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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榮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榮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外側車道 往新莊(起訴書誤載為五股)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4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時,遇前方號 誌為紅燈而停等,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前行欲變換至 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 車輛先行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簡 維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 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至,黃榮昌所駕駛之A車左後側車 身因而與簡維德所駕駛B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致簡維德因此 受有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頸部受傷之傷害。黃榮昌肇事後 ,在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 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成洲派出所警員傅 晨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維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黃榮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75至76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 交易卷第70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維德 於偵查中、現場目擊證人許凱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卷第8至9頁、原審交易卷第65至67頁),並有成 洲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車損 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9、21至 27、39、45至51頁),復經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 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交易 卷第63、74-1至74-12頁)。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向左變換 車道時,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直行車保持安全距 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疏未注意左後方於內側車道直 行之B車動態,貿然持續向左變換車道,致二車發生碰撞, 其有違上開規定駕車甚明。又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原審之勘驗擷圖照片存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12 年1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7至8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 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頁),其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辯稱:我已經變換車道完成了,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就因為 與我爭搶車道有不愉快,他開車在我的A車前方時,還曾經 故意踩剎車2次擋我的車,本件車禍是告訴人故意撞我云云 。然觀諸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及擷圖照片顯 示:被告所駕駛之A車原行駛於B車後方,待雙方沿車道右轉 後,B車沿內側車道直行,A車則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B車 持續沿外側車道前行,因遇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而停等時, A車車頭往左靠向內側車道,此時畫面中已未見B車,待前方 號誌變換為綠燈時,A車車頭持續往左行駛欲變換至內側車 道,迄A車位在車道線上,車身分跨內、外側車道時,二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則隨即持手機下車拍攝車禍情狀等情(見 原審交易卷第63、74-8至74-12頁),被告所辯其已變換車 道完成,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見本院卷第78頁),縱曾因爭搶車道不愉快,衡情告訴人 實無駕車故意撞擊A車,不僅致其自身受有傷害,亦使B車同 時受損之必要。又被告雖以其已變換至內側車道,認有再行 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必要,惟由原審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已見A車於車禍發生之際,車身分跨內、外側車道, 有如上述,難認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有誤,自無重複勘驗之必 要。至被告雖以:雙方碰撞情形應至現場實際演練,觀看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不準確為由,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覆議, 惟車禍現場已無從回復,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連續、並無中 斷,且可清楚辨明A車之行向,難認有何失真不準確之疑慮 ,被告又未敘明上述鑑定意見有何違誤之處,況本院除參酌 上開鑑定意見外,亦依憑其他事證作為本判決認定之依據, 是本件並無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17至18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駛欲變換 至B車所在之內側車道,肇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又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 ,參之被告初始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程序將盡方始自白犯 行,已屬訴訟程序後階段之犯後態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非嚴重,被告又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可見其係一 時疏失致犯本案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後雖已透過保險給付賠償予告訴人,然經與本案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 。被告上訴先否認犯行,其所辯均不可採,業如前述,嗣坦 承犯行卻表示欲釐清本件車禍之緣由,惟本案肇事情節均已 明確,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83頁),斟酌被告 業已透過保險方式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協議書、 和泰產險任意險同業追償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67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衡以被 告雖為越南籍人士,因犯本案過失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現合法居留中,有卷附外國人居留證明資料 查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於本案所犯亦非出於故意所為之暴力性、廣泛危害性 之重大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交上易-33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臧凱若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法扶律師)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臧凱若言明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追徵)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流通,販賣次數非少,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高達10公克,售 價亦不低,縱僅販賣予1人,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 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況其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其主張素行良好、犯罪動機 、已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等犯後態度,核屬刑法第57條 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係因獨 自一人負擔母親龐大之醫療及生活照顧費用,為賺取差價, 始為本案犯行,並未大量獲利,販賣對象又僅為1人,所生 危害有限。