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併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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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 利於受刑人。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時,得 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換言之,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一者,除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 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在此情形下,既謂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應繫乎受刑人之意 思,法院於受理此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而為准駁 之裁定前,自應先探究其聲請是否符合受刑人請求之真意, 再依不告不理原則為審查,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而本 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17所示之 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 號2至1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 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然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 載,受刑人係勾填「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欄並簽名 捺印甚詳(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 。  ㈡按刑罰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所犯數罪因採不同定刑 組合,其實質結果可能有異,故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依上 開說明,以最先判決確定為基準,衡酌各種可能之定刑組合 ,必要時先經受刑人同意後,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僅能以 檢察官所聲請之定刑組合,審查是否合法,如合法即予以定 刑,否則應就該定刑組合駁回定刑聲請,為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後,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法院不應就 聲請定刑之數罪自行重組而為定刑。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惟是否有採取其他 定刑組合之可能,需經檢察官權衡後,再決定是否以其他定 刑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刑,由法院再就該新定刑組合使受刑人 陳述意見後,而為裁判。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聲-532-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仁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第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仁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 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 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   被告所犯2罪,依法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未表示 對被告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亦尚有其他案件偵查、 審理中,應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合併定刑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暫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毒品注射針筒1支 2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44公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𡍼仁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𡍼仁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 年6月2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22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7日10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某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1次。嗣於113年3月28日7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7月25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25 日15時13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244公克)等物;並於113年7月25日15時56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𡍼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犯罪事實所載之陽 性反應,此分別有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為犯罪事實㈠、㈡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 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HDM-113-易-1398-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石憲章 即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2366字第 11390825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憲章(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前經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6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係強行 將附表編號A之1-2所示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輕罪拉進編號 A之3所示重罪,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導致附表編號B 之1-8所示之罪均不能再與編號A之3所示重罪合併定刑,對 異議人極為不利。經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 ,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雄 檢信崑113執聲他2336字第1139082519號函復礙難照准(本 院卷第29-30頁),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 求法院就附表A之1-3與B之1-8所示各罪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 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 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 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A之1至3、B之1-8、C之1-9所示罪刑確定,其中A之1-3 中,編號1、2之罪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102年10月12日判 決確定後,因A之1-2之罪得易科罰金,A之3之罪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詢問異議人意見,經異議人在該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 」欄位上簽名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嗣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 法院就附表A之1-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於108年4月22以108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下 稱A裁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院108年度聲字第544號全卷 審核屬實,並有A裁定、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可參,得見檢察官聲請法院就附表A之1-3之罪定刑, 前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至附表B之1-8所示之罪,同經本院 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聲字第943號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同經本院調閱該院108 年度聲字第943號全卷審核屬實,且其中B之1-3之罪均為得 易科罰金,B之4-8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遂以「受 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異議人意見,經異 議人在該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上簽名蓋指印,並 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嗣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附表B之1-8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有B裁定、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可參,得見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B之1-8之罪定 刑,前同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執之,受刑人既經深思熟慮 後,就其所犯各該案件明示同意檢察官以A、B裁定如附表所 示之罪各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已經法院就A、B裁定如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確定裁定之安 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並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 新搭配組合之理。  ㈡異議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中如附表A之3之罪刑抽出,並與B裁 定中之附表B之4至8各罪重新組合,其他A裁定中之附表1-2 重新組合定刑,B裁定中附表1-3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惟查:  ⒈A裁定及B裁定之罪分經法院定刑,前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 業如前述,且上述A、B裁定中定刑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各確定裁定已 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 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況附表A之3之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17日 ,而B裁定中各罪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1年11月至12月 , 二者已相隔1年4月左右,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客觀上異議人 並沒有因A裁定(附表編號A之1至3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B裁定(附表編號B之1至8之罪)刑,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 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A、B 裁定編號各罪刑割裂抽出,有如聲請人如上主張各罪之刑合 併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⒉末以,前揭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6月 ,經高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1年,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6年9月,是受刑人受刑人至少已受有14年7月(4月+14年3 月=14年7月)之恤刑利益,是A、B裁定既已大幅調降刑度, 即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 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受刑人自行想像拆解組合後而定之執 行刑獲減之刑度與本件類比結果,即謂檢察官駁回其重新定 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是異議人執其主張就附表編號A之1 -2合併,附表編號B之1-3合併,附表編號A之3抽出與附表編 號B之4-8抽出合併,而以如上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刑遭檢察 官駁回為由,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雖請求本院重新定執行刑云云,惟依上述說明,僅檢 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 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異議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於法亦屬未合。 四、綜上,檢察官據附表A、B、C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 書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 異議人就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 並無理由;至異議人請求本院就如上所主張之各罪組合重新 如上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A、B、C各裁定編號 犯罪日 確定日 刑度 曾定刑 原裁定定刑 原總計刑度 定刑後之恤刑刑度 受刑人主張重所組合裁定 受刑人主張之可定刑範圍 罪名 備註 A之1 101.2.28 101.10.23 6月   高分院108年聲字第544號(A裁定): 5年2月 5年6月 4月 主張組合新裁定: A之1+ A之2共2 罪 6月至1年 施用二級   A之2 101.7.5 102.10.12 6月   施用二級   A之3 100.7.17 103.3.19 4年6月       幫販二級   B之1 101.12.21 102.7.31 6月   本院108年聲字第943號(B裁定): 16年9月 31年 14年3月 主張組合新裁定: B之1+ B之2+ B之3共3 罪 6月至1年2月 施用二級   B之2 101.12.19 102.8.30 6月 8月 施用二級   B之3 4月 持有二級   B之4 101.11.25 102.12.3 4年6月 12年 主張組合新裁定: A之3+ B之4+ B之5+ B之6+ B之7+ B之8共6 罪 8年6月至25年 販賣二級 與A之3(100.7.17)相距1年4月之久 B之5 101.11.29 8年6月 B之6 101.11.23 103.4.8 7年4月 8年6月 販賣二級 B之7 101.12.6 7年4月 販賣二級 B之8 101.11.29 2年 幫販二級 C之1 102.7.10 103.2.21 6月 1年1月 本院108年聲字第944號(C裁定): 6年3月    10年11月 4年7月 主張C裁定不變 (不變) 施用二級   C之2 102.7.13 5月   C之3 102.8.7 5月   C之4 102.9.7 103.3.25 7月 1年6月   C之5 102.10.24 7月   C之6 102.11.30 7月   C之7 102.9.12 4月         持有二級   C之8 102.8.1 103.9.2 3年10月 4年6月         販賣二級   C之9 102.8.2 3年8月         總刑度         28年2月 47年5月 恤刑利益 19年2月

2025-03-11

KSDM-113-聲-217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昭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11391609940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昭伶(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及販賣 毒品等數罪,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重複性高,所犯 數罪有因重罪先行確定而定應執行刑、有因上訴最高法院而 較慢判刑確定,因符合數罪併罰而可併合處罰之。然當初聲 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並未予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之機會,即以判決確定時間分別定刑,使原可併合處罰 但上訴最高法院之重罪未能與其他重罪一同定刑,反係與其 他輕罪合併,其結果過苛、顯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㈡受刑人所犯如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 示之10罪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 示之11罪,分別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及有期徒刑10年 9月,則兩案接續執行即長達有期徒刑28年9月。受刑人執之 向檢察官聲請將兩案合併定刑,遭其以兩案定應執行刑均未 逾30年上限而無責罰顯不相當或過度評價,若重定應執行刑 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核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11391609940號函 係以「無罪不相當情事」,否准受刑人請求),然檢察官並 未探究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避免雙重危 險、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同時確保法安定 性及正當性。查A裁定之10罪最早判決基準日為98年3月19日 、B裁定之11罪最早判決基準日為97年8月4日,而B裁定編號 11所犯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上訴 本院而駁回確定,其犯罪日期為97年4月8日,既均在A、B裁 定之最早判決基準日之前,理應與A裁定之數罪併合處罰, 俾使重罪與重罪可合併定刑,其結果將較有利於受刑人;惟 檢察官聲請定刑時並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逕將該罪 併與B裁定之其他施用毒品之輕罪聲請定刑,使定刑酌減幅 度甚小,致責罰顯不相當,即可認有合於另定應執行刑之例 外情形。  ㈢若能依受刑人前揭所述將A、B裁定中之數罪拆解、重新改組 搭配,妥適調和重罪與輕罪合併定刑之平衡,其結果將會輕 於原確定裁定許多。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適用, 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懇請給予受刑人有依最高法院意旨開啟重新定刑裁量 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 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 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 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 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 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 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 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採同一見解 ),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 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 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如聲明異議狀所附之A裁定及B裁定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前揭二裁定就其中有期徒刑分 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 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重新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函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逕復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則以11 3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11391609940號 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A、B裁定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依前揭說明,該函文實質上已屬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並未傳喚受 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導致原可與其他重罪合併處罰之重罪案 件,反須與其他輕罪合併處罰,以此請求更定其刑云云,惟 查:  ⒈刑法第50條原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 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刑法 第5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原 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時,於第1項增訂「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另 增列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以及提昇法院定刑之 妥適性。惟法院定刑裁定若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前,自無適用 之可能。