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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蕭輝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輝波(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見交簡上字卷第55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何業勤、何黃耀金談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本應確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 轉,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本案傷害,承 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 並衡酌經偵、審機關嘗試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雙方均有肇責之過失情況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 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據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原審已將 被告之過失情狀、肇事責任比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併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而量處上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其等部分損害,故本案查無 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以被告執上開意旨針對原審 量刑提起本案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陳金 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輝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輝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所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應更正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並補充「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輝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何業勤及何黃耀金受有 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其姓名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被告未見逃避之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本案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 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經偵、審機關嘗試後,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 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雙方均有肇責之過失情況 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   被   告 蕭輝波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輝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五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街與中山路296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何業勤駕駛並搭載 其母何黃耀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五權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口時,見狀 剎避不及,兩車碰撞,何業勤及何黃耀金人車倒地,致何業 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何黃耀金則受有右髖骨折併脫 臼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業勤及何黃耀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輝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業 勤及何黃耀金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截圖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業勤及何黃耀金同時受傷,侵害數 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 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之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TDM-113-交簡上-11-20241018-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群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徐婉慈和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3年10月4日向本院 所具之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號   被   告 陳群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2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432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葉品巖(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違規占用部分道路停放於路旁, 行人徐婉慈在上址步行時,亦未充分靠邊行走,反行走於外 側車道,因而遭陳群育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並受有頭部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婉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群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葉品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導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9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500112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告訴人未充分靠邊行走反行走於外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葉品巖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TTDM-113-交易-81-20241017-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顧○才 相 對 人 顧○○粧 關 係 人 顧○才 林○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顧○○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顧○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車禍重傷 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林○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至東基醫 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陳又新醫師前,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僅能點頭及搖頭而無法言語,可以點頭回 應自己的名字,認得陪同子女,知道所在地為醫院,有本院 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若 以簡短知能測驗評估,達嚴重缺損程度(MMSE=0),若以適應 行為評量系統評估,相對人之自我照顧分量表及家庭生活分 量表得分皆為0分,結果顯示相對人在基本居家、生活環境 所需之適應技巧皆無法做到,全需仰賴他人協助。相對人因 呼吸衰竭行氣切並持續使用呼吸器,導致構音能力不足無法 對各種判斷問題做適當回應,以測驗表現落在認知功能嚴重 缺損,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及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皆不足需人輔助,但 其能力未來仍有進步之可能,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 教醫院113年7月31日信字第113000040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 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固定每月2次探視相對人,每月支付3萬 至4萬元醫療費用,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可供相對人較好之 照護環境,使相對人能持續穩定治療,亦無不適任之處,故 建議由聲請人顧○才為監護人;會同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身 心狀況尚可,與聲請人同住北部,對於相對人的受照護情形 均能掌握,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故建議 由關係人林○廷為本案會同人,有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25日 府社福字第1130088159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 參。又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 係人等為調查訪視,家事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經詢問相對人 、聲請人及關係人等,聲請人顧○才為相對人之女,在相對 人車禍前,即一直負擔相對人的生活費用,在相對人車禍後 ,相關的醫療、訴訟費用也由聲請人單獨承擔,聲請人顧○ 才及關係人顧○才對此陳述一致。關係人顧○才表示自己不願 意與聲請人溝通,也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但提及相 對人未來的照顧費用僅希望依靠相對人現有的半俸及國民年 金支應,未能提出若未來相對人現有的半俸及國民年金不足 以支應時,應如何處理,若未能取得單獨監護權,則表示拒 絕再探視相對人,且對於相對人車禍訴訟之處理,僅表示這 是聲請人的事。本件經評估聲請人顧○才及關係人顧○才,顯 然無法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合作,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有的 醫療費用、訴訟事務及未來若離開呼吸照護病房後的照顧, 顯然較有能力負擔及規劃,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監護人,是 以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而其配偶林○廷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 責已有清楚之認知,也有意願承擔,故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不違反相對人之利益,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綜上2份調查報告,本院審酌聲請 人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持續支付相對人目前 的醫療費用及探視相對人,另就相對人未來的醫療照顧及財 產管理,顯然較關係人顧○才更具能力負擔及規劃,且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對監護人之責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林○廷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同住,能掌握相對人 照護情形及財產狀況,並願意與聲請人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 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 林冠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 人林冠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16

