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傅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傅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詹傅揚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傅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7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復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2、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語,
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判決書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
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戒慎警惕,再為
本案傷害犯行,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欽煌臉部,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部位挫傷等傷害,而有不該,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
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與祖父
及外勞看護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犯
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4號
被 告 詹傅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苗栗縣○○鎮○○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傅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豐交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復因
恐嚇取財得利、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2、3案)
,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
8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2月20日17時
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認該處收拾回收物
品之王欽煌欲回收其騎乘之腳踏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
意,徒手毆打王欽煌臉部,致王欽煌受有頭部部位挫傷之初
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王欽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傅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欽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傅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傷害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TCDM-113-簡-161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