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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翰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翰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翰彬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建興路交岔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劉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東北角待轉區起駛往西直行,兩車 遂生碰撞,致劉秀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 肘及左踝擦傷、左足瘀傷、左手痛,疑挫傷、頭部外傷、左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第四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邱翰彬於事故後留在現 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翰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秀美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影像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翁聆修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固因在6個 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因 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10年12月17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5日回函 在卷(見本院交簡卷第11至19頁)。顯見該裁決書係以前述 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 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大 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竟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一再遲延給付賠償, 迄今仍未依約完成給付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其犯後態度尚有可議。 又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交簡-1315-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0號 原 告 張家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J2P1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前經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 同年4月21日執行吊扣駕照處分(本院卷第53頁,以下同卷) ,詎原告於前開吊扣駕照期間,於113年4月5日2時54分許,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第49頁),在臺北市羅斯福路三段316巷因騎乘機車未戴 安全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攔停,查得「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而製單 舉發(第27、37-41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J2P1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31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吊扣駕照期間因居住於紅樹林山區農場, 難以搭車上下班,交通以機車為主,戶籍地無空間居住,亦 無多餘金錢得搬入臺北市居住,吊銷駕照1年將對原告生活 造成極大負擔,請求改為其他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答辯要旨: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因 在1年內,違規記點共達12點以上,於113年2月22日至被告 櫃檯執行駕照吊扣(吊扣期間: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 1日止),復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因騎乘系爭車輛未戴安全帽,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續 查原告駕駛執照於記點吊扣期間,即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舉發(原舉發通知單記載同條項第4款業經舉發 機關113年5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29431號函 更正)等語,是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機車駕駛執照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 止執行吊扣處分2個月,然原告竟於前開吊扣機車駕照期間 ,仍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而為警因其騎車未戴安全帽 攔停查獲等情,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舉 發機關113年5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29431號 函、113年9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5363號函暨 舉發員警書面意見、現場密錄器影像、原處分、機車駕照吊 扣銷執行單報表等件可稽 ,是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堪 以認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吊銷駕照1年造成極大生活負擔,請求改為其他處 分乙節,查違反道交條例第21第1項第5款規定者,除該條第 1項規定處罰鍰外,尚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 此為立法者所明定,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至原 處分主文欄記載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為重申道交條 例第67條第3項「……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規定,依前開規定, 被告除就罰鍰部分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為裁量外,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 等法律效果,均非被告所得裁量另為其他處分,又本件為撤 銷訴訟,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而為維持或撤銷原處 分之判決,亦無從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 改為其他處分等語,於法無據,當不可採。又原告所指將造 成工作交通不便、生活負擔乙節,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之事由,被告並無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權限,是以,原告 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5月5日前,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仍未繳 納罰鍰或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條: 道交條例 1.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後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 2.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024-11-21

TPTA-113-交-2430-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75號 原 告 曾淑娟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39B601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依據高市警交字第B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為裁 決關於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無效。 二、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9B60173號裁決處 分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 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39B60 1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 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遂以113年5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79695 00號函覆原告如對交通違規案仍有疑義,應向被告申請裁決 ,並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等語,原告嗣於113年5月10日申請裁決書,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113年5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39B6017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函文所示略以:原告所有YZM-209號車於9 0年7月20日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交通違規經警舉發,因 逾期未繳納罰鍰於91年10月11日被執行註銷駕照,惟原告這 20年來並未收到任何交通違規舉發通知書及駕照吊銷之處分 通知。又「易處逕註」是一種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 務的行政罰,使得「易處吊銷駕照」之處罰效力繫於將來可 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狀態,明顯違反法 治國家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亦即被告應 就「易處吊銷駕照」另「單獨」再合法通知原告,並給予救 濟機會。