TTDV-113-監宣-8-20241016-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顏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次駕車肇事,未對 告訴人黃焌豈、蔡睿珊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 前來處理,即行離去,雖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 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23至325頁) ,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 父母親待其扶養、職業為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至2 ,3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   告 顏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明(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17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豐谷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幹線道來車動態,且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黃焌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睿珊, 沿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焌豈受有左側小腿、左側手肘、右側手 部、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蔡睿珊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膝部 、右側手部、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詎顏光明明知駕駛人駕 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 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焌豈、蔡睿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焌豈、蔡睿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分布圖各1份、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2份、刑案現場照片4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1

TTDM-113-原交訴-9-20241011-2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力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力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力聖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無速限標誌、 標線;下稱案發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經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於駛經案發路段與另一無名 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鄰近同路段118之1號「大龍企業社 」;下稱案發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 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前行; 適逢劉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行 向沿案發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慢車道駛經案 發路口欲行左轉彎時,原應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依 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 然跨越車道左轉彎,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 故),致劉文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其後劉文華雖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 經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並於112年11月15日10時 13分,經 宣布死亡。嗣賴力聖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文華之直系血親劉子嫣、劉子䁑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 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力聖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48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 25至28頁、第103至10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3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83頁 、第131頁),並有證人劉子嫣、劉子䁑各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FM-2710、6191-W V)、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東縣政府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 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相卷第29至31頁、第95至97頁、第3 5頁、第39頁、第45頁、第47至68頁、第73頁、第75頁、 第77頁、第79頁、第99頁、第127至146頁、第157頁、第1 69至171頁,置於相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 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及刑案資料照片6張、劉文 華意外死亡案照片34張(相卷第69至71頁、第121至126頁 )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2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 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案發路段未 設有速限標誌、標線;2、案發路口未設有號誌,及被告 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等節,有臺東縣政府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籍資料(姓名:賴力聖)各1份 (相卷第157頁、第75頁、第8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對 其不得於案發路段超速行駛,及於行經案發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自當知之甚詳;且依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仍貿然超速前行以致肇事,則其本件駕駛行為具有 過失,至為灼然。 (三)再查本案交通事故後,死者劉文華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急救,並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乙節,有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卷第35頁、第99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死者劉文華之傷亡結果間,時序上 既屬緊密相連,且無從認有何外力或單獨足致死者劉文華 傷亡之原因介入,則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四)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案 發路段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及死者劉文華係考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 籍資料(姓名:劉文華)各1份(相卷第45頁、第81頁) 在卷可參,則死者劉文華對其於案發路口左轉彎應依兩段 方式行之乙情,自無從諉為不知,且依斯時環境情狀,未 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則死者劉文華貿然跨越車道左 轉彎,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為駕駛行為 同有過失無疑,核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己身傷亡結果之 共同原因,亦屬民事法上之「與有過失」,此併經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記載:「柒、鑑定意見:劉文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迴車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又未注意左側來車;與賴力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相卷第171頁)明確 ,係與本院相同之認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 