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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招趁 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3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3 2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招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招趁明知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孫秋蘭,其並無合 法使用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民國110年間起,以冰箱及各類 回收電器佔用上開地號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 佔本案土地,經告訴人屢勸返還上開土地,均置不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孫秋蘭於警 詢之指述、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蒐證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蘇招趁對 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辯稱:當初我與兄弟間共有之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後 ,我哥哥蘇招明分到的土地(即本案土地)面積比我分到的 土地面積還多,法院判決命我哥哥要補償我一些錢,但我哥 哥都拒絕補償,但也沒有請我將擺放在本案土地上的東西搬 走,之後我哥哥跟我說要把本案土地賣掉,我有先跟告訴人 、代書講說因為哥哥欠我錢,本案土地先不要買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意圖,且是以公然方 式占有本案土地,不構成竊佔罪;縱使構成竊佔罪,本案已 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於90年4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 字第28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判決)分割為被告胞兄 蘇招明所有;被告有以冰箱及各類電器占用本案土地;告訴 人於112年3月7日向蘇招明購買本案土地,並於同年月24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 後,請求被告搬離上開電器,遭被告拒絕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警卷第1 4頁)、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15頁)、土地 所有權狀(見警卷第16、2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 18、21頁;本院卷第41至43)、前案分割判決(見本院卷第 86至96頁)、本院113年6月21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屏東縣里○地○○○○000○0○00○ ○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院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119至121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110年間起 竊佔本案土地等語,惟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方向蘇招明購 買本案土地,並於同年月24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 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果如 公訴意旨所言,被告係於110年間竊佔本案土地,則被告於 佔用本案土地時起即已成罪,告訴人當時並非本案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自無法因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0年間對告 訴人構成竊佔罪。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判決命我哥哥要補償我一些錢, 之後我向我哥哥請求補償時,我哥哥都拒絕,但我哥哥也沒 有請我把擺放在地上的東西給搬走,之後我哥哥、嫂嫂有跟 我說要把本案土地賣掉,我有跟告訴人、代書講,我大哥欠 我錢,本案土地先不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告訴 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案土地原為蘇招明所有,因為當時附 近在挖排水溝,蘇招明並未表示讓被告放置物品,被告就自 己擺放物品上去。隨後我在112年3月24日購買本案土地,該 土地所有權已經是我的,但是土地上有擺放被告的物品,我 也請被告搬離,但是協調至今被告都不搬離,還說那是他大 哥的土地並有積欠他錢財,如果要他把物品搬離要金錢補償 他才願意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是關於被告之胞兄蘇招 明有無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擺放物品,被告與告訴人各執 一詞,而本案未據蘇招明作證,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蘇招明不 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擺放物品,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傳聞,遽 認被告於110年間起在本案土地上擺放物品屬竊佔行為。  ㈣再者,縱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已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堪認告訴人於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前,被告已有擺放物品之行為,且告訴人於購買土地時即已 知悉被告之上開行為,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雖事後移轉予告 訴人,但始終在被告佔用之中,此等佔用狀態,並未因土地 所有權之更易而改變,被告並未另行以積極行為排除告訴人 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僅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怠於搬移 其在本案土地上擺放之物品,難認被告主觀上另起竊佔之犯 意。至告訴人倘認被告所為侵害其權利,核屬侵權行為或無 權占有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難論以竊佔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 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竊佔犯行之心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26

PTDM-113-易-184-20241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2號 原 告 賴光漢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1142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2-25

