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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張生鳳 被 告 張昭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交簡附民-25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傅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傅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詹傅揚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傅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7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復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2、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語, 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判決書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 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戒慎警惕,再為 本案傷害犯行,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欽煌臉部,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部位挫傷等傷害,而有不該,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 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與祖父 及外勞看護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犯 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4號   被   告 詹傅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苗栗縣○○鎮○○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傅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豐交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復因 恐嚇取財得利、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2、3案) ,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 8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2月20日17時 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認該處收拾回收物 品之王欽煌欲回收其騎乘之腳踏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 意,徒手毆打王欽煌臉部,致王欽煌受有頭部部位挫傷之初 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王欽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傅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欽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傅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傷害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2-12

TCDM-113-簡-1613-20241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 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許芷緁受有右側 前胸壁挫傷與瘀青、下背挫傷等傷害,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 共識(見本院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3號   被   告 楊千慧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與許芷緁前因東興市場管理問題已有糾紛,楊千慧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58分,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旁,徒手推許芷緁,致許芷緁受有右側前 胸壁挫傷與瘀青、下背挫傷、頭暈、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許芷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許芷緁指訴明確,並有本署勘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人許芷緁以被告手持小鐮刀自攤位衝出,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嫌恐嚇云云,惟查,刑法恐嚇罪並 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斷,而須以社會通念觀察涉嫌恐嚇之 言論、動作,是否客觀上均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且一般人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論 斷。而被告於案發時、地,原在自己攤位整理物品時,手上 即持有小鐮刀,待見告訴人走近,起意與其理論,於走近被 告前將小鐮刀放置於一旁攤位上,始走至告訴人面前並徒手 推告訴人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為工作 之故,原本即手持小鐮刀,且見到告訴人,係放下小鐮刀始 前往與告訴人理論,則可見被告手持小鐮刀並非意在恐嚇被 告,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違。然因告訴人所指 被告恐嚇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 同一時、地所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2-12

TCDM-113-中簡-2220-2024121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蔡明旭 被 告 曾敬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55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簡附民-33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1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18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敬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曾敬芸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敬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 前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將帳 戶出售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竟不知戒慎警惕,猶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前 、後所犯均為財產性犯罪,罪質相似,足徵其惡性非輕,且 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對告訴人蔡明旭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而有不該,因被告未能於本院 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 ,生活靠縣政府社工跟民間團體幫忙,離婚、育有1個小孩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新臺幣8萬元,自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19號   被   告 曾敬芸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敬芸(原名曾妤佳)與蔡昀庭(所涉詐欺部分,未據告訴 訴)為朋友,蔡明旭為蔡昀庭之父,曾敬芸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某時,與蔡 昀庭共同在蔡明旭位於臺中市○區○○○0號居處內,佯以蔡昀 庭積欠曾敬芸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由,請求蔡明旭代為 償還8萬元,並提出曾敬芸與蔡昀庭2人簽署姓名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以取信蔡明旭,蔡明旭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0 年8月15日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交付4萬元予曾敬芸 ,再於同年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0號,交付4萬元予 曾敬芸。嗣經蔡明旭多次向曾敬芸催討欠款,曾敬芸均未返 還,經與蔡昀庭確認其未積欠曾敬芸8萬元之事實,蔡明旭 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明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敬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明旭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 昀庭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記載1 10年6月15日)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 意旨認被告曾敬芸另有於110年7月9日某時、8月18日某時、2 4日某時、25日某時、9月11日某時、11月22日某時,以投資 為由,向告訴人蔡明旭詐欺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1萬 2000元、6萬4500元、3000元,合計16萬4500元云云。經查 ,被告並未否認有積欠告訴人蔡明旭金錢,且被告及廖得佑 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多次以其等2人名義承 攬房屋裝潢、油漆、清潔等工程,此有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27 份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收受告訴人蔡明旭所交付之16萬45 00元,係詐欺所為,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謹論以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4-12-12

TCDM-113-簡-1553-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5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騎乘機車 之告訴人張生鳳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髖部 擦傷等傷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經告訴人表示不 用轉介調解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而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警詢、偵訊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3號   被   告 張昭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維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梅川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自治街與梅川西路1段交岔路口處,適張生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治街由西往東方向 亦至上址路口處,張昭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與張生鳳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張生鳳車倒人摔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 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髖部擦傷之 傷害。嗣張昭維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生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昭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生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12

