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秉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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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 個,毛重二點三七一四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之「113年6 月5日16時許」更正為「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 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從事弱電工程師、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新 臺幣4萬元(見花警刑字第1130024714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大麻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毛重2.3714 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8日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 第61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其 包裝袋與毒品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機關取樣鑑定部分, 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包、菸草1包、吸食器1組,惟 卷內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件持有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   被   告 羅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冠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 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 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5日16 時許,另案為警至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執行搜 索,並當場在上址隔壁陽臺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毛重2.3714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冠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扣案可佐,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3年6月18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HLDM-113-花簡-247-20241023-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福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榮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至51、60頁);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 之事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復因前案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 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尚 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上路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酒後駕 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時無駕駛執照,此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3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 毫克,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須扶養其父母、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許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依卷內被告 診斷證明書與被告之姊所呈陳述意見狀顯示被告自身有酒 精性肝硬化、功能性消化不良、肝臟良性腫瘤、第三至五 腰椎狹窄手術後之身體狀況、以及為家中經濟支柱(見本 院卷第39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號   被   告 潘榮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4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7月31日15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某處雞寮內, 飲用米酒2杯後,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花 蓮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查,警方 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當場測得潘榮福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福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 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對於 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請 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HLDM-113-原交易-47-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伯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第5列及第6列記載 之「充電線」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伯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2至63、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財產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 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即 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及充電插頭1個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號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志與李國俊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許, 見李國俊位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地址詳卷)住處,無人 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侵入該住處內竊取李國俊所有之手機(型號:IPHONE 14)1支及充電插頭、充電線各1個後逃逸。嗣李國俊報警 追查並將蔡伯志逮捕(上開手機與插頭、充電線均已發還)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伯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國俊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HLDM-113-易-394-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明昇於民國113年8月3日23時6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中山 路140號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前,與藍山岳因 故發生衝突,潘明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手伸入其 所攜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開山刀1把,往藍山岳 身邊靠近,致藍山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其後經警察查悉上情,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 二、潘明昇經警逮捕後,遭警帶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 駐所之戒護區,並以腳鐐將之銬在鑲嵌在戒護區內牆面,由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機關負責人本於職務上所 掌管,專供警員於執行職務之際銬用戒具以拘束人犯人身自 由之鐵欄杆後,於113年8月4日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 3年8月3日23時20分許)即富里分駐所警員余岸霖、林建宏 偵辦刑案執行公務之際,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右腳用力往後拉扯,富里分駐 所內警員余岸霖、林建宏等人見狀,即上前制止,潘明昇遂 繼續用力往後拉扯鐵欄杆,並與上開警員等發生肢體接觸之 衝突,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分駐所內警員執行公務,該鐵欄杆 亦終自牆面脫落而損壞。 