PTDM-113-附民-1142-20241225-1

交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芳儀於民國112年4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樹新路 與嘉應路交岔路口時,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 派出所所長李仁輝、警員林清文因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 見本案車輛外觀破損,因而上前攔停李芳儀,李芳儀遂停止 車輛,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後,李仁輝、林清文隨即盤查並確 認李芳儀之身分。於盤查過程中,李仁輝、林清文查悉李芳 儀為通緝犯身分,遂要求李芳儀下車並接受逮捕。李芳儀知 悉李仁輝、林清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李仁輝上半 身已探入駕駛座內,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向前行駛,車身因 而將李仁輝向前帶行(惟李仁輝隨即離開車輛,尚無證據顯 示李仁輝因此受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盤 查勤務,又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嘉應路加速向 前行駛,並闖紅燈左轉進入大同路3段,於行駛至大同路5段 與原勝路交岔路口時,復闖紅燈左轉進入原勝路,並行駛至 原勝路與中勝路交岔路口時,再次闖紅燈左轉進入中勝路, 期間多次超速、蛇行、逆向行駛,更於行經原勝路76號前時 ,接續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又同時 基於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撞擊作為攔 停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車頭處(無證據顯示 李芳儀是否知悉車輛上有員警,或係朝員警衝撞,亦無證據 顯示有員警因此受傷),致該警用巡邏車車頭頭燈座、前保 險桿處掉落而不堪使用,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圍捕 職務,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警方於中勝路段,以警用 機車阻擋在前,李芳儀始停下車輛,經警方上前破窗後當場 逮捕李芳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芳儀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緝卷 第78、99、148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李仁輝、林清文 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緝卷第132至143頁),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2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路線圖1份、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5、47、49、73至85 、87頁,本院緝卷第87至9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致車身將李仁輝向前帶行,及後續衝撞警 用巡邏車之行為,均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之行為客體, 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謂「依法」,乃指公 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 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 斷;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 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或對物施以強暴而 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障礙者,均 屬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係加重構成要件,而為行為人 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倘對於公務員正 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直接或間接施以 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不配合,我們 正要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下車時,被告油門一催就往前跑, 我當下好像有點摔倒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35頁),與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有警察把手伸進我的車內,我嚇到,所以才 踩油門等語(見本院緝卷第44頁)大致相符,且依本院勘驗 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有一警員上半身進入本案車輛駕 駛座時,車輛突然向前行駛,該警員即遭車身向前帶行,惟 其隨即離開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緝卷第 80至81、87至89頁,該警員為李仁輝,據李仁輝、林清文確 認無訛【見本院緝卷第137、143頁】),足認被告於知悉李 仁輝、林清文正在執行盤查勤務,且李仁輝上半身於本案車 輛駕駛座內時,竟仍踩油門加速向前,因而使李仁輝遭車身 向前帶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李仁輝施強暴之方式,而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勤務。  ⒊此外,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後來在龍泉派出所前面有 員警有設圍捕點,但被告往巡邏車撞上去,撞完後還逃離現 場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35頁),並依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 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朝阻擋於道路中間 之警用巡邏車車頭處撞擊,原在該處路邊員警則因被告撞擊 車輛,僅能後退等節,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緝卷第80 至81、90頁),可知被告知悉遭員警追捕,且警用巡邏車在 前攔停,卻仍駕駛本案車輛朝警用巡邏車車頭衝撞,使員警 執行圍捕勤務產生障礙,揆諸前揭說明,此對物施以強暴之 方式,同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之行為無訛。另該警用巡邏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傷,亦有檢察官、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見偵卷第83頁,本院緝卷第81、90),因而不堪使 用,此部分亦屬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行為。  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行為 ,雖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或特定,惟此部分據公訴檢察 官當庭敘明(見本院緝卷第8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 於事實欄內補充之。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 損壞、壅塞及他法。