TCDM-113-交簡-732-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勝強(綽號「聖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國州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85號審理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5時42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拍貼機店行竊,先由王勝強將現場監視器鏡頭轉 向後,再由王國州持不明工具破壞鎖頭後,竊取拍貼機之錢 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旋即徒步離開現 場。嗣莫子蓁發現上開現金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莫子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共犯王國州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38127、5634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85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王勝強與王國州共同犯竊盜罪 (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1722號追加起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85號案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3年度易字第2992號),經核 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1、74頁),核與告訴人莫子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56342號偵卷第107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共犯王國州112年6月20日行竊 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6月20日5時26分至5時31分 許,被告與王國州前往行竊地點②112年6月20日5時39分至5 時44分許,被告與王國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拍貼機 店行竊③112年6月20日5時44分至5時48分許,被告與王國州 搭乘6761-QU自小客車離開④112年6月20日5時51分至5時54分 許,王國州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自 6761-QU自小客車下車⑤112年6月20日5時54分至5時57分許, 2男2女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自6761 -QU自小客車下車⑥112年6月20日5時55分至5時58分許,被告 與王國州自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走出 ,王國州進入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⑦112年6月20日5時58分至 6時14分許,王國州與其女友陳心郁在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 內及街上行走、車行提供與「聖虎」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 介面截圖(見56342號偵卷第49至52、111至132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王國州共竊得拍貼機之錢箱內現 金合計2萬5000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 他事證可佐,而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零錢 箱內不可能有那麼多現金,大概只有1萬多元等語(見偵緝 卷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而否認有竊得超過1萬元款項 以外之部分,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所竊 得者僅為1萬元,此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被告與王國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5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 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 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 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 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將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 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水泥工 、油漆工,已婚,有時候需要幫忙中風的姊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6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本案竊得之款項由 其與王國州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就被告竊得金 額之一半即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易-299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瀚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 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 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55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 2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 刑,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2、3、4、7、9各自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6、8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 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犯均為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收水」等工作,就編號4、6所示均係加入同一王 文孝、曾莆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犯,編號7至9所示均係加 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壞壞」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所犯,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就本 案定刑填寫意見表示:從輕量刑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與附表所示其餘他罪並無 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案聲請定刑範圍,附此敘明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  (14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3罪) 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①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11/24~118/11/30(22次) 109/10/17(4次) 108/11/13(3次)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70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52號 最 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後 事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0/04/21 110/10/29 110/10/28 確 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定 判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0/06 111/01/09 110/12/22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得社勞)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19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4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46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6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4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9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8/09/23(2次) 108/09/26(5次) 109/09/27(2次) 109/10/05(2次) 109/09/27 108/09/25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676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676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595號(聲請書誤繕為1395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最後事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0/11/29 110/11/29 112/12/27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確定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等 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1/18 111/01/18 113/01/26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82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44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8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4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7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1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3罪) 犯罪日期 109/09/24~109/10/06 109/09/30~109/10/08 109/10/06 109/10/12 109/10/14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09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1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82號 最 法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58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12/14 113/02/22 113/04/30 法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58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29 113/03/29 113/09/26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19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67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77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2-11

TCDM-113-聲-3814-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 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龍的圖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 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鴻章與「龍的圖案」及所屬詐欺成 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5時30分 ,發送訊息予蔡依霖,佯以「李政賢」、「7-11賣貨便客服 」、「銀行客服經理」名義,接續對蔡依霖佯稱:因網路購 物異常,尚未簽訂賣貨便三大保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銀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9986元至劉城銓(未據起訴)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鴻章再依 「龍的圖案」指示,於同日18時1分許、18時11分許,分別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及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領2 萬元、1萬元後(合計提領3萬元),再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 而轉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依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2、135至136頁、本院卷第 93、97頁),核與告訴人蔡依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 卷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製作被 告擔任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 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3月7日17時59分至18時00分許 (銀行監視器時間慢1分7秒)在台中商銀中正分行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款項②113年3月7日18時10分至18時12分許在臺灣 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本案帳戶之帳戶交 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蔡依霖之報案相關資料:①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④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政賢」、「7-1 1賣貨便客服」、「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 7至35、47至59、63至75、87至89、99至101、117至119、12 3至12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龍的圖案」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被告固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惟尚未能繳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是就被告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 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戒慎警惕,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 人,受詐欺之金額為2萬9986元,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卷第103頁公務電話記錄),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之前做輕鋼架,未婚,要撫養外公,外公目前由母 親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3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固稱其有意願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然因被告保管戶之餘額不足其日常生活費用酌 留款,而無法代扣繳,有法務部○○○○○○○113年11月27日彰監 戒決字第11300060750號函在卷可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 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金訴-2244-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4257、34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余建明」署名、 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峻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 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余柏穎(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0032號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製作不 實之投資收據並將之交予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 交「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交予不詳上手之「 收水」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張峻豪與余柏穎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網際網 路發佈不實投資廣告,及以LINE暱稱「牛氣沖天B16」群組 告知可以給付款項、會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余柏穎即依指示,先向張峻豪拿 取其在便利商店以QRcode印製之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入收據」,再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出示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余建明」工作證,佯以前開身份,向 到場之廖美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 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交予廖美怡而行 使之。余柏穎並於收取100萬元後,步行至附近空地,將財 物全數交予張峻豪,張峻豪再依指示將所收取前揭款項交予 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峻豪 並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美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4257號偵卷第99至108、255頁、本院 卷第171、183頁),核與告訴人廖美怡、共犯余柏穎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見34257號偵卷第87至92、109至120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453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27日證物採驗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 8、27至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余柏穎指認被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入收據(見34257號偵卷第第93至97、191頁)等 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余柏穎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 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 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時坦承本案收水犯行,並承 認犯詐欺罪,檢察官漏未就被告亦可能涉犯洗錢罪訊問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是就被告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渠等並未依法成立「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而參與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從事詐騙之詐騙集團, 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嫌等語。惟查,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係 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須依社會上 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者,始克 相當。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固係假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由 共犯余柏穎以該公司外務經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然被 告等人使用該公司名稱為該詐欺集團施用詐欺之一環,依社 會通念觀之,並非是該詐欺集團在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自與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戒慎警惕,而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 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100萬 元,因告訴人表示先無庸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187頁公務 電話記錄),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餐飲業, 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 行,嗣已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現金收入收據」上有偽 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余建明」署名 、指印各1枚(見34257號偵卷第191頁),該等偽造之印文 、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 ,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現金2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就被告嗣繳回供本院扣案之 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93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 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3 8條之1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金訴-248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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