是「易處逕註」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且瑕疵明顯 重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確認 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無效。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0年7月20日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遭 員警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 稱前舉發通知單),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 被告遂依規定逕行裁決,裁決書(下稱前處分)於91年9月6 日完成送達,原告居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自難以「 並未收到任何交通違規舉發通知書」之辯詞以卸責。縱事後 因不明原因以致原告逾越繳納罰款之法定期限,進而遭註銷 其駕照,該等風險在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後,原應由受送達 人(即原告)自行承擔。而前處分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業已詳 載於其處罰主文欄內,其既已合法送達,且前處分既因原告 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則原告即應依限期繳納罰鍰 金額,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照,未於期限繳送駕照 易處吊銷,則被告依法吊銷其駕照,自屬有據。 ㈡另查95年6月30日以前案件,依97年5月9日修法所增訂道交條 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 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 核發。」(其中「10年內」之定義係指「85年7月1日起至95 年6月30日止」;「5年内」之定義係指為自施行日97年9月1 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即賦予95年6月30日新法施行前10 年內之受處分人於知悉牌照或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或易處吊 銷後,得儘速於97年9月1日施行後5年內繳清罰款,以重新 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之挽救權利,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透過網路、新聞、報紙等傳播方式廣為宣導在案。復依交通 部10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1060035742號函(下稱106年11月 29日函釋)已闡釋道交條例第65條並無適法性之疑義,且第 56次交通違規業務工作圈亦決議「1.現有人力及經費,無法 採各階段處分分段裁決。建議以逕行吊扣駕照方式執行之。 2.基於法律安定性,不宜再次修法繳納罰款申請恢復執照」 ,爰被告所為之裁處,悉依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指導, 亦非「無效行政罰」。 ㈢至原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91年10月11日起即 維持「註銷」狀態,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 於本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肇事經警舉發時,其「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 ⒈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送達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13年6月6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2048300號函、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原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1 至63頁)。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 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 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 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 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 :「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 ,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 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 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 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 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 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 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 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 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 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 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 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 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 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 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 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 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 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 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 取得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 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或 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應係待受處分人確 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 得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 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 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 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 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可知,即 使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 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 人,始生處分之效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前處分 僅係裁決機關要求原告須於期限前繳納罰鍰,並非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納,則被告逕行註銷 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理論上更應踐行送達程序,使原告知 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力。 ⒊經查,員警先前逕行舉發原告所有YZM-209號車於90年7月20 日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舉發並填掣 前舉發通知單,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被告 遂依規定逕行裁決開立前處分,因相關資料已逾1年保存年 限業經銷毀在案(詳本院卷第83頁),裁處內容已無從得知 ,然被告就前處分主文欄記載有「原告應依限期繳納罰鍰金 額,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照,未於期限內繳送駕照 易處吊銷」等語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前處分以原 告未於期限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 該處分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依序變更為吊扣 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 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 如上述,前處分處罰主文關於未於期限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 駛執照,則逕行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3條及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86年1月2 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機關作成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及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未依限繳納罰鍰及依期繳送駕駛執照 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已確定之要件。