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866號、第24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刪除「並獲取每
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⒉補充關於洗錢之記載
為『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法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至附表
編號3 所示之款項則未及轉出,即經第一商業銀行以警示還
款方式返還予陳震宇,致未生製造、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謹隆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蔡謹隆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3 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已將詐
欺款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惟未及上繳所屬集團而製造、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自僅止於洗錢未遂之
階段,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洗錢既遂犯,即有未洽
,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小傑」、「老師」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大榮貨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0,0
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各該行為所生危
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
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㈧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62號
被 告 蔡謹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謹隆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小傑」、Telegram暱稱「老師」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以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
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下稱本案據點),蔡謹隆則
做管理本案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湯佳欣、陳立婷(均另向法院
聲請併辦)於112年3月8日進入本案據點時,將湯佳欣所申
辦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給蔡謹隆管理。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震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謹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千慧旅館為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有看管另案被告湯佳欣、陳立婷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湯佳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湯佳欣、陳立婷有於112年3月8日前往千慧旅館,另案被告湯佳欣並有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立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立婷有於112年3月7日前往千慧旅館,並由被告在場看管,另案被告陳立婷旋介紹另案被告湯佳欣加入,並於112年3月8日,一同前往千慧旅館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珮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王珮羽,致被害人王珮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龍窕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龍窕來,致被害人龍窕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震宇,致告訴人陳震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王珮羽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龍窕來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震宇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王珮羽、龍窕來、告訴人陳震宇,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8 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王珮羽、龍窕來、告訴人陳震宇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珮羽 於111年12月間,向被害人王珮羽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3月8日11時33分許 15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龍窕來 於111年11月間,向被害人龍窕來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3月9日10時58分許 18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陳震宇 (提告) 於112年2月間,向告訴人陳震宇佯稱投資期貨、黃金及原油得以獲利等語 ⑴112年3月10日11時9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1時11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1時13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1時15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1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7萬7000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