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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王金華 訴訟代理人 徐素美 被 告 史怡然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 字第10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6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 5、120頁),基上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應聲明之減縮,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死者王議萱(民國110年4月7 日歿)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王議 萱任職之佳多利卡拉OK店消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其2人共飲SCOTTISH LEADER(下稱仕高利達)品牌威士 忌700ML近1瓶後,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搭乘計程車 返回被告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被 告住處),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 日中午12時止,其2人共飲GLEN COLT(下稱格蘭寇特)品牌 威士忌700ML近1瓶、BLACK & WHITE(下稱黑白狗)品牌威 士忌200ML約3分之1瓶(下稱系爭威士忌),且共同服用來 源可疑、數量不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 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 眠(Zolpidem)、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其代謝物7-氨 基氯硝西泮(7-Aminoclonazepam)等成分之違禁藥物(下 稱系爭違禁藥物);詎被告已知其與王議萱共同飲用過量威 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並於逾12小時後,見王議萱仍有 走路不平衡發生跌倒碰撞之身體明顯異常之情形,極有可能 係因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所致,而被告 身為該非公開場所即被告住處之管領人,王議萱在被告住處 內產生身體異常之危急症狀,基於危險前行為暨緊密生活共 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王議萱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即 負有保證人義務,本應立即將王議萱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將王議萱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王議萱自飲酒後之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被告 住處飲酒後持續未曾進食之情形下,卻輕忽而任由王議萱在 房間內獨處,使王議萱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終因多重藥物及 酒精中毒,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延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 7分,因被告進入房間查看,始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方始 通報醫護人員到場急救,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 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 醫,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斷 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原告為王 議萱之父,原告因痛失致親,而支出喪葬費,且因王議萱死 亡致王議萱之勞動力喪失,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王議萱因死亡而喪失勞動力5 ,4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仍 以言詞及書狀抗辯:  ㈠被告、王議萱於被告住處飲用系爭威士忌後,其2人分別於客 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被告多次 以LINE聯繫王議萱無果,而前往臥室查看始知王議萱已無呼 吸心跳,而撥打119報案,經救護人員到場急救仍無法挽回 王議萱的生命;然而王議萱從事公關等行業,因工作緣故而 長期飲用酒精,其對酒精耐受度高(酒量佳),亦可掌握自 身可飲酒之數量,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一同飲酒並不會有一 方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對於王議萱死亡之結果並無故意或 過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下稱系爭刑 案),亦可證被告並無過失,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 為。  ㈡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然觀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 規定,勞動力減損之請求主體為王議萱本人,並非其親屬即 原告可得主張請求,故原告請求王議萱死亡造成之勞動減損 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部 分,被告對王議萱死亡之結果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王議萱致死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佳多利卡拉OK店 消費,其2人共飲系爭威士忌後即返回被告住處,續於110年 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日中午12時止,共飲系 爭威士忌,及服用系爭違禁藥物;其後被告、王議萱分於被 告住處客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7 分,因被告多次撥打LINE聯繫王議萱,而王議萱均無未接LI NE電話,被告遂進入臥室查看,而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因 而通報醫護人員到場,嗣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 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 醫,遂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 斷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通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 驗、解剖,相驗,鑑定結果認為:根據毒物化學報告,送驗 胸腔液檢出酒精296mg/dL;第三級管制藥品、止痛、麻醉藥 愷他命及衍生藥去甲基愷他命;鎮靜安眠用藥佐沛眠;抗癲 癇藥物氯硝西泮及其衍生物7-氨基氯硝西泮。胸腔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96mg/dL,相較於血中濃度,此時個體已喪失控制 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在此酒精濃度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 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死者胸腔液中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高於血液中致死參考劑量,己達致死之濃度 。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 綜合研判,死者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酒精、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 歸類於「意外」。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未見明顯的病變及 傷害存在,但見明顯肺水腫變化,影響呼吸之氧氣交換。藥 物檢驗又有多重藥物中毒之現象。所用之藥物大多為中樞神 經興奮劑與心臟血管系統刺激藥物,且均有加成作用。對於 神經及心血管系統不斷的刺激,導致肺水腫,造成呼吸性休 克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多重藥物及 酒精中毒。丙、酒後及藥物濫用。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 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143-154頁 ;相字卷第213-291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王議萱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勞動力減損5,472,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而此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之情形下,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 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 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 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2.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7日23時57分許報案後,被告與王議萱之 尿液雖均檢出含愷他命及其代謝物、佐沛眠、氯硝西泮及其 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即系爭違禁藥物)等成分。惟被告 否認其提供愷他命等毒品供王議萱施用,亦否認曾與王議萱 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等語,然而本件並未於王議萱隨身攜 帶物品及住處扣得愷他命、佐沛眠、氯硝西泮等物,有偵查 佐陳良屏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查(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072288500號<下稱警卷>第39-40頁);又於被告雖曾 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17分、晚間11時49分許,自系爭住 處外出丟棄垃圾之情,有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 警卷第85頁、第87頁),但被告丟棄之垃圾未經查,並確認 其內是否有毒品、包裝袋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品。另被告經 實施測謊鑑定後,被告針對①「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跟她( 指王議萱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 給她,或其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答:沒有」;②「你有 沒有在你的住處内,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一 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到 毒品的方式)?答:沒有。」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之事實 ,有南區測謊中心111年5月3日鑑定報告書可參(111年度交 查字第271號卷第17-51頁)。  3.承上,被告與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返回被告住處後, 直至王議萱被發現在該住處死亡期間,其2人是否在被告住 處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且王議萱施用之系爭違禁藥物是 否為被告所提供,依上開證據,仍有疑義,況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王議萱係因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系爭違禁藥物 ,而造成王議萱之死亡結果。  4.查被告約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先前往王議萱任職之佳 多利卡拉OK店,其2人共飲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 ,其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返回被告住處後,再繼續共飲 格蘭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黑白狗品牌威士忌200ML 約3分之1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王議萱死亡前係 自己一人獨居,並有交往約2年之男友林志偉,而王議萱死 亡前與被告僅相識不久,雙方僅為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 、王議萱之母徐素美、男友林志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在 卷(警卷第147、217、218、253、254頁)。由此可認被告 、王議萱僅係單純朋友關係,其2人並未同居而共同生活於 一處,尚難認被告與王議萱已經由長期性之親密生活關係, 雙方建立並存在基於信賴及互助基礎之生活共同體關係。  5.其次,被告與王議萱至被告住處前,其2人在佳多利卡拉OK 店飲酒,迨返回被告住處時,王議萱仍能尚能站立並能行走 等情,有被告住處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警 卷第83頁);復酌以一般社會常情,多人共同飲酒時,若無 刻意勸酒或將人灌醉,單純飲酒聊天或提供酒類,應屬社會 通常行為,況飲酒者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飲酒方式及飲酒 量,因此單純提供酒類並與友人飲酒聊天之行為,應非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被告與王議萱初識不久,其2人為朋 友關係,則被告與王議萱在佳多利卡拉OK店飲酒後,一同返 回被告住處時,當時王議萱之意識清楚,其目的應是在喝酒 聊天,可見在此前後王議萱均可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選 擇飲酒之方式、飲酒量。復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 王議萱死後胸腔液中酒精濃度雖高達296mg/dL(本院卷第15 0頁、相字卷第237頁),但相較於王議萱血液中酒精濃度, 其飲酒酒醉程度僅為已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甚至 會有「酒後暫時失憶」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並未被認定 其飲酒量已達到致死之程度(本院卷第152頁、相字卷第239 頁);再佐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王議萱有刻意勸酒或 灌酒行為。參酌前開說明,可認被告與王議萱間雖為朋友間 飲酒聊天,但其2人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 防範王議萱死亡之作為義務。  6.再者,原告雖主張王議萱在被告住處曾發生跌倒、碰撞之情 ,被告應即將王議萱送醫治療,而被告並未為之,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而本件王議萱至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時,其已無生命跡象,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明顯已 死亡一段時間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18日函及檢附之病歷 資料及案件回覆表、急診來診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9-173 頁;110年度他字第1564號卷第173、175、177-179頁)。另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內容(本院卷155-156頁;相字卷 第355頁),可知從發現王議萱死亡後5日解剖所認王議萱身 體或臟器之腐敗狀況,無法推估王議萱死亡時間,而從解剖 可得胃內容物、血液中藥物濃度,因不知使用藥物劑量,亦 無法推估王議萱施用系爭違禁藥物至死亡的時間,可認王議 萱死亡時間不明,亦無證據可證王議萱在被告住處飲酒期間 即已死亡,或飲酒後,於被告住處睡覺期間,即已死亡而從 未醒來;而在被告發現王議萱死亡前,就其2人間之互動, 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陳述:我曾詢問王議萱她的情況如何, 是否需要就醫,但王議萱均表示不用等語(警卷第148頁、 第157頁;相字卷第207頁)。基上,縱認被告與王議萱曾有 上開對話,依被告對王議萱酒醉後情形表示關心並詢問是否 送醫,但因王議萱反對而作罷之過程,尚符合一般人對酒醉 者之注意及關心,尊重酒醉者意願之常情,尚難認被告有在 此情況下,可預見王議萱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及服用過量 的系爭違禁藥物,進而防止王議萱死亡結果之發生之注意義 務。  ㈢基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並致王議萱死亡之情,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予,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5

KSDV-113-訴-528-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王昭宇 訴訟代理人 顏偉哲律師 魏上青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附表一「受領機關」欄所示之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30萬7,36 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 2萬3,643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新臺幣5萬3,473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新臺幣4,11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5萬6,073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926萬8,2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新臺 幣10萬2,4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30萬7,361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後段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於每期以新臺幣7,881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2萬3,643 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臺中市政府以新臺幣1萬7,824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473元為 原告臺中市政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後段原 告臺中市政府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於每期以新臺幣1,37 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4,1 13元為原告臺中市政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坐落臺中 市大甲區雙寮段162-1、162-2、644、646、660、660-1、66 2、665、666、696、697、667、661、691、66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臺中市,分別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管理 ;同段7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國產 署中區分署管理,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71頁),是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本於各該 土地之管理機關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具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 「起訴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確認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聲 明」欄所示。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 範圍,暨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本於同一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 權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特定其聲明請求被 告拆除占用其管理土地之地上物具體位置,僅係依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而更正聲明,屬補 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162-1、162-2、644、646、660 、660-1、662、665、666、696、697、667、661、691、6 64地號等15筆土地(下同地段均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 及臺中市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85%、15%,並分別由原告 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為管理人;另739-2地 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16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人。緣兩造前於106年12 月13日簽訂國耕放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666 、696、697地號等11筆土地(原告臺中市政府係委由原告 國產署中區分署併同放租),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 至114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9月7 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現場勘查時,發現上開土地存有 堆置回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作農業使用,遂於111 年11月3日發函要求被告於同年月20日前將承租土地上之 土石方清除,並恢復為可供農用使用之狀態。