又被告於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因緊張害怕,且 擔心有遭詐騙黑吃黑之虞,為釐清混亂之思緒,以致未於第 一時間應門,然遭查獲後即坦然面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 「小隻」,雖因資訊不足供檢警查獲上游,仍可見被告確實 有知錯悔過之意。再被告現勤做公益以彌補過錯,亦有正當 工作,實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原審僅以被告於遭搜索時未能 完全配合之表現,遽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實屬過苛,請 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復請考量本案 各罪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 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所為3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獲利情況、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其提出之在 職證明書、從事公益活動之收據及照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年(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犯罪動機、販賣毒 品之獲利情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並 予以綜合考量後,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所定應執行刑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亦已有相當幅度之 刑度減輕,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 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其上訴主 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再原審非僅以被 告於為警搜索時未能完全配合之表現,為其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認定依據,上訴意旨此部分所執容有誤會。至上訴意旨 所列他案判決,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況個案情節不同,無 法拘束本案,自難於本案中比附援引為被告從輕定應執行刑 之依據。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98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高○菱 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2363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菱因告訴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 為佐證告訴人於不同審級、不同案件中所述差異,以確保聲 請人於民事訴訟上之法律上權利,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案件之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 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 ,得為抗告。」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 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 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由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 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 之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2363號案件審理。其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3年10 月15日上開案件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於告訴人所提 民事訴訟事件中,比對告訴人所述之差異,以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 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審判 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 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 禁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聲-312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豪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1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類型同一、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民國109 年8月5日至109年8月12日),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分別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0 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 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3年3 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3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冠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⑤為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6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⑤有期徒刑7月   ⑥有期徒刑1年4月   ⑦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4月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民國) ①至⑥109年8月6日 ⑦109年8月7日 ①109年8月5日 ②至④109年8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38437號 110年度偵字第15860、20582、20587、205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410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784號 編號1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駁回抗告(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35號)。 編號2所示罪刑,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1-27

