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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德 選任辯護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峻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 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134頁),足認檢察官已 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林峻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和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保平路與保平路3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左轉進入保平路30巷,適對向有王○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王○妮(97年生,王 ○立、王○妮之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沿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 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造成王○立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左手橈 骨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眼球挫傷、左腕部挫 傷、左腕遠端橈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王○妮亦因而受有右小 腿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其以上開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王○立、王○妮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不同被害人法益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李忠儒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45頁), 並於案發後接受裁判,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參見偵卷第32 頁、第24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8頁),以利偵審程 序之順利進行,並非係因客觀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明顯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 無見,然查:告訴人王○立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所提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已明確記載「依理學檢查顯示左手 腕關節活動限制,影像檢查顯示胸椎第十二節高度下降超過 50%、神經心理衡鑑顯示輕微異常、眼科檢查顯示視野與視 力缺損,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全人損傷比達 百分之七十二,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 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八十七,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 分之八十七」等內容,縱難逕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該診 斷證明書先前業經告訴人王○立於委由代理人於113年9月5日 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參見原審卷第43頁、第53頁), 原審法院就此告訴人王○立最近傷勢之證明,並未詢問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作為證據調查而為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有無調查審酌之必要,則被告於本案過失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王○立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其認定即有所疏漏,自 難期妥適。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且犯後亦未對告訴人表示關心,調解事宜均委由保 險公司人員出面洽談,之後即無文之犯後態度,量刑顯屬過 輕等語,惟查:   1、告訴人王○立於112年12月1日具狀提出告訴之時,即已載明 其與被告雙方先前於112年7月24日、同年9月20日至新北市 永和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不成立一情(參見他卷第4頁); 此間告訴人王○立於113年2月5日偵查中亦委由告訴代理人到 場表明:目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可能先等車禍覆議結果等 語(參見他卷第54頁);嗣於113年9月5日雖經原審準備程序 時排定調解程序,然因告訴人王○立希望醫療損害賠償達205 0萬元,被告認為金額差距過大,一時無法決定,以致雙方 仍無法達成和解一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 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 後與告訴人王○立商談和解事宜之次數至少有4次,終因告訴 人王○立要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以致遲遲無法 成立和解;不僅如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再次具狀向法 院聲請安排調解程序(參見本院卷第41頁),然因告訴人王○ 立所提出之賠償總金額仍達1906萬127元,到場之被告及其 保險公司人員均無法承諾該金額而調解不成立一情,亦有本 院114年2月24日回報單1張及告訴人王○立所提出試算表1份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5-119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本 件案發後已多次出面與告訴人王○立洽談和解,然迄仍未能 與告訴人王○立成立和解之原因,顯非其並無意願或藉故拖 延所造成,實係因雙方就被告應賠付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所 致,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 2、其次,被告於案發後當日即112年6月13日10時45分許起至同 年11月28日止之前後約半年期間內,已多次傳送訊息向告訴 人王○立之妻詢問告訴人王○立之身體檢查狀況,並表明欲等 待適當時機會再去探望告訴人王○立,其後又主動詢及何時 去探望比較適合,且詢問是否有收到保險公司簡訊,亦曾請 求代為向告訴人王○立轉達歉意、祝告訴人早日康復之意; 此外,除詳為詢問及關心告訴人王○立腦部受傷之檢查結果 外,亦幫忙確認其保險公司核定理賠金額之事,並進一步討 論本案車禍事故鑑定進度及前往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等相關事 宜,此有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 卷第55-88頁),足徵被告犯後不僅對告訴人之傷勢表達關心 ,且持續透過告訴人王○立之妻處理本件後續保險理賠、車 禍鑑定及進行調解等諸多事宜,並未有何逃避過失賠償責任 之情事; (三)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立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並非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 上述關於告訴人王○立於本案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並 未予以審酌之疏漏,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 ,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 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王○立與有 過失及告訴人二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且被告於案發後自 始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 與告訴人王○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碩士畢業,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月收入10萬元, 需撫養老婆、小孩、媽媽,小孩現高中二年級之智識能力、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HM-114-交上易-30-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萬莉玲 被 告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樺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宏翊 邱柏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曾忠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柯宗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 文、柯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宏翊、邱柏倫就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玖 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被告吳政龍就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被告鄧為至就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 佰玖拾叁元,及各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與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 連帶給付原告。 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 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四由被告 劉宏翊、邱柏倫,百分之八十七由被告吳政龍,百分之九由 被告鄧為至,各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 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負擔。 4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 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 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被告 劉宏翊、邱柏倫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 ,被告吳政龍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被 告鄧為至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 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吳秉恩(原告與吳秉恩另於民國114年2月 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自111年8月間起,先後加入由訴外人 杜承哲即綽號「藍道」之人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先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聯繫進行犯罪分工,並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境外詐欺機房,由 境外詐欺機房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 原告上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扣除原告與吳秉恩 以14萬元成立和解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抗辯  ㈠傅榆藺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林順凱、柯宗成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斟酌其以前已為辯論之陳述略以:對 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㈢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邱柏 倫、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為證。又關於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 龍、柯宗成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下稱判決卷),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傅榆藺、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林順凱、柯宗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呂政 儀、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 鄧為至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查,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5 日起至同年11月9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 月1日被逮捕時止,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表2「加入時間」欄及附表13「逮捕時間」欄可稽 (判決卷第313至319、710頁)。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金額合計28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劉宏翊、邱柏倫加入前,就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合計48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吳政龍 加入前,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合計248萬元之匯款時間 係在鄧為至加入前,則此等部分損害之發生,各與劉宏翊、 邱柏倫、吳政龍或鄧為至所為尚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自 難遽令其等就此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尚難認有據。  ㈣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 、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 第1項亦有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1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1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 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此規定,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 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 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 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 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 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 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 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吳秉恩及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應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無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平均分 擔義務,而定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是吳秉恩之應分擔額即 為153,122元(計算式:18,667+11,765+111,111+11,579=15 3,122,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吳秉恩以14萬元成立 訴訟上和解,約定吳秉恩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 ,並於筆錄記明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吳秉恩 成立訴訟上和解,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債務之意思,而吳 秉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所應允之和解金額,尚無民 法第274條之適用,又原告同意吳秉恩賠償之和解金額低於 其依法應分擔額,則就其差額部分即13,122元(計算式:15 3,122-140,000=13,122),應認屬原告對吳秉恩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被告在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法院僅得就其 餘部分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准許原告之請求。  ⒉惟原告本件請求既已扣除上開與吳秉恩以14萬元成立訴訟上 和解部分,並表明就其他債務人即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56萬 元(本院卷第289頁),自應按各該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 圍,依比例扣除之,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即分別如附 表二「應准許之金額」欄所示。