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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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張倚綸 張哲瑋 法定代理人 張箭弸 兼聲請人2 人送達代收 人 吳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西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死亡,聲請人張倚綸、張哲瑋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吳西池之孫輩,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吳余秀女、吳國祥、吳 俐陵、吳玉惠、吳國榮、吳國盛、吳國隆、吳國瑋、吳玉如 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大陸地區人士李國豪即被 繼承人之子女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及繼承人吳余秀女等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45號聲明拋 棄繼承事件所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公證書 等在卷可稽。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李國豪 ,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 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SLDV-113-司繼-2012-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劉春綢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國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2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靜珊、客服蕭經理 等帳號,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情,致其受騙而匯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至被告於永豐銀行新興分行 之帳戶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850,000元。原 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 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無罪,而依 原告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 5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 費用,併予敘明。 四、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並提出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29

KSDV-113-補-103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呂東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國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2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玉若」、 「永威-錢玄同」等帳號,向其佯稱可下載永威投資APP,依 指示操作股票獲利等情,致其受騙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300,000元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永豐銀行、臺灣 銀行帳戶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300,000元。 查被告因上情涉犯幫助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雖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1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惟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以原一審有罪 之簡易判決經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為由,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另依原告聲請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 0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 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29

KSDV-113-補-1037-2024102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07號 原 告 楊子毅 楊芷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謝奇花 楊淳淯 謝楊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地政 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 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斷。系爭房屋位於 屋齡約42年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公寓之第2層、建物總面積79 .44平方公尺,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房地於最近1年之交易情 形如附表所示,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6,50 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 此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交易總價額為3,760,789元 (計算式:79.44㎡×0.3025×156,500元=3,760,78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15 3,2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 總現值為1,269,450元(計算式:45,500元/㎡×279㎡×1/10=1, 269,450元),則系爭房屋占該房地總價之比例為7.83%【計 算式:153,200元/(153,200元+1,269,450元)=0.1077,小數 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0 5,037元(計算式:3,760,789元×0.1077=405,03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5, 037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自民國1 08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其計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日(共2日)之總額為667元(計 算式:10,000元÷30×2=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7元。 ㈣前揭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55,704元(計算式:405,0 37元+550,000元+667元=955,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4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71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屋齡 交易日期 每坪單價 (新臺幣)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43年 113年6月1日 15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40年 112年11月5日 160,000元 平均交易單價 156,500元

2024-10-29

KSDV-113-審訴-907-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0號 原 告 甲女 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2,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林士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

2024-10-29

KSDV-113-補-1410-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0號 原 告 何秀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裕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將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匯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戶,該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罪在案等語,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 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 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 用,併予敘明。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並提出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28

KSDV-113-補-1360-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辦理遷出營業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黃才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靜秋即祿寶佳企業社等間請求辦理遷出營業登 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應受判決聲明內容(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原告起訴狀首行雖載請求損害賠償,惟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載被告之營業登記因故無法廢止或終止遷出,使原告向稅捐處申請自用住宅未核准,已造成重大損失等語,未明確表明原告是否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若有,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若干元?難謂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所示行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以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如原告聲明有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說明其損害項目內容及金額計算方式)。 3 表明被告為李靜秋即祿寶佳企業社、方文祥即祥瑞豪企業社: 理由:起訴狀所列被告祿寶佳企業社、祥瑞豪企業社之組織類型均為獨資,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李靜秋、方文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正確名稱應為李靜秋即祿寶佳企業社、方文祥即祥瑞豪企業社,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4 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應按被告人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並表明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及繕本(含證物)2份。

2024-10-28

KSDV-113-補-1126-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歐武憬 相 對 人 黃植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510,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10,000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聲請人則為位於 同巷弄34號1號房屋(下稱系爭受損房屋)所有權人,嗣因 相對人於系爭房屋6樓頂樓加蓋鐵皮,因颱風吹落鐵皮屋頂 ,砸到系爭受損房屋之屋頂,造成屋頂內外層、採光罩、鐵 架等損害,聲請人為免後續發生漏水,而欲自行找人修繕, 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錢,詎系爭房屋已設定抵押權予高雄農會 ,且系爭房屋所在地段房價便宜,亦出租予他人,為免相對 人脫產,逃避責任,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 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6樓頂樓加蓋鐵皮屋頂,因颱 風吹落鐵皮屋頂,砸到系爭受損房屋,而受有屋頂內外層、 採光罩、鐵架等損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案卷證並核閱屬實,亦有起訴狀、系爭受損房 屋照片、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3頁)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參以系爭房屋目前出租予3位房客,相對人迄今未出面處 理,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逃避債務,確非無據,又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認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 事,應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㈡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供相當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准 為假扣押。再審酌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10,000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斟酌上 開金額擔保目的、本案訴訟之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 損之程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 1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 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28

