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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林佳怡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 訴 人 A○2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81號、第8 7號、第88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A○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肆拾玖萬 柒仟壹佰參拾陸元本息,及㈡駁回上訴人A○2請求上訴人A○1再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本息之 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 理 由 一、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主體對於原判決上訴不服之利益。有 無不服利益,原則係以比較判決主文與聲明之範圍為判斷 基準。例外在人事訴訟程序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並於家事 事件法第57條本文特設別訴禁止原則規定之情形下,當事人 對於主文形式對其並無不利之判決,倘得藉由上訴以獲得更 有利之判決,即仍存有上訴不服之利益,應許其提起上訴。 本件兩造分別起訴及反請求准予離婚,第一審以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為由,判決准予離婚,並 經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上訴人A○2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以 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判決離婚之唯一有責事由,進而依民法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A○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A○2既可藉上訴以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即離婚之事 由係A○1唯一有責所致,其可因此獲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 償之實體利益,及免於依家事事件法第57條本文規定而失權 之程序利益,應認其就反請求離婚仍存有上訴之不服利益, 應許其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A○1主張:伊與A○2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乙○○(依序000年次、000年次,下合稱未成年子 女)。婚後A○2生活習慣髒亂不堪,於住處堆積大量物品及 過期食材,並於深夜及伊父接受眼部手術後傳送大量訊息騷 擾伊父,對伊母大聲咆哮。兩造自106年底A○2攜甲○○至○○娘 家安胎起即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任之,及A○2 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 1、2、3期視為亦已到期之判決。 三、A○2則以:A○1情緒控制不佳,時常暴怒、口出惡言,伊自10 6年1月起至108年3月9日止遭其精神虐待,致罹患有焦慮的 適應障礙症。A○1於108年2月24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伊娘家 住處後,因要求再度入內探視子女遭拒,竟大力拍打伊娘家 大門並大聲咆哮;復持續對伊提起顯無理由之非訟、訴訟事 件,兩造間婚姻破綻乃可責於A○1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 一審為反請求主張:A○1上開所為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兩 造婚姻無繼續維持之可能,且非可歸責予伊,伊得請求離婚 ,及請求A○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A○1應償還家 庭生活費用即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已 支出之扶養費229萬4,863元及伊懷孕生產相關費用49萬4,65 1元,共計278萬9,514元;並應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 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3萬5,000元。A○1於108年7 月8日訴請離婚時,伊與A○1之婚後財產依序為0元、2,006萬 9,089元,伊得請求差額之半數,並一部請求給付160萬元。 伊為A○1清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自106年8月至107年10月之修繕費用共計14萬1,800元 ,A○1應如數償還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備位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准予離婚;暨依同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023條第 2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㈡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伊任之。㈢A○1給付伊278萬9,514元,及自家事 聲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A○1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子女扶養費用 各3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㈤A ○1給付伊16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㈥A○1給付伊14萬1,800元、60萬元,及 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就上開聲明㈢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 一之請求【第一審判決准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駁回A○1其餘之訴及A○2其餘之反請求。A○1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A○2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改判命A○1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1,0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延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及給付代墊扶養費94萬7,002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算、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9萬7,13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更正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共同照顧之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 ;駁回A○2之其餘上訴。A○1就其不利部分,A○2就原審駁回 其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准予離婚,A○1自109年11 月1日起按月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及再 給付代墊扶養費47萬6,000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0萬2,86 4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汽車修繕費14萬1,800元各 本息之上訴,暨更正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 二所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敘】。 四、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A○ 1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1, 000元,及給付代墊扶養費94萬7,002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49萬7,136元各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A○2其餘上訴;並 更正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係以: 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2名未成年 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於106年底A○2攜女返回○○ 娘家待產後即分居迄今,期間A○2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對A○1核發保護令,係肇因於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付所 生爭執;A○2於106年間經診斷罹患有焦慮適應障礙症,以及 A○1因拒絕諮商而於Line通訊對話使用不雅之口頭詞,暨其 於兩造先後訴請離婚後,對A○2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訴請 遷讓房屋等,不能認為A○2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A○2不能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A○2曾向A○1之父丙 ○○傳送大量訊息,影響其生活作息,業據丙○○證實;兩造復 自106年底起分居迄今,足認A○2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非無過失,A○1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A○2不得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1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60萬元。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A○2照顧,目 前亦與A○2同住,為維持渠等身心穩定,宜由A○2為主要照顧 者並與之同住,並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A○1於兩造分居 後,僅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8萬998元,餘均由A○2支付,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市市 民110年每人每月支出為3萬1,042元,及兩造各工作能力、 財產收入、身分地位暨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認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3萬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A○2、A○1按 2比3之比例分擔之。至A○2領取之育兒津貼係政府獎勵、補 助生育之社會福利措施,非在減輕或免除父母之扶養義務, 無須自蔡偉全應分擔之扶養費中扣除。據此計算,A○1自106 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31日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2萬8, 000元,扣除其已支付之48萬998元,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94萬7,002元予A○2;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 3項規定,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各2萬1,000元,且自本件判決確定 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A○1所 有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至107年10月期間係由A○2使用,乃兩 造所不爭執。A○2於該期間將車送修並與汽車修配廠成立修 繕保養契約及支付費用共計14萬1,800元,係在清償自己的 債務,不能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1償還。兩造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應以A○1起訴請求離婚即108年7月8日為計算基 準日。