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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侯英洺 侯姿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 被上訴人 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 46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91 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前項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依其被繼承人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之無名契約、 不當得利為請求,且就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於原審係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除變更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外,並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公同 共有。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 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前揭變更先位、追加備位及 追加之聲明,主要爭執點均在系爭房屋是否侯明輝借被上訴 人之名登記,及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援用原請求之訴 訟資料及證據。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前揭先後位、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追加請求本無庸 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為訴之變更、追加,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侯振添於民國97年4月28日亡故,遺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系爭房屋、○○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褒忠郵 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遺產。  ㈡上訴人之父侯明輝、訴外人侯勝哲、被上訴人、訴外人侯麗 華、侯麗玲等5人,原均為侯振添之繼承人,全體繼承原協 議,由侯明輝繼承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侯明輝自知無理財紀律,為祖輩留下的財產可永續傳承, 不致於在侯明輝手上敗光,由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 契約,或無名契約,約定原協商分配予侯明輝之遺產,先委 由被上訴人保管,而土地部分直接以繼承之方式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侯明輝原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房屋,則將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待日後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或無 名契約後,再由被上訴人將原分配予侯明輝之前揭遺產登記 返還予侯明輝。侯明輝並於97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前揭原分配予侯明輝之土地, 於98年6月10日先行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侯明輝於110年8月20日亡故後,借名登記契約或無名契約即 告終止,惟因----地號土地已經變賣,扣除仲介費、代書費 等費用後之價金為191萬9,600元。因此依前述契約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倘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超過應分配額,亦 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予返還。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⒊先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備位: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  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辧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191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⒍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99年5月28日大哥侯明輝委託訴外人吳登瑞代書(我未出席) 將系爭房屋及000地號土地過戶至本人名下,開始繳納房屋 稅、地價稅至今。  ㈡本人與侯明輝對此案件不曾立有任何書面約定也無任何承諾 (因為他債務纏身)。  ㈢我母親在90年間檢查出肝腫瘤,治療至92年病故,父親94年 肺支氣管腫瘤手術開刀,身體虛弱至97年4月28日離世,90 年至97年期間,侯明輝對雙親進出醫院日常生活未曾盡為人 長子之照顧的責任,全由小弟侯勝哲一肩承擔,也因此讓他 丟了工作無收入,這是我家手足之間失去和氣的原因之一。  ㈣大哥侯明輝110年8月20日過世,喪葬費用由我與小妹侯麗玲 共同承擔,停棺在褒忠家老宅時,他的長子即上訴人侯英洺 、女兒即上訴人侯姿伃只出現過2次,告別式竟沒出席,我 對後生晚輩如此違反農村人善良風俗至為不齒,也因他們如 此行徑,讓本人對與大哥侯明輝之間的默契蕩然無存,所以 一切以法看待此事。  ㈤侯明輝次子即訴外人侯宗佑曾於112年11月28日對本人提告侵 占、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 議後仍為不起訴處分。  ㈥茲以上開情詞答辯並請求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 既然為民法債編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則借名契約之成立, 即係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而無庸履行一定之方式,為不要式 契約。再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指個人可以依據其自由意思 ,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内容 之契約。凡契約内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國家法即承認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為有效之約定,當事 人之一方邊反契約約定時,他方可至法院起訴,請求契約相 對人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同時,契約之締結,既係雙 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 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之理性規劃,當事人 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之内容,此即係「契約嚴守原則」。 準此,兩造間既有如前述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 行。  ㈡經查,上訴人之祖父侯振添,於97年4月28日死亡。侯振添之 配偶侯陳烏超於92年3月26日死亡、其長子侯明郎已於46年1 月25日死亡、次子侯明輝(即上訴人等之父親,已於110年8 月20日死亡)則於97年6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三子侯勝哲、 長女被上訴人、次女侯麗華、三女侯麗玲,均為其繼承人( 見原審卷第33、40頁)。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取得0 00地號土地、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於98年6 月10日登記完畢。另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係侯振添夫婦所建 (見原審卷第139頁),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侯明 輝,侯明輝亦於9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免 稅證明書、准予備查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46頁、第117-119 頁)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自知無理財紀律,為使祖輩留下的財產可 永續傳承,不致於在侯明輝手上敗光,決意由侯明輝與被上 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 與侯明輝對此案件不曾立有任何書面約定也無任何承諾(因 為他債務纏身)云云。然查:證人侯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問 0000地 號土地的過戶詳情?我哥哥侯明輝本來是想要登記 在我名下,但我要侯明輝找其他姊妹幫忙,侯金玉說願意保 管,至於後續我不清楚,侯明輝、侯金玉之間有簽什麼。問 :雲林縣○○郷○○ 00 號的建物過戶詳情?答:該建物的土地 是我爸爸的名義、該建物是侯明輝的名義,當時在談遺產分 配的時候只有講到土地,沒有講到房子,後來因為侯明輝遭 人討債,侯明輝找我商量,我建議他再把建物過戶給侯金玉 ,全部都由侯金玉保管,侯金玉也答應,後來的情形我就不 清楚了。問:(提示對話記錄)是否為你與侯金玉的對話記 錄?何意?答:是,這是侯金玉傳給我,侯金玉說他已經把 代侯明輝保管的土地賣掉了,賣得的錢190幾萬、放在台灣 銀行支票保管,上開對話提到侯勝哲(被上訴人之弟)的車子 放在家裡都有警察來取締,侯金玉認為是我和侯宗佑去檢舉 侯勝哲的車,侯金玉說只要侯勝哲每被檢舉1次,她就要從 土地賣得的錢扣5萬元,我回應檢舉的人不是我。