惟被告經原 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月21日複查後,不僅未改善 上述土地違法使用情形,且未合法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 施容許使用,逕自於承租土地飼養鴨群,原告國產署中區 分署即於111年11月28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95033190號 函通知被告,因其未自任耕作,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 約定事項,就承租土地為約定目的外使用,未盡承租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 第4款第2點,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 (二)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除拒絕點交返還原承租之162- 1、162-2、644、646、660、660-1、662、665、666、696 、697地號等11筆土地外,尚無權占用原告國產署中區分 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共同管理之667、661、691、664地號 等4筆土地,及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739-2地號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21項約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16筆土地上,如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對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後,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附表一相對應各編號「受領機關」欄所示 之原告。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6筆土地期間,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 系爭16筆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及原告各自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後,給付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下同) 38萬4,201元、原告臺中市政府6萬6,841元,暨自113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中 區分署2萬9,554元、原告臺中市政府5,142元等語。 (四)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曾收受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 中租字第11195033190號函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僅以其與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農業 局於111年9月7日之現場會勘意見為據,逕以本件承租土 地存有「現況營建剩餘土石方未改正」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卻未就「廢棄土石為被告回填、堆置」之情舉證以實其 說,復未指明被告究違反系爭租約何具體條項之約定;且 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4款第2點約定可 知,承租人如未如期或經否准取得容許使用時,放租機關 應先『第1次限期』命承租人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如承租 人未於限期內回復,則放租機關應再『第2次限期』承租人 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如承租人仍逾期未恢復,放租機關 方得終止租約,然依卷證資料,原告並未於終止租約前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再限期」命被告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 亦即命恢復使用『僅限期1次』,堪認原告於此部分土地尚 未完成終止契約前之催告或限期程序,則應認其不能取得 合法之契約終止權,故原告以前揭函文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不合法。又被告就承租之162-1、162-2、644、6 46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曾經原告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2月 3日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111年10月11日核發畜牧場登記 證書,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4月11日核發使 用執照;至其餘660、660-1、662、665、666、696、697 地號等7筆土地,被告亦獲原告臺中市政府於110年5月11 日同意容許使用設施之申請;況飼養鴨隻就承租土地之使 用效能並無減損,自無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7項第4款第2點所約定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 告以被告於承租土地內違法飼養鴨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亦不合法。 (二)再者,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性質上既屬可分,自不因部 分土地有違約情事,使系爭租約生全部終止之效力。據此 ,系爭租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且租期應至114年12月3 1日始屆滿,被告係屬有權占有162-1、162-2、644、646 、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等11筆土 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 定事項第21項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未合。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終止租約合法,附圖所示對應如附表一 編號所載之地上物及坐落土地,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岳父 陳勝全所建造及竊佔使用,而非被告,此有本院106年度 易字第1951號、112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可資為憑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所示地上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其主張被告應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自無理由。 (四)被告縱有原告所指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惟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 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應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 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占用期間」,原告主張依占用 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顯然過高而不可採 等語,茲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並依訴訟資 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666 、696、697、667、661、691、664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 及臺中市所有,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100分之85、臺中市 權利範圍為100分之15,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 市政府係上開土地之管理權責單位。 (二)739-2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係 該筆土地之管理權責單位。 (三)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原告臺中市政府係委由原告國產署 中區分署併同放租)與被告間,就162-1、162-2、644、6 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之部分 範圍土地,訂有國耕放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書(原證三),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簽訂日期為106年12月13日。 (四)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有以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 1195033190號函通知被告自同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 並騰空交還土地(原證四函文)。 (五)被告於105年,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送件申租,原告國 產署中區分署遂於106年2月16日申租勘查資料列載被告王 昭宇為地上物使用者(原證十一勘查表)。 (六)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提出繼受自陳 勝全之使用補償金繼受切結書(原證十二,本院卷一第22 5頁)。 (七)被告就承租之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 號之部分範圍土地,曾向原告臺中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曾以110年5月11日府授農地字第110009 0024號函通知660、660-1、662、665、666、696、697等7 筆土地「3、鴨之水池(3)…維持泥土地面」、「4、鴨之水 池(3-1)…維持泥土地面」、「5、鴨之水池(4)…維持泥土 地面」、「6、停棲場…維持泥土地」、「(七)…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108年5月30日農企字第1080219209號函示:『 有關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 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土石方或其他有害 物質等,即均不得回填於農業用地上。…』,核准範圍外之 農地應維持農作使用,不得回填土石,併予敘明」(被證 十二第2頁、第4頁)。因被告申請變更容許使用,臺中市 政府以111年5月3日府授農地字第1110109173號函通知不 同意變更容許使用(原證十五)。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以 111年5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00077520號函通知違反 水汙染防治法及臺中市政府已不同意變更容許使用請勿擅 自變更使用(原證十六)。 (八)111年9月7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及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會 勘,會勘意見記載「現況回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作 農業使用」(原證十七)。 (九)111年8月25日原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知被告就660、660 -1、662、665、666、696、697等7筆土地違反畜牧法(原 證十八第2頁說明三)。 (十)被告就承租之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 號之部分範圍土地申請容許使用案,原告臺中市政府以11 1年11月2日府授農地字第1110291524號函通知駁回7筆土 地之容許使用申請案(原證二十)。 ()被告就承租之162-1、162-2、644、646地號四筆土地之部 分範圍曾經原告臺中市政府以109年12月3日輔授農地字第 1090296744號函出具容許使用同意書(被證八),空地地 面為泥土地或水泥地(被證九第1頁)。該部分經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1中都使字第00544號使用執照(被 證十)及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1日農畜牧登字第123643 號畜牧場登記證書(被證十一)。該範圍遭民眾檢舉農地 違規案,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1月3日會勘,函文內 容四記載:現況覆蓋營建剩餘土石方養鴨(原證十八), 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11年11月15日中市農地字第11100 44257號函、112年2月13日中市農地字第1120005389號函 限期改正。 ()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月3日函知被告限期於 同年月20日前回復為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移除營建剩餘 土石,改善至符合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定(原證廿一);經 111年11月21日會勘,會勘案件紀錄表中載明「現況營建 剩餘土石方未改正」、「現場有土石養鴨」(原證十)。 ()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 11195033190號函通知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 係並騰空交還土地(原證四),經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112年1月3日前往實地收回租賃物,遭被告拒絕點交返 還(原證五)。 ()訴外人陳勝全為被告王昭宇之岳父,前因佔用646、660、6 62、665、666土地做養鴨事業所用,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951號判決竊佔罪;陳勝全因佔用739-2土地,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竊佔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 65、666、696、697、667、661、691、664地號土地,係 中華民國及臺中市所有,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85%、臺中 市權利範圍為15%,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 府係上開土地之管理權責單位,739-2地號土地則係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係該筆土地之管理權責單 位;又被告有以附表一「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16筆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6筆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191頁)可佐 ,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大甲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112年11 月8日及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59頁至第283頁、第329頁、第35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又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原告臺中市政府係委由原告 國產署中區分署併同放租)與被告間,就162-1、162-2、 644、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 之部分範圍土地,訂有國耕放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 月31日止,簽訂日期為106年12月13日;原告國產署中區 分署另有以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95033190號 函,通知被告自同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並應騰空 交還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再被 告就所承租之162-1、162-2、644、646地號4筆土地之部 分範圍,曾經原告臺中市政府以109年12月3日輔授農地字 第1090296744號函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1中都使字第00544 號使用執照及經臺中市政府核發111年10月11日農畜牧登 字第123643號畜牧場登記證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1.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162-1、162-2、644、646、660 、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 項、第7項約定,已自111年12月1日起合法終止租賃 關係,被告則抗辯原告前揭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不合法。查:      ①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 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對租賃耕地 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其他約定 事項第7項第4款第1點約定:承租人除經放租機關 同意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外,不得擅自增建、 修建、改建、新建或設置農作(或畜牧)設施。租 賃耕地上原有農作(或畜牧)設施如屬違章建築, 承租人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 放租機關核發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係基於租賃關 係所出具,當租賃關係終止、無效或消滅時,除另 有規定外,承租人應將農作(或畜牧)設施拆除, 返還租賃耕地,不得持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對抗放 租機關;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4款第2點約定:承 租人應依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農作(或畜牧 )設施,倘有未依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或 已興建設施並向放租機關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 ,逾一年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委 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 ,或經主管機關否准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使用, 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等情形,承租人未於限期 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時,放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 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逾期未恢復者,除另有規定 外,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逕行騰空國有土地,清 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46頁)。      ②觀諸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時序發展:       a.被告所承租之162-1、162-2、644、646、660、6 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因 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原告國產署中區分 署因乃以111年5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00077 520號函,通知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約定儘速改善 廢水排放處理及週邊環境品質,避免再度違反相 關規定,且表示不同意變更容許使用,請勿擅自 變更使用乙節,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至第442頁)可參。       b.被告就所承租之660、660-1、662、665、666、6 96、697地號之部分範圍土地,曾向原告臺中市 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臺中市政府曾以110 年5月11日府授農地字第1100090024號函同意容 許使用申請,並說明「(七)…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8年5月30日農企字第1080219209號函示: 『有關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 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 剩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即均不得回填於農 業用地上。…』,核准範圍外之農地應維持農作使 用,不得回填土石,併予敘明」,有上開函文(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可參。       c.因被告就660、660-1、662、665、666、696、69 7地號土地,申請變更容許使用,原告臺中市政 府乃以111年5月3日府授農地字第1110109173號 函通知不同意變更容許使用,有上開函文(見本 院卷一第437頁至第439頁)可參。       d.被告所承租之660、660-1、662、665、666、696 、697地號土地,因飼養鴨隻規模達500隻以上, 未辦理畜牧場登記,業經臺中市政府依畜牧法第 4條規定,於111年8月25日以府授農畜字第11102 20869號函裁處並命其限期改正乙節,有上開函 文、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至第446頁、第617頁至第619頁)可參,足見 原告臺中市政府已明確要求被告應於期限內回復 原約定用途使用。       e.