前處 分主文欄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 之事實,作為發生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 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 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處分機關未於原告逾期不繳 納罰鍰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 之處分,並踐行將該處分送達受處分人之法定程序,亦未待 原告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執行時,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 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合法送達處分之法定程序,則原吊銷 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然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而不生效力,被 告逕依憑前處分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而認 定原告符合「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即 顯有違誤。 ⒋被告雖舉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函釋,主張裁決機關的一次性 裁罰並無適法性之問題等語,然查,該函釋內容僅表明「本 案係屬實務執行裁罰之爭議,宜由各執行機關研商解決並逐 一確認可行方案……」等語,未見統一見解;況且該行政機關 函釋內容僅屬交通部就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執行裁罰方式等 事項予以解釋、說明之函文,並無拘束本院法律見解之效力 ,附此敘明。 ⒌從而,前處分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效處分,當 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又未分階段開立裁 決書,另以行政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堪認原告之駕駛 執照並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   ㈡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吊銷、註銷,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即非適法:        原處分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已經易處逕行註銷,原告復未依 97年5月2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5年內繳 清罰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亦未重新考領,又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而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惟前處分關於逕行註銷原 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無效處分,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 法註銷、吊銷,已詳如前述,則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 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不存在,原處分自有違誤, 原處分予以裁罰,即非適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前處分逕 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無效,並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1

KSTA-113-交-675-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0號 原 告 張孝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竹 監裁字第50-GW039519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20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 臺中市○○區○○區○○○路與○○區○○○路口附近,因有逆向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 GW0395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前曾於112年1月11日因 酒駕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酒駕違規行為)而遭被告於112年 6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4724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併刑 事處分,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前處分),復因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違規行為應記違 規點數1點,而有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含6點)之情形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8條 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1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GW0395196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原告於112年9月22日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違 規行為,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已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故原告縱有 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違規行為,惟原告係因停車卸貨 ,符合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上、下客、貨 者,不應記違規點數,自無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問 題,不得裁處調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另處罰條例第63 條第3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條文規 定,須於1年內累計記點達12點以上,才得為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故原告違規點數在1年內累計未達12點,自不得裁處 吊扣駕駛執照。原告為職業駕駛,平日只靠駕駛貨車薪資負 擔家計,今因原處分致職業駕照將遭吊扣,嚴重損害原告及 全家權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揭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款第4款違規逆向臨時停車,爰依法舉發。依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明文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之處所停車,記違規點數1點。是本件違規應處罰鍰3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上述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 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增列但書限於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上、下客、貨者,始毋庸記違規點 數,惟本件係以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第4款規定舉發,無上 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容有誤會,尚不足採。又原告 前曾於112年1月11日有系爭酒駕違規行為,經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前處分先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而併 計本次違規後,有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之情事,則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4、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 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 件原處分於113年4月1日裁罰時,處理細則112年11月24日修 正施行之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三)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 停車。但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上、下客、 貨者除外。」嗣於113年6月30日再為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 為:「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上開 處理細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 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 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 據。再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為當場舉發案件,此項修正對 本件並無影響,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本院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 發機關113年2月6日、113年5月14日函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1、85頁),經 核無誤。從而,原告系爭車輛車頭朝逆行方向,顯有系爭不 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明。是被告依上述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裁處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 3目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 有據。又本件為舉發機關當場舉發案件,依修正後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仍應為記點處分,自不影響本件裁處之 合法性。  ⒊至原告主張依前述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1款第13目但書規定,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內上、下客、貨者,毋庸記違規點數云云。