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戴映如」應更正為「賴映竹」。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岱陞(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2張。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告訴人戴邦鈞(下稱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台積電外包商從事清潔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
為其犯罪所得,惟已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警詢
筆錄各1份、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4至
38、26至28、40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
被 告 鍾岱陞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17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戴邦鈞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騎乘離去,適路人發現其在附近欲騎乘他人腳踏車通
報警方,經警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輛(業為
警放回原處並告知戴邦鈞)。
二、案經戴邦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邦鈞、證人戴映如警詢中之指證
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MLDM-113-苗簡-1105-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