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黃桂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韓榮華,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邱忠川,業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519頁至第52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被告112年3月1日函)一再以獲最高行政法院1
06年度判字第439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確定判決,
駁回原告112年2月17日聲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21日
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案訴願決定)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
前案確定判決均未糾正被告前局長偽造案關六塩菜池建築
管理前合法建物為無照違建築僅發救濟金新臺幣(下同)4,
067,937元,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堅耐一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估價16,265,730元補償,以及欽富農產行營業額
104年11月至105年2月已下降為零,偽造證據為拆除前最
近3年未見下降,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核發營業損失2
,691,987元,認事用法涉有違誤,損及原告權益14,889,7
80元,違法違憲遭監察院發函糾正,再以監察院112年2月
10日院台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監察院112年2月
10日函)糾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率認
原告再審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
原告依憲法第90條及第77條,提出監察院糾正及司法院懲
處,顯與再審超出法定期限無關,經監察院移轉司法院行
政訴訟及懲戒廳懲處,奉示係行政監督,應由原告依法提
告訴、上訴、抗告、再審等救濟,據以再提起訴狀,請依
法判決,促臺南市政府行政核發依法懲處被告犯罪,供編
列預算補償原告損及權益14,889,780元。
(二)被告未經查證無權引用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112年2月
17日聲請書,再以未涉該局應辦事項,形同簽結原告,損
及權益14,889,780元。依監察院112年2月10日函、司法院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年2月18日廳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年2月18日函),供
臺南市政府以為國家節省預算,懲處被告前局長,辦理補
發損及原告權益14,889,780元。
(三)原告不服被告駁回其依法理申請補發權益14,889,780元,
故重行估算標的金額為18,957,717元,僅核發救濟金4,06
7,937元,應補發14,889,78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相當之
補償,不符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而
被告未給付14,889,780元之差額,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
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請求行政
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為限。如依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
成核定或許可之行政處分者,則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核定
並作成行政處分,如未獲准許,再循序經訴願程序後,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訴訟事
件,若容許其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異
使其忽略訴願前置程序,而使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事件
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從而,對於應以課予義務訴訟提
供人民權利救濟之行政訴訟事件,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之餘地。其若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
屬訴訟類型錯誤,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查被告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麻豆排水下營區
段非都市土地治理工程」,以臺南市政府為需用土地人名
義申請徵收○○市○○區○○段1295-4地號等109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102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
0000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內政部102年11月6日准予徵收函
)後,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
00號公告(下稱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公告)徵收及
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
月16日止,計30日)。被告於102年3月13日進行現場查估
作業,以原告之父黃水欽(下稱前案原告)無法提出在系爭
土地上改良物相關合法證明文件,乃認定並非容許使用設
施。惟前案原告認該地上物屬醃漬酸菜地下槽純屬「農業
生產有關設施」應予補償,乃於102年8月9日、同年12月3
日書具陳情書申請被告重新審議,並將醃漬酸菜槽下之「
級配土方」加以補償,旋於103年4月23日、同年月28日又
書具陳情書,重申前旨。被告嗣以103年5月16日南市水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5月16日函)覆前案
原告,上開醃漬酸菜槽因其無法提出申請驗證資料,故同
意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發給地上改良費用50%之救濟金,另醃漬酸菜槽下
之「級配土方」,亦同意依上開規定發給地上改良費用50
%之救濟金。前案原告不服該函,於103年5月23日書具陳
情書請求被告依個案處理,將醃漬酸菜地下槽以合法建物
補償、醃漬酸菜槽下之「級配土方」全部補償;惟經被告
重新審核後,以103年6月19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被告103年6月19日函)覆前案原告,仍維持上開
決定。前案原告不服,於103年8月5日又書具陳情書,請
求被告參照市場行情重新查估,並於103年9月29日針對建
築改良物提出異議,請求重新查估。惟被告以103年11月2
8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1月28
日函)通知前案原告等權利人於103年12月4日領取救濟金
。前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04年3月18
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前案原告就此
未續提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其後,前案原告復於104年1
1月3日、同年月9日、17日書具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改
良物係於75年所建,其建築面積應不受92年1月13日修訂
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限制,請求被告應
發給全額補償費,並給予營業損失補償。經被告以104年1
2月4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2
月4日函)覆前案原告,另就請求核發營業損失部分,以1
05年3月24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5
年3月24日函)否准所請。前案原告不服未獲系爭土地改
良物重建價格及營業損失之補償,遂於104年12月10日提
起訴願,臺南市政府在訴願程序併同審議被告104年12月4
日函及105年3月24日函後,以前案訴願決定:「1.徵收補
償部分:訴願不受理。2.營業損失部分:訴願駁回。」前
案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後
,前案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前案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嗣經前案原告提起再審,本院以107年度再
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前案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駁回抗告;