惟本件原告 涉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涉及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違規行為,則原告是否 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下貨之問題, 自非本件所需審究範圍,此由原處分非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 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而係以 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 之行為加以裁處,即可說明。況且,上開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於113年6月30日再為修正施行,修正 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指摘,容屬對相關法規 之誤解,洵無足取。  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依原告前所違反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 月,並無違誤:  ⒈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於112年1月11日21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系爭酒駕違 規行為,因原告係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原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然其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 情形,而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前處分先 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並於前處分中載明「1年內違規點數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按即 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於前次違規,經被告為緩 即吊扣(即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時,即應對如再次違規被 記點,即有被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罰知之甚明,自 應對於其駕駛行為更加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 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然原告卻於1年內復有本 件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並因而應記違規點數 1點,致其於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則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 月,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非因違反處罰條例第63條第 3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原處分要與上開規定無涉, 原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不予吊扣 駕駛執照云云,不足憑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工作謀生需利用駕照駕車云云,然查現行交 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 減輕或免責規定。矧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扣原告持有駕駛執 照24個月之處分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 尚得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原告 仍可再次依原駕照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 存之權利。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 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對原告裁罰如原處分所示內容,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1

TPTA-113-交-1140-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9號 原 告 鄭錦德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營業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 區崇德路與崇明路155巷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月31日製單舉發,被告於113年4 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警員誘導原告,亦未告知須吊扣駕照一年,致原 告誤認只需繳交罰鍰,其行政行為有重大瑕疵,而為無效處 分。且該路口有樹及其他車輛遮擋視線,原告待轉入後才能 看見訴外人,原告見狀立即剎車。訴外人郭先生是脫皮的擦 傷沒有流血,其也表示不願追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行人已穿越至行人穿越道正 中間,且步行十分緩慢,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左轉致 事故發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31:50)行人手推有裝設輔助輪之器 材,此器材寬度大於行人,行人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 輔助輪器材位於第1條枕木紋上,行人仍位於紅線上。(18:3 1:55)行人步行踏上第2條枕木紋。(18:31:59)行人步行踏上 第3條枕木紋。(18:30:02)行人步行踏上第4條枕木紋 。(18:32:04)系爭車輛左轉已行經道路中央向行人穿越道駛 來,行人步行位在第4條枕木紋處。(18:32:05)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右前輪位於第4、5條枕木紋間隔處,行 人則步行位在第4.5條枕木紋間隔處。(18:32:06)系爭車輛 撞到裝設輔助輪之器材。(18:32:07)器材及行人倒地。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 ,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因此撞擊 輔助輪器材致行人倒地。  ㈡原告固主張前詞,惟查:  1.訴外人在112年8月30日就醫經診斷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卷第8 5頁)。又原告提出並經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卷第117頁) ,由行人即郭○○出具之聲明書,其記載略以:本人行經斑馬 線因視線不佳未注意汽車駛進,被系爭車輛碰到助步器重心 不穩跌倒...經醫院檢查骨頭沒有損傷頭部無礙,擦傷處擦 藥後回家,本人不報警且皮毛輕傷無礙一切正常等語(卷第2 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要與訴外人陳訴,暨跌落在地通常會 受到傷害之常情相符,堪認行人確因此受有擦傷之體傷。而 體傷不以流血骨折為必要,擦挫傷亦係身體原有樣貌受到破 壞,均屬體傷態樣之一,要難謂行人沒有流血只是擦傷即非 受有體傷。  2.原告雖提出截圖3紙(卷第29頁)證明其不能看見行人,但該 截圖檔案左上角顯示日期為113年5月4日,且截圖均可見車 內前擋,第1、2張可見駕駛座車窗及左後照鏡,第3張則不 能看見駕駛座車窗及後照鏡(卷第29頁),顯係自車內以可移 動調整所需視角之儀器拍攝,上開截圖第2張左側行人穿越 道上則無行人,要與前開採證影片不同。又談話紀錄表中原 告表示無行車紀錄器且未提供(卷第83頁)。顯見上開截圖3 紙非事故當時影像,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時之轉彎過程期間 完全看不到行人。  3.審酌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機車經過時僅車頭稍向左,該 機車經過後系爭車輛車身始完全左轉,車頭已朝向崇明路15 5巷,但仍與行人穿越道有相當距離時,行人已行走至第3根 枕木紋(卷第121頁)。足認轉彎時前方無其他車輛,路樹也 是種植在路邊,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之行車路線上 沒有任何物品阻隔在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路燈業已開啟照明 ,故原告視距良好,應能注意前方有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車前狀況,其仍疏未注意發生事故,自有過失。  4.又原處分為行政罰,不以行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為裁 罰要件,是以訴外人是否追究原告責任,無礙於原處分之作 成;吊扣駕駛執照與否也是法律明文違規之法律效果,不以 警員告知為吊扣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有 憑。  ㈢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 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規定:違反第44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違反第44條第4項於期限內到案輕傷處罰鍰7,200元。

2024-11-19