㈠關於A○2之財產: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活期存款3萬4,204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定期存款1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3,624元 、渣打銀行活期存款56萬2,673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中小企銀)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9萬1,069元、中小 企銀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9,307元、臺灣銀行活期存 款75元、中石化股票價值2萬800元、華航股票價值1萬9,700 元,均為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⑵渣打銀行活期存款10萬3 ,066元,係A○2於基準日尚存之婚前財產。⑶中小企銀帳戶於 107年10月29日轉出之100萬元為婚前財產。⑷臺灣銀行帳戶 於107年3月7日、12日轉出共計90萬元為婚前財產。⑸渣打銀 行帳戶自105年至107年間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三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依序62筆、9筆、7筆交 易,共計155萬5,000元,符合A○2收入及日常生活所需,無 須追加計入婚後財產。⑹全球人壽保單3份於婚後所增加價值 共計5萬1,428元,應計入A○2之婚後財產。㈡關於A○1之財產 :⑴渣打銀行台幣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51元、渣打銀 行台幣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865元、玉山商業銀行綜 合存款296元、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款1萬5,201元,均為基 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⑵郵局帳戶於基準日存款981元中之97 6元屬基準日尚存之婚前財產,其餘5元為婚後財產。⑶A○1於 婚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8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於婚 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匯款清償共計81萬7, 668元;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存款帳戶匯款清償共計9 5萬元,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共計176萬7,66 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其現存婚後財 產計算。⑷A○1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及證券活儲 存款帳戶自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每月均有多筆金額逾10萬 元以上之交易,共計依序1,089萬7,042元、258萬8,000元; A○1於106年10月19日、19日、20日、107年1月29日處分其於 渣打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之外幣存款依序南非幣(ZAR )50萬元、53萬1,156元、50萬元、53萬8,577.91元,換算 新臺幣共計480萬1,782元,均不能證明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不能追加為婚後財產。兩造於基準日 均無負債。據上計算,A○2、A○1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依序 為78萬9,814元、178萬4,086元,差額為99萬4,272元;A○2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1給付其2分之1即49 萬7,136元,無須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故A○2依民法 第179條、第1055條第1項、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A○1給 付94萬7,002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1, 000元,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暨給付49萬7,13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A○2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⑴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 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A○1於事 實審抗辯:伊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還伊婚前債務即系爭貸 款之款項,包括伊父親丙○○於106年1月20日、同年2月21日 贈與伊之50萬元、95萬元,共計145萬元,非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等語(見第一 審家財訴字卷㈠第441頁以下,原審卷㈢第235頁以下),並提 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據(見第一審家財訴字卷 ㈠第473頁)。攸關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正確性,係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 為A○1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次查A○1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及證券活儲存款帳 戶自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每月均有多筆金額逾10萬元以上 之交易,總額依序1,089萬7,042元、258萬8,000元;A○1並 於106年10月19日、19日、20日、107年1月29日處分其於渣 打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之外幣存款依序南非幣50萬元、 53萬1,156元、50萬元、53萬8,577.91元,換算新臺幣共計4 80萬1,782元,而兩造自106年底即已分居,感情不睦,均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A○2於事實審主張:A○1於短期內轉 出財產高達1,828萬6,824元,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是 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究明A○1上開金錢 流向及處分動機,遽為A○2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兩造上 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於其不利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  ⑴查原審係於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徵詢兩造同意由受命 法官調查證據(見原審卷㈠第357頁),並於111年9月14日準 備程序期日曉諭當事人提出爭點整理狀,及於兩造各自提出 書狀後,於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爭 點整理(見原審卷㈡第458頁、第465頁以下、第492頁以下、 原審卷㈢第74頁以下),原審審判長並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示全部卷證及曉諭兩造就爭執及不爭執事項進行辯 論(見原審卷㈢第269頁以下),自無違反直接審理主義、損 害當事人程序利益或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規定 之情形。  ⑵次按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夫妻之一方 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要件。原審既認A○2就系爭汽 車與汽車修配廠成立修繕保養契約及支付費用共計14萬1,80 0元,係在清償自己的債務,自不能命A○1償還該修繕費用。 又A○2未受A○1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分居多年,婚姻發生 難以維持之破綻,經判決准予離婚,雙方均為有責;為維持 兩造未成年子女身心穩定,並有酌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 女方式之必要;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該子女每 人每月之扶養費以3萬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A○2、A○1按2 比3之比例分擔;惟自兩造分居後,A○1僅給付48萬998元扶 養費,餘由A○2負擔,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A ○2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A○1應返還A○2為其墊付 之扶養費94萬7,002元本息,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關於該子女扶養費各2萬1,000 元;並駁回A○2其餘關於代墊扶養費及子女扶養費之請求, 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審就此部分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並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二 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 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 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20-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慶(下稱 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 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應檢視當日全程監視錄影畫面,才會知道整件事的來龍 去脈。我在現場移車很久,要把我的汽車停好,但跟我住同 棟大樓且為開設神州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神州公司)負責人 之呂展瑋卻硬是直接開車停入,搶奪我要停的車位,期間甚 至有擦撞到我的衣服。若不是告訴人有上開行為,我也不用 移其他機車,再停車回家。且我並沒有移其他機車撞擊、毀 損神州公司所有之車輛。監視器錄影影像應該從頭看,不可 以只看中間,這樣根本無法了解整件事的來龍去脈,不是公 平審判;我是善良人,我是被害人,我是倒楣人,我沒有犯 罪云云。 三、本院查    ㈠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於民國111年2月15 日9時54分接獲110通報,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 爭吵糾紛,經由是時擔任巡邏勤務之員警王松濬、劉耀仁前 往處理,到場後查知係被告與告訴人神州公司之負責人呂展 瑋因停車位問題產生口角,雖呂展瑋表示被告對其公然侮辱 並有錄音錄影,然經員警告知相關權利後,呂展瑋表示後續 再去派出所備案,但當時呂展瑋未表示本案神州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有遭毀損。於當日10時57 分再次接獲110通報,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亦有 爭吵糾紛,到場後經報案民眾表示被告欲將其車輛停放於路 旁,並擅自移動停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故發生口角爭執 等節,上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18日 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1065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稽 (偵卷第65-67頁)。是被告與證人呂展瑋前此確因停車位 一事而有爭執。然除被告所指之停車位並非其私人所有,證 人呂展瑋停車置放,於法本無被告所指搶奪車位之情,且縱 證人呂展瑋駕車驟然停放在被告已移好之位置,亦非被告毀 損上開甲車及乙車之適法理由,先予敘明。  ㈡而證人呂展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神州公司負責人,甲車、 乙車登記在神州公司名下,我做警詢筆錄那天發現毀損。如 估價單2份,甲車前保險桿、輪弧上的葉子板、左前車門、 左後車門、左後葉毀損、乙車正前方保險桿還有車牌毀損。 我之前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當地 公眾都可以停車,我停好車後,被告說我停到他的位置,不 讓我走,所以我打電話報警,隔10幾分鐘後警察到場,警察 過來沒多久我就走了。吵架時甲車、乙車還沒有被毀損等語 (偵卷第75-76頁),並附其手寫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張在 卷可參(偵卷第83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證( 偵卷第23-28頁),是以證人呂展瑋亦未否認確與被告發生 停車糾紛之事實,而後甲車、乙車即遭遭損。