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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劉春桃 被 告 陳志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修車費用 部分,由本院另行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1-08

CHDM-113-交簡附民-106-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正家前為甲鑫油脂有限公司(下稱甲鑫油脂公司)收廢油 司機,負責外出收油並保管甲鑫油脂公司交付予收油司機外 出收油款項,且在每日收油工作結束後,將剩餘款項繳回甲 鑫油脂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至翌(22)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3日至翌日)18時許間某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21 日向甲鑫油脂公司總會計陳怡如領取之隔日收油款項新臺幣 (下同)8萬元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嗣112年7月22日18時 許未返回甲鑫油脂公司,經陳怡如詢問,賴正家方坦承8萬 元已挪為他用,甲鑫油脂公司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鑫油脂公司委由陳怡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將收油款項8萬元繳回,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把8萬元弄丟,我是隔天上班開車時,發現錢不見了,我有跟老闆娘即陳怡如說,但我沒有報警,因為不知道是我自己弄丟還是被偷,陳怡如叫我還錢和離職,我已經有簽切結書,但我已經把那筆錢還清了,公司有開一張還款證明給我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有簽內容記載「因本人在甲鑫油脂有 限公司擔任回收廢油業務期間,在外配合店家買油之時, 利用小簽單之便,給予廠商金額與公司報帳金額不符,經 由公司查證屬實,本人自願離職,離職交接當日,因本人 利用公務現金買油貨款之便私自挪用公款現金共新台幣八 萬元整,無法予離職交接日付清,以上事實屬實無虞,如 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有該切結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供承,是被告確實承 認過有私自挪用公款8萬元之行為。   2.復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如(下稱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112年7月時為甲鑫油脂公司回收廢油的員 工,一般是前一天會給他收廢油的錢,當時沒有簽收單; 每天收油回來後再清算款項,本案也是前一天就給他錢, 有給他8萬元。被告當天也沒有去收廢油,沒有繳回油單 ,跟我說錢弄丟了。我有請被告去報案,但被告沒有去報 案;依辦公室小姐整理的報表,被告應該是7月22日沒有 繳回8萬元,離職是7月22日,7月24日是我請他回來簽切 結書。是7月22日前一天即21日下班前給被告8萬元,22日 當天被告沒有回來繳油單,24日我叫被告回來,被告說他 的錢用掉了,沒有說被偷,我就請被告簽上開切結書,被 告到現在都沒有還公司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7頁) ,復有112年7月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3.依上揭告訴人甲鑫油脂公司提出之112年7月之報表(陳怡 如於審理中已證稱該報表第1欄日期「111年」為「112年 」之誤載)及廢食用油回收表、地磅記錄單等,廢食用油 回收表右上角均有記載「家」,表示為被告所填寫之表格 ,回收表表頭旁亦記有「4萬」表示該日所交付之收油款 項,與報表上記載之內均容相符,可知填表之人確實係依 廢食用油回收表上計算之支出金額、磅單重量、收油現金 等如實記載於表格內,是該表格內容堪認為正確。另依陳 怡如上述證詞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1日星期五下班前給 被告隔天7月22日星期六收油的款項,但被告7月22日並未 回公司繳交油單(即廢食用油回收表),也未去收廢油, 7月24日星期一才聯絡被告回公司簽切結書,核與上揭報 表中記載被告係於112年7月22日離職,該列收款現金欄並 記載8萬元之情形相符,且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門 收廢油時,公司一般給會給3萬至10萬元,前一天就會讓 他把錢帶走等節相同(見偵卷第53頁)。   4.陳怡如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8時無法正常 做結帳,經詢問被告,其表示有急用已把公司貨款8萬元 用掉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於偵查中稱:被告是把7 月24日當天我給他的8萬元挪用,被告當天回來因為交不 出來就有跟我坦承(見偵卷第54頁),惟陳怡如隨即改稱 被告那天是人間蒸發,把貨款拿走,過幾天才出現說把錢 用完了(見偵卷第54頁)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是前 一天就從公司領8萬元(見偵卷第54頁)。可知陳怡如於 警詢、偵查中稱是7月24日當天給被告8萬元部分,應係依 上揭7月24日之切結書內所容所為之證述。陳怡如於偵查 中亦已改稱被告是隔幾天才出現說把錢用完,復於本院審 理作證時,因有公司報表及日曆協助陳怡如確認事實,是 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係於7月21日下班前即交付8 萬元予被告,被告於7月22日未回公司結帳等節之內容較 為可採。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歷次辯解不一,已有所疑: (1)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前一天就從公司領8萬元,當天我 要加油時發現錢不見,我下班有馬上跟陳怡如說,當天就 沒有收油,我有簽切結書是因為我把錢帶回家(見偵6519 卷第54頁); (2)復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們上班前,公司會給 我們一筆收油的錢,當初一次給3萬元,後來遇到比較大 的廠商要收,所以公司給我比較多一點的錢,最後累積到 8萬元,我每天固定身上會有8萬元,如果少於8萬元,公 司會再補給我錢,我是隔天上班開車時,發現錢不見了, 不知道是晚上不見還是早上不見,平常錢都放在車上的置 物箱,沒有用錢包、紙袋等裝起來,我加油的錢都是用公 司給的錢直接去加,發票拿回去。