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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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可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可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力刀架貳組、貼紙壹組、化妝棉盒貳組,無 痕貼伍拾柒組、濕紙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可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知並無給付款項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為求 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蔡程睎之物品,實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所示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53頁),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磁力刀架2組、貼紙1組 、化妝棉盒2組,無痕貼57組、濕紙巾1包,均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MLDM-113-苗原簡-62-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0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 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因被告確有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事實 ,業據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故起訴意旨就此部 分之論罪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 供答辯(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使用活動扳手竊取告訴人盧素英所有、價值 非高之車牌2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非差,又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國小畢業,現擔任油漆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 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7頁),是以,本院自無庸 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把,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因該活動扳手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 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苗簡-1370-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政龍因工程款糾紛,竟即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 示言語恫嚇告訴人楊梁世,使告訴人感到恐懼不安,所為誠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 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MLDM-113-苗簡-1358-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俞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所屬詐欺集團」後應補充「(江俞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9號為判決)」 、第11列「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應補充為「共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第19列「依指示」應補充為「共同依指 示」;犯罪事實二第1列、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附件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所載「 伍宛廷」均應更正為「伍宛庭」;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 欄「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附件附表編號5匯款 日期中欄「16分」應更正為「15分」、附件附表編號5匯款 日期下欄「25分」應更正為「24分」、附件附表編號5車手 提款日期時間欄應補充「112年8月3日19時30分許、112年8 月3日19時31分許」、附件附表編號5車手提款金額欄應補充 「2萬元、9000元」、附件附表編號5車手提領地點欄應補充 「全家超商通霄門市(苗栗縣○○鎮○○路00號1樓)」、附件 附表編號6車手提款日期時間欄「112年8月3日19時30分許、 112年8月3日19時31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3日19時19分 許」、附件附表編號6車手提款金額欄「2萬元、9000元」應 更正為「6萬1000元(含謝東霖所匯款項)」、附件附表編 號6車手提領地點欄「全家超商通霄門市(苗栗縣○○鎮○○路0 0號1樓)」應更正為「統一超商通宏門市(苗栗縣○○鎮○○路0 0○0號)」、附件附表編號4、5車手提領地點欄「82之5號」 均應更正為「83之5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俞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葉念恩、高沛姿、「AND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陳培茹、謝東霖遭詐騙後先後 多次轉帳及共犯高沛姿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培茹 、謝東霖所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 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 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葉念恩、高沛姿、「AND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陳培茹、陳信甫、簡雪娥、鄭昀容、謝東霖、伍宛庭等 6人(下稱告訴人等6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所犯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 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另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原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 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依指示與高沛姿、 葉念恩共同提領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將收取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轉手,致告訴人等6人 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 告訴人等6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復尚未與告 訴人等6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構成洗錢行 為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 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尚未育 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 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提領總 金額之3%,本案不是我提領的,我都沒有拿到報酬,上游交 代我們三個去領,我們自己協調誰去領,有去領的才有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 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共犯高沛姿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且被告並無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培茹)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信甫)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簡雪娥)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鄭昀容)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謝東霖)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伍宛庭)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12

MLDM-113-訴-352-2024111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松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松諭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 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 ,透過其不知情之祖母邱美智取得其姑姑余惠蘭所申辦,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於同月不詳 時日,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寄交本案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容任該詐欺行 為者使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1 2月4日下午6時43分許,以LINE暱稱「藝萱可樂旅遊光復門 市」向范明琦佯稱:因投資股票需要借錢繳納費用等語,致 范明琦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4日下午8時4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范明琦報警處理, 並經警通報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范明琦所匯前揭款項幸經 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松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明琦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邱美智於警詢之陳述。  ㈣另案被告余惠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與LINE暱稱「藝萱可樂旅遊光復門市」間對話紀錄截 圖。  ㈦轉帳交易明細表。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然告訴人受騙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 戶後,該帳戶業經警示圈存,導致匯入之1萬元無法提領或 轉匯,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被告 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為宜,而此部分僅係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利用其祖 母之信任,恣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所幸因告訴人報警而使款項圈存凍結,告訴人日後仍可循法 定管道領回,此部分損害稍有減輕;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兼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正值青年、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尚圈存凍結在本案帳戶中,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該 筆款項應優先返還告訴人,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取得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MLDM-113-苗金簡-165-2024110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徐德燕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更正並補充為「業據被告徐德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第6行「證券」應予刪除。  ㈡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范 黃貴香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 該,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雖坦認犯行並有 調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參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調院偵卷第6頁】、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  被   告 徐德燕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燕於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崇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前開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范黃貴香 於該處由東往西步行橫越道路,人、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 范黃貴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下肢及前後側軀體鈍 挫傷及脊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范黃貴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黃貴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暨蒐證照片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 片等證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德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1-06

MLDM-113-苗交簡-580-2024110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籍資料查詢」、「駕駛資料查詢」、「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嘉華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事 之情節、過失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 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   被   告 葉羿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羿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00巷○○○○○○○○路段○○○街○ ○○街○○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三泰街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陳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泰街行駛至該路口,見葉羿宏駕駛 車輛欲左轉,遂於路口停讓,惟葉羿宏仍貿然左轉,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陳嘉華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滑膜炎、胸部 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永佳診所診斷證明書、竹南診所乙種診 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 1份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1-06

MLDM-113-苗交簡-581-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W JUN ZHONG(中文名:盧俊忠,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LOW JUN Z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OW JUN ZHONG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被 告論罪,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被訴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 辯(見本院卷第7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代號「阿偉」、「Mr」、「千城墨白」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並加以隱匿即遭警方查獲。 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 訴人林朝春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入監前擔任廚師,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 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偽造印文、署押: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林士信之署押。然因該私文書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沒收而如前述,且因該文書上所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 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2 後背包1個 3 名牌1個 4 收據3張 5 手寫板1個 6 現金新臺幣2千元

2024-11-05

MLDM-113-訴-405-202411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戴映如」應更正為「賴映竹」。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岱陞(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2張。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告訴人戴邦鈞(下稱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台積電外包商從事清潔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 為其犯罪所得,惟已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警詢 筆錄各1份、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4至 38、26至28、40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   被   告 鍾岱陞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17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戴邦鈞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騎乘離去,適路人發現其在附近欲騎乘他人腳踏車通 報警方,經警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輛(業為 警放回原處並告知戴邦鈞)。 二、案經戴邦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邦鈞、證人戴映如警詢中之指證 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1-05

MLDM-113-苗簡-1105-202411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聯絡」,及刪除第6至8行之「向……並」、第9行之「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第9至10行之「復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一 般洗錢罪(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 ,下稱偵卷,第64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乙○○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被告已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 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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