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 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駕駛行為既有 過失如前,自無從因死者劉文華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卸免 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39頁)存卷可 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易於發 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尚未年滿30 歲,併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成年人,顯無認知、操控能 力或法規遵循上之疑慮,且不得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應注意車前狀況等交通注意義務更屬 通常,不具特殊性,則其猶予疏忽違背,自足認被告謹慎 駕駛心態有缺,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程度亦屬嚴重,加以其 所為肇生死者劉文華傷亡之結果,使證人劉子嫣、劉子䁑 暨其餘遺屬頓失至親,受有莫大哀慟,併參諸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刑案資料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所示(相卷第45頁、第70至71頁、第75頁),同可知本 案交通事故碰撞經過,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追撞死 者劉文華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並將後者撞離碰撞地點至 少達23.5公尺之遠,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確屬重大無疑, 尤以其迄未能與證人劉子嫣、劉子䁑和解成立,併獲諒解 ,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在 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 其職業為貨車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平均月收入新臺 幣3萬餘元、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1 32頁),及死者劉文華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己身傷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證人劉子嫣、劉子䁑關於 本件相關之意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7頁、第86至87 頁、第101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6條、 第62條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TDM-113-交訴-13-20241011-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吳家麟被訴公共危 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此部分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翁靖洲達成調解, 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請求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吳家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居臺東縣○○○鄉○○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麟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06月12日21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某處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22時0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20分,吳家麟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沿太麻里鄉台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太麻里鄉 台9線公路38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翁靖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綠燈,遭 吳家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翁靖洲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吳 家麟口吐酒氣,並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0分,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靖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家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翁靖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翁靖洲騎乘重機車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自後追撞之事實。 三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翁靖洲受有髖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四 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路段,並自後追撞告訴人翁靖洲所騎乘重機車,致告訴人翁靖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就上 揭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犯行,其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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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3字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應更正為:同日22時「15」分 、第7行應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三應更正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編 號四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吳家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吳家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居臺東縣○○○鄉○○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麟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06月12日21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某處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22時0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20分,吳家麟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沿太麻里鄉台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太麻里鄉 台9線公路38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翁靖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綠燈,遭 吳家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翁靖洲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吳 家麟口吐酒氣,並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0分,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靖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家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翁靖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翁靖洲騎乘重機車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自後追撞之事實。 三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翁靖洲受有髖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四 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路段,並自後追撞告訴人翁靖洲所騎乘重機車,致告訴人翁靖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就上 揭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犯行,其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TDM-113-交易-94-20241004-2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蔡智明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吳肇堂 被 告 吳孟勲 被 告 陳麗如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0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文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二、蔡智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肇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四、吳孟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五、陳麗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楊文德係「慈明生命禮儀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7月 19日,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 區」智廳辦理客戶家祭時,因不滿「有德葬儀社」員工吳孟 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吳肇 堂;下稱本案車輛)之廣播音量過大,雙方遂生有口角,進 而於同(19)日12時許,在前開處所前方停車場,徒手互毆 ,過程中楊文德之子楊昀叡、員工蔡智明見狀亦一同徒手毆 打吳孟勲,並致吳孟勲之眼鏡破損,而楊文德復以腳踢本案 車輛之左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其後吳孟勲心有未甘 ,旋於同(19)日12時8分許,電召雙親吳肇堂、陳麗如到 場,並與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對峙。