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胎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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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雙方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兩願離婚,嗣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潘○○(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惟兩造於離婚時未協議由何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 對人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因懷疑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而 對妊娠中之聲請人施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1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 以來,皆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毫無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照料事宜均未加以聞問,亦未 曾提供未成年子女經濟上、物質上及心理上之照顧,現更不 知去向,無從聯繫,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酌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又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 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 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 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 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結婚、於112年7月12日離婚 ,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其生父母登記為兩造等 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書、高雄○○ ○○○○○○112年12月7日高市美濃戶字地00000000000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3、19-22、119頁)。既未成年子女之受胎期間 依上開規定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參照前揭說明,即應 推定未成年子女為兩造之婚生子女。至於兩造結婚前,相對 人雖曾有另一段婚姻(下稱前段婚姻,此段婚姻之配偶下稱 前配偶,詳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且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未成 年子女受胎期間亦在前段婚姻期間存續中;然在相對人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前,抑或兩造、前配偶、未成年子女 等任一方提起家事事件法第65條之再婚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判 決確定前,尚無從推翻上開婚生推定之效力,合先敘明。又 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此亦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可佐,則聲請人依民法第 1055條請求本院對此加以酌定,即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 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並據前開單位分別函覆略 以:  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兩造婚姻歷程不到3個月,婚姻基 礎不穩定,依據聲請人敘述相對人有吸毒問題,對聲請人有 施暴之事實,兩造已不往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社工評估聲請人生育未成年子女後,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 至今無不妥之處,聲請人的經濟收與支持系統尚能勝任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工作,亦能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目前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母親照顧,社工觀察聲請人母親住處環境乾淨 不雜亂,亦有足夠空間讓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母親互動良好,依附關係安全親密,社工建議維持 現在照顧方式,由聲請人為親權人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迄今聯繫未果,社工於113年6月6日聯繫 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母親告知雖有相對人聯繫方式,但相對 人鮮少接電話,相對人已知悉此事,但無處理意願,相對人 母親無法要求相對人處理,亦無法提供相對人聯繫方式等情 ,有基督教協會113年6月19日高服協字第113201號函暨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童心園協會113年6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368號函暨所附退件說明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1 -100頁)。  ㈢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本案證據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於 兩造離婚後始出生,迄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屬互動自然,依附關係良 好,受照顧情形亦無不妥,聲請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 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均能勝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見曾關懷、探視 過未成年子女,又長期失聯,經本院安排訪視亦無回應而無 從訪視,復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依上開各項情形,本院認 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 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院認 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 ,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6

KSYV-113-家親聲-303-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甲○○(即乙○○之女)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25日結婚, 被告乙○○在108年間無故離家,近日原告忽接獲桃園○○○○○○○ ○○來函要求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前與被告乙○○約定新生兒姓 氏,原告始知悉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雖 被告甲○○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 固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被告甲○○並非 被告乙○○受胎自原告所生,原告與被告甲○○間實無真正血緣 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 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桃園○○○○○○○○○113年4月18日函影本為證,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8月6日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上開鑑定 書之結論略以:甲○○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有10項型別 與丙○○之相對應型別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 ,甲○○不可能為丙○○所生等語,足見被告甲○○非被告乙○○自 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屬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 6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甲○○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 間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原告 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原告在113 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 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否認被告甲 ○○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6

TYDV-113-親-38-20250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及乙○○之母即訴外人丁○○與被告戊 ○○因婚後發生爭執,訴外人丁○○遂於民國97年間離開被告之 住所地,而與訴外人甲○○同居,故原告丙○○及乙○○均為訴外 人丁○○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甲○○受胎所生 之子女,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見本院卷第3-5、115頁)。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沒有意見,我不是原告的生父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1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 件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法律上推定之生 父戊○○為被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具備當事人適格要 件,合先敘明。  ㈡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 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 06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訴外人丁○○於90年3月24日與被告結婚,並先後於98年11月22 日及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及乙○○(見本院卷第87-91 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⒉本件經原告及訴外人甲○○自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採取血 液進行親緣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⑴本次鑑定共測試15 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訴外人甲○○是原告丙○○父親的可能 。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訴外人 甲○○是原告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所附之親緣鑑定報告);⑵本次鑑定共測試15 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訴外人甲○○是原告乙○○父親的可能 。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訴外人 甲○○是原告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所附之親緣鑑定報告)。  ㈢故本院參酌上開檢驗結果,堪認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受胎時雖然係在訴外人丁○○與被告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被告,自難認其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 認其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03