而依甲車前保 險桿、左前車門、葉子板、左後車門及葉子板處烤漆受損及 乙車前車牌裂開、前保險桿烤漆受損情況,堪認喪失美觀及 防護銹蝕之功能。  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高蓉涓於 偵查中證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神州公司間之毀損案件,係 由其為神州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呂展瑋製作筆錄並調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我有拍受損車輛的照片(監視器像畫面及車輛毀 損照片附於偵卷第15-28頁);我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看見 被告將路邊機車牽出後撞告訴人公司之車輛等語(偵卷第76 -77頁),並當庭提出其以行動電話翻拍、攝錄監視器影像 畫面之錄影光碟,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本案是因派出 所接獲報案後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最初以為是車禍,但我先 看監視器畫面之後確定不是車禍而係人為,告訴人神州公司 要提告公司所有之甲車與乙車遭毀損,所以我就依規定處理 。我依當時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發現被告牽路旁機車, 而且不是只牽一台,然後去撞甲車與乙車;我也有調閱沿路 監視器畫面影像,因為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之後,即騎乘自 己的機車離開,我依調閱查知之車牌,確認犯罪嫌疑人的真 實身分,因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為家人所有,我又查閱全 戶戶籍系統,比對國民影像臉部檔案,確認是被告所為。偵 卷第15-23頁照片編號1-17就是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所翻拍 的。我知道被告與證人呂展瑋有發生停車位糾紛,但依監視 器畫面看不出來有搶車位,只看見被告將占用停車位的機車 移開後,證人呂展瑋就停車進入,但證人呂展瑋停車過程並 沒有撞擊被告之事,況該處地點是公有地,並非供特定之人 停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76頁)。依證人高蓉涓之證 述,顯然確有被告所指與證人呂展瑋有發生停車位糾紛一事 (被告主觀上認為係遭「搶奪」),然亦足證被告牽引路邊 停放之機車接續撞擊告訴人公司之甲車、乙車之犯行。  ㈣雖證人高蓉涓於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未確實留存而係以行 動電話翻拍、攝錄監視器影像畫面,嗣該原監視器錄影畫面 亦已逾檔案保存期限(偵卷第69頁),而無從調閱。然依上 揭所述,被告與證人呂展瑋確有相關停車糾紛在先,此為不 爭之事實,惟此本不得作為本件毀損犯行之合法依據,故縱 未能核對原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 定。況經證人高蓉涓以行動電話翻拍、攝錄監視器影像畫面 ,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左上方有一 名男子以騎乘姿勢坐在機車上,雙手握於機車龍頭,以雙腳 於地面向前滑動之方式,牽引機車向前不斷撞擊停放於路旁 汽車之左前側(圖1),復以雙腳於地面向後滑動之方式, 牽引機車後退(圖2),再以雙腳於地面向前滑動之方式, 牽引機車向前撞擊汽車左側(圖3),後以雙腳於地面向後 滑動之方式,牽引機車後退(圖4),再以雙腳於地面向前 滑動之方式,牽引機車向前,但未撞擊到汽車(圖5)」( 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相關截圖則如下所示:    再徵以卷附證人高蓉涓於檢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時,所製作之 現場勘察照片                            (上見偵查卷第15-23頁),員警業將本案被告與證人呂展 瑋之糾紛起因、被告牽引車輛撞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甲車 、乙車後騎乘機車離去,再以車追人查知是被告所為之影像 截圖附卷,此情亦與證人呂展瑋、高蓉涓之證述及原審上開 勘驗結果相符,除被告毀損犯行彰彰甚明外,更無被告為否 認犯罪、消耗司法資源,辯稱全程監視器畫面遭惡意銷毀、 係證人呂展瑋肇事在先,其僅係被害人云云。  ㈤至被告聲請調閱全程監視器錄影影像,稱需從頭開始看,才 知道是告訴人先搶奪其停車位,並聲請傳喚到場處理停車糾 紛之兩名警員,以證明其與證人呂展瑋起因停車糾紛經過云 云,然本案起因事實即證人呂展瑋駕車駛入被告原以機車占 用甫牽離之停車位,業據證人呂展瑋、高蓉涓證述在卷,並 上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證,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與證 人呂展瑋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核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至 原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檔案保存期限,亦如前述,然無礙於 被告與證人呂展瑋間之停車糾紛之事實,且屬不能調查,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末 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 辯解均無可採,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 峰街85巷內(即同市區○○街00巷00號前),不滿神州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神州公司)負責人呂展瑋駕車駛入其原以機車 占用之停車位,發生停車糾紛而起爭執,竟許嘉慶基於毀損 之犯意,乘呂展瑋離去現場之機會,於同日10時33分許,牽 引路邊停放之機車(此對機車部分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及 起訴),接續撞擊神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頭、左側、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頭,致甲車前保險桿、左前車門、葉 子板、左後車門及葉子板處之烤漆受損而喪失美觀及防護銹 蝕之功能,並致乙車前車牌裂開、前保險桿烤漆受損而喪失 美觀及防護銹蝕之功能,足生損害於神州公司,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呂展瑋報警處理,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高蓉涓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神州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說當 然都是自願講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依其歷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庭訊俱經告知罪名、權利(偵卷第7頁、偵緝卷 第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9頁至第70頁),任由 其應答,並無自由意志受限之情節,防禦權亦受充分之保障 ,未見心理受有壓迫之徵象,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具任意 性,於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作為 證據。  ㈡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俱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展 瑋、證人即處理警員高蓉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包含證人呂展瑋書面陳述即手寫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張( 偵卷第83頁),係檢察官依法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藉以擔保彼等證言之真實性,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捨棄對證人呂展瑋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卷第38頁) ,並有對證人高蓉涓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呂展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高蓉涓製作職務報 告1份,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則逕引用彼審判中之證述 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此仍無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㈢按「勘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4節,為1種獨立之證 據方法,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各1份,已通知 得在場之被告到庭,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製作筆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處理停車糾紛警員2名「有講一 些重點的話」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1小時從頭看一下」 以證明其與證人呂展瑋起因停車糾紛經過(本院卷第71頁、 第77頁、第81頁),然本案起因事實即證人呂展瑋駕車駛入 被告原以機車占用甫牽離之停車位,業據證人呂展瑋於偵查 中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並有證人高蓉涓製作現場 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證(詳如後述),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 被告與證人呂展瑋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核其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況原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檔案保存期限(偵卷第69頁 ),亦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證人呂展瑋前開時、地發生停車糾紛起 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我摩托車牽 走,本來是我要停的車,他車也在那邊,我戴安全帽,我完 全沒有看到他,他很靠近了,從我這邊硬嚕進去,就被他停 去,很可惡,很厲害,擦到我的衣服,開得起公司,怎麼不 去租車位,跟我們沒錢的搶車位,我沒有犯罪,我無罪,我 是善良人,我是被害人,我是倒楣人。要起訴我,那甘我什 麼屁事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 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觀諸本案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85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知111年2月15日9時50分許,他車駛入某男原以 機車占用甫牽離之停車位,旋同日10時33分起,某男牽引路 邊停放之機車撞擊自用小客車2輛,至同日11時28分許,某 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此有現場採證照片17 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又詳監視器錄影畫面 迭經勘驗結果亦認某男以雙腳滑動方式牽引機車不斷撞擊自 用小客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 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7頁、本院 卷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光碟1張扣案足憑。依前後行為 人某男外觀所著舉止,足認為同一人之事實。  2.證人呂展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神州公司負責人,甲車、乙 車登記在神州公司名下,我做警詢筆錄那天發現毀損。如估 價單2份,甲車前保險桿、輪弧上的葉子板、左前車門、左 後車門、左後葉毀損、乙車正前方保險桿還有車牌毀損。我 之前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當地公 眾都可以停車,我停好車後,被告說我停到他的位置,不讓 我走,所以我打電話報警,隔10幾分鐘後警察到場,警察過 來沒多久我就走了。