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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且參考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 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 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 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打火機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頁,本院 卷第21頁),參考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㈢至於被害人吳克桓遭竊之新臺幣10元2枚,雖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前述 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 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   被   告 謝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8時12分至1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頭份 市殯儀館內,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吳克桓、張玉琴所有 ,放置在靈堂桌上之新臺幣(下同)10元銅板2枚、打火機1 個(價額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警方於同日10時43分 許,自謝建德處扣得打火機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建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供承在未經過被害人張玉琴同意下,擅自取走被害人打火機1個之事實。 2 被害人吳克桓、張玉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所有之打火機1個及10元銅板2枚於上開時地遭人竊走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及查獲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即打火機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MLDM-113-苗簡-1210-202412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勲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勲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2月」應更正為「3月」。  ㈡被告羅勲城(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 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騎車放開雙手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4號   被   告 羅勲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勲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3 年9月1日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7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721號 前時,因騎車放開雙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5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勲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65-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林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林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11列之「加重詐欺取財」均應更 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7至8列之「及渣打商業 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應 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林林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被告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㈡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 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 「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 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犯 輕罪(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兩度修 正,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先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雙重要件,而進一步限縮適用之範圍。是中間時法、新法之 規定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 法。  ⒊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諸最 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 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其將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機房的人「陳彥貞」,集團的人有 叫我將吳東儒的報酬交給他,告訴人許振吉匯款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集團的人會知道,機房跟我講,我再跟吳東儒講 如何轉帳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 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陳彥貞」、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等,而達於三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彥貞」、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及扮演「車手」 、「收水人員」角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 主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  ㈢告訴人於遭詐騙後先後2次匯款,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先後2 次轉匯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 接時間、地點詐騙並轉匯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陳彥貞」等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 ,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金錢利益,不顧「陳 彥貞」委託其對不特定人有償徵求人頭帳戶之行為明顯涉及 不法,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向吳東儒收取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由其他共犯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負 責指示吳東儒轉匯款項,致告訴人遭詐騙10萬元,損失非輕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 之角色主要係收簿手,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尚屬有限, 犯罪後始終坦承詐欺、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未為無益之證據調 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 解,暨其於本案行為前僅有過失傷害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 )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人力派遣公司 店長、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而無子女、患有糖尿病及高血 壓、父親住安養院需其負擔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 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參與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依告訴人匯款總金額0.5%計算之 報酬即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1、82、89頁),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顯非由被告提領或保管,即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㈣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林林貴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林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林林貴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與吳東儒(已另行起 