嗣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9月7日,會同臺 中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前往被告所承租之前揭 土地會勘,會勘意見記載「現況回填大量營建剩 餘土石方,未作農業使用」,有上開會勘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44頁)可佐。       f.原告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1月2日府授農地字第11 10291524號函通知駁回上開7筆土地之容許使用 申請案,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 51頁)可參。       g.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再於111年11月3日以台 財產中租字第11100199990號函,通知被告其所 申請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業經原告臺中市政府 以111年11月2日府授農地字第1110291524號函通 知駁回,且依前開111年9月7日會勘結論,現況 尚有回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通知被告限期於同 年月20日前,將不利耕作之營建剩餘土石確實清 除,恢復為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逾期未辦,將 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第7項約 定終止租約事宜,並訂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 許至現場勘查等情,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53頁至第454頁),而再次限期要求被告恢 復原約定用途使用。       h.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 ,會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前往現場會勘 ,會勘案件紀錄表中載明「現況營建剩餘土石方 未改正」、「現場有土石養鴨」,有上開會勘紀 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00頁) 可佐。       i.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乃以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 中租字第11195033190號函,通知被告自同年12 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並應騰空交還土地,有 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可參。      ③由上開過程可知,原告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3日即 已函知被告否准其變更容許使用之申請,被告猶於 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起,在所承租之660、660-1、 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未辦理畜牧 場登記,即飼養鴨隻規模達500隻以上,而有違反 畜牧法之情事,並經原告以府授農畜字第11102208 69號函裁處並命其限期改正,要求被告應於期限內 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回復原 約定用途使用,仍於現場飼養鴨隻,且現況尚有回 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原告乃通知被告限期於111 年11月20日前,將不利耕作之營建剩餘土石確實清 除,恢復為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逾期未辦,將依 系爭租約約定終止租約事宜,迨至約定期限屆滿後 ,被告逾期仍未恢復至原約定用途使用,原告始依 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第7項約定, 通知被告自同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並應騰 空交還土地,經核原告前揭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業與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第7 項得終止租約之約定相符,是原告主張業已合法終 止系爭租約,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採信。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現場所存之廢棄土石為被 告所堆置,即逕予終止系爭租約,顯不符約定等語。 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耕地,並保持其 生產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 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1、堆 置雜物。2、掩埋廢棄物。3、採取土石。4、破壞水 土保持。5、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汙染。6、其他減損租 賃耕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前項情形,經放租機關限 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放租機關除得終止租 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而 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9月7日,會同臺中市政 府農業局、地政局前往被告所承租之前揭土地會勘, 會勘意見記載「現況回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作 農業使用」,另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 月3日已函知被告限期於同年月20日前回復為可供農 作使用之狀態、移除營建剩餘土石,改善至符合非都 市土地管制規定,惟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 月21日上午9時許,會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 前往現場會勘,會勘案件紀錄表中仍載明「現況營建 剩餘土石方未改正」、「現場有土石養鴨」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則被 告所承租之前揭土地既有堆置廢棄物,並造成土壤及 地下水汙染,減損租賃耕地價值或效能之情形,有害 該等土地之生產力,依前揭約定,無論該等情形係承 租人即被告所為或第三人所為,被告均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賃耕地,並保持其生產力,且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嗣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函知被告限 期於同年月20日前回復原狀,被告不為回復,原告乃 以前揭約定終止租約,核與系爭租約約定相符,是原 告主張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可採,被告前揭 所辯,自難採信。     ⑶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 示之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陳勝全所設置及使用,被告 無權拆除等語。然查:      ①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 、666、696、697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5年11月9 日,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送件申租,原告國產署 中區分署遂於106年2月16日申租勘查資料列載「地 上物使用者:王昭宇等1人」、「其他資料:本案 陳勝全領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71頁),且有土地勘清查表、申租人為被告之10 5年11月9日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0 1頁至第206頁、第215頁)可憑,已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地上物之使用人, 確為被告無訛。      ②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經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14點、15點規定辦理公告放租及受理申請,並辦理同順序資格送件申租公開抽籤作業結果,係由被告取得承租權,嗣因被告表明申租時已實際使用該耕地,乃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32點規定,簽訂租約起日為105年12月1日,另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訂約後無另行就租賃標示辦理點交等情,有國產署中區分署辦理國有耕地業務以抽籤決定方租對象紀錄表、國產署中區分署106年11月7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6950227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可佐,益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確係因已實際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地上物,而無另行辦理點交之必要,堪信為真。      ③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 上物,因係由訴外人陳勝全所興建使用,原告國產 署中區分署乃於105年1月18日、105年9月26日函知 訴外人陳勝全應即時停止使用,並自行清除騰空地 上物後返還土地,且需繳納補償金乙節,有國產署 中區分署105年1月1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59700109 0號函、105年9月26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50014866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4頁)可參;嗣被 告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162-1、162-2、644 、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 號土地後,遂於107年1月15日出具使用補償金繼受 切結書,陳明由訴外人陳勝全占用期間所繳納的占 用使用補償金,確實由被告繼受取得乙節,有使用 補償金繼受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堪認 被告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162-1、162-2、64 4、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 地號土地後,在該等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已概由被告 實際占有使用,被告並繼受取得訴外人陳勝全占用 期間所需繳納之占有使用補償金,而使訴外人陳勝 全減免前揭停止使用地上物、自行清除騰空地上物 後返還土地、繳納補償金之責任,顯見被告就前揭 地上物已具事實上處分權,其於違反約定時,當負 有拆除責任及義務,否則非法興建之地上物豈不只 要交由他人使用,無論興建者或事實上占有使用者 均無權拆除?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明: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當初設置者是陳 勝全,被告均有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 至第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確為具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得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應屬可採。     ⑷至被告固另辯稱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係屬可分,其終 止事由需分別判斷,不因部分土地有違約情事,即生 系爭租約全部終止之效力等語。惟原告既係與被告就 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 666、696、697地號土地訂定同一租賃契約,渠等約 定事項亦未因各該土地不同而有相異之約定,且各該 地號土地彼此緊鄰,無從割裂使用各該土地,自應整 體適用,始符契約訂定目的,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 可採。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且無從 切割,足見被告就162-1、162-2、644、646、660、6 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均已無權 占有使用,縱被告就162-1、162-2、644、646地號土 地,有取得容許使用同意證明書,依系爭租約其他約 定事項第7項第4款第1點約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要屬當然。     ⑸綜上,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已 無取得占有162-1、162-2、644、646、660、660-1、 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 」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162-1、162-2、644、6 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 地,應將該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    2.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667、661、691、664、739-2(7 39-2地號僅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訴請)地號土地,如附 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⑴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所示「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 地上物,均係在被告使用之圍籬內,而為一般外人所 無法進入乙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稱:圍籬的目的是為了防止鴨隻逃跑及避免外人 進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所示「應拆 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占用667、661、691、664 、739-2地號土地乙節,堪可認定。     ⑵依系爭租約,被告承租之土地範圍未及於667、661、6 91、664、739-2地號土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 用該等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有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所 示「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667、6 61、691、664、739-2地號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應拆除範圍」 欄所示之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陳勝全所設置及使用, 被告無權拆除等語,然被告就該等地上物具事實上處 分權,其於違反約定時,當負有拆除責任及義務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可採。     ⑶綜上,原告既未取得占有667、661、691、664、739-2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2至編號53「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 有667、661、691、664、739-2地號土地,應將該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16筆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 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16筆土地,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被告則抗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被告無不當 得利,縱有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計算式應為「正產物 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 50÷12個月×占用期間」,原告主張依占用土地之申報總 價額年息5%計算,顯然過高而不可採等語。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 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 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合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 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66 6、696、697地號土地,及自始無權占用667、661、691 、664、739-2地號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占 用系爭16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    3.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 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定有 明文。又地價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所謂年息8%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8%計算之,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16筆土 地為國有耕地,位於濱海地區,距離市區較為遙遠,附 近除農田外,未見到其他商業活動等情,有GOOGLE地圖 查詢頁面、航照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 、第265頁、第273頁、第281頁),是斟酌系爭16筆土 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以及被告之占有使用狀態 等情狀,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較屬允當,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顯屬過高。    4.系爭16筆土地於111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0 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5 頁)可參,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162-1、162-2、644、64 6、660、660-1、662、665、666、696、697、667、6 61、691、6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5%)遭被告以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1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為4 1,133.2平方公尺(計算式:48,392平方公尺×85%) ;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739-2地號土地,遭 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2至編號53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為 590平方公尺(計算式:201平方公尺+389平方公尺) ,是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合 計為41,723.2平方公尺(計算式:41,133.2平方公尺 +590平方公尺)。從而,依被告占用原告國產署中區 分署所管理系爭16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1,723.2平方 公尺,並以申報地價170元,年息4%計算後,原告國 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即11 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13個月)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0萬7,361元(計算式:1 70元×41,723.2平方公尺×4%÷12月×13月,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3,643元( 計算式:170元×41,723.2平方公尺×4%÷12月,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在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     ⑵原告臺中市政府所管理之162-1、162-2、644、646、6 60、660-1、662、665、666、696、697、667、661、 691、6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遭被告以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51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為725 8.8平方公尺(計算式:48,392平方公尺×15%)。是 依被告占用原告臺中市政府所管理162-1、162-2、64 4、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6 67、661、691、664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258.8平 方公尺,並以申報地價170元,年息4%計算後,原告 臺中市政府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即111 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13個月)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萬3,473元(計算式:170 元×7258.8平方公尺×4%÷12月×13月,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113元(計算式 :170元×7258.8平方公尺×4%÷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核屬有據,原告臺中市政府在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5.