我是要加油時發現錢不 見,我就有跟陳怡如講;我車上只有錢不見,車上沒有別 的東西,車是每天開回家;告訴陳怡如後,我沒有報警, 因為不知道是我自己弄丟,還是被偷。過了一兩個月,我 跟家人借到7萬多元,我有還給陳怡如。我跟陳怡如說我 要還公款的錢,陳怡如沒有答應我說這7萬多是清償公款 的8萬元部分。我卷內的切結書是我離職時簽的,之後有 跟家人借到7萬多元還款時,公司有開一張還款證明給我 (見本院卷第43頁); (3)第2次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承認我把8萬元弄不見,但我 後來有補上。我當天有喝酒,我記得有把8萬元放好,但 在家裡不見了,隔天早上上班我就跟陳怡如講,陳怡如就 叫我不要做了。之後我也沒有找到,我那時是租屋,我不 知道我自己放在哪裡,我忘記了,我不是遭竊盜,我完全 忘記我錢放那裡。我之前有跟公司借錢,公司說要我8萬 元及之前的借款一起還,才要原諒我,叫我簽切結書,後 來我馬上把8萬元還給公司。我有對話記錄可證,但後來 我換手機,對話記錄都消失了(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 (4)勾稽被告上開辯詞,被告先是辯稱要加油時發現放在車上 的錢不見,就沒有去收油;後又改稱是在家中不見。惟8 萬元非小錢,一般人如有8萬元遭竊,應會報警處理,何 況被告自承當時經濟困窘,要繳車貸、房租,是月光族, 經常跟甲鑫油脂公司預借薪資(見本院卷第182頁),亦 有陳怡如為被告代繳車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其突然面臨此筆非小之損失 ,竟未報警處理,已顯悖於常情。又倘如被告所稱7月22 日當天要加油時就發現錢不見而未去收油,應於發現錢不 見時,就先通知公司,詢問應如何處理,而非一整天未去 收油,亦未主動向陳怡如告知,而是待陳怡如聯絡時,才 表示無法繳回收油款項。且依上開陳怡如之證述,當時聯 絡被告時,被告係表示已把該8萬元花費殆盡,並非稱遺 失或遭竊,被告亦自願簽上開切結書,足徵被告所辯前後 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亦與客觀事證有違,難以憑採。   6.又被告雖稱已返還公司8萬元款項等語,然此已經陳怡如 具結證稱被告並未返還,被告雖表示有還款證明及對話紀 錄可證,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還款證明 ,難認被告確實有返還該犯罪所得8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7月23日至24日18時許 間某時侵占款項,惟經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7月2 1日星期五下班時交給被告收油款項8萬元,7月22日星期 六下班時間被告未返回公司亦未繳回油單及收油款項,已 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以陳怡如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 採,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更正為被告於7月21日至22日18 時許間某時侵占8萬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受雇於甲鑫公司擔任收油司機,負責向商家收購廢油 ,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持有之款 項,並非其所有或得使用之現金,竟任意侵占入己,用以 個人費用支出,損及告訴人甲鑫油脂公司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甲鑫油脂公 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且未扣案,迄今亦未償還告訴人甲鑫 油脂公司,業據陳怡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CHDM-113-易-902-2025010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澤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 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富澤擔任威力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 威力公司)之救護車司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接獲公司指 派之電話,要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光田護理 之家,載送病患至醫院一般門診就醫,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救護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10時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00路000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於未執行緊急勤務時,不得開啟救護車之警笛行駛,且應遵 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警 笛行駛,並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告訴人李幸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00路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 意避讓鳴警號之救護車先行,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級脾 臟撕裂傷、左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雙側恥骨支骨折、左側股 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因脾臟破裂而摘除,受有於 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1-08