訴)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範圍內(僅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向吳東儒取得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 渣打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 行)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充作林林貴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林林貴於取得上開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吳東儒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林貴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8月31日,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欣蘭」、 「蘭貴人」及「Vicky」結識許振吉,向其佯稱可進入「ueg ola」投資網站,再按其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振吉 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11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吳東儒於許振吉遭詐騙而 匯入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依林林貴之指示,於109 年9月21日18時36分、38分,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 、4萬2005元至林林貴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經許振吉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林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吳東儒收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其上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收到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有指示吳東儒於上揭時間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4萬2005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振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振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坦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被告匯款之事實。 ⑵坦承有依被告指示,於上揭時間  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4萬2005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並有自被告處獲得報酬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振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吳東儒所申辦,及告訴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吳東儒依被告指示予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嫌。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參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1-29

MLDM-113-訴-417-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德 指定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88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建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建德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2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里 ○○00號,由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所管理之「苗栗市田心謝 氏陳留堂」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身體衝撞之方 式,損壞該處木門1扇,致該木門受有破損、結構木條掉落 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建德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惠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於113年3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㈤國家文化資產網列印資料。  ㈥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㈦苗栗縣○○市○○段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㈧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廷紀公嘗法人登記證書、管理人及監 察人名冊、前開法人代表人謝成登簽立之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 卷第6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見本院易卷第12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見本院易卷第55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公共危險前案,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頁),本院 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 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揭刑期 執行完畢後,於不到2年的時間內,即再犯本案毀損他人物 品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 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辯解與實際情形及一般常情不符,且被 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頁)。然查,被告雖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9頁),然是否會導致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無必然、 絕對之關聯。再依被告陳稱:我在行為當時知道我把門撞開 ,會造成門損壞,我當時是怕裡面的祭品臭掉,所以才想趕 快進去,這是我破壞門的動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3至54頁 ),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其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 之情況下所為,並非不能控制自我,且其辨別是非之能力亦 無缺損,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明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對本 案犯行之後果亦甚為清楚,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與常 人無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其具有上 開中度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 非佳,並考量被告無端以身體衝撞之方式損壞告訴人苗栗縣 政府文化觀光局所管理之木門,使其財產受有損害,可見被 告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誠屬不該,且事後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而告訴代理人表示無意願與被 告調解(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卷第33頁)等情,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 薪約新臺幣1,6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6頁),現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所毀損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MLDM-113-苗簡-1426-2024112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6 日112年度苗簡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10部分 我沒有做,那時候是跟我女朋友許蓉芝一起住,也有可能是 許蓉芝刷的,因為是綁定在手機裡面,她會用我的手機,我 也不會去注意;我有做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8 、11部分,我有意願跟被害人林錦澤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27、130至131、171至172、266、306頁 )。 