三、潘明昇於113年5月6日16時30分許,見李亞玲在花蓮縣○○鄉○ ○村○○00○0號住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大門進入該址內接續竊取如附表 二所示李亞玲管領之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 四、潘明昇見黃雪梅在花蓮縣○里鄉○○街00號及花蓮縣○里鄉○○街 00○0號住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至7月13日間,以徒手開啟2址大 門之方式,進入2址內接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黃雪梅管領之 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潘明昇於113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行經陳正和位在花蓮縣 ○里鄉○○街00號倉庫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址,且掛在蠟筆小新鑰匙圈之車鑰匙插 在該車上,遂以該車鑰匙發動該機車,並接續徒手竊取如附 表四所示陳正和管領之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 機車、掛在蠟筆小新鑰匙圈之車鑰匙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明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43至146、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藍山岳、李亞玲、陳正和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雪梅於 警詢;證人張哲禧、周思吉、周順興、廖志雄於警詢所述( 見警卷第25至27、115至117、149至150、139至141、145至1 47頁;第127至129頁;第37至38、49至51、61至62、121至1 22頁)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8月4日偵查報告、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113年8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富里分駐所外、內)、113年8月3 日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富里分駐所外)、 扣案開山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富里分駐所內)、現場 照片】、勤務變更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 所113年8月4日警員工作紀錄簿、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 年7月28日偵查報告、李亞玲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廖志雄 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陳正和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7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3年7月27日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 3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23、79至80、81、83、85、87、89 至90、91、92至94、94至97、102、103、105、113、135、1 51、153至154、155、156、157、159、161至163、163至164 、166、165頁;訴卷第73、79至80、81、8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 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僅為日常使用 或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且與員警職務之執行無關,縱予損 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8 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勤務方 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 ,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 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 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 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 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 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 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 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 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 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 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 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 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 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復按每日勤務時間為24小時,其起迄時間自0時起至24時 止。0時至6時為深夜勤,18時至24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 務交接時間,由警察局定之。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8小時為 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 休全日2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 ,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 勤之時間,酌予補假,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是警 員於服勤或待命服勤時間,處理上開勤區查察、巡邏、臨檢 、守望、值班、備勤等相關勤務及處理上開勤務之在途期間 ,在辦公處所待命服勤期間,均屬執行警員之勤務範圍。查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戒護區內所設置之戒具 銬用鐵欄杆,係專供警員執行逮捕人犯職務之際,用以銬用 手銬、腳鐐等戒具拘束人犯人身自由、防止脫逃所使用之設 備,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113年8月29日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卷第77頁),足認與員警職務之執行有 直接關聯,其性質要與一般辦公或日常用品有間,是揆諸前 揭說明,該專供銬用戒具使用之鐵欄杆,核屬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機關負責人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堪以認定。又於113年8月4日0時42分許,本案警員余岸霖、 林建宏均擔任偵辦刑案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 分駐所113年8月3日警員工作紀錄表、勤務分配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99、101頁),則警員余岸霖、林建宏於113年8 月4日0時42分許案發時,係執行警員之勤務無誤。是被告犯 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損壞上開鐵欄杆並與上開警員發生肢體 接觸之衝突之舉,自該當於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務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四、 五部分,被告各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實施, 犯罪手法相同,亦各自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 物之目的,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犯罪事實三僅論以一侵入住宅 竊盜罪、犯罪事實四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五 僅論以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應認各該行為係基於各 別之犯意而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藍山岳間之 糾紛而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竟以前 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藍山岳,所為當非可取;復以暴力方式損 壞戒護區內專供警員執行逮捕人犯職務之際銬用戒具俾拘束 人犯人身自由之鐵欄杆,且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 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 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又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財 物,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母親、入監前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卷第15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拘役部分 、犯罪事實五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 起訴,現於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均尚未確定乙 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 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 