所謂「他法」,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 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 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 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例如故意在路 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 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 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 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逃跑過程中,多次闖紅燈左轉、超速、蛇 行、逆向行駛,且甚至衝撞警用巡邏車,業經認定如前,核 屬非常態、具危險性之駕駛行為,衡以被告為駕駛自用小客 車(見偵卷第45頁),行經之嘉應路、大同路3段至5段、原 勝路及中勝路,大部分路段大多屬單向1線道、或含快車道 、機慢車道各1線道之道路,路幅非寬,尤以原勝路及中勝 路兩旁有諸多民宅,且案發值上午時段,雙向均有諸多汽、 機車來往(見偵卷第73至8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認被告 前揭駕駛行為,顯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害,而達具體危險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所為,屬以「他法」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無訛。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不堪用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警察把手伸進我的車內, 我嚇到,所以踩油門,我當時被嚇到所以開很遠,後來我有 撞到警車,我受到很嚴重的驚嚇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 緝卷第44、149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逃避員警查緝、 追捕之犯意,因而以駕駛本案車輛向前帶行李仁輝,及衝撞 警用巡邏車之行為妨害公務,犯罪目的大致相同,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犯意尚難以強行分離,就此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 之事實上一行為。  ⒉次按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 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接續妨害公務之犯意中,亦同時駕車犯致令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及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其 目的均為逃離員警追捕,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具事理之關聯 性,故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係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李仁輝、林清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經李仁輝、林清文告知其為通緝犯 身分,並要求其依法接受逮捕,李仁輝上半身尚於本案車輛 駕駛座內時,竟駕車向前行駛,車身因而將李仁輝向前帶行 ,於逃竄過程中,多次闖紅燈左轉、超速、蛇行、逆向行駛 ,期間衝撞警用巡邏車,除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圍捕等公務 ,更造成員警及其他用路人莫大風險,警用巡邏車車頭之頭 燈座、前保險桿處亦因此掉落,所為於法難容,且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為前並無 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且其通緝案件為交通過失傷害 ,非屬重大犯罪(見本院緝卷第55至56頁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 本院緝卷第101、150頁),衡諸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情節非 輕,且本件除論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亦 有與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罪、以他法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競合,同應將該等罪名之不法內涵評價於內,自 不宜僅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然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 非係駕駛車輛正面衝撞員警身體等本罪更加嚴重之行為樣態 ,亦無證據顯示有任何員警或一般民眾實際受有傷害,另李 仁輝於審理時陳稱: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緝卷第 138頁),林清文於審理時陳稱:後來被告下車後沒有掙扎 ,也沒有對我們使用暴力,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緝卷第143頁),本院因認刑度尚無庸過度提高,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又被告於112年雖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 (見本院緝卷第55頁),雖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為過 失犯罪,惟參酌緩刑與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須力求衡平之基本 法理,而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犯後沒有找我們談 話,也沒有跟我們道歉、賠償,後來回來派出所坐在派出所 前面,我們請被告離開,被告也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緝卷 第137頁);證人林清文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上班時沒有 遇到被告,被告也沒有道歉或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緝卷第 143頁),可見被告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半,均未有任何賠償 或向員警道歉之行為,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且本件又 係通緝到案,未見被告對己身非法行為有相當悔意,縱予緩 刑宣告或為條件負擔,難認能有效警惕被告,或避免未來再 犯,更將與其犯罪所生法益損害失衡。故本院認依當前卷內 證據,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PTDM-113-交訴緝-2-202412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桂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潘桂盛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7日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混在香菸 (未扣案)並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 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桂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 裁准強制戒治,執行滿6個月後,於110年6月4日因免除處分 執行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6頁)。