詎楊文德、蔡智明 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吳肇堂、 吳孟勲、陳麗如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均 聚集在上開性質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分以手、腳或持鐵架 互毆而下手施強暴,終致:1、楊文德受有前胸壁、頭部挫 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2、楊昀叡受有輕微腦震盪、 前胸壁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3、蔡智明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下背挫傷之傷 害;4、吳肇堂受有鼻撕裂傷及頭部壓痛、左臀及左側肩膀 及左側前臂壓痛、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膝 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5、吳孟勲受有頭部挫傷 、後胸壁多處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上臂、左前臂、右小 腿皮膚發紅之傷害;6、陳麗如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右側乳 突瘀傷之傷害;另致吳肇堂之眼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吳肇 堂。嗣經警據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各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楊昀叡、賴煥辰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姓名:吳肇堂、陳麗如)、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楊昀叡、楊文德、蔡智明)各 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枚、隨身碟(內含行動電話錄 影影像檔案)1只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本案車輛板金凹 陷照片、本案車輛行照照片各1張、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擷 取畫面5張、證人楊昀叡傷勢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 麗如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其等均已認罪,合意內容 各為:1、被告楊文德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2、被告蔡智明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3、被告吳肇 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4、被告吳孟勲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5、被告陳麗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楊文德、蔡智明本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毀損罪,及被告吳肇堂、吳孟勲 、陳麗如本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傷害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再查被告楊文德、蔡智明與證人楊昀叡三人間,及被告吳 肇堂、吳孟勲、陳麗如三人間,各就其等本件所犯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參諸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必要 之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理 由參照),本院乃援為相同解釋,均不於被告楊文德、蔡 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本件判決主文加列「共同 」之記載。 (三)又查:1、被告楊文德、吳孟勲、陳麗如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2、被告吳肇堂曾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惟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是其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姓名:楊文德、吳孟勲、陳麗如、吳肇堂)各1 份在卷可考,均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 宣告前提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楊文德、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 之協商合意,俱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等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TDM-113-原訴-9-20241004-2

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請求意旨、裁定概要及抗告意旨: (一)相對人戊○○於原審請求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與抗告人丙○○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對於關係人乙○○(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日 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人)由雙方共同任之, 關於探視方式則約定:「小孩與甲方(即抗告人,下同)同 住,女孩得以電話、書信、通訊軟體(如LINE)等通訊方式 ,隨時探視、關懷小孩,甲方在正常情況下不得有異議。」 等語。  ⒉又抗告人不時對關係人灌輸相對人之負面訊息或惡化相對人 之名聲與形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並惡意阻擾相對人與關 係人會面交往,例如:  ⑴抗告人於111年4月9日告訴關係人:「他在的時候,不要打電 話來。」  ⑵關係人丁○○於111年6月30日確診感染新冠病毒,相對人擔憂 其身體狀況,抗告人則於111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 相對人表示:「勿打擾干涉他與孩子的生活。」  ⑶關係人乙○○因升上國中七年級而須於111年7月29日至班級教 室,聲請人遂透過電話提醒抗告人並告知是否上網查詢班級 與座號,惟抗告人再次指控相對人介入並禁止相對人關心子 女。  ⑷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與關係人外出吃晚餐,不僅已告知與 關係人同住之祖父,並透過電話告知抗告人(但未接通), 且關係人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抗告人,惟抗告人其後以 相當惱怒之文字回覆關係人,並表示:「玉石俱焚」等恐嚇 威脅言語。  ⑸相對人於111年9月24日欲偕同關係人外出用餐,抗告人卻惡 意阻擾。  ⒊又抗告人每週僅週二、三及四休息,假日無法與關係人相處 及共遊。且關係人因獨留在家,曾私下進行危險行為,可見 抗告人疏未盡保護子女之義務。另關係人乙○○經常遲到,且 抗告人曾有未填寫遲到紀錄而帶關係人乙○○入校等不遵守校 規之情事;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帶關係人前往臺南後晚歸,致 使關係人未到校上課,並向老師表示關係人生病,顯然係引 導關係人漠視校規且有不誠實之情事,故抗告人之行徑對於 關係人實有重大不利益。  ⒋另抗告人之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以上,財產 總得達1,490,000元以上,經濟能力頗佳,應按月各給付關 係人15,000元(合計共30,000元)之扶養費。  ⒌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 等規定,請求改定親權人及定抗告人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  ⑴關係人之親權人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⑵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關係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15,000 元(合計共30,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 視為提前到期(見原審卷第1-4、17-18、106、122-123、12 8、153、159-162、199-200、222-223及247頁正反面)。 (二)原審裁定概要:  ⒈關於改定親權人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工作時間常有異動而不穩定,無法適時 完足地對關係人照顧教養與陪伴,且抗告人經常對關係人灌 輸相對人之負面印象,並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 往,而關係人如做錯事,抗告人會動輒以威嚇及負面責備口 吻對待,甚至口出惡言及貶損關係人之自尊,有違合作友善 父母之原則等情,有簡訊對話截圖、居家生活照片、錄音光 碟及譯文、其與關係人之級任教師簡訊對話截圖、學生綜合 表現紀錄表及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資料佐證,應堪採信。  ⑵綜合上開事證及社工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堪認抗告人對於 關係人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與關係人之情感 較為疏離,依其目前之工作性質及生活狀態,如仍由其與相 對人共同任親權人,對於關係人顯有不利之情事。  ⑶又相對人有意願擔任親權人與正當動機,依其經濟能力、居 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亦適宜擔任親權人,且關係 人現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在家屬的協助下,亦能提供妥適 之生活照顧。  ⑷加上關係人於112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及社工員訪視時,均具 體而明確陳述其意見,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 亦陳明:為了關係人,我可以讓相對人單獨監護等語,堪認 改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應較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關係人現居臺東縣臺東市,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所統計之臺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9,444元。  ⑵而相對人現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從事護理工作,且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給付總額(含薪資、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 )為656,22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及汽車1部,財產 總額為1,979,220元,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11,000元。  ⑶抗告人則任職臺東縣警察局,每月薪資約8萬元(底薪69,000 元),且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給付總額(含薪資及股 利所得)為1,133,56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 部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524,090元,每月需負擔房 屋貸款22,000元,且有年邁體衰之雙親需要扶養。  ⑷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資力相當,且均正值壯年而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並考量日後關係人由相對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之 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抗告人及相對人應按1:1之比例分擔關係人之扶養費, 較為適當——亦即抗告人每月應各給付關係人乙○○及丁○○9,72 2元【計算式19,444元×1/2=9,722元】之扶養費。  ⑸故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關係人成年之日所屬 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之扶養 費各9,72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  ⒈原審裁定顯然違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且相對人之 配偶為攤商,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為護理師, 其二人均需忙於工作,如關係人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其二人 能否妥適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並非無疑。故原審裁定未審 酌相對人再婚後之生活環境,逕行裁定由其擔任親權人,有 有損關係人之利益。  ⒉又抗告人家累很重,相對人則無家累,原審裁定卻命雙方平 均負擔扶養費,有欠公平。況且,抗告人之母年邁且中風, 病情日益加重,需要醫療及雇用外籍看護等支出,抗告人幾 乎無力負擔。  ⒊而關係人於108年11月15日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即由抗告 人單獨照顧,且相對人至112年12月底,從未給付抗告人關 於子女之生活費。故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分擔 之生活費抵銷。  ⒋另原審裁定並未定抗告人與關係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在相對人之阻攔下,抗告人幾乎與關係人斷絕音訊。  ⒌又相對人為護理師,其配偶為廚師,其二人白天均需忙於工 作,亦無其他支援系統,如何監護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關係 人之主要照顧者、扶養費改為關係人每月共10,000元及明定 抗告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7-19、47、97、161-164及169頁)。 二、關於改定親權人、酌定扶養費及是否有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之判斷,除引用原審裁定理由欄外,另補充如下 :   (一)抗告人雖然主張仍應依兩願離婚時之協議,由其與相對人共 同擔任親權人,並同意變更上開協議關於關係人與抗告人同 住之部分,而改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即關係人改與 相對人同住)。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問:現在跟何人同住?)爸爸,大概三個禮拜前去爸爸 那裡住。」、「(問:為何去爸爸那裡住?)我不好意思說 。」、「(問:是否是因為手機有小額付款刷了爸爸七萬多 的事情?)是的。」、「(問:跟爸爸住或跟媽媽住有什麼 不一樣?)課業態度不一樣,媽媽仔細檢查我的功課,也會 提醒我,爸爸就是比較自由點,也不會復習。跟爸爸溝通難 度比較高,媽媽願意聽別人說話,但爸爸不會,所以也就是 我比較會跟爸爸發生爭吵的原因。」  ⑵「(問:現在會想要跟何人住?)跟媽媽。最大的原因是溝 通上的問題,我會跟媽媽談心事,會聊天,爸爸比較嚴謹, 感覺跟爸爸在一起比較不放鬆,不像回到家裡那種感覺。」 、「(問:所以你跟爸爸住約三個禮拜,還是希望跟媽媽一 起生活?)是的。」、「(問:有無要補充?)我就不想要 跟弟弟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頁)。 ⒉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問:爸爸平常會跟你聯絡嗎?)會打電話,但我不接他 電話,因為之前爸爸會生氣罵我,所以我不想要跟爸爸講話 ,但媽媽還是會勸我接電話。」、「(問:爸爸除了會打電 話跟你聯絡,他會來找你或約出去吃飯?)會,但我不想要 跟他出去,因為我不想要跟他說話。」  ⑵「(問:你還是希望跟媽媽同住?)還是要跟媽媽同住。」 、「(問:有無要補充?)跟媽媽同住有比較多的陪伴,每 天都有人可以一起玩,每天可以吃到不一樣的東西,但跟爸 爸住沒有辦法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⒊參酌關係人上開陳述,並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 望共同監護,但以我的工作狀況,沒有辦法正常的監護關係 人乙○○,以孩子的利益來說,希望有一個大人可以去控管孩 子。我覺得關係人乙○○很可憐,因為當我上班的時候,他只 有一個人,我只能用電話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不僅可見抗告人目前礙於工作因素,難以提供關係人現階段 成長所需之陪伴及關懷。  ⒋如併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小孩對我有負面的想 法,可能是我教育的方式,每個階段學習有不一樣的教法, 現在是教育小朋友不能打,可能到學校那邊會變成家暴,我 變成是勸導,但比較嚴厲,會變成是罵,小孩可能會覺得我 比較兇,不敢跟我聊天。在我這邊我的教育比較嚴肅,相對 人的教育比較輕鬆,但我還是會對相對人的教育方式有意見 ,我要把孩子導正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抗 告人除了未能充分地陪伴關係人外,亦未能隨著關係人之成 長而調整其過往較為權威之教養方式,造成關係人或另因深 感未能獲得抗告人之傾聽及接納,致使其二人與抗告人間之 親子關係較為疏離、緊張。  ⒌加上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手機信用卡是我綁定的, 但相對人是否有顧慮到孩子的需求,我也不知道相對人是否 有告訴孩子,什麼事情都找爸爸等語;且其非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相對人對於7萬元這件事情,告訴孩子去 找爸爸,但我們認為這事情是在相對人那裡發生的,相對人 應該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⒍暨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也是我沒有辦法接受共同監 護,因為我們教育方式、想法不同。我每天很嚴謹控管孩子 手機娛樂時間,我也告知孩子使用手機不可以動用到金錢, 因為這也是抗告人辛苦賺的錢,但抗告人還把信用卡綁定在 孩子的手機且沒有額度限制。我很痛心孩子這樣的行為,我 一直很努力想把孩子的觀念導正,我沒有要害孩子,我其實 比較嚴格,而且這件事情起頭的不是我,但抗告人卻一直說 我溺愛孩子,把所有責任歸咎於我,我不明白也不能接受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⒎可見抗告人不僅將其信用卡遭關係人乙○○透過手機小額付款 之方式消費7萬餘元一事,完全歸咎於是時與關係人乙○○同 住之相對人,亦無法就子女之教養與相對人進行有效之溝通 ,而難以期待其日後能本於共親職原則,與相對人共同分擔 照顧及教養關係人的責任,以滿足關係人成長所需之關懷、 陪伴及引導【註1】。  ⒏換言之,本件如依抗告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我們希望共同監護,關係人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至少我們在 教育上有發言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恐將造成未與 關係人同住之抗告人就教養子女之事項有權無責而橫生爭議 之結果(亦即相對人日後恐將因子女之教養不如抗告人之意 而動輒遭抗告人指責),並可能衍生關係人因父母教養不同 調而無所適從之結果。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改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然不符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 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尚難採認。  ⒐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一節(見 前揭㈢⒈),不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業經相對人提出戶 籍謄本予以駁斥(見本院卷第117頁)。故抗告人以相對人 及其配偶無法妥適照顧含關係人在內之5名未成年子女等情 為由,指謫原審裁定有損關係人之利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附此敘明。     (二)又抗告人雖然主張其家累很重,相對人則無家累,原審裁定 卻命雙方平均負擔扶養費有欠公平。且抗告人之母年邁且中 風,病情日益加重,需要醫療及雇用外籍看護等支出,抗告 人幾乎無力負擔等語(見前揭㈢⒉);並於本院審理時另陳 稱:關於扶養費的部分,同意未同住方給付扶養費,只是金 額有意見。2個孩子1個月共1萬元,因為我現在月薪7萬元, 還要扶養我的父母及另有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惟:  ⒈原審既然已綜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所得及資產負債狀況,並 將抗告人有年邁體衰之雙親需要扶養,且關係人日後將由相 對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之責任等情列入考量(見前揭㈡⒉及 原審裁定書第6頁第1-10行),不僅已衡量抗告人所稱其家 累很重、需扶養其父母與另有房貸等情,且相對人亦非抗告 人所稱毫無家累,故抗告人徒以前詞指謫原審裁定命其應負 擔關係人扶養費之半數有欠公平,尚難採認。  ⒉又抗告人於原審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在家事事件調 查表填寫其月薪為69,892元,並另有加班費17,000元(見原 審卷第29頁),每月所得之金額合計共86,892元。  ⒊且抗告人於111年申報自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欣欣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股利所 得,與自臺東縣OOOO局、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及臺東縣OO鄉 公所領取薪資所得,金額合計共1,133,568元(見原審卷第1 85頁正反面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換 算每月領取所得94,464元【計算式:1,133,568元÷12月=94, 464元】)。其中僅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之薪資所得即高達1 ,121,256元,換算月薪為93,438元【計算式:1,121,256元÷ 12月=93,438元】。  ⒋另抗告人於112年申報自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及欣欣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營利所得,與自內政部OO署及臺東縣警察 局OO分局領取薪資所得,暨自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利息所得,金額合計共1,141,681元(見本院卷第185-188 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換算每月領取所得 95,140元【計算式:1,141,681元÷12月≒95,14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僅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之薪資所 得即高達1,130,468元,換算月薪約94,206元【計算式:1,1 30,468元÷12月≒94,2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從而,不論由抗告人於原審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填 寫之薪資所得金額,或其所申報於111年及112年領取之所得 金額,抑或僅就其所申報於111年及112年自臺東縣警察局OO 分局領取之薪資所得金額觀之,均可見抗告人之每月收入及 薪資所得,並非僅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7萬元。  ⒍而如以抗告人於112年自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領取之換算月薪 約94,206元為例,於扣除其在「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 表所記載之父母生活費各8,000元、房貸每月22,000元(見 本院卷第175頁)及原審所酌定關係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9,7 22元(合計共19,444元)後,抗告人每月尚有36,762元之餘 額可供支用【計算式:94,206元-8,000元×2人-22,000元-19 ,444元=36,762元】,實難認抗告人並無能力負擔原審所酌 定之扶養費【註2】。  ⒎又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表固然記 載其每月開銷金額為86,550元,年繳費用金額為38,200元( 見本院卷第175頁),惟:  ⑴就「每月開銷」中,關於關係人乙○○、丁○○及抗告人之保險 費3,500元、2,200元及5,500元(合計共11,200元),參酌 抗告人於原審接受社工員訪視時表示其每年為關係人繳納醫 療保險之保險費,自身亦有投保投資型保險、醫療保險及癌 症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堪認上開保險費均 係抗告人自行向保險業者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費用,並非維持 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換言之,抗告人之每月所得如無法同 時負擔上開保險費、關係人之扶養費及維持自身生活所需, 本應優先暫停給付上開保險費,而非為獲取上開商業保險之 利益而犧牲關係人受扶養之權益。  ⑵另就「每月開銷」中,關於關係人乙○○及丁○○之英文補習費 (均為2,500元)、電信費(分別為500元及300元)及關係 人乙○○之生活零用費5,000元,與「年繳費用」關於關係人 乙○○及丁○○之學費(均為19,000元)部分,姑且不論上開費 用是否均係維持關係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參酌原審既然 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臺東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統計資料,做為衡量關係人每月扶養費 之標準(見前揭㈡⑴及原審裁定理由㈡),且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關於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統計資料中,已包含食品、通 訊、休閒文化、教育及餐廳等非消費支出項目(見本院卷第 205頁),堪認上開費用均已含括於原審所酌定之扶養費內— —亦即抗告人如依原審裁定給付扶養費,應無庸另行給付上 開費用。  ⑶從而,抗告人之「每月開銷」於扣除前揭㈡⒍之父母生活費及 房貸、⒎⑴之保險費與⑵之英文補習費、電信費、生活零用費 後,僅餘抗告人之電信費1,750元、家中電信費1,800元、家 裡水電費2,000元、家裡伙食及生活費15,000元及其生活費 (含三餐)6,000元等合計共26,550元之支出,並得以前揭 ㈡⒍之可支用餘額36,762元充分支應(尚有餘額10,212元)。     ⑷另就「年繳費用」中,關於牌照稅18,200元及燃料稅12,000 元部分(合計共30,200元,換算每月約負擔2,517元【計算 式:30,200元÷12月≒2,5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參酌抗告人於112年申報其名下有國瑞廠牌及中華廠牌之汽 車各1輛(見本院卷第190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見上開稅賦應係就抗告人名下之2輛汽車所課徵。 從而,姑且不論上開每月負擔之稅賦金額2,517元仍得以前 揭㈡⒎⑶之餘額10,212元充分支應,如抗告人將因另須負擔上 開稅賦而無力負擔關係人之扶養費,本應優先降低其稅賦之 負擔(例如處分上開汽車),而非為滿足其持有上開汽車之 利益而犧牲關係人受扶養之權益。  ⑸況且,依抗告人於112年所申報之財產資料觀之,其名下不僅 有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欣 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可供變價支應(見本院卷 第189-193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另有 前揭㈡⒎⑴商業保險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質借。故尚難 僅憑抗告人所提出之「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表,認抗 告人並無能力負擔原審所酌定之扶養費,或原審所酌定之扶 養費金額對於抗告人係屬過苛。 (三)至於抗告人雖然另主張以相對人於108年11月15日離婚後至0 00年00月間所應分擔之生活費為抵銷等語(見前揭㈢⒊), 惟抗告人不僅並未表明據以抵銷之生活費金額,且原審裁定 之扶養費給付係以關係人為債權人,並非相對人(見見前揭 ㈢⒉及原審裁定理由㈠㈡【註3】),不論抗告人係主張相對 人應對其本人或關係人給付上開期間應分擔之生活費,因關 係人並非該生活費分擔給付之債務人,故抗告人主張以該債 務與其對於關係人之扶養費給付債務抵銷,不符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尚難採認。  (四)此外,原審固然並未就相對人請求未獲准許之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惟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而不受當事人或關係人聲明之拘束,並不 同於一般扶養費之請求(參【註2】之說明),故原審未為 部分請求駁回之諭知,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註4】,附此敘 明。     三、最後,抗告人雖然另請求酌定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惟: (一)本院參酌關係人乙○○及丁○○現年分別14歲及11歲(見本院卷 第74-7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均有相當之自主意識。 (二)且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若跟媽媽住這段 期間,爸爸想要跟你聯絡還是要看你、約你吃飯,假日想要 找你去他那邊居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跟媽媽同住 的時候,媽媽不會限制爸爸看我,甚至爸爸要來看我、找我 們出去玩,只要告知時間,媽媽都同意。」、「(問:未來 你跟媽媽同住,跟爸爸的互動、出去玩、住的部份,你可以 跟爸爸媽媽談,不需要法院決定?)不需要,我們可以自己 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三)暨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若未來跟媽媽 住這段期間,爸爸想要跟你聯絡還是要看你、約你吃飯,假 日想要找你去他那邊居住,有何意見?)我也可以。」、「 (問:未來你跟媽媽同住,跟爸爸的互動、出去玩、住的部 份,你可以跟爸爸媽媽談,不需要法院決定?)是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四)可見相對人並未限制抗告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且關係人均 希望自行與抗告人及相對人協調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堪 認本件尚無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酌定之必要,而應保留 關係人與抗告人自主協議之空間,以尊重其為會面交往權利 主體之自由意願。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並酌定抗告人 應給付之扶養費及其給付方法,核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改定關係人乙○○及丁○○等2人之親權 人及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二人扶養費,就請求改定親權人之部 分,因各該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 序上請求法院改定各該關係人之親權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 的,而應按關係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及抗告費。就請求 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則因係於改定親權人此一非財產權關係 之請求中,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二)故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全部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徵收附表之 抗告費2,000元。又本件除上開抗告費外,並無其他程序費 用之支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 抗告無理由之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竹瑩 【註1】 一、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 3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之所 以規定離婚、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之父母,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係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 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 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 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 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維護子女(或兒童) 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困境 ,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或其他需經 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及子女 權益。 