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
利於受刑人。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時,得
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換言之,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一者,除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
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在此情形下,既謂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應繫乎受刑人之意
思,法院於受理此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而為准駁
之裁定前,自應先探究其聲請是否符合受刑人請求之真意,
再依不告不理原則為審查,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而本
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17所示之
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
號2至1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
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然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
載,受刑人係勾填「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欄並簽名
捺印甚詳(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
。
㈡按刑罰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所犯數罪因採不同定刑
組合,其實質結果可能有異,故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依上
開說明,以最先判決確定為基準,衡酌各種可能之定刑組合
,必要時先經受刑人同意後,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僅能以
檢察官所聲請之定刑組合,審查是否合法,如合法即予以定
刑,否則應就該定刑組合駁回定刑聲請,為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後,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法院不應就
聲請定刑之數罪自行重組而為定刑。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惟是否有採取其他
定刑組合之可能,需經檢察官權衡後,再決定是否以其他定
刑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刑,由法院再就該新定刑組合使受刑人
陳述意見後,而為裁判。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HM-114-聲-53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