前案原告又提起再審,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補充裁
定駁回再審之訴並部分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前案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164號、1
07年度裁字第2165號裁定駁回抗告;前案原告又提起再審
,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前案原告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806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經原告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有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前案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內政部102年11月6日准予徵收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65頁
)、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公告(見前案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1頁)、前案原告102年8月9日陳情書(見前案本
院卷173頁)、同年12月3日申請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75
頁)、103年4月23日陳情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
78頁)、103年4月28日陳情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79頁)
、被告103年5月16日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前案原告103年5月23日陳情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85
頁)、被告103年6月19日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87頁)、
被告103年11月28日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前案原告103年12月31日訴願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5頁)、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18日府法濟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前案原告104年11月3日、同年月9日、17日陳情書(
見前案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3頁)、被告104年12月4日函
(見前案本院卷第215頁)、105年3月24日函(見前案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前案訴願決定(見前案本院卷第3
1頁至第39頁)、前案一審判決(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4
0頁)、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及補充裁定(見本院卷1第2
93頁至第294頁、第303頁至第305頁)、最高行政法院前案
確定判決(見本院卷1第145頁至第153頁)、107年度裁字第
1239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297頁至第299頁)、107年度裁字
第2164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07頁至第309頁)、107年度裁
字第2165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11頁至第313頁)、108年度
裁字第270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15頁至第317頁)、108年
度裁字第806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21頁至第322頁)、111
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23頁至第324頁)附卷
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無誤。
(三)原告本於前案原告之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
醃漬酸菜地下槽為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被告誤認屬無照
違建僅發救濟金4,067,937元,而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
條及其所聘堅耐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16,265,730元補
償;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核發營業損失2,691,987
元,其不服被告駁回其申請補發14,889,780元(改良物估
價16,265,730元+營業損失2,691,987元=重行估算標的金
額18,957,717元;18,957,717元扣除已核發救濟金4,067,
937元,應補發14,889,780元),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
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對照原告之父即前案原告所
提前案訴訟之主張,其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
將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並依重建價格全額補償,核付徵收
補償費10,920,441元,及請求判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核付
營業損失2,691,987元之行政處分;其備位聲明則請求被
告對系爭土地改良物應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
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內
政部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及請
求被告應將徵收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10,920,4
41元及營業損失2,691,987元繳交臺南市政府轉發予前案
原告,業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其先位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
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為最高行政法
院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觀前案一審判決(
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40頁)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案確定判
決(見本院卷1第145頁至第153頁)即明,足見前案已就前
案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均予論駁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原告既為前案原告之繼承人,前案確定判決對
其亦有效力,在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範圍內,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原告
既明知前情仍主張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
給予完全補償而援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差額。然土地徵收條例
第31條及第33條所定補償,性質上均須先經行政機關查估
後作成核定處分,尚非可由人民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
一般給付訴訟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差額,其訴訟類型
即屬錯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以
觀,其明確知悉同一原因事實之補償爭議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依其情形已無再闡明令其補正之實益,依首揭規定,
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
給予完全補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差額,其訴訟類型錯誤,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情形已無再闡明令其補正之實益,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