),有上開二份協議書、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佐以「親權協議書」係與「外遇協 議書」同日簽定等節觀之,堪認抗告人係以二份協議統合處 理因外遇生子所生之糾紛,抗告人自應受之拘束,自不待言 。  ㈡次查,上開親權協議書第3條關扶養費之給付,相關約定有: 「若黃子滿二十歲前,甲方發生重大變故(例如失去工作能 力、開業診所因醫療糾紛等事故遭勒令停業等)致甲方收入 與訂立本協議時相較顯有重大差異,則前揭費用改為每個月 給付二萬五千元至黃子滿二十歲為止」、「前揭費用作為黃 子食、衣、住、行、育、樂、保險、教育基金等全部成長所 需花費,由乙方統籌規劃管理。乙方應為黃子投保終身意外 險及醫療險。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甲方或甲方之家族成 員要求其他費用或財物等」、「黃子滿二十歲前,乙方如結 婚或與男友同居時,因已影響本協議原先以提供較優厚之金 額(即第一項所示)予黃子,使乙方能單獨全心全力照護黃 子之環境,甲方得通知乙方第一項之給付費用改為每月二萬 五千元整」(見原審卷第228、229頁,甲方即抗告人、乙方 即甲○○、黃子即未成年子女),而依上開約定,抗告人所支 付之每月6萬元扶養,不僅包含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甚而預為免除未成年子女一切意外、未預見之費用, 且尚有對甲○○情感交往、性自主權之限制,是倘非有「親權 協議書」所列舉之事項(例如抗告人失去工作能力或開業診 所因故遭勒令停業、甲○○另有同居男友或結婚等),尚不得 逕予變更,否則即違契約精神、人性尊嚴及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先予敘明。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為牙醫,因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云云, 惟此並非上開列舉事項,尚不得以此主張酌減。且依財產所 得資料所示,抗告人不但仍有收入,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 且其中原約定要提供甲○○、未成年子女居住之長沙街房屋, 甲○○、未成年子女並未入住,而係由抗告人之父出租收取每 月2萬5千元之租金乙節,亦有租約在卷可憑,抗告人雖稱該 屋於111年底後再未出租云云,惟此實係抗告人管理財產是 否有當之問題,尚與「親權協議書」所列舉之抗告人失去工 作能力、遭勒令停業之條件有間。  ㈣抗告意旨雖又稱,因伊胞弟於107年間往生,伊對父親○○○(2 2年次)、母親○○○(29年次)之扶養義務變重云云,惟查11 0年間○○○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財產總額合計776萬餘 元、收入5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名下亦 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財產總額合計664萬餘元、收入1萬餘 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均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之情事(民法1116條參照),扶養義務尚不發生,抗告人 以此以主張,自與法未合。且此亦非上開「親權協議書」所 列舉之抗告人失去工作能力、遭勒令停業之條件,併此指明 。  ㈤抗告意旨雖又稱,其於110年10月間發生車禍,復原狀況不佳 ,影響工作能力,且於111年8日間發現有顱內動脈瘤,致需 多休養,工作能力大不如前云云,惟抗告人一再自承至今尚 有工作能力,只是主張診次、病患人數下降等情(見本院卷 第191頁),自無所謂「失去工作能力」之情節。且抗告人亦 自述之所以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改定親權 事件)請求改定親權之原因,係「抗告人希望能酌減為3萬 ,真不能酌減,乾脆帶回來自己照顧扶養等意思」云云(見 本院卷第189頁,原文照引),佐以其於另案社工訪視時,坦 承不清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及讀書情況(見另案卷第73 頁),就未成年子女應如何受照顧、甲○○之會面交往權如何 行使、乃至是否會陷甲○○於違反「外遇協議書」約定「不得 再為聯絡」之窘境,均無規劃,顯僅係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歸屬,當作談判減免扶養費之籌碼,並不可取。又抗告人既 自述有親身照顧、養育正值青春期少年之體力與心力,自當 有工作能力甚明。  ㈥抗告意旨雖又稱,因甲○○已有工作收入,非「親權協議書」 所約定之「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應酌減扶養費 云云,惟依「親權協議書」之約定,係「乙方如結婚或與男 友同居時」始得依約酌減,抗告意旨顯然逸脫文義解釋。  ㈦抗告意旨雖再稱,甲○○未依「親權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投 保終身意外險及醫療險,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支出已有變更 而得酌減云云,惟此並非「親權協議書」所列舉得減少扶養 費給付之事項;況依協議書內容:「乙方應為黃子投保終身 意外險及醫療險。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甲方或甲方之家 族成員要求其他費用或財物等」前後文觀之,堪認此部分約 定係為避免甲○○因未成年子女發生意外、有醫療需求而需款 孔急時,向抗告人甚或其家族成員請求相關費用,亦即抗告 人實係以6萬元之扶養費,免除爾後一切未成年子女可能之 無預警開支,自不許抗告人託詞請求減免。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29

