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先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先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2
時起至12時30分許止」,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先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8年
、113年間先後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仍不知悔改,第4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而生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王先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先宙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2時,在高雄市林園區鳳鳴路之
某處公司,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307巷時,因未更換
微型電動車牌照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6時52
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王先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先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交簡-242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