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作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被告,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第1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陳正和,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三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掛在蠟筆小新鑰匙圈之車鑰匙,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亞玲、黃雪梅、陳正和,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7、159頁;訴卷第8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 部分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開山刀 1支 113年度刑管字第33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2 開山刀 1支 113年度刑管字第33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技術證 1張 無 2 健保卡 1張 無 3 廚師證 1張 無 4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1張 無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釣竿 1支 無 2 玉鐲 3個 無 3 玉器 3個 無 4 胸針 3個 無 5 印章 15個 無 6 紀念幣 35枚 無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全帽 1頂 印有「GP5」字樣 2 頭燈 1個 無 3 充電型風扇 1台 無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30009731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訴字第96號卷 訴卷

2024-10-15

HLDM-113-訴-96-20241015-2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杰(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杰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高○杰於民國112年3月5日結識少女代號BS000-A112101(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 日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高○杰知悉甲女就讀國中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故意,先後於112年3月7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在其花 蓮縣玉里鎮租屋處,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8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BS000-A112101A(下稱乙女)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即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3至25頁;原侵訴卷第46 至48、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11 2年6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甲女就讀國中個案輔導紀錄、甲女繪製之現場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9至31頁、不公開資料袋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甲 女之同居男友,業據被告、甲女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 46頁),是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 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合 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 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係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8次, 且均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其8次行為均已符合上揭性交 既遂之要件。而甲女係00年0月生,被告對甲女性交時,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稽(見 不公開資料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8罪。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所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被告所犯各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移送 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8 次之其中3次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見原侵訴卷 第10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雖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但究非可徒憑所涉犯之罪法定刑度甚重,驟認 行為人所為犯行量處最低度刑即猶嫌過重而當然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仍需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 7條是考量年幼男女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 保護該等年幼男女,避免該等年幼男女於思慮未周全之下 ,其等性自主意志未獲充分尊重,俾利其等健全成長,縱 使未違反該等男女意願或是徵得其等同意,而對之為性交 行為或猥褻行為,尤其是社會上最常見之與年幼男女具有 男女朋友關係之情形,仍難謂並未侵害該等年幼男女之性 自主權,並依行為對象之年幼男女年齡、對於年幼男女所 為行為態樣是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分別構成不同之罪名 並賦予輕重不等之法定刑。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此等法律效果甚 重,但此是考量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此等男女之思慮本難 期周延,而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思慮 顯難期周延之下,仍對之為較為親密之性交行為,其可苛 責之程度較高。查本案被告與甲女二人間有十餘歲差距, 明知甲女是未滿14歲之幼女,卻利用甲女心智未成熟之際 ,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多達8次,甲女堅持不願原諒之態 度(見原侵訴卷第79頁),有其必然,應予尊重。是以, 即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亦難僅憑 此等原因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可憫恕之情狀,縱使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本院認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本 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未慮及甲女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 意識未臻健全成熟,雖當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然所為對 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不 足取,不宜輕縱;惟念其行為時年輕氣盛,因與甲女係男 女朋友,而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犯後復坦承犯行,被告有意願 調解,然因甲女及乙女無意願未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未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鄉公 所約聘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侵訴卷第11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就本案 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且所犯罪質相同,被告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另考量被告各該行為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六)至於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侵 訴卷第110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8罪, 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已超過2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09591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 不公開資料袋 4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原侵訴卷

2024-10-15