KSTA-113-交-609-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56號 原 告 林偉祥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必信街(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5月3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 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工作權及財產權,第23條 則限制國家不得制定違反比例原則的法律,原告取得職業駕 照,證明原告已具備以駕駛為工作之職業,與喝酒駕車係原 告駕駛技術以外之行為,無關駕駛技術,亦無關駕照之持有 ,既已因酒駕遭罰,卻又吊扣駕照2年,致原告失去謀生之 工作憑藉,違反上開憲法保障,導致家庭陷入困境等語;另 具狀陳稱警方未依酒測程序實施酒測,員警於原告漱口後8 分鐘內,即進行酒測,本件員警並未事先告知檢測流程和權 益,若有告知,當不會在漱口後8分鐘即實施酒測,若員警 有依照正當酒測流程,則原告之酒測值可能更低等語;又於 當庭陳稱我漱口完沒有給我15分鐘,如果有給我多一點時間 ,我可能就不會超過0.18,我下車也有問再次漱口,因為我 原本喝的礦泉水是我車上的,我也怕有殘留保力達,我車上 剩有半瓶保力達,我快開到被攔停的地方時我有再喝一口保 力達,喝完之後馬上就被攔查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112年05月03日1 0時34分於七賢三路與新樂街口見營業貨運曳引車KLE-8118 沿七賢三路北往南行駛,因該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反道交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2款,故職於七賢三路與必信街口將該車攔停 ,對其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單,於製單後發 現營業貨運曳引車KLE-8118駕駛散發酒味疑似喝酒,於詢問 駕駛是否有無飲酒,駕駛也坦承有飲酒,故職使用酒測器( 編號A160306)對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 18MG/L…」,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35 :45-員警攔停原告車輛、10:43:19-員警:「甚麼時間喝 的?早上嗎?剛才?…」、10:46:53-原告以瓶裝水漱口、 10:52:08-員警:「有喝酒嗎?有酒味」,原告:「保力 達。」、10:54:00-原告呼氣酒精值測得0.18MG/L…(影片 結束)。足認員警依原告行車狀態(行駛管制路線鹽埕區七 賢三路),身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 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第1項第3款所為,其舉 發程序自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大型車駕 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者,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汽車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6月 27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270887800號函、採證照片、112年 7月4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270929500號函、職務報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 違規案件陳情書、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1-61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 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對上開勘驗結果及影片擷圖照片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圖片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94-104、107-126頁)。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 結果可知,本件員警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管制路線而上 前攔停,於交談過程中,詢問有無飲酒,施以酒精檢知器感 應有酒精反應,再次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且依員警攔停到進 行酒精檢測亦已逾15分鐘,足認原告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 15分鐘以上,依法本應立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檢測,惟員警仍 給予原告漱口機會,於同日10時54分許測得酒精濃度0.18mg /L,足認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前揭主 張,並不足採。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 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 。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由上開規定可知,受 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即可 立即檢測而無須再提供漱口。而觀諸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可知,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 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及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即可進行檢測。況舉發員警有給予 原告漱口之機會,則原告主張漱口後沒有給予15分鐘云云, 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至原告雖稱沒有駕照家裡生計就有問題云云,然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 毫克。」,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已達0.18MG/L,不符合上開 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 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 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次 按裁罰基準表係以違規行為人駕駛機車抑或是汽車,而異其 吊扣期間,前者係吊扣1年駕照,後者則為2年,此區別係在 考量不同車種間駕駛人酒後駕車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輕重不同而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依此基準吊扣原 告駕照2年,於法無違。另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 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 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對此,司法院釋字第69 9號解釋理由書即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 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 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 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 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 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 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 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意旨。況且,本院 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且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尚 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原告得以工作權 為由而主張撤銷免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要屬明 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8

KSTA-112-交-756-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23號 原 告 廖誠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部分原為撤銷被告112年11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撤銷被告113年2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扣駕照一個月之部分 。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被告112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00000000號裁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 條第1項規定,上開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陳妤涵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訴外人李 家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A、B機車受有車損,因有「肇事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 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11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另於113年2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 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 二、原告主張:  ㈠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公車停靠站完成 乘客上下車後,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駛離公車停靠站時,系爭 車輛右後保險桿不慎擦撞到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之系爭A、B   機車,伊即下車查看車損,因未造成損壞,考量斯時正值下 班時間,為避免影響乘客時間,在扶正機車後即先駛離現場 ,待下班後再行處理。嗣伊經員警通知至交通分隊製作筆錄 ,並與系爭A、B機車之車主成立調解。  ㈡有關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原告駛離站位時右後車尾不慎碰撞違停於紅線人行紅磚道上 之000-0000、000-0000等兩部機車,致該兩部機車倒地。當 下原告立即下車扶正兩部機車,並經查看兩部機車並無明顯 損傷。原告考量大客車上大多數乘客的搭乘權益,乃暫先繼 續營駛,計畫於下班後再向警政單位報案。待接獲永和交通 分隊員警通知後,立即到案說明。並積極於l12年l1月14日 及15日,分別於永和交通分隊、永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等兩 地,與000-0000、000-0000等兩部機車車主,分別賠付渠等 15,600元及19,000元達成和解。並無被告認原告有違犯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條款「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處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依肇事逃逸構成要件,須有「未處理或下車察看,直接離開 」之事實。原告考量係事發於大客車營駛途中,顧及大多數 乘客搭車權益,且本案無人傷及急迫性,乃採事後再處理之 決定。原告縱有當下處置未臻完善誤失,願意接受罰鍰處分 。然後續已積極處理、賠償兩部機車車損,完成全案和解, 倘仍遭受「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嚴重處分,勢將影響原 告駕駛大客車謀生之工作,頓時將陷全家老幼於生活無依。 