二、故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 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 無法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 氏及出養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 第1059條之1、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 規定),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 義務。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 使親權,亦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 的責任,以滿足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 三、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 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 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 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父母或監護 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 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 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四、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 「零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 未任親權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 於懲戒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 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標,避免子女因教養 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職原則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規定的重大 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人而有 不同。 五、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利公約第 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與家 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 等服務,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 請求協助,以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註2】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 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而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依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 5項及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固然係以 「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衡量扶養費金額之標準,而不 受父母或未成年子女請求金額之拘束。 惟此僅係指就實體法而言,不適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中,關於「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部分(該部分即 為一般扶養費請求事件中關於「聲明之拘束性」—處分權主義第 二層面命題—之實體法上規範依據)。故法院自不得無視父母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或改定)超過父母所能負擔之扶養費金 額。 【註3】  雖然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 之扶養費,惟充其量僅能認為經原審裁定為親權人之相對人,有 代替關係人受領扶養費給付之權利,並非謂相對人因此取代關係 人成為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人(亦即關係人仍為抗告人扶養費給 付債務之債權人)。   【註4】 一、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固然認為:「(前 略)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同法(按: 家事事件法,下同)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 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 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 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 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 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 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 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 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後略)。」 二、惟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係「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 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非訟事件程序之進行。」(參該 條立法理由);而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 費應於書狀或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則係 「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避免程序之進行發生延滯,尚 應課予關係人協力促進程序之義務。」(參該條立法理由) 。故能否僅憑上開規定,逕認扶養請求事件應適用處分權主 義之訴訟法理,並非無疑。 三、況且,法院如已於裁定主文明確諭知就扶養費之給付金額及 給付方法,不論有無諭知駁回超過主文部分請求之裁定,亦 不至於產生裁定效力範圍是否明確、關係人能否據以抗告及 上級審能否特定審判範圍等爭議。 四、更遑論未成年子女固然得逕行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而不受 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先協議或由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之限 制(參前揭㈠⒉之說明),惟並非謂未成年子女不能請求父 母以其他方法扶養—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法並非僅 有給付扶養費一途—。從而,如認法院未依未成年子女(或 父母之一方)之請求而為裁判,即必須於主文為駁回部分請 求之諭知,則於未成年子女(或父母之一方)請求父母(或 其中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擇定其他扶養方法時(例如 由未成年子女收取租金收益),此時法院應如何為駁回部分 請求之諭知?由此更可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之聲明非 拘束性與法院職權裁量性質。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改定乙○○之親權人及酌定扶養費之抗告費 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及27頁) 請求改定丁○○之親權人及酌定扶養費之抗告費 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及27頁)

2024-10-04

TTDV-113-家聲抗-7-20241004-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張國海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蔡睿東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本金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範圍內,應予撤銷 。 三、被告於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範圍內,不得持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24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 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如後述原告聲 明欄㈡、㈢所示之請求。被告就此已於同一程序中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一第310頁),揆諸前述,視為同意原告前述追加 之訴,自應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 追加之訴雖非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惟 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兩造均具狀陳明願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本院卷二第120、121頁),則本件自無須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執字第2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後,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69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 受理。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前受疫情衝擊,經濟狀況不佳, 而向被告商借款項周轉,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 然被告並未將借款交付原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成立 ,顯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 前揭理由對抗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表示其有資金周轉需求,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考量原告擁有多筆土地及 情誼,遂同意出借同額款項,並陸續於106年1月20日、106 年8月11日、107年7月20日,各交付原告65萬元、22萬元、1 3萬元現金,原告即開立附表編號1之同額本票交被告收執。 