從而,被告間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其等所為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各按連帶責任之範圍,依比例扣除原告與吳 秉恩以14萬元成立和解部分後,請求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賠償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即256萬元;請求劉宏翊、邱柏倫與上開被告 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損害即229萬4,519元;請 求吳政龍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損害 即210萬4,889元;請求鄧為至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損害即20萬8,593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附民卷第55頁 ,本院卷第259頁)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 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給 付256萬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劉宏翊、邱柏倫就其中229萬4,519元,吳政 龍就其中210萬4,889元,鄧為至就其中20萬8,593元,及各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 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 李佳文、柯宗成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秀娟) 2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8分 30,000元 同上 3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4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分 50,000元 同上 5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浤霖) 6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1分 50,000元 同上 7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浤霖) 8 11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7分 50,000元 同上 9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1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裕鴻) 10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21分 50,000元 同上 11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13分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杰翰) 12 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47分 220,000元 同上 合計 2,7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 金額 (新臺幣) 連帶債務人人數 每人應分擔之部分(應分擔額) 原告減縮聲明即依比例扣除與吳秉恩以14萬元和解部分 應准許之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除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80,000元 15人 18,667元 (計算式:280,000÷15=18,667) 14,519元 (計算式:140,000×(28/270)=14,519) 265,481元 (計算式:280,000-14,519=265,481) 2 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除吳政龍、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00,000元 17人 11,765元 (計算式:200,000÷17=11,765) 10,370元 (計算式:140,000×(20/270)=10,370) 189,630元 (計算式:200,000-10,370=189,630) 3 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除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000,000元 18人 111,111元 (計算式:2,000,000÷18=111,111) 103,704元 (計算式:140,000×(200/270)=103,704) 1,896,296元 (計算式:2,000,000-103,704=1,896,296) 4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20,000元 19人 11,579元 (計算式:220,000÷19=11,579) 11,407元 (計算式:140,000×(22/270)=11,407) 208,593元 (計算式:220,000-11,407=208,593) 合計 2,700,000元 153,122元 (即吳秉恩之應分擔額) 140,000元 2,560,000元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2

SLDV-113-訴-282-20250312-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黃燕即呈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楊雪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煒昇為原告僱用之勞工,其於高雄市○○ 區○○路00號旁法鼓山南天台紫雲寺擴建工程施作時,因發生 事故於送醫後死亡,原告及承包商碩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碩亮公司)、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 司)與陳煒昇之配偶即被告楊雪莉及陳煒昇之母親陳賴淑容 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雙方同意由原告及承包商共同給 付被告楊雪莉及訴外人陳賴淑容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作為陳煒昇死亡事件(下稱本事件)之一切損害賠償,並 於和解書第3條約定:「本和解書成立後,甲方(楊雪莉、 陳賴淑容)即同意就本事件拋棄依法可請求之一切民、刑事 、行政及其他法律上可主張之請求權與權利,並同意不再向 乙方(呈佑工程行)、丙方(碩亮公司)、丁方(潤弘公司 )、丁方業主南天台紫雲寺及監造、建築師、共同承攬人或 其他相關廠商及其負責人、受雇員工等要求其它賠償或任何 主張,如有已提出者並一併撤回。」,被告不得再行請求職 業災害補助,惟原告嗣後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來函表示被告向其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並已核發職業災 害保險給付,要求原告需繳納105萬8,000元,然原告早與被 告就本事件達成協議並給付職災補償完畢,被告顯然有重複 受領之情事。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90 條第1項規定,無論是雇主先給付職災補償,或是勞工先請 領職災保險給付,兩者之間都可以進行抵充,扣除勞工已經 受領的部分,避免勞工就同一損害重複受領,原告既已給付 職災補償,被告申請職災保險給付後,原告可主張抵充,並 得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金額雖由潤弘公 司代付,然該給付係對本事件所給付之全部金額,且依勞基 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關於勞工之職災補償責任,無論係事 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所負責任均為 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至於渠等內部如何分擔,與勞工 請求職業災害無涉。被告請領之職災給付金額經核定為105 萬8,000元,原告自得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105萬8,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是否應補繳職災給付款項,業已提起勞 保爭議事項之審議,尚在審議中,並未確定,原告亦未曾繳 納任何款項,自無「已支出之款項」之損害可言,原告以其 遭勞保局追償上開款項,即要求被告給付,難認有據。又原 告並未為陳煒昇投保勞保及職災保險,而是由被告及陳煒昇 自行投保並繳納保費,被告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受領職災給 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受領原告及承包商碩亮公司 、潤弘公司(下稱原告等人)200萬元賠償金,係基於原告 等人之侵權行為,渠等未使陳煒昇配掛安全帶及掛勾,導致 陳煒昇自A字鋁梯上跌落,造成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而致死 亡,嗣後雙方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自非重複受領之職災給 付,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返還。再者,被告所受領之200萬元 賠償金,並非由原告給付,原告並未支付分文,原告主張已 由雇主支付職災補償費用,進而主張抵充,亦屬無據。退萬 步言,本案賠償被告之人共計3人,而金錢為可分之債,原 告實際僅支付其中1/3即666,667,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05萬8 ,000元,難認有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一)訴外人陳煒昇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其於112年8月23日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旁法鼓山南天台紫雲寺擴建工程施作時發生 職業災害,經送醫後死亡。 (二)原告及訴外人碩亮公司、潤弘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與陳煒 昇之配偶即被告楊雪莉、母親賴淑容成達成和解,由原告等 3家公司行號給付楊雪莉、賴淑容容各200萬元,並簽立如甲 證2所示之和解書。 (三)原告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陳煒昇申報參加職業 災害保險,勞保局已核發職業傷害死亡給付105萬8,000元予 被告,勞保局並以113年6月12日保職補字第11360150180號 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05萬8,000元,原告尚未補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以其就陳煒昇之職業災害死亡事故業與被告達成和 解,雙方同意由原告及承包商共同給付被告200萬元,作為 陳煒昇死亡事件之一切損害賠償,被告同意拋棄依法可請求 之一切民、刑事、行政及其他法律上可主張之請求權與權利 ,然被告竟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而重複受領職業傷 害死亡給付105萬8,000元,爰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105萬8,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是否有理? (二)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 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 ,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 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災保法第9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 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 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 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 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 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 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 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次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 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 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 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 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一、鑒於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 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 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 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 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 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 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二、考量投保單位已 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 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雇主如為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並負擔保費者,方得主張抵充,反之,則不得主張抵 充。故災保法第90條第1項之抵充規定,亦應解為由雇主為 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者,雇主方得主張抵 充,否則即會產生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卻由依法加保繳 納保費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此觀之災保法第36條第1項、 第2項就投保單位未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而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向投保單位追償 ,投保單位繳納後,始得主張以保險給付抵充其應負擔之職 業災害補償有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亦揭明「為避免雇主違法 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 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 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可知災 保法第90條第1項僅適用於雇主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 險者,如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則無適用餘地,雇主若欲主 張抵充,僅得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保 險給付後,方得依該條規定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並未依災保 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陳煒昇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自 無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亦未向勞保局繳納陳 煒昇之死亡保險給付105萬8,000元,亦無從依災保法第3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五、從而,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 8,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2

KSDV-113-勞訴-141-202503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榮財 被 告 蘇詠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此指蘇詠崎及邱子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26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下均指蘇詠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因案 羈押於法務部○○○○○○○○,經徵詢其出庭意願,表明不願出庭 ,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邱子桓(已於114年2月17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被告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加入飛機群組暱稱為「萬豪虛擬資產 公司(或萬豪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由邱子桓分配工作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每月可獲得30,000元至50,000元 之報酬。邱子桓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伍凱」、「王漢典」、「陳姿雅」、 「滿盈投資客服186」等人,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 滿盈」,並向「萬豪」幣商聯繫交易USDT以進行操作即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在 萊爾富超商御藏店內將3,100,000元交予依邱子桓指示前往 該址面交之車手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即交付予邱子桓,邱 子桓則將該筆3,10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上交 予所屬之詐欺集團。邱子桓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各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00,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邱子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 5月10日17時30分許交付現金3,100,000元予被告,被告取得 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邱子桓等情,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至19頁 ),且被告、邱子桓因本件詐欺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被告、邱子桓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刑2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邱子桓共 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 段之任務,互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支付款項,造成原告受有3,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 告所受之損害與上述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其除前開交付現金之3,100,000元以外,另有匯款 8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00,000元)予詐欺集團, 合計受有3,90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7頁)。然依前 揭對話紀錄以觀,原告雖曾傳送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予詐 欺集團成員,惟所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為蘇國升、江孟 精、趙采瑱等人,並非本件被告或邱子桓(見本院卷第64頁 、第75頁、第82頁、第89頁、第95頁),是自難認原告就該 匯款800,000元之損害,與被告、邱子桓前開詐欺取財之所 為,有因果關係。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邱子桓就其 此部分匯款800,000元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3,100,000元之 損害,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認為就其所受之損害,全部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及邱子桓共計2人,則 在無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單獨負責事由下,依同條前段規定 ,就原告損害應平均分擔賠償責任,是被告及邱子桓2人就 原告所受之3,100,000元損害,平均分擔義務,每人應分擔 額為1,550,000元。 2、又原告就其所受3,100,000元之損害,其中已於114年2月17日 以500,000元與邱子桓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而就邱子桓部分,和解金額低於 邱子桓依法應分擔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為1,550,000元(計算式:3,100,000元-1,550,000元=1 ,55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 00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2