HLDM-113-原侵訴-14-20241015-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山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山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黃聖山自民國93年至112年4月間,在花蓮縣某學校(校名詳卷, 下稱本案學校)任教,於99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間在本案學 校任教期間,結識此段期間就讀本案學校代號BS000-A112052號 成年女子(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知悉A女對於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同意或抗拒性 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低,心智缺陷已達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交 行為之程度,於A女自本案學校離校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 ,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至33、35 頁;偵卷第65至69頁;原侵訴卷一第99至100、203至204 、315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見警卷第9至23、25至26頁;偵卷第17至26 頁)、證人李承宗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警卷 第47至50頁;偵卷第45至49頁)、證人陳鎮輝於警詢、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偵卷第39至44 頁)、A女之母即告訴人BS000-A112052A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37至39頁)、A女之父BS000-A112052B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 12年3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A 女繪製現場圖、A女指認街景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A女)、A女書寫被告名字一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3月2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 年4月11日本案學校函文檢送回復查明事項說明、113年4 月22日花蓮縣政府府社福字第113074931號函檢送A女之 身心障礙者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57至61 、65頁;不公開卷;原侵訴卷一第121、123至125、153 至1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A女、陳鎮輝、李承宗為證人 ,用以證明本案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惟被告既 已坦認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基於權勢而為性交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 次等情,而認被告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 權勢性交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係以行為人對 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 用權勢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 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 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 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 ,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 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 。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 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 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 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 。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 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 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 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 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 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意旨參照。A女於本案學 校就讀期間係自99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乙節,有113 年4月11日本案學校函文檢送回復查明事項說明存卷可查 (見原侵訴卷一第121、123至125頁),而本案被告與A女 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均係於112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 某日,距A女離開本案學校時間已長達9年餘。此時難認被 告係對於A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 位之人,被告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難認與上開規定之 「特別關係」要件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利 用權勢性交罪等語,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 性交罪嫌,然被告所為尚無從認定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犯行 ,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 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見 原侵訴卷一第202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 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 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對A女為2次乘機性交之犯行,行為固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事後已與A女成立調解,全數支付賠 償金,並當庭書立悔過書1份,悔過書中表達對A女父母之 歉意,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悔過 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侵訴卷一第261至262、265至267頁 ),A女亦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完全尊重法院判決(見原 侵訴卷一第316頁),堪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及對A女 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法, 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犯2次乘機 性交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心智障礙 之人,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 主法益,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A女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原侵訴卷一第261、259頁),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不穩定,目前要照顧孫子,經濟狀況小康(見原侵 訴卷一第317頁),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 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與 A女達成調解,並當庭書立悔過書1份,悔過書中表達對A女 父母之歉意、復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有悔意,告訴代理人亦表示是否給予緩刑尊重法院判斷( 見原侵訴卷一第31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 ,以防再犯,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 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1 112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詳細地址詳卷) 2 112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詳細地址詳卷)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警婦字第112900639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 不公開卷 4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卷一 原侵訴卷一

2024-10-15