TPHM-113-聲-311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111 年度偵字第73、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呂芝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時,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故就本案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均 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常情, 當知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利用本案帳戶進行 金融交易,其無從控制該帳戶是否被用於不法目的。又依被 告供稱:因其負債比較高,不易貸款,需要美化帳戶,假裝 不是月光族等語,可見其明知自身信用程度無法取得貸款, 且正當合法之貸款業者理應不會製作虛假金流,卻仍將幾無 存款之本案帳戶交予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林瑋書」,其 主觀上顯然基於即使本案帳戶內之金流來源不法,亦無所謂 之容任心態,且未採取任何足以防止本案帳戶遭不當使用之 措施,更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對方用於財產犯罪、製 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僅憑被告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漏未審酌其對不具貸款資力有所認 識,且明確知悉為美化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製作虛假 金流等節,即逕認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與事實相 違,亦難認符合經驗、論理法則。  ㈡被告同次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雖曾有薪資入帳之紀錄,然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時,已將各該帳戶內之餘 額領出,用以確保避免自身財產受損之風險,顯然知悉該他 人可能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自可能作為不法使用,卻仍交付 本案帳戶予他人,主觀上有容任該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 意,應屬明確。原審以非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推論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   ㈢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開違誤,難謂妥適,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法等語。 三、經查:  ㈠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遺失,或遭脅 迫、詐欺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僅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然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林暐書」之對話紀錄,可見 「林暐書」告以:「...總貸款的金額我已經盡力幫您爭取 了,這邊爭取到的金額是25萬分5年60期,一期應繳金額為4 684元整」,被告尚詢問「是否會有其他手續費呢」、「因 為我知道信貸辦過會收一次的手續費」,嗣經「林暐書」回 覆「此次呂小姐這邊爭取到的合併辦理費用也是4%」時,亦 追問「這樣4%是大概多少金額呢」(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可見雙方已談及貸款金額、攤還期數、月繳金額、貸款手 續費等貸款之細節事項;再被告經由「林暐書」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時,尚且詢間「你說台新三個月的新(應為『薪』 之誤)轉證明對嗎?」、「其他只要餘額明細就好」,並經 「林暐書」說明「對,呂小姐的薪轉比較高些,這部分自行 提供就可以了」,且除傳送其本案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內頁資料,另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 卡照片予「林暐書」,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一再詢問 對保事宜、手續費給付方式,甚且與「林暐書」約定對保之 時間、地點(見本院卷第93至97、101至103頁),足見被告 雖具備一定之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且未曾與「林暐書」謀 面,然其因與「林暐書」聯繫貸款過程之信賴,致其主觀上 認為係透過合法之代辦業者申辦貸款,直至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後,仍無本案帳戶將供詐欺、洗錢犯行等不法使用之認知 。    ㈡另衡以被告提供予「林暐書」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 帳戶,其雖於交付前有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嗣後仍持續利用 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一年半有餘(見本院卷第93、111至125頁 ),而本案帳戶資料既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同時提供予「林 暐書」(見本院卷第85頁),倘被告認知「林暐書」將利用 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無提供本案帳戶及 與其自身權益密切相關之台新銀行帳戶致同遭凍結之必要, 可見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到凍結風險一事,事前毫無 防備,益徵被告係因未能清楚辨識、判斷真偽而誤信「林暐 書」之說詞,始提供本案帳戶,並非毫無可能。    ㈢又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自始無清償能力或 嗣後必然欠債不還。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 戶供他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二者之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 甚鉅,被告或有美化帳戶用以欺瞞銀行之所為,然仍與對詐 欺被害人及洗錢結果發生容任之間接故意不盡相同。故被告 是否具有提供帳戶幫助取得者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明知或預 見而「容任」之主觀故意,實有合理懷疑。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 12號、111年度偵字第73號、111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芝秦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芝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 無門,詎料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5日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5月17日致電羅丞秤,冒充電 商佯稱:重複刷卡是否需要解除等語,復冒充銀行客服佯稱 :將協助操作ATM以解除刷卡等語,使羅丞秤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款項真正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再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 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 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 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 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 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 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芝秦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羅丞秤之指訴及匯款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對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 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固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將帳戶交 出去,我是被騙才把提款戶、密碼交出去等語。經查: (一)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7日去電告訴 人羅丞秤,以公訴意旨所示之內容,詐騙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復有羅丞 秤、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 (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79頁、第95頁),堪認告訴 人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轉 帳前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他人利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 之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據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為何人所有?何時申辦?做何使用?存薄、金 融卡、私章為何人保管?是否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我 本人所有。約4〜5年前。薪轉用。我自己保管。沒有。( 問:該帳戶之存薄、印章、提款卡是否有提供或借他人使 用?原因為何?)約於110年5月14〜15日左右,我朋友在 網路(Facebook)上有找到借貸的訊息,她有問我要不要 一起申貸,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就答應她,然後加入對方的 line(ID:林瑋書),對方跟我說要我提供提款卡(含密 碼),來增加金流,讓銀行認為資金有流通,可快速貸款 。