TYDV-114-重訴-1-20250312-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吳柏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8、50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0、124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柏冠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 一重論處吳柏冠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及事實欄一之㈡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 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 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之 ㈠所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總」之人指示,以 虛擬貨幣公司業務員身分,向被害人劉蓮意收取現金新臺幣 190萬元後置於公園水池邊,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客 觀行為。然經檢察官訊問:「如何加入?」上訴人答稱:「 我是在(民國)112年5月份在抖音上看到有一個彈出廣告『 徵虛擬貨幣業務員』,我有看下面評論,底下有寫這與詐欺 、洗錢無關,是完全合法。」檢察官又問:「112年5月5日 不是也因為一樣的事情被警察抓,為何你又從事同樣事情? 」上訴人答稱:「我當時以為是單純外幣買賣,我後來因為 他要我把錢放草叢,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不做了。」嗣 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上訴人稱:「請 辯護人幫我回答。」其辯護人則辯護以:「從警方筆錄,劉 蓮意受到『柏鼎公司』詐騙要投資股票,但本案告訴人劉蓮意 要買幣,被告為幣商,雙方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過程中 被告已提到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有收到免責聲明書,足認 告訴人知悉被告的交易為虛擬貨幣買賣與『柏鼎公司』詐騙告 訴人要投資股票等情事不同,劉蓮意知道她是要買虛擬貨幣 ,至於交易過程中為何如此特別需要用工作機來聯繫,但無 法否認交易有成功,因為劉蓮意自己在交易錢包裡也確定有 收到虛擬貨幣,『翔總』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被告並叫告訴 人當場拿出手機確認交易錢包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就此行為 觀看,本件應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交易,不涉及詐騙。就劉蓮 意先前投資,被告並不知情,因為被告只是幫幣商收錢的業 務員,就劉蓮意之前如何被騙,被告真的不知道。就劉蓮意 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就是單純交易不涉及詐騙,請鈞署詳查 。」等語,有112年6月13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卷第27至33、301 至307頁)。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其具有詐欺取財之主 觀犯意,並未自白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甚明。原審同此認 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承認事 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原判決誤認上訴 人僅於第一審認罪,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有 判決與卷證資料不符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顯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非處於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縱科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本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有誤等語。顯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 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 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之 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並就上訴人與劉蓮意達成調解,賠償部分金額完畢,但分 期給付有遲延,另與被害人洪秀香則未達成調解等犯罪後之 態度,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 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 旨以上訴人與劉蓮意達成和解,並給付多期和解金,而洪秀 香要求之和解金額遠超出上訴人經濟能力所及範圍,實無力 負擔,並非不願和解,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有失於 公平、比例及衡平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65-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內部分擔金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新源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仁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 被 告 士弘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蓮姜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 被 告 温偉祺 褚文良 當事人間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50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士弘吊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5,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偉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褚文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士弘吊車有限公司負擔67%、被告彭淑貞即博鑫 企業社、温偉祺、褚文良各負擔11%。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2,500元為被告彭淑貞即博鑫 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如以新 臺幣51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萬5,000元為被告士弘吊車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士弘吊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31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2,500元為被告温偉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温偉祺如以新臺幣51萬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2,500元為被告褚文良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褚文良如以新臺幣51萬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温偉祺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上緯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將「上緯集團產業創 新園區新建工程」交付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禎公 司)承攬,晨禎公司將該工程之機電工程交付陳照平即勝致 水電行承攬(下稱陳照平),陳照平又將機電工程之水電工 程交付玄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成公司)承攬,而鄭鴻益 即晉和水電工程行(下稱鄭鴻益)與玄成公司為合夥關係, 共同承攬電氣配管工程;又晨禎公司另將該工程之輕隔間工 程交付原告承攬,原告再將輕隔間工程之施工材料運至施工 位置交付被告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下稱彭淑貞)承攬,將 各樓層建材吊掛作業交付被告士弘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士弘 公司)承攬。被告彭淑貞之員工即被告温偉祺負責將矽酸鈣 板吊掛於移動式起重機吊鉤,被告士弘公司員工即被告褚文 良則為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晨禎公司與承攬人陳照平、 原告,及再承攬人玄成公司、鄭鴻益、被告彭淑貞、被告士 弘公司,分別僱用勞工於共同作業,民國111年11月29日13 時許進行吊運矽酸鈣板作業,由被告温偉祺將矽酸鈣板吊掛 於被告褚文良所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掛鉤上,再由被告褚文良 將矽酸鈣板吊運至4樓平台處,在吊運第7趟時,矽酸鈣板距 地面高度約4公尺,發生移動式起重機副吊捲揚鋼索斷裂, 適被害人鄭鴻益(下稱被害人)正行經吊舉物下方,遭掉落 之矽酸鈣板砸壓,造成胸腹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雙下肢 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重大災害檢查,分析 發生可能原因為移動式起重機吊運矽鈣板作業,使用副吊鋼 索公稱直徑減少11.87%作為吊掛用具,且移動式起重機作業 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致被害 人行經至吊運途中矽酸鈣板下方時,副吊鋼索斷裂,被害人 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致死,並認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2項、被告彭淑貞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 條第1項第7款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衛生規則第63條第7款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被告士弘公司依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 ,均有應改善之事項。  ㈢112年1月5日晨禎公司、兩造及陳照平,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達成和解,同日晨禎公司、兩造及陳 照平另簽定協議書,由晨禎公司先行給付990萬元、陳照平 給付10萬元,並就和解金之分攤原則約定:於800萬元範圍 內,晨禎公司就系爭工程綜合保險理賠金額,全數用於分攤 和解金額,兩造就保險金分攤後之餘額負擔75%,並就上開7 5%共同分攤之金額,再協商各自分攤之金額;超過800萬元 之部分,由晨禎公司全額負擔。113年5月13日晨禎公司寄發 臺中英才郵局第120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事故經保險 公司核定賠償金額110萬元,兩造就和解金額應負擔金額為5 17萬5,000元【計算式:(800萬-110萬)×75%=517萬5,000) ,扣除原告已償還之75萬元後,仍有442萬5,000元應給付, 而該金額自晨禎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保留款中相互抵銷,晨禎 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出具517萬5,000元之清償證明書予原告 。  ㈣兩造依前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對晨禎公司負有517萬 5,000元之共同債務惟因兩造於內部關係並未約定分擔比例 ,復無法達成分擔協議,本件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性質決 定兩造應分擔之比例,說明如下:  ⒈被告彭淑貞、温偉祺部分:被告彭淑貞進行矽酸鈣板吊掛作 業,應對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為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並應使從事吊掛作業之員工即被告溫偉祺,辦理確認吊運路 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然疏未為 之;另被告溫偉祺於進行矽酸鈣板吊掛作業時,亦疏未警示 、清空吊運路線範圍內之被害人,同有過失責任,則各應負 過失責任比例為10%,各應分擔之金額為51萬7,500元(計算 式:517萬5,000×10%=51萬7,500)。    ⒉被告士弘公司部分: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 初步報告書所載,系爭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係吊掛作業時未採 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副吊捲揚鋼索 公稱直徑減少11.87%,應汰換而未汰換,致副吊鋼索斷裂, 適被害人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傷亡,該歸責事由應屬被告 士弘公司,因其過失責任重大,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 ,分擔金額為310萬5,000元(計算式:517萬5,000×60%=310 萬5,000)。  ⒊被告褚文良部分:被告褚文良受僱於被告士弘公司,擔任本 件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人員,並具有操作人員資格,依其專 業知識應知於士弘公司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 備或措施時,不應貿然操作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其對於系 爭事故發生亦有疏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10%,分擔金額為5 1萬7,500元(計算式:517萬5,000× 10% =517,500)。  ⒋原告部分: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未告 知再承攬人即被告彭淑貞、士弘公司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惟進行移動式起重機 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時應注意之事項,為具有專業之被告彭淑 貞、士弘公司所明知,原告之過失程度,應屬輕微,應負過 失責任比例10%,分擔金額為51萬7,500元(計算式:517萬5 ,000×10%=51萬7,500)。   ㈤綜上,原告給付晨禎公司517萬5,000元,已超過原告應分擔 之金額51萬7,500元,核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人之所為 清償,自得請求被告按其應分擔之比例返還,爰依民法第27 1條、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聲明:  ⒈被告彭淑貞應給付原告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士弘公司應給付原告3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褚文良應給付原告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士弘公司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晨禎公司、兩造、陳照平等共同出面以1,0 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就和 解金之內部分擔約定由晨禎公司以外之債務人分擔800萬元 ,且此800萬元於扣除晨禎公司之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兩 造間應分擔75%、陳照平應分擔25%,至兩造間內部如何分擔 則僅以「再協商」草略提之。蓋因兩造間之各自過失行為均 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兩造所成立者乃係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家屬自得依民法第19 4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兩造所應共同承擔之損害賠 償金額517萬5,000元性質上當屬連帶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7 1條可分債務請求被告士弘公司給付310萬5,000元,於法自 係不符。  ㈡參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 系爭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係因吊掛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 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副吊捲揚鋼索公稱直徑減少11 .87%,應汰換而未汰換,致副吊鋼索斷裂,吊掛物掉落,造 成被害人傷亡,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 惟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最高應不超過50%,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60%,分擔金額為310萬5,000元,核屬 過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褚文良則以:  ㈠被告承認有過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0%責任不爭執, 但被告沒有能力擔賠償金額。  ㈡被告士弘公司每月有扣保養費,應該要執行保養,鋼索斷掉 的責任歸屬,應該不歸屬於被告;被告在吊掛的過程,只能 注意吊的東西,沒有辦法注意周圍,是聽被告士弘公司的指 示。