本件A、B裁定均係在上開修法前作成,依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並未區分是否得易科或不得易科、得易服或 不得易服等,只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合併定刑,且依修正前刑訴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法院 為上開A、B裁定前,亦無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再者,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 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受刑人既涉 犯多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宣告刑下限為裁 量準據,是本件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即以A裁 定附表編號1至9(共10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1之罪合併定 刑,參以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此部分內部界限 應為22年6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再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11之罪所判處之4年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2年6月),復與受刑人所稱B裁定編號1至10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經核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 聲字第914號裁定)接續執行,據此合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上限為28年11月,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 各罪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 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 定執行刑,但上述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 ,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故 依受刑人前揭主張客觀上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28年 9月)並非必然更加有利(亦即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 超過28年9月)。  ⒊此外,A、B裁定所示各罪事後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過苛、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法院自不得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 拒卻受刑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 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 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聲-49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明異議人 莊勝安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略以:受刑人觸犯數罪曾經本院108年度抗字 第68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38號裁定( 下稱乙裁定)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20年確定, 合計有期徒刑34年6月。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各罪,維 持定執行刑12年8月,編號9至11各罪與乙裁定12罪合併定執 行刑,相較原定刑期34年6月,應更有減刑優惠,有利於受 刑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乙114執聲他522字第1149008467號 函否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 二、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 未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 意爭執。 (二)甲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民國105年11月18日,乙裁定各罪 之基準日107年3月5日,兩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基 準日之前,且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 日之後,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及定刑範圍劃定均無 違誤。 (三)受刑人辯稱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9至11之罪與乙裁定之罪合 併定執行刑;然查,甲裁定附表編號9至11各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6月、3年10月,合計5年10月徒刑,若與乙 裁定各罪合併定刑,刑期可達25年10月(即5年10月+20年) ,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之前定執行刑12年8月接續執行, 合計刑度達38年6月(即12年8月+25年10月),與甲、乙裁 定原接續執行之34年6月徒刑相較,顯然並未有利於受刑人 。核無定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乙114執聲他522字第11490084 67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之請求的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聲-40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慶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固其所犯附表編 號3、12、13、1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 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經函詢受刑人,其雖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但 其前科累累,所犯遍及詐欺、毒品、組織犯罪、偽證、槍砲 等不同類型之犯罪,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總罪數幾近200 罪。按現有情狀,尚無宜從輕評價之理由,反應從重酌定。 故不採受刑人前開意見。經綜合一切情事,按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與實務上所謂內、外界限原則,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舉實務上數則原各別宣告刑經合併定 刑後獲大幅度減輕之案例,主張本件遭定刑有期徒刑26年, 係未受合理之寬減,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故懇請法院秉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悔改向善之機會。 況受刑人家中尚有未滿12歲的小孩,盼能早日重啟自新、重 新做人,今後當懷省悟,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 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 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 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附表中有關偵查案號部分 ,附表編號6之罪,應更正增補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 1、6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09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3733號;附表編號7之罪 ,應更正增補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543、2987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134、29875號;附表編 號13之罪,應更正增補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29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移送併辦案號及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2097、335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9797號;附表編號15之罪,應更正增補為新北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65、12319、13103、14983、17583、3 1963、31964、32097、3305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73號、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5839號、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160、292、383、563號、109年度偵字第29 70、6660、6792、7078、10946、16170、13891、13915、15 880、16407、33056號、110年度偵字第9443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82號;附表編號17之罪,應增補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3號,詳參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執行卷所附各該判決),而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09年6月 24日前所犯,且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為本件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裁定法院聲 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而其所定應執行刑 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55年8月以下(有期徒刑1年2月30 罪、1年4月96罪、2月2罪、1年4罪、7月1罪、1年1月11罪、 3年10月1罪、1年6月12罪、1年7月4罪、2年4月1罪、1年3月 3罪、5月1罪、6月5罪、1年5月20罪、1年10月2罪、1年8月4 罪;共197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 總和(即附表編號4所示11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編號5所示5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 表編號7所示8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 號8所示3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9 所示11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13所 示5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4所示31罪 ,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15所示114罪,前 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以上與附表所餘編號1至3、6、 10至12、16、17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38年10月),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附表各編號 