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受利益金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式應以「正 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 分之250÷12個月×占用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等語。經查,系爭租約固約定被告租賃耕地之年 租金係以正產物稻穀、甘薯單價乘以每公頃正產物收穫 總量乘以0.25訂之,然被告自承租162-1、162-2、644 、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 地起,自始均未有耕作農作物稻穀、甘薯,或保持耕地 生產力之作為,反任意違反畜牧法,並使耕地存有堆置 營建土石廢棄物之情形,造成租賃耕地價值或效能減損 ,與系爭租約約定之農作狀態已有不符,自難以系爭租 約初始約定之目的係為維持耕地生產力,始以低廉之標 準收取租金等同而論;況被告不僅未將前揭耕地供作種 植農作物之用,於未經原告同意容許使用設施下,即逕 於660、660-1、662、665、666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 表一編號12、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 24、編號26至編號29、編號31至編號32、編號35至編號 37所示之鐵皮造棚房、圍籬、鐵門,破壞耕地價值及效 能,足見被告已非將前揭土地當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所指農作地、畜牧地看待,其所受利益自非 得以在農作地、畜牧地從事耕作或畜牧行為視之;再者 ,系爭租約既已經合法終止,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16筆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被告占有系爭 16筆土地客觀上所受之利益,作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原 租約之租金數額為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經原告以113年6月2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訴請被告給付, 且民事更正聲明狀已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民事 更正聲明狀之被告簽收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07頁)為 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即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共13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另給付自民 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2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對應如附表一各編號「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附表一「受領機關」欄所示之原告;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 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 1項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另就主文第2項、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 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僅駁回原告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該部分屬附帶請求 ,依原告起訴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位置、範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 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 占用 面積 (㎡) 應拆除範圍 受領機關 備註 1 162-1 A2 185 磚造浪板頂建物(含上方水塔)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 M2 308 圍籬內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 162-2 A1 286 磚造浪板頂建物(含上方水塔)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 M1 282 圍籬內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5 644 A3 120 磚造浪板頂建物(含上方水塔)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6 M3 799 圍籬內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7 M5 3 8 646 A4 28 磚造浪板頂建物(含上方水塔)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9 B 3 磚造廁所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0 C 7 貨櫃屋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1 M4 1,970 圍籬內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2 660 D 27 鐵皮造棚房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3 E 26 鐵皮造棚房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4 F1 7,700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5 I4 8,214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6 N2 3,417 營建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7 N3 2,001 18 N7 607 19 N14 26 20 N16 1 21 N17 265 22 660-1 I1 1,142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3 N6 324 營建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4 662 K 26 鐵皮造棚房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5 L5 1,623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6 N26 86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7 N27 737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8 N30 635 29 N31 287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0 665 L3 4,241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1 N37 272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2 N40 664 33 666 I5 1,065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4 L1 2,609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5 N9 767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6 N33 1,173 37 N35 803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8 696 I2 618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9 N5 270 營建土石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0 697 I3 1,707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1 N4 219 營建土石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2 661 L7 4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兩造未訂有租約 43 N25 326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4 N28 2 45 664 N39 27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兩造未訂有租約 46 667 J 27 鐵皮造棚房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兩造未訂有租約 47 L2 87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8 N8 832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9 N34 443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50 N36 486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51 691 N24 615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兩造未訂有租約 52 739-2 L4 201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兩造未訂有租約 53 N38 389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面積合計 48,982 附表二:原起訴聲明與變更後聲明之內容 項次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1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162-1、162-2、644、646、660、660-1、662 、665、666、696、697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絲網、鐵皮圍籬內磚造平房、水池(養鴨)、土石地、鐵皮圍籬內磚造鐵皮平房、水泥土石地、鐵皮圍籬內水池(養鴨)、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162-1、162-2、644、646、660、660-1、662 、665、666、696、697、667、661、691、66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 2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2萬5,041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41元。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 3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4,41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1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38萬4,201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554元。 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6萬6,841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2 元。 5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025-02-25

TCDV-112-重訴-173-20250225-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鄒孟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0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8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 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13時58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車型為TOYOTA PRIUSc,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 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等意外 事故時,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原訂被告租用系爭車輛至 112年1月19日19時37分許始需返還,然原告於同年月日17時 23分許即接獲被告來電,並告知原告公司客服人員系爭車輛 於高雄市小港區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已無法繼續行 駛需申請道路救援等語,而經原告核對個人資料後,始發現 與被告身分有別,顯係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之禁止非 本人用車約定;原告後依約取回系爭車輛檢修整備,見系爭 車輛多處受損,遂聯繫被告至約定門市繳付租金等相關程序 及費用,然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迫於無奈僅能自行將系 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 0元(包含:工資12,667元、零件118,058元、鈑金費用19,5 95元、烤漆費用17,826元、外包費用3,283元、稅額8,571元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 用為83,394元(工資12,667元、零件21,452元、鈑金費用19 ,595元、烤漆費用17,826元、外包費用3,283元、稅額8,571 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28日進廠維修、於112年2月 6日完工、實際維修天數為10日,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營業 損失共計16,10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費用3,665 元、油資費用3,488元、ETC通行費1,040元,是被告共計需 給付原告107,687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油資費用、ETC通行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3時58分許,向原告租 用系爭車輛,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月19日19時37分返還 系爭車輛,平日租金以每日1,200元,以2日計算(計算式: 1,200元×2日=2,400元,即自112年1月17日13時58分至同年 月19日13時58分止),春節租金以每小時230元計算,以5.5 小時計算(計算式:230元×5.5小時=1,265元,即自112年1 月19日13時58分至同年月日19時37分止);被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3,665元、油資費用3,488元、ETC 通行費1,040元,然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合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 本、聯繫單、通行費明細、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53至61、63至64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按乙方(即 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 租金與相關費用;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 ,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租賃期間所生 之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等 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3,665元 、油資費用3,488元、ETC通行費1,04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及維護車輛,另並未遵守系爭契約禁止非本人用車之約定, 致系爭車輛經被告租借歸還後車輛多處毀損。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80,000元(包含:工資12, 667元、零件118,058元、鈑金費用19,595元、烤漆費用17,8 26元、外包費用3,283元、稅額8,571元)等情,業據提出車 損照片、和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完 工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按乙方使用系爭車 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九)未經甲方事先 同意並登記於系爭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毀損 、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 通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以 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維修費用大 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 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 一)違反契約第5條第9款、第8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 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 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1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9 月,則零件部分【以未含稅費用118,058元計算含稅後之123 ,961元(計算式:118,058×1.05=123,9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之】,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25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78,564元(計算式:工資13,300元+零件22,525元+鈑金 費用20,575元+烤漆費用18,717元+外包費用3,447元=78,56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564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部分:   按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 70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輛自112年1月28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112年2月 6日等情,有和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45頁),是原告請求10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6,100元( 2,300元×10日×70%=16,100元),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857元(計算式:3, 665元+3,488元+1,040元+78,564元+16,100元=102,857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8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 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961×0.369=45,7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961-45,742=78,219 第2年折舊值    78,219×0.369=28,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219-28,863=49,356 第3年折舊值    49,356×0.369=18,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356-18,212=31,144 第4年折舊值    31,144×0.369×(9/12)=8,6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44-8,619=22,52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110元

2025-02-25