三、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10部分  1.證人許蓉芝於111年6月間與被告是同居之男女朋友,惟平常 不會使用、沒有碰過被告的手機,證人許蓉芝使用foodpand a訂餐都是現金付款,不會使用被告的手機訂foodpanda,也 不會使用被告手機裡的ApplePay付款,因為沒有碰過被告的 手機,確定沒有使用被告的手機去付證人許蓉芝自己私人的 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許蓉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 上卷第175至177、180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並未爭執附 表編號1、10部分非其所盜刷(本院苗簡卷第81頁),於警 詢時亦坦承附表編號1、10之消費均係其所盜刷(偵卷第23 頁反面至24頁),於偵訊時並供陳:「問:(提示告訴人永 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告訴人指稱111年6 月22日至23日之消費,係被盜刷,是否均是你所為?)對。 (問:每一筆各是買了什麼東西?)foodpanda部分,是買 吃的、喝的...」(偵卷第46頁),足徵證人許蓉芝證述內 容可採,並未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時間盜用被告手機裡之A pplePay訂購foodpanda,該2筆消費確為被告自行使用Apple Pay所為。  2.附表編號9之繳手機費用新臺幣(下同)1753元,係繳納被 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費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0697號函(本院簡上卷 第213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本院簡上卷第231頁)在卷 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本院簡上卷第311頁),於警詢時坦承0000000000為其所有 ,附表編號9係其所盜刷(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於原 審訊問時亦未爭執附表編號9部分非其所盜刷(本院苗簡卷 第81頁),於偵訊時並供陳:盜刷亞太電信部分,是去繳手 機費用等語(偵卷第46頁),足徵繳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手機費用確為被告所盜刷無誤。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8、11部分: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並綁定於 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內之支付應用程式後,再以AppleP ay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消費購買物品或服務,顯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本案被害人林錦澤、發卡銀行 及各該特約商店,均造成相當之損害,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 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尚能坦 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與本案取得之財物價值及利益價值,而其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於法定 刑度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 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於原審時已表示:不用調解,大家都 是艱苦人(台語),對本案沒意見,同意給他自新的機會; 於本院亦表示:就不用調解了。我是在承包工程的,他來幫 我工作,沒有功勞也有苦勞,雖然說他有一點小小的錯誤, 這件事情我已經不計較了,也不用還我錢,我想他也已經得 到一些懲罰,就給法院處理就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 卷可查(本院苗簡卷第55頁、本院簡上卷第135頁)。是原 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且原審已審酌被害人此部分之意見,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合易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接續」二字 刪除、附件附表編號5刷卡內容欄「點數或雜貨」更正為「 食品或雜貨」、附件附表編號6刷卡內容欄「點數或雜貨」 更正為「點數或菸品」;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李合易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苗簡617卷第81頁),並補充:被告雖於 本院時翻異前詞而否認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消費為其所為 ,然衡以被告自白本案附件附表編號6以外之消費紀錄均係 其所為,且有上開證據可佐,而觀諸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 消費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與附件附表編 號5所示之消費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22日22時41分36分許 )相隔僅為數小時之差,顯見2次刷卡交易之時間尚屬密接 ,且2次消費地點均在苗栗縣內,地理位置亦屬甚近,再衡 以2筆均係以現場感應方式消費,交易習慣亦屬相同,堪認2 次消費行為為同一人所為,並與本案其他消費方式尚屬一致 ,從而附件附表編號6之消費同為被告所為,應可認定;另 被告於警詢、偵查就附件附表所示11筆消費紀錄均為認罪之 表示(見偵1015卷第23至24、46頁),其於本院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事,益徵附件附表 編號6確為其所消費甚明。至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聲請調查 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然本院認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詳,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 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 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 ,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 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 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 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機之「錢包 」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e pa y ),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 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 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 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 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 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之準私文書。經查,被告利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 ApplePay應用程式後,輸入告訴人林錦澤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據以將該信用卡資料綁定上開錢包應 用程式,而以相關電磁紀錄表示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同意以 該錢包應用程式綁定之信用卡資料作為支付消費所用之意思 證明,自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就 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所詐得者,均為具體現實可見之 財物;另附件附表編號9所詐得之電信服務,並非具體現實 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屬於無形之財 產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電信服務 部分,應係為詐欺得利,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 ,則均係詐欺取財。