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正
蘇美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123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檢察官所提
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2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蘇美蓉、蘇榮正分別為蘇德志之女兒、女婿,渠等明知蘇德
志就其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號、12號即六龜區義寶段122、99建號建物(
下稱本案房地),欲讓與蘇美蓉且蘇德志未曾收取本案房地
之對價,而係無償為之,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蘇德志
使用之印鑑章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以此方式表明蘇德志係因買賣關係
,申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蘇美蓉之意思,再委託不知情
之代書丁浩哲持向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之
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
形式審查後,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將蘇德志就本案房地
移轉登記予蘇美蓉,係出於買賣關係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
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
用電腦作業系統)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蘇德志及地政機關
對於本案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蘇美蓉、蘇榮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虛捏以「買賣」為本案房地移
轉過戶之原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等犯罪之手段並非可取,原審所
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
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虛
捏以「買賣」為本案房地移轉過戶之原因,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所
為均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
,正視己非,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
其罪。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均
已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且
原審此項量刑與其他類似手段、情節之犯罪相較,尚難謂有
過輕的違失,檢察官復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
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
非有理。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檢
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PTDM-113-簡上-12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