吵架時甲車、乙車還沒有被毀損,被告 叫我那邊的車都注意,暗示我要毀損車輛等語(偵卷第75頁 至第76頁),並附其手寫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張在卷可參 (偵卷第83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證(偵卷第 23頁至第28頁),得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呂展瑋發生停車糾紛 ,對彼揚言要注意及後甲車、乙車遭損之事實。依甲車前保 險桿、左前車門、葉子板、左後車門及葉子板處烤漆受損及 乙車前車牌裂開、前保險桿烤漆受損情況,堪認喪失美觀及 防護銹蝕之功能。  3.證人高蓉涓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1年2月19日執 勤接獲呂展瑋報案,說甲車、乙車被毀損,呂展瑋要提告, 我就依規受理,我負責調監視器、拍照。監視器畫面中嫌疑 人牽引停放在路旁的機車,去撞呂展瑋的車輛,他硬牽路邊 別人鎖龍頭的機車去撞,撞完後騎車離開,我有調到嫌疑人 騎乘機車,車牌不是嫌疑人本人,是他家人,我查了全戶, 比對臉部確實是被告。偵卷照片編號1到17是我調閱監視器 畫面之後翻拍製作。照片下方說明是我依照監視器影像的內 容去記載說明我看到的狀況。照片編號17圈起來車牌「MTR- 7998」就是嫌疑人騎車離開的畫面。我知道被告與呂展瑋前 面發生糾紛。監視器有看到,我有看到被告把占用停車位的 機車移開,然後呂展瑋汽車就停進去了。那是公有地,沒有 說一定是可以給被告停等語(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 第72頁至第76頁),核與前述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採證照 片呈現行為人某男牽引路邊停放之機車接續撞擊告訴人之甲 車、乙車情節相符,其依所騎車號「MTR-7998」及臉部鎖定 即為被告其人之事實,比對被告與證人呂展瑋發生停車糾紛 前情亦屬吻合。  4.從而,被告與證人呂展瑋因停車糾紛起爭執,旋牽引路邊停 放之機車撞擊甲車、乙車受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起因之 停車位專屬於被告所有使用,自稱「被害人」顯屬虛妄,亦 無從執此正當其犯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不知道與告 訴人有何嫌隙等語(偵緝卷第8頁),前後不一,無非為掩 飾其因停車糾紛衍生報復之動機。實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MTR-7998車主是我大姊許淑美,實際使用人是我(偵卷第8 頁)。當日10時41分,我要停車才會牽路邊機車等語(偵卷 第9頁至第10頁),行為人某男為被告其人,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牽車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甲車、乙車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乃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評價以毀損罪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毀損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卻再 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僅因不滿證人呂展 瑋駛入其原以機車占用之停車位,一時停車糾紛,不思理性 解決,即暗自牽引機車毀損甲車、乙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 甚口出惡言,屢屢當庭辱罵證人呂展瑋諸如「下流氓上人」 ,「不要臉」、「下流人」、「你以為你做賊沒人知道」等 語(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第83頁),犯罪後之 態度明顯欠佳,參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賣其 發明專利為業,須扶養其子與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 卷第7頁、偵緝卷第8頁、本院卷第8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 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3

TPHM-113-上易-1024-202410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炎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炎銘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4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 至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與汀州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 隔即貿然直行。適有劉○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子林○銘(10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沿同向行駛於A車右側,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遭朱炎 銘騎乘A車擦撞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劉○妤、林○銘及B車倒 地而林○銘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 劉○妤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3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朱炎銘當場即知悉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B車倒地後林○銘可能 因此而受傷等節有所預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林○銘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劉○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朱炎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二、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 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卷附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係於偵查中由承辦警 員調得,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 影檔案之影像內容、錄影畫面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 中斷,亦無剪接、刪減、畫面消失、呈現空白、黑影或雜訊 等異常情狀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暨附 件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39 至40頁、第57至85頁)。  ㈡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供承監視錄影畫面中頭戴白色 安全帽的人為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亦未曾 質疑監視錄影畫面係偽造、變造之情。  ㈢綜上,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既未經人為剪輯或 變造,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且非員警違法取得,依 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及本院合法調查。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監視器沒有照到伊的車子與告訴 人劉○妤的車子在同一個畫面,伊想表示至少照到伊的機車 跟告訴人劉○妤的機車在同一畫面才對云云,因而爭執交岔 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既僅爭執交岔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現之內容,而非爭執內容之真實性,依 上說明,被告以此爭執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三、告訴人劉○妤之子林○銘手指照係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 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除上列證據之外,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 並無印象有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妤騎乘B車發 生交通事故,所以伊才會離開現場,縱然伊有騎乘A車撞到 告訴人劉○妤騎乘之B車,應係輕微擦撞,B車無傷痕,伊認 為並無造成交通事故,才未停車,亦無回頭查看,若僅碰撞 到把手,B車不會倒地,碰撞到車身,才有可能倒地,但如 碰撞到車身,A車一定會有擦痕,無證據證明伊有撞到告訴 人騎乘之B車,且照片未顯示被害人林○銘有受傷云云。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妤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隨即騎 乘A車離開現場: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當日伊載伊女兒下班,在該路段 與B車發生輕微碰撞,伊有停下來看到B車並無損壞,且人車 無事並無倒地,即逕行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8至 9頁、第7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伊於112年5月2日 下午4時許,有騎乘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偵卷第29頁編號 1、第30頁編號3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頭戴白色安全帽的人 是伊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5頁、原審卷第27頁)。  ⒉告訴人劉○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當時騎乘B車搭 載被害人沿牯嶺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牯嶺街與汀州路2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遭1輛機車自左後方快速駛至而撞 擊伊機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人車向左倒地,對方未等警 方到場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當時剛好有棒球隊學 生經過,幫伊扶起B車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20至21頁 、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⒊核與原審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告 訴人騎乘B車在另一機車通過後即向左側倒下,後經路過身 著棒球衣之學生協助告訴人扶起B車等情相合,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7至85 頁)。  ⒋復經警依告訴人劉○妤之指述(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35至36 頁)調閱本案交岔路口先後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乃查悉撞擊 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為A 車,案發當時騎乘A車之人為被告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現 場照片暨告訴人機車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2 9至30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3頁、第45頁)。  ⒌綜上,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擦撞告訴人劉○妤騎乘B車之 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告訴人劉○妤、告訴人騎乘B車搭載之 被害人、B車倒地,被告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未停留在現 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⒈告訴人劉○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述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左手手指擦傷之傷害,因傷勢輕微,沒有去醫院就診 ,交通警察有拍照被害人傷勢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2 1頁、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並有被害人傷 勢照片可佐(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63頁)。  ⒉告訴人劉○妤於偵查時陳稱:伊同意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伊只 是想要提醒被告不要撞了人就走,並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 害人部分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79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沒有想要對被告提出告訴 與賠償,伊當初只是因為要被告不要撞到人逃走,如果當初 被告有停下來幫忙的話,伊可能真的就不打算提告了等語( 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4頁;原審卷第31頁);於原審中陳稱: 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有詢問伊是否要提出告訴,伊當 下的想法只是想聯絡到被告,提醒被告下次騎車小心一點, 但是後來伊接收到被告的言行及態度,伊沒有辦法以一個母 親的心態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調解當天,被告甚至批 評伊這麼一點小事為什麼還要報案,這與伊接受到的交通安 全教育完全不符,所以不管法院怎麼判,伊不想提出希望法 院加重或減輕的判刑,伊尊重法院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108至109頁),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即不欲追究被告本案之 刑事責任,甚且於原審中作證時,突遭被告以:「這邊哪裡 有傷口,這個是誣告,因為告訴人太渾蛋了」等語辱罵,復 於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意見時,再遭被告以:「我沒有口出惡 言,所以她渾蛋」等語辱罵後(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8頁 ),告訴人仍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要求法院從重量刑 ,僅表示身為被害人之母無法為被告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等 情,均徵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就被害人受傷部分對被告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然其後即已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與一般告訴 人之陳述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有別。  ⒊審酌上情,加以告訴人於原審中就被害人傷勢照片已明確指 出被害人係左手無名指第1指節處擦傷乙節,衡以機車乘客 於機車倒地之情況下手腳有擦傷之高度可能、告訴人指稱因 被害人擦傷傷勢輕微而未就醫,及因拍攝技術、拍攝現場條 件、傷勢輕微而於照片未呈現明顯傷勢,皆合於一般社會通 念,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乙節,應 可採信。  ⒋綜上,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之 事實,足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照片未顯示被害人有受傷, 是告訴人幻想出來的云云,依上說明,不可採信。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辯稱:伊並無印象有 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交通事故,伊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是伊假設告訴人所述為真所為邏輯推理 ,故當時所述是錯的,並非事實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警 詢錄影光碟、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過程不僅未向警員或檢察官表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無記憶 ,亦未向警員或檢察官表明僅係陳述假設、推測或推理可能 之本案事發經過,更於警詢時多次強調是輕微碰撞B車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至54頁),均徵 被告以前詞辯稱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不復記憶,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僅係陳述被告自行推測可能之事發經過云云, 當係卸責飾詞,難以採信。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伊有停下來看到B車並無損壞 ,且人車無事並無倒地云云。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若僅碰撞 到把手,B車不會倒地,碰撞到車身,才有可能倒地,但如 碰撞到車身,A車一定會有擦痕,無證據證明伊有撞到告訴 人騎乘之B車云云。然就A車有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 告訴人、被害人、B車因而倒地等節業據認定明確如前,被 告所辯既與卷附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 圖所示原審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不符 ,亦與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側把手若發生擦撞將影響車輛重 心而有倒地高度可能性之一般社會通念未合,均不可採。  ⒊另被告於辯稱:交通事故發生後,伊沒有停下來回頭看,伊 是照正常的行車時速騎走云云。既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 承有停下來看到B車乙節不一致,更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無印象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辯解相矛盾,故此等辯解, 自不可採。  ㈣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A車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 照後鏡所致,業如前述,則依卷附前揭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A車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直行,因而擦撞B 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告訴人、被害人及B車倒地而被害 人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然此所 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傷害之事實之直接(確定) 故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預見因交通事故而有發生致人傷害 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是以 ,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 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交通 事故,或知悉交通事故有使人受傷害之可能,竟仍擅自離去 ,即可認定有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 即符合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既供承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B車發生 輕微碰撞,有停下來看到B車乙節,已如前述。參以卷附前 述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所示原審勘驗交岔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B車倒地時,經過之學生及在交岔路口 汀洲路2段上停等紅燈之機車駕駛人視線均移往B車倒地,足 見B車倒地應有相當聲響,方使在旁之人因而得以注意乙節 。故被告主觀上不僅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當知因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被害人及B車因而倒地等情。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因機車不具充分之包覆性,對 駕駛人及乘客之防護力與自用小客車相去甚遠,如發生交通 事故,駕駛人及乘客之身體或四肢難免因與地面摩擦、碰撞 而生傷害,被告於行為時已63歲,並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並 於原審審判中自述有2個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前為台灣高 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C260標彰化段JV B+B/CEC Earthwork專 案經理之經歷(見原審卷第113頁),應熟知該日常生活經 驗。被告騎乘A車在具有一定速度下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 鏡,致告訴人、被害人及B車倒地,被害人雖僅受有左手無 名指擦傷之傷害,然參以前述B車倒地有相當聲響乙節,仍 有一定衝擊擦撞地面之力道,復無包覆性之情形下,被告應 能預見告訴人、被害人極可能會因與地面摩擦或碰撞而受有 傷害。  ⒋綜上,被告當場即知悉其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被 害人及B車因而倒地,且對被害人可能因此而受傷有所預見 ,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 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然明顯。至被告以前詞 辯稱:伊並無印象有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才會離開現場云云 ,係卸責飾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於原審時雖聲請勘驗A車以檢查A車有無碰撞痕跡 等語。惟查,被告騎乘A車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告 訴人、被害人及B車倒地之事實已臻明確。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迄今已逾1年,A車是否仍保有案發時之外觀,或於案發後 業已修復或另有碰撞受損等情,均有未明,無從藉由勘驗A 車調查A車有無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直行,因而擦撞B車 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左手無名 指擦傷之傷勢,且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旋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 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然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告訴人於偵查中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且不願追究被告本案刑 事責任,及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 錄之品行等節,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字第23303號 卷第78頁;原審審交訴卷第35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29 至30頁、第38頁、第40頁、第42至44頁、第50頁、第52頁、 第54至56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8至112頁、第114頁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中自述與配偶同住,須扶養已成年、 罹患中度自閉症之女及未成年之子之生活狀況,前為台灣高 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C260標彰化段JV B+B/CEC Earthwork專 案經理之經歷,有2個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情輕法重之虞 ,被告未曾犯罪,突面對審理程序感到害怕而對事實爭執, 被告已深切反省,願坦承犯行,對自己一時失慮行為向告訴 人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懇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於本院審 理中復又辯稱:當初中正二分局的偵查佐詢問伊時,伊當時 說伊對此毫無印象,可是伊認為人性本善,告訴人雖然不認 識伊但指認伊犯罪,應該不會是誣告,所以依據邏輯推理的 方式模擬當時肇事狀況,可是伊一離開警察局時發現伊講錯 了,因為如果伊撞到他,伊有停下來,伊不會沒有印象,證 明伊當時的推論錯,可是因為案重初供,所以檢察官及法院 都認為伊有肇事,就依據證據認定,伊有沒有撞到他云云。 