CHDM-113-交易-595-2025010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6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看見行人告訴人 謝伯達沿該處私人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該路段, 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逕行切入該路段內側 車道,適告訴人亦行走至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即遭被告駕 駛之車輛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 、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在案,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31

CHDM-113-交易-59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13年4月23日 前某時」更正為「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18日間之某時」 ,及倒數第5行「竟仍將之收受」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提款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綽號「野狼」 之男子所交付之提款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該贓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增警方與告訴人李偉剛追索 贓物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收受本案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卡號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 用之卡片,本身財產價值甚低,經掛失後亦較不易為他人 所用,則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6號   被   告 黃世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通訊軟體暱稱「總太國際-尼卡」)與黃保貹(通 訊軟體暱稱「成大器」,另案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另行 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2月間,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凱撒」、「野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而黃世豪於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推由黃世豪擔任「取簿手」等職 務。後黃世豪明知某年籍資料不詳,上開自稱「野狼」之男 子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透過包裹郵寄 方式,交付予其收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李偉剛,上開提款卡係某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暱稱「洪志城」,以俗稱「假貸款」方式 對李偉剛施用詐術,致李偉剛陷於錯誤後,向李偉剛詐取而 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將之收受(註:無積極證據可 認定黃世豪有使用上開提款卡之行為)。嗣因黃保貹另涉詐 欺取財未遂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分析黃保貹案發時持用之 行動電話內之通話紀錄,因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偉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黃保貹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李偉剛於警詢之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通訊軟體暱稱「洪志城」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之畫面擷圖、另 案被告黃保貹持用手機內之相關訊息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 云,然查,被告先前確實因犯下多起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目前已經有部分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 均為檢察官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固足認定被告於入監前 確曾多次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取簿手等情;然而,報告意 旨認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涉有詐欺犯嫌,無非僅以警方於11 3年4月間另案被告黃保貹時,發現被告曾在與另案被告黃保 貹等人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歡樂一家親」群組內,上 傳其內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照片圖檔為其論據,然而僅 以此情,最多也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在事實上持有過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無法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被告向告訴人 詐欺而來,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4-12-31

CHDM-113-簡-2430-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7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欣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欣晃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由北往南行駛往 西右轉彎後旋即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 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至00路0段0號橋時,適蔡嘉鴻(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遭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00路0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橋前,2車因 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嘉鴻受有雙膝挫擦傷、右手挫擦 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楊欣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與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 (四)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昀璟堂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 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左轉彎時,疏未注 意直行車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多次調解 ,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與母親及 子女同住,須撫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交簡-191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宜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宜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宜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蔡宜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外 ;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 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茲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 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 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 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 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 分,均仍應併予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蔡宜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3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3/06 112/05/31 112/07/05 112/03/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6、107、216號 113年度易字第86、107、216號 判決日期 113/3/18 113/03/18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6、107、216號 113年度易字第86、107、216號 確定日期 113/04/24 113/04/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①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②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8號