因為我向 我哥哥承諾會替他要回屬於他的東西,我曾勸過侯金玉,侯 金玉跟我說「干你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所調閱雲林地檢1 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 :「我有跟侯明輝說要怎麼做都沒意見,是上次開庭我才知 道該筆土地如何到我名下的,哥哥當時是拿一整包資料給我 ,我知道該屬於他的田地是改成我與弟弟共有、房屋部分登 記在我名下。問:所以屬於你哥哥部分的不動產目前仍在你 名下?答:土地裡賣掉但錢在、房子還在。問:既然屬於哥 哥的土地當初為何要賣?答:因為我保管的土地與我弟弟侯 勝哲共有而他要賣我保管的部分也需要一起賣出,而我只是 代管那些錢我也不需要就一直保留。我幫哥哥保管土地部分 數十年來繳納不知多少稅金,喪葬費也我處理,告訴人只因 家族細故對我們產生怨念,我知道他工作不如意也曾要幫他 安置小孩,因為我在海運界很久因此要介紹他兒子到海原中 心受訓,他竟然還指責我要將她兒子送去孤兒院,反正就是 在公眾場合詆毀我,我也沒有計較,總之這姪子的行為讓家 族很生氣,才會決定要管住哥哥的財產先不給他,我從未有 佔為己有的意思,…我只有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今天告訴 人所告財產不給他是因為我很生氣才暫時控制住,希望他改 變後再將屬於他的部分還給他,但我認為改的機會很少,我 不會處理我代我大哥保管的財產但我會先斷水電,因為老房 容易有危險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30-32頁)。再核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7頁),所載內容,可知被 上訴人將出售0000地號土地,得款197.5萬元,其扣除仲介 ,代書費後,餘款為191萬9,600元,轉換台支保存;其要用 贈與方將系爭房屋土地由上訴人二人及另一繼承人(實際已 拋棄繼承)共有持有。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亦承認上開土地 及房屋,實際應歸侯明輝所有,僅登記其名下,仍須負返還 之責。基上各情,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原 協議由侯明輝應繼承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以拋棄繼承分割繼承及買賣方式,將000地號土地、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系爭房屋,先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但被上訴人仍負返還之責,核其契約性 質,仍應解為借名登記契約。雖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1條、72條之規定自明。但 觀之本件契約(諾成契約,非書面契約)之內容,契約本身之 給付義務,而尚難認違反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情形,至於訂立契約之「動機」,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自知無 理財紀律,為免敗光祖產等動機,被上訴人抗辯侯明輝債務 纏身,但動機為為何,則非在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範範 圍,尚不致於使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之前述契約無效。  ㈣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民事判決供參)。查侯明輝 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為上訴人二人及侯宗佑,侯宗 佑已拋棄繼承,有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裁定可佐( 見原審卷第2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前揭借名登記約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 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 訴人,應屬有據。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 上訴人公同共有,即無庸審酌。至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 ,被上訴人已出售而不能返還,其得款197.5萬元,扣除仲 介,代書費後,餘款為191萬9,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則上訴人請求返還191萬9,600元,即屬有據。雖被上訴 人主張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至今,但被上訴人未張其數額 及提出證據,且未為抵銷抗辯,本院自無庸審酌。至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未出席侯明輝告別式,令伊對後生晚輩如此違 反農村人善良風俗至為不齒,縱或屬實,亦不能因此免除被 上訴人之上開給付義務,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侯明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契約,且契約已終止,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⒈應將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公同共有;⒉應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此為變更),並協 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此 為追加)。⒊應給付191 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⒈及⒊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四項所示, 並依上訴人之聲明,就主文第四項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又上開⒉部分之變更及追加請求,均屬有據,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4

TNHV-113-上-274-202503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謝翰儀 劉佩聰 江雅鳳 陳天翔 被 告 蔡真鈴 蔡柏鍇 江春枝 蔡淑娟 蔡玉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蔡真鈴 、蔡××、蔡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未特定其中被告蔡 ××、蔡來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並聲明:「㈠被告蔡真鈴、『 蔡××等』就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被告蔡××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蔡××』應將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登 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具狀補正被告蔡××、蔡來之全體繼承人姓名為蔡柏鍇、 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原告誤繕為蔡玉枝),且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蔡真鈴、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 就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柏鍇應將蔡來所 遺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10月12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更正被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9頁);復又撤回前 開附表編號5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是原告上開被告姓名及聲 明之補正、更正,核係特定被告姓名,並就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減縮附表編號52所示之不動 產,為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真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真鈴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款及信用貸款,迄 113年4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78,060元及利息 ,原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又被告為被繼承人蔡來之全體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 告共同繼承,而被告蔡真鈴恐其繼承蔡來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等 人協議遺產分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蔡柏鍇繼承 ,並將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協議分割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柏鍇,顯係將被告蔡真鈴應 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柏鍇,自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就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柏鍇應 將蔡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 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則以:蔡來生前好賭 ,積欠數百萬元賭債,係由被告蔡柏鍇以名下房屋貸款代為 清償父親蔡來之債務,另被告蔡柏鍇尚一同父異母之弟弟劉 