嗣原告再向被告借款70萬元,被告同意後分別於108年5月8 日、108年7月15日,各交付原告50萬元、20萬元現金,原告 則開立附表編號2之同額本票予被告收執。另原告又向被告 借款80萬元,經被告同意後,亦已於109年1月2日、109年1 月8日,各交付原告25萬元、55萬元現金,並由原告開立附 表編號3之同額本票予被告收執。原告就上述借款,分別於1 06年8月12日簽立交付借款之簽收單,及於108年7月18日、1 09年2月12日簽立借據交予被告為憑,足見被告已依約如數 交付借款。是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不成立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 語):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 ㈢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㈣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 ㈤被證3至5之簽收單、借據上之印文,與109年9月22日印鑑證 明(本院卷一第131頁)上之印文係出自同一顆印章。 ㈥本院卷一第289頁之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為原告簽 名用印後,於該授權書所載之109年3月12日寄給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為被告以前詞否認, 則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非明確,而原告財產復因該債權存 在,而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亦可藉由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訴之利益。  ㈡被告僅可證明附表編號1之本票確為擔保兩造間100萬元之消 費借貸債權所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3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所簽發(不爭執事項㈡),則 被告自應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構成要件事 實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 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款人爭執,仍須就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其自106年至108年間陸續借 款100萬、70萬、80萬元予原告一節,固據其提出106年8月1 2日簽收單、108年7月18日借據、109年2月12日借據在卷為 憑。惟細繹其中108年7月18日、108年2月12日借據分別記載 「張國海先生,因資金需求向(蔡日東先生(按:即改名前 被告))借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本人張國海先生因資 金周轉向蔡日東先生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本院卷一第 174、175頁),並未表明原告曾收受如數借款,此僅可認兩 造確有如數借款合意,尚不足認被告已交付借款。被告雖再 以原告已簽發交付同一數額之本票為辯,惟衡諸一般社會借 款情況,多由借款人先行書立借據,並簽發本票予貸與人, 用以取信貸與人,自難以原告曾簽發本票一情,遽認其已收 受借款;被告就其已依前揭借據交付借款此節復無其他舉證 ,原告又迭有爭執,即難認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 告求為確認附表編號2、3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即有理由。  ⑵查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為擔保其自106年1月20日至10 7年7月20日陸續借予原告之100萬元債權,業據其提出106年 8月12日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為憑。觀諸系爭簽收單 與前述兩造另於108年7月18日、109年2月12日簽署之書據, 均以借據為名不同(本院卷一第173頁);而所謂簽收單即 在證明簽收人確實收受他人交付之特定物品,此為吾人周知 之事實。參以系爭簽收單內容尚非生澀難懂,且原告為高中 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限閱卷第3頁);其復自陳 曾經營民宿多年,並向農會借款設定抵押權(本院卷第192 頁),足見原告非無能力從事一般商業交易行為,對於社會 交易習慣亦有相當瞭解,當可理解系爭簽收單之內容,則其 於系爭簽收單上用印,即堪認確有收受如數借款之事實。再 稽之該簽收單所載「已達」一詞,復可推知原告借款次數理 應不僅一次,故若原告此前確實均未收到借款,依其前述學 、經歷,實難想像其會任由被告於該書據表明借款金額累積 至100萬元。原告雖稱其自103年起因腦出血,導致理解能力 不佳,並提出113年5月30日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為據。然細繹該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思考理解能力障礙 」,惟並未具體指出此症狀出現之時點及其障礙程度(本院 卷二第153頁),自不得據此概論原告對於其行為內容均欠 缺認識。從而,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為擔保前述借 款債權所簽發,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難認可取。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簽收單上原告印章,係於109年9月21日始製 刻,並於翌日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將該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寄給被告,是該印章既係於109年9月21日始存在,顯見系 爭開立日期為106年8月12日之系爭簽收單,為被告取得系爭 印章後擅自盜用等語。惟查:  ⑴按文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 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 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 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不爭執系爭簽收單上原告印章,與其於109年9月 22日自行持之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同一(不爭執事項㈤), 足見原告不爭執系爭簽收單上印文真正,揆諸前述說明,其 主張系爭簽收單上原告印章係被告無權盜用,自應就此變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觀諸證人黃明雅雖於本院證稱:系爭簽收單上原告印章,係 當時為委託被告辦理土地買賣事務,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來 電要求我去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土地事宜,因為我不知道原告 之前使用的印章是哪一枚,所以隔天就去新刻系爭印章,刻 完後便前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土地過戶事宜,並於同日 連同公證書、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印章一起寄給被告,後來 我曾去電詢問被告何時歸還系爭印章,但被告均未接電話, 我與原告嗣於000年0月間發覺名下土地遭被告擅自過戶,即 再申請更換印鑑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0、15頁)。惟系爭授 權書係原告於109年3月12日簽名用印後寄給被告此情,為原 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㈥)。而系爭授權書及原告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切結聲明書,其上之原告印章印文,與原告於 109年9月22日申請印鑑證明留存印文,三者相同,分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另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在案,有其等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2 4至128、144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中立客 觀之國家專業鑑定機構,依據印文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 DE-SOP-MO2所為,應可採取。茲可見系爭印章非如證人黃明 雅所述係於109年9月22日新刻,其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參 以前開證人係與原告交往十幾年之男女朋友,經其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11頁),彼此關係緊密,堪認前揭證述有偏頗 之虞,自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至原告雖稱其自103年起即因腦出血,導致其手腳不方便,不 可能繕打前揭簽收單、借據,並聲請將前揭書據送交進行生 物跡證鑑驗,主張如上開書據上未留存原告生物跡證,即可 知前揭書據非原告所製作,其上印文亦屬被告自行盜蓋等語 。惟只要前揭書據上印文出自原告之意思,無論該書據內容 是否為原告繕打,均無涉於該等書據真正之判斷,是原告以 其無力繕打為詞,即無可取。再觀諸前揭書據係繕打後再經 原告用印,且原告自陳從103年起即因疾病無法打字如前( 本院卷二第136頁),則如在原告同意下,由他人於預先繕 打完成之書據上代為用印,過程中本未必會留有原告之生物 跡證。故即便未經驗出原告之生物跡證,至多僅可推知其等 書據其上印文非原告親手製作、蓋用,仍無法證明此為被告 偽造。從而,原告此部分聲請,應無調查必要,當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3之本票本金及利 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於同一範圍內,不得再 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 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 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一節,業經本院析論如前。而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 為兩造共認在卷(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 訟事件法所為,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前述本院認定本票 債權不存在範圍內,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在此範圍 內,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 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張國海 106年3月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No-000000號 2 張國海 108年2月3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No-000000號 3 張國海 108年12月30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No-000000號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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