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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丁○○於民國107年7月00日結 婚,被告丁○○於108年7月00日起即入監服刑,未有同居之實 ,原告與被告丁○○於109年4月00日達成協議離婚,原告乙○○ 於109年12月0日生下被告丙○○,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丙○○並非 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乙○○自被 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丁○○則對於原告所述並無意見,被告丙○○不是伊與原告 所生之子女。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7年7月00日結婚,嗣於109年4月00日 離婚,被告丙○○於109年12月0日出生,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 丁○○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 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丁○○自108年7月26日迄今因另案先前至 法務部基隆看守所、法務部○○○○○○○、法務部○○○○○○○、法務 部○○○○○○○、法務部○○○○○○○等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觀察勒 戒一節,有被告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紀錄 表附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丁○○早已分居多年。又被告丁 ○○自108年7月26日起入監,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即109年2月 初,被告丁○○並無返家探親,或眷屬同住之情,亦有法務部 矯正署臺南監獄113年0月00日南監戒字第OOOOOOOOOOO號函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113年0月00日基監戒字第OOOOOOOO OOO號函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受胎懷孕時並未與被告丁○○同 居,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且被告丁○○亦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 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 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 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 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婚 生子女,惟被告丙○○為被告丁○○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 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亦即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 丁○○受胎所生。而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具狀提出本件訴訟, 顯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 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又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固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 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6

KLDV-113-親-15-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98年8月28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准甲○○之姓氏變更為父姓「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未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由 聲請人扶養及同住迄今,嗣相對人失去聯絡,影響未成年子 女甲○○就學、醫療及補助,未成年子女甲○○提起否認推定生 父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並廢止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因相對人多年來甚 少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且從未給付扶養費用,顯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此外,未成年子女甲○○將年滿15歲,思慮及智力 皆臻成熟,並表示願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其之權利義務 ,及改為父姓「蔡」。為保障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希能 擔任甲○○之親權人,爰請求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 姓氏為父姓「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次按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 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 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 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 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再按非婚生 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㈢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為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因姓氏屬姓 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 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 展有不利影響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 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 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 迄今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又未成年子女甲○○提起否 認推定生父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44號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並 廢止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等 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39號《下稱司家非調字239》卷一第17 -21頁;卷二第3-8頁)可稽,堪以認定。    ⒉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今狀況,囑託臺南市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相對人聯 繫不上,僅訪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 ,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尚 有一定熟悉程度,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持糸統 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經濟支持及實質照顧 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 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 需。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滿月後皆由 其及聲請人配偶等家人協力照顧,主理且熟悉未成年 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 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尚 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     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 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 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 願,願柰擔父母角色、責任,實際處理未成年人之事 務尚堪認積極,能妥善安排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盡 到養育之責。     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工作收入能維持家庭經濟, 能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能依 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支持未成年 人的意願及能力發展,亦能適當給予未成年人自主的 權利,評估聲請人尚具基本教養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①未成年人甲○○00年0月00日生,現年14歲,未成年人 表示其不知社工來訪目的,亦不瞭解監護權之意義 ,聲請人有告知向法院聲請改定及變更姓氏一事, 聲請人聲請了其就配合,監護人由誰擔任都可,其 沒有什麼想法,無所謂、沒有影響,其自幼即知悉 自身世,都是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在照顧、扶養其 ,相對人在其就讀國小後至今不曾出現,國小前見 面的印象也很模糊,碰到見也不會有記憶,不會想 跟相對人生活,無意變動生活、居住環境之現況。      ②未成年人面對社工的詢問語意簡短,尚可表達受聲 請人等家人照顧經驗、互動之情形;另就未成年人 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精神、面部氣色正常 、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 顧方面尚稱良好。     ⑺其他具體建議:      ①综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 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親權責任及為未 成年子女付出心力,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 意願,過往即與同住家人合作共理未成年人的扶養 及生活照顧事務,與未成年人關係緊密且生活照顧 妥適周到,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可滿足未成年 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 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心理 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未成 年人的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方任之未 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      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極少關注未成年人之成長歷 程及互動接觸,聲請人因相對人消極不作為的態度 且未盡扶養之責而聲請變更姓氏從父姓「蔡」,而 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同住並 受照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 係,並存在緊密聯繋,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尚屬有 理由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 院司家非調字239卷一第61-65頁)為佐。     ⒊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未 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 立照顧,受到妥適周全之照顧,聲請人具有相當之親 職能力,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且渠等間依附關係 相當緊密,聲請人應可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反觀相 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即將未成年子女甲○○ 交由聲請人獨立照顧,多年來甚少探視,且從未給付 扶養費用,目前亦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對於未成年子 女甲○○,顯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此外,未成年子女 甲○○表示其不會想跟相對人生活,無意變動生活、居 住環境之現況等情,是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 益考量,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為父姓「蔡」部分     本院審酌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相對人鮮少 與甲○○來往互動,亦未分擔甲○○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 行蹤不明,對甲○○顯未善盡養育與照顧之責,反之,未 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立 照顧,與聲請人間之親情依附關係較為緊密,現又酌定 由聲請人負擔或行使甲○○之權利義務,倘於父子間存在 不同姓氏,在社會中可能招致異樣眼光,難以滿足未成 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且甲○○現年14歲,心智 狀態皆臻成熟,經其提出聲明書(見本院司家非調字239 卷一第25頁)表明同意改從父姓,應可認甲○○如繼續從母 姓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父 姓「蔡」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更改甲○○之姓氏為父姓 「蔡」,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6