惟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 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又按刑之量定及應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 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並無應 構成撤銷之事由,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經本院 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表示願無條件和解,然被告 無調解意願,有回報單、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第65頁),審酌被告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 害,又無視他人安危,未給予必要救護而逕自逃逸,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日後能守法慎 行而無再犯之虞。從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以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TPHM-113-交上訴-139-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瑞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瑞鶴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董瑞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假釋,於1 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 樣及侵害法益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 隔約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辱罵 ,已妨礙員警執行勤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 權力,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 益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8號   被   告 董瑞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瑞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日11時1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 與東閔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經騎乘警用巡邏車 之警員蕭妤珍開啟警報器、按喇叭示意董瑞鶴停車受檢,董 瑞鶴因不願停車受檢而持續前行,蕭妤珍即追趕董瑞鶴至彰 化縣田中鎮員集路1段199巷內,詎董瑞鶴因不滿警員攔查, 明知騎乘警用巡邏車之警員蕭妤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往來通行 、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於同日11時12分許,轉頭對警員 蕭妤珍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一隻腳給 你踹下去好啦」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警員蕭妤珍, 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足以貶損警員蕭妤珍之人格與評價, 並影響蕭妤珍執行之巡邏勤務。 二、案經蕭妤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瑞鶴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 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可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 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 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 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 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 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 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 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 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 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 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 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 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盤查之過程,當場 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一隻腳給你 踹下去好啦」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即員警蕭妤珍,抗拒攔查, 並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致告訴人無從進行攔查,業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是被告有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 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0-21

CHDM-113-簡-1981-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錦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犯罪時間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證據部分新增「 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雲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所示 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張心蓶行使權利,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2號   被   告 黃雲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雲錦與張心蓶因故發生行車糾紛,黃雲錦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美濃國小附設幼稚園後門,以身體站立於張心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攔停張心蓶,妨害張心蓶 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張心蓶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心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心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光毅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及譯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雲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雲錦於上揭時地攔停告訴人張心蓶令其 心生畏懼,而涉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口出惡言等語。經查,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並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 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非得以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 ,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通知內容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 佈,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究難論以 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而觀諸本案卷證,被告應無對 告訴人為惡害通知,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遽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0-21

CTDM-113-簡-2358-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政滿與陳俊忠係鄰居關係,吳政滿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 午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號其住處前,認為陳 俊忠疑似在做清潔工作,唯恐陳俊忠將清潔後之污水朝其住 處潑灑,遂在陳俊忠住處前方道路上持手機朝陳俊忠住○○○ 巷00號拍攝取證,陳俊忠見狀心生不滿,立即自住處走出喝 止,吳政滿遂停止拍攝,陳俊忠怒氣未消反覆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政滿,並反覆揮拳攻擊吳政滿 之頭部、臉部,嗣吳政滿倒地後,陳俊忠再以腳踹吳政滿身 體各處,吳政滿遭攻擊過程中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出手推擠 、拉扯陳俊忠,吳政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下 唇撕裂傷共2公分、腦震盪、鼻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 、腹壁挫傷、雙手肘及雙足擦傷等傷害(陳俊忠涉犯傷害、 強暴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駁 回上訴確定);陳俊忠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 腳趾擦傷等傷害(吳政滿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業經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詎陳俊忠停止攻擊,吳政滿自地上站起 後,不滿陳俊忠上開攻擊行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揮擊陳俊忠左臉頰,致陳俊忠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滿固不爭執與告訴人陳俊忠為鄰居關係,於案 發當時認為告訴人疑似正做清潔工作,唯恐告訴人將清潔污 水朝其住處潑灑,遂持手機朝告訴人住處內拍攝取證,告訴 人見狀走出喝止被告,被告遂停止拍攝,告訴人怒氣未清, 口出惡言辱罵被告並出手毆傷被告,被告倒地後告訴人仍以 腳踹被告,案發後告訴人左臉部受有擦傷之傷害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有打到我太太, 基於保護我太太我才出手,並無傷害告訴人犯意,且我只是 趕開告訴人,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號其住處前,認為告訴人疑似 在做清潔工作,唯恐告訴人將清潔後之污水朝其住處潑灑, 遂在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上持手機朝告訴人住○○○巷00號拍 攝取證,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立即自住處走出喝止,被告 遂停止拍攝,告訴人氣有未消反覆以「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等語辱罵被告,並反覆揮拳攻擊被告之頭部、臉部, 嗣被告倒地後,告訴人再以腳踹被告身體各處,被告遭攻擊 過程中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出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被告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下唇撕裂傷共2公分、腦震 盪、鼻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手肘及雙 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 腳趾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3 至6頁、第12至14頁;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原審201號易 字卷-以下稱原審卷-第34至36頁、第60頁、第64頁、第120 頁、第123至128頁、第130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11頁 、第12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原 審卷第34至36頁、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5至60頁)、被告 提出案發當天錄音譯文(見警卷第61至62頁)、被告及告訴人 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3頁、第65 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後製作之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第67至111頁、第 120至122頁、第139至1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就被告上揭犯行,於警詢 已指證:被告跌倒後還站起來要繼續揮拳打我等語(見警卷 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被告爬起來揮3次拳攻擊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明確指訴被告倒地爬起後,主動 揮拳攻擊告訴人之情。