TPEV-113-北簡-13054-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林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1,17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2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22時41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 車(車型為TOYOTA PRIUSc,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iRent 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租賃期 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系爭車輛,禁止出賣 、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等意外事故時,應由被 告負擔。豈料,原告於同年月日23時22分許接獲被告進線原 告表示其將帳號借予女友,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而於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檢修整備後,見系爭車輛之 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遂聯繫被告至約定門市繳付租 金等相關程序及費用,然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迫於無奈 僅能先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而進行估價後,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包含:零件116 ,727元、鈑金費用32,308元、烤漆費用16,203元、外包費用 1,429元、稅額8,333元),而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用為93,316元(零件35,043元、鈑 金費用32,308元、烤漆費用16,203元、外包費用1,429元、 稅額8,333元)。又自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為113年1月24日 、完工日期113年2月6日、實際維修天數為12日,原告於此 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8,000元,是被告共計需給付原告 111,31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認為費用太高,因被告有去問認識車行 維修金額,與原告提出的金額有落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己之名義,於112年11月10日22時 41分許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並簽有系爭契約而約定於租賃 期間被告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 交由他人駕駛,然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被告將其帳號借予 女友租用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發生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車損照 片、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 、47至49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及維護車輛,另並未遵守系爭契約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 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之約定,致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 有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零件116,727元、鈑金費用32,308元、烤 漆費用16,203元、外包費用1,429元、稅額8,333元等情,業 據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 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按乙方即被告使用本 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 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 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 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 他人駕駛(騎乘),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 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9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8月 ,則零件部分【以未含稅費用116,727元計算含稅後之122,5 63元(計算式:116,727×1.05=122,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之】,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95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89,232元【計算式:零件36,795元+有費工資(即鈑金、 烤漆、外包等費用)52,437元=89,232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89,2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 被告雖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抗辯,然未具體指明何項項 目請求金額過高,且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 不足採信。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 金定價百分之60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訂有明 文。經查,系爭車輛係自113年1月24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 時間為113年2月6日等情,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原告請求12日修復期間之 營業損失18,000元(2,500元×12日×60%=18,000元),為有 理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232元(計算式:89 ,232元+18,000元=107,23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23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63×0.369=45,2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63-45,226=77,337 第2年折舊值    77,337×0.369=28,5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337-28,537=48,800 第3年折舊值    48,800×0.369×(8/12)=12,0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800-12,005=36,79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220元

2025-02-25

TPEV-114-北簡-64-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阿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阿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9行於「基於幫助詐欺」後增加「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記載。  2.第15行「詐欺」後增加「及洗錢之」之記載。  3.最末行後方增加「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記載 。 (二)附表部分:補充、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如後。 (三)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邱阿秀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對方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瑩晏」聯繫我,對方稱須先提供提款 卡以購買代工材料,我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 碼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4歲,並非初入社 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一般應徵工作 之正常流程,並無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參 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找工作為何需要提供帳戶?)我 不知道。(你要提供帳戶給對方,難道不需要詢問目的確認 清楚?)他說寄給他要買東西。(你對話紀錄裡頭有懷疑是 詐騙?)是。(匯材料錢1個帳戶就夠了,為何需要2個帳戶 ?)我也不知道,反正我要找工作,對方怎麼說我就怎麼做 。」並稱其並未採取任何措施以確保對方並非詐欺集團,亦 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語(偵卷第262頁),佐以被 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對方稱「放心 我們不是詐騙集團」 ,被告則稱「要問清楚他也會被騙,資料都給你的」(偵卷 第51頁),綜上,可見被告與所稱招募家庭代工之對象素不 相識,亦曾有懷疑對方是否為合法業者,而被告卻未多加採 取其他措施以確保對方並非詐欺集團,豈會輕信該自稱代工 業者之人片面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所稱應 徵工作之方式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非僅金融帳戶帳號即 足,已與一般應徵工作流程有異,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相 關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 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 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 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且將應徵該工作所可獲取之利益考量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將因此受害,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 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 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 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且對上 開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 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應有縱不詳詐欺者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並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得 減規定減刑。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31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8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且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8人,詐 騙款項近22萬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 告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 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 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 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匯款金額 1 劉瀚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利用臉書社團「台北租屋社團」刊登租屋資訊,再以LINE暱稱「妍」之帳號與劉瀚文聯繫,佯稱約看房需支付2個月的訂金云云,致劉瀚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6時53分許,第一銀行帳戶 3萬元 2 劉月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33分許,利用Instagram「玉求得島和美人魚爸爸」帳號向劉月琳佯稱已中獎,須匯款以獲得現金云云,致劉月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9時21分許,第一銀行帳戶 4萬9888元 3 楊晶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利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3.0」刊登租屋資訊,與楊晶雲聯繫後,佯稱優先看房需支付訂金云云,致楊晶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7時27分許,第一銀行帳戶 1萬5000元 4 魏家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利用臉書刊登「富邦金融」廣告,並以LINE帳號「林詩蘭」向魏家畦佯稱需支付解鎖費始可撥付貸款云云,致魏家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12時29分 (2)12時57分 (3)13時12分 中華郵政帳戶 (1)3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5 林智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利用Instagram帳號「ameliapeters0000000」向林智捷佯稱可購買精品以參加抽獎云云,致林智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6 紀聖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9時10分許,利用臉書社團「台北租屋社團」刊登租屋資訊,再以LINE暱稱「陳小姐」之帳號與紀聖彥聯繫,佯稱優先看房需支付訂金云云,致紀聖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中華郵政帳戶 1萬1000元 7 熊宥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時許,利用臉書刊登租屋資訊,再以LINE暱稱「BoBo」之帳號與熊宥豪聯繫,佯稱優先看房需支付訂金云云,致熊宥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43分許,中華郵政帳戶 1萬2000元 8 李詩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10分許,利用臉書刊登租屋資訊,與李詩陽聯繫後,佯稱優先看房需支付訂金云云,致李詩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41分許,中華郵政帳戶 1萬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6號   被   告 邱阿秀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阿秀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 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且正當公司行號若以第三人帳戶進出資 金,即無法取得合理會計憑證,將致帳冊紊亂,是若有公司 行號以交付帳戶使用權作為獲得工作對價者,極可能係犯罪 集團為以之為犯罪工具之手法。邱阿秀於某不詳時日,向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及通訊軟體L INE暱稱「洪瑩晏」等應徵工作時,見對方提議須提供金融 帳戶供該公司進出材料費時,雖預見「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 」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竟為獲取工作機會,基於幫助詐欺之 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7時59分許,將其名下之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交「洪瑩晏」取得。嗣「 洪瑩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邱阿 秀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 二、案經劉瀚文、劉月琳、楊晶雲、魏家畦、林智捷、紀聖彥、 熊宥豪、李詩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阿秀馨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上述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均寄予「洪瑩晏」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因應徵工作時,公司稱要提供個人金融卡及密碼始能 購買材料,伊不知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劉瀚文、劉月琳、楊晶雲、魏家畦、林智捷、 紀聖彥、熊宥豪、李詩陽等於警詢指訴甚詳。再查,被告提 供前揭帳戶提款卡之起因雖為覓職,然觀其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稱:我們派遣社都 是幫正當的工廠在網路上找代工的喔...,被告隨即稱「當 然會說不(是)詐騙...要問清楚(,)他也會被騙(,)資料都給 你的」,「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即表示「你可以在網路上 都查到工廠的信息」後,被告又稱「網路查過了...」(見 卷第51頁上方照片)等情。足見被告對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之事,有所認知,且其亦有上網查詢資訊之能力,其對於詐 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一節,當不陌生。又 查,被告以實名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即隱含有以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確保帳戶由本人使用,始能取得開戶銀行所提供之 資金流動服務(故若被告有重大違反約定事由,金融機構亦 得終止服務)。然被告將帳戶交「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等 人使用,卻於交付前未能採取適當防制措施(諸如若將材料 逕匯入員工帳戶,公司如何取得會計憑證作帳?追問何以不 能使用公司帳戶之正當理由?確實查證「洪瑩晏」為該人真 實身分而非盜取他人身分?「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真正辦 公地點?一旦款項匯入,如何確保來源正當?詢問開戶銀行 可否因求職而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詢問165反詐騙專線 此是否為詐騙手法?)等,僅為取得工作機會而貿然交付, 對於「洪瑩晏」等人可能以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之結果 予以放任,其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末查,再佐以被 告因此事而涉嫌犯罪,如有追訴之意,豈可能不盡全力保存 雙方對話紀錄,卻任令對話紀錄消滅,益徵被告自知理虧, 確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此外,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可 佐,及被告與「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洪瑩晏」間之片 段對話紀錄,被告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 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所提出事證 1 劉瀚文 假消費 112年11月23日16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邱阿秀之第一銀行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2 劉月琳 假中獎 112年11月23日19時22分許,將49,888元匯入邱阿秀之第一銀行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3 楊晶雲 假租屋 112年11月23日17時27分許,將15,000元匯入邱阿秀之第一銀行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4 魏家畦 假貸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29分、57分,及同日13時6分許,先後將3萬元、2萬元、2萬元匯入邱阿秀之中華郵政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5 林智捷 假中獎 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將2萬元匯入邱阿秀之中華郵政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6 紀聖彥 假租屋 112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將11,000元匯入邱阿秀之中華郵政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7 熊宥豪 112年11月23日12時43分許,將12,000元匯入邱阿秀之中華郵政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對話中傳送之轉帳交易通知)。 8 李詩陽 112年11月23日12時41分許,將12,000元匯入邱阿秀之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4