寶文,其母親劉淑卿於蔡來死後,向蔡來之全體繼承人請求 返還為蔡來支付劉寶文之扶養費,而由被告蔡柏鍇於111年7 月13日代為清償300萬元,且蔡來之遺產稅2,450,185元、喪 葬費逾57萬元及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之代書費、地政規費151, 035元均係由被告蔡柏鍇支付,而被告蔡柏鍇為蔡來清償債 務,又代墊劉寶文之扶養費、蔡來遺產之遺產稅、喪葬費、 辦理繼承事宜之代書費及地政規費,而對其他繼承人取得對 蔡來債權,因而與其他繼承人合議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由 被告蔡柏鍇單獨取得蔡來之全部遺產,以用抵償前揭繼承人 對被告蔡柏鍇之代墊債務,被告蔡柏鍇亦同意由被告蔡真鈴 、蔡淑娟、蔡玉姿移轉遺產應繼分予被告蔡柏鍇為代價,換 取其等免於扶養母親即被告江春枝,而由被告蔡柏鍇蔡承, 並同意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真鈴等人居住於被告蔡柏鍇名下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至終,是被告蔡柏鍇取得系 爭遺產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真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真鈴之債權人,而被告蔡真鈴之父蔡 來於111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江 春枝為蔡來之配偶、被告蔡真鈴、蔡柏鍇、蔡淑娟、蔡玉姿 及訴外人劉寶文為蔡來之子女,劉寶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准予備查,是蔡來之繼承人為被 告全體,而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協議分割全部遺產予被告蔡 柏,並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蔡真鈴並 未拋棄繼承,卻將其應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 柏鍇,自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及就不動產部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另 附表編號52所示之土地於前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於111 年10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現被告蔡柏鍇已經該筆土地所有 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2月21日新北院輝108司執 金字第17615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029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蔡真鈴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電傳資 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政電傳查詢表、財政府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111年9月13日新北院賢家試11 1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157、261至271、363至473頁),且有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49526號函暨附 件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5月9日 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32446167號函暨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227、229至235頁),而被告 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就其等與被告蔡真鈴共同 繼承蔡來之遺產,並就系爭遺產為協議分割由被告蔡柏鍇繼 承並就不動產部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侵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本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即「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 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 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 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是「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 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土地電傳資訊記載為「列印時 間:113年4月13日」、「查詢時間:113年4月11日」等情, 有前開資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7、55至153頁), 而原告係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本件起訴,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被告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辯稱:蔡來生前 積欠賭債數百萬元,由被告蔡柏鍇於101年1月20日以名下房 屋向新莊區農會貸款500萬元為蔡來清償賭債,又於101年11 月日貸款150萬元,以其中120萬元給付蔡來之債權人,又於 108年11月25日貸款200萬元,以其中150萬元給付蔡來之債 權人;蔡柏鍇並代墊蔡來積欠劉淑卿有關扶養劉寶文之扶養 費300萬元,並提供蔡柏鍇名下房屋供被告江春枝、蔡淑娟 、蔡玉姿等人居住終老,且代墊遺產稅、喪葬費及相關繼承 規費、代書費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江春枝於本院 審理時行當事人訊問而具結陳稱:(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 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 年 度遺產稅繳款書,你有看過嗎?)有看過。(問:請庭上提 示鈞院卷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應繳金額合 計254萬185元,是誰繳的?)錢是蔡伯鍇繳納的。(問:請 庭上提示鈞院卷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納稅 義務人江春枝、蔡柏鍇、蔡淑娟、蔡真鈴、蔡玉姿,為什麼 是蔡柏鍇一人繳254萬185元?)因為蔡淑娟、蔡真鈴、蔡玉 姿還有我一起商量,大家都說沒有錢,乾脆就讓蔡伯鍇去繳 錢,其他的人都沒有出錢。(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305 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估價單是蔡來的身後事辦理費用 嗎?)有看過,是蔡來的喪葬費用。(問:請庭上提示鈞院 卷第305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筆錢是誰支付?是蔡伯鍇 繳納的。(問:為什麼是蔡柏鍇一人支付蔡來的喪葬費?) 因為其他繼承人包含我都說沒有錢。(問:你知道蔡來生前 有賭博的習慣?)知道,他有賭博習慣。(問:蔡來有欠過 他人賭債嗎?金額你知道嗎?)有,常常欠賭債,一欠就是 好幾百萬,有欠過1、2百萬、3百萬、5百萬,都到家裡來要 錢,有時候有拿刀、拿槍來嚇我們還錢。(問:你為什麼會 知道有上開要債、欠債的事情?)因為蔡來是我先生,他們 都到家裡來,就跟在家裡的人包含我、小孩要我們幫蔡來還 錢。(問:蔡來的賭債是誰去清償?)蔡伯鍇。(問:上開 情形,是多久前的事情?)很多年前,不記得了。(問:蔡 來名下是不是有很多不動產,為什麼當時他不賣土地去清償 賭債,卻需要蔡伯鍇還錢?)因為土地都是祖產,而且都是 持份不好變價,有些持份很小,蔡伯鍇有房子所以拿房子去 農會借錢,幫爸爸蔡來處理賭債的事情,當時有開過家庭會 議,蔡伯鍇有說他會把爸爸欠的債務承擔起來,不會跟其他 的兄弟姐妹要錢。(問:你剛才所述,當時有開家庭會議, 蔡伯鍇有說他會把爸爸欠的債務承擔起來,不會跟其他的兄 弟姐妹要錢,這個是什麼時候討論的?)蔡來過世後,因為 需要用到錢有喪葬費還有之前幫蔡來還的賭債,這些都要處 理。(問:你現在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嗎?)有。( 問:蔡來生前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問:你 跟蔡來是誰在扶養?)都是蔡伯鍇扶養我們夫妻二人。(問 :蔡柏鍇有無說過除了你以外,還有誰可以住在這間房屋( 新北市○○區○○○街00號)?)當時蔡伯鍇說,如果其他姊妹在 外面無法生存下去,可以回家住。(問:你知道蔡真鈴有欠 台新銀行錢的事情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3至5 34頁),且有被告蔡柏鍇提出之帳戶交易明表、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遺產稅繳款書、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估價單(包套)、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9、295至307頁),足證 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從而,本件分割遺產協議,自難 謂係原告所指被告陳重成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 為。再者,其餘繼承人之被告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均非 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蔡玉鈴 之債權人債權,被告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殊無一併放棄 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蔡真鈴之債權為目的。 是原告仍執陳詞,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 告蔡真鈴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 蔡柏鍇等語,尚無可取。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 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及被告蔡柏鍇應塗銷蔡來所遺如附表號1至51號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04