而告訴人指訴情節,復有案發當時錄 影光碟存卷可參,經原審勘驗卷附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 記載:「10:48:38被告站起,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告 訴人的身體因此向右轉(詳圖37至圖38),10:49:10告訴 人往被告妻子方向走,快要靠近被告妻子時把手放在被告妻 子的肩膀上,此時被告即快速走向告訴人,被告抓住告訴人 肩頸部,以右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後,再以左手揮向告訴人 方向,有一位婦人在旁勸架(詳圖39至圖43),10:49:13 被告以左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詳圖44)」並有相關錄影照 片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103至109頁),告訴人指 訴情節核與光碟影像內容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固辯稱其未 打到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上午11時24 分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發現 告訴人臉部確實有擦傷,倘被告並未揮拳打中告訴人,告訴 人臉部焉有可能受有擦傷之傷害,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 採。再由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製作之上開勘驗筆錄, 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8分跌到站起後,立即出手攻 擊告訴人臉部,由圖37、38照片可以明顯看見,此時被告配 偶根本尚未接近被告或告訴人,足見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毆傷 心有不滿,基於傷害犯意而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其後被告 配偶雖走近被告與告訴人,但告訴人並無毆打被告配偶之舉 ,僅是把手搭在被告配偶肩膀,被告本身或其配偶在無任何 現實不法侵害情形下,被告立即上前抓住告訴人肩頸部,並 揮拳攻擊告訴人左臉頰,可見被告並非基於防衛自己或其配 偶免遭不法侵害而揮拳攻擊告訴人,此亦可由告訴人於當日 上午10時49分13秒時,告訴人已無接近被告配偶之行為,被 告仍再度以左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一情,佐證被告自倒地爬 起後,揮拳攻擊告訴人均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被告辯解係 因告訴人欲攻擊其配偶,被告為保護其配偶因此出手毆打告 訴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亦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對其妻子為不法侵害前,即 已將該等2人隔開,猶徒手揮擊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雖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惟本案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 告受有如上之傷勢、相較之下被告之惡性尚屬輕微,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以其並非故意毆 打告訴人,是因告訴人作勢要毆打被告配偶,被告是正當防 衛,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被告倒地站起後,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或被告配 偶有何攻擊行為,在告訴人並無現實不法侵害情形下,被告 卻主動多次揮拳毆打告訴人,而有傷害犯行,業如前述,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顯無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 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 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情事,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 之科刑因素,業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檢察官所指評 價不足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形,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提起上訴 以其並無犯罪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 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NHM-113-上易-460-2024101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長子○○○ (000年00月00日生)、長女○○○(000年0月0日生)。兩造 婚後感情不睦,彼此無法溝通,被上訴人長期對伊大小聲, 以吃軟飯等言語羞辱,在子女面前以三字經辱罵伊,且吵架 就要伊搬家、出去,並表示要離婚,又長期未履行夫妻義務 。兩造自000年0月起分居,迄今逾1年,已無法繼續共同生 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 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婚後住伊娘家,上訴人長期酗酒、打小 孩,子女自小均由伊照顧,由伊負擔扶養費,上訴人自000 年0月退伍後,經伊要求,才分擔子女扶養費。上訴人因外 遇,於000年0月搬離伊娘家,並遷移戶籍,且離家後,時常 要求與伊離婚。兩造並非無法溝通,是上訴人不與伊溝通, 否認伊長期未履行夫妻義務,亦否認以言語羞辱上訴人。伊 雖有以三字經罵上訴人,但上訴人也對伊口出惡言。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彼此無法溝通,被上訴人 長期對其大小聲,以言語羞辱,在子女面前以三字經辱罵, 且吵架就要其搬家、出去,並表示要離婚,又長期未履行夫 妻義務,被上訴人對其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云云,被上訴 人固不否認曾以三字經罵上訴人,然否認上訴人其餘主張,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 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審酌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等情事,是否 足認夫妻一方對待他方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為觀察。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構成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即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自000年0月上訴人離家後,即 分居至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5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兩造爭吵時,曾以三字經罵上訴人之事 實(原審第69頁)。惟夫妻相處難免因家庭生活細故發生爭 吵,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吵過程中,口出三字經,固有不當, 然究非無端生事,與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受有被 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兩造雖自000年0月起分居,然兩 造分居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單方、自行搬離兩造住所,主觀 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所致,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離婚事 由。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 迭經原審(原審卷第52、68頁)、本院(本院卷第32頁)闡 明,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被上訴 人不堪同居虐待,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曾主張並舉證證明有其他得訴請離婚之事由,則 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3-家上-80-202410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 日113年度豐簡字第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書載明「原審判決刑度尚嫌過 輕,似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 ,可見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 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凱軒僅因細故,即在告訴人王 韻婕任職之寵物公園,口出惡言,並恫嚇要堵告訴人上下班 、讓其沒工作,並辱罵幹你娘等語,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進而離職,是被告犯行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狀況,且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刑 度尚嫌過輕,似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撤銷原判決,改量 處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從一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 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 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 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 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所為量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尚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 ,原審所為量刑既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從而,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簡上-156-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琪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佩琪與江子緣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中午,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餐廳一起用餐。