TYDM-113-桃簡-1873-202502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曹恒智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 鄭銘賢即大福小幸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5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於本院補充 略以: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535條定有明文。飼主帶動物至獸醫院就醫,其 目的在於治療動物因病痛所產生之痛苦,所需要之服務不僅 限於最後能病癒而存活,獸醫師在提供醫療勞務之過程中, 是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去減少飼主與就醫動物之身體與 精神上痛苦,或至少不能相反地增加了原本不應遭受之痛苦 ,亦應包含在動物醫療契約之給付本旨中。本件上訴人所養 之貓咪喵喵(下稱喵喵)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9日及8月 4日在被上訴人醫院治療時,發現已患有胰臟炎,於109年10 月2日至12日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為喵喵進 行血液檢查,發現有胰臟炎復發、貧血、血液離子失序、高 血糖等情形,判斷喵喵之貧血係因胰臟炎所引起之瀰漫性血 管內血液凝固症(Disseminated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 n,下稱DIC),故讓喵喵住院及接受胰臟炎、輸血之治療;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再替喵喵進行血液檢查,仍有貧血 、血液離子失序症狀,上訴人懷疑可能有其他因素導致喵喵 貧血,請被上訴人為喵喵進行腹腔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遲 至109年12月3日凌晨才為喵喵進行超音波檢查,且因被上訴 人懷疑喵喵有紅血球回收之問題,故僅有針對脾臟進行檢查 。於109年12月3日及4日,喵喵之血液檢查結果仍顯示有貧 血、血液離子失序、胰臟炎等情形,惟被上訴人亦僅有就胰 臟炎給藥,遲至109年12月5日被上訴人始就DIC部分給藥, 並因替喵喵進行捐血配對時皆失敗,而再次為喵喵施打造血 針。因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已數次要求被上訴人再做多 方面檢查,並在診間外由傍晚一直枯等至凌晨,其時並無就 診病患且被上訴人只在診間做自己的事,並非無法進行檢查 ,卻仍執意不進行檢查。因被上訴人一直不配合上訴人指示 ,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於109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請假帶 喵喵至訴外人小花動物醫院就診,經進行全腹部超音波檢查 後,發現喵喵的膀胱有漂浮物,應已罹患膀胱炎,故將其尿 液送驗進行細菌培養,訴外人小花動物醫院建議上訴人先帶 喵喵回被上訴人醫院繼續追蹤貧血之狀況,並因喵喵體重不 斷下降且有厭食之情形,而建議須為其進行灌食,上訴人於 是在109年12月7日晚間8時帶喵喵回被上訴人醫院後,請求 被上訴人為喵喵灌食,當時值班之醫師雖有允諾,惟卻一直 未替喵喵裝設鼻胃管,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早診再次要 求後,被上訴人仍遲至當日傍晚才為喵喵裝設鼻胃管;又被 上訴人雖在上訴人於前日告知喵喵之膀胱有細菌感染後,有 將喵喵之血液送驗進行細菌培養,惟仍只有繼續就胰臟炎給 藥並施打造血針,而未有其他更積極之醫療行為。於109年1 2月9日,喵喵之病況惡化,於晚間7時25分休克死亡,經上 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將喵喵送交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獸醫 專業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以下簡稱臺大動物醫院)進行驗屍 結果,喵喵係死於敗血症所引起之呼吸窘迫,足見該疏失與 喵喵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 (二)綜觀整個醫療過程,被上訴人有下列疏失: 1、未進行最基本之檢查以判定真正病因:若喵喵為人類小孩, 等同其因腹痛送至急診後,急診室之醫師只做抽血檢查,其 餘連心跳、血壓等其它最基本之檢查都付之闕如,就逕自認 定只是胰臟炎引發腹痛,之後只輸血兩次,執意不針對其貧 血之原因做其他更進一步之檢查與治療,就讓其待在醫院直 到死亡。 2、對於上訴人即委任人之合理要求置之不理:民法第535條明文 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上訴人自10 9年12月1日起已數次要求被上訴人除抽血外再給喵喵做其他 方面之檢查,但被上訴人明明有時間與設備可以進行檢查卻 仍不進行檢查,上訴人逼不得已只好於109年12月7日帶喵喵 至訴外人小花動物醫院就診。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應多進行 幾項檢查以確認病因,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顯然違背上訴 人之意思,而有違約之情事,並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損害與精 神痛苦。是被上訴人執意不針對貧血做其他檢查之行為最後 導致喵喵感染敗血症死亡,被上訴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喵喵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 失顯有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使喵喵之死亡無法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疏失(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但被上訴人於喵 喵就診期間未提供合理適當之醫療,導致不只無法減輕喵喵 身體不適,更增加了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與額外之勞費,亦 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侵害了上訴人之權利。 (三)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病歷曾遭竄改,乃是因為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要求提供喵喵病歷時之反常反應。蓋「喵喵 」在109年12月9日死亡後,上訴人當晚立即請被上訴人提出 「喵喵」就診之病歷以及將血液進行細菌培養之檢驗報告, 然被上訴人卻一再拖延,遲至12月28日才提供相關資料予上 訴人,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喵喵」病歷資料係於就診即時 詳實紀載,為何需要這麼久的時間才能提供給上訴人?該病 歷有無遭被上訴人事後竄改,顯有疑慮。又被上訴人提供之 「喵喵」病歷資料稱,「喵喵」係於109年12月1日進行輸血 、於2日再次為輸血而進行血液配對卻失敗,然依兩造間對 話紀錄、費用收據上所填日期,「喵喵」於12月3日亦有接 受輸血治療,並與2隻貓咪進行血液配對,但病歷上竟全無 相關記載。此外,「喵喵」於住院期間,身體狀況時好時壞 ,然該病歷資料竟稱「喵喵」之體溫每日皆相同,此情自與 常理有違,應係被上訴人未每日實際測量「喵喵」之體溫, 於事後回填。被上訴人未依實際診斷、治療經過,據實填寫 「喵喵」之病歷,甚為明顯。再查,前開病歷雖於109年12 月1日之門診病歷紀錄上記載:「重症後末期的血液相失序 :……任何形式的感染入侵(菌敗血症的潛在可能)」、12月2 日之血檢追蹤上記載:「注意:……第四,繼發性全身細菌感 染」,然若被上訴人於12月1日、2日已認「喵喵」有可能已 遭細菌感染,其於12月3日對上訴人說明「喵喵」之病況時 ,豈有稱「喵喵」之貧血症狀係起因於胰臟炎引發之DIC, 全未提及「喵喵」有遭受細菌感染之可能之理?是以,若非 被上訴人未盡其說明義務,向上訴人據實說明「喵喵」之病 況,病歷上關於「喵喵」有可能遭細菌感染之相關記載即應 皆為被上訴人事後所填載,而屬不實,至為灼然。   故上訴人主張應再以兩造之對話紀錄作為病歷資料之一部, 一併審酌,以釐清被上訴人之診療過程有無疏失。又被上訴 人係在上訴人一再提醒之後才於109年12月8日抽血進行血液 細菌培養,結果隔天9日喵喵就過世,屍檢結果證明上訴人 之推測為真。既然一直到喵喵死亡前1日才抽血進行細菌培 養,過世後血液細菌培養報告才出來,病歷資料D項紀錄第1 項第2小項為何會有「菌敗血症的潛在可能」之註記?由此 可見,病歷資料D項紀錄第1項第2小項之「菌敗血症的潛在 可能」,顯然是事後才加註,否則不合常理。退一步言之, 若一開始就有此註記,被上訴人卻一直遲至8日才在上訴人 之督促下做相關檢查,導致喵喵不及救治而死亡,豈非證明 了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有應為而不為之疏失?而中華民國獸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製作鑑定報告時並未實際接觸喵喵之屍 體,亦未訪談上訴人了解事發經過,只就被上訴人單方提供 之書面(病歷資料)為鑑定,若病歷資料曾遭竄改,則鑑定報 告是否能反映真實,得做為被上訴人無過失之證據,實有疑 問。 (四)本件之最主要爭點無非係「喵喵」是否死於菌血症引起之免 疫系統反應(即敗血症)所引發之呼吸窘迫;以及被上訴人醫 院是否有漏未替「喵喵」進行全腹超音波檢查,並忽視109 年12月1日至8日之血液檢查之結果均顯示「喵喵」之白血球 、嗜中性球、淋巴球及單核球數值均過高,而應有遭細菌感 染之情形,故有未即時發現「喵喵」已患有菌血症之疏失。 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就喵喵之死亡原因進 行討論,在上訴人詢問:「你覺得死因是什麼」後,被上訴 人表示:「我覺得感染的機會比較高,然後造成免疫循環問 題比較高,因為我們胰臟控制的還不錯,腎臟看起來後來都 沒有什麼特別的問題,所以一樣是血液項,通常到血液項的 問題的時候就導致說因為他已經有某種程度的,不管是自己 已經快不行了,還是就是有其他比較強有毒素性的東西在那 邊破壞,有毒素的東西在那邊破壞。所以才會來的這麼快, 不然他其實如果是因為胰臟炎在痛,他一定會有很明顯的疼 痛問題,在那邊喘啊,在那邊趴著這樣子,不會在那邊好像 精神還OK,可是硬ㄍㄧㄥ著然後就給你突然休克下去,maybe可 能形成休克性的心衰竭或怎麼樣之類的」。後經上訴人播放 前開與廖珮雯獸醫師之對話錄音予被上訴人確認,並再次詢 問其對於喵喵死因有何看法,被上訴人亦稱:「感染吧」、 「所以他綜合性的感染是有可能,綜合性的,就像剛剛那位 醫生講的,他可能不是只有一個單獨的原因,但是他必須要 知道說他的其它一些病灶,懷疑跟我們書上講的病毒性的病 灶是不是可以Match在一起才可以綜合性的評估,所以到時 候可能出來其實是綜合性的一個一大堆的問題最後致死,所 以他可能已經因為這些的系統性的問題,撐好久,只是好死 不死在我們這邊發生這樣子的狀況」,即因喵喵的胰臟、腎 臟病情應有受到控制,遂同意廖珮雯獸醫師之見解,肯認喵 喵係因細菌感染而死亡。是以,由台大動物醫院為喵喵進行 屍體解剖之結果觀之,喵喵確實係敗血症所引發之呼吸窘迫 ;且此情亦經被上訴人在綜合其為喵喵診治之經過,以及屍 體解剖之結果等情後所肯認。再從事後病歷報告來看,顯然 被上訴人看到小花動物醫院的報告後也認為應該有菌血症, 才會再補做各項檢查,鑑定報告不應該以小花動物醫院與台 大動物醫院外科病理診斷報告為不同菌種,即推翻兩醫院之 報告,認為喵喵非因菌血症而死亡,由此,更可見系爭鑑定 報告就喵喵死因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據系爭鑑定 報告之錯誤認定主張喵喵之主要死因並非敗血症顯屬無據, 自不足採。再者,外科病理診斷報告有驗出其他菌種,顯示 有多重性細菌感染,雖然台大動物醫院外科病理診斷報告報 告並無肺炎克雷伯氏菌,小花動物醫院有肺炎克雷伯氏菌, 兩者有所不同,至於這一差異究竟是肇因於小花動物醫院檢 驗錯誤抑或檢驗方式不同,應可透過兩位醫師之說明而了解 ,益徵說明了請小花動物醫院王崇印醫師與台大廖珮雯醫師 來說明的必要性。 (五)依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以農醫病字   第1130000883號函覆鈞院之內容,喵喵直接死因乃「嚴重支 氣管間質肺炎」所引起之呼吸異常,在在證明係因喵喵感染 「克雷伯氏菌」而引發茵血症所致,但被上訴人不僅未能於 第一時間檢驗出上開病情,更於上訴人後續拜託被上訴人為 喵喵為更精細之檢測時,多次執意不針對喵喵貧血狀況作其 他檢查,以致錯失第一時間發現有遭細菌感染並進行治療的 良機。因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上訴人被逼帶喵喵去小花醫院 檢查,小花醫院第一時間就做了超音波,僅一小時即發現問 題所在。既然該細菌感染情形僅要花費一個小時左右的時間 即得發現,對比可知,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3日以後,除了 就胰臟炎給藥外,均未再提供更積極的檢查行為,顯然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喵喵之死 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顯然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返還就醫定 金5,0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於本院補充略以 :   (一)本件「喵喵」有胰臟炎病史,近3個月內胰臟炎指數控制情 況不穩,109年12月1日回診主訴食慾低下,當日基礎生理徵 象檢查正常,未達SIRS (全身性發炎症候群)狀態,被上 訴人乃安排進行常規之胰臟炎指數追蹤,因抽血時被上訴人 警覺性地發現「喵喵」血液有變稀狀況,故安排追蹤全血球 計數及基礎肝腎膽體液生化指數與電解質監測,檢查結果發 現有嚴重貧血、白血球數量上昇,電解質失衡(鉀離子低下 )等情況,與胰臟炎會有厭食、食慾不振或低下、貧血、   白血球上升、脫水、電解質不平衡等臨床症狀相符,被上訴 人綜合上情,本其獸醫師專業經驗,評估判斷喵喵為胰臟炎 復發,並續為後續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依原審委託中 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做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原審 鑑定報告)第9頁內容:「在類似懷疑貓胰臟炎與嚴重貧血 的案例中,對於動物進行血液學檢查(全血球計數,comple te blood count,CBC)和血液生化分析(blood biochemica l analvsis)是優先必須執行之項目;再來是影像學檢查, …」,可知,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 依原審鑑定報告第12頁內容:「本案被告動物醫院有使用超 音波進行檢查(12月3日),對於利用影像學檢驗來尋找貧 血原因,亦符合醫療常規」,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之診斷行 為符合獸醫臨床醫療常規。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進 行最基本之檢查以判定真正病因,顯無理由。 (二)至上訴人一再辯稱「喵喵」係因菌血症死亡,並援引小花動 物醫院王崇印獸醫師之說法,及臺大動物醫院之驗屍結果, 據以主張原審鑑定報告書認定有誤云云,惟查: 1、本件爭執之重點始終在於被上訴人對於「喵喵」所為之醫療 處置有無符合臨床獸醫醫療常規,亦即醫療過程之處置行為 是否有過失,而非「喵喵」死因為何及如何造成。是縱認「 喵喵」死因為本件爭點之一,依原審鑑定報告書第13頁至14 頁內容:「依照台大動物醫院之病理解剖報告,並未指出動 物的直接死因為細菌感染,僅提到可能有菌血症,腎臟的病 理報告顯示為嚴重淋巴漿細胞性慢性間質腎炎,而非後手動 物醫院懷疑之膀胱炎或是經泌尿道上行感染或經血液感染的 細菌性腎盂腎炎」、「故本會認為,細菌感染造成系爭動物 死亡所貢獻之原因力很低,系爭動物死亡的最重要原因仍是 動物本身多重器官處在虛弱之情形,且又有嚴重貧血發生, 導致器官因血紅素不足而導致組織的缺氧,進入一惡性循環 (器官受損嚴重又無法接受到氧氣,則器官將會更加惡化, 最後將進入不可逆之衰竭而失去功能)」、「因此本會認為 導致系爭動物死亡之最大原因,即為因嚴重貧血導致之多重 器官衰竭(多重因素),此看法亦與台大病理組報告相同」 可知,「喵喵」死因為何及如何造成等事項,原審鑑定報告 書已有完整交代。 2、再依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113年9月5 日農醫病字第113000088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二:「 本案診斷報告,認為貓隻的死亡的確可能涉及多種因素。然 而,報告中亦指出,貓隻死亡直接的原因可能為嚴重支氣管 間質肺炎所引起的呼吸異常所致。此外,報告中還提及而長 期慢性的泌尿系統發炎及肝臟發現的惡性腫瘤(膽管上皮細 胞癌),這些因素為與死亡有關係之重要情況。」可知,「 嚴重支氣管間質肺炎所引起的呼吸異常」、「長期慢性的泌 尿系統發炎」及「肝臟發現的惡性腫瘤(膽管上皮細胞癌) 」均為「喵喵」死亡原因。由此足證,原審鑑定報告書與前 開函文回覆並無矛盾之處,原審鑑定報告書內容未違反任何 法規或標準。 3、又「喵喵」是否確實有克雷伯氏菌之菌血症問題,由系爭函 文說明三:「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本案在血液中培養出肺炎 克雷伯氏菌,根據定義可以認為貓隻患有克雷伯氏菌引發的 菌血症」、「鑒於動物疾病病程及治療已經持續了一段時間 ,僅根據所提供的病史資料及解剖結果,無足夠證據能作出 『動物因免疫力弱,腸道或環境細菌的機緣性感染』這個推論 ,但此情況是完全有可能的。」。可知,本件依據小花動物 醫院之檢驗,雖符合菌血症之定義,但因死後解剖卻未在器 官內培養出此株細菌,故仍無法排除是否真的有菌血症的發 生,亦或是環境污染所造成。對此,由原審鑑定報告書第10 頁內容觀之:「按合理之推斷,若能確切證明動物生前血液 培養中有克雷伯氏菌,則死後解剖的細菌培養也應該要得到 相同菌株之結論,才有足夠證據去證明動物在生前與死後皆 有克雷伯氏菌之感染。因為其亦有可能是動物免疫力稍弱而 在死前,腸道細菌或環境細菌出現的機緣性感染。」亦可證 原審鑑定報告與系爭函文無矛盾之處。 4、是以,原審法院依據原審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認 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貓隻所為之檢查、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而 無過失,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按所謂醫療契約,係約定醫療提供者運用符合當代醫療水準 之醫學知識及技術,為病患儘速正確的診斷疾病,並施以適 當安全醫療行為之有償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醫療契約乃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療提供者即應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本件雖然 為獸醫醫療契約,然參原審鑑定報告書第6頁內容可知,原 審鑑定報告書亦肯定唯有當獸醫師盡其完善之告知說明義務 時,才得以順利實現獸醫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並減少醫 病雙方間之資訊不對等之情形,故認為告知說明義務亦為獸 醫醫療約中,應考量之重要因素。若獸醫師未盡其說明義務 ,且說明義務內容牽涉到重大醫療決定時,獸醫師未告知時 應認為有過失;然告知說明義務並非無邊無際,亦只有客觀 上會影響到飼主對於寵物之醫療處置有重大選擇決策時,才 有告知之必要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診斷行為符合獸醫臨床醫療常規,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對於治療計畫有詳細向上訴人為說明,且內   容屬對於醫療決策內容有重大影響者,被上訴人在執行「喵   喵」與六隻貓咪血液配對試驗失敗後,也有立即向上訴人提   出應該向血庫尋找其他貓咪血液之建議,「喵喵」住院紀錄 中12月4日時亦註記「飼主懷疑血品問題?再次血型檢查:A 型」,且觀兩造的訊息紀錄可知,對於上訴人之提問,被上   訴人都有進行相當之回應,此有兩造109年12月1日至19間臉 書訊息對話紀錄、「喵喵」就診病歷紀錄等可證。足見,就 「喵喵」之病況,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都 有與上訴人進行充分溝通與說明。觀諸原審鑑定報告書第6 頁至第7頁內容:「經查,本案被告於原證14中,對於治療 計畫有詳細對原告說明,其內容對於醫療決策具有重大影響 。在獸醫師與六隻貓咪之血液配對試驗失敗後,也有立即向 原告提出應該向血庫尋找其他貓咪血液之建議。且在雙方的 訊息過程中,針對飼主之提問,被告動物院動幾乎都有進行 相當之回應,因此本會認為被告動物醫院已盡到告知說明義 務。」亦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已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及告知 說明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要求置之不理, 顯非事實。 3、上訴人聲稱因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迫使其帶「喵喵」前往小 花動物醫院就診,且小花動物醫院僅一小時即發現問題所在 云云。然查,上訴人除一再對於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9 日間,被上訴人所為一系列檢查及醫療處置避而不談,亦刻 意忽視「喵喵」在12月6日至12月7日被上訴人帶離外診期間 ,亦有可能感染細菌。再者,上訴人如信任小花動物醫院之 判斷,為何不在檢查後留在小花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 聲稱係因小花動物醫院不接受轉診病患,惟轉診在動物醫院 之間實屬常事,也無須經由獸醫師轉介始得為之,此觀其他 動物醫院及小花動物醫院於其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即可證   明。又倘若上許人認為被上訴人於「喵喵」就診期間所為之 醫療處置被動、消極,何以又回到被上訴人處治療?實則,   上訴人當時也不認同小花動物醫院提出之處置方式,遂又回 到被上訴人處,希望被上訴人繼續依原先之處置方式治療。 但上訴人卻事後再以「喵喵」死亡後與被上訴人討論之內容 ,逕認被上訴人也承認死因係細菌感染,欲藉此反證被上訴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一再無視不論是臺大動物醫院病理 組之解剖報告、小花動物醫院之通訊紀錄及原審鑑定報告書 結論均認「喵喵」死因為「多重因素所致」,上訴人所言非 但與事實不符且有倒果為因、事後諸葛之嫌! (四)被上訴人並未延遲交付病歷,亦未竄改病歷,上訴人據以主   張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中有應為而不為之疏失,並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醫院調閱病歷資料時,被上訴人醫院 之病歷系統尚無法直接由被上訴人醫院處進行輸出,被上訴 人遂先將病歷系統內之「喵喵」病歷資料,彙集整理成「喵 喵」病歷簡易整理,嗣後,被上訴人亦透過工程師協助將病 歷系統設定為可列印輸出,即原審被證22住院病歷紀錄。且 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醫院於 109年12月19日,即已告知上訴人病歷資料已準備好,係因 當時被上訴人醫院之門診及手術預約已滿,始與上訴人約至 109年12月28日當面討論,期間上訴人也並未再向被上訴人 要求先給付病歷資料,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延遲交 付病歷,顯然與事實不符。 2、次按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係指獸醫師應將診療、治療或檢 驗時所為行為確實記錄,病歷資料在病患住院期間或病歷資   料尚未完結前,本即可於診療當下製作或事後補打,此可參   醫療法第67、68條規定。是醫師就病歷紀錄並非完全不得為   增刪或修改,僅係為前開行為時,應依病人之病情及其診治   行為據實記載,並應以符合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1、2項 規定方式為之。本件「喵喵」在109年12月3日有接受輸血治 療及血液配對,住院期間被上訴人亦有每天監測「喵喵」體 溫,確實大多維持在38度C至39.5度C間,僅12月9日有短暫 於該日上午7時40分體溫升高至40.5度C,隨即又於該日上午 8時51分降回39.l度C。上開內容已均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 資料中如實記載。再按病歷紀錄中記載之可能的原因係指, 醫師在列出各種懷疑診斷後,經由後續對病患的臨床觀察、 生命徵象紀錄、檢驗數據、影像檢查等,並參考相關文獻及 過往治療經驗,在診療過程中逐一排除或確認病因,從而為 患者做出正確的治療選擇。本件「喵喵」於被上訴人醫院住 院期間,被上訴人一直有嚴格監控病患「喵喵」是否出現SI RS (全身性發炎反應),再根據過往治療經驗及相關文獻 ,認為對於病患應該以支持性療法為主,而非貿然使用抗生 素,避免造成病患額外身體負擔而產生生命危險,被上訴人 之診療過程確實均謹遵獸醫師誓詞及獸醫師法,恪守獸醫師 本份。是以,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延遲交付病歷並竄改 病歷資料紀錄,進而反推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中有應為而不 為之疏失,純屬與常理有違之個人臆測,實不足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飼養之貓咪喵喵於10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6 日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7日其向被上訴人請假 帶喵喵至訴外人小花動物醫院就診並進行全腹部超音波檢查 後將喵喵尿液送驗進行細菌培養;同日其帶喵喵回被上訴人 醫院繼續住院治療,嗣喵喵於109年12月9日死亡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系爭貓咪喵喵死亡原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喵喵進行醫療行為過程有多處疏失及 違反醫療常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於喵喵住院 期間所為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並致喵喵死亡? 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返還就醫定金, 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懲罰性違約金,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經原審檢送喵喵於被上訴人醫院就診期間病歷紀錄、檢驗報 告(見原審卷二第191至212頁)函請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就⑴喵喵於109年12月1日是否有出現貧血症狀? 依據獸醫臨床醫療常規,應為何種檢查及治療?被上訴人對 於該寵物所為之檢查、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⑵依被上訴 人於109年12月4日為寵物喵喵拍攝血液檢查照片,喵喵紅血 球列所呈現串錢模樣之原因為何?⑶就寵物喵喵於被上訴人 動物醫院時之症狀,依獸醫之醫療常規,被上訴人是否應對 寵物喵喵之體溫、心律、呼吸頻率、白細胞、桿狀核粒細胞 進行監測?是否須每日定期追蹤凝血醇原時間、部分凝血醇 原時間禁行D-D雙核試驗、血小板計數,以評估喵喵症狀進 展,並依其進展應進行何種冶療?