然後對方於18日通知我將3家銀行(中國信託、台新、 合庫)的提款卡(含密碼)用7-11的交貨便(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寄到臺中市○區○○路00號57號(7-11的大 時代門市)。之後就接到對方line電話說有收到提款卡, 會馬上進行包裝作業,隔天我接到我公司的電話跟我說獎 金無法匯入帳戶,我就去台新銀行查詢,發現帳戶已經被 設為警示帳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23頁至第 26頁),復有被告呂芝秦所提其與Line暱稱(林暐書)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43 頁至第149頁),堪認被告呂芝秦係於110年5月18日某時 許,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 書」之人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對方所指定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大時代門市,並告知密碼,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芝秦是於11 0年5月14日、15日間,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寄與 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容有誤會。 (三)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 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 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 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 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 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 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 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 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 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而觀諸被告所提出 其與貸款業者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11 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43頁至第149頁),詐騙集團成員 自稱借貸公司,與被告洽談借款需求,期間對其詳細說明 貸款之金額、利率、還款方式、審核流程及所收取帳戶之 用途逐項仔細說明,並仔細調查被告之信用狀況情形,以 取信被告,而被告於交付後,亦有以Line訊息追問借款之 辦理情況等情,是被告辯稱係遭詐騙等情,尚非虛妄。 (四)次查,被告涉嫌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指示,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 對方所指定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 市,並告知密碼,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林暐書」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呂明衡、許國慶、江政杰、王凱正 、林志宇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及幫助 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565號、110年度偵字第3 0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 卷第181頁至第186頁,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卷第31頁) ,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其中台新銀行帳戶於110 年5月5日,曾有1筆3萬3,969元之薪資款項存入,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110年度偵字第275 65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6頁),堪認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應係被告作為薪資匯入所需款項之帳戶,是 倘若其確有意或有預見提供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匯款所用 者,泰半係長年未使用者或新設立之帳戶,核與被告作為 日常生活匯款所用之情有違,實難認被告可預見與台新商 業銀行帳戶一併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他人,係為實 施詐欺取財之工具,有容任他人就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五、據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本案難認被告在交付 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就他人會利用其 所交付此等資料作為詐騙所用之行騙工具乙節有所預見,尚 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縱成為 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本案所為 ,縱有疏失,然究難謂已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其有 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逕認被 告具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已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丁子涵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93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孝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2、41024、4 1364、50339、50404、521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59659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16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洪孝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自白減刑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所規定之要件雖均較嚴格,惟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復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或具狀 自白犯行,本無上開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併 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無法遏止詐 騙案件頻繁之現象,且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 未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交付金 融帳戶予他人,供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助長財產犯罪風氣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受騙情節,一併納入整體考量,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再被告雖迄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6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 ,然其等仍非不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被告已與告訴人牛孟珠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填補己身過錯之誠 意及舉措(惟被告迄今賠償予牛孟珠之3萬元,相較全部告 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181萬7,000元,其賠償比例仍屬 偏低,經本院綜合衡酌後,認對於被告量刑審酌不生影響) 。至法院之量刑除犯罪預防之目的外,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非僅以遏制犯罪之特別預防 為唯一目的。