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彭淑貞、温偉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晨禎公司與承攬人陳照平、原告,及再承攬人玄成 公司、鄭鴻益、被告彭淑貞、被告士弘公司,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及晨禎公司、兩造及 陳照平,與被害人家屬以1,000萬元達成和解,並由晨禎公 司、兩造及陳照平簽定協議書,就和解金之分攤原則約定: 兩造就晨禎公司之保險金分攤後之餘額負擔75%,並此共同 分攤之金額,晨禎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人就和解金 額應負擔金額為517萬5,000元,均由原告先行負擔等事實, 業據提出和解契約、協議書、晨禎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清 償證明等件為證(均影本,本院卷第41-55頁),且為被告 士弘公司、褚文良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第148頁); 被告彭淑貞、温偉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對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 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 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 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 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 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 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所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 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 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24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 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 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 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 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 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 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 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 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 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 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 1項)。雇主應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雇主 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 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 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每 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鋼索、吊鏈及吊具有無 損傷;雇主對前項移動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 施檢查一次: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雇主對第16條、第19 條至第25條及第52條至前條規定之起重機械使用之吊掛用鋼 索、吊鏈、纖維索、吊鉤、吊索、鏈環等用具,應於每日作 業前實施檢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 之1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58條);雇 主對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7款);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 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 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確認吊運路 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雇主不 得以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之鋼索,供起重吊掛 作業使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63條第7 款、第68條第2款)。上述關於職業安全之相關法規,依首 揭說明,均係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苟違反上述各該規定,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重大災害檢查,分析 災害原因為:進行矽酸鈣板吊運作業時,並無採取移動式起 重機作業時,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 方之設備或措施,致被害人擅入吊運作業範圍內;吊掛作業 人員温偉祺未受吊作業訓練合格;現場檢查結果,發現斷裂 之鋼索除了斷裂面外,鋼索有多處損傷、斷絲、變形,且鋼 索公稱直徑應為11.2mm,惟實際量測僅9.87mm(距鋼索斷裂 處約1m),鋼索公稱直徑減少達11.87%,已達鋼索公稱直徑 減少7%以上需汰換之規定(即公稱直徑10.416mm以下需汰換 );研判本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為移動式起重機吊運矽酸鈣 板作業,使用副吊鋼索公稱直徑減少11.87%作為吊掛用具, 且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 設備或措施,致被害人行經至吊運途中矽酸鈣板下方時副吊 鋼索斷裂,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致死。本災害可能發生原 因如下:⒈直接原因:罹災者鄭鴻益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 ,造成胸腹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雙下肢骨折,致創傷性 休克死亡。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吊掛作業時,未採取 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⑵副吊捲揚鋼索公 稱直徑減少11.87%達汰換標準未依規定汰換。⒊基本原因:⑴ 未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⑵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⑶ 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⑷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並實施自 動檢查。⑸未落實承覽管理。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 7月17日勞職中3字第1121704218號函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 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32-34頁)。復依重大災害檢查初步 報告書調查結果分別認定:原告將輕隔間工程交付再承攬人 即被告彭淑貞、士弘公司,未以書面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其事業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未訂 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實施風險評估防止職業災害,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規則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彭淑貞除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第12條之1 第1項規定外,另未依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 定安全衛生工件守則、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未使勞工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使勞工 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 員,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 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起重升 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規定。被告士弘公司除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第12條之 1第1項規定外,另未依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 定安全衛生工件守則、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 方之設備或措施、使用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7%以上之鋼索及 未定期實施檢查鋼索、吊鏈及吊具有無損傷、未就起重機械 使用之吊掛用鋼索、吊鏈、吊鉤、吊索、鏈環等用具,於每 日作業前實施檢點,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第1項、第23 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58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68條規定(本院卷第36-39頁),此 情亦均為原告、被告彭淑貞及士弘公司所不爭執。準此,原 告、被告彭淑貞及士弘公司均有違反職業安全相關法規之行 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且與系爭事 故所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温偉祺負責將矽酸鈣板吊掛於移動式起重吊鉤,疏未確 認吊運路線及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被害人;被 告褚文良為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於士弘公司未採防止人 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之情 形且未確認吊舉物下方是否有人員通過之情形下,即貿然操 作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本院認被告2人之所為亦均 有疏未注意之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並與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述,兩造分別有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及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兩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兩造就所負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計算內部分擔額:  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原則上固應平均分擔義務, 惟如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工原因力不同,如仍認 為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債務,反將使就損害結果發生應負 主要責任之人,因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存在,而使其最 終應負擔之責任減少,實非民法第185條、第280條規範目的 所在,亦與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是本院認為連帶 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工原因力不同者,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條規定,按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過失之輕重 ,依其應歸責之比例定其內部負擔額(王澤鑑「侵權行為法 」2021年11月增補版,第283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1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裁判見解參照參照)。  ⒉兩造就本件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比例,並未於協議書中另為 約定,而依前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 告書所載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不安全狀況,即吊掛作業時, 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副吊捲揚鋼 索公稱直徑減少11.87%達汰換標準未依規定汰換,而移動式 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 施,以及副吊捲揚鋼索公稱直徑減少7%以上者應予汰換等節 ,均屬被告士弘公司依法應負責任之事項,則被告士弘公司 未盡上述防免、汰換鋼索之行為,以致進行本件吊掛作業時 ,副吊捲揚鋼索斷裂,被害人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死亡, 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最主要因素,則被告士弘公司就系爭事 故之損害結果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士弘公司亦自承應負 擔比較高的責任(本院卷第148頁);另原告、被告彭淑貞 分別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暨被告温偉祺、褚文良有前 述進行吊掛作業及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本院斟酌兩造之行為特性、各自之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關連 程度等情狀,認為被告士弘公司應負擔60%責任比例,原告 及被告彭淑貞、温偉祺、褚文良應各負擔10%責任比例。  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就兩造應連帶負擔之債務已給付晨禎公司517萬500 0元,超過原告應分擔之51萬7,500元,自得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向他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71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 院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 律上意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彭淑貞給付51萬7,500元、被告 士弘公司給付310萬5,000元、被告温偉祺給付51萬7,500元 、被告褚文良給付51萬7,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屬未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彭淑貞給付51萬7,500元、被告士 弘公司給付310萬5,000元、被告温偉祺給付51萬7,500元、 被告褚文良給付51萬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彭淑貞(本院卷第93頁 )、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士弘公司及褚文良(本院卷第95頁 、99頁)、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温偉祺,同年月00日生 效(本院卷第97頁)】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2

TCDV-113-訴-2282-20250312-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張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45頁、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 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將載運物品捆紮牢固 ,致其載運之外送包掉落地面後,其內容物滾落至道路,並 違規進入車道內欲撿拾該掉落物品,導致告訴人陳沛萱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之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陳沛萱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許翔傑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2人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調)解 ,併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外送員、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37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  ㈢至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但因為目前沒有工作 ,無法負擔告訴人2人提出之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審交簡 上字卷第47頁、第97頁),此與被告於原審時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實無二致,並無從據以為量刑減輕之事 由。