2024-12-31

CHDM-113-聲-139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憶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450元)、所得利益、所生損 害,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外送餐飲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貓福珊迪 -炸蝦貓公仔(橘貓貓)愛金卡(icash2.0),已返還告訴 人韋景議,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5號   被   告 周憶如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上午5時4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泰店, 徒手竊取韋景議管領之愛金卡(icash,已發還韋景議)1個 ,得手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韋景議發現前開物品失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景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辯稱略以:伊有於上開時間, 前往該超商,伊將該愛金卡(icash)鐵環拉掉,塞不回去 包裝內,怕店員以為是伊用壞的,就將該愛金卡(icash) 帶離開超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韋景議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 出所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4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否認罪嫌部分,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4-12-31

CHDM-113-簡-246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京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遂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遂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行為,該一 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罪,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管控自身情緒 ,竟於服刑時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 、患有重度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   被   告 楊京袁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00樓之0             現居彰化縣○○鎮○○路○○○巷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京袁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因其身體不適,情緒不 穩定,經舍房之值勤主管陳紹柏量測生理數據後告知均為正 常、應持續觀察,而楊京袁明知陳紹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因不滿其處置方式,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9日20時41分至同日時49分,連續踹舍房門數下 要求舍房主管陳紹柏開門、用手及身體衝撞舍房窗戶上之壓 克力板,並對陳紹柏辱罵「幹你娘機掰」,經舍房主管陳紹 柏規勸仍持續為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紹柏管理舍房秩序 之勤務。 二、案經法務部○○○○○○○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京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本署檢察官於1 13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各1份、收容人陳述書2份等附卷可稽 ,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 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 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 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 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 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 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 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 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 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 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 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 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舍房主管陳紹柏於規勸被告後,被 告仍不從,並當場公然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語辱罵舍房主 管,並持續咆哮、以腳踹舍房大門、用手及身體衝撞窗戶的 壓克力板,致舍房主管無從管理舍房秩序,業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是被告有當場侮辱、以強暴之方式妨害當時正 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各行為具有高度重 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31

CHDM-113-簡-237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 0、131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3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2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下行經彰化市路段(彰化縣境內) 之中間車道時,因不滿遭後方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 之陳任傑駛近與閃大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前方並無 緊急狀況及煞車必要之情況下,刻意突然煞車減速;嗣後 鄭宇翔、陳任傑各自駛入溪湖交流道,欲進入平面道路前 ,鄭宇翔見陳任傑行駛在其左側車道時,鄭宇翔又以近距 離駛入陳任傑大貨車左前方之強暴方式,對陳任傑逼車、 攔停並妨害陳任傑安全行駛在公路之權利,致陳任傑煞車 不及而與鄭宇翔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 (二)鄭宇翔、張嘉祐於113年2月1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街○00○0號之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 ),與陳任傑商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上開擦撞事故 而受損之賠償事宜,雙方一言不合,鄭宇翔、張嘉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持塑膠椅子等 方式毆打陳任傑,致陳任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3公 分),右肩、雙手、左肘、右大腿挫傷,及右肩、雙手、 左肘、右腕部、唇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鄭宇翔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張嘉祐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陳任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江麗文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呂金霖、張嘉祐、陳國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 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處理密錄器影像譯文。 (七)嘉鑫公司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鄭宇翔之簡 訊對話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 (八)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日診斷書。 (九)檢察官勘驗姚慶鴻手機內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 (十)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宇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嘉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鄭宇翔、張嘉祐間,就犯罪事實(二)傷害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宇翔就上揭強制、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宇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於112年7月1 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嘉祐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 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2人所犯本 案與前案雖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翔不思以正當途 徑解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竟率爾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 人安全行駛在公路上之權利,復被告鄭宇翔及張嘉祐又因 上開車輛受損賠償事宜,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暨被 告鄭宇翔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浪板搭建工程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至10萬元,離婚,有1名幼 子,現與父親、子女同住,須撫養父親、子女及祖母;被 告張嘉祐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模具工廠作業 員,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現與父親、繼母、手足 、叔叔、堂妹、伯父及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鄭宇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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