等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 如下: 1、獸醫師是否有適時盡到「告知說明義務」:   本會肯定唯有當獸醫師盡其完善之告知說明義務時,才得以 順利實現獸醫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並減少醫病雙方間之 資訊不對等之情形,故認為告知說明義務亦為獸醫醫療約中 ,應考量之重要因素。若獸醫師未盡其說明義務,且說明義 務內容牽涉到重大醫療決定時,則當未告知時應認為獸醫師 有過失;然告知說明義務並非無邊無際,亦只有客觀上會影 響到飼主對於寵物之醫療處置有重大選擇決策時,才有告知 之必要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證14中,對於治療計畫有詳 細向上訴人為說明,其內容屬對於醫療決策具有重大影響。 在被上訴人執行「喵喵」與六隻貓咪血液配對試驗失敗後, 也有立即向上訴人提出應該向血庫尋找其他貓咪血液之建議 。且在雙方的訊息過程中,針對飼主之提問,被上訴人動物 醫院幾乎都有進行相當之回應,因此本會認為被上訴人動物 醫院已盡到告知說明義務。 2、多數獸醫師在此等客觀環境與狀況下,是否亦會採取相同之 檢查、治療措施?   本會之判斷:在類似懷疑貓胰臟炎與嚴重貧血的案例中,對 於動物進行血液學檢查(全血球計數,complete blood cou nt,CBC)和血液生化分析(blood biochemical analysis )是優先必須執行之項目;再來是影像學檢查,x光和超音 波皆可以使用,也是多數獸醫師會優先考量的診斷選項,尤 其現今此兩種影像學檢查在一般動物醫院已經有普及化之趨 勢。至於其他進一步的檢驗或是進階檢查設備,例如:骨髓 採樣、凝血功能監測、核磁共振(MRI)、電腦斷層(CT) 等檢查,在獸醫臨床界而言並不普及,也僅有少數動物醫院 具備此等設備和少數受過進階訓練之獸醫師具備操作與判讀 能力。故本會認為,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已經執行了多數獸醫 師皆會執行之診斷行為,至於後續之治療行為,無論是在建 議輸血、給予造血針等處置上,客觀上也是多數臨床獸醫師 會採取之治療方式,故已符合獸醫臨床醫療常規。 3、被上訴人動物醫院未即時發現「喵喵」患有菌血症,並無過 失:  ①於系爭動物在109年12月1日進行血液檢查時,因血液檢查之 結果顯示其白血球、嗜中性球、淋巴球、單核球數值過高, 而有白細胞數值上升之症狀,依獸醫學之醫療常規,被上訴 人應進一步進行X光、超音波等影像學檢查。  ②至於細菌培養檢查,由於尚未找出可能感染源,而且縱使白 細胞數值上升,亦非只有感染性問題會造成白血球上升,胰 臟本身器官的無菌性發炎,就有可能造成白細胞數值上升。 故在此等狀況下,通常獸醫師不會僅看到白血球上升就會去 做細菌培養。  ③在獸醫醫學中,貓胰臟炎通常是被認為為無菌性(sterile) 的,因此例行性的細菌培養通常都很難培養出細菌。因此廣 效性抗生素通常會保留到確定懷疑有胰臟感染(例如胰臟膿 瘍、感染性壤死組織等)情形,或是在全血球計數檢驗中發 現敗血症,才會建議給予廣效性抗生素。  ④本次爭點在於,通訊紀錄中台大動物醫院病理組提到「可能 有菌血症的情況發生,然也不能完全排除為汙染的結果,但 可能性較低」,因此確實可能會讓上訴人懷疑系爭動物確實 有菌血症之問題,且菌血症就是死亡原因之一。…台大病理 組指出,在解剖中對於系爭動物採樣,出現了幾種細菌,因 此可能有菌血症的情形發生。小花動物醫院在自行送出的培 養中得到之細菌為1.尿液培養中所生之E.coli(大腸桿菌) 2.血液培養中所生之Klebsiella ozaenae(肺炎克雷伯氏 菌);於台大之報告中,則是都沒有發現以上兩種菌種,因 此單就菌血症之定義來看,根據小花動物醫院之檢驗,則應 該是克雷伯氏菌之菌血症,但死後解剖卻沒有在器官內培養 出此株細菌,因此是否真的有菌血症之發生,亦或是環境汙 染,則不無疑問。因為理當該細菌既已經進入血液當中,則 各器官內種菌應該也會得到相同之菌種才墾對,因此這裡有   于盾之處。按合理之推斷,若能確切證明動物生前血液培養 中有克雷伯氏菌,則死後解剖的細菌培養也應該要得到相同 菌株之結論,才有足夠證據去證明動物在生前與生後皆有克 雷伯氏菌之感染。因為其亦有可能是動物免疫力稍弱而在死 前,腸道細菌或環境細菌出現的機緣感染。  ⑤又在臨床獸醫醫療下,究竟要找出何種器官感染,確實有其 難處與極限。況且在動物於如此虛弱之狀況下,對於為了找 出感染來源而進行積極性檢驗,例如當獸醫師懷疑動物患有 胰臟炎時,通常也不會進行採樣來檢驗,亦不會將血液送去 細菌培養。而又經驗性給予抗生素時,目前亦有多篇文章顯 示並不建議此種方式,在未能證明有感染以前,並考量到任 意的抗生素給予可能會培養出具有抗藥性之細菌時,獸醫師 並不需要馬上常規性給予抗生素,且獸醫師也需要考量到抗 生素可能對於虛弱動物所帶來的副作用。  ⑥退步言,按台大動物醫院病理組之解剖報告和與小花動物醫 院之通訊紀錄指出,該系爭動物死因為「多重因素所致」。 其中提到之「腎臟組織為嚴重淋巴漿細胞性慢性間質腎炎」 ,此即臨床上所謂的慢性腎病(Chronic Kidney Disease, CKD),病理報告中並未提到腎臟有細菌性腎盂腎炎之情形 ,因此難以認為膀胱尿液中培養出的細菌就是導致動物死亡 之原因。  ⑦綜上所述,故本會認為,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菌血症,並無 過失,因為多數醫師處於相同之情況時(在懷疑虛弱貧血的 病患疑似有胰臟炎時),並不會去積極進行組織採樣與細菌 培養,除非真的已經有足夠證據證明有感染之情形發生,例 如透過超音波檢查下發現胰臟組織有壞死性組織或是膿瘍灶 ,否則就不會積極對於胰臟進行採樣和細菌培養。 4、x光影像學檢查對於貧血原因診斷相當有限度,超音波影像學 也是具有部分可替代性,例如腹腔若有腫瘤時,常常亦有可 能是貧血之原因之一,故使用超音波檢驗也是一種尋找貧血 原因之方式。本案被上訴人動物醫院有使用超音波進行檢查 (12月3日),對於利用影像學檢驗來尋找貧血原因,亦符 合醫療常規。…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對於腎指數(BUN、CREA兩 項)有追蹤(檢驗報告12月1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6 日、12月9日),故應可認為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對於系爭動 物之腎臟問題,亦有意識到並追蹤且給予治療。…本案中, 於被證23中,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在12月9日才給予metronida zole(一種抗生素),且被上訴人在備註欄註記是飼主希望 給予的經驗性給藥,也是在接受小花動物醫院的第二建議( second opinion)以後所給予。被上訴人於證據中自述:「 在患者多種臟器的不穩定下,給予抗生素可能額外增加負擔 。除非有明確的用藥顯示與感染可能,建議不要領外增加用 藥後副作用。」此等之看法,本會尊重獸醫師在第一線治療 時的判斷與裁量,且此種看法亦符合前述中,國際獸醫界目 前抗生素使用指引之趨勢,故以往國內動物醫院所謂經驗性 給予抗生素的「醫療常規」,本會認為也有慢慢改變觀念之 必要性,以符合當代對於動物福利以及公共衛生之要求。 5、依照台大動物醫院之病理解剖報告,並未指出動物的直接死 因為細菌感染,僅提到可能有菌血症,腎臟的病理報告顯示 為嚴重淋巴漿細胞性慢性間質腎炎,而非後手動物醫院懷疑 之膀胱炎或是經泌尿道上行感染或經血液感染的細菌性腎盂 腎炎。故本會認為,細菌感染造成系爭動物死亡所貢獻之原 因力很低,系爭動物死亡的最主要原因仍是動物本身多重器 官處在虛弱之情形,且又有嚴重貧血發生,導致器官因血紅 素不足而導致組織的缺氧,進入一惡性循環(器官受損嚴重 又無法接受到氧氣,則器官將會更加惡化,最後將進入不可 逆之衰竭而失去功能)。本會認為多數動物在陷入此等惡性 循環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之後,縱使獸醫師給予積極診斷斷或 治療,通常也無法挽回動物進入此種不可逆的器官損害之中 ,導致大多數的治療都無法發揮預期之效果,因此本會認為 導致系爭動物死亡之最大原因,即為因嚴重貧血導致之多重 器官衰竭(多重因素),此看看法亦與台大病理組報告相同 。 6、本案中,被告獸醫師對於六隻血貓捐獻者進行血液交又比對 試驗配對後,皆出現串錢樣,對獸醫師而言最直接的意義是 ,系爭動物在如此低的血容比下,又無血可輸之情形,因為 系爭動物本身疾病之狀況,導致無法輸血或是輸了血液反而 會造成更嚴重的排斥反應時,獸醫師都應該告知飼主此種狀 況下,動物痊癒機會很低,且隨時有生命危險。本會認為, 若當獸醫師有盡到此種告知義務時,獸醫師於此情況下,應 可謂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甚至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本案中,獸醫師亦有使用類固醇等藥物來設法使免 疫反應下降,避免因為自體免疫過度攻擊輸血的紅血球導致 的溶血症狀。此種給藥,表示獸醫師已經對於輸血中自體免 疫的狀況有意識到,因此在此種狀況下給予藥物,應可認為 符合醫療常規或是理性醫師之標準等情,有鑑定機   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7至312頁) 。本院審酌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獸醫業務之發 展而設立,其會員均具有獸醫學之專業知識,與兩造亦無任 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 採。是依上開鑑定結論,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喵喵所為之醫療 行為,已適時盡告知說明義務,亦符合一般獸醫師之醫療常 規,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二)上訴人雖主張喵喵於109年12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拖延至同 年月28日才提供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且喵喵於住院期間身體 狀況時好時壞,然病歷竟稱喵喵之體溫每日皆相同,應係未 每日實際測量喵喵之體溫於事後回填,是認被上訴人有擅自 竄改病歷資料可能,鑑定報告僅依被上訴人單方提供之病歷 為鑑定,實有疑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醫院於109年12月1 9日已告知上訴人病歷資料已準備好,並與上訴人約定於109 年12月28日當面討論,期間上訴人並未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先 交付病歷等情,有兩造往來簡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 7頁),且被上訴人縱有未於上訴人要求提供病歷時立即交 付,然延遲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必出於變造或竄改目的。再 者,本件喵喵於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每日均有監測喵喵體溫, 大多維持在38度C至39.5度C間,僅109年12月9日上午7時40 分體溫升高至40.5度C,隨即又於同日上午8時51分降回39.l 度C,有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9頁), 足見被上訴人每日均有監測喵喵體溫並記載,亦無上訴人所 稱病歷記載喵喵體溫每日皆相同情事。是以,上訴人空言指 摘被上訴人竄改病歷資料,並以此否定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 ,核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依臺大動物醫院進行驗屍結果,喵喵係死於敗 血症所引起之呼吸窘迫,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喵喵患有菌血 症,顯有過失,且與喵喵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臺 大動物醫院外科病理診斷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 33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經查,前開臺大動物醫院外科 病理診斷報告書結論認:此病例,根據嚴重的支氣管間質性 肺炎,死亡的原因可能直接由於呼吸窘迫。由於同時存在嚴 重的泌尿系統發炎和肝臟腫瘤,肝臟和腎臟功能可能嚴重受 損。此外,細菌培養的結果偵測到奈氏西地西菌和奇異變形 桿菌生長,此可能造成伺機性感染,和常在人類醫學的腎臟 疾病/感染培養出,懷疑此病患可能是在敗血性狀態或嚴重 虛弱的狀態等語。本院依前開結論意見及上訴人所提供之臺 大動物醫院與小花動物醫院之通訊紀錄,針對喵喵之死因是 否為多重因素所致,其直接原因及次因分別為何?及小花動 物醫院所送細菌培養結果與飼主提供之尿檢培養出的大腸桿 菌及血液培養的肺炎克雷伯氏菌並不相符之原因為何?是否 可據此推論出有菌血症情形。有無可能是動物免疫力弱而在 死前,腸道細菌或環境細菌出現的機緣性感染等問題函詢臺 大動物醫院,經該院以113年9月5日農醫病字第1130000883 號函覆略以:「㈠本案診斷報告,認為貓隻的死亡的確可能 涉及多種因素。然而,報告中亦指出,貓隻死亡直接的原因 可能為嚴重支氣管間質肺炎所引起的呼吸異常所致。此外, 報告中還提及而長期慢性的泌尿系統發炎及肝臟發現的惡性 腫瘤(膽管上皮細胞癌),這些因素為「與死亡有關係之重 要情況」(即加重死亡因素)。㈡…不同時間(生前與死後必 然會有病程差異)及不同檢體(如生前血液與死後胸腹腔積 液)培養出不同細菌的情況是有可能發生的。因為,在複合 感染情況下,不同臟器或不同檢體也有機會分離出不同優勢 菌種。㈢茵血症的定義是指在血液中檢測到細菌。因此,根 據所提供的資料,本案在血液中培養出肺炎克雷伯氏菌,根 據定義可以認為貓隻患有克雷伯氏菌引發的菌血症。㈣在   常規對動物進行死後解剖時,解剖過程中僅在觀察到質地、 顏色和容積異常的體液(如:體腔積液)、組織或臟器病變 …等,當懷疑感染時,會於解剖過程中採樣,後續徵詢醫師 (或主人)的意見後進行細菌培養。由於解剖是在貓隻死亡 一段時間後進行,採集的血液培養樣本容易受到死後細菌   的污染,因此除非臨床送檢端有特殊要求,通常不會進行血 液培養。生前血液、死後胸腔及腹腔積液是意義完全不同的 檢體,培養出不同的細菌結果,可能僅代表疾病進展及治療 影響了細菌的變化,並無矛盾之處。㈤關於有無可能是動物 免疫力弱而在死前,腸道細菌或環境細菌出現的機緣性感染 問題,此情況是有可能的。然而,鑒於動物疾病病程及治療 已經持續了一段時間,僅根據所提供的病史資料及解剖結果 ,無足夠證據作出動物因免疫力弱,腸道或環境細菌的機緣 性感染這個推論,但此情況是完全有可能的等情。(見本院 卷第139至141頁)。核與原審鑑定報告書所稱:「依照台大 動物醫院之病理解剖報告,並未指出動物的直接死因為細菌 感染,僅提到可能有菌血症,腎臟的病理報告顯示為嚴重淋 巴漿細胞性慢性間質腎炎,而非後手動物醫院懷疑之膀胱炎 或是經泌尿道上行感染或經血液感染的細菌性腎盂腎炎」、 「故本會認為,細菌感染造成系爭動物死亡所貢獻之原因力 很低,系爭動物死亡的最重要原因仍是動物本身多重器官處 在虛弱之情形,且又有嚴重貧血發生,導致器官因血紅素不 足而導致組織的缺氧,進入一惡性循環(器官受損嚴重又無 法接受到氧氣,則器官將會更加惡化,最後將進入不可逆之 衰竭而失去功能)」、「因此本會認為導致系爭動物死亡之 最大原因,即為因嚴重貧血導致之多重器官衰竭(多重因素 ),此看法亦與台大病理組報告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09、310頁)並無扞格之處。再者,就喵喵是否確實有克雷 伯氏菌之菌血症問題,依臺大動物醫院前開函文可知,本件 依小花動物醫院之檢驗,雖符合菌血症之定義,但因死後解 剖卻未在器官內培養出此株細菌,故仍無法排除是否確有菌 血症或環境污染所造成。況縱認喵喵生前患有菌血症,依前 揭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認被告未即時發現菌血症並無過失, 因為多數醫師處於相同之情況時(在懷疑虛弱貧血的病患疑 似有胰臟炎時),並不會去積極進行組織採樣與細菌培養。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喵喵患有菌血症即有過失 ,且與喵喵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即非有理。從而,被上 訴人既無醫療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次查,上訴人復主張其自109年12月1日起數次要求被上訴人 除抽血外再給喵喵做其他檢查以確認病因,被上訴人對其合 理要求置之不理,顯然違背上訴人之意思,而有違約之不完 全給付情事,並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損害與精神痛苦等語。然 本件依原審鑑定報告書   所論,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亦無上訴人所指未有積極有效的醫療行為之情形。再者,醫 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因 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 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無法一 昧要求醫療人員能夠迴避就醫動物的死亡結果。易言之,醫 療行為是屬於一種在社會上所容許的風險,不可能完全排除 醫療上風險,因此不能對醫療人員要求其無論如何都要去負 起迴避動物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本件喵喵為13歲之高齡貓 隻,且有肝臟腫瘤、腎衰竭、胰臟炎等病史,為兩造所不爭 ,自屬感染症高危險之病患,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亦符 合醫療常規,則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情況下,另參諸 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基於各別動物體質差異、病況 變化等不確定因素,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 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是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 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有所懈怠或 疏虞者而言。然在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 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 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 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 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 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形,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 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 係懈怠或疏失,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本院依上開說明, 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巳符合寵物醫療服務契 約之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契約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就醫定金5,000元, 亦屬無璩。 (五)末按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 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額五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賠償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賠償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主張其所飼養之貓隻喵喵,因胰臟炎復發、貧血等等症狀, 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上訴人動物醫院住院治療,應認 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固非無據。惟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無過失責任,並非絕對責任或 結果責任,仍應以商品或服務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 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欠缺並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時,始得責令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被上訴人對喵喵所為之診斷行為,均符合獸醫臨床 醫療常規,難認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已 如前述,自可認被上訴人就此所提供之獸醫醫療服務,已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 違約金10萬元,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診斷、治療喵喵之過程 中,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喵喵之死亡與被上訴人 醫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且依被上訴人抗辯,依經驗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動物醫療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上訴 人另聲請本院傳訊小花動物醫院王崇印醫師與台大動物醫院 廖珮雯到庭說明,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24