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 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據為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兆揚、高怡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DM-113-審交簡上-41-2025031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周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邱敏婷律師 黃湘媛律師 被上訴人 周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就附表一、七部分,分別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重上字卷二第286、382頁 ;重上更一字卷第466頁),另就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減 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見重上更二字 卷第13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為伊胞姐,長年居住於新加坡,陸續向伊借貸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迄未返還;⒉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2月間 ,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下稱系爭信貸)、房屋貸款1,475萬元(下稱系爭房貸 ),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4、同段000號地下2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甲第名宮房地 )設定抵押權,並向伊借貸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金額,清 償系爭信貸、系爭房貸,伊為被上訴人清償該貸款,於清償 範圍內承受中國信託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⒊被上訴人於8 8年11月5日分別以伊、訴外人周麗華、周一雄名義向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200萬 元、150萬元、150萬元(下合稱系爭土銀貸款),並向伊借 貸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繳納貸款;⒋被上訴人於83年1月27日向 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更名為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二信)借款1,300萬元(下稱 系爭台北二信貸款),向伊借貸附表五所示金額繳納貸款; ⒌被上訴人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陳金昌借款350萬元 (下稱系爭陳金昌借款),嗣向伊借貸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由伊代償借款,伊於清償範圍內承受陳金昌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⒍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伊名義向訴外人王名立借 款350萬元(下稱系爭王名立借款),向伊借貸如附表七所 示金額清償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合計2,076萬1,182元。㈡如認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 償還系爭信貸、房貸、陳金昌借款(即上開⒉、⒌部分),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附表二、三、六所示 金額。㈢如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伊受被上訴人委任在臺灣為其處理系爭信貸、房貸、土銀貸 款、台北二信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立借款等債務(即上 開⒉至⒍部分),因而支出附表二至七所示費用,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㈣如前開㈠至㈢所示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伊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信貸、房貸、土 銀貸款、台北二信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立借款(即上開 ⒉至⒍部分),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至六所示金額 。㈤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款項,且因伊清償系爭 信貸、房貸、土銀貸款、台北二信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 立借款(即上開⒈至⒍部分)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返還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㈥ 爰擇一依附表甲之⑵、⑶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076萬1,18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 月後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如前述。上訴 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6萬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其對伊有附表一至七款項之債權 存在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對伊及訴外人黃建文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撤銷贈 與等訴訟,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對伊無附表一至七款項債權, 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1號(下稱第71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 08年度台上字第766號(下稱第7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 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對伊有附表一至七款 項債權,為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應受爭點效拘束,於本件 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兩造就附表一至七款項並無消 費借貸合意,系爭信貸、土銀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立借 款均係上訴人所借,與伊無關。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委任 、保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無理由。又上 訴人主張之債權,除附表一編號⒔、附表二編號、附表六編 號⒏至外,請求權均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款項均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結購外匯/匯出匯款紀錄、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 出匯款賣匯水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稽 (見重訴字卷一第133至139頁)。  ㈡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委任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 人,要求就借款債權進行協調,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傳真 標題為「周麗娟函告周麗蘭履行清償借款事件」之函文(下 稱系爭傳真函)予李永然律師,有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 2月18日函、系爭傳真函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反 面、卷二第93至95頁)。  ㈢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甲第名宮房地為中國信託設定擔保債權2,0 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7年1月17日辦理登記完畢, 復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信貸200萬元、系爭房貸1,4 75萬元,有甲第名宮房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中國信 託98年12月4日民事釋明狀、個人授信批覆書、借據、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可佐(見重訴字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 、重上字卷一第381至385頁)。  ㈣上訴人於89年11月10日代理被上訴人以2,250萬元出售甲第名 宮房屋,並以該價金清償系爭房貸餘款1,474萬6,020元、增 值稅235萬3,248元、地價稅及房屋稅1萬1,854元,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98年12月4日民事釋明狀、同意書及 交屋稅費分算表等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96頁、第223至228 頁)。  ㈤上訴人前以其依附表甲之⑸欄所示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有附表 甲之⑷欄所示款項債權存在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提起另案訴訟,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黃建文間就門牌號 碼新北市○○鎮○○路000之0及之0號13樓建物暨坐落土地之贈 與契約,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上開債權存在,不 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黃建文間之贈與契約,於107年12月5 日以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 月23日以第7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有另案歷審裁 判可稽(見重上更二字卷第271至331頁),復經本院調閱另 案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一款 項及利息:  ⒈消費借貸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 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依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一之⑹所示證據,僅 能證明上訴人、周麗華於附表一之⑴欄所示時間,有匯款附 表一之⑸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上訴 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 前開說明,應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附表一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編號⒉款項未記載,編號⒐ 款項記載「存放國外銀行」,編號⒈、⒊至⒏、⒑至⒔款項記載 「贍家匯款」(詳如附表一之⑷欄所示),對照中央銀行公 告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二、本國資金流出,分為下列各 項:…。編號250存放國外銀行:居民存放資金於國外銀行。 …。編號280對外融資貸款:居民融資貸款予非居民,包括代 墊款、週轉金等;……」;「五、移轉支出,無償性或無相對 報酬性之支出,分為下列各項:編號510贍家匯款支出:居 民資助國外親友或作為家屬生活費,……。編號520捐贈匯款 支出:軍政機關以外之居民對國外之捐獻或贈與款。…」( 見重上更一卷第528、531頁),可見附表一款項之匯款原因 均非「對外融資貸款」,而「贍家匯款」則係指無償資助而 非借貸,自難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合意。  ⑶上訴人另提出中國農民銀行93年7月16日匯出匯款水單(見另 案調字卷第8頁),主張訴外人高美麗於同日以「贍家匯款 」為原因匯款20萬300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該 筆匯款乃上訴人交付伊之借款(見重上更一字卷第239至240 頁),可證附表一款項為借款云云。惟查,前揭匯款原因之 註記,固與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⒏、⒑至⒔款項相同,然證人高 美麗證稱:上訴人請伊於93年7月16日匯款20萬300元予被上 訴人;該筆匯款是要借給被上訴人,銀行行員問伊這筆款項 是匯給何人,伊說是匯給新加坡的家人,伊當時不懂怎麼填 寫,銀行行員說寫「贍家匯款」就可以,伊沒有跟銀行行員 提到是借款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3頁),足見高美麗係 向銀行行員說明匯款原因係家人匯款,經行員指導、說明後 ,方於93年7月16日之匯出匯款水單為「贍家匯款」註記, 自不得據此推論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⒏、⒑至⒔款項存 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⑷另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甲第名宮房 地,得款2,250萬元,而上訴人於另案中自承附表一編號⒔款 項係伊代被上訴人出售甲第名宮房屋之餘款(見另案重訴字 卷一第209頁、卷二第183頁)。又上訴人於另案中自承:於 80年4月19日起至89年止之期間,被上訴人在台之帳戶及不 動產均係伊負責管理等語(見另案重上更二字卷一第364頁 ),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附表一款項,非無可能係被上訴 人之自有資金。輔以上訴人製作流水帳之記載項目,除被上 訴人有爭執之支出項目外,亦包括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上訴 人代管房屋、停車位租金收入、被上訴人自新加坡匯款、自 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等收入記載(見重訴字卷一第198頁 、第201頁至第222頁背面;重上字卷一第295至379頁),足 徵兩造間資金往來情形複雜,是難僅憑上訴人有為附表一匯 款,即推論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  ⑸依被上訴人回覆永然律師事務所98年2月18日函文之系爭傳真 函(見不爭執事項㈡)記載「彼此若有需要,資金隨時都能 流通互助,而基於手足之情,從來沒有要求對方支付利息」 、「因為帳款明細未經核對確認,更不曾約定清償日期」、 「周麗娟女士(即上訴人)對我(即被上訴人)的性格和財 務狀況了如指掌…即使我們之間已生嫌隙,也沒有催我還款 」、「過去我看到的是局部、片段的帳目,使用的紙張和格 式都不一致」(見重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反面),固可證兩 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依證人即於永然律師 事務所參與兩造調解之律師盧孟蔚於另案證稱:協商時被上 訴人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小額款項,並當場以現金還款10至20 萬左右;他們之間的資金往來很複雜,實際往來的情形,於 調解過程中並未釐清;上訴人堅持被上訴人積欠1499萬3626 元要全部還清,但被上訴人表示雙方資金往來這麼久,其究 竟有沒有欠這麼多,還是沒有欠,要回新加坡查清楚,800 萬元是律師事務所所長建議的和解金額,雙方都不同意,所 以沒簽和解書等語(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38至39頁),可知 被上訴人當時僅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小額款項,且兩造對於借 貸款項之數額、日期、清償情形均有爭執,系爭傳真函對於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日期亦未有任何記載,徒憑系爭傳 真函,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  ⑹上訴人雖執其所製作之流水帳(見重上字卷一第295至379頁 ),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支出高達7,700萬元款項,扣除自被 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被上訴人交付現金、匯款,以及伊代 收房屋、停車位租金等收入,被上訴人仍有約3,000萬元之 資金缺口云云(見重訴卷一第276頁),然上訴人就其所記 載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憑證為佐,難信為真實。證人高美 麗雖證述:被上訴人回台時,伊曾見上訴人拿流水帳本給被 上訴人看不止一次;被上訴人每次回來,上訴人都會跟被上 訴人對帳,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回來,上訴人也會叫我影印寄 到新加坡給被上訴人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8至269頁), 然兩造對帳結果為何,未見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亦據證人高 美麗證述明確(見重上字卷一第269頁),佐以被上訴人於 系爭傳真函文中記載「過去我看到的是局部、片段的帳目, 使用的紙張和格式都不一致」(見重訴字卷一第91頁),難 認被上訴人對於流水帳之記載均無爭執,是不得僅憑上訴人 片面製作之流水帳,即認被上訴人存在資金缺口,有向上訴 人借款附表一款項之必要。  ⑺上訴人雖另援引證人高美麗之證述為據,然稽諸證人高美麗 證述: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長期借款,但伊無法特定借款時 間、金額,伊只知道是好幾千萬,具體金額不清楚;伊住在 上訴人家,聽到每月要幫被上訴人籌款;伊係因在家中有聽 到家人間之對話,及被上訴人回來會對帳,得知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2至263頁),可知高美 麗係於居住上訴人家中時,聽聞上訴人提及其與被上訴人有 借貸關係,對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時間、金額、清償情形等 節並未親自見聞,佐以兩造間互有資金往來,徒依證人高美 麗之證述,亦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兩造間雖有附表一款項之資金往來,然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 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款項及利 息,尚非有據。  ⒉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附表一 款項若非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等語,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依前開㈠、⒈之⑷所述,可知上訴人自承附表一編號⒔款項係伊 代為出售被上訴人所有甲第名宮房屋之餘款,被上訴人基於 甲第名宮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受領附表一編號⒔之款項,自 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複雜, 上訴人自80年4月19日起至89年止之期間,管理被上訴人在 台之帳戶及不動產,則其匯予被上訴人之附表一款項,非無 可能係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斟以附表一各筆款項之匯款期 間自83年8月至89年12月長達6年,匯款共13筆,上訴人主張 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交付附表一款項予被上訴人,明顯與 經驗法則有悖,尚難僅以附表一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一節 ,即認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附表一款項予被上訴人,欠缺 給付目的,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一款項,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二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1日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信貸 ,惟無力清償,由伊代償該貸款本息等情,固提出還款交易 明細、支票、客戶歷史檔案交易明細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 141至153頁背面、第157至第162頁背面),然上訴人所提出 之還款交易明細,未見有以附表二編號⒗款項清償系爭信貸 之情形,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重上更二字卷第338頁), 是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附表二編號⒗款項,清償系 爭信貸云云,已無可信。  ⒉系爭信貸借據上「周麗蘭」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為,據上訴人 自承明確(見另案重訴卷二第254頁背面),復有該借據( 見重訴字卷一第97頁)可憑。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21日出具之授權書(見重訴字卷一第30頁至同頁背面), 主張伊簽署系爭信貸借據係獲被上訴人授權云云,然觀諸前 揭授權書記載「本人前於民國87年1月2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借款共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正之一事,授權周麗娟 代為補簽借據,並對前開債務完全承認,絕無異議」,已徵 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補簽借據之範圍,僅限於系爭房貸,上 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伊簽署系爭信貸借據,僅授權 書疏漏未載云云,委無可取。  ⒊觀以系爭信貸個人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第4點記載 :「據〈保1〉(即上訴人)表示本案貸款繳息仍由〈申〉(即 被上訴人)自繳,而本次增貸部分主要係〈保1〉及家用」( 見重訴字卷一第31頁),益見上訴人係基於自身資金需求, 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信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貸實 際借款人為上訴人等語,核屬有徵。  ⒋證人高美麗雖證稱:系爭信貸與系爭房貸係同一天簽署,簽 名的人都有去,伊、周郭芒、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有去等語 (見重上字卷一第265頁),然系爭信貸、系爭房貸非同時 申請,分別於87年1月20日、87年1月7日核貸,同時於87年1 月21日撥款之事實,有中國信託108年1月25日陳報狀(見重 上字卷二第101頁)可據,而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4日出境 ,迄87年10月23日入境(見重訴字卷一第50頁),於87年1 月21日簽署系爭信貸借據(見重訴字卷一第97頁)時未在國 內,被上訴人無可能與高美麗、周郭芒、上訴人一同向中國 信託申請系爭信貸、房貸,或共同簽署系爭信貸、房貸借據 甚明,證人前開證述明顯與事證不符,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⒌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申請系爭信貸供己使用, 上訴人方為系爭信貸之實際借款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且 其並非為被上訴人清償,核無清償系爭信貸本息後,再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之理,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 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附表二款項及利息,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三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雖執系爭房貸還款帳戶主檔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重訴字卷一第100至101頁),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附 表三所示款項,由伊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以為交付云云 ,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貸之清償日期、數額,無法證 明上訴人係以自己資金支出附表三款項。  ⒉上訴人不否認有代被上訴人收取房租(見另案重上更一字卷 二第257頁),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入不足以因應高額 貸款利息,故附表三系爭房貸款項係伊代為清償云云,然上 訴人主張之高額貸款,非均為被上訴人所借(見前開㈡及後 述㈣、㈥、㈦),且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流水帳所載,被上訴 人有匯款、交付近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管理房地 之租金、停車位收入則逾1,400萬元(見重訴字卷一第198頁 、第201頁至第222頁背面;重上字卷一第295至379頁),被 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房租收入是否不足以支付系爭房貸本息 ,而需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墊付,誠非無疑。  ⒊甲第名宮房屋於89年11月10日出售,買賣價金為2,250萬元, 以該買賣價金扣除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增值稅235萬3,248元 、地價稅及房屋稅1萬1,854元、未清償之房貸1,474萬6,020 元,以及永慶房屋仲介費45萬元(見另案重訴字卷一第127 頁),尚餘493萬8,878元(計算式:22,500,000-2,353,248 -11,854-450,000元-14,746,020=4,938,878)。倘上訴人確 有以自有資金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依常情應於出售甲 第名宮房屋後,優先自房屋價款中取償,而上訴人於89年12 月15日尚將房屋出售所得餘款19萬1,690元(即附表一編號⒔ 款項)匯還予被上訴人,業如前開㈠、⒈之⑷所述,益證被上 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附表三所示款項。  ⒋依上訴人所提出伊於88年7月21日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面額35萬元、支票號碼為Q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還款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見重訴字卷一第170頁背面、第141頁、第153頁 背面;另案重訴字卷二第169頁),固可見系爭支票於88年7 月22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後,於同年月26日轉帳支出26萬99 8元用以清償系爭房貸(即附表三編號⒖款項),然兩造間之 資金往來複雜,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房租收入亦非不足支 付系爭房貸,詳如前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貸 之原因甚多,憑此尚無足推論兩造就附表三編號⒖款項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難認上訴人係基於連帶保證、委 任關係、無因管理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或被上訴人受 領前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三款項存在消費借 貸契約,而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代被上 訴人清償附表三款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749 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三款項及利息,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四款項及利息: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甲第名宮房屋 異動索引(見重訴字卷一第32頁、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 面;重上字卷一第383頁),可知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 於88年11月5日向土地銀行貸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3日出具授權書同意擔任該貸款連帶 保證人,並提供甲第名宮房屋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然系爭土 銀貸款係為清償上訴人及其以訴外人伊凡達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伊凡達公司)名義於87年間向土地銀行申辦之信用 貸款200萬元、信保基金300萬元(下合稱系爭500萬元貸款 ),據上訴人於另案自承明確(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255頁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銀貸款係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 借新還舊,伊非借款人,系爭土銀貸款與伊無涉等語,尚非 無徵。  ⒉上訴人於另案中自陳系爭500萬元貸款係訴外人即伊創設之三 色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色星公司)急需資金而申貸 (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255頁),其嗣以系爭土銀貸款清償 系爭500萬元貸款,足見系爭500萬元貸款、系爭土銀貸款均 非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至明,上訴人翻異前詞辯稱:系爭 土銀貸款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民間債務及房貸利息云云,要無 可取。至上訴人於流水帳中記載「同時向土銀信義分行借款 之500萬元亦轉為華珍(即被上訴人)名下,利息由華珍支 付,但須扣除原欠娟之額度,故至1999年8月起,原欠娟之 金額為以下:…」(見重上字卷一第365頁),為上訴人片面 所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業如前開㈠、⒈之⑹所述,憑 此尚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又依甲第名宮房地登記謄本(見重訴字卷一第93頁),雖可 見被上訴人有以其所有甲第名宮房地於89年9月30日為土地 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36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依前所述,系爭50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伊凡達 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銀貸款係為清 償被上訴人之債務。  ⒋系爭土銀貸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其等自 應負最後之清償責任,殊無因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見重訴 字卷一第32頁),同意擔任系爭土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 提供甲第名宮房屋設定抵押權,即認上訴人支付附表四款項 ,係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土銀貸款,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就附表四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 、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四款項及利息。  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五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台北二信帳戶存摺內頁(見重訴字卷一 第113頁至第116頁背面),佐證伊有代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五 款項,清償台北二信貸款,然觀諸前開證據,僅可見附表五 編號⒈至款項係以「通匯」為名義存入台北二信帳戶(見重 訴字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反面),難認上訴人為前揭匯 款之匯款人。至附表五編號至款項存摺交易摘要記載「通 匯周麗娟」部分,固係上訴人以其名義匯款清償系爭台北二 信貸款,然上訴人於80年4月19日起至89年止之期間,有為 被上訴人管理其在台之帳戶及不動產、代收租金,被上訴人 亦有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予周麗華,業如前開㈠、⒈之⑷;㈢之 ⒉所述。另查,被上訴人向台北二信申辦貸款,台北二信於8 3年1月27日放款1300萬元存入台北二信帳戶,該帳戶於同日 支出848萬5606元,清償甲第名宮房屋在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設定抵押擔保之貸款,嗣於83年 2月2日再匯款轉出430萬3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 案重上字卷第306、294頁),並有台北二信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可佐(見重訴字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背面);依 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紀錄(見重上字卷一第211頁),雖 可見台北二信帳戶轉出430萬35元之同日,上訴人有匯款新 加坡幣16萬7,165元(以匯率16.75計算,折合新臺幣280萬1 4元)予被上訴人,然尚有餘款150萬21元(計算式:4,300, 035-2,800,014=1,500,021)去向不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曾指示伊匯款100萬元予童裝廠商「米迪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流水帳、本票存根、帳戶 扣款明細(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21、123;重上字卷一第321 頁),充其量僅得證明上訴人有交付100萬元予「CRAYON」 ,尚無從認該100萬元款項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交付。縱 上訴人確有以其名義匯款清償台北二信貸款,亦難認該匯款 資金來源為上訴人自有資金。     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代償台北二信 貸款,難認其有交付借款,或基於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之情,則其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 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 五款項及利息,難認有據。  ㈥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六款項及利息:  ⒈依上訴人提出兩造與陳金昌於88年11月2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下稱88年11月2日契約),可見被上訴人以「義務人兼連帶 債務人」,上訴人以「連帶債務人」地位與陳金昌締約,共 同向陳金昌借款350萬元,雙方約定陳金昌當場交付350萬元 予被上訴人,借款期限自88年11月8日起至89年11月7日止, 被上訴人提供甲第名宮房屋為陳金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 並簽發發票日88年11月2日、面額35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張以為擔保,惟陳金昌嗣未依88年11月2日契約約定交付350 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於88年11月8日簽訂借款 契約書(下稱88年11月8日契約)後,方撥款350萬元予上訴 人,據證人陳金昌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73號訴請上訴人返 還借款事件(下稱返還借款事件)中證述明確(見重上字卷 一第593頁),並有88年11月2日契約、88年11月8日契約可佐 (見重上字卷一第213至223頁)。88年11月8日契約係由上 訴人以自己為借款人與陳金昌簽訂,被上訴人並未簽署,上 訴人並提出三色星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89年11月7日、面 額175萬元,且經兩造背書之支票2紙(見重訴字卷一第111 背面至第112頁)以為擔保,足見與陳金昌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者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收受借款,與陳金 昌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非無徵。  ⒉上訴人雖主張88年11月8日契約僅係就88年11月2日契約再為 補充,並無取代系爭88年11月2日契約另訂新約之意,惟88 年11月2日契約係由兩造與陳金昌共同簽訂,約定借款應交 付予被上訴人,對照88年11月8日契約係由上訴人與陳金昌 簽訂,且陳金昌係將350萬元交予上訴人,可知該二契約之 締約當事人、借款交付對象均不相同,陳金昌係基於另訂新 約之意與上訴人簽訂88年11月8日契約,應堪認定。  ⒊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票(見重訴字卷一第1 09頁、第111頁),固可見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6日有以甲第 名宮房屋為陳金昌設定擔保債權額45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於88年11月2日與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交予陳金昌,然 該抵押權登記、本票簽發均係在上訴人與陳金昌簽訂88年11 月8日契約前,顯係基於88年11月2日契約約定而來,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陳金昌交付之借款,而與其成立借貸契 約。     ⒋至證人陳金昌雖於另案證稱:實際上借錢的人是被上訴人, 當初是兩造一起來借的,借據是被上訴人簽的,房子也是被 上訴人提供擔保的,至於借的錢兩造如何使用,伊不知道等 語(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39頁至同頁背面),並於99年3月3 日出具聲明書陳明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50萬元(見重上字 卷一第227頁)。證人即製作88年11月2日契約之地政士王文 杞並於返還借款事件中證述:因被上訴人住在新加坡,委託 上訴人來借款,因欲以甲第名宮房地擔保借款,故請被上訴 人回國;被上訴人從新加坡回來,確認為屋主,伊就為其辦 理抵押貸款,被上訴人說這筆錢由她借款,委託上訴人處理 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603至605頁)。依陳金昌、王文杞前 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基於陳金昌與被上訴人簽訂88年11月 2日契約,被上訴人依88年11月2日契約提供甲第名宮房屋為 陳金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認定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然 陳金昌嗣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簽訂之88年11月2 日契約不成立,已如前述,僅憑證人前開證述,難認被上訴 人為88年11月8日契約之實際借款人。  ⒌又證人高美麗證述:該350萬元借款是被上訴人向陳金昌借的 ;伊是上訴人助理,有開車載兩造去代書王文杞的樓下;聽 到要借好幾百萬元,是被上訴人要借的;伊知道有簽借據, 但何時簽的,怎麼交錢伊不清楚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4 頁)。查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3日出境(見重訴卷一第52頁 ),證人高美麗所述核係屬88年11月2日契約之簽訂過程,8 8年11月2日契約因陳金昌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業如前述,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為該350萬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 委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陳金昌借款,並取得陳金昌所交 付之350萬元,應認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實質借款人為上訴人 。