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9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則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若有於簽單上簽名之行為,則應 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 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 且被告於不同時間,以實體刷卡、線上交易之不同盜刷方式 ,或使用不同之信用卡資料,或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或 網路商店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或於不同地點為之,各 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被告就附件附表 編號3至5、附件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各自 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附件附表編號3至5為 同1日,附件附表編號7至8為同1日)、地點(附件附表編號 3至5為相同消費商店,附件附表編號7至8為相同消費商店) 實施,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就附件附表編號3至5、附件 附表編號7至8部分,各自分別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於附件附 表編號2、6、9、11所示之犯行,雖亦係使用同一被害人之 名義,且有部分刷卡時間係同一日之情形(詳如附件附表編 號2、6、9、11之消費日期欄所示),惟上開附件附表編號2 、6、9、11所示各筆刷卡消費所連結之網站、實體消費商店 均不同,在行為外觀上均可獨立分割各別觀察,並無「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之情形;另被 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犯行,雖亦係使用同一被害 人之名義,且有消費商店係同一之情形(詳如附件附表編號 1、10之消費商店欄所示),惟因該2筆刷卡消費之日期不同 ,在行為外觀上已可獨立分割各別觀察,亦無「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之情形,是被告就附 件附表編號1、2、6、9、10、11等6次犯行,顯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分別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彼此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 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刷卡消費行為, 無從僅依行為日期或地點論以接續犯一罪,已如前述,是聲 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所犯 上開8罪(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至5、編號7至8各為接續犯一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院就罪數 部分之調查,業已書面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由被告本人於11 2年7月24日收受,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9至60、65頁),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並綁定於其所 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內之支付應用程式後,再以ApplePay付 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消費購買物品或服務,顯然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本案被害人林錦澤、發卡銀行及各 該特約商店,均造成相當之損害,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大 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015卷第23頁),與本案取得之財物價值及利益價值, 而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 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 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獲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之財物及附件附 表編號9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未扣案之廠牌為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綁定告訴人之信用卡,並進 行盜刷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015卷第 23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合易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 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 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 日前某時,在林錦澤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之住處內,未經 林錦澤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在其所使用iPhone手機擅自輸 入林錦澤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 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將該信用卡綁定於其手機內 ,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同意以該「錢包」應用程式綁定之信 用卡透過ApplePay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接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向該特約商店 之不知情店員,以前揭綁定系爭信用卡之ApplePay付款,使 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錦澤本人或經其同意之 人以此ApplePay付款消費,進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 益予李合易,共計盜刷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467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錦澤、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錦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合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111年7月信用卡帳單、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處理授權 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附表 編號1至8、10至11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刷卡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故僅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  ㈡沒收部分: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內含犯罪所生之準私文書),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本案被告係在自己之手機上以前開手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嫌,尚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店 刷卡內容 消費金額 1 111年6月22日 foodpanda 食物 175元 2 111年6月22日 手機家族 手機 2萬7,295元 3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 點數或雜貨 6,076元 4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 點數或雜貨 5,000元 5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 點數或雜貨 1,484元 6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博愛店 點數或雜貨 405元 7 111年6月23日 台灣行動屋 耳機 7,580元 8 111年6月23日 台灣行動屋 手機殼 990元 9 111年6月23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竹南民族店 繳手機費用 1,753元 10 111年6月23日 foodpanda 食物 109元 11 111年6月23日 小林眼鏡竹南分公司 眼鏡 5,600元

2024-11-27

MLDM-113-簡上-25-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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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1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及未予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陳雁菁經原判決認定之「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參仟零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下 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 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 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 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 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為基 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雁菁雖前與告訴人張聖祐達成和解, 然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足認被告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未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量刑實 屬過輕,且宜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為此請求撤銷 改判較重之刑並宣告沒收等語。  ㈡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及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固 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曾匯款新臺幣(下同) 共6,000元至告訴人名下帳戶乙節,有匯款收據4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堪信為實。而雖被告主張該6,00 0元係優先返還其本案所侵占貨款1萬9,021元之一部分等語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但經本院當庭向告訴人確認後, 告訴人係表示:被告一共欠我16萬多,我不記得那6,000元 是不是優先返還本案貨款部分,但對我來說,那6,000元就 是在償還總共16萬多的欠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98頁 )。經本院考量該6,000元之匯款,究係返還被告本案所侵 占貨款,或係清償被告其餘積欠告訴人之另案債務乙情,依 卷附事證及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固屬未明。但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參以被告本案所侵占貨款1 萬9,021元,亦為其積欠告訴人合計16萬餘元款項之部分, 本院爰認定該6,000元之匯款,即係被告優先返還其本案所 侵占貨款1萬9,021元之部分款項。  ⒉嗣被告於113年3月6日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1頁)。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期間及金額給付 ,甚且尚未給付分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結 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94至98頁),此節亦應作 為對被告犯後態度考量之因素之一。原判決雖以被告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量刑基礎,並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然因被 告嗣未依調解筆錄條件給付分文,此等影響量刑及沒收宣告 與否之基礎,顯已與原判決審酌時有別,故原審未及審酌此 節,容有未洽。  ⒊綜此,被告固曾匯款6,000元予告訴人作為本案所侵占貨款之 賠償,然因該賠償金額僅占其本案所侵占貨款總額約3成, 實屬非高,且因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迄未依調解筆 錄條件給付分毫,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量刑過輕,且未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有所不當等語,自屬有 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未予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關於未予沒收部分須撤銷改判乙節,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 上易字第455號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利用將蝦皮帳號出租予告訴人之機會,率爾 侵占告訴人之貨款共1萬9,021元,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僅曾 於調解前賠償部分損害,卻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分毫所呈現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 服務生,家中尚有配偶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至10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 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 98至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按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6,00 0元外,被告其餘所侵占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1萬3,02 1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MLDM-113-簡上-80-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家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70號、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家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家偉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 月11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電腦網路,以暱稱「王志豪 」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6s 64G手機之訊息。嗣余宗廷上網 瀏覽後與暱稱「王志豪」(即阮家偉)聯繫,雙方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iPhone6s 64G手機1支,並須由余 宗廷先支付訂金500元,致余宗廷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1 日11時33分許,依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儲值條碼之方式,儲值 500元至阮家偉以不知情之前女友柳秀樺名義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內。嗣因阮家偉其後置之不理, 余宗廷始知受騙。 二、阮家偉於110年7月8日20時至21時許間,以臉書暱稱「王志 豪」向不知情之吳宗哲,以每周2,000元之代價,租用吳宗 哲申辦之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 所經營之Zipcar租車會員帳號,而使用該Zipcar租車帳號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而知悉Zipcar租車將 加油卡放置於租賃小客車上提供客戶為租賃之車加油,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站,將加油卡提示與不 知情之加油站員工,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依阮家偉之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加入阮家偉攜帶之油桶內,阮 家偉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 三、案經余宗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安維斯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家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03、339至34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刊登出售iPhone6s 64G手機之訊息   ,也有收到告訴人余宗廷之500元訂金,以及有使用Zipcar 加油卡而取得於附表所示數量汽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確實有手機要賣, 我沒有手機給對方沒錯,但因為我有使用毒品,我迷迷糊糊 的,我睡了一天起來後忘了這件事,我的帳號後來也登不進 去,又有其他案子被通緝,我是確實有要賣他的意思;犯罪 事實二部分,我並沒有要詐騙汽油的意思,我是第一次租, 不知道加油卡不能這樣使用,我以為可以將加油卡拿來使用 ,之後費用一併計算我還是要付錢,後面我才知道加油卡不 能另外加油,我沒有詐騙的意思,我也願意返還這些金額等 語(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電腦網路,以 暱稱「王志豪」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6s 64G手機之廣告。 嗣告訴人余宗廷閱覽後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以1,500元購 買iPhone6s 64G手機1支,並須由告訴人余宗廷先支付訂金5 00元,告訴人余宗廷於110年4月11日11時33分許,依指示透 過統一超商儲值條碼之方式,儲值500元至阮家偉以柳秀樺 名義申辦之電支帳號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後 被告並未將手機寄交予告訴人余宗廷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 (111年度偵字第8854號卷《下稱偵8854卷》第267頁、本院卷 第102、187、350至351頁),核與告訴人余宗廷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6至155頁)、證人柳秀樺於警 詢之證述(警卷第6至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余宗廷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57至73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愛金卡 字第1100501300號函及附件(警卷第30至31頁)、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3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4至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2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告訴人余宗廷係因被告承諾當天可以拿到手機,並約好在芎 林交流道的空軍一號取貨,所以先付500元訂金,給付訂金 後被告並未依約寄出手機,告訴人余宗廷因為遲遲收不到手 機,有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絡其不要手機了,被告承諾退 款後,告訴人余宗廷並把退款之匯款金融機構帳號給被告, 並持續催促被告退款,惟被告仍未退款,告訴人余宗廷方告 知被告其要報警,被告回覆要報警就去報警等情,業據告訴 人余宗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6、149、150 至151、153頁),並有告訴人余宗廷於儲值訂金後遲未等到 被告寄出手機,以MESSENGER向被告稱「時間拖太久了吧」 ,被告並有以MESSENGER語音回覆告訴人余宗廷,於告訴人 余宗廷要求被告退款時,被告還問「中國嗎」,告訴人余宗 廷稱「台灣企銀」、「多久匯」,之後被告尚未匯款,告訴 人余宗廷稱「我要去報警了」,被告還有語音與告訴人余宗 廷聯絡,有被告與告訴人余宗廷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 可佐(警卷第66、68、70、72至73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 余宗廷為了何時可以寄出手機,以及告訴人余宗廷遲遲沒收 到手機,告知被告要退款,雙方一直都有聯絡,並非被告所 辯稱一時忘記,且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偵8854卷第268頁),足徵被告並無出售手機予告訴人余宗 廷之真意,確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  3.