TPDV-111-家親聲抗-40-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甲○○、丁○○、丙○○等三人(下合 稱相對人等三人)之父,現年66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又 罹有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為慢性洗腎病患無法工作, 依民法第1114條請求相對人等三人自112年1月5日起至伊死 亡之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 678元等語。 二、相對人等三人答辯意旨略以:伊等三人從小由祖父、祖母扶 養長大,聲請人並未盡養育子女之責任,也未曾對其父親( 即伊等祖父)盡孝,反而是由伊等三人及叔父、姑母承擔, 伊等每月已各給付聲請人3千元之扶養費,本次聲請人託詞 增加金額,伊等無法同意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 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 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在卷可憑。惟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約2百萬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再佐以聲請人自述其為榮民、可住榮民之家,提起 本件係為聲請院外就養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9、159頁), 及其拒絕社會局協助(見本院卷第177頁)等情以觀,尚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三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23

TPDV-112-家親聲-115-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董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6款亦有明 文。蓋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 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 轄(參立法理由)。又戶籍登記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 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 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伊代墊之民國106年7月1日至1 11年12月31日間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屬上開未成年子 女扶養請求事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 子女二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下 稱○○路址),惟其等自小學時即至北京求學,嗣又至美國求 學,本件請求期間子女二人旅居美國,返臺時係居住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稱○○路址)等情,經相對人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核以聲請人另案起訴請 求確認離婚無效時自述:兩造婚姻期間約定之共同居所地為 ○○路址,○○路址因尚有大額貸款,現仍出租他人始得清償貸 款等情(見本院卷第462、475頁)相符,是堪認子女居所為 ○○路址,依上開規定應專屬其實際居住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23

TPDV-113-家親聲-187-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丙○○ 丁○○ 共同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之聲請駁回。 二、乙○○、丙○○、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陸仟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年71歲,罹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 性疾患,亦無財產可維持自己生活,而乙○○、丙○○、丁○○( 下合稱乙○○等三人)分別為其長女、長子、次子,爰請求稱 乙○○等三人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9千元等 語。 二、乙○○等三人聲請意旨略以:甲○○嗜賭、流連聲色場所,未曾 扶養伊等三人,且曾毆打伊等三人之母戊○○,復曾對丙○○以 丟入魚池內、用老虎鉗夾手指、吊掛於屋簷上等方式施暴, 強令伊等三人負擔扶養責任顯然不公,爰請求免除伊等三人 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甲○○前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稽 ,而甲○○亦坦承有留連聲色場所、賭博及欠賭債、未扶養子 女、推擠戊○○、以棍子責打丙○○致丙○○落水等情節,僅辯稱 未在農曆年毆打戊○○、未將丙○○吊起及故意丟入魚池云云, 惟查乙○○等三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戊○○到庭證稱略 以:伊與甲○○婚姻期間,甲○○不務正業,在外找女人、賭博 、打架,伊只得協助公公操持家中養魚事業,公公則協助負 擔子女即乙○○等三人之生活費,伊與甲○○離婚後初始由公婆 協助照顧子女,然因甲○○仍不願負擔相關費用,遂由伊外出 工作、補貼公婆照顧子女之費用,嗣伊公婆亦因無力負擔而 要求伊自行照顧之,伊即接子女同住,子女自幼即打工補貼 家計,甲○○來看孩子也只是跟孩子要錢,某年農曆年因伊欲 返回娘家,甲○○竟將伊拖下計程車毆打,甲○○亦曾以老虎鉗 夾丙○○、丁○○之手指,也曾有用繩索吊起丙○○及將丟進魚池 等舉動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甲○○無正當理由對乙○○等三 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有上開肢體暴力行為,對乙○○等三人身 心發展影響甚大,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是乙 ○○等三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甲○○請求乙○○等三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18

TPDV-113-家親聲-115-20241018-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麗娟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張詒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詒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麗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詒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張詒杉之姊,張詒杉因○○○○○○,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張詒杉為輔助宣告,並選任 聲請人為張詒杉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張詒杉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印鑑證明、願任職 務同意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 。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張詒杉,其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 ,且能回答問題,復參以鑑定結果為:張詒杉有○○○○○○,其 心智年齡約0-00歲,明顯影響其一般事務處理及金錢管理能 力,需他人協助監督;張詒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尤其對於簽訂契約、 申辦貸款等事務及後續的權利義務等事務,有明顯不足,往 後經適當支援及再教育,使有可能部分改善,但程度應屬有 限,應很難達到可獨立生活及管理自己財產的程度,回復可 能性低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鑑定筆錄、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耕醫醫務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張 詒杉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張詒杉之 輔助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張詒杉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且尚 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惟因其○○之○○○○,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有不足之情, 實需他人協助處理日常事務及財務管理、運用之複雜關係, 尤其是簽訂契約、申辦貸款及後續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 務,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姊,有擔任輔助人之正向意 願,且參酌各開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張詒杉之輔助 人。從而,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符合張詒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張詒杉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18

TPDV-113-輔宣-84-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