HLDM-113-原侵訴-1-20241015-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緒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緒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列所載「 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 被告陳緒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 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 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 毒癮革除惡習,猶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 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 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見玉警刑字第1130006506號 卷第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 為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 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   被   告 陳緒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緒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釋放,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3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271巷1 3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緒英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 ,經警方得其同意於112年12月15日18時00分許採尿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1123644U0104),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4日16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緒英為受列管毒品 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13年4月14日16時1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1133645U0256),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緒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HLDM-113-玉原簡-18-20241014-1

原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公共危險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李○奕(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翁玄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翁玄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李○奕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 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08

HLDM-113-原交附民-16-202410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道明知案外人魏誌君(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曾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在魏誌君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1住處,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然被告於112年5月4 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22號魏誌君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至本院第一法 庭應訊時,經本院審判長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如 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自己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 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以及具結作證之 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 ,否則將受偽證處罰之具結義務後,為迴護魏誌君,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虛偽證稱:「(辯護人問:被告他請你吃安非他命是以 什麼樣的方式請你吃?)因為我們蠻熟的,我去被告他家找 他,看到電視機上放著被告的吸食工具,工具裡面有他用完 剩下的安非他命,我就吸了幾口」、「(辯護人問:你在拿 起來吸(起訴書誤載為「西」)之前有得到魏誌君的同意嗎 ?或者是魏誌君有看到你拿起來用嗎?)應該沒有,因為我 跟他蠻熟,我都會去房間,他有的時候出去吃飯,我1個人 在他家,我看到工具就吸個2口,就跟抽菸一樣」、「(審 判長問:你拿被告的安非他命來用的時候,有沒有知會過他 ,或者得到他的同意?)沒有」等語,欲證明魏誌君並未為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審判該 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足生妨礙於司法審 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證人所為之 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 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 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 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 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 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 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 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 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 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 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 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 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 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 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 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 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 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 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 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 ,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 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 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 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 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 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 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道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被告於112年1 0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之筆錄、 被告於111年3月8日偵訊時具結後之筆錄、證人結文、魏誌 君另案於112年1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之筆錄、本院112年5 月4日於本院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 上午10時17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當時說的是事實,我講 的意思就是我跟魏誌君很熟,去他家就會自己拿毒品起來吃 ,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到他家拿毒品來用,或拿東西吃, 他都知道,不用特別去問他的意見等語(見訴卷第239頁) 。 五、被告於另案被告魏誌君涉犯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其後起 訴至本院案號為111年度訴字第2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55分,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第十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後證稱:「問:(提示110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 並告以要旨)内容何意?答:朋友是指魏誌君的朋友,他只 有說他朋友來打電話給我,意思是說他朋友來的話有帶毒品 會打電話給我,他朋友來的時候沒有打電話給我,他的朋友 是誰我也不曉得,後來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朋友已經走了。 問:他說我現在要去拿東西,是去拿毒品?答:應該是。問 :是不是跟魏誌君講的朋友拿,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 問:魏誌君去哪裡拿,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魏誌 君說叫你一起去是去哪裡?答:是一起去玉里找他朋友,我 沒有去。我是叫他從玉里回來的時候來我家找我。問:所以 後來魏誌君是到你家?答:魏誌君有到我家找我,我是到他 家去施用毒品,用安非他命。問:魏誌君已經來你家了,為 何不在你家施用?答:他從來沒有在我家用過,我父親很嚴 格,也不會讓他來家裡。他是來找我,約我一起去他家,他 出去有沒有拿到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後來我去他家的時候就 有用安非他命。