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告訴人余宗廷證述雙方聯絡之情節 供陳:我臉書「王志豪」的帳號後面我有賣給人家,所以後 面是別人在使用,提到說要報警就去報警這句話我敢肯定不 是我回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惟被告與告訴人余宗 廷之MESSENGER對話係110年4月份,被告於110年7月份尚有 使用臉書帳號「王志豪」與告訴人吳宗哲聯絡借用Zipcar租 車會員帳號(詳下述犯罪事實二),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詞 並不可採。  4.綜上,可證被告於臉書刊登出售手機之訊息時,並無交易之 真意,卻仍張貼該不實訊息,進而要求告訴人余宗廷支付訂 金,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先於110年7月8日20時至21時許間,以臉書暱稱「王志 豪」向不知情之證人吳宗哲,以每周2,000元之代價,租用 證人吳宗哲申辦之安維斯公司所經營之Zipcar租車會員帳號 ,而使用該Zipcar租車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因而知悉Zipcar租車將加油卡放置於租賃小客車上提 供客戶為租賃之車加油,嗣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接續 在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站,將加油卡提示與加油站員工,使加 油站員工依被告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加入被告 攜帶之油桶,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等情,業 為被告所坦承(偵8854卷第33至37、262至263頁、本院卷第 102至103、353至35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少博(偵8854 卷第41至45頁)、證人吳宗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54卷第 51至60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吳宗哲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偵8854卷第155至215頁)、證人吳宗哲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秀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8854卷第113、119頁,被告使用林秀雯帳 戶匯款2000元租金予吳宗哲)、吳宗哲駕駛執照(偵8854卷 第77頁)、Zipcar會員合約(偵8854卷第79至108頁)、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偵8854卷第63 頁)、車容坊北興路加油站顧客提桶加油登記表(偵8854卷 第65頁)、台灣中油車隊卡簽單(偵8854卷第67頁)、車籍 查詢資料(偵8854卷第69頁)、加油一覽表(偵8854卷第73 頁)、被告使用油桶加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854卷 第125至1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係於110年7月12日1時許至同年月13日14時3分許,短時 間內即加油5次,且使用油桶加油時還告知加油員係為救援 使用,有加油一覽表(偵8854卷第73頁)、車容坊北興路加 油站顧客提桶加油登記表(偵8854卷第65頁)在卷可參。依 常情只要加油於所租賃之車輛可供行駛即可,為何還要特地 持油桶加油?且還是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數量合計尚高達 276.7公升,顯非供通常之使用。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因為當時被通緝不太方便去加油站加油,所以用油桶先加 油,也有加在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陳:都是加95無鉛汽油,機車也是使用95無鉛 汽油(本院卷第357頁),但被告卻使用油桶加了98無鉛汽 油,有加油一覽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58頁),顯然確非被 告通常之使用。且若係為機車使用,騎機車即可前去加油站 加油,為何要於密集時間內另外以油桶加油?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以為之後車資會連油資一起計算,惟依被告與 證人吳宗哲之MESSENGER對話訊息,證人吳宗哲轉傳Zipcar 租車告知吳宗哲租車款項收取失敗之訊息與被告(偵8854卷 第200頁),顯見被告並無繳納租車費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並未給付租車費用(本院卷第354頁),加以被告 於警詢供陳:我加完汽油放在家裡慢慢用、「(問:你是否 發現使用RBQ-3709號自小客車加油卡加油無須付費後所以意 圖詐欺使用該加油卡加油後自己使用?)是。」(警卷第37 頁);於偵訊時供陳:「(問:你上開行為涉嫌詐欺罪,是 否承認?)我願意賠償,我認罪。」(偵8854卷第263頁) ,足徵被告並無給付油資之真意,被告確具有詐欺取得汽油 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余宗廷,及 以租車所取得之Zipcar加油卡詐取汽油,所為實屬不該。惟 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於網路網路上張貼出售手機及有收受訂 金之客觀行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有使用加油卡以油桶加 油之客觀行為,均否認具有詐欺犯意之態度,且尚未賠償所 詐得之500元訂金及汽油予告訴人余宗廷、安維斯公司,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服刑前在火力發電廠擔任配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加油站 交易時間 汽油種類(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苗栗縣○○鎮○○○000號之中油竹苗加油站 110年7月12日1時許 95無鉛汽油(42公升) 30元 1,260元 2 新竹縣○○鎮○○○000號之中油車容坊北興路加油站 110年7月12日21時22分許 98無鉛汽油(5公升) 32元 160元 3 苗栗縣○○鎮○○○00號之中油萬里達加油站 110年7月13日9時52分許 95無鉛汽油(103.49公升) 30元 3,105元 4 苗栗縣○○鎮○○○0號之中油正達加油站 110年7月13日13時22分許 95無鉛汽油(46.22公升) 30元 1,387元 5 苗栗縣○○鎮○○○0號之中油正達加油站 110年7月13日14時3分許 95無鉛汽油(79.99公升) 30元 2,400元

2024-11-26

MLDM-112-易-643-202411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世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後 狀況即貿然倒車,撞擊行走於車後之告訴人而發生本案車禍 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司機、經濟狀 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號   被   告 徐世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峰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苗栗縣○○鄉○○路00號大順醫院前倒車 時,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倒車,撞擊當時行走於該處之行人葉徐四妹 ,致葉徐四妹受有左手腕及左手掌挫傷、左手第3、4指擦挫 傷、背部挫傷、右手臂挫傷、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徐四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徐四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1-20

