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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玉琳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依被告所言,其對於找家庭代工之工 作卻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事之合理性或可能發生之風險已 有質疑,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然為滿足個人獲取 金錢之私慾,縱未成功獲取報酬,因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 試之心理,容認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與 一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前會先將帳戶 內款項提領殆盡,或提供餘額較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認事用法未洽,爰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證人即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之證述、告 訴人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報案資料、被告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與暱稱「何佳璐」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之學經歷及有提空帳戶款項之動作,認為被 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 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 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 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 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 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 、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 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 示提領或轉帳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 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 之犯罪故意。  ⒉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 審卷第55至87頁)所示,「何佳璐」先於112年12月6日佯為 家庭代工包裝公司向被告告知目前公司從事代客包裝,積極 向被告解釋工作內容,包裝品項、價錢、件數及付款方式, 並且傳送教學影片,且要求被告簽署代工協議,以此傳遞該 公司為合法正當之代工包裝公司之訊息予被告,「何佳璐」 同時以公司需要為被告申請材料及補助金、勞健保,請被告 提供銀行卡片及健保卡,並保證收到被告寄出之銀行卡片即 安排司機配送代工材料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79頁) 。以上過程可見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對方解說 重點均在確定被告工作意願、交件期限及薪酬數額等情,均 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公司要求 提供被告帳戶提款卡以供公司透過該帳戶購買材料,其手段 跟目的間並非完全無關,對於極欲求職的被告而言,是有可 能因此而盲目地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本案帳 戶提款卡;再者,由「何佳璐」於112年12月6日傳送給被告 之代工協議第3條規定,新入職者可以向公司申請補助(入 職津貼),並向被告稱:「好的 那你是要寄什麼銀行卡片 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助金呢 郵局的卡片也可以喔」、「你 這邊要是有多餘沒有在用的也可以一起申請補助金的喔」( 見原審卷第65、67頁),可見「何佳璐」試圖誘使被告提供 其他的帳戶提款卡供其等使用,然被告並未提供其他帳戶提 款卡(見原審卷第6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不是要以透過提 供帳戶之方式來賺取報酬。衡以被告於案發時雖年滿29歲, 然被告自陳於高職畢業後及受僱從事餐飲業7、8年,案發時 在熱炒店上班(見原審卷第29、98頁),足見被告工作經驗 單一,再由被告供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工作收入不足負 擔父親療養院費用及單親扶養小孩,才額外找家庭代工增加 收入(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一心想 找工作負擔家庭開支,其因求職而信任「何佳璐」之說詞, 相信對方確實為正當家庭代工公司而向該公司應徵無須有專 業技能、特殊專長之兼職工作,並非不可想像,自難僅憑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 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法認識有所預見。  ⒊再參以被告自寄出提款卡後,在「何佳璐」表示配送材料日 期即112年12月20日仍未收到材料後,立即向「何佳璐」反 應,「何佳璐」則表示當日其未上班,翌日將幫被告查詢, 被告則迭於同年月21日、22日、23日均持續提醒、詢問「何 佳璐」發材料一事(見原審卷第85、87頁),益徵被告主觀 上並未懷疑「何佳璐」及其所屬家庭代工公司要求其提供銀 行提款卡以購買代工材料之真實性。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何佳 璐」前,因害怕遭被告欺騙,所以有先將餘額領出來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反面),然被告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說明 :那張提款卡已經沒有錢,所以沒有刻意要把錢領出,雖然 對方提到1張提款卡有補助金有覺得怪怪,但因為那張卡很 久沒有用,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 卷第51頁),可見被告並非係已有預見本案帳戶要供詐欺集 團為詐騙使用而無法取回,遂刻意領光本案帳戶內款項。復 如前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29歲,然多從事餐飲業相關 經驗,而現今社會工作的種類繁多,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 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工作內容、進行模式已不如以往,被告 雖受有高職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但因受限於工 作範圍,對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的模式是否全然可以知悉 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 ,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 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 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 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依被告當 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先實名制購買材料再 拿材料給被告後,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是否可順利給 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帳戶才能購買 、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復相信對方所 加諸被告之話術,以致被告在「何佳璐」之各種說詞下逐步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 判斷能力因受到「何佳璐」的話術影響下遂無法察覺異狀及 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 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 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四)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均無違,且經本院補充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琳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 何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詐 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蔡友崴、戴逸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 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 款往來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12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何佳璐」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之事實,但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家 庭代工的廣告,之後就與對方加LINE,之後對方要我提供帳 戶的金融卡,說用我的帳戶購買材料比較便宜,公司會把錢 匯到我的帳戶,再用帳戶的錢去買,當時因為相信對方的說 法,就把金融卡寄給對方,金融卡密碼是用LINE告訴對方, 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 (一)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恆 見因未能透過購買、租用之方式取得大量供詐欺被害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改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 或欺騙、利用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提款、轉匯款項,上 開情事時有所聞。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有金融帳戶淪 為詐騙行為人詐欺被害人使用等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主 觀上必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行 為人間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之情節並非無據,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分別有如公訴意旨所載遭人詐騙, 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 細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分別遭詐騙 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應無可疑。然上開證據,雖足以 證明告訴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但尚無法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 (三)綜觀被告在LINE軟體與暱稱「何佳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7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有顯示 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所有手機畫面與該截圖相符,足見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 其與暱稱「何佳璐」之人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 (四)又觀以該對話截圖,對方確佯稱其為招募兼職人員,其公 司是作鋼化模加工包裝、水晶串珠,材料是透過貨運送達 至被告指定之地址,並傳送代工協議給被告簽署,以此取 信被告其確為招募家庭代工的公司,對方並以需要辦理新 入職員工勞健保而要求被告傳送健保卡,被告亦不疑有他 ,依對方要求傳送其個人之健保卡照片給對方,復依對方 指示寄送金融卡並傳送金融卡密碼後,被告詢問何時可以 收到寄送材料等問題,對方均已讀不回,可見被告確係遭 詐欺集團以假借求職、代工等名義,騙取犯罪所需人頭帳 戶之求職陷阱。被告所辯看臉書廣告應徵工作,與對方透 過通訊軟體聯絡洽詢後,遭詐欺集團騙走金融卡及密碼等 情節,並非子虛,尚堪採信。 (五)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 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 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 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 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 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 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 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 可明瞭。