上訴人以附表六款項清償前揭借款,係清償自己之債務, 自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六款項及 利息。  ㈦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七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雖執其於88年8月1日、89年2月9日所書交予王名立之 字據(下分稱88年字據、89年字據),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 王名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然細譯88年字據記載「本人周麗 娟應於1999年8月10日歸還王名立先生參佰伍拾萬元整,經 協商後,雙方同意先歸還新台幣伍拾萬元整QC0000000,尾 款參佰萬則順延六個月於2000年2月10日全額還清。特開立 支票六張QC0000000~0000000每張面額肆萬伍仟元整為每月 之利息。另六張支票QC0000000~0000000共計參佰萬元整, 作為還清之金額,並外加周麗蘭支票參佰萬元整,作為加強 保證,待還清時,請歸還周麗蘭的此張支票」(見重訴字卷 一第53頁);89年字據記載「本人周麗娟向王名立所借貸之 300萬元,今分6次分期償還,每月本金攤還50萬元」(見重 訴字卷一第54頁),可知上訴人向王名立承諾遵期清償其所 借款項,並提供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為擔保,對照上訴人製 作流水帳記載「1999年8月7日華珍(即被上訴人)匯回坡幣 (幫忙還王名立50萬),26,800×19.153-手續費200,513,1 00」(見重上字卷一第367頁),益見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 王名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被上訴人所匯50萬元係為幫忙上 訴人清償王名立債務。  ⒉該流水帳前揭記載上方,固有記載「1999年8月起王名立之借 支300萬(原350萬,先還50萬)轉為華珍(即被上訴人)借 ,但須扣除原有負額度,自此月起,利息由華珍支付」(見 重上字卷一第367頁),然前開記載顯與上訴人於89年2月9日 所書89年字據(見前開⒈所示)內容不符,徒憑該記載時間 不明、內容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之註記,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為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借款人。  ⒊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原為被 上訴人所有,曾於87年12月出售前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名 立之女王月杏,並提出異動索引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92頁 ),然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甚多,不以擔保 物所有權人為借款人為限,徒憑被上訴人為王月杏設定抵押 權一節,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王名立就350萬元借款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至前揭房地出售之價金如何運用、被上訴人有 無請求上訴人返還,核係屬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 無從據此認定系爭王名立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  ⒋綜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王名立借款,其以附表七款項清 償前揭借款,係清償自己之債務,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 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七款項及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甲之⑵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76萬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追加依附表甲之⑶所示請求權基礎,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75萬6,185元、281萬7,500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甲(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本件請求金額 原審 請求權基礎 於本院 追加請求權基礎 另案請求金額 另案 請求權基礎 1 575萬6,185元 (如附表一所示) 1.民法第478條 民法第179條(見重上字卷二第286、382頁) 575萬6,185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一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36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179條 2 132萬7,893元 (如附表二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546條 4.民法第176條 5.民法第179條 123萬8,891元 (請求金額即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28款項部分,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37至138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 363萬8,604元 (如附表三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546條 4.民法第176條 5.民法第179條 363萬8,604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三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39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4 35萬7,000元 (如附表四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546條 3.民法第176條 4.民法第179條 36萬3,183元 (請求金額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0至141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5 442萬4,000元 (如附表五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546條 3.民法第176條 4.民法第179條 442萬4,000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五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2至143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179條 6 244萬元 (如附表六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546條 4.民法第176條 5.民法第179條 321萬5,000元 (請求金額包括:①附表六編號⒈至、至款項;②於89年11月8日清償借款31萬5,000元;③於89年12月清償借款50萬元,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4至145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7 281萬7,500元 (如附表七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546條 3.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76條(見重上更一字卷第466頁) 281萬7,500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七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6至147頁 )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合計 2,076萬1,182元       附表一;匯至新加坡之借款(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日期 匯款人 受款人 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 金額 證據名稱(卷頁) 1 83/8/31 周麗娟 CHOU LI-LAN 贍家匯款 500,9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結購外匯/ 匯出匯款纪錄(原審卷一第133 頁) 2 84/2/8 CHOU LI JIUAN 520 271,6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人收據(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 3 85/10/21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301,4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4頁) 4 85/11/7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300,4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 5 86/4/24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LAN 贍家匯款 520 162,401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5頁) 6 86/4/29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LAN 贍家匯款 520 210,398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 7 87/9/30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5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6頁) 8 87/11/3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5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 9 87/11/17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存放國外銀行 250 1,0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7頁) 10 87/12/28 CHOU LI CHUAN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1,000,397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 11 88/4/8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3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8頁) 12 88/9/17 CHOU LI CHUAN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515,399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 13 89/12/15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191,69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9頁) 合計 5,756,185元       附表二:清償系爭信貸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7/2/21 41,420 2 87/3/21 41,420 3 87/4/21 41,420 4 87/5/21 41,420 5 87/6/21 41,420 6 87/7/21 41,420 7 87/8/21 41,420 8 87/9/21 41,420 9 87/10/21 41,420 10 87/11/21 41,420 11 87/12/21 41,420 12 88/1/21 41,420 13 88/2/22 41,586 14 88/4/20 41,925 15 88/4/21 41,586 16 88/7/21 89,002 17 88/7/26 83,498 18 88/10/22 42,638 19 88/11/1 42,400 20 88/12/7 42,456 21 88/12/23 83,449 22 89/2/15 42,219 23 89/3/14 83,381 24 89/5/12 42,174 25 89/5/31 42,038 26 89/7/4 42,083 27 89/7/5 41,744 28 89/9/28 28,674 合計 1,327,893元 附表三:清償系爭房貸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7/2/21 128,004 2 87/3/27 129,872 3 87/4/29 130,145 4 87/5/27 129,872 5 87/7/9 130,484 6 87/9/14 261,933 7 87/9/28 129,872 8 87/11/3 130,137 9 87/11/21 129,696 10 88/1/13 130,012 11 88/2/12 129,884 12 88/3/6 129,582 13 88/4/20 130,152 14 88/4/21 129,146 15 88/7/26 260,998 16 88/10/22 132,266 17 88/11/20 132,199 18 88/12/7 131,729 19 88/12/23 260,813 20 89/2/15 131,024 21 89/3/14 260,314 22 89/5/12 130,891 23 89/5/31 130,488 24 89/7/5 119,091 合計 3,638,604元 附表四:清償系爭土銀貸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8/12/6 12,000 2 89/1/5 12,000 3 89/2/8 12,000 4 89/3/6 12,000 5 89/4/5 12,000 6 89/5/5 12,000 7 89/6/5 12,000 8 89/7/5 12,000 9 89/8/5 12,000 10 88/12/6 16,000 11 89/1/5 16,000 12 89/2/8 15,000 13 89/3/6 16,000 14 89/4/5 15,000 15 89/5/5 16,000 16 89/6/5 15,000 17 89/7/5 16,000 18 89/8/5 16,000 19 88/12/6 12,000 20 89/1/5 12,000 21 89/2/8 12,000 22 89/3/6 12,000 23 89/4/5 12,000 24 89/5/5 12,000 25 89/6/5 12,000 26 89/7/5 12,000 27 89/8/5 12,000 合計 357,000元 附表五:清償系爭台北二信貸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 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3/4/23 100,000 2 83/5/23 100,000 3 83/6/21 103,000 4 83/7/26 110,000 5 83/8/22 103,000 6 83/9/26 105,000 7 83/10/24 104,000 8 83/11/22 105,000 9 83/12/23 103,000 10 84/1/23 103,000 11 84/2/27 80,000 12 84/3/22 103,000 13 84/4/25 103,000 14 84/5/24 110,000 15 84/6/26 100,000 16 84/7/28 110,000 17 84/8/26 103,000 18 84/9/26 103,000 19 84/10/27 100,000 20 84/11/27 105,000 21 84/12/26 103,000 22 85/1/25 103,000 23 85/2/26 103,000 24 85/3/25 103,000 25 85/4/26 103,000 26 85/5/27 103,000 27 85/6/25 103,000 28 85/7/26 103,000 29 85/8/27 103,000 30 85/10/1 103,000 31 85/11/2 103,000 32 85/11/28 103,000 33 86/1/8 103,000 34 86/2/13 105,000 35 86/2/28 103,000 36 86/4/3 103,000 37 86/4/29 103,000 38 86/5/28 103,000 39 86/6/30 103,000 40 86/7/29 103,000 41 86/8/28 103,000 42 86/10/4 103,000 43 86/10/30 103,000 合計 4,424,000元 附表六: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9/2/8 105,000 2 89/3/8 105,000 3 89/4/7 105,000 4 89/5/7 105,000 5 89/6/7 105,000 6 89/7/7 105,000 7 89/8/7 105,000 8 89/9/7 105,000 9 90/3/12 100,000 10 90/4/8 100,000 11 90/6/13 100,000 12 90/9/25 80,000 13 90/12/3 100,000 14 90/12/31 100,000 15 92/1/24 20,000 16 92/2/25 20,000 17 92/3/31 20,000 18 92/4/29 20,000 19 92/6/25 20,000 20 92/7/28 20,000 21 92/8/25 20,000 22 92/9/26 20,000 23 92/10/27 20,000 24 92/11/28 20,000 25 92/12/25 20,000 26 93/3/30 20,000 27 93/5/31 20,000 28 93/8/16 20,000 29 93/9/30 20,000 30 93/12/10 50,000 31 94/1/11 50,000 32 94/4/12 50,000 33 94/5/20 50,000 34 94/6/20 50,000 35 94/7/20 50,000 36 94/8/23 50,000 37 94/9/20 50,000 38 94/10/31 50,000 39 94/12/26 50,000 40 95/11/29 20,000 41 95/12/27 20,000 42 96/1/22 20,000 43 96/3/7 20,000 44 96/4/20 20,000 45 96/5/29 20,000 46 96/6/28 20,000 47 96/7/20 20,000 48 96/8/28 20,000 49 96/10/8 20,000 50 96/10/22 20,000 合計 2,440,000元 附表七: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7/12/14 75,000 2 88/1/14 75,000 3 88/3/10 52,500 4 88/4/10 52,500 5 88/5/10 52,500 6 88/6/10 52,500 7 88/7/10 52,500 8 88/8/10 500,000 9 88/8/10 52,500 10 88/9/10 45,000 11 88/10/10 45,000 12 88/11/10 45,000 13 88/12/10 45,000 合計 2,817,500元

2025-03-11