問:你去他家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000年00 月00日下午3點?答:是,差不多3點。問:魏誌君是請你? 答:請我。但是之後魏誌君又跟我借錢,所以我就拿1000元 借他,不是跟魏誌君買,是他請我吃安非他命,1000元是魏 誌君跟我借的借款。……問:所以你跟魏誌君交易就只有1000 元那次?答:那個也不是交易,是他請我吃安非他命,他跟 我借錢要去買遊戲卡,我吃他的安非他命也不好意思才借他 ,但是他後來1000元到現在都沒有還我。」等語,有被告於 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蒞卷第189至 191頁;偵121卷第1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 認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魏誌君 花蓮縣○○鄉○○村○○00號之1住處,經魏誌君有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指證歷歷。 六、被告於111年度訴字第2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偵字第1110 003979號卷,第81頁以下,B1-1~B1-6)這六通對話中你數 次問被告『有沒有』,意思為何?證人張文道答:我想吃安非 他命,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們在110年12月29日通話, 通話後當天我們沒有碰面。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偵字 第1110003979號卷,第158頁、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 ,第122頁)警詢時警察問你『12月19日通聯結束之後,你是 用多少錢買安非他命?』你說在當天下午3點的時候,有去被 告魏誌君的住處吸安非他命,因為是他的東西所以有付被告 魏誌君1000元,另外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去他家吸食安非他 命時間是110年12月19曰下午3點嗎?』你說是,差不多3點, 檢察官問『是被告魏誌君請你嗎?』你說『他請我,但之後魏 誌君跟我借錢1000元。』為何你於警詢與偵訊中都說有和被 告見面?證人張文道答:我們平常其實都有互相聯絡,也經 常在一起,如果問我們那一天是不是有見到面,我實在是記 不起來。檢察官問: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講的時候離案發 時間比較近,是以你當時講的為準嗎?證人張文道答:對。 檢察官問:在警察局時你是說你用1000元跟被告買,可是你 在檢察官前面又說是被告魏誌君請你吃,然後這個1000元不 是買毒品的錢,是借魏誌君的借款,因這兩個講法差很多, 是以何次為準?證人張文道答:當天他跟我借1000元說要去 買遊戲點數,所以1000元是借款,當時我有吃被告的安非他 命,是用工具一個玻璃球施用。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 偵字第1110003979號卷,第158頁)為何你在警詢時稱『因為 吸了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被告的東西,所以我付被告1000 元』?證人張文道答:我到被告那邊去吃安非他命,他有跟 我拿1000元沒錯,但我不是用1000元去買安非他命,事實上 是被告跟我借款。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偵字第111000 3979號卷,第83頁,B1-3)你問魏誌君有沒有東西之後,魏 誌君後來又聯絡你,你說『我們一起去』,我們一起去是何意 思?證人張文道答:本來我跟被告要一起去玉里被告的朋友 那邊。檢察官問:你們一起去玉里被告的朋友那邊做什麼? 證人張文道答:沒有做什麼。檢察官問:如果沒有做什麼, 為何被告會問你領多少錢?證人張文道答:他那時候跟說我 一起去玉里,帶我去找他朋友,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吃飯、 加油都要錢,我跟他出去,我身上應該也要留一點錢。檢察 官問:『要帶球嗎?』是什麼意思?證人張文道答:球是吸毒 的工具,因為我跟被告要去找他的朋友吸安非他命,所以要 帶工具。檢察官問:你們當天是否有去玉里?證人張文道答 :因為下雨就沒有去。檢察官問:當天通完話後,你有無跟 被告見面?證人張文道答:我記得應該是沒有。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鳳警偵字第1110003979號卷,第83頁,B1-4、B1 -6)依照你們通聯記錄的譯文,你說『你到我家了沒?』被告 說『還沒有,再一下就到了』、被告說『我到外面了』,你說『 到我家啊』,被告說『我到你家在外面』,被告有到你家,為 何你稱你們沒有見面?證人張文道答:我們一天見好幾次面 ,太頻繁了,我現在不記得。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10年 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第122頁)你於偵訊時稱000年00月 00日下午3點,你有去被告魏誌君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是否 如此?證人張文道答:確實是有。檢察官問:從通訊監察譯 文來看,是被告魏誌君去你家找你,為何你施用安非他命的 地點是魏誌君他家?證人張文道答:被告他去找我沒錯,但 是我沒有工具,工具他家才有,他先來找我,然後我們再一 起去他家。辯護人問:12月29日當天被告先到你家,後來你 在跟被告魏誌君一起回到魏誌君的家,魏誌君有請你吃一點 安非他命,過程是否如此?證人張文道答:是。辯護人問: 被告他請你吃安非他命是怎麼樣的方式請你吃?證人張文道 答:因為我們蠻熟的,我去被告他家找他,看到電視上放著 被告的吸食工具,工具裡面有他用完剩下的安非他命,我就 吸了幾口。辯護人問:你在拿起來吸之前有得到魏誌君的同 意嗎?或者是魏誌君有看到你拿起來用嗎?證人張文道答: 應該沒有,因為我跟他蠻熟,我都會去他房間,他有的時候 出去吃飯,我一個人在他家,我看到工具就吸個兩口,就跟 抽菸一樣。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 二卷,第122頁)你剛剛說自己拿被告施用過的玻璃瓶吸食 ,而被告不知道,但你於偵訊中說安非他命是被告請你的, 你前後所述是否不一致?證人張文道答:是。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第123頁)張文道三 字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證人張文道答:是。檢察官問:訊 問的時間是111年的3月8日,是否如此?證人張文道答:是 。檢察官問:做筆錄的時間111年3月8日離110年12月29日比 較近,對不對?證人張文道答對。檢察官問:你是距離案發 時間比較近的時候,講的話記得比較清楚,還是距離案發時 間比較遠,你講的話記得比較清楚?證人張文道答:比較近 。檢察官問: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的時候,你講的話比較接 近事實,是否如此?證人張文道答:對。審判長問:(提示 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第122頁)110年12月29日你 在被告家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否是用1000元跟他買的?證人張 文道答:不是。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當天沒有施用工具, 為何會在電話裡面問被告要不要帶玻璃球?證人張文道答: 那天我們本來要去玉里,因為我身上沒有工具,所以我問他 要不要帶工具。審判長問:你剛剛講你在魏誌君家裡,拿他 裡面還有一點點安非他命的玻璃球來用,是不是?證人張文 道答:是。審判長問:你拿被告的安非他命來用的時候,有 沒有知會過他,或者是得到他的同意?證人張文道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是否偷被告的安非他命施用?證人張文道答 :不是偷,因為被告工具都放那邊,我在他家都是這樣。審 判長問:你自己拿來用,然後他後面又什麼都沒講,這種情 況有幾次?證人張文道答:就是這次。審判長問:那你怎麼 知道被告會同意你施用?證人張文道答:因為我們的交情、 關係,我們一起都有用安非他命。審判長問:交情好關係好 就可以不經過人家同意拿東西來用?證人張文道答:是。審 判長問:一般人平常都會這樣子嗎?證人張文道答:就像朋 友到我家,他吃我一個水果,我也不會去很在乎。」。有被 告於112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蒞卷第2 09至229頁;偵121卷第1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觀諸被告前開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證詞,可知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魏誌君花蓮縣○○ 鄉○○村○○00號之1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證稱並 未事先得到魏誌君同意,而是看到吸食工具內有甲基安非他 命就逕自取來施用,然經審判長追問後,即表示因為與魏誌 君的交情、關係,故知道魏誌君會同意其施用,並以朋友到 其家未經其同意吃其水果其亦不在乎為例,稱其該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有得到魏誌君默示同意。被告於偵訊時,就魏誌 君如何「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言及,於本院審理 時,就魏誌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方式,方為較詳盡之 陳述,然遍觀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內容,應認均有證稱魏 誌君同意其施用魏誌君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此部分證述 內容均一致,亦與轉讓毒品之態樣無違。另案被告魏誌君於 該案(111年度訴字第222號)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張文道借 伊1000元後,看到玻璃球,先問伊有沒有,伊說沒有,張文 道說把玻璃球加水洗一洗還會有一點煙霧,自己拿去施用, 是張文道自己都施用完了,才又說怎麼沒有等語,有魏誌君 於112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蒞卷第51頁), 且該案判決認定另案被告魏誌君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瑞穗 鄉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判決理由中認定魏誌君 既未阻止被告自取玻璃球施用,被告前後均證稱確實有施用 到甲基安非他命,應認魏誌君於110年12月29日當日有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之事實,因而判決另案被告魏誌君 所犯為轉讓禁藥罪,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 ),則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即難認虛偽。 