PCDV-113-訴-1113-202503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江國平(KONG KUOK PING) 俞訓鳳(U HUNG HO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素真 被 告 李佩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平新臺幣206萬66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俞訓鳳新臺幣221萬1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上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由北 往南方向車道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統一超商購物 ,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車輛起駛 前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 轉。適WONG LYANG JIE(中文名:黃良傑,馬來西亞籍,下 稱黃良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搭載KONG JUN YII(中文名:江峻宇,馬來西亞籍,下稱江 峻宇)沿明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明湖路965號前, 見被告駕駛A車向左迴轉,措手不及,B車車頭撞擊A車左前 車頭,黃良傑、江峻宇人車倒地,江峻宇因而受有顱骨骨折 、肺部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江峻宇經送醫救治後,仍 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出血,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死亡 。  ㈡原告江國平為江峻宇之父親,其所受各項損害及請求賠償之 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1297元。   ⒉殯葬費:39萬8955元。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江峻宇為原告江國平之子,從小備受原告疼愛,亦對於江 峻宇付出極大心力教養,並拉拔至臺灣留學就讀中華大學 建築與都市計畫學系;江峻宇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課業 之餘 會到餐廳打工,寒暑假則會到工廠上班,並將部分 薪資寄給原告江國平。竟因被告之重大疏失行為,造成愛 子死亡,原告江國平精神上所受痛楚極大,更因傷心過度 徹夜難眠,人生頓時失去重心與意義,為此原告江國平向 被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扶養費79萬818元:    經查江峻宇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江國平61年l月6日生,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1歲又3個月28天。依其年滿65歲 退休後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江 峻宇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江國平共有4子女(連同江峻宇在 内)及配偶,則江峻宇人對原告江國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5 分之1。次查原告江國平之平均餘命距離110年度臺灣地區 全體餘命尚有29.47年,至年滿65歲起算尚有16.47年係受 江峻宇扶養期間,再以鈞院管轄地新竹縣110年度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為本件扶養費之基準,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79萬818元   ⒌上開總計為319萬1070元。  ㈢原告俞訓鳳為江峻宇之母親,其所受各項損害及請求賠償之 金額如下:   ⒈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原告俞訓鳳與江峻宇母子感情親密,無話不談。對於愛子 正值青春年華卻遭逢此意外事故而過世,原告俞訓鳳痛徹 心扉,精神蒙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萬元 ,以稍茲慰藉。   ⒉扶養費121萬1620元:    原告俞訓鳳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6歲 又9個月,依其現有之經濟狀況(為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 庭,無經濟謀生能力),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 江峻宇扶養之必要;又原告俞訓鳳有5人應負扶養義務, 則江峻宇對原告俞訓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次查原 告俞訓鳳之平均餘命距離110年度臺灣地區全體餘命尚有3 0.28年,以鈞院管轄地新竹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萬7344元為本件扶養費之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萬1 620元。   ⒊上開總計為321萬1620元。  ㈣綜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等上開金額,爰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平319萬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俞訓鳳321萬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我是低收入戶、單親 ,現又懷孕中,也無保險。於114年1月6日有聲請清算,案 號為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與黃良傑騎乘之B車發 生碰撞,致江峻宇因而受傷,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節,業據 提出出生登記之摘錄、馬來西亞身分證、喪葬費用明細表、 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 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院衡酌系爭事 故發生過程及本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事故, 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至被告狀稱已向法院聲請清算 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卷查閱 屬實,惟迄辯論終結,均未經裁定開啟清算程序,是本件訴 訟程序並不受影響,僅係被告若開始清算,本件債權之行使 或將受該程序之限制而已,併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致江峻宇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江峻宇之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2人為江峻宇之父母,則原 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江國平主張支出江峻宇生前醫療費用為1297元,並提 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收據1張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原告江國平主張為江峻宇支出殯葬費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殯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前開單據 金額合計為29萬8955元,且該等單據中所列各項費用均可 謂為本地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符合死者江峻宇生前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是可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 告江國平請求被告給付29萬8955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定相當之數額。江峻宇為原告江國平及俞訓鳳之子,其 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 告因駕駛疏失致江峻宇倒地受傷,終致死亡,其行為實值 非難。又依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江國平及俞訓鳳所受精神上之 損害,各以20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等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扶養費用: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 有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負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 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 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    ⑴原告江國平部分:     原告江國平係江峻宇之父,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屆滿51歲3個月又28天,雖非不能維持生活, 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 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江國平於年 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即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 需人扶養之情形,而江俊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死 亡之時即112年5月4日已成年,依法江俊宇對原告江國 平應負扶養義務。