TNDV-113-家親聲-305-20241216-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 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 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 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5月19日二人協議離婚,離婚後即 未共同居住,嗣後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 因而被推定為A02與相對人之婚生子。惟聲請人並非A02與相 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A01主張其與相對人A03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 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 告)為證。經審閱系爭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 可排除A03…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1 00E-3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受胎自相 對人、相對人於113年6月26日知悉聲請人非生母自相對人受 胎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之生母A02曾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相 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生 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 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本可與聲請人互 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家調裁-103-202412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被告已出境,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29日下午 14時,在本院第第十二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12

KLDV-113-親-14-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子女或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 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 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 ,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 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 以檢察官為被告,亦為同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 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查被告丙○○、丁○○之住所均為南投縣 ○○市○○路000巷000號,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專屬被告丙○○、丁○○住所地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2

TCDV-113-親-74-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庚○○ 辛○○ 癸○○ 寅○○ 子○○ 卯○○ 壬○○ 己○○ 丑○○ 丙○○ 甲○○ ○○○ 丁○○ 天○○○ 辰○○ 午○○ 巳○○ 酉○○ 申○○ 亥○○ 未○○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 三、原告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惟○○○、○○○○ 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原告本以○○○○之遺產管 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嗣 變更被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家事變更被告聲 請狀附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幼與生母○○○○一起生活,未曾就學且目不識丁。後 因○○○○與○○○交往,○○○○遂與○○○達成合意由○○○及○○○○收 養原告,○○○○與○○○2人於民國47年11月8日自行書立收養 同意書。斯時原告為21歲之成年人,並未經任何人告知本 件收養情事,原告未與○○○及○○○○達成收養合意,且未於 收養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及○○○自行在收養同意書上 簽原告姓名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程序。然戶 政事務所卻漏未將收養事實登載,故而原告之身分證上父 、母欄位均記載原生父、母姓名,並未登載養父母姓名。 (二)嗣因○○○○於86年11月26日過逝,其遺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並因查悉原告為○○○○之子女 ,故告知原告就○○○○之遺產辦理繼承手續。原告遂前往桃 園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員查得 原告於47年11月8日曾辦理與○○○及○○○○之收養關係登記, 惟當時漏未登載收養關係於戶籍資料上,承辦員遂將原告 之收養關係補登於戶籍謄本上。後原告持新辦之戶籍謄本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遺產登記手續時,遭該 署以原告為○○○及○○○○之養女,非○○○○之法定繼承人為由 拒絕。原告為確認其非○○○及○○○○之養女,而係○○○○之法 定繼承人身分,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確認原告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已死亡多年,原告為何歷經數十年後 ,迄今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等語置辯。並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以其從未 與○○○、○○○○達成收養合意,且未於收養同意書上親自簽 名為由,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揆諸 上揭說明,有關原告與○○○、○○○○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 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對其生母○○○○遺產之繼承權利,此繼 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 利益存在。   (二)原告本名「○○○」,於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 2月6日出生,為○○○與○○○○之長女,後更名為「○○○」。迄 於光復後戶籍資料登記姓名為「○○○」,其母則登記為「○ ○○○」,事由欄並記載「民國肆拾柒年拾壹月捌日在戶內 由○○○收養同時從養父姓為戊○○」,此後原告之姓名均記 載為「戊○○」,並與其母「○○○○」同設戶籍於新竹市○○路 000號。後因與○○○結婚,而隨夫遷出戶籍。迄至111年更 正登記養父母「○○○」、「○○○○」之資料等情,有新竹○○○ ○○○○○113年10月30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5011號函暨所附 原告之連貫戶籍資料及收養同意書正本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33至263頁)。 (三)又姓氏從父姓、母性,抑或夫家、養家姓氏為社會生活通 常之情。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畢業」、「國校畢 業」,曾從事「琳達女子美容院燙髮師」,且我國之國民 身分證迄今歷經多次換發等情(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 第267至270頁),堪認原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 驗,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下,誠難長期毫無知悉其姓名為 「戊○○」而非「○○○」。益徵原告為○○○、○○○○之養女關係 乙節,確為原告所知悉。故其空言爭執不識字亦無收養合 意云云,顯非可採。則原告與○○○、○○○○間收養關係確實 存在且未經終止。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1

