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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先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先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2 時起至12時30分許止」,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先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8年 、113年間先後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仍不知悔改,第4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而生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王先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先宙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2時,在高雄市林園區鳳鳴路之 某處公司,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307巷時,因未更換 微型電動車牌照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6時52 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王先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先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2

KSDM-113-交簡-2424-20241212-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8號 附民原告 林明道 附民被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2-12

PTDM-113-交附民-168-20241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謝佳蓁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 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 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 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6號   被   告 謝佳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蓁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青年路2段180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在前由張聰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聰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上 臂、肘擦挫傷及右足第四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聰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聰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 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 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 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2

KSDM-113-交簡-1923-202412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政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 欄應補充:「吳政洋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 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惟依修正後規定,具無照駕駛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查無被告駕照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24至 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被告通緝到案訊問時,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交簡卷第1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車輛 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 ,係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406號函暨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3-17 頁),被告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 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致告訴 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對其駕駛過失行為有任何具體補償告訴人之作為,兼 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負有肇事次因之責,並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吳政洋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往鹽埔方向,適林 明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縣新園鄉鹽洲路往東港方向行駛。雙方行至屏東縣新園鄉鹽 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吳政洋作左轉彎,本應注意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明道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輛車籍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3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40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同向三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設有直行左轉箭頭指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吳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PTDM-113-交簡-930-20241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秀霞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秀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秀霞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張明勛受有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復漠視其法律 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 資料隨即離去,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審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語意不明,而無法達成調 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及上訴公法告訴狀在 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2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暨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其主文所示。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然因告訴人語意不 明,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惟本院考量此一結 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 ,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 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 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 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 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且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 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1號   被   告 翁秀霞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秀霞於民國112年7月15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與黃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 路口,適張明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自路口南側商店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穿越光遠 路駛入鎮東路2巷時,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張明勛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疼痛、左肘挫擦傷疼痛併尺骨骨折、左 足挫擦傷及左腕疼痛等傷害。詎翁秀霞明知其已經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張明勛進行即 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明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秀霞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12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3.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 之事實。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 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1

KSDM-113-交簡-2634-20241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興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銘興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林鈺唯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地址詳卷),見該址大門 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大 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1樓大廳神桌上神像前之 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腳踏車離開該址。 二、案經林鈺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銘興固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惟矢口否認侵入住宅犯之,辯稱:伊以為該處1樓供奉神 明之大廳有開放外人入內參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告訴人 林鈺唯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地址詳卷),見該址大門未 鎖,開啟大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1樓大廳神桌 上神像前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地點為伊住處1樓, 並無開放外人入內參拜,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得穿著粉紅 色外套女子為伊母親,伊母親因擔憂遭遇不測而不敢要求被 告離開1樓,所以才請其他家人出面要求被告離開,伊返家 後經母親告知有遭陌生人入內行竊,始調閱監視器後發覺被 告竊取紅包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審易卷第106頁至 第108頁)。而被告係在告訴人之住宅1樓大廳內行竊,觀以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Google街景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 頁;偵卷第111頁),明顯可見告訴人住宅為透天建築物, 參以告訴人上開證述,1樓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並非 單獨之建築物,被告對此亦明確供稱案發時有老人下樓後察 覺其在案發地點,該名老人嗣後上樓返家,未久又有另一名 女性下樓請其離開現場(見審易卷第109頁)。是縱令被告 誤認告訴人住宅1樓有開放民眾入內參拜,然因該處1樓與告 訴人及其家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相通,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為供居住住宅之一部,則被告侵入該處1樓竊取財物當有 危及告訴人住家之居住安寧之虞。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 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提出前開裁定、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本院自 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 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 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暨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 罪手段、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200元),乃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 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SDM-113-審易-793-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朝松 輔 佐 人 呂玉舜 陳玉祥 呂玉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朝松(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過失傷害罪,處拘投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其犯罪事實 欄所載「適同向『左』前方有楊淳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一語,應更正為「適同向『右』前方有楊淳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楊淳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楊淳雲從利昌街違規未待轉即逕行左 轉至北林路口,以致楊淳雲與告訴人林俊諧發生碰撞。而依 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可證並無碰撞與接觸之畫 面發生。又被告騎車之時速皆為最低速限,並無違規超速、 酒駕之行為,亦無犯罪之證據,爰請求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與證人 楊淳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 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諧證陳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 外,且據證人楊淳雲於警詢證陳:我騎機車至肇事地點時, 有另部機車從我左側超車,有擦撞我的機車,我受驚嚇而急 煞,對方(指告訴人,下同)未注意以致我後車尾與對方的 車頭碰撞等語綦詳,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7頁),核之其2人所述並無齟齲,是可認被告 確有擦撞證人楊淳雲機車,以致楊淳雲因受驚嚇而急煞,進 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㈡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何超速、酒駕,以致肇事 之事實,是被告以其並無超速、酒駕之情事為辯,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四、原判決復說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其雖有賠償意願,然因 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仍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過失情節、告訴 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 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松  輔 佐 人 陳玉祥        呂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朝松(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利昌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 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前行,適同向左前方有楊淳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左右其他車輛而左偏 ,甲車、乙車因而發生碰撞,適同向後方有林俊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至,丙車復與乙車發生碰撞,致林俊諧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臉部及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俊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松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151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詣 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 ,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 卷第42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且本件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 ,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有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 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交上易-64-20241210-2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思曇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捷興二街口前,本應注意該處劃有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車道,適王馨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臨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捷興二街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王馨甜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手部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思曇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明知王馨甜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思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69、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馨甜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文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 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 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 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 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傷 害程度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後又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見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綜觀本案犯罪情狀 ,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 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 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 (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 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事發後隨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業見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0