緣比,對被告引用處罰條款不當,不符比例原則,顯有違誤 等語。並聲明: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對罰鍰沒有異 議,對原處分吊扣駕照一個月狀請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處分部分: ⒈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⑴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近人行道, 並因產生碰撞而致系爭A車及系爭B車翻倒在地,且原告於撞 倒系爭二車後更有下車將該二車扶起之行為。 ⑵另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陳好涵經員警巡 問表示:「(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監視器 顯示我的機車車尾遭碰撞。我的機車車頭刮傷,車身有刮損 ,前土除的反光條掉落。」,而原告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 及導致訴外人車損事實均自承不諱,又自本件交通事故照片 可見上開二車均因碰撞造成車體損害。故堪認原告確於該時 地與系爭A車及系爭B車發生碰撞,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 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 誤。  ⒉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⑴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上開所述碰撞後,原告並未報 警或停留原地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而係於將系爭A車及系 爭B車扶起後逕直自事故發生現場離開。 ⑵參舉發機關員警回函,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竟於下車 將其撞倒之機車扶立後未留於現場加以查證,亦未通報警察 機關,進而逃離現場。顯見其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 清楚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 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⒊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承前所述, 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 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依舉發機關回函內容及前開監視器 畫面,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 是員警接獲訴外人陳好涵及訴外人李家豪等人報案稱渠等之 機車遭他車撞擊而至現場處理,且員警到場時原告已離開現 場。是以,原告於肇事當下即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然其並 未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理即自現場離去,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 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㈡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 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 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 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 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 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 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 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 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 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 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 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 ,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 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 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 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85577號 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畫面一開始可見,右側慢車道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 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開啟右側方向燈準備停靠在公車 停靠站,惟系爭公車行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尚未 進入公車停靠站即停車,先將車頭向左偏轉,再開啟左側方 向燈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然因前方交通壅塞,系爭公車 之車身僅能跨越中間車道及慢車道。大約經過12秒,系爭公 車繼續往左偏駛,當畫面顯示時間19:32:25,可見系爭公 車之右後保險桿擦撞到停放在人行道上之白色機車,致白色 機車向左傾倒並撞倒停放在旁之藍色機車。當畫面顯示時間 19:32:44,可見原告陸續將2台機車扶正,並查看車損後 離去,此時系爭公車後方之交通已嚴重阻塞,車輛僅能從內 側車道通行。當畫面顯示時間19:33:41,系爭公車開始起 動,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勘驗結束。 」(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公車與前開兩機車發生擦撞後,原告後續將兩機車扶正 等情;再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回答略 以「……我的右後車尾與右側人行道的機車發生撞擊,撞擊後 我立即煞停,並下車查看,我下車時目睹兩輛機車傾倒於人 行道上,我將兩輛機車扶正後,檢視兩輛機車沒損傷,於是 我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訴外人陳妤涵則表示:「監視器 顯示我的機車車尾遭碰撞。我的機車車頭刮傷,車身有刮損 ,前土除的反光條掉落。」等語,綜合上情,原告主觀上對 於發生碰撞之事實應有認識。況於發生擦撞後下車察看系爭 車輛之擦痕,然其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 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 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而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 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 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 ,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 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 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對造有無違規等情,並 非所問。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 方式或與對造當場和解,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尚可認定,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1

TPTA-112-交-2323-2024111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宜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宜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許起至2 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處飲用威士 忌300ml,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且其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所涉公共危險 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05 號案件提起公訴),嗣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道○號北向15.8公里處,以每小時138公里之時速超速行 駛(該路段速限每小時90公里)失控而發生側滑,並自撞路 肩後停放中間及外側車道,致在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貨櫃車之告訴人蕭宇宏猝然發現緊急閃避,不慎撞擊右側紐 澤西護欄,因而受有右手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宗第41、65-67、79、81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SLDM-113-交易-69-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汪吉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鶴瓊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2樓 法定代理人 黃立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威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與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裁決處】、交通部公路局台 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監理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下稱法務部執行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鶴瓊」,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共4份為憑(依序為龜山分局、新北 裁決處、台北監理所、法務部執行署,見本院卷第21-47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7年3月31日原告與許絮翔(下逕稱其名)發生車禍致 使許絮翔受輕傷,同日許絮翔向時任桃園市交通大隊龜山分 隊警員楊晉權(下逕稱其名)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應 待一審法院判決處分確定後,若有必要再依法對原告做行政 處罰,楊晉權卻於108年10月24日於法院審理判決(109年1 月14日)之前,即對原告開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 例第61條第3項肇事致人重傷,即楊晉權自行認定原告過失 致人重傷。