SCDV-113-親-52-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生母劉○○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劉○○與被告甲○○於民國75年 7月26日結婚,於92年8月4日離婚,因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 出生,乃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 告甲○○的婚生子女。原告自幼與母親劉○○同住於南投縣埔里 鎮,自有印象以來,完全不曾見過法律上的父親即被告,與 被告亦沒有任何連繫,在113年6月25日,原告提及都沒有見 過父親甲○○乙事,劉龍美才告訴原告說被告並不是原告的生 父,並說在2人離婚前,大約82年間已分居,原告與被告實 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的生父實為劉○○。嗣原告與劉○○於11 3年8月1日一起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做親子鑑定,於113年8月1 2日拿到血親鑑定報告後,原告才確定其非生母劉○○自被告 甲○○受胎所生,爰依法第1063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劉○○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子 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 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證。原告於受胎期間,係在 生母劉○○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為劉○○與被 告之婚生子,然依原告提出的上開血親鑑定報告,其上記載 :「四、鑑定結果:1.不能排除劉○○(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號:Z000000000)與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 :Z000000000)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 000000;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2.因此劉○○是 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因現 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 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原告與訴外人劉○○間既 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被告之子。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其並非劉○○與被告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而原告與 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藉由否認推定生父 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 生父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 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09

NTDV-113-親-22-20241209-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李慧千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3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 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尚未成年,無資力繳納訴訟 費用,而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而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9

TNDV-113-家救-174-20241209-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 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否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婚生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第三人王淑慧於民國86年10月 11日結婚,相對人乙○○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相對人係 第三人王淑慧在與聲請人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 定。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始知悉相對人並非其親生子女 ,為此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 第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 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3項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 (一)第三人王淑慧(113年6月14日死亡)於86年10月20日與聲請 人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後,於105年1月29日 經法院裁判與聲請人離婚(見本院卷第3-4及15頁所附之戶 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婚生女。 (二)本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自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採取血液進行 親緣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甲A標 記,其中7項D甲A標記不合而否定聲請人是相對人父親的可 能,因此排除聲請人是相對人的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所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 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堪認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受胎時雖係在第三人王淑慧與聲請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聲請人,自難認其為聲 請人之婚生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否認相對人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其婚生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註1】。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 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 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 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 —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本件除裁判費外,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件雖然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 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亦有提起否認 之訴之權限,僅係因年僅9歲且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未 能先行提起本件請求,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之條定,命相對人 負擔程序費用,恐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註2】。故本件自應適用前揭㈡之規 定,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六、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又聲請人既然僅須負擔1,000元之程序費用,則其於提出本 件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就其中 2,0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否認之訴),係當事人起訴 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 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 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 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 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 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 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 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 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與其於主文諭知向來司法實務所慣 用之「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毋寧諭知「否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方更切合否認之訴之性質,亦不至於與確認 親子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訴訟發生混淆。 【註2】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而上開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 ,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4-12-09