數罪各曾經分別合併定刑,所酌定之刑度均已獲大幅酌減, 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實務上其他定刑個案合併定執行刑 曾獲之寬減幅度指摘原裁定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 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 再者,本件受刑人之所以須受有期徒刑26年重刑,確係因其 犯詐欺罪次數極多且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重罪;況司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 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 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 有無恤刑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受刑人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 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 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並非有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抗-533-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明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補充「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編號2、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 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 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明茹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2、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 60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 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後,認本案聲請合法,應予准許。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年2月 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均 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罪質 不相同,並參考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動機目的,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 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 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 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 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ILDM-114-聲-84-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永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確定 判決之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字第113 909305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永松(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 由法院處罪刑確定,部分宣告刑(共4罪)由本院100年度聲 字第1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部分宣告刑(1罪)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乙案),接續上開甲、乙案所 定應執行刑達27年6月之久;然甲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亦屬乙案最早判決確定時之前所犯,應可重新搭配定刑, 否則將導致接續上開甲、乙案定刑之結果而執行超過有期徒 刑之上限20年,而有違合併定刑之恤刑原則。  ㈡甲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87年4月;甲案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3年4月28日;乙案所示之罪犯罪 時間為94年10月中旬至95年1月13日,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足見甲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倘與 乙案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定刑上顯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再 接續甲案附表編號1、2部分前所定應執行之刑9月(曾減刑 為4月15日))重新為適法處理,其結果即與目前接續甲、 乙案所定應執行刑27年6月,存有重大差異。依上開說明, 是否具「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即非無礙,難認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 行擇定判決確定日而重新聲請定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受 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就甲、乙案重新定刑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字 第1139093053號函文(下稱新北地檢署函文)否准其聲請, 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該函 文聲明異議,懇請撤銷新北地檢署函文,由檢察官依受刑人 所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 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 ,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可 參)。  ⒈本件受刑人所述甲、乙案,依該裁定附表及判決所載,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受刑人遞狀向本院對應之檢察 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原屬有據。惟高檢署於113年7月11日以檢紀正113聲他5 07字第1139047404號函正本發予新北地檢署並副知受刑人, 主旨載敘:「檢送陳永松君113年7月3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原本1件,請貴署併案處理。」說明則以:「本署100年 度上蒞字第6934號被告陳永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01年2月16日函發交貴署執行在案。」 (見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421號卷【未編頁碼】),嗣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 1字第1139093053號函以「主旨:台端具狀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請查照。說明:三…就前 開裁定附表及判決所示之各罪,復查無上揭例外之情形,自 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 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否准其聲請(見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421號卷【未編 頁碼】及本院卷第33、34頁)。可見高檢署將受刑人之刑事 聲請更定應執行狀交新北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未自 行為准駁之決定,而由新北地檢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⒉是本件受刑人主張甲、乙案有重新更其應執行刑之情事,雖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檢署檢察官聲 請重定執行刑,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 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意旨,上開新 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主體不適格之無效指揮執行, 原應予撤銷,然此同一新北地檢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 字第1139093053號函文,業為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撤銷該函文(以上見卷付裁定及受刑人 前案紀錄表),則該否准函文既經撤銷而不存在,本院無從 再予撤銷。  ㈡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已經本院另案裁定撤銷,已 無再予撤銷必要,受刑人因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3-聲-2884-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竟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竟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竟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附表編號7之偵查案號誤載為179 45號,應更正為17956號),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請求合併定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5日,而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依上開規定,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至附表編號8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金 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併此陳明。又本案業已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惟 受刑人於期限內未為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121-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霆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請求合併定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3日,而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定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7月及6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不同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40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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