罰單內容明顯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結果 相悖,楊晉權違反行政法、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 法規,且楊晉權承認開錯罰單卻未對自己錯誤行為進行補救 ,明顯以其公權力侵害原告權益,對本人後續之行動自由權 與財產權遭受國家侵害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龜 山分局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楊晉權開具之罰單交由新北裁決處處理,但新北裁決處承辦 人員竟以警方開具不合法之交通罰單為準,屢屢發函通知原 告參加道交講習,原告知其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並以 電話要求承辦人查明證據後再行懲處,該員不接受原告之電 話建議,並逕行隨交通罰單相關法律時效到期,要求法務部 執行署強制扣押原告臺灣銀行帳戶2,185元並要求板橋監理 站吊扣原告駕照6個月,最終吊銷並註銷駕照,明顯未發函 向桃園地院查明證據,所作之裁決對於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 與財產權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新北裁決處賠償 200萬元。 (三)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台北監理所及法務部執行署4個單 位,均無上下隸屬之關係,對本案各司其職,4個單位應基 於職責對本案之違規證據各自查明清楚,不應便宜行事採用 其他單位所認定之證據,各單位相關人員無論故意或過失, 應各負賠償之責,即新北裁決處應賠償200萬元、龜山分局 、新北裁決處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100萬元,合計500萬 元。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新北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 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 (一)龜山分局部分:  1.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掌電字第D79A1040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在前,系爭刑案 一審判決在後,楊晉權無從預見刑案判決結果,故楊晉權填 製系爭舉發單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雖原告並 未具體指摘其如何受有權利侵害,然而,本件係由楊晉權依 法執行勤務,並無任何剝奪或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情事,亦 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自難認原告有自由權受侵害。再者,原告 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債權,係法務部執行署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予以扣押,符合法律程序之規範,亦難認原告有財產權受 侵害。  2.縱認原告請求於法有據,然系爭舉發單已於108年10月29日 送達原告,故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卻於112年12月5日始向新北裁決處(機關於112 年12月8日收受)、於112年12月6日始向龜山分局(機關於1 12年12月9日收受)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故原告之請求顯 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 得為時效抗辯。 (二)新北裁決處部分:  1.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絮翔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 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 於109年2月18日作成第58-D79A10401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一 ,即被證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原告遲未依上開處罰主文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板橋監理站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4 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為由,於109年9月2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 發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09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 ,而原告未於限期內繳納罰鍰且未向新北裁決處提出申訴。  2.新北裁決處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原告於收受裁處二之裁決 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處 遂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強制執行,扣得存款債權2,185元(含違規罰鍰1,800元 、執行必要費用135元及解款手續費250元),並於111年7月 20日繳納結案。  3.另因原告經再通知依限參加道安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 加,板橋監理站於110年11月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發違 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10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 告未於限期內到案且未向被告提出申訴,新北裁決處遂於11 1年7月21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三), 處罰主文為:「吊扣駕照6個月,並限於111年8月20日前繳 送駕照…;於111年9月4日前未繳送駕照者,自111年9月5日 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原告於收受裁處三之裁 決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 處遂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及第6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 交通部公路局第3代監理資訊系統註記自111年9月5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駕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4.嗣原告於機車駕照經註銷後,仍於112年5月25日駕駛機車上 路,經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D49F4016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於112年6月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 見信箱提出陳述,新北裁決處於112年6月5日以新北裁收字 第1124947319號函回復在案。  5.其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2年8月18日桃交裁申字 第1120093252號函通知被告,經參酌原告申訴理由及警方查 復內容,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君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行 為應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更正裁處 一之處分內容,變更後為「記違規點數3點」。故新北裁決 處以112年8月24日新北裁收字第1125044859號函詢問板橋監 理站是否變更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違規舉發,經 板橋監理所以112年8月29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282462號函回 復,新北裁決處於112年8月31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125057699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前開第D49F40160號 違規事件免罰結案,並退款前經強制執行所得之違規罰鍰1, 800元及執行必要費135元,共1,935元。  6.依上所述,新北裁決處作成裁處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係 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之裁處一為既存之構成要 件事實,作為新北裁決處為裁處二及裁處三等行政處分之基 礎,對新北裁決處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新北裁決處自應受裁 處一拘束作成後續之處分,且查新北裁決處於後續作成裁處 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均依據法令行事,於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函知更正裁處一之處分內容後隨即向板橋監理站 函詢並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退回強制執行所得款項,是 新北裁決處於本案並無任何認事用法、程序違誤之不法行為 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亦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縱原告因新 北裁決處作成之處分受有損害,因新北裁決處並無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所定情事,自不負國家賠償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新北裁決處依上開規定賠償20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7.另就裁處二之處分,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即已收受裁決書而 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請求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新北裁 決處爰就裁處二部分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三)台北監理所部分:  1.