MLDM-113-苗交簡-600-202411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蘇永銘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苑裡鎮中山路480號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減速,適後方劉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於注意及此,撞擊蘇永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致劉00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 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張00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撞擊劉00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致張00受 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裂傷等傷害(劉00、張00僅 對蘇永銘提出告訴,蘇永銘對張00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 經張00撤回告訴,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未據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上述碰撞事故, 並致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原審認為被告有在 車道上貿然減速的理由,就是劉00、張00的證述,但依據最 高法院見解,這兩位是被害人,被害人供述並不能作為對被 告不利的唯一證據。雖原審判決有提出現場的照片,但是該 照片只能呈現事發後被告機車的客觀位置,無從補強車輛發 生碰撞時被告有沒有突然減速,並不符合補強證據的要件。 本件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據不足,請 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苑裡鎮中山路(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苑裡 鎮中山路480號前,貿然減速,適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劉00,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證人張00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撞擊告訴人劉00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7至74、171至1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127、163至166、209至21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為苑裡 鎮中山路(臺1線)由南往北之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可參,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依循上開規定,不得驟然減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在苑裡鎮中山路480號前,貿然減速,致後方騎乘機 車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告訴人劉00,與被告所騎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進行肇事分析,均認:告訴人劉00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車道上驟然減速 煞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 3至166、209至212頁),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確有過失至明。再者,告訴人劉00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情形,已如上認定,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劉00所受 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劉00雖有未保 持足夠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然此為民事賠償有無過失相抵 之問題,仍不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  ㈢辯護人雖辯以上情。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 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 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 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被害人或告訴人之 指證,因立場與被告有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 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 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供述或 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已充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雖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被 害人,然本案交通事故係連環肇事,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之碰撞中,被告及其二人間,有不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劉 00、證人張00之證述,仍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且其等間 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所證述之內容一致,也與被告之供述 大致相符,而無真實性之疑慮,此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均足以佐證被告、 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所述屬實,是以本件除被告自陳之內 容,與告訴人劉00之指訴、證人張00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自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堪 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無辯護人所稱證據不足之 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 並有現場照片、警方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93、129頁),足認被告應係在 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原判決第 2頁第18行至第3頁第2行),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劉00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 7至138頁),並約定被告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1千元,共應給付7千元,告訴人劉00於調解時表示不 再追究等情,仍未對告訴人劉00有實質上之彌補,原審量處 拘役50日,已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雖有上開量刑有利審酌 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而無在刑度上 減讓之必要。 二、辯護人另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目前在戒治中,與告訴人 劉00之調解條件實屬不易,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61條規定為 免刑之諭知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於法定刑內科刑並 無罪責不相當、猶嫌過重之虞,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亦無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HM-113-交上易-166-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 瑋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 本案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 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阿爾發」 ,由其轉交予集團更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 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並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 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於另案執行前 從事大理石研磨,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 參以被告尚有同類型之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待定 其應執行之刑,則為保障被告權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後,共獲取2千元作為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有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 匯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 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 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 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 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MLDM-113-訴-35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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