TPHV-113-重上更二-134-2025031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0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姿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被告郭姿姍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 第7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 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因為本件車禍事故有焦 慮、睡眠障礙情形,希望可以輕判並給予我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劉前璽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又 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 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 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 畢,及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陸續因焦慮性疾患、睡眠障 礙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等個人生活狀 況乙節,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原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僅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已屬從輕量 刑;且被告於原審時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 ,上訴後始調解成立,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 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 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789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賠償單 據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73至74、90頁),被告經此論罪科 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姿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郭姿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又係 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 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 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35號   被   告 郭姿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姿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143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平等路143巷與平等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劉前 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等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前璽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小腿挫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郭姿姍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劉前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姿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前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大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1

KSDM-113-交簡上-252-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緣楊錦江與趙哲明因房屋經界問題長期存有嫌隙,詎楊錦江 明知其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已與趙哲明就雙方房屋經界一 事成立和解,雙方均親手書立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 ,並由里長李仁林見證楊錦江親自簽名,且由里長李仁林親 自將該和解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交予楊錦江受領完畢。之後, 詎楊錦江竟意圖使趙哲明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山派出所, 向該管公務員之警員虛偽指稱本案和解書係趙哲明偽造,並 指訴趙哲明將該偽造本案和解書用作雙方另案民事訴訟事件 之證據,導致其敗訴等語,乃對趙哲明提出本案和解書係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該案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趙哲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楊錦江、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 43頁、第93至11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錦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本案和解 書,判決書裡面說李文林跟趙哲明,一起見證簽,其實這個 和解書是銅山里的陳嶽生拿給我簽,所以我說這個和解書是 用寫的不是打字的,這和解書裡面的內容全部都是偽造,這 個和解書裡面,沒有蓋章,現在變成蓋章,變成他是偽造, 和解書是用寫的,不是打字的,借用和解書裡面是用十行紙 寫的,這個和解書上簽名是偽造的,下面這個是影印,是我 簽的沒錯,但是上面所有的和解書都是偽造的,而且這張不 是正本,和解書是偽造的,請趙哲明拿正本出來,這張和解 書裡面我都沒有蓋章,他又去偽造,偽造我的印章去蓋章, 這個就是偽造文書,叫他拿正本出來,這張不是正本,且這 個和解書是在我家門口新山路161號簽和解書,簽和解書的 時候,李仁林跟趙哲明都不在場,這和解書是偽造的,和解 書不是在里辦公室簽的,和解書不是我簽的,和解書是李仁 林寫的,這和解書是偽造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被告楊錦江與告訴人趙哲明,因房屋經界問題長期存有嫌隙 ,其二人就雙方房屋經界一事成立和解,亦有本案和解書, 且被告楊錦江親自受領該和解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之事實,業 據證人李仁林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證述:「{是否曾 因瑞芳區新山里163號房屋牆壁的事情去調解趙哲明與楊錦 江的糾紛?}有」、「{當時如何調解?}當時他們因為趙哲 明這邊蓋房子,跟楊錦江這邊發生糾紛,因為以前的房子都 是共同,我們那邊山上礦工的房子都是共同的牆壁,就是一 邊共同的牆壁,然後他們發生糾紛就請我下去調解,我們有 上去那個房屋上面去看,它的舊牆當時還沒有鑑定的時候, 因為要請地政來鑑定,一定會有誤差,那就跟他們調解說是 不是說他們既然房子已經蓋好了,然後我們有爬上房屋的屋 頂上去看,然後就做成這個和解。本來說趙哲明說要3萬元 ,我跟楊錦江講,楊錦江不同意。我記得楊錦江好像是說打 電話給他太太,後來就在那邊談很久就以5萬元達成協議」 、「{(提示113偵5619卷第33頁)你剛剛講的和解書的部分 是否係這張和解書?}是」、「{這張和解書上面的甲方、乙 方跟見證人這3個欄位,是否係趙哲明、楊錦江、還有你本 人親自簽名的?}是,我簽名的對」、「{甲方跟乙方是他們 親自簽名的嗎?}因為他們2個人都不常住在我們那個住址上 面,他們都住在外面,然後那天達成和解以後,好像是第2 天還是第3天,趙哲明就拿那個和解書。反正就是調解成立 以後,趙哲明拿給我的是趙哲明簽好名字蓋章蓋好了,再拿 給我,還有現金5萬元。楊錦江是我拿到這個打電話給楊錦 江,然後楊錦江來我辦公室簽名蓋章以後,拿了錢就走了」 、「{所以你有親眼看到楊錦江在這張和解書上簽名,是否 如此?}就是在我辦公室簽完以後,我拿錢給他,因為那個 是趙哲明拿給我的」、「{除了這張和解書之外,還有簽別 張嗎?}我印象好像就這張而已」、「{和解書是你寫的嗎? }不是我寫的」、「{和解書在簽的時候是在哪裡簽?}在我 家我辦公室,就是新山里的辦公處」、「{這個錢是你拿給 我,還是陳嶽生銅山里拿給我的?}我拿給你,你來辦公室 簽名,在里辦公處簽名以後,簽好了錢拿給你,你就拿走了 」、「{和解書的錢是你給我的嗎?}是」等語之證述情節【 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再互核與證人陳嶽生於000年0月00 日偵訊時證述:「{是否有見證105年6月12日趙哲明與楊錦 江就房屋共壁爭議所簽署和解書之過程?}是我請人家打字 這份和解書的」、「{105年6月12日簽和解書的經過為何? 在何處簽署?在場者有何人?該次總共簽署幾張和解書?} 好像是李仁林去協調,但是太久,我真的記不起來」、「{ 趙哲明與楊錦江是否簽過其他的和解書?是否知情?}就我 所知就只有這1張,之前只有口頭承諾」、「{為何楊錦江一 直堅稱有另一份手寫和解書?你們有簽過別的和解書嗎?} 忘了太久了」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下稱:113偵5619卷,第39 至40頁】,並有趙哲明113年8月21日提出之和解書翻拍照片 【見113偵5619卷,第33至36頁】,趙哲明113年1月4日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和解書影本、現場照片圖、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10號處分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37號 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02號處分書、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書、楊晟楷112年1月5 日提出之陳報㈠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5號民事 判決書、原告楊錦江及被告趙哲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於111年7月21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 起訴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8號卷,下 稱:他卷,第3至51頁、第65至71頁、第73至78頁】,楊錦 江113年11月19日提出之書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 隆分會114年1月23日法扶基字第1140000016號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55號民事聲請事件之和解書( 和解雙方:趙哲明、楊錦江;見證人:李仁林)、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之和解書(和解雙方:趙哲 明、楊錦江;見證人:李仁林)【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 79至80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趙哲明111年5月5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134711號函及附件: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登記申請書、 檢查紀錄表、土地複丈稽核表、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 臺北縣市瑞芳鄉鎮市區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 表、楊錦江111年6月7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述意見狀 、趙哲明111年6月2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楊錦江111年7 月21日提出之之彩色照片、楊錦江111年7月21日提出之民事 陳述意見狀及附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趙哲明111年7月25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 決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 第31至34頁、第37至49頁、第63至69頁、第71至76頁、第83 至86頁、第87至91頁、第95至101頁、第107至117頁、第134 -3至13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3號民 事裁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2943 號卷,第57至58頁】,楊錦江111年9月27日提出之民事上訴 理由狀、趙哲明112年3月6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5號卷,第29至38頁、第8 1至87頁】,楊錦江110年5月24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附件 :所有權買賣契約書、遺產繼承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照 片、估價單、律師函、楊錦江110年6月24日提出之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楊錦江110年6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附件 :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0年7月16日 新北稅瑞一字第1105575894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 芳分處110年7月29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05576299號函、趙哲 明110年10月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附件:和解書影本、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37號不起訴處分 書、110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 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02號處分書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板司調字第155號卷,第9至40頁、第49至51頁、第53 至55頁、第59頁、第63頁、第71至94頁】在卷可佐。是證人 李仁林、證人陳嶽生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且證人陳嶽生上開證述內容明確綦詳。從而,本院認被 告聲請傳喚陳嶽生到庭調查部分,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承上,證人陳嶽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證述:「{為何趙哲 明庭訊時稱簽署和解書的過程,未見過楊錦江?}我現在想 一想,應該是李仁林拿和解書給楊錦江簽才對」、「{105年 6月12日簽和解書的經過為何?在何處簽署?在場者有何人 ?該次總共簽署幾張和解書?}好像是李仁林去協調,但是 太久,我真的記不起來」、「{趙哲明與楊錦江是否簽過其 他的和解書?是否知情?}就我所知就只有這1張,之前只有 口頭承諾」等語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趙哲明於本院114年2 月18日審判時證述:我跟楊錦江是先前有因為新山路房屋牆 壁的事情而發生糾紛,之後,這件事情有跟楊錦江達成和解 ,和解內容是牆壁的事情,然後不再追究,以5萬元和解, 本來是說3萬元,後來里長去協調說3萬便宜,後來以 5萬元 協調,我所稱的里長是李仁林,我們有因為這件事情,在10 5年6月12日簽這張和解書,這張和解書上面的甲方、乙方、 見證人3個欄位,分別是我、楊錦江、李文林分別簽名的, 我們不是一起簽名,我記得簽名的順序,是我先簽好,然後 拜託里長打字,請里幹事打字打好以後,因為有這件事,協 調好、簽好名、打好字,交給李文林,李文林就是協調好之 後,把那個錢5萬元,還有和解書讓楊錦江簽名並交予楊錦 江5萬元收受,當時我還記得簽1份而已,除了這張和解書外 ,還有檢附2張相片,我當時提告拿出的和解書,跟這張是 一樣,我有在基隆地院這邊對楊錦江提告,這張和解書,是 我拜託陳嶽生里長幫忙請里幹事打好這個字給我們,那時候 有說要寫1個和解書,我簽好名之後拿給李仁林先生的,已 經跟楊錦江協調好了,(提示113偵字5619號卷第33頁)我 簽名蓋章的時候,上面和解書的內容都已經打好了等語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並有證人趙哲 明113年8月21日提出之和解書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徵。因此,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信,洵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供述:我有拿到和解 書的錢等語明確,而被告與證人趙哲明是先前有因為新山路 房屋牆壁的事情而發生糾紛,並以5萬元和解,且被告有受 領5萬元完畢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係60歲以上 之人,為有相當社會歷練的人生經驗,並明知該5萬元和解 金係房屋牆壁糾紛起因所致,因此,被告於受領5萬元和解 金時,豈有拿錢不給簽名憑證之理,是其所辯有悖事理,且 違背經驗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譔之辯解,實無 可信,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 ,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 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所稱誣告即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且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 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重要部分係出於 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 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 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所辯與證人陳嶽生、李仁林、趙 哲明上開證述情節均不相符,其所辯亦有悖事理,且違背經 驗法則,顯非單純出於誤解、誤認或懷疑,應係意圖使告訴 人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 ,且屬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無訛,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申告誣指告訴人上開行為,使告訴人有遭受 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且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 犯行,雖不得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但就被告如此之犯 後態度,亦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述:我 跟兒子、前妻、孫子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我現住的房子狀 況不好,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語,復酌被告向員警誣指告 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 人無端受到司法調查,造成告訴人身心耗損勞費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11

KLDM-113-訴-21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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