詎黃佩琪因細故而 與江子緣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內,公然以「破柴」、「破麻」、 「草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江子緣,而足以貶損江子 緣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 ㈠、被告黃佩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子緣、證人趙玉瑞玲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 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 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向告訴人稱「破 柴」、「破麻」、「草機掰」、「幹你娘」等語句之地點係 在餐廳,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 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 被告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其所稱之上開粗鄙語 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 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 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 語無疑。 ㈡、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上開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 其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 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 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數次出言辱罵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面對問題 ,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罵告 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兼衡 雙方經2次調解均未能到庭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NDM-113-簡-2969-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吉 選任辯護人 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捷興門市」,因不滿該店 店員即告訴人丁○○向其表示僅能以現金購買購物袋,竟基於 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最好不要出店 門,不然會對你不利」等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白痴」一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乙○○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結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 時對方的態度很差,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但我沒有惡意, 是對方一直挑釁我,說話咄咄逼人,我才叫對方「出來講」 ,我沒有對店員說「你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你不利」 等語,也沒有罵店員「白癡」,我沒有恐嚇或公然侮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該店店員即告訴人向其表示僅能 以現金購買購物袋,雙方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9408 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2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 6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7至8頁)、在場之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59、60頁)所述一致,先堪認定屬實 。  ㈡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 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 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 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 恐嚇罪。  ⒉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前來超商櫃台結帳 購買泡麵並以卡片結帳後,又表示要再購買一個購物袋,我 向他表示購物袋只能付現金,被告就神情不悅,隨後就恐嚇 我說「我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我不利」,讓我心生畏 懼有產生危害感覺,還有當場出言辱罵我「白癡」,並有作 勢想要毆打我的情況,隨後我就趕快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處 理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見偵卷第26頁),而指稱被告 曾有上開言語及舉動,使其心生畏懼,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 ,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該超商內準備排隊結 帳,被告忽然將我推開並口出惡言恐嚇威脅店員說要打該名 店員,並有出言辱罵店員白癡的言語,我看狀況不對,有先 幫忙在櫃檯阻擋雙方,避免店員及被告再發生衝突,隨後我 有出言告誡被告不要再騷擾店員,不然我就要報警處理,隨 後警方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於偵訊時陳稱: 我當時準備結帳,被告突然把我推開,要對告訴人做出恐嚇 攻擊的舉動,我當下第一反應是用左手將被告支開,被告越 來越激動,我就拿出手機警告被告並報警,被告到店門口要 我們出來,我們當下不出去,等警察到才處理等語(見偵卷 第26、2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挑選商品 ,突然聽到前面有吵鬧聲,好像是被告的卡結不出來,他不 知道怎麼回事情緒爆發,還拿泡麵砸過去,我要結帳時被告 突然把我推開,和店員起爭執,而且情緒非常激動,被告與 告訴人的對話大概是說要他出來之類的,話講得滿難聽,一 直指告訴人態度不好,動作有些暴力行為,例如把泡麵砸到 告訴人身上,要告訴人出來解決,當時被告情緒非常激動, 開始大聲辱罵之類的,動作方面行為舉止也很大,我第一時 間反應是被告情緒失控要對告訴人施暴,就伸手阻擋被告的 行為,被告情緒更為激動和我起爭吵,我就報警請警方處理 ,後來被告走出店門外,情緒激動叫我們出來跟他解決;被 告有沒有跟告訴人說「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你不利」 這句話我有點沒印象,但被告在警察來之前,有走出門外叫 我們出去跟他解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  ⒊將上開證人丁○○、乙○○所述互核以觀,證人乙○○雖有證稱被 告於案發時曾對告訴人為「恐嚇、攻擊」之舉動,並要告訴 人「出來解決」等語,然並未明確證稱被告曾對告訴人出言 「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你不利」之語,其證述實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確屬真實。且證人乙○○所稱當時被 告係走出店外,要求告訴人「出來解決」乙情,核與被告辯 稱其當時係要告訴人「出來講」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 辯情節並非無據,似值採信。又若被告於發生衝突後走出店 外,持續要求告訴人至店外解決糾紛一事屬實,此情即與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以「最好不要出店門」,否則將對告訴人不 利等話語恐嚇一事,於對話情境上非無矛盾之處,更難認定 告訴人所述確屬真實,是本案實無從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語。  ⒋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曾對其作勢毆打,證人 乙○○於偵查時亦陳稱被告曾對告訴人為「攻擊」舉動,然其 等均未具體敘明被告當時之肢體動作究竟為何,而依證人乙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將泡麵砸向告訴人, 情緒非常激動並開始大聲辱罵,行為舉止也很大,我第一時 間認為被告情緒失控,要對告訴人施暴,就用左手擋住被告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63頁),雖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曾 有丟擲泡麵、大聲辱罵,復有較大幅度之肢體動作,然其亦 未具體證稱被告有何直接明顯係針對告訴人作勢毆打,足以 認定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將來之惡害通知之舉止存在 ,尚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情緒激動時,有大聲怒 罵並為較大之肢體動作,逕認其係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而以 恐嚇之罪名相繩。  ⒌證人乙○○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下曾向告訴人丟擲泡麵,復走 至店外要求告訴人「出來解決」等舉止,然此與公訴意旨認 定被告所為恐嚇言語及行為已有不同,有如前述,又縱認證 人乙○○此部分證述屬實,然向他人丟擲泡麵之舉,實與恐嚇 行為係以「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之要件不符,至被告要告訴人「出來解決」一語, 亦難認定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具體意涵,且與一般 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其中一方因不甘示弱而挑釁他方,抑 或為蓄意激化對方情緒之常情相合,顯難認被告此舉客觀上 有將具體惡害加諸告訴人之情形,或有何欲對告訴人不利之主觀 意思,則其單純尋釁之行為,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乏補強證據,且被告之言行 亦難認係對告訴人施以惡害通知,自不得僅據告訴人自陳心 生畏怖,逕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  ㈢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表示僅能以現 金購買購物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並出言辱罵告訴人 「白癡」等語乙情,固據證人丁○○、乙○○證述一致在卷(見 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2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2 頁),然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此帶有負面意涵之言語陳 述,惟被告於過程中對告訴人表達前開言語之時間應甚短暫 ,並無反覆、持續、刻意以貶抑言語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狀況,考量被告確實有因結帳流程與告訴人發生紛爭,被告 因而對告訴人以言語表示不滿,縱使會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到 冒犯而心生不悅,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 被告罵告訴人「白癡」非常失禮且沒有道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68頁),可知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 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 ,且被告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 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 烈貶損手段。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 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 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 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 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藍巧玲、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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