本案處罰之起因與消滅之事由、裁決之執行均係由新北裁決 處所為,倘因裁決書所載之處罰受有損害,應向該裁決機關 請求之,台北監理所並非本案裁決書之裁決機關。故依國賠 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件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既非台北監理 所所屬之公務員為之,因此台北監理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2.另有關台北監理所所屬板橋監理站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 公文非處分性質,且其送達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18日、109 年11月30日及110年11月4日,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向台北 監理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已逾2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 效,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3.原告並無具體說明其是何自由權被侵害?又係如何被侵害? 則原告率予請求國家賠償,顯無依據。 (四)法務部執行署部分:  1.法務部執行署為執行機關,就移送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否具有處分之權能及具體違規事實為何, 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2.法務部執行署核發111年6月1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 第1110520293A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111年7 月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第1110577803X號收取命令 (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均依法為之,並無不法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龜山分局所屬警員楊晉權於107年3月31日13時18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處理原告與許絮翔間之道路交通事故 ,嗣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9 頁),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 (二)桃園地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51-55頁)。 (三)原告對楊晉權提告偽造文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71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5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 、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而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 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 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仍應以作成系爭行 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賠法第8條第1項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一有效 之行政處分,後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 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 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 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 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與許絮翔係於107年3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認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通知原告須至應 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系 爭舉發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嗣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按:非本件被告)依循系爭舉發單之認定內容,以 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 ,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於109年2月18日作 成裁處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裁 處一及其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然:  1.於裁處一作成「前」,系爭交通事故即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 月14日以系爭刑案判決本件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即系爭刑案判決認原告肇致許絮翔之傷勢, 未達重傷,是經系爭刑案判決宣判後,原告明知於此,卻未 對收受在前之系爭舉發單、收受在後之裁處一均錯誤認定為 「致人重傷」之違規事由提起相關行政救濟,致其後被告等 各機關因認原告未履行裁處一之裁罰內容,因而依相關行政 法規依序作成裁處二、裁處三、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註銷 原告之駕照等行政處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公文,是 裁處二以降之各該行政處分,均依循裁處一認定之違規事由 為「致人重傷」,受裁處一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堪認本 件作成上開各行政處分之被告均乃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故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各該金額,均屬無據。  2.又依上述時序,應認至遲於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 時,原告即知楊晉權製發之系爭舉發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之裁處一,均有違誤,依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對於楊晉權所屬機關龜山分局依國賠法第9條 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賠請求權,至遲應自109年2月2 0日起算2年,然自109年2月20日起,迄至原告具狀向龜山分 局請求國家賠償,經龜山分局於112年12月9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26頁),顯逾2年時效,故龜山分局所提時效抗辯,自 當可採。又新北裁決處因認原告不履行裁處一之主文內容, 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0年6月25日 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有裁處二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然原告自承「本人知新北裁決處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明知裁處二乃延續裁處一 之錯誤認定而來,則原告對新北裁決處之國賠請求權,亦應 自110年6月25日送達起算2年,迄至原告具狀向新北裁決處 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北裁決處於112年12月8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31頁),亦已逾2年,故新北裁決處所提時效抗辯亦為 可採,故原告對新北裁決處請求國家賠償,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北 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及法務 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國-12-2024110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雲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雲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 偵字卷第25頁)」、「駕籍資料(見速偵字卷第2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 度;⑶於民國113年9月3日因酒駕吊扣駕照後,於同年月12日 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本案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 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之 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⑹前有1次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 24日);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 1、15頁、桃交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董雲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雲哲自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住處飲用啤酒5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6時40分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318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 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 午6時5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雲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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