TTDV-113-親-13-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3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於民國90年 間結婚,於100年間分居後,原告之母居住於臺中市,嗣後 搬遷至新竹市,被告則居住於雲林縣○○鎮○○00號,後於103 年3月11日兩願離婚,原告之母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 因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依親子鑑定結果,原告與 訴外人楊文元間具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本院依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及 其母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慧智基因醫學檢驗 室親緣鑑定報告(送檢單位: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血 液腫瘤科〈親緣鑑定〉)(均影本)等件為證,該鑑定報告書 結論略以: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 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受檢者雙方( 即原告及楊○○)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105 .954,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有上開慧智基因 醫學檢驗室113年8月13日親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復以證人 楊○○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原告親生父親等語,可知原告與楊 ○○間存有生物學父子親子關係之情,堪信為真。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該檢驗報告以STR基因座 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其精確度極高,鑑 定過程符合科學法則,其結論應屬可採,復有上開證述可稽 ,則原告既經鑑定與楊○○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被告為原告 親生父親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婚生子女之事實, 應為真實可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 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 生,其母之受胎既在原告生母與被告間之推定受胎期間內, 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並非原告之 生父之情業如前述,而上開親緣鑑定報告於113年8月13日做 成;又原告係於113年7月間要進行上開親緣鑑定時方經由其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告知此情、之前其母都未跟原告說明實情 乙節,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原告年幼、智識程度 非高,故此等陳詞尚可憑採,是衡情本件應未逾法定除斥期 間之情,亦堪認定。是其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其 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 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程 序,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 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且原告亦如斯之聲明,堪認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3

SCDV-113-親-53-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非原告乙○○自 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女、香港地區人民、西元00 00年0月00日出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與被告丙○○ (香港地區人民)原為夫妻,但於民國110年間分居,原告 並在同年10月底與訴外人甲○○交往,嗣於113年1月2日經香 港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同年3月1日原告與訴外人 甲○○在臺北○○○○○○○○○登記結婚,同年6月15日原告於淡水馬 偕醫院產下1女(尚未申報出生登記)即被告「乙○○於西元2 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但因無法辦理生父為甲○○之出生 登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於 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非被告丙○○之婚生女。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 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 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 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 所生之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其母親即原告與被告丙 ○○之婚姻關係業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西元2024 年1月2日解除,有原告提出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 離婚案)、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 故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之規定,故本 件關於子女身分之準據法,即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即香港地 區法律為適當,合先敘明。 五、按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規定:「(1) 任 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a)若他 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 推定該子女為該男子的婚生子女;或(b)除第10(3)條另有規 定外,凡無其他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 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 出生登記冊,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2)根據(1)款所作出 的推定,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3) 任何關於一名子女的婚生地位的法律推定,若是憑藉該子女 的母親是次受孕時或該子女出生時有關的婚姻而產生的,可 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予以推翻」。經查,本件被 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而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業經香港特別行 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同年1年月2日解除,但「乙○○於西元20 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 係存續中,依上開香港法規定,「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 日所生之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 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 丙○○受胎所生,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第17至27頁) ,並據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依據23組染色體ST 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甲○○』是『丁○○』的親 生父親。⑵『乙○○』是『丁○○』的親生母親」,足徵原告上揭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丙○○為被告「乙○○於西元20 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之生父,合於首揭法律規定,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非其生母 即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 還原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之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被告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丙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丙○○所為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2

SLDV-113-親-22-2025010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其母丙○○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 林公證處公證書、原告之出生醫學證明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故關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 陸地區並無就否認子女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仍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6日結婚 ,婚後因意見不合,感情不合睦,原告之生母遂離家外住, 故原告生母與被告自104年5月起即未共同生活,雖二人於10 6年3月29日離婚,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生母自訴外人 蔡明璁受胎,並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因法律明定受胎期 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生日回溯181日起至302日止,係在婚姻 關係期間,致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生母 受胎期間與被告業已分居,原告與被告實無親子血緣關係, 而原告因與生父共同生活,始於112年2月3日知悉上情,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 確認原非其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到庭陳稱:原告不是我的子女;我與丙○○從離婚的前二 年半就沒有共同生活,我確認原告不是我的子女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 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 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 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 書、桂林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 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公證書、出生醫學證明、廣西壯族自治 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 蔡明璁與乙○○為父子關係)、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法律文 書生效證明等件為證。另依上開鑒定意見書記載:依據現有 資料及DNA分析結果,支持蔡○○是乙○○的生物學父親等語, 足認原告確係自訴外人蔡○○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 關係,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000年0月 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丙○○與被告婚姻 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 實際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有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2月3日知悉其生父,依前開法條規定旨趣,其提起本件訴 訟亦屬合法,從而,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部分,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 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31