KSDM-113-審交訴-198-202412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萍 000000000 00000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辛文郁 000 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新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新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16時7分許,在黃○秝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髮藝(下稱髮藝店)店內,趁黃○秝如廁而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FLORA草本複方精油」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張新萍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犯本案前,主 動返回髮藝店並坦承犯行,經黃○秝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新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5頁、本院簡上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秝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1至2 2頁)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2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13至19頁)、職務報告(警卷第4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 有扣案之FLORA草本複方精油1瓶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員 警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即 主動向告訴人陳明其竊盜犯行,隨後才由告訴人報案處理, 並向員警坦承犯行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及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4至5、8頁),是被告所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 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是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有前述自首之事實,未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1紙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科刑資料(本院 簡上卷第45頁),上情於原審均未及審酌。故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及量刑之依據,有所違誤,以上或為被告上訴理由所 執或未論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已 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23頁),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足 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81頁),且 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領有慢性精神疾病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 況(本院簡上卷第45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自首,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 人之原諒(本院簡上卷第4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FLORA草本複方精油1瓶,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詳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簡上-263-202412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施勝民(下稱被告)上訴仍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除仍執在原審時之辯詞,辯稱本件係因現場設置在快 慢車道間之分隔島寬度僅有1.5公尺,不足以容納被告之車 長,不具遮掩與保護轉彎汽車之功能,被告為避免車尾遭對 (北)向快車道眾來車撞及之緊急危難而繼續行駛,係出於 緊急避難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之外,並另引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即關於:汽車行駛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 ,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規定為據,指摘本件事故 係因告訴人騎機車行至路口時,未依該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 暫停而仍然駛入路口所致。此外,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 ,亦延續在原審審理時之辯解,辯稱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 受有任何傷害,於救護車到場時亦拒絕救護人員任何包紮及 醫療救護行為云云,質疑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對於卷附由承辦警員到場採證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25頁),亦指稱「其所載(機車)是撞到汽車腰 部,但實際上是在汽車右前方的地方,事故現場圖顯然錯誤 」云云(本院卷第114頁)。  ㈡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明。析言之,其 條文既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欲進行轉彎時,自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 之車速、距離及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 有安全行駛之路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擾其正常行駛。又本 件被告於事發路口左轉前原本行駛之南京路,其在路口前後 路段沿線設置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交通島)並非甚寬(據被 告聲稱經實測僅1.5公尺),甚至不及一般成年人張開雙臂 之寬度,其上栽種之低矮景觀植物,並全然不影響往來行車 之視線(警卷第39頁上方照片),乃其路口區標線繪製情形 ,亦未在分隔島延伸對應之路口區域範圍內規劃並繪製供橫 向(東、西向)車或轉彎車分段進行、通過之車道線及停止 線,此觀卷附現場照片自明(警卷第39頁、第40頁上方)。 是依前述,被告駕車於行駛至該路口進行左轉時,自應注意 並綜合評估對向各車道直行車輛、車流行駛之狀態,在不干 擾或影響來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下,選擇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 ,依前述該路口之規劃、設置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本件苟如被告所言,在其開始左轉後,果有非與對 向機慢車道直行來車搶快,否則其車尾即將遭到對向快車道 隨即直行駛來之車輛撞及之急迫情形,依其情節,適足徵被 告在轉彎時,確未禮讓各該已經行近路口,並可能因其左轉 而受干擾之各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反而搶快爭先,乃有未待 從容完成轉彎即可能遭對向快車道來車撞及尾部,而須再與 行駛於慢車道之直行車輛爭快致發生碰撞之結果,自無據此 以自己違規行為創造之衝撞風險,據為主張避難並反而要求 他人避讓之依據可言。是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不符緊急避難之 要件而不予採取,即無不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明 上開交通島(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寬度僅有1.5 公尺,不足以遮蔽、保護其座車云云,聲請本院親至現場勘 驗丈量,依前開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 敘明。  ㈢另就被告上訴指摘本件事發係因告訴人騎車至路口時,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停止線前方 停車所致。惟上開規定之要件乃針對路口「擁塞」之狀況所 設,與本案之情形迥然不符,被告據此為指稱告訴人違規之 依據,顯有誤會。申言之,苟今上開路口於本件事發時,果 有「擁塞」而直行車均應在停止線前方停止並不得進入路口 之情形,依其情狀,又何來前開被告所稱其車尾將遭眾來車 衝撞之緊急危難可言,不釋自明。