SCDV-112-簡上-101-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温盛厲即温卓勳 被 告 楊惟驛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6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53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1,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 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6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楊惟驛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5至11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8月12日簽訂協議載明:「…甲方楊惟驛…於8/2 5開始使用乙方温卓勳之車輛,車款BMW,型號BMW118i。 甲方負擔部分『稅金、月付金、罰單、停車費、ETC』。若 違約,則停止對車的使用權,並繳納給乙方十萬元毀約金 ,以此證明…107年8月12日、甲方:楊惟驛、乙方:温卓 勳」等語,嗣原告温卓勳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向星展(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辦理汽車貸款( 下稱系爭車貸),約定每月應償還星展銀行至少新臺幣( 下同)17,980元,再以車輛向監理機關為動產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詎自110年8月間起被告即無故不繳納系爭協議約 定之月付金及系爭車貸,卻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致 原告收受星展銀行寄發之台北內湖江南郵局第330、371號 存證信函,未免系爭車輛遭星展銀行為動產扣押及拍賣, 原告乃向星展銀行給付及清償系爭車貸剩餘款項(含本金 及利息),共計848,721元,且被告惡意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期間均未繳納通行費、停車費及燃料稅等規費因而衍生 之罰單等費用,致原告代為繳納、清償上開規費及罰款共 計30,037元。又被告去向不明且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原告 於110年10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協 尋系爭車輛,尋獲系爭車輛時,車輛多處損傷、內部零件 過度消耗而損壞,若未為必要維修,有駕駛上之危險,是 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為42,850元,仍為原告支付之。原 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月租金、稅金、罰單、停車 費、ETC及違約金,共計878,758元,洵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 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明定之。查系爭協議之約定 ,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成立租賃關 係,縱非租賃關係,被告借用系爭車輛,亦應負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保持系爭車輛正常使用之狀態,惟被告取得 及使用系爭車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原告接獲拖吊 場通知領回時,系爭車輛及內部零件多處毀損,業已不堪 正常使用,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行蹤不明,原告 乃維修系爭車輛使其回復可正常使用之狀態,花費維修費 用共計42,85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 用42,850元,洵屬有據。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若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則類推適用民 法之委任關係,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及申辦系爭 車貸,業如前述,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車貸,且未繳交 系爭車輛之稅金、罰單、停車費、ETC,又系爭車輛因被 告使用致車體及零件損壞,由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原告迄 今為系爭車輛已墊付共計878,758元,原告請求被告償還8 78,758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依 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00,000元,亦屬有據。綜上,爰依民法第153條第 1項、第250條、第432條、第468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擇一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另有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稅金、租金、罰單、停車費 等等,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確實未依約給付上開 金額,有請求明細、繳款明細、稅務罰單明細、存證信函 、交通罰單暨繳款資料、報案資料、維修收據(見本院卷 第19至89頁)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自認,本院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生送達被告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 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4

PTDV-113-訴-79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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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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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謝易辰 被 告 中泰宏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陳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立「中泰宏園大廈事 務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被告社區 事務管理之服務,期間自同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5,775元。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之服務費用 ,迄今尚積欠伊共241,09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服務費共241,092元 ,惟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替伊向政府申請各項補助款之義務 ,詎原告於替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 請公共安全相關補助(下稱公安補助)及重大修繕相關補助 (下稱修繕補助,與公安補助合稱系爭補助)時遲延送件, 致伊受有因政府經費用罄而無法獲得公安補助15萬元、修繕 補助10萬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 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25萬元,故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 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30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替 被告提供社區事務管理之服務,期間自同年6月1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55,775元,而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之 服務費用共241,0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欠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63頁反面),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1,092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 41,092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 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41,092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55 ,775元」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 ),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 之服務費用,共積欠241,092元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41,092元,洵屬有據 ,應有理由。  ㈡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 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能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忽缺失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 致甲方或住戶權益受侵害…(略),經司法機關判定為乙方 責任時,乙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頁)。再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履行障礙事實發生,如債務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有過失。  ⒉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替被告向政府申請系爭補助之義 務,又政府受理系爭補助之申請係依收件時間排序,未於11 2年10月31日完成申請或經費用罄,即不予受理或核撥經費 ,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替被告送件申請系爭補助共25 萬元,惟系爭補助之經費已於同年月16日用罄,故被告未獲 系爭補助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嘉信保全回饋項目、建管處11 3年12月2日桃建寓字第1130099439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及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抗辯其受有未獲系爭補助共25萬元之損害,係因原告 遲延送件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系爭補助申請表、被告財務收支報表、匯款單及存 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93頁) ,而觀諸上開證據,於公安補助部分,原告以被告於112年1 月10日間至同年10月12日間所支出之6筆款項替被告申請補 助,而其中前4筆款項之金額共計150,390元,已達公安補助 之上限15萬元,且此部分工程係於同年8月24日前即已完成 ;於修繕補助部分,原告以被告於同年3月25日間至同年10 月6日間所支出之3筆款項替被告申請補助,而此3筆款項之 金額共計248,700元,可申請50%之補助額共124,350元,亦 已達修繕補助之上限10萬元,是由此可知被告所支出之工程 費用於同年10月6日以前即已達系爭補助之金額上限,原告 應於斯時起即可整理相關資料以為被告即時送件申請系爭補 助。又系爭補助之經費係於同年10月16日用罄乙節,業如前 述,倘原告於同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6日間即時送件申請系 爭補助,被告應可獲得共25萬元之補助款項,至原告固稱其 於同年10月20日始送件係因用印等作業時間等語,惟原告為 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之專業公司,對於替被告申請系爭補 助時,應注意並遵照政府制定之相關補助辦法,於被告已符 合申請系爭補助之資格時即應即時送件,以保障被告獲得補 助款項之權益乙節,理應知之甚詳,然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敘 明申請系爭補助何以須費時約2週之作業時間,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為避免政府經費用罄致被告無法獲得系爭 補助,已積極處理相關申請事宜並儘速送件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111頁反面),衡情已違反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 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得以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堪認原告遲至同年10月20日始送件申請,致被 告因政府經費用罄而未能獲得系爭補助,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使被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⒋準此,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遲延送件之行為受有25萬元之損害 ,而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 請求抵銷,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用241,092元,固有理由,惟被告以其依系爭契約第1 0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5萬元與原告之請求抵 銷,亦有理由。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其 自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4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1480-20250221-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7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被 告 霧世紀環保節能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廸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審 理時,因請求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撤回假執行聲請;被告對 應調整答辯聲明(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符前揭規定, 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圖號IMC00263045圖片(如附圖一所示, 下稱系爭圖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民國111年12 月間進行網路非法授權圖片使用查核,發現被告經營之霧世 紀環保節能企業社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 /FogNO1/photos/4568011786652129)未經原告授權,重製 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如附圖二所示),雖於通知後更換網 站使用之圖片,但作為網站經營者及建置者,所使用圖片非 其自行拍攝,不可謂不知,且未向委外製作者要求取得合法 授權,未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付費由廣告文案商家「一言影視」製 作廣告,取得包括系爭圖片在內之廣告文案。被告經營販售 淨水器設備及安裝、維修等項目,並無製作廣告文案之專長 或能力,亦不知廣告文案中之系爭圖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 圖片,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置辯。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本院卷第108頁):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網站曾使用系爭圖片,原告就本件事實曾對被告法定代 理人劉廸皓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07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3號駁回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案)等情,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有被告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圖片對照表、系爭圖片著 作權聲明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為被告 否認並辯稱係付費請他人製作廣告宣傳淨水器商品,無侵權 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辯稱本件係於淘寶網上尋得廣告文案商家製作廣告,劉 廸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一言影視」聯繫,並由「一言影 視」相關人員建立「圖片視頻製作溝通群」之通訊群組(群 組成員除劉廸皓外,另有「大D」、「Z」、「微笑的微微」 、「小梁同學」)。劉廸皓先與群組內「Z」溝通欲製作之 廣告文案類型及製作費用,再經由淘寶網支付人民幣800元 後,由該通訊群組中「小梁同學」與劉廸皓洽談廣告文案之 風格、內容需求,劉廸皓並傳送被告之淨水器商品照片、商 品規格、特色介紹及安裝維修保固服務等內容,且要求需繁 體文字,經多日討論後,「小梁同學」即製作出內有系爭圖 片之廣告文案交付予劉廸皓等情,提出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55至64頁),觀諸系爭 刑案卷宗所附劉廸皓提供委外製作商品圖片之「圖片視頻製 作溝通群(5)」完整內容,其中⑴「微笑的微微」問「@AO 一言影視-能不能給個優惠,都老客戶了,之後有需要也是 會找你呢」,「Z」回應「這邊給您的都是直接優惠過的價 格呢,對的。之前合作的很愉快的」(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3007號偵卷,下稱第43007號偵卷,第75頁);⑵劉 廸皓詢問「AO 我需要給您什麼材料」、「費用怎麼結算」 ,「Z」回應「那總費用是800,視頻需要等到,圖片製作完 成後開始動工,視頻周期是兩天內」、「材料等您付款後這 邊給您安排設計對接產品功能賣點,做到圖片裡」(第4300 7號偵卷第77頁);⑶「Z」稱「加人物喝水之類的相關短片 素材配合您的照片,200就可以」、「之前合作都是全額支 付的哈親,付款後開始安排製作」、「收到稍等一下給您安 排設計師製作對接」(第43007號偵卷第81、83、89頁);⑷ 「小梁同學」要求劉廸皓提供產品文案和尺寸需求後,提供 包含系爭圖片在內之廣告圖片予劉廸皓(第43007號偵卷第8 9至121頁)。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方面與「一言影視」 有合作經驗,係再次委託其製作廣告商品圖片,且劉廸皓與 「Z」約定先支付製作費用,再由「一言影視」提供材料製 作圖片,嗣由「一言影視」之「小梁同學」詢問劉廸皓文案 及需求,由「小梁同學」提供系爭圖片在內之圖片製作成品 予劉廸皓,被告辯稱係付費請他人製作廣告宣傳淨水器商品 乙情,應屬有據。  ⒊本件被告已提出付費請他人製作廣告宣傳淨水器商品之交易 過程,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一言影視」使用涉有侵權之 圖片製作廣告文案,且被告付費取得系爭圖片用以宣傳淨水 器商品,並非直接自系爭圖片牟取財產上利益,於接獲原告 通知後即將系爭圖片下架(第43007號偵卷第29頁、本院卷 第105頁),實難認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 失。 ⒋原告以被告支付金額偏低、未主動查證或向委外製作者要求 取得合法授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或過失云云。然本件委外製作之廣告僅為圖片搭配文案(第 43007號偵卷第121、131頁),製作工序並非繁複,有相當 對價關係,且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所示營業項目為水器材料、 電器、精密儀器、機械器具等之批發、零售業及能源技術服 務業(本院卷第19頁),並非廣告文案設計相關專業,與「 一言影視」又有合作經驗,基於專業分工,被告自會合理期 待付費後受領無瑕疵之對待給付,當無可能預見所受領之系 爭圖片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情事,而就該廣告文案所使用 之圖片負有詳加確認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注意義務, 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2-21

IPCV-113-民著訴-87-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40號 原 告 金觀苓 被 告 夏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固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000元。」,惟其事實理由業已陳明係請求被告賠償2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是其嗣於言詞辯論時嗣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3頁),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以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12年2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母夏 汪不名下,由其實際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負責詐欺集團將匯入系 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將 款項兌換成等值之比特幣層轉集團上手等工作。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詐稱:其為聯合國派遣伊 拉克之軍醫,須協助提供機票錢方能離開云云,致原告閱後 陷於錯誤後,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指示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提款時間,將系爭帳戶內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被告上開 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 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 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 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 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㈡原告主張其遭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 間,將系爭帳戶內詐欺贓款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14號 不起訴處分書與匯款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既 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其母申辦之系爭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分次提領後並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將款項兌 換成等值之比特幣層轉集團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蔽金流去 向,所為雖未成立刑事犯罪,惟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所列被告與暱稱「JeremyLin」之對話記錄內容,可見被告 對於系款項要轉到哪裡、還是另有打算等等,已起心生懷疑 ,而暱稱「JeremyLin」則表示:「我沒有其他計劃....錢 都給了孩子們,現在你太懷疑我了」、「我會照說的做」、 「親愛的,我和在一起遠不會逃跑」等語,堪認被告就「Je remyLin」暨其所屬人員所為涉嫌詐欺犯罪已有認知,是其 於民事責任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且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 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3年2月23日 9時43分許 12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42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3日 10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4日 8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4日 8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8時51分許 1萬元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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