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 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 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不法份子利用被告 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購買代工材料、存入 貨款,而誘使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 服力。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既為工作, 已如前述,則被告尚須以勞務換取對價,此與販賣、出租 或其他利用交付帳戶本身獲利之行為,因對方直接給予利 益換取帳戶資料,可推論提供帳戶者如具一般智識程度, 應能預見收購帳戶者目的係運用該帳戶作為財產上不法用 途而獲利,始可能平衡其收受帳戶付出之成本之情形,迥 然有異。是被告因應徵代工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如非有確實證據足認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可預 見收取帳戶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否 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 、洗錢之故意。被告所為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 有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 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社會經驗不 足,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洵有 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 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公訴人以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間接推論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 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 ,亦未必有認識。又以一個正常理性人來說,豈有無償提 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 享受鉅額不法暴利,無端讓自己接受檢警追查,負擔刑責 之理,此乃不合情理至極之事。是以公訴人在被告否認犯 罪下,僅依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更進一 步指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確屬率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然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既係因求職(代工)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 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 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本案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起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友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9時33分許,假冒55688之客服人員向蔡友崴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蔡友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12月17日21時2分許 ②112年12月17日21時3分許 ①49980元 ②3123元 本案帳戶 2 戴逸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2分許,假冒台灣大車隊之客服人員向戴逸女佯稱:遭冒名叫車,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戴逸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20時22分許 16985元 本案帳戶

2024-12-03

TPHM-113-上訴-5131-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伯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伯霖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伯霖明知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 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 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 體聯繫告訴人許慶華,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將10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門號叫車離去。嗣經 許慶華發覺遭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告訴人提供之收據、交易明 細、詐騙集團取款車手照片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大車隊乘車資料 、GOOGLE地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葉」之人,並獲取報酬500元等情,並表示 願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他人;後告訴人受取得被告 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0月15日刑案呈報單(警卷第7頁)、職 務報告(警卷第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29-31、37頁)、112年9月12日現金儲值收 據(警卷第33頁)、告訴人許慶華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 及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警卷第35頁)、面交取款車手照片 (警卷第3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介頁面、現金儲值收據照 片擷圖(警卷第4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 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49- 51頁)、臺灣大車隊乘客乘車資訊及路線圖(警卷第53-59 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1-6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須在客觀上對正 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又幫助犯必須 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 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 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 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 財行為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既遂犯行 而言並無提供助力:   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觀諸告 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起 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於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171號全家便利商店 ,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取財行為,在告訴人交付款項時即屬既遂。而依卷內資料, 未見告訴人於前開過程中,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門號聯繫之紀錄,則難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 之行為,對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助力。準此,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之行為,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受 有財產損害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 面交完款項後,持本案門號叫車離去,有被告叫車紀錄在卷 可參(警卷第8頁),然本案詐欺犯行既已於面交款項之當 下即既遂,本案門號對於詐欺集團犯行之實施難認有何直接 影響,充其量僅屬事後幫助之範疇,自不能逕以詐欺取財幫 助犯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無從認定有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實行詐騙告訴人行為時之工具,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 行為,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29

CTDM-113-易-267-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0號 原 告 彭思閎 被 告 潘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9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4萬5,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9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板簡 卷第76頁),核屬基於同一道路交通事故基礎事實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8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與大觀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至大觀路,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學府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8萬62元;(2)醫材用品費3,214元;(3)就診交通費760元;(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9,000元(須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4萬3,000元計算,共計12萬9,000元);(5)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36萬3,036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3萬4,127元,被告尚應給付32萬8,90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9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所騎乘直行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萬6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萬62元乙情, 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收據7紙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8萬62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3,21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材用品費3,214元乙情 ,亦有提出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5紙為憑,觀諸該單 據所載明細品項為手腕支撐護套、手臂吊帶、紗布及棉棒等 醫療用品,應認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療復必要相關,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就診交通費7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就診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760元之損害乙節,亦據提出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為據,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情形,應認此部分屬合理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所為 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9,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 工作,並以事故發生前之月薪4萬3,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 薪資損失12萬9,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查,觀 諸原告所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3月 10日8時25分急診就診,當日住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111 年3月13日出院,111年3月22日門診治療,宜休養3個月,續 門診追蹤復健治療」(交附民卷第17頁),另觀薪資明細表 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於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月薪為4萬3,000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 休養3個月,而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主張以其 受傷前3個月之月薪4萬3,000元計算,共計請求賠償12萬9,0 00元(計算式:4萬3,000元×3月=12萬9,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 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職畢業,職業為採購人 員,現職收入為每月4萬5,000元,再審酌原告111、112年度 全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中肄 業,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111、112年度全年無所得財產 等情,並有其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 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容屬過高,應以6萬元 為適當。  ㈥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7萬3,036元(計算式:80,062元+3,214元+760元+129,000元+60,000元=273,036元)。 五、末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而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3萬4,127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為原 告所自承(板簡卷第75頁),故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金額, 應扣除已獲得理賠強制險保險給付之金額,扣除後應為23萬 8,909元(計算式:273,036元-34,127元=238,90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8,9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11日(註:繕本於同年10月21日公示送達,經20日即同 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公告見板簡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80-20241129-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羽(原名何清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思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吳季恩、陳柏煒支付附表所示數額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思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 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 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達成調解,約定以分 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獲其二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113年11月14日之 訊問筆錄),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周振翔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周振翔,兼 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達成調解,告訴人周 振翔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 周振翔,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獲 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何思羽願給付吳季恩新臺幣拾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吳季恩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季恩)。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何思羽願給付陳柏煒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陳柏煒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柏煒)。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   被   告 何思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思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16分許,在桃園市某處之統一超 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思羽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何思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何思羽有寄交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寄交提款卡及提供 密碼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 家庭代工的工作,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有透過 手機GOOGLE是否確有代工協議內容中提及之「益發包裝材料 行」,搜尋結果出現一個圖片、一個貨車,所以我覺得確有 該材料行,我有詢問為何要寄出提款卡,對方說要叫貨料, 材料費要匯到我的帳戶,才可以跟廠商叫貨;我先前有從事 服務業,不用提供提款卡即可領取薪資等語。惟查,自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雖有詢問「不需要『證。卡。簿』 對吧!」等語,經對方回以「不管入職哪個公司,都需要用 到提款卡,提款卡公司是不會壓您的,材料購置完成,提款 卡和材料是統一配送回去給您的」等語後,被告回以「恩恩 」、「所以我要寄卡給妳」等語,此後對方回以數筆訊息內 容,被告則以「恩恩」、「瞭解」等語作為回應,且在寄送 提款卡時,還傳送「有一點害怕」之訊息予對方;當被告寄 出提款卡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密碼時,被告隨即提供密碼 後,再行質疑為何要卡碼。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網路求職應 審慎確認是否需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乙情,已有一定之認知, 惟當對方以尚非周延縝密之話術回應質疑後,被告即未再行 深究,亦未再透過其他管道詳加查證該材料行是否合法存在 ,且確實有網路上招聘家庭代工等節,即草率相信未實際見 過面、僅短暫訊息往來之人所述為真實,進而寄交其金融卡 ,至於提供密碼乙節,被告更完全未加查證,即先率爾提供 密碼,後續似再隨口詢問為何要提供。是被告在與該帳戶徵 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 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本案土銀帳戶,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 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其 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季恩 112年9月8日起、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9月8日22時13分許 10萬2元(含手續費10元) 手機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2. 周振翔 112年9月9日起、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3. 陳柏煒 112年9月9日起、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⑴112年9月9日1時30分許 ⑵112年9月9日1時34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3萬9,015元 自稱「台灣大車隊」「+000 000000000」、富邦銀行客服「+000 000000000」之來電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2024-11-29

TYDM-113-審原金簡-74-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徳律師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王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9,379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佳勝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104巷往成功 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104巷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沿 成功路104巷往108巷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成功路104巷,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原告,原告因此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血腫、頭皮壞死約3x3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5,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原告分別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53頁),且被 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 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 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 告主張於62萬8,22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76,611 元+⒉醫療輔具費用454元+⒊看護費用18萬元+⒋交通費用21,16 0元+⒌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 於113年3月25日已領取強制險10萬8,846元,此有郵政存簿 存摺內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 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1萬9,379元(計算 式:62萬8,225元-10萬8,8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76,611元 ⑴原告主張: ①支出醫療費用共76,611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受傷後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6,6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至47頁),此增加原告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屬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並經本院核算後無訛,應予准許。 ⒉醫療輔具費用:  454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支出醫療輔具費用454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454元,業據提出發票為據(本院卷第49頁),核諸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等情況,堪認該部分支出皆屬原告因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是此部分購買醫療用品即看護墊、氣管內管固定器合計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21萬6,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每日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21萬6,0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全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21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33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天),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交通費用:  21,16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共13次,支出21,160元交通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長期門診治療,自原告住家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往返10次、單程3次,以單程920元、往返1次計程車車資1,840元計算,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網路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應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確有需親友載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1,1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禍後失去記憶長達10個月,治療後仍造成平衡障礙、記憶力障礙,影響原告生活甚鉅。又原告事故前為鄰長,事故後已無法再參與公益活動,也需要家人長期陪伴,所以,家人也都辭職專心照顧,對原告而言,實屬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要屬合理。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兩造財稅資料,復參以被告騎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2024-11-28

