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雙方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兩願離婚,嗣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潘○○(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惟兩造於離婚時未協議由何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
對人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因懷疑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而
對妊娠中之聲請人施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1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
以來,皆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毫無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照料事宜均未加以聞問,亦未
曾提供未成年子女經濟上、物質上及心理上之照顧,現更不
知去向,無從聯繫,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酌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又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
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
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
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
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結婚、於112年7月12日離婚
,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其生父母登記為兩造等
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書、高雄○○
○○○○○○112年12月7日高市美濃戶字地00000000000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3、19-22、119頁)。既未成年子女之受胎期間
依上開規定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參照前揭說明,即應
推定未成年子女為兩造之婚生子女。至於兩造結婚前,相對
人雖曾有另一段婚姻(下稱前段婚姻,此段婚姻之配偶下稱
前配偶,詳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且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未成
年子女受胎期間亦在前段婚姻期間存續中;然在相對人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前,抑或兩造、前配偶、未成年子女
等任一方提起家事事件法第65條之再婚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判
決確定前,尚無從推翻上開婚生推定之效力,合先敘明。又
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此亦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可佐,則聲請人依民法第
1055條請求本院對此加以酌定,即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
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並據前開單位分別函覆略
以:
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兩造婚姻歷程不到3個月,婚姻基
礎不穩定,依據聲請人敘述相對人有吸毒問題,對聲請人有
施暴之事實,兩造已不往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社工評估聲請人生育未成年子女後,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
至今無不妥之處,聲請人的經濟收與支持系統尚能勝任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工作,亦能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目前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母親照顧,社工觀察聲請人母親住處環境乾淨
不雜亂,亦有足夠空間讓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母親互動良好,依附關係安全親密,社工建議維持
現在照顧方式,由聲請人為親權人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迄今聯繫未果,社工於113年6月6日聯繫
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母親告知雖有相對人聯繫方式,但相對
人鮮少接電話,相對人已知悉此事,但無處理意願,相對人
母親無法要求相對人處理,亦無法提供相對人聯繫方式等情
,有基督教協會113年6月19日高服協字第113201號函暨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童心園協會113年6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368號函暨所附退件說明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1
-100頁)。
㈢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本案證據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於
兩造離婚後始出生,迄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屬互動自然,依附關係良
好,受照顧情形亦無不妥,聲請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
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均能勝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見曾關懷、探視
過未成年子女,又長期失聯,經本院安排訪視亦無回應而無
從訪視,復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依上開各項情形,本院認
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
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院認
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
,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KSYV-113-家親聲-303-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