至於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如所示手腳部位挫擦傷害之情形,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 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核與卷附警方於到場處理時,在現場拍 攝告訴人手腳等部位破皮出血之情形(警卷第45頁)並無不 符,被告上訴仍徒言爭執,自無可取。此外,本件原審判決 就兩車於事故發生時之碰撞情形,於事實欄原已認定並載明 為「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尾」,經核與卷附兩車車 損照片呈現之情形(警卷第45頁),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既 認同此一事實(本院卷第85頁),卻又另指摘卷附警方繪製 之現場圖,有誤將兩車碰撞部位記載為「機車撞到汽車腰部 」之違誤云云。然姑不論其此一指摘,原不影響於事實之認 定,縱依卷附現場圖標繪之方式及內容觀之,除未見有被告 上開所稱意旨之記載外,其圖面上沿告訴人原行駛之北向慢 車道行向標示,並與圖面代號「②」相連之箭頭直線符號, 乃用為標示機車行進方向,並與另一以90°轉角箭頭標示而 連接圖面代號「①」,即用為標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行進 方向之符號相互對應(警卷第23頁、第25頁),至為顯明, 是被告不解此一常見用為標記各相關車輛行進方向之圖面標 示,率爾指摘警方依相關規範繪製之現場圖有誤載兩車車體 撞擊部位之情形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勝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駕駛OOO-OOOO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洋二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就貿然左轉,適席正蘊騎乘OOO-OOOO號機車(下稱乙車), 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 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 尾,席正蘊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席正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席正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亦無證 據能力。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 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 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 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 ,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 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 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本件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依告訴人席 正蘊病歷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均是 承辦本件車禍事件之警員於職務上製作、列印之紀錄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照片、告訴人傷勢 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 ,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 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攝錄之畫面及照片均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 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 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的變化),故上述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係透過攝錄後沖印或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 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勝民對於上述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但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係遵守燈光號誌,於綠 燈左轉後應繼續前進,否則,將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 後果,此不得已之作為,確屬刑法第23、24條有關正當防衛 與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與不罰行為;另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 故意爭先爭道,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等法令,亦應有間接故意之傷害歸責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席正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佐以被告施勝民亦坦言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經核兩人 所述本案肇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以上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無不知之理 。且依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貿然搶 先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而告訴人席正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且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大東醫院接受診療,有 診斷證明書可考,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現場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客觀情事,且被告駕駛甲車左 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在先,事後卻以當時綠燈左轉 時若未繼續前行,可能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後果,而 認其駕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第24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之要件,屬不罰之行為,顯是被告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 採信。     ㈡從被告提出之照片(交易卷頁67)雖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 行經肇事交岔路前之慢車道停止線後雖劃設有機車警告標誌 ,但該標誌意指「機車紅燈停等區」,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前,告訴人是騎乘機車綠燈直行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與上 述警告標誌並無任何關連性;另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告 訴人當時車速均未超過40公里,被告未經查明,就認為告訴 人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爭先、爭道,亦有可 歸責事由,顯是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可 採信。  ㈢被告另以告訴人於肇事現場,拒絕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及 由救護車送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等情,質疑告訴人並未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惟查告訴人席正蘊於肇事現場確實 未接受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也拒絕由救護車接送治療,但 從卷附現場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觀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如上所載之傷情,被告如上之質疑,顯非事實,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左轉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搶先左轉,因而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KSHM-113-交上易-6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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