SJEV-113-重簡-1817-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芸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3日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賠償事宜而生糾紛。甲 ○○明知乙○○之姓名、住址、行動電話、職業及所屬車隊等資 料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 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仍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17時53分許至同年月20 日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Naomi Twrtphew 」帳號在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社團中公開張貼附表一所 示內容及含有乙○○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即行動電話門 號)、職業、所屬車隊等個人資料之文章及簡訊截圖照片( 下稱本案臉書貼文),對於乙○○不處理前述交通事故賠償而 與公益維護無關事項,表達其不滿情緒,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經車行老闆告知 而發覺此事,旋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 均同意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即 無需再為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3日曾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賠償事宜而 生糾紛,被告並有傳送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簡訊內容給告訴人 ,告訴人則回以編號②之內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本案臉書貼文並非我張貼,我有臉 書爆料公社帳號,就是我本名,「Naomi Twrtphew」帳號不 是我的帳號;我服役單位很重視這件案件,他們都知道事情 經過,我也有把簡訊傳給部隊長官徐翌哲,不是只有我知道 ,也有別人知道,可能是別人上傳貼文等語,另辯護人再主 張:這部分貼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然貼文內容應係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即計程車車號及司機姓名、車行本即 揭露週知之事項,貼文闡述維護自身權益過程及遭遇,提醒 大眾注意,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64、65頁)。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3日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賠償問題而生糾紛,被告曾 於110年4月19日16時13分發送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簡訊內容 予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經告訴人於同日17時53分許回覆附 表二編號②所示內容,而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內確實有 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及有車牌號碼照片、簡訊截圖等 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6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警卷第41頁)、臉書貼文截圖、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簡訊紀 錄手機截圖(見警卷第31、3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4月20日上 午10點多接獲車行老闆打電話說在爆料公社看到關於我的貼 文,車行老闆轉貼給我,我確定是在講我,當日的下午我就 開始接到騷擾電話等語(見橋院卷第191至192頁),核與證 人即車行老闆陳正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是我車 行的計程車司機,當日我在臉書的爆料公社看到貼文後,立 刻截圖以LINE傳給告訴人等語(見橋院卷第194至197頁), 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10 年4月19日傳送之簡訊紀錄及「騷擾電話」來電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31、33、35頁)附卷為佐,可徵本案臉書貼文係於 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17時53分許回覆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內 容後至同年月20日10時前某時許,張貼在臉書「爆料公社二 社」。即被告於110年3月3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 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16時13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有附 表二所示討論責任歸屬賠償,雙方均有所不滿之簡訊往來, 而車行老闆於隔日即發現爆料公社之貼文,時間相當密接, 足見貼文應是針對簡訊討論內容不滿之延續情緒所為。 ㈢、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3日發生車禍 後,我有聯絡保險公司,但保險公司說告訴人要等肇責出來 才要處理;我的手機在110年4月間沒有遺失、也沒有交給他 人使用,我也未曾將附表二編號①的簡訊傳給別人等語(見 偵二卷第2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有把附表二簡 訊截圖傳給部隊長官徐翌哲,另外還有傳給何人現在已經找 不到,但我都是傳給軍中長官。爆料公社二社的貼文簡訊截 圖跟傳給徐翌哲的截圖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 ),並有被告提出與徐翌哲之簡訊內容1紙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5頁),而觀之與徐翌哲之對話,徐翌哲係110年4月 19日18時13分讀取被告傳送之簡訊(即顯示之已讀時間), 下方緊接被告傳送之哭樣貼圖,顯示讀取時間為21時33分, 徐翌哲並於21時55分傳送「跟他說難道你沒有收到通知單嗎 」、「不知道自己的肇責?」等語給被告,並未提到至爆料 公社貼文等情事,是否是徐翌哲張貼,仍乏積極證據佐證。 又縱使被告將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截圖傳送給他人,該他人 依被告供述係軍中長官,然本案臉書貼文即附表一所示內文 ,可知張貼者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後續製作筆錄、賠償商 談之心路歷程均係以第一人稱陳述完整,甚至告訴人下車後 、製作筆錄時之言談內容、口吻態度,有無行車紀錄器、車 損狀況等節均詳為記敘,若非身歷其境,僅是單純聽朋友、 家人或網路上他人談論,應無法得以如此詳盡描述,而該事 件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的車禍事故,亦無涉及其他人之權益, 則徐翌哲或其他軍中長官有無可能在未經被告授意之情形下 ,而為前述貼文,或者特意因被告未能獲得賠償,而以被告 口吻揭露告訴人未處理車禍賠償之態度,並且詳知事件發生 之前因後果,而得以發表於臉書「爆料公社二社」中,有替 被告出氣、藉輿論給予告訴人壓力之意,實難認徐翌哲或其 他軍中長官會如此作為。進而此僅攸關被告之權益,且發現 貼文時間又緊接於與告訴人聯繫卻獲得不理睬之回應之後, 足徵本案臉書貼文之發表應係被告自己所為,而非軍中長官 所為無訛。 ㈣、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前開貼文發表時間,其係在船艦上無法使 用手機云云(見橋院審訴卷第53頁),然被告坦承其於110 年4月19日有使用行動電話傳送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簡訊,再從 被告於110年4月間之出勤紀錄資料可知,被告從110年4月18 日至同年月25日於出勤紀錄資料表中,均載明「職」,而該 勤務乃「指職務代理人,是同當值班」,另若載明「航」, 則係「出海航行執行任務」等情,此有海軍函覆暨檢附出勤 紀錄表(見橋院卷第87、91至9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發 送簡訊及本案臉書貼文張貼時間之勤務均屬當「職」而非「 航」,益徵被告於當「職」時係可使用行動電話,其辯稱其 在船艦上而無法使用行動電話云云,難以採信。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解:警卷第37頁手機截圖是我在 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察看我的手機拍到的,有增加4 月19日19時42分的簡訊內容;我跟告訴人發生車禍的時候, 警察有到現場來拍照,但是我自己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64、65頁),而警卷第37頁手機截圖,係被告於警詢時提 供給警方拍照,手機畫面是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對話 ,增加被告於同日19時42分傳簡訊給告訴人,內容為「什麼 叫用騙的,請問你有積極處理嗎?當天我就馬上打給保險公 司了,本來就是要你的保險一起來修車廠,這樣雙方才有證 據跟保障,你當時也說等肇責出來在(按:應是「再」)賠 償,不然最簡單,出險直接請你們的保險一起過去維修」等 語,可見被告在尚未傳送同日19時42分之簡訊內容時,即已 將附表二之簡訊內容截圖,該截圖與傳送給徐翌哲之截圖相 同(左上角均是顯示「<25」),而19時42分傳簡訊給告訴 人之內容與附表一所示臉書貼文內容相當,更徵本案臉書貼 文應是被告所為。至於發生交通事故時,警方至現場,由檢 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頁),確實並無與貼文相同角度 之自小客車車牌照片,然衡情一般發生交通事故,使用手機 將現場狀況拍照,以利蒐證或者保險理賠,應為常情,被告 否認有拍照,然因已無從確認貼文照片之來源,該貼文內容 及簡訊既認定係被告所為,則該計程車車牌照片亦應為被告 所上傳,較為合理,無從因被告否認拍照而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㈥、承前各節,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且對於告訴人無 視肇責、不理會賠償等情,相當憤怒,以暱稱「Naomi Twrt phew」之帳號,將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告訴人之車牌 號碼及以文字敘述事件經過,張貼在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 且如此詳述事件經過細節及情緒反應,自不可能如同被告辯 稱將簡訊截圖傳給軍中長官,係軍中長官所為,即應為被告 自行為之,要屬合理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張貼本案臉書爆 料公社貼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 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 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3年度台 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 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至 於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 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 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 ㈠、被告於本案臉書貼文中已載明告訴人所屬車隊為「臺灣大車 隊」,並公布與告訴人間訊息,因而使告訴人姓名、行動電 話、車牌號碼、職業公布於網際網路上,均涉及告訴人個人 隱私資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應受該法規 範之個人資料。 ㈡、再者,被告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並非搭載 計程車而權益有所受損,所公布係一般交通事故當事人對於 肇責賠償之處理態度,無非藉此指摘告訴人有錯竟不理會、 不賠償也不商討,認為其態度惡劣、「賴皮」,連同臺灣大 車隊也是不處理,依其陳述言詞,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 、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告訴人駕車與被告之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討論究責賠償之態度,與告訴人是否為 計程車司機並無關係,被告將此事公開於大眾,實無任何警 惕作用,即無任何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從而,被告未得告 訴人同意公開其姓名等資料,係因為不滿告訴人不理會賠償 之態度,顯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確有損害告 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基此,被告因交通事故為獲賠償,公布告訴人車行及個人資 訊,被告既非公務機關,亦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前段得為特定目的利用之例外規定,逾越所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 發表前開直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之方式,公開而不 當利用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姓名、行動電話、職業等,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辯護人主張前 揭貼文目的係為公益目的,尚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車禍事故的賠償事宜產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逕自於公開之臉書社團為上開犯行,除無法有效 解決與告訴人之賠償糾紛,反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致告訴 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 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損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院卷第86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原審及本院指駁 如前,皆無所據,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就本案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貼文內容 真得不敢相信我遇到這麼賴皮的計程車司機,當時我在停等紅燈,忽然從後方被撞,一下車以後,對方直接開始飆罵,說我沒事停車幹嘛(就紅燈我不停車難道要去撞前面的車嗎)一開始態度就超級差,到了警局更扯,他刪了他的行車紀錄器不說,還一直抹黑我說是因為我急煞他才撞到的.....好了,反正筆錄做完,他拍拍屁股一走,根本也沒想要賠償的意思。而當天被撞後我直接聯絡保險公司以及掀開去保養廠做初估價,保險公司也再格兩天後聯絡肇事的計程車司機,他只表示,一切等肇責出來再說,我的車估完,後面嚴重擦傷,後行車紀錄器故障,所以我當時也表示那我先不要修理,等肇責出來。現在好了,肇責出來,對方全責,結果這幾天打給他,都直接被掛電話,我們保險打給他也被掛掉,甚至到我受不了,直接打給臺灣大車隊,請他們肇事司機可不可以好好出來處理,也傳了簡訊給他,結果得到這種回覆,根本一開始就沒打算賠償,甚至想用賴的,看能不能賴掉,難怪人家都說計程車的素質很爛....是否也只能找上法院了? 【附表二】貼文檢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內容  ①你好,我是3/3號被你從後方追撞的小鴨車主,現在肇責我已經從警方那邊申請到了,目前你的肇責是全責,車禍後當天我已經有先牽去保養廠檢查,嚴重掉漆,後行車紀錄器的鏡頭被撞到後有裂開,因保險公司一直聯絡不上你,我打了你也不回應,我是希望可以好好解決,但如果你還是採消極的態度,我也只能請求法院協助了。 ②想用騙得?我們直接上法院。要調解的話,通知單寄岡山區岡山路518

2024-11-26

KSHM-113-上訴-58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祥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歐柏毅 張賢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276號、113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誌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歐柏毅、張賢羿無罪。   事 實 一、林誌祥為萬豪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聘之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車隊小隊長兼排班司機,歐柏毅、張賢羿 則為萬豪酒店之員工。林誌祥認高銘良積欠其所屬車隊司機 uber獎金,明知自然人之住居所地址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或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擅 自利用,竟未得高銘良之同意,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高 銘良之戶籍地址後,委託歐柏毅、張賢羿至高銘良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之戶籍地(地址詳卷),欲向高銘良催討上開uber獎 金,並將高銘良之戶籍地址,提供予歐柏毅。歐柏毅遂將高 銘良之戶籍地址告知張賢羿,二人並於112年6月24日上午8 時43分許前往至高銘良前開戶籍地,但因未遇高銘良,遂向 居住該處之高銘良母親高賴玉霞聲稱欲找高銘良要錢,而以 此方式違法利用高銘良上開個人資訊且侵擾高賴玉霞之居住 安寧(歐柏毅、歐柏毅所涉強制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理 由詳如後述)。 二、案經高銘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誌祥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被告林誌祥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卷【下稱院卷 】一第111頁、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誌祥及其辯護人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誌祥固坦承委託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向告訴人高 銘良催討uber獎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戶籍地址是其他司機 提供給伊,但非完整之地址,伊僅有告訴歐柏毅告訴人大概 是住在萬華哪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誌祥係受其 他司機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委請歐柏毅、張賢羿至告 訴人住處催討債務,該等利益並非不法利益,且林誌祥之行 為係行使民法債權之自助行為,其主觀上並非損害他人之利 益之行為。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及他人之利益 ,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料自決權本身,故 林誌祥使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罰 之範圍等語。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 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 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 (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 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 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 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 、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 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 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 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 性無必然關涉。 ㈡、查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於112年6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前往告 訴人臺北市中正區之戶籍地,欲向告訴人催討uber獎金,然 未遇告訴人,被告歐柏毅、張賢羿遂要求居住該處之告訴人 母親高賴玉霞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不要關門等事情,業據 告訴人及證人高賴玉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北檢112年 度偵字第31276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139頁),並有 證人高賴玉霞傳送「兩個年輕人一直叫我打電話給你」等內 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戶籍地周邊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第43頁),故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誌祥雖否認將告訴人完整戶籍地址提供給被告歐柏毅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柏毅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林誌祥, 林誌祥是萬豪酒店外聘臺灣大車隊的小隊長,伊是萬豪酒店 的幹部,是林誌祥委託伊去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的戶籍地 址是林誌祥告訴伊的等語(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而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賢羿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歐柏毅同公司,當 時伊跟歐柏毅一起去處理這件事,伊是透過歐柏毅才知道告 訴人的地址等語(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足見被告林誌祥 在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於112年6月24日前往告訴人戶籍地前 ,確實有提供完整之告訴人戶籍地址給被告歐柏毅。證人即 共同被告歐柏毅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伊是受萬豪酒店 外面排班計程車司機委託去向告訴人討錢,告訴人的地址也 是酒店外排班計程車司機說的,司機們只講了大概的位置, 所以伊跟張賢羿過去告訴人住處時,還挨家挨戶的問「姓高 的」、「開計程車的」是否住這裡,大概住哪裡云云(院卷 二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惟此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相歧,所證已有可疑,且自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賢羿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林誌祥跟歐柏毅在酒店門口說告訴人 積欠司機款項的事,伊在旁邊聽,112年6月24日伊開車陪歐 柏毅過去,但伊不知告訴人住處地址,是歐柏毅幫忙指路、 告知伊停車的地點,下車後現場也沒有人可以詢問,當時歐 柏毅是有在巷子裡找了一下,就是在看門牌等語(院卷二第 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可知被告歐柏毅、張賢 羿前往告訴人戶籍地時,被告歐柏毅應已取得告訴人之完整 戶籍地址,僅是不知該地址詳細坐落位置,被告歐柏毅始因 此左右查看門牌以確認地點,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柏毅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其他司機委請其去催討債務及提供告訴 人大概住所地址云云,應係迴護被告林誌祥之詞,無從採信 。再者。被告歐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曾供稱:林誌祥是 小隊長,上夜班,時間比較忙碌,所以委託伊去找人,林誌 祥其實有去過告訴人的戶籍地,但遇不到告訴人母親及告訴 人,所以才委託伊,看能否遇到告訴人母親或太太,請他們 處理等語(院卷一第87頁),更可證被告林誌祥確實知悉告訴 人戶籍地址,且於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前往告訴人戶籍址前 即有提供給被告歐柏毅,故被告林誌祥否認曾提供告訴人完 整之戶籍地址給被告歐柏毅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林誌祥之辯護人雖辯稱:林誌祥只是委託歐柏毅、張賢 羿去找告訴人出來處理債務,係行使民法債權之自助行為, 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意圖損及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 個人資料自決權本身云云。