而原告江國平主張以110年度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餘命為29.47年,至年滿65 歲起算尚有15.47年(計算式:51+29.47-65),係受江俊 宇扶養期間等情,有110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在 卷可稽(見竹簡卷第34頁)。又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 2萬8128元,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表為據(見竹簡卷第37頁)。另原告江國平主 張之扶養義務人除江峻宇外,尚有3名子女,又原告俞 訓鳳為原告江國平之妻,原告2人亦彼此互為法定扶養 義務人。據此,原告江國平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萬6429元【計算方式為:(328,128 ×11.00000000+(328,128×0.00000000)×(11.00000000-0 0.00000000))÷5=766,42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江國平請求76萬64 29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俞訓鳳部分:     原告俞訓鳳係江俊宇之母,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屆滿56歲又9個月,為家庭主婦,應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依法江峻宇對其負扶養義務,而原告俞 訓鳳主張以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 餘命為30.28年,有11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 可稽(見竹簡卷第36頁)。又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2 萬8128元,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表為據(見竹簡卷第37頁)。另原告俞訓鳳主 張之扶養義務人除江峻宇外,尚有3名子女,又原告江 國平為原告俞訓鳳之夫,原告2人亦彼此互為法定扶養 義務人。據此,原告俞訓鳳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2萬9910元【計算方式為:(328,12 8×18.00000000+(328,128×0.28)×(19.00000000-00.000 00000))÷5=1,229,909.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俞訓鳳請求121萬1620元扶養 費,即屬有據。   ⒌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江國平306萬6681元(醫療費1297元+ 喪葬費29萬895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76萬6429 元)、原告俞訓鳳321萬16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 費121萬1620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各100萬元等語(見竹 簡卷第46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之。則原告江國平、俞訓鳳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分 別向被告請求206萬6681元、221萬162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江國平206萬6681元、原告俞訓鳳221萬1620元,及自11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SCDV-113-竹簡-581-20250304-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陳蘇惠美 陳香蓓 陳俊吉 陳姸蓁 陳姝蓉 陳乃毓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邱俊鵬 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龍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邱俊鵬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新臺幣304,11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110元為原告陳 蘇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蘇惠美新臺幣(下同)2,212,544元,原告陳香蓓、陳俊吉 、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2,196,994元,原告陳香蓓、陳俊吉 、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俊鵬受僱於被告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強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邱俊鵬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36分許 ,駕駛鶴強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南市學甲 區南1之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中洲里中洲 355號旁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詎疏未注意,貿然 直行,適訴外人陳宏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無名 道路由西往東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被告邱俊鵬駕駛之自大貨車車頭與陳宏謀駕駛之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陳宏謀人車倒地,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餘許 不治亡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邱俊鵬上開過失行為致陳 宏謀死亡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下稱刑案 )刑事判決被告邱俊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而被告 邱俊鵬乃被告鶴強公司之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88條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配偶,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324元:被害人陳宏謀因系爭事故經送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治療, 由原告陳蘇惠美支出醫療費19,324元,有收據7紙可憑。  ⒉喪葬費用472,340元: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死亡支出喪葬 費472,340元,有收據3紙、靈骨塔使用登記簿(申請書)1 紙可憑。  ⒊扶養費705,330元: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配偶,依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陳宏謀對之負扶養義務,因原告陳蘇惠美 尚有子女即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 ,是陳宏謀對原告陳蘇惠美之扶養義務為6分之1。原告陳蘇 惠美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9歲,依111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陳蘇惠美尚有餘命17 .92年,為計算方便,爰以17年期核算。而因原告陳蘇惠美 現已年邁且無謀生能力,故陳蘇惠美於此餘命期間內,即有 受人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每年則為248,940元, 依此計算,原告陳蘇惠美得一次請求扶養費705,330元(計 算式:248,940元×17÷6)。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陳蘇惠美為被害人陳宏謀之配偶, 與陳宏謀結髮數十年,夫妻鶼鰈情深,又被告於事發後尚未 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類此惡劣行徑更對原告陳蘇惠美造成 二度創傷,原告陳蘇惠美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綜上,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2,196,994 元(19,324元+472,340元+705,330元+100萬元)。  ㈢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下稱陳香 蓓等5人)為被害人陳宏謀之子女,自幼受父親照料與疼愛 ,竟因被告邱俊鵬之過失致天人永隔,使原告等人失恃之痛 實絕人寰,又被告於事發後尚未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類此 惡劣行徑更致原告等造成喪親外之二度創傷,爰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陳香蓓等5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2,196,994元,連帶給付原告陳 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邱俊鵬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惟被害人陳宏謀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陳蘇惠美請求醫療費用19,324元、原告陳蘇惠美尚有 平均餘命17年、扶養義務人6人、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原告陳蘇惠美請 求之喪葬費用,所提出之2紙收據所列庫錢25,960元及辦理 喪葬費131,500元(品名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0 元、拜門口敬品13,500元),合計157,460元部分有爭執, 因上開費用均係加購之品項,非屬必要費用;其餘314,880 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原告陳蘇惠美主張扶養費部分, 依所調查之財產資料及其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應已足以維持 生活,並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且陳宏謀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112年9月19日發生時,陳宏謀已逾65 歲法定退休年齡,原告陳蘇惠美本即無從請求配偶陳宏謀支 付扶養費,又如陳宏謀需扶養陳蘇惠美,以陳宏謀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71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男性生命表平均餘命76 歲計算,原告陳蘇惠美最多亦僅能再請求5年扶養費損失, 原告陳蘇惠美之計算方式亦有誤。至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則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邱俊鵬受僱於鶴強公司擔任貨車司機,邱俊鵬於112年9月19 日15時36分許,駕駛鶴強公司所有自大貨車,沿臺南市學甲 區南1之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中洲里中洲 355號旁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與騎乘機車沿上開無名道路由西往東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陳宏謀發生碰撞,致陳宏謀人車倒地,受 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2年9月23日 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  ㈡邱俊鵬因系爭事故,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鑑定意見為:陳宏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 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邱俊鵬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並有鑑 定意見書附於刑案相驗卷宗內可憑。  ㈣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妻,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 、陳姝蓉、陳乃毓為陳宏謀之子女。  ㈤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支出醫療費用19,324元、喪葬費用472 ,340元(含被告有爭執之112年10月4日庫錢472支25,960元 、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0元、拜門口敬品13,500 元)。  ㈥因系爭事故,原告陳蘇惠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7 39元(即7,404元+333,335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元。  ㈦原告陳蘇惠美係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肄業,家管,無工作 收入,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485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財產總額約1,558,530元;原告陳香 蓓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99萬元,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48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共5筆,財產總額約1,558,530元;原告陳俊吉為大學畢業, 從事工程師工作,年收入約70萬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分別為1,091,645元、840,024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 姸蓁為高中肄業,家管,無工作收入,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總額分別為1,240元、1,49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姝蓉 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年收入約36萬元,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808,932元、688,068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陳乃毓為專科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年收入約35萬 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57,582元、378,450 元,名下有投資共7筆,財產總額約58,020元;另被告邱俊 鵬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大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司 機,刑案審理時已無工作,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7 ,0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72,300元、424 ,08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2筆,財產總額約992,082元; 被告鶴強公司登記資本總額4,050,000元,此經兩造於本院 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查得之鶴強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邱俊 鵬於執行職務中致陳宏謀死亡,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妻,陳 香蓓等5人為陳宏謀之子女,則其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9,324元部分:原告陳蘇惠美主張其為陳宏謀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9,32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蘇 惠美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用452,950元部分:原告陳蘇惠美主張其因陳宏謀死亡 支出喪葬費用567,800元部分,業據提出885生命禮儀純禮儀 項目單據、金水順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學甲慈濟宮附 設寶塔使用登記簿等支出收據為證,惟被告抗辯2紙收據中 所列庫錢472支25,960元、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 0元、拜門口敬品13,500元,有所重複,且無必要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885生命禮儀項目規格中已有列庫錢, 原告所提出之庫錢收據25,960元部分,應係原告再自行購買 ,尚難認屬喪葬儀式所必要,至拜門口敬品13,500元部分, 於原告所提出之885生命禮儀項目規格中已有備註不含,應 無重複請求,而上開拜門口,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被告 抗辯扣除,尚無可採;另骨罐加購84,000元部分,以被害人 陳宏謀之年齡及事故經過,原告陳蘇惠美身為被害人之妻, 願以較高品質之骨罐用品,以為彌補、悼念,亦屬社會常情 ,尚難認非必要,至廚師桌部分,則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扣 除上開非必要費用後,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 用392,990元(計算式為:452,950元-庫錢25,960元-廚師桌 3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陳蘇惠美請求扶養費705,330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經查:  ①原告陳蘇惠美係被害人陳宏謀之妻,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 2年9月23日被害人陳宏謀死亡時,已滿69歲,目前無業,11 2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485元,名下雖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 ,然學甲區之土地及房屋應為其自住之不動產後,其餘可供 變現之不動產已所剩不多,依其所有上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 其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蘇惠美應有請求其法定 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陳宏謀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陳蘇惠 美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②原告陳蘇惠美係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陳宏謀於00年0月00 日生,112年9月23日被害人陳宏謀死亡時,依111年台灣省 簡易生命表,原告陳蘇惠美尚有餘命17.92年,被害人陳宏 謀尚有餘命13.25年,原告楊林素盆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 ,自應以被害人陳宏謀之餘命為基準。  ③又原告陳蘇惠美主張依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0,745元計算扶養費,被告並未爭執,依此計算原告陳蘇惠 美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   430,111元【計算方式為:(248,940×10.00000000+(248,940 ×0.25)×(10.00000000-00.00000000))÷6(受扶養人數)=43 0,111.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5[去 整數得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 求,要非有理。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害人陳宏 謀因被告邱俊鵬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陳宏謀 之妻、子女,竟突遭此喪夫、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 言喻,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等人依據民 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被告邱俊鵬過失之疏忽情節及及原告陳蘇惠 美於老年驟失相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 所受之打擊,難以言喻,其餘原告陳香蓓等5人遭逢父喪, 從此無法再享人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折磨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蘇惠美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另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 ,000元為適當,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9,324元、喪 葬費用392,990元、扶養費430,11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合計1,842,425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刑 案卷內相關事證可認系爭交通發生時,被害人陳宏謀係行駛 於支線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駛於幹線線道上之邱俊 鵬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在交岔路口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陳 宏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 而經鑑定結果陳宏謀為肇事主因,此亦有鑑定意見書可憑。 本院斟酌陳宏謀上開過失態樣、程度,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 程度及過失情形,認陳宏謀與被告邱俊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各負擔百分之65、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是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陳宏謀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 原告等人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而應負擔陳宏謀之過失 ,自應依陳宏謀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 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之金額為644,849元(計算式:1,842,4 25元×35%=644,84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陳香蓓等5人 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8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35%=280 ,00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陳蘇惠美及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 賠金340,739元、333,333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 規定,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 保險給付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304,110元(計算式:644,849元-340,739元 =304,110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0 元(計算式:280,000元-333,3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蘇惠美30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03

SYEV-113-營簡-780-20250303-2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錫祿 鄭煌春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鄭麗凰 劉錦謀 陳秋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29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錫祿、鄭煌春(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 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下稱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91號) ,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嗣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4日分別送達聲請人等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 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 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 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 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 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案被告等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聲請人等提起告訴,經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45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麗凰、聲請人鄭錫祿、聲請人鄭煌春均為鄭陳菜(已 歿)之子女。被告劉錦謀為被告鄭麗凰之配偶,被告陳秋雄 為鄭陳菜之堂弟。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竟為以下犯 行:  ⒈被告鄭麗凰於民國94年9月11日盜賣鄭陳菜位於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7日盜賣鄭陳菜位於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認被告鄭麗凰 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第335 條之侵占等罪嫌。  ⒉被告鄭麗凰於111年6月29日23時40分許,逕自將鄭陳菜自苑 裡李綜合醫院辦理出院,未予以積極治療,令鄭陳菜等待死 亡。嗣鄭陳菜於111年7月8日死亡。因認被告鄭麗凰涉犯刑 法第271條之殺人、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等罪嫌。  ⒊被告鄭麗凰與被告劉錦謀明知依據協議書約定,被告鄭麗凰 對於苗栗縣○○鎮○○里○○00號房屋已無繼承權,詎被告2人自 鄭陳菜死亡後,仍持續佔用該處,聲請人等多次要求被告2 人交出該處鑰匙,被告2人置之不理,又在屋外加裝監視器 ,用以恫嚇聲請人等不可換鎖,妨害聲請人等合法權利行使 。因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  ⒋被告鄭麗凰自90年1月29日聲請人等父親死亡後,於鄭陳菜生 前及死後,均盜領鄭陳菜帳戶內之存款。因認被告鄭麗凰涉 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20條之竊盜、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  ⒌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於鄭陳菜生前以不詳方式,自 鄭陳菜處取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認被告鄭麗凰、劉 錦謀、陳秋雄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  ⒍被告鄭麗凰、陳秋雄誆稱支付鄭陳菜喪葬費用共28萬元,但 堅不出示費用明細。