被告雖於審理時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具結後證述,即「(辯護 人問:被告他請你吃安非他命是怎麼樣的方式請你吃?)因 為我們蠻熟的,我去被告他家找他,看到電視上放著被告的 吸食工具,工具裡面有他用完剩下的安非他命,我就吸了幾 口」、「辯護人問:(你在拿起來吸之前有得到魏誌君的同 意嗎?或者是魏誌君有看到你拿起來用嗎?)應該沒有,因 為我跟他蠻熟,我都會去他房間,他有的時候出去吃飯,我 一個人在他家,我看到工具就吸個兩口,就跟抽菸一樣。」 、「審判長問:(你拿被告的安非他命來用的時候,有沒有 知會過他,或者是得到他的同意?)沒有。」,惟綜觀被告 前開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全部證詞,足認其於本院審 理時係證稱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得到魏誌君默示同意 、魏誌君同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而屬指證魏誌君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且供述證據每因個人 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 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難 以被告證述前後稍有參差,遽認其就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之證 詞屬虛偽證述。 七、至檢察官所提出之魏誌君另案於112年1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 序之筆錄、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同日上 午11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 決書各1份僅能證明案外人魏誌君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情事,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係證明 被告否認有偽證犯行、被告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之筆錄、 證人結文係證明被告指稱案外人魏誌君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偽證犯行,附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為反於其所見聞之虛偽陳述,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偽證犯行有罪之心 證。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瓞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1年度蒞字第3142號卷 蒞卷 2 112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 他卷 3 112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 偵121卷 4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卷 訴卷

2024-10-08

HLDM-112-訴-224-202410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琪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童琪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4號卷,下稱 易卷,第59至61、71頁);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1 日至同(113)年0月00日間某日」、第5至6列「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應更 正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113)年00月00日間某日」 、第8列所載「通訊軟體」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 件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 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 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犯前開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起訴書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於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手機門號、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汽車檢驗工及鐵工、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許、經濟狀況 勉持(見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拘役、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本案門號SIM卡等物, 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琪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手機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在花蓮 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以其母李金美名義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任意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該友 人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本案門號綁定智冠科技會員 (下稱本案會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1 13年3月16日傳送簡訊予林淑雲,以「假網站、真詐騙」方 式詐騙林淑雲,使林淑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輸入個人信用 卡資料後,於同日13時22分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 款項用於購買價值1萬元之MYCARD點數、旋遭儲值至本案會 員帳戶,點數遂遭詐欺集團取得。 二、案經林淑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琪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起,以其母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供自己使用後,因其母中風住至療養院,其獨居在家,家中很多不特定朋友出入,都會要求借用其手機,其為方便,遂將上開手機任意出借不特定友人使用,但是其從未申請智冠科技會員,也不玩線上遊戲,現已無法確認究竟何人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對這件事情感到很後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 2 1.告訴人林淑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玉山信用卡簡訊通知。 告訴人林淑雲遭詐欺集團以詐騙,遭盜刷1萬元之事實。 3 玉山銀行113年3月27日函及所附資料 告訴人林淑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3年3月16日13時33分遭詐欺集團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盜刷1萬元之事實。 4 智冠科技提供資料 該筆金額係用於購買1000元之MYCARD點數,用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李金美(被告之母)於112年2月16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 院審理中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74號,智股)為相牽連案件,宜 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童琪源(原名:童威僑)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供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 酬,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 村某間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傳送密 碼。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向桑佩蘭實施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6,32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桑佩 蘭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桑佩 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童琪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桑佩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匯款委託書。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 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五、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提供手機門號予 另詐欺集團,遭用於詐欺其他被害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4號(智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 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HLDM-113-易-37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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