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劭燁、吳柏 儒、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上訴-4630-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 原 告 王秀好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4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附民-1738-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鼎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 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追徵。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為尊重檢察 官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 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 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因檢察官未經訊 問被告而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嗣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 卷第140頁),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賠償予告 訴人賴映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為,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 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其雖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上開減刑要件,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告訴人 賴映潔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122萬1582元之損害,數額 甚鉅,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見被告 並無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 審量處幾近法定最低本刑1年之有期徒刑1年1月,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犯罪分工 ,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如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失,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參與 之車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併符 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 減輕因子),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上訴-4458-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裕 呂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 吳東裕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吳東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吳東裕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裕與吳東協、吳東朗、吳東靖,均為吳文川、吳呂在之 子,呂密則為吳東裕之妻。緣吳文川前於民國63年間,以吳 東裕為名義上起造人,興建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桃園區,下引用新制)○○段000號建地上(下稱本案 建地)、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且未申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供吳文川、吳呂在及其等子女居住。 吳文川、吳呂在分別於96年、102年間過世後,本案房屋則 由吳東協及其妻子、兒女共同居住。詎吳東裕、呂密均明知 本案房屋非由吳東裕出資興建,亦未與吳文川、吳呂在之繼 承人約定由其一人獨自繼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東裕於103年7月4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人員辦理本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具狀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佯稱 :本案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供其父母吳文川、吳呂在等人居 住,並在父母指示下容忍吳東協居住,惟吳東協於父母過世 後,與其妻、子、孫等人繼續霸占本案房屋,因此請求吳東 協等人遷讓本案房屋云云,以此欺罔方式,企圖使法院陷於 錯誤,欲藉此取得本案房屋獨有使用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件民事事件嗣經桃園地院民事簡易庭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 042號民事簡易判決吳東裕敗訴,吳東裕不服上訴後,仍經 桃園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駁回確定,吳東裕之 訴訟詐欺得利始未得逞。  ㈡呂密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地院民事庭第五 法庭,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經 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並命其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法官問: …是否知悉興建該屋之資金來源?)答:…房子的資金是我跟 上訴人(即吳東裕)一起出的。」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 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東協、吳東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吳東裕有罪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及諭知吳東 裕、呂密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3、136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吳東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所處之刑、吳東裕詐欺得利及呂密偽證無罪部分。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吳東裕、呂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吳東裕詐欺得利、呂密偽證 部分): 一、吳東裕固坦承以其名義興建本案房屋,先於103年間辦理本 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於106年間提起上開民事訴訟 ,請求吳東協等人遷讓本案房屋之事,呂密則坦承有事實欄 所載於民事事件中具結證述該等內容等情。惟其等二人分別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偽證犯行,吳東裕辯稱:本案房屋是我 出資興建,當作孝親之用,不是我父親吳文川之遺產,若本 案房屋是吳文川出資興建,無須授權我使用土地興建房屋, 我也是證件齊備,才有辦法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我雖然 有簽立吳東協所提96年9月4日共同協議書,但上面所載房屋 是指中福村房屋,並非本案房屋,且我簽完後吳東協就收走 ,沒有給我,之後又另簽立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又當時吳 東靖已受禁治產,其監護人張鳳林簽共同協議書處分財產權 之行為,未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張鳳林亦證稱其不知共 同協議書上「及房屋」所指為何,張鳳林之女吳佩蓉陳報我 母親吳呂在之遺產時,亦未將本案房屋列於其中,且吳東協 於該共同協議書簽立後,至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皆未提出該協議書主張本案房屋之所有 權,故共同協議書已失去效力,更何況本案房屋並非興建在 本案建地上,而是興建在我祖父吳周元所有桃園市○○區○路○ 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更代表本案房屋並非我父親之財產, 我是依法主張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云 云;呂密則辯稱:我和吳東裕是出錢蓋房子的人,我們才有 錢興建本案房屋,當時我將我的存摺、印章都給吳東裕,由 吳東裕處理,吳東裕也有投資管道,簽共同協議書時我也在 場,是由吳東協打字,叫吳東裕簽名,簽完吳東協就收走, 我和吳東裕是被吳東協騙了,我沒有偽證云云。