NTDV-113-親-2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非其母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 日結婚(已於106年6月30日離婚),嗣甲○○於000年0月00日 生下原告(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依法雖推 定原告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並非甲○○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結婚(已 於106年6月30日離婚),嗣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依民法第1062條 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乙○○之婚生 子女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伊非母親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 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此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送 檢註明為丁○○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 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0%。」。基此,可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並不具父子血緣關 係,即原告並非其母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 屬真實。 (三)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 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甲○○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甲○○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 子女,惟原告確非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 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 ,於成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因受胎期間在其母甲○○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 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 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31

TYDV-113-親-71-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4年3月21日結 婚,嗣於111年8月5日兩願離婚,後聲請人甲○○於000年0月0 0日產下相對人乙○○,然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因係相對人丙○○與聲請人甲○○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 推定。且依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結 論:「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是相對人乙○○非 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法提起 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丙○○及乙○○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 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   人乙○○非其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期日,依前 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 院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相對人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 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先 予敘明。 五、又查相對人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受胎日,   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視為相對人   丙○○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 胎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參酌該 DNA鑑定報告書所載:「可以排除丙○○(F)與乙○○(D)之 親子關係」等語明確,且為相對人丙○○所不爭執,是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等情,堪以採信。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 ,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24日所生之子女既非婚生子女,該   事實必須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   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是相對人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防衛權利所   必要,應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家調裁-3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113年3 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追加起訴狀」,先位聲明為確認被 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追加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之先位 請求及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為越南籍人士,與原告在台灣 認識交往約2、3個月後,雙方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結婚,並 於99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於99年11月24日完成登記。被告乙 ○○並未告知原告其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甲○○,亦未要求 原告協動辦理甲○○之戶籍登記,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甲○○ 出生之事實。惟原告與被告乙○○同居期間,被告乙○○從未告 知有懷孕情事,亦無任何懷孕徵兆,且被告乙○○於婚後不久 就離家出走,與原告斷絕聯繫,故原告不知悉被告乙○○懷有 甲○○之事,且被告甲○○出生迄今14年餘,原告從未見過甲○○ 。又被告乙○○於兩造離婚後,先於100年12月26日經法院裁 判由被告乙○○單獨行使負擔被告甲○○之權利義務,並於101 年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惟原告當時並未收到開庭通知,致 一造辯論裁定,故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實。 再查,依戶政資料可知被告甲○○出生於越南,直到101年5月 始入境台灣,並於101年6月4日辦理戶口登記,且於入境台 灣後均未與原告聯繫見面,直到原告於112年間收到扣薪執 行命令,上載事由為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而原告去聲 請戶籍謄本後,方知悉被告甲○○出生並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 女,被告甲○○並非原告所出之親生子女,然因被告甲○○出生 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期間,依民法1063條規定,被告甲○○ 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先位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若先位無理由,依照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備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原告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 學處完成採樣鑑定,並已繳納鑑定費用,然被告卻未遵期至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採樣,拒絕鑑定,被告無故拒絕接受親子 關係血緣DNA鑑定,請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審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之前到庭及以 書狀答辯略以:乙○○於懷孕初期至○○市○○區的○婦產科產檢 時,原告還有陪同產檢,法院可以向○婦產科查詢之。原告 有傷害乙○○的前科及施用毒品前科,致乙○○心生恐懼至今時 常惡夢驚醒,擔心原告找機會再次傷害乙○○。且原告未對甲 ○○善盡扶養責任,也沒有親情可言,原告從未付過扶養費, 還提出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可惡至極。若要做親子血緣鑑定 ,務必選擇有公權力之公家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但被告擔 憂前往鑑定有生命安危的疑慮,需要公權力派員保護才前往 調查局檢驗,並非不前往檢驗。被告乙○○無法到庭言詞辯論 ,因為就是吵架各說各話,無法釐清事實,如果法院認為有 必要可以單獨傳訊被告,但務必與原告及原告律師分開。原 告並未提出否認親子關係的事證,空口說白話,請法院依照 證據及事實給予公平正義的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 生之子女」,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 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第1063條 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7年12月24日 結婚,於99年1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甲○○於98年10月9 日在越南出生,於101年6月4日在台初設戶籍登記,有原告 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參(卷第6-9頁、第2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受胎 生下被告甲○○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1 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甲 ○○為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第1項載明「按未 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此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7條第1項所揭橥,且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 ,影響範圍相當廣泛,故於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於必要時,自應許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 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以平衡保護受判決影響者之權益。惟為 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今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甲○○非其母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暨備位主張原 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兩造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 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被告不配合完成醫學上之檢驗而逕受 不利之判決,仍應先由原告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不 存在,始得進行之。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並無血緣關係,原告請求親子血緣鑑 定,被告業已同意卻未遵期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採樣,故依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等情,被告則 否認之,並抗辯如前。經查,本院於調解期間經分別詢問兩 造意見,原告稱以林口長庚醫院或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 之鑑定機構,被告乙○○僅同意以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 定機構,並要求要與原告分開檢驗(參本院113年3月20日訊 問筆錄第3頁、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故本院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為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鑑定,然被告甲○○並 未依期到驗,無法與原告進行親緣關係比對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肆字第11303196200號函覆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卷第92-95頁)。被告事後稱並需派員保障其等 人身安全,去鑑定有安全疑慮云云,雖非可採,然原告仍應 就請求被告甲○○完成親子血緣鑑定之前提事實釋明之,再審 酌被告拒絕鑑定是否導致訴訟上不利結果。  ㈣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婚後不久即離家,原告並不知悉被告甲○ ○出生之事,且被告甲○○在越南出生,原告直到112年間受強 制執行方知被告甲○○登記為其婚生子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已如前述。經查,本院於113年3月20日就是否為親子血緣鑑 定之證據調查通知兩造到庭,當時僅有原告到場,惟原告庭 訊中坦認與被告乙○○同住期間有發生過性關係,知悉其懷孕 ,也有帶乙○○去產檢等語(卷第46頁),顯見其明確知悉被告 乙○○離家前已懷孕之事。再者,原告前於99年3月2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乙○○提出離婚起訴,被告乙○○亦於99年 8月25日提出反訴,請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暫名丁○○, 00年00月0日生)親權暨酌定子女扶養費,嗣該案移付調解, 於99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則撤回聲請,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反訴狀附於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婚字第117號卷、99年11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訊 問筆錄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移調字第3號卷可 佐,原告並未委任代理人,均親自到庭及簽名確認各該程序 ,是被告於其離婚訴訟進行中已明知未成年子女出生之事實 ,僅兩造先就離婚達成共識,子女親權部分則並未進行討論 而撤回之,原告自無可否認其知悉未成年子女已出生之事實 甚明。原告既於99年間已知悉被告甲○○出生,若有非其親生 之懷疑,應早就循法律途徑處理之,然原告於被告乙○○聲請 酌定親權暨扶養費案件中並未到庭(參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66號裁定書影本,卷第25頁以下) ,被告乙○○執前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於112年間收到扣薪命令後始提出本件否認婚生子 女事件,原告稱被告於婚姻期間經常沒回來云云,尚不足以 此對被告甲○○與原告間血緣關係存否一事產生懷疑,而為充 足之釋明。至原告以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或 以原告與被告甲○○間無親子關係,要求被告乙○○帶同被告甲 ○○配合親子血緣鑑定方面鑑定等節,無異質疑被告乙○○於婚 姻存續期間自他人受孕產下被告甲○○,縱遭被告方面所拒, 本屬被告方面維護人性尊嚴之範圍,且被告亦無證明被告甲 ○○與原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之義務,要難以被告方面拒絕配 合親子鑑定之事即推論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 或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被告甲○○非被告乙 ○○自原告所生或原告與被告甲○○無親子關係等事實,本院認 為維護未成年人即被告甲○○之隱私、自主決定及人性尊嚴, 尚無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甲○○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原告主 張應依家事事件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一節,難認 可採。此外原告所提相關論據,均無從證明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之事實,其先位主 張並無理由。而原告備位主張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並無親子 關係,亦因舉證不足而無從認為上開主張為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 生之子女暨備位主張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31