然查:  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民眾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 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 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 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 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 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 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而該條文之所 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 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另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且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 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 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 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 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是否有積欠uber司機獎金、積欠款項數額若干等節 ,被告林誌祥於112年7月31日警詢中先稱:伊是臺灣大車隊 的隊長,負責招募司機兼職跑uber,因告訴人認識uber的業 務,uber公司獎金只會發給一個人,所以介紹人獎金就先由 告訴人領取。uber獎金領取方式是介紹一人可以領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司機跑到100趟可以再領15,000元(總共25, 000元),當初說好該筆獎金由告訴人拿11,000元,伊拿8,00 0元,剩下的6,000元給司機,但告訴人沒有把獎金發給伊與 司機,告訴人共積欠100多位司機約200萬元uber獎金,車隊 司機才會請人協助處理這筆錢,伊才委託歐柏毅去向告訴人 索討款項云云(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112年12月26日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關於被告歐柏毅、張賢羿表示係受被告 林誌祥委託向告訴人收取uber獎金210萬元時,被告林誌祥 又改稱:210萬元是告訴人大概賺到的錢,是告訴人賺到的 佣金總額,但不是告訴人所積欠的金額,因為告訴人欠車隊 裡每位司機的金額都不一樣,伊也不知道告訴人積欠獎金總 額是多少云云(偵卷第196頁),則被告林誌祥對於告訴人 究竟積欠多少uber獎金,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林誌祥於本 院審理中也自承並未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等情(院卷二第1 02頁),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調查,且告訴人自始否認有積 欠uber司機獎金之情事,故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林誌 祥所主張告訴人有積欠所屬車隊司機uber獎金之情事存在。 且縱認被告林誌祥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uber獎金,惟被告林 誌祥實可透過刑事及民事訴訟之方式,主張其自身權益,也 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事,亦與民法上之自 助行為要件未合。而被告林誌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提 供告訴人未公開之戶籍地址給被告歐柏毅,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告訴人有何重大危害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行為,亦無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合於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林誌祥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對於未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更無端 侵擾居住該處之告訴人母親高賴玉霞的居住安寧至為明確, 故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信。 ㈤、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林誌祥於112年6月24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將之提供給被告歐柏毅、 張賢羿,且有將告訴人之戶籍地址提供給被告張賢羿,以供 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向告訴人催討uber獎金部分。惟查,被 告林誌祥否認提供告訴人之聯絡電話給被告歐柏毅、張賢羿 ,並稱:因告訴人自己擔任uber的介紹人,所以告訴人有將 自己的聯絡電話提供給伊,全部的人都知道等語(院卷二第 102頁),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稱:林誌祥確實有伊聯絡電 話,且伊在招攬uber司機時有提供電話給很多司機等語(院 卷二第109頁),故尚難排除被告歐柏毅、張賢羿確可能自 他人處取得告訴人之聯絡電話之可能性。此外,就被告張賢 羿如何知悉告訴人戶籍地一節,被告張賢羿於偵查中供稱: 伊當時是跟著歐柏毅一起去的,伊是透過歐柏毅才知道告訴 人的戶籍地等語(偵卷第137頁),復自被告張賢羿112年6月2 4日前往告訴人戶籍地時,係倚靠被告歐柏毅指路、告知停 車位置等節,堪認被告張賢羿當時應不知告訴人之戶籍地址 ,而僅係單純陪同被告歐柏毅前往,且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證被告林誌祥有提供告訴人之聯繫電話給被告歐柏毅、張 賢羿,以及有提供告訴人之戶籍地址給被告張賢羿之   情事,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誌祥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誌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誌祥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林誌祥是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為之,竟僅因認告訴人積欠款項,竟率爾將告訴 人之住居地址任意提供他人以供催討債務,不僅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更使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遭到侵害,亦 影響告訴人母親高賴玉霞之居住安寧,兼衡被告林誌祥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林誌祥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入10萬元、須扶養父 母及三個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06頁)、其犯 罪後之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誌祥與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誌祥委託被告歐柏毅、張賢羿至 告訴人臺北市中正區之戶籍地,向告訴人催討uber獎金,嗣 被告歐柏毅、張賢羿依被告林誌祥指示,於112年6月24日上 午8時43分許,至告訴人前開戶籍地門前,向告訴人母親聲 稱欲找告訴人要錢,要求告訴人母親不得離開、關門,並要 求告訴人母親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過程時達20 餘分鐘,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母親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迫使 告訴人母親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高賴玉霞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監視器擷取影像、被告歐柏毅提供之委託書2 紙、通訊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證人 高賴玉霞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林誌祥辯稱:伊不知 道歐柏毅、張賢羿何時去找告訴人,且伊只有要求告訴人要 出面處理或到警局進行調解,並未要求歐柏毅、張賢羿要以 何種方式妨害告訴人或高賴玉霞的自由,或以恐嚇方式討債 ,歐柏毅、張賢羿於現場之作為均非林誌祥之授意等語,   被告歐柏毅則辯稱:伊與張賢羿沒有進去屋內,伊雖然有說 自己認識警察,要去提告,請告訴人出來說明,但伊沒有強 制高賴玉霞,伊只是跟高賴玉霞說告訴人欠錢,高賴玉霞可 以報警等語,被告張賢羿則辯稱:自己只是單純陪同歐柏毅 去現場,伊並未進入高賴玉霞住處,也未對高賴玉霞有任何 攻擊行為或肢體衝突,更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高賴玉霞 等語。經查: 一、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有於112年6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前往 告訴人戶籍地,欲找告訴人,然未遇告訴人,故而向居住該 處之告訴人母親表示要找告訴人要錢、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 債務,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離去,告訴 人母親於112年6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傳送「兩個年輕人一 直叫我打電話給你」訊息給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歐柏毅 、張賢羿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偵卷第8頁至 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38頁、院卷二第59頁、第76頁 ),核與證人高賴玉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139頁、第192頁),復有證人高賴玉霞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內容擷圖、告訴人戶籍地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在卷可 佐(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   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   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   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   ,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又強制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 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 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 ,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 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 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 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 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 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因本 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 三、惟查,證人高賴玉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歐柏毅、張賢羿來 找告訴人要錢,伊表示告訴人不住這邊,對方要伊打電話, 要求伊不能關門,還說自己認識警察、記者、律師,去告也 不怕,還稱要找告訴人太太,過程中對方人是在大門外,沒 有進到屋裡,有用言語要求伊不能關門、叫伊打電話找告訴 人及告訴人太太,但沒有用身體擋住門,可是伊當時一個人 在家很害怕,擔心對方會對伊怎麼樣,伊想說告訴人又不住 這裡,對方卻跑來找伊等語(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9 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對方來敲門、按電鈴說要找 告訴人,伊說告訴人不住這裡,對方又說要找告訴人太太, 伊表示告訴人太太也沒住這,自己也不知道告訴人太太在哪 裡做生意,但對方一直要伊打電話、門不要關,伊跟對方表 示自己是老人家,沒有用電話,也沒管這麼多。當時伊是有 要將門關上,對方叫伊不要關門,但並未動手不讓伊關門, 伊看到對方就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告訴人沒有住家裡 ,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等語(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是 依證人高賴玉霞所言可知,被告歐柏毅、張賢羿當日除口頭 要求證人高賴玉霞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要證人高賴玉霞不 要關門外,被告歐柏毅、張賢羿並無對證人高賴玉霞有為任 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再者,依據告訴人戶籍地周邊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林誌祥、張賢羿於112年6月 24日上午8時43分出現在告訴人戶籍地周邊巷弄,於同日上 午9時8分許離開,衡諸常情,若證人高賴玉霞於上開期間有 遭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施以強暴、脅迫而認其行動及意思自 由遭妨害,其理應立刻會向警方報警或告訴人指控此事,惟 證人高賴玉霞除於112年6月24日上午9時10分傳送「兩個年 輕人一直叫我打電話給你」之訊息給告訴人外,並無其他表 示,事後亦無報警,顯與一般遭他人強暴脅迫急於求助之常 情相違,故證人高賴玉霞斯時意思及行動自由是否確實遭到 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壓制,實非無疑,雖證人高賴玉霞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對方就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告 訴人沒有住家裡,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伊老人家因此很緊 張等語(院卷二第91頁),然證人高賴玉霞當時應是事發突 然,不知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前來之原委,一時情緒緊張、 害怕,惟尚無從僅因證人高賴玉霞有該等情緒緊張、害怕之 證述,即認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有對其為強暴、脅迫而妨害 其行動及意思表示自由之舉。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 三人不法強暴、脅迫之強制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歐柏毅、張賢羿無罪之諭知;另就 被告林誌祥共同強制部分,原應為被告林誌祥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惟被告林誌祥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 其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瑞盛、陳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DM-113-訴-409-20241126-1