經查:  ㈠吳東裕為本案房屋之名義起造人,本案房屋興建完成後,供 吳文川、吳呂在、告訴人吳東協、吳東朗等人居住,吳東裕 則於吳文川過世後,與告訴人吳東協、吳東朗、吳東靖之妻 張鳳林等人簽立共同協議書,並於吳呂在過世後,辦理本案 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吳東協 等人遷讓本案房屋,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呂密則於桃園 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 :本案房屋係由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等情,業據吳東裕 、呂密供承不諱(見偵14413卷第66至67、394頁、原審卷一 第63頁、卷二第9至12頁、卷三第177至178頁),核與告訴 人吳東協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吳薰玲於桃園地院106年度桃 簡字第1042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三第9至14、19至20頁、他7453卷第16、31至35頁),並有桃 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 字第204號民事事件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 民事判決、共同協議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 7日山地登字第110000875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 建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 、使用執照等(見他4117卷第11、45、49至51頁、偵卷第23 至39、309至323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吳東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是由我父母出資興 建,完成後由父母及兄弟姐妹共同居住,我父親吳文川過世 後,繼承人共有6位,我母親及姐姐吳薰玲認為本案房屋是 祖厝,包括本案建地及房屋都由我、吳東裕、吳東朗及吳東 靖兄弟4人共同繼承,所以簽立共同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 是我和吳東裕、吳東朗談好的,所指房屋即為本案房屋,和 中福村的房子完全無關,協議書是由我、吳東裕、吳東朗和 張鳳林親自簽名,也各持有一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至14 頁),並經證人吳薰玲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第204號民事 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本案房屋是由我父母親出資興建,我 不清楚起造人為何是吳東裕,本案建地則是繼承祖父的遺產 ,除了吳東裕以外,其他的兄弟姐妹都曾居住過本案房屋, 我父母親當時都有收入,大哥吳東朗也有工作,且會把錢交 給我母親,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有說本案建地及房屋要由 我的兄弟們繼承,他們也有問過我,得到我的同意,我的兄 弟們在簽共同協議書時我也在場,我在旁邊聽他們討論,因 為是祖產,還有說不能出售,但當時我母親還在世,她又說 她要有保障,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關本案建地才改約定 讓母親繼承,現在由吳東協及吳東朗居住等語(見他7453卷 第31至36頁)明確,互核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與證 人張鳳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共同協議書是我簽的,我是我 先生吳東靖的監護人,因為我公公吳文川過世後,他的兄弟 其中一人打電話叫我回來簽,簽完後一人保存一張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並無矛盾,復稽之吳薰玲與吳東裕 、吳東協分別為兄妹、姐弟至親,且與本案無實質利害關係 ,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作偽 證之理由,更徵吳東協、吳薰玲、張鳳林上揭證述各節,堪 信屬實。  ㈢又觀諸共同協議書上所載「有關○○鄉○○段000號之建地及房屋 由吳東朗、吳東裕、吳東靖、吳東協共同平均持有」等情( 見他4117卷第11頁),衡以一般文字敘述方式,「建地及房 屋」之記載當係指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佐以其等既已刻 意就吳文川此部分遺產約定繼承方式,所指「及房屋」一語 ,若非指本案建地上之房屋,即應詳為記載、標示,以避免 另生糾紛,惟其等仍以一般敘述方式為之,尤可認上開共同 協議書之建物及房屋,係指本案建物及房屋無疑,此自呂密 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 中福村的房子吳東協說他要繼承等語(見他4117卷第51頁) ,及吳文川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坐落於桃園市蘆竹區中福村 之建物係由吳東協單獨繼承(見偵卷第229頁),亦可得證 。是上述「及房屋」之記載,絕非指中福村之房屋。  ㈣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 以虛偽之陳述、提出不實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述 ,使法院據以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 之目的。吳東裕於其父親吳文川過世時,既與吳東協、吳東 朗約定本案房屋由其等與吳東靖共同繼承,可見其明知本案 房屋雖由其為名義上起造人,然非其與呂密出資興建,而屬 其父親吳文川之遺產,亦非由其一人單獨繼承,其嗣以實際 上非其所有之本案房屋遭吳東協占用為由,向桃園地院民事 庭提起民事訴訟,佯稱本案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所有,欲藉 此訴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牟取單獨使用權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即屬訴訟詐欺犯行之著手,嗣雖經桃園地院判決其 敗訴確定而未遂,然其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堪以認定。  ㈤再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 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 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 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 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 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呂密自本案偵、審以來,均堅指其當時作 證內容屬實、來自其親身見聞,並非出於聽聞自他人,或有 何誤會、記憶不清所致,而依上開民事事件中該次準備程序 筆錄之記載,法官業已先行告知其與該案原、被告分別有配 偶、二親等姻親等之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經其表示作證 之意願後,法官再行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令其當 場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並有結文附卷(見他4117卷第45至 49頁),則其供前具結而為陳述,除與偽證罪此部分構成要 件相合外,稽之呂密自承於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時在場,且 見吳東裕親自簽名(見原審卷一第64頁),依吳東協、吳薰 玲所證上開共同協議書簽立之過程,呂密自已明瞭本案房屋 非屬吳東裕所有或由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否則當據理 力爭,斷無容認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之本案房屋充作吳 文川遺產,而使其與吳東裕憑白無故喪失本案房屋單獨所有 權之可能與必要。其嗣後於前開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 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依法具結後,為附和吳東裕,證稱 :本案房屋係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云云,即違常理,顯 與事實不符,其刻意為虛構之證言,甚為明確。  ㈥又吳東裕所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以其為本案房屋出資起造 人為由,此亦為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之重要 爭點(見他4117卷26頁),因之本案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起 造人為何人,悠關吳東裕是否僅為出名登記人,呂密上開作 證所言有關本案房屋出資興建之經過,顯係足以影響該民事 事件審判結果之重要事項,自屬於該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言,亦可認定。     ㈦吳東裕、呂密雖以前詞為辯,然張鳳林以吳東靖之監護人名 義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縱未經法院許可,或張鳳林不清楚 「及房屋」所指為何,均無礙本院前開吳東裕及呂密主觀上 明知本案房屋非其等出資興建,且未由吳東裕單獨繼承之認 定。