是被告本 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潘桂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11頁,毒偵卷第21至22、35至36、45至46頁 ,本院卷第54至55、72頁),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至1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 無證據顯示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達純質淨重10、20 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在香 菸內點燃吸食等語(見毒偵卷第22頁),且卷內尚查無被告 係分別施用之證據,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重即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 見起訴書第1至2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9月、3月、3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 甲刑,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027號,見 本院卷第23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乙刑,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 5051號,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甲、乙刑接續執行並合 併假釋,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出監,並於同年11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被告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包 含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 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 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 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 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員警調查另案被告林文生,並持搜 索票至屏東縣○○鎮○○路00號林文生住處執行搜索時,適被告 至林文生住處拜訪,而被告於同意驗尿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有吸食毒品等節,有113年1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 本院卷第45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112年3月6 日晚上我在潮州鎮內慶生喝酒,不敢騎車返家,為了等酒退 ,於翌(7)日4時許才去找林文生聊天,聊到一半警察就來 了,至於警方在林文生住處冰箱查獲的殘渣袋,和在潘慈偉 褲子口袋查獲的吸食器我不清楚,我也沒在注意等語(見警 卷第6至7頁)相符,可知員警原先並非欲對被告實施搜索, 且員警亦未自被告身上或身旁查扣任何毒品或吸食器等客觀 跡證,足認被告於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 品犯行,自得成立自首。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能面對己身所為,爰裁量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累犯)、1種減刑事由 (自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 經強制戒治,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其自制能力尚 有未足,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87年間因槍砲案件,93 年間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94年因施用毒 品案件,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10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 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 ,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73頁),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被告意 見(見本院卷第72、73頁),認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遭量處有期徒刑9月,且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刑度應較前案酌予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 四、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香菸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 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PTDM-113-易-904-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5、6、8、10、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9、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廷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圍繞屏東縣○○鄉○○巷0號其阿姨賴 銀妹住宅之室外空地,以升降梯(未扣案)竊取擺放於該地 、其舅舅賴光漢所有如附表編號5、6、8、10、11所示之物 ,並以其向不知情之潘權正借用之貨車載運而去(侵入附連 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相同地點,以升降梯(未扣案)竊 取擺放於該地、其舅舅賴光漢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7、9、 12所示之物,並以向不知情之潘權正借用之貨車載運而去( 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及賴光漢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   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固不因其身受羈押或因他案在 監執行而得任意剝奪,然被告先前曾到庭陳述,已有充分之 時間行使其防禦權,且對於就審期間之不足並無異議,仍參 與辯論,應認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被告在人身受拘束之狀況下 ,即一律不得拋棄就審期間。查本件訂於113年12月6日9時3 0分許行準備程序,該傳票於113年10月30日即送達被告許廷 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已滿足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第272條後段就審期間之要求。嗣準 備程序進行時,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賴光漢亦到庭參與 程序,本院於告知被告所享有之就審期間利益後,被告稱: 希望今日辯論終結,並拋棄就審期間等語,有本院113年12 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嗣本院 於同日9時53分許進行通常審判程序,併使告訴人陳述意見 ,自足認被告已有充分時間行使防禦權,且其對就審期間不 足之情形無異議,又主動拋棄該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得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7至11頁,偵卷第81至82、89至90、221至222頁,本院 卷第65至66、80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光漢於偵查 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 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提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黎美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9頁, 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在場人賴銀 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30頁,偵卷第44至45 頁),證人潘權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7至165頁)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41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 於審理時陳稱:被偷的東西算是我的,因為我是做營建業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與證人黎美金於審理時證稱:起訴 書附表的東西都是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相 符,故被告所竊物品之所有人即犯罪直接被害人,應為告訴 人,且於113年1月11日提告本件(見偵卷第43頁),黎美金 則非本件被害人。