審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壹張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宋佩蓉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Telegram暱稱「可樂果」、「火龍果」等成年人所共同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宋佩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原訴字5號首先繫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於各次取款後,可獲得約新臺幣(下 同)3千元作為報酬。宋佩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杉本來了」將林健銘加入投資群組,佯裝投資股市教學 、並有群組成員散布獲利訊息,並於同年12月間向林健銘佯 稱開放「黌達」投資APP下載,並以LINE暱稱「黌達客服專 員」指示林健銘投資,致林健銘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特力家居高雄館面交入金資金95萬元,再由宋 佩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偽刻「王佳瑩」印章1 顆及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其上已有偽造之附 表「文件原有之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另起訴書 漏載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黌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黌達公司)工作證(下稱系爭工 作證),復持前揭偽刻之「王佳瑩」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再於附表編號1文件上填載金額、日期等資訊 後,抵達上開與林健銘約定面交地點,向林健銘出示前揭偽 造之系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黌達公司人員,再交付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文書予林健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佳瑩 、姜守正及黌達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林健銘 收取現金95萬元,再將該筆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年籍不 詳之收款人,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收取報酬3千元。 二、案經林健銘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宋佩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原金訴卷第6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佩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審原金訴卷第60、65、68、70、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健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89至91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影本、告訴人林健銘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特力家居高雄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見警卷第11至13、21至79、101至103、105至12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 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犯依 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款後至超商繳費之行為,於修正前 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 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 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修正後除有因法規整體適 用原則有不得割裂之情形外,否則應可割裂分別適用對被告 有利之條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針對一般洗錢 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規範於一定要件 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上開2條 文之規範體系上並無當然關聯性,又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 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 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 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 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 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 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 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 之,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 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何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 法考量,揆諸上開說明,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 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 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但本 案各次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 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攜帶偽造之系爭工作證至現場,並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審原金訴卷第59頁】,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審原金訴卷 第60、64、12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  ⒉偽造之附表所示文件上固有偽造之「文件原有之偽造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印文,然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併此說明。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然因該文件未扣案, 無法確認是否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公印文規格相符,基於罪 疑惟輕之原則,難認該印信屬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 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 印文,併此說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文件原有之偽造印 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偽刻「王佳瑩」印章後蓋印於附 表編號1文件等行為,分別為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為自白,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⒉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犯罪所 得3千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113年贓字第26號收據附 卷可憑【見審原金訴卷第13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112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 如前述,然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 【見審原金訴卷第69至70頁】;兼衡其前有幫助洗錢等犯罪 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審原金訴卷第127至130頁】在卷可證,復參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分工角色及本案所獲取報酬為3千元且已 自動繳交,亦如前述,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在家照顧子女【見審原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系爭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 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 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附表「文件原有之偽造印文 及數量」、「被告親自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既 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王佳瑩」印章1枚,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然未於本案扣押,且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 頁】, 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故爰不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㈣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千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3千元之犯 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 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 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原有之偽造印文及數量 被告親自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112年12月25日「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印文1枚 「王佳瑩」印文1枚 2 護國行動保密協議1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 3 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1份 「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印文各1枚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TDM-113-審原金訴-3-20241126-2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莊佳珊 被 告 許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交附民字第22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185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世東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梅林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梅林路360巷交岔路口 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其右前方有原告莊佳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欲左轉進入梅林路360巷,2車遂發生擦 撞,致莊佳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傷(左側小腿擦、左 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審理卷 第51頁)可稽,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4月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 堪認定。  ㈡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車禍伊有過失,但原告騎到我前面突然左 轉,因此被告只須負次要責任;惟遭原告否認,並稱雙黃線 不能超車,被告是從左側超車,而且我有打方向燈,我沒有 過失等語。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於112年 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事故發生告訴人(即原告) 是在我右前方5公尺左右,突然左轉……。」等語(刑事案卷 第44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機車距原告之前車 相當近,僅有幾個車身之距離,應不具備能夠及時反應前方 車輛突發狀態之安全距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打方向燈,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衡情轉彎多車會打方向燈,以警示後車 此為常態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未打方向燈,則為非常態之 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屬不可採。據此,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5,535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提出病診斷書、洪揚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復不爭執該費用,是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車資(就醫交通費)12,400元部分: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上開傷病診斷書,可知原告自111年8月31 起至同年9月23日止至洪揚醫院門診31次,可認原告往返處 至醫院就診共62次,原告就交通費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 佐證,然原告所受有下肢擦傷(左側小腿擦、左側踝部擦傷 )之傷害,業如前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搭乘車 輛必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損害, 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 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支出之 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並有原告提出台灣大 車隊車資計算表為據,本院另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 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至上開醫療院所之車資,與原告以 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表所估算之車資每趟次為230元,與原 告主張之每趟200元差距不大,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12, 400元(62×200=12,400),為有理由。  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原請求40,320元,嗣於113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依當時投保資25,250元,並提出勞 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此計算原告工 作之損失(審理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原告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宜休養一個月」,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損害25,2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 左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自屬有據。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下肢擦傷(左側小腿 擦、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 磨自不待言;反觀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願意認罪以獲得易 科罰金較輕之量刑確定後,於民事案件竟僅承認為肇事之次 因,態度實屬不佳。又原告於車禍之前為從事餐飲業、高職 畢業、自陳月薪約2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存款;被 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已於上開刑 事案卷可載述清楚,並已調卷查明,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 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8 5元(5,535+12,400+25,250+30,000=73,185)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6

TLEV-113-六小-206-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瀚謜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云飞(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 決在案),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 團所詐得款項及將詐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俗稱收水),以獲取報酬。張瀚謜與「云飞(控)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3年1月15日10時42分起,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與謝雪 平聯繫,佯稱:因謝雪平戶籍資料遭冒用,導致在臺中有多 筆債務,為確保財產安全可幫忙報案,但需將其所有現金交 付保管云云,致謝雪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存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連同身上現金20萬元,準備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收款人員。張瀚謜即依「云飞(控)」指示搭乘 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後,於同日13時4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排班 司機黃木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14時 9分許至抵達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森門市 店,並依「云飞(控)」指示,利用IBON機台列印取得該詐 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上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 證官劉文凱」、「收款執行官劉志明」名義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印」印文1枚)。復於同日14時28分許,步行至位於新竹 市○區○道路0段000巷0號前空地,待謝雪平交付前開65萬元 現金後,張瀚謜即將前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公文書交予謝雪平而行使之,隨即以臺灣大車隊APP叫 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一街與田美三街 口,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林柏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前往位於桃園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下車逃逸, 期間張瀚謜依「云飞(控)」指示自上開65萬元贓款中拿取 1萬500元之報酬,並將所餘贓款放置在桃園市某處,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嗣謝雪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雪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瀚謜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至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雪平、證人黃木山、林柏樺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謝雪平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叫車紀錄、行車軌跡圖( 以上均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員警偵查報告、監 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328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980號起訴書各1份等(見偵卷第11頁、第20至29頁、第4 2頁、第46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本案應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 是本案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云飞(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至14 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或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謀取不 法私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以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名義共犯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謝雪平受有財 產損害,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及國家 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被告又將所面交收取款項交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告訴人亦難 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甚鉅,所為自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及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工廠技術員之 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書1紙(見偵卷第21頁),係被告於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500元,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64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參與本 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65萬元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扣除上開 被告實際取得之1萬500元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 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 之65萬元款項,經被告收取並從中拿取上開1萬500元報酬後 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 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CDM-113-金訴-60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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