TTDV-113-家調裁-10-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吳柏慶檢察事務官 關 係 人 巳○○ 卯○○ 辰○○ 住嘉義縣○○鄉○鄉村○○○000號之 00 壬○○ 子○○ 己○○○ 庚○○ 丑○○ 癸○○ 辛○○ 寅○○ 丁○○ 戊○○ 丙○○ 午○○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涂○○(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53年9月23日   歿)與○○(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43年3月24日歿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確認楊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5年6月8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男,民國前   00年0月0日生,民國43年3月24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楊何○○、涂○○與○○間之收養關係存 在,惟楊何○○、涂○○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該身分關係存 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 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關係人均為訴外人○○(下逕稱其 姓名或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於辦理○○所遺不動產繼 承登記時,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以繼承系統表漏載○○之養女, 要求原告補正,然以楊何○○、涂○○於日據時期與○○間載有收 養關係,最新戶籍卻未記載其等與○○之收養關係是否已經終 止,致其等間之繼承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此涉及○○ 繼承人之認定及各繼承人之繼承比例,為確認楊何○○、涂○○ 對於○○之收養關係存否,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沒有確認利益,原告上開請求並未變更既有 的法律狀態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關係人卯○○到庭表示:楊何○○確實為○○之養女等語;其餘關 係人經合法通知參與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 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 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 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為辦理○○ 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因楊何○○、涂○○於日據時期出養予○○ ,而最新戶籍謄本均未登載養父姓名,其等間是否有終止收 養不明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113年6月11日水登補字第000361號函在卷可憑;則楊 何○○、涂○○與○○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辦理被 繼承人○○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 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 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 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 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 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 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 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 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91年 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繼承 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又 有關戶口調查簿上事由欄之記載,若記載「養子緣組」,即 係收養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之稱謂,俗稱「結緣」,若記 載「離緣」,則係指終止,且若有終止收養情事,則會記載 於被收養者戶籍資料,並登載內容為「離緣復戶」(即終止 收養回原出養家)。收養關係,若記載「入籍」,係指一般 原因入籍遷入他家而言,另因結婚遷入他家謂為「婚姻入籍   」,因收養遷入他家則謂「養子緣組入籍」,此外,若有關 戶口調查簿上父母欄之記載,若以養子緣組(收養)入戶, 不記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記為何人之養子(女)。 而依卷附楊何○○與涂○○之日據時期手抄戶口簿、戶籍登記申 請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頁附資料顯示(   見本院卷第187至317頁、第323至339頁):  ⑴涂○○原姓名為「翁格」,明治43年6月15日(即民國前2年6月 15日)生,生父母為翁輦、翁龔不,大正7年9月1日(即民 國7 年9月1 日)養子緣組入籍陳宗戶內(臺南州東石郡太 保庄東勢寮四百二十番地),續柄細別欄為「母陳龔佳,養 女」,改名為「陳格」(見本院卷第265、267頁);嗣於大 正14年7月18日(即民國14年7月18日)自陳宗戶內養子緣組 除戶,同日養子緣組入籍何看戶內(臺南州東石郡鹿草庄馬 稠後二百六番地),由生母「何龔不」之夫「○○」收養為養 女,稱謂欄為「從妹」,續柄細別欄為「叔父○○,養女」, 改名為「○○」,因於大正15年12月19日(即民國15年12月19 日)與涂擇結婚,自何看戶內除戶,婚姻入籍涂為戶內(臺 南州東石郡朴子街下竹圍三百二十五番地),續柄細別欄為 「弟涂擇,妻」,事由欄載「臺南州東石郡鹿草庄馬稠後二 百六番地何看從妹大正15年12月19日婚姻入戶」,冠夫姓為 「涂○○」,此時之父母稱謂仍僅為翁輦、翁龔不   (見本院卷第273、275、279、289、291頁)。  ⑵楊何○○原姓名為「黃○○」,昭和2年8月11日(即民國16年8月 11日)生,生父母為黃老得、黃侯勤,昭和11年8月30日( 即民國25年8月30日)養子緣組入籍○○戶內(台南州東石郡 鹿草庄馬稠後二百六番地),改名為「何○○」,稱謂欄為「 養女」(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嗣民國36年7 月17日因 婚姻自養家除戶,遷入夫家陳清合戶內(嘉義縣○○鄉○○村00 鄰0 號),並冠夫姓為「陳何○○」,其事由欄仍載為「○○之 養女」(見本院卷第217頁);嗣於民國40年5月11日自陳清 合戶內遷出,遷入黃鵠額戶內(嘉義縣朴子鎮永和里12鄰𧃽 菜埔116號),稱謂為「家屬」,並於民國41年10月4日與陳 清合離婚,改名為「何○○」(見本院卷第219頁),再於民 國42年1月12日遷入楊火吉戶內(嘉義市○○里0鄰○○路000號 ),與楊火吉於同年4月23日結婚,並冠夫姓為「楊何○○」 ,此時楊何○○之父母稱謂仍僅為黃老得、黃侯勤(見本院卷 第227頁)。 3、綜上,依前揭記載已可證○○於日據時代先後收養「涂○○   」及「楊何○○」,而本院遍查「涂○○」、「楊何○○」之日據 時代戶口調查簿,均未見有「離緣復戶」之記載,乃依職權 函詢嘉義○○○○○○○○○○○提供關於「涂○○   」、「楊何○○」終止收養之相關資料,上開戶政事務所均無 相關文件可提供,此亦有嘉義○○○○○○○○113 年9月6日嘉水戶 字第0000000093號函及嘉義○○○○○○○○113年9月23日嘉朴戶字 第11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85、321頁)。依此 ,本院窮盡調查程序,均查無○○與「涂○○」間及○○與「楊何 ○○」間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及與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 料相反之事實存在,其等於光復後申報戶籍時,雖均未申報 養父母之資料,然收養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本不以設於 同戶或申報戶籍為要件,本件既無客觀事實可資認定○○與「 涂○○」間及○○與「楊   何○○」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光復後初設戶 籍時被收養人「涂○○」、「楊何○○」之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 ○○姓名,即遽推認渠等已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   ,況臺灣光復後戰亂方甫平之現實狀況,人民於初設戶籍申 報時誤載或漏載個人姓名、親屬關係等身分資料之情形,多 不勝數。是以,應認○○與「涂○○」間及○○與「楊何○○」間均 仍存在收養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涂○○ 」間及○○與「楊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楊何○○」 、「涂○○」之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 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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