又證人賴銀妹於偵查時證稱:我一直都住 在屏東縣○○鄉○○巷0號房子,被告來偷東西的時候我有看到 等語(見偵卷第4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光漢證稱:只有 賴銀妹居住於該處等語(見偵卷第44頁),證人黎美金於審 理時證稱:屏東縣○○鄉○○巷0號是賴銀妹住的地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相符,故可認屏東縣○○鄉○○巷0號為賴銀妹 之住處,均於事實欄修正。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 是使用升降梯將東西搬上去向潘權正借的貨車等語(見偵卷 第90頁,本院卷第81頁),亦於事實欄補充之。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之場所。而住宅屬建築物之一種 ,為具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 土地之工作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 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又附連圍繞 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且四周設有圍障以 相隔裏外之土地。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光漢於審理時證稱 :被偷的東西都是擺在屏東縣○○鄉○○巷0號的庭院裡,電纜 線是在旁邊垮掉的房子,我還有用防水布蓋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75頁),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這些東西都擺在外面 ,沒有擺在屋子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81至82頁),所 述互核相符,又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遭竊物品原所在地點 均於房屋或建築物之外,未有遮蔽,且部分地點堆置有相當 雜物或滋生雜草,有該等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1至41頁), 可認被告竊取物品之地點,係於圍繞在屏東縣○○鄉○○巷0號 住宅建物之土地上行竊,而未進入住宅之主體或附連建築物 內部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起訴書認構成侵入住宅竊 盜罪,有所未洽。另遍觀卷內證據,僅告訴人及黎美金對竊 盜部分提起告訴(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3頁,另黎美金非 本件被害人,業如前述),未有任何人提起侵入附連圍繞土 地部分之告訴,故無論被告所為是否屬於無故侵入,本院均 無從審究,併此指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見起訴書第2頁),有所未洽,業如前述,惟尚不涉 及起訴事實一部擴張或縮減,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各自所為,時間顯有差距,自應分論 併罰之。  ㈡被告本件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本院 卷第82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至嗣後該刑雖於112年10月18日與他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惟尚不影響該刑已執行完畢之結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被告對上 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犯 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質犯罪,而 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 院因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 於事實欄一、㈠、㈡中,分別竊取其舅舅即告訴人所有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物,且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總價值達約 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總價值達約2 6萬2,000元,價值甚高,且罔顧親情倫理,情節嚴重,所為 於法難容,又被告前於93年因竊盜案件、94年因偽造文書案 件,97年因毒品案件,98年因毒品、詐欺案件,99年因毒品 案件,100年因毒品案件,112年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包 含與本件同質之犯罪前科,另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稱因被告過去對家人之行為,因而不願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陳述),未填補犯罪損害,均須為被 告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被告、告訴人於審理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 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其中事實欄一、㈠遭竊物品之總價較事實欄一、㈡為高,應 予較重量刑),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於本件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 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未返還予告訴人,自 應於被告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使用之升降梯,未據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或可管 領之物,該升降梯組成材料、價值、大小為何,均不得而知 ,執行有所困難,且無證據顯示該物為專供刑事犯罪所用之 物,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又被告向潘 權正借用之貨車,被告供稱:我告訴潘權正我是有經過同意 才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潘權正亦陳稱:被告的 阿姨說要給被告載走等語(見警卷第161頁),難認潘權正 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貨車予被告,自無庸對潘權正宣告沒收或 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為避免與起訴書對照困難,爰不調整順序) 編號 失竊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 (新臺幣) 1 大型不鏽鋼水塔 1個 5萬 2 小型不鏽鋼水塔 3個 4萬5,000元 3 拌混泥土鐵桶 1個 6萬 4 不鏽鋼鋼門 2片 7萬 5 鋁門 4片 4萬 6 大型鐵條 1支 5萬 7 C型鋼材 10支 1萬5,000元 8 鐵製鴿籠 1座 2萬 9 中型2噸重水塔 2個 2萬 10 不鏽鋼流理臺 1個 2萬 11 電纜線 1捲 15萬 12 鋁梯 2座 2,000元