而依吳東協所證:共同協議書係私下約定,與嗣後為辦 理繼承登記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同等語觀之(見原審 卷三第12頁),尚難認共同協議書已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取代 ,尤以本案建地及房屋均屬祖產,約定由其兄弟共同繼承、 不得出售等節,業據吳薰玲證述如上,自與「未辦保存登記 故無權狀」之桃園市○○區○○村0鄰00號建物約定由吳東協繼 承有所不同,自難等同視之,亦不得以該中福村建物於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列為吳文川之遺產,即無視上開吳東裕簽立共 同協議書時反於所有人地位之舉動,逕認本案房屋屬吳東裕 所有。又吳東裕申請本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提出申 請之資料未經偽造、變造,與其是否出資興建本案房屋,無 必然關聯。吳文川未以自己之名義為本案房屋起造人,而由 吳東裕為名義上起造人,且將本案房屋之建築執照等資料交 予吳東裕收執之原因,固因相關人士已死亡,卷內復無客觀 事證可考,而無從查明,然吳東裕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之舉 ,既已足認本案房屋並非吳東裕所有者,自不得僅因此部分 原因無可考,即遽行反推本案房屋為吳東裕出資興建及所有 。另上開共同協議書簽訂時,本案房屋尚未為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難於房屋買賣市場上進行交易,共同協議書縱未就「 房屋」是否登記及如何登記有所約定,於吳東裕、吳東協、 吳東朗與吳東靖共同繼承本案房屋之約定不生影響。再本案 房屋名義上並非吳呂在之遺產,吳佩蓉申報吳呂在遺產時, 因而未列入其中,與事理無違。吳東協於桃園地院106年度 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訴訟前,因無爭訟事件,故未提出上開 共同協議書主張權利,仍屬合理,尚不得執此推論吳東裕亦 認為本案房屋為吳東裕所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地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再重測變更為○○段0 00地號土地(即本案建地),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9頁),吳東裕以本案房 屋並非興建在本案建地上、非吳文川所有為執,更屬無稽, 而無足採信。  ㈧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吳東裕詐欺得利未遂、呂密偽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東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被告呂密所為,則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吳東裕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呂密於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 準備程序中,經具結後,於本案房屋之水電係由何人申請等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問:本 案房屋當時興建時,水電是由何人申請的?)答:…水是由 林添德(應為林天德之誤繕)包水…。」等語,足以影響審 判之正確性,因認呂密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呂密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呂密於偵查中之 陳述、告發人吳東協之證述、共同協議書、桃園地院106年 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 事事件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山地登 字第110000875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呂密固坦承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 程序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言,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因 為興建本案房屋時,工地前面有電線桿,所以請鄰長林天德 協調,也順便請林天德詢問申請自來水相關事宜,當時鄉公 所有行文給林天德,我才說「林天德包水」,不是指林天德 承接本案房屋之水電工程,我沒有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等語。  ㈣經查:呂密於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 中,經具結後,固證稱:水是由林天德包水等語,然呂密於 上開民事事件中,係經由告訴人吳東協之訴訟代理人詢問「 系爭房屋興建時,水電是由何人申請的?」時,始答以「... 水是由林天德包水...」(見偵14413卷第105頁),呂密所 辯其所謂「包水」,是指「申請」等語,已非無由。再林天 德之子即證人林金盛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林天德曾 任鄰長,從事自耕農,農閒時會從事泥水匠工作等語(見偵 14413卷第113、117頁),是本案房屋之自來水申請,是否 非經由林天德,仍非全無疑義。遑論本案房屋係由何人申請 裝置自來水,與本案房屋是否由吳東裕出資興建,並無必然 關聯,呂密所證述由林天德申請自來水乙節,不論與事實是 否相符,尚與「吳東裕有無獨自出資興建本案房屋」無直接 關聯,難認與上開民事事件之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非屬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前揭說明,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就此部分自無法以偽證罪相繩。  ㈤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提舉之事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呂密此部分偽證犯行,本應 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呂密所涉此部分犯嫌與前揭 偽證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吳東裕詐欺得利、呂密偽證部分):   一、吳東裕、呂密確實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得利未遂、偽證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均誤為無罪 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 至檢察官就呂密上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部分所為之上訴,則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吳東裕、呂密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吳東裕明知本案房屋非其個人 所有,亦未與告訴人約定由其一人單獨繼承,竟為圖得以獨 自使用本案房屋之不法利益,利用不法手段,造成告訴人時 間與訴訟上之無謂勞費,呂密則因考量與吳東裕為夫妻關係 ,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企 圖影響法院,藉以使吳東裕謀得上開不法利益,其等二人所 為均應予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二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各自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吳東裕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吳東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之部 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東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否認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吳東 裕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吳東裕所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吳東裕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建物之 權利義務關係產生爭議,有害公共信用,且犯後否認犯行,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吳東裕有期 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所 執吳東裕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吳東裕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所 犯2罪,犯罪態樣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衡以其行為次數、 犯行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5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健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上訴-4625-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39、182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與其前夫即告訴人黃○○均為國立中 正大學財法所碩專班學生,2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離婚後 ,多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部分)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多名同 學、學長姐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109中正財法所碩專班」 群組內,刊載如附表編號1、2所載侮辱、指摘告訴人文字內 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分別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等語。