TYDV-113-親-4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下合稱雙方)於民國74年 2月2日結婚,婚後原告在高雄大寮服刑,惟被告丙○○於00年 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嗣雙方於84年10月27日經判決離婚 。因被告乙○○係於雙方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 原告於112年11月6日為申請低收入戶證明,始知戶籍內多了 被告乙○○,惟被告乙○○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 6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答辯:伊係被告丙○○所生,但不是原告之親生子 女,伊以前也未曾與原告同住過等語。   ㈡被告丙○○答辯:沒有意見,被告乙○○確實係渠跟別人所生 等語置辯。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丙○○於74年2月2日結婚,並於78年10月21 日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 嗣於84年10月27日經法院判決雙方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乙○○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丙○○之戶 籍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30至31頁),且為被告所 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並提 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報告日期113年12月17日案 號P9058號親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跟據vWA,D16 S539,D8S1179,D2S441,D19S433,SE33,D1S1656,D12S3 91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甲○○是乙○○的親 生父親」(八重排除)等語,足見被告乙○○與原告並無親子 血緣關係,是不具真實父女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 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節,即屬真 實可採。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1 月6日申辦低收入戶時始知被告乙○○之存在,並於113年12月 13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為親子鑑定後,始確 知上情,業如前述,原告在其知悉之時即112年11月16日起 於2年內即113年5月23日即向本院提起本訴,此有其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31

TYDV-113-親-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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