2024-12-25

PTDM-113-易-912-202412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 附民原告 楊仲婷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劉源政(原名:劉和忠)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即原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25

PTDM-113-附民-1113-202412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5號 附民原告 鄞寶真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劉源政(原名:劉和忠)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即原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25

PTDM-113-附民-695-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敬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經處分 羈押,並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陳 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時5分許、同日20時20分 許,因急迫先行對林敬峰施用戒具之處分,均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敬峰因想調房心情不佳,一時氣憤腳踢舍房門,有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爰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 時5分許施用手銬1付,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解除戒具等語( 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部分)。  ㈡被告因情緒不穩,以腳踢舍房牆壁數10下,有擾亂秩序行為 之虞,且情形急迫,爰於113年12月13日20時20分許施用手 銬1付,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解除束縛戒具等語(113年度聲 字第1461號部分)。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聲一卷 第13至16頁,聲二卷第13至16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 告腳踢舍房門、牆壁等行為,已妨害所內之秩序,而陳報人 施用之戒具為手銬1付,施用之時間分為35分鐘、1小時30分 鐘,未逾法定時間4小時,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 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 上述羈押法規定。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 束縛身體之處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卷 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卷

2024-12-25

PTDM-113-聲-1462-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敬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經處分 羈押,並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陳 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時5分許、同日20時20分 許,因急迫先行對林敬峰施用戒具之處分,均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敬峰因想調房心情不佳,一時氣憤腳踢舍房門,有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爰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 時5分許施用手銬1付,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解除戒具等語( 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部分)。  ㈡被告因情緒不穩,以腳踢舍房牆壁數10下,有擾亂秩序行為 之虞,且情形急迫,爰於113年12月13日20時20分許施用手 銬1付,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解除束縛戒具等語(113年度聲 字第1461號部分)。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聲一卷 第13至16頁,聲二卷第13至16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 告腳踢舍房門、牆壁等行為,已妨害所內之秩序,而陳報人 施用之戒具為手銬1付,施用之時間分為35分鐘、1小時30分 鐘,未逾法定時間4小時,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 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 上述羈押法規定。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 束縛身體之處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卷 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卷

2024-12-25

PTDM-113-聲-1461-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1 66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順傑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順傑(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案發後拒絕和解,未賠償分文,   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殘酷齒冷,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殊嫌輕縱,應將原判決撤銷   ,從重量刑等語。而被告未提起上訴,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 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 三、查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   交簡字第1166號),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113   年度屏簡字第379 號)。告訴人於該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   要求被告賠償63萬元;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願意賠償8 、   9 萬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是以雙方對賠償金額 之認知差距懸殊,然均表示同意等待該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   ,再為本案之審理(見前揭處)。嗣於113 年9 月3 日,上 開民事案件宣判,本院民事庭法官判處被告陳順傑應給付該 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陳貞馨113,533 元,及自113 年6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兩造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13 年度屏簡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 民事判決結果已無爭執,雙方對損害賠償額度之歧見業由法 院判決確定,最後確定之賠償金額較接近被告先前所願意賠 償之額度,且賠償金並已全額給付予告訴人,茲亦有華南產 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 上字卷第111 頁)。是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拒絕和解,未 賠償分文等語,與實情尚有出入。又查,被告於案發後因跌 倒傷及頸椎脊髓而癱瘓在床一年餘,無法聯絡或慰問告訴人   ,此據被告陳明(見前揭卷第124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前揭 卷第75頁),故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殘酷 齒冷,毫無悛悔之意等語,亦有誤會。綜上所論,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   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   旨乃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雖於90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   科刑紀錄,並於91年9 月2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迄今已20餘年未再   犯罪,且本件係因過失而犯罪,為被告所坦認,被告與告訴   人雙方對法院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未再爭執,被告亦已透過   保險公司如數賠償,有如前述,綜此堪認其係因一時疏忽而   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順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未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即先行離去,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及警方乃依據車禍發生之初 尚留在現場告訴人之陳述並先查詢仍停放於現場之自小客車車 牌000-0000號資料後,經過聯繫被告才出面等待交通隊到場,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堪認本案於被告到場前,警方已對被告涉案有合理懷疑, 故本件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多處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 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被告應負全部車禍責任之 過失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83號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自屏東縣○○市○○路00 0巷00號附近倒車時,原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適陳貞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學路1 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 生擦撞,陳貞馨雖未人、車倒地,仍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 骨間關節扭傷、胸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扭 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貞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因聽聞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聲響,而下車察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查詢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1年12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1025832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2月15日路覆字第112000025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作左轉彎後,再作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復經覆議會覆議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人行道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胸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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