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僅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9、5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至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 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於上開 通訊群組內,刊載如附表編號1、2所載文字內容之事,然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刊載附表編號2②之 文字訊息,是因為告訴人家開的是修車廠,且沒有那麼多員 工,但告訴人欺騙大家,說自己是汽車經銷商,我沒有誹謗 告訴人,其他部分都不是指涉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646 卷第94至95頁,原審卷一第38至39、138頁、卷二第64至65 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告訴人黃○○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646卷第71頁),並有LINE群組「109中正財法所 碩專班」對話紀錄擷圖(見他646卷第25至45頁)在卷足憑 。而上開群組成員於案發時,除被告外,尚包括告訴人、以 及中正財法碩專班等共計23人,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該當所謂「公然」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附表2②部分內容不屬侮辱或誹謗之範疇: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復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 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縱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薄或引 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惡意,或與公共利益無關等節,仍難逕 以本罪相繩。   ⒉依告訴人自承:我的工作還在發展中,我自我介紹會說從事 汽車業,與其他經銷商一起買賣車、修車等語(見他646卷 第72頁),可見告訴人應非汽車經銷商或大型汽車修理廠之 經營者,然稽之告訴人於110年4月25日,經上開通訊群組成 員要求其建議某汽車公司進口特定款式之車輛時,回應「我 問看看總代理總公司那票看看」(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被告所述:告訴人自稱汽車經銷商係欺騙他人等語,尚非無 據,被告因告訴人對外自我介紹有所誤差,而合理相信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並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難 認被告虛捏此部分陳詞內容,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亦不得遽將其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㈢附表其餘部分客觀上無從辨識係指涉告訴人:  ⒈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 對象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 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 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 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 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 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 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 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 一般大眾無從區隔,自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⒉觀諸附表編號1之內容,雖言及「渣男」一語,然係接續於其 張貼關於海洋劇場設施之照片後所傳送(見他646卷第31頁 ),僅在表達歡迎群組成員前往參觀之意,既未提及告訴人 ,亦未附加告訴人照片等足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 知」係侮辱告訴人之資訊,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 言。再自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①文字訊息之前後文義、脈胳以 觀,係在回應上開群組成員「中正-財法所-莊○○00000」所 傳送「扯!國中畢業的無牌律師 代打官司勝訴還抽傭3成」 之新聞報導內容(見他646卷第35頁),被告所為「騙子」 之表述,應係就該篇新聞報導發表評論,無從單憑該等留言 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對象確係告訴人。至附表編號2③「 他家才是真的家大業大,不需要靠律師也賺錢呢~錢不是最 重要的,至少他不會偽裝,不會把自己裝得很優秀去騙人、 騙錢、騙感情,這樣才能獲得真幸福」等內容,係被告與上 開群組成員「中正-財法所-施○○000」針對被告友人所為之 對話討論(見他646卷第37頁),「他家」、「他」明顯可 見均非指涉告訴人,其餘特定或不特定多數閱覽者更無從得 知或推敲該對象確係為告訴人。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認遭侮辱 或誹謗云云,俱為其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於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公然 侮辱告訴人,附表所示之言詞雖未指明告訴人,惟衡諸常情 ,該群組成員應會推想被告係辱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審未察,而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法云云。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公然侮辱罪、加 重誹謗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稍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應認其論斷,尚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 訴,然被告就附表編號2②所為文字訊息,乃其對告訴人平日 言行之觀察而為主觀評論,並非全然無據,縱使被評論者有 不快或反感,仍與加重誹謗罪有間,理由已見前述。又被告 就附表所為其餘文字訊息,並非一望即知所評論者為告訴人 ,縱然上開群組成員依主觀認知與推敲可能「推想」被告係 指涉告訴人,然單純就上開留言觀之,尚難分辨受評論之對 象為何人,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告訴人即未有名譽受損之 可能,自不構成誹謗罪,亦如上述。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故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傳送對象 傳送時間 訊息/電子郵件內容 1 上開LINE群組成員 110年9月7日下午4時9分許 海洋劇場修復,等開放時歡迎來(除了渣男) 2 上開LINE群組成員 110年10月8日 ①騙子都會把自己偽裝得很優秀,等真正接觸相處後才會發現它們根本是紙糊的,騙人最會而已,身上還一堆案件。 ②例如明明就是開兩人員工的修車廠,硬要騙人說是賣車,還騙是因為疫情沒賣車,但是明明就是十年前就沒賣車了,疫情根本是SARS而不是新冠,裝啊~什麼都能裝,騙啊~什麼都能騙 ③他家才是真的家大業大,不需要靠律師也賺錢呢~錢不是最重要的,至少他不會偽裝,不會把自己裝得很優秀去騙人、騙錢、騙感情,這樣才能獲得真幸福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1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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