KSDV-113-全-209-202410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黎柄鴻 被 告 運德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於被告被告甲○○部 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於被告運德環保有限公司 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陸萬肆 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9,5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訴之擴張 聲明狀(下稱擴張狀)及於113年9月0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446元,及其 中1,769,5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24,934元 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被告運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運德公司)之受 僱人,於112年4月10日5時12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巷○○○○○○ 路0段○○○○○○○○○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後 即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重新路5段沿內側車道駛 至,見狀後閃避不及,原告因而自被告甲○○駕駛車輛後方 追撞並倒地,造成受有右側脛骨關節平台粉碎性骨折、右 側後十字韌帶指脫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 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盆髖臼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及 右手第三第五指肌腱沾黏合併攣縮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 損,應由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運德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運德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原告共4,445,113元:①醫療 (含醫療用品)費用631,939元:其因本件事故陸續前往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順心復建科診所(下稱 順心診所)、晴美身心科診所(下稱晴美診所)就醫治療 ,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因而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 用631,939元;②交通費用33,679元:其因傷勢前往上開醫 療院所就醫僅能乘坐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3,679元 ;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300元: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 估算修復費用為21,300元,之後該機車才於112年7月3日 轉售給車行;④工作損失60萬元: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 原告手術後至少需休養12個月,又原告原為受僱於立院好 吃水餃店之廚師,每月薪資5萬元,共計受有60萬不能工 作之損失;⑤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329,398元:其係00年00 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10日,其工作之 平均月薪為5萬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 5歲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臺大醫院 鑑定後認定減損比例為3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29,398元;⑥看護 費用:328,800元:其受傷後依據112年5月3日、113年3月 14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需專人照護4個月,另 於112年4月10日至4月21日及113年4月15日至19日住院手 術期間,亦需專人看護,期間共137天,以每日2,400元計 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28,80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50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 且因此次車禍無法工作,以致身心俱疲,爰請求賠償慰撫 金50萬元。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77,055 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68,058元(計算式 :4,445,113元-77,055元=4,368,058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為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所造,原告雖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被告甲○○應負擔主要肇事責 任8成,原告只應負擔2成,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減為3,494,446元(計算式:4,368,058元×8/10=3,494, 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446元,及其中1,769,5 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24,934元自擴張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醫療費用及 交通費部分雖均不爭執,但車損要計算折舊,工作損失及看 護時間天數應以診斷證明書來認定,薪資應以扣繳憑單認定 ,勞動能力減損請鈞院審酌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甲○○因相關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 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 順心診所醫療收據、晴美診所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道 路交路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就本事故之發 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運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631,939元、交通費用33,679元部分:此等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用品)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等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洵 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3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108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 卷可佐,至112年4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 修復費用21,300元(含工資8,000元、材料費13,3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憑。然本件修復 費用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30元。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9,330元(計 算式:1,330元+8,000元=9,330元)。 (三)工作損失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醫囑載明於112年4 月10日手術後建議至少休養12個月,而原告為受僱於立院 好吃水餃店之廚師,每月薪資5萬元,固據其提出前診斷 證明書、水餃店開立之薪資證明書為證,然被告爭執原告 之月薪資為5萬元,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自前開水餃店領得月 薪5萬元之記錄,因此無從以月薪5萬元計算原告所受之工 作損失;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確實可認定其於手術後休養之期間至 少達12個月,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 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 ,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 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 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316,800元(計算式:26,40 0元×12個月=316,800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329,398元部分:原告主張係00年00 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10日,而原告工 作之平均月薪為5萬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經臺大醫院鑑定減損之比例為39%,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29, 3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13年7月19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足以證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此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其一年(扣除前開不能工作之1年期 間,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年度為113年,故應以113年 度之基本工資為準)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28,560元( 計算式:27,470元×12月×39%=128,560元),而原告既係 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 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 12年4月11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24年10月19日(原告係於 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 生之日起算,則其於124年10月20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 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1年休養期間 ,即自113年4月11日起〕,核計其金額為1,193,247元【計 算方式為:128,560×8.00000000+(128,560×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000)=1,193,246.000000000。其中8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1/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看護費用328,8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 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4個月及住院期間17天,受有看護1 37天,每天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328,80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證明應受看護之天 數共有137天,且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 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看護費用經核算金額即為328,800元(計算式:2,400元×1 37天=328,800元)。 (六)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 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 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 無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約90,900元,名下有汽車1部,11 2度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垃圾車司 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32,299元,名下有事業投資3筆 ,112度財產總額約203,000元,並審酌被告運德公司所營 事業性質、資本總額6,00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運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甲○○加害情形 嚴重,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3,013, 795元(計算式:631,939元+33,679元+9,330元+316,800+ 1,193,247元+328,800元+50萬元=3,013,795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甲○○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騎乘機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是以原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原告、被告甲○○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2人之過失程度各為1/5、4/5,則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411,036元(計算式:3,013,7 95元×4/5=2,411,036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7,055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 賠明細為證,並為原告所是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333,981元(計算式:2,411,036元-77, 055元=2,333,981元)。 八、末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6年法律座談會就民事類 第18號提案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就賠償金額之 給付,是否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就其賠償金額 扣除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即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 ,再扣除被害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或先扣除被害人已受領 之保險理賠後,再論當事人間之過失比例?」之研討結果認 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扣除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 (上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照), 因此本院事實及理由欄六、七之論述,始能真實反應被告最 終應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其中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18日為起訴狀繕本 依序送達被告甲○○、運德公司之翌日,113年8月29日為擴張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5

SJEV-113-重簡-1236-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驊雄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子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5, 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9月4日之本息總額合計618,543元,有原告陳報狀所提試 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8,54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25

KSDV-113-補-123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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