因認被告鄭麗凰、陳秋雄涉犯刑法第32 0條之竊盜、第335條之侵占、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39條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⒎被告鄭麗凰侵占鄭陳菜生前不詳數量之金飾。因認被告鄭麗 凰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⒏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於111年7月8日提領鄭陳菜帳戶內之存款 14萬元。因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文書、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⒐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於111年7月11日提領鄭陳菜帳戶內之存 款60萬元。因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文書、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⒑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黃建聚(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 同侵占鄭陳菜於臺中商銀活期帳戶內之52萬元。因認被告鄭 麗凰、劉錦謀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39條之詐欺 取財、第335條之侵占等罪嫌。  ⒒被告鄭麗凰偽造被告陳秋雄之聲明(內容略以:母親鄭陳菜 指示喪葬費用交由陳秋雄全權處理等語,即告證第46)。因 認被告鄭麗凰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㈡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號偵查結果,認以 :  ⒈告訴意旨⒈、⒋、⒌、⒎、⒑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等人涉犯前揭犯行 ,係以鄭陳菜早已失智,且該等款項、金飾下落不明為由。 然觀以告訴人提出之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告 證9),病歷紀錄日期為111年6月1日所記載,惟聲請人等陳 述被告等盜賣土地係94年間,其餘盜領款項、侵占金飾等行 為之時間均不明,自無法以該病歷紀錄認定鄭陳菜於該等財 產移轉時為失智。又鄭陳菜於108年2月27日之CDR檢測分數 為0.5分(告證22),代表「疑似失智」,並非已達失智程 度(參考告證99之認定標準)。另參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11號民事判決內容:「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生 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 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僅知被繼承人長期於腦神經 內科就診,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表示意見,且被 繼承人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難謂被繼承人生前長期罹患失 智症致無意思能力」等語,顯示尚無明確證據證明鄭陳菜因 長期失智而無法進行土地買賣、自行決定存款及金飾之運用 。況聲請人等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僅憑 聲請人等就財產流向之質疑,即認定被告等涉有罪嫌。  ⒉告訴意旨⒉部分:   查鄭陳菜於111年6月30日出院後,旋即再度入院至111年7月 8日死亡,有苑裡李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顯見 鄭陳菜僅短暫出院,被告鄭麗凰並無惡意阻礙鄭陳菜就醫, 足徵被告鄭麗凰並無殺人、遺棄致死之犯行。  ⒊告訴意旨⒊部分:   告訴意旨雖以被告鄭麗凰、劉錦謀無權繼續居住於苗栗縣○○ 鎮○○里○○00號房屋為由,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涉犯竊佔罪 。然因被告鄭麗凰自90年間即與鄭陳菜同住於該處(為聲請 人等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所不爭執),其亦 為鄭陳菜遺產之繼承權人,再就鄭陳菜遺產之分配仍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訟中,被告鄭麗凰、劉錦謀實有可能主 觀上認為其等有權於該處居住,尚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另被告鄭麗凰、劉錦謀縱於該處裝設監視器,但此非 刑法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行為,其等所為要與強制犯行 無涉。   ⒋告訴意旨⒍部分:   查被告鄭麗凰已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 就鄭陳菜之喪葬費用提出承天禮儀社收據。聲請人等雖以無 費用明細認被告鄭麗凰、陳秋雄等人涉犯罪責,然因無其他 證據可佐,無從單憑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述遽入被告等於罪。  ⒌告訴意旨⒏、⒐部分:   按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 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 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 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 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 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 ,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 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 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 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 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 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 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 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 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 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 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 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麗凰於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陳稱:係為支付鄭陳菜之醫療 費及喪葬費,而剩餘款項31萬9,640元現由被告陳秋雄保管 等語,並提出承天禮儀社收據、李綜合醫院住院收據、陳秋 雄簽立之書面為證,並非全然不足採信。參以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難論以被告鄭麗凰、劉錦謀偽造文書、詐欺之 罪責。    ⒍告訴意旨⒒部分:   聲請人等固認被告鄭麗凰偽造陳秋雄之聲明,然陳秋雄自始 並未爭執該聲明之真實性,本案自難僅憑聲請人等之片面指 述而認被告鄭麗凰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綜上,應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均犯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等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檢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  ⒈本案聲請人等指訴被告鄭麗凰所涉告訴意旨⒈之94年9月11日 盜賣土地部分,迄今顯已逾10年,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間, 揆諸相關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2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卷查,鄭陳菜逝世時之金融帳戶仍有相當之存款餘額,辦理 喪葬後由被告陳秋雄保管之餘額,亦列入遺產,有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並無將 存款提領一空侵占之情事,聲請人等僅空泛指稱鄭陳菜之金 融帳戶如有領取,其領取者亦有罪嫌等語,並無具體、特定 之人、事、時、地可供調查,衡諸提領原因事由多端,顯難 僅憑提領紀錄逕認有何不法行為。另聲請人等所指之111年8 月28日錄影檔(告證26)顯示被告鄭麗凰一律默而不語,被 告陳秋雄則稱:聲請人等母親生前,有親自交付其70萬元作 為聲請人等母親未來之喪葬費,其支付禮儀社喪葬費28萬元 予禮儀社,所餘42萬元,聲請人等母親交代,須於聲請人等 父母之子女6房全在時,方可提出,且聲請人等母親出售2筆 土地之款項,均提存於銀行,亦須6房全到時,聲請人等母 親之土地款項其始願意提出等語(見原署111年度他字第147 5號卷第19頁),然此僅係被告鄭麗凰或陳秋雄當時不願對 聲請人等說明,衡諸被告鄭麗凰於111年11月1日自為原告, 請求法院分割遺產,依民事途徑由法院確認鄭陳菜遺產範圍 、數額及分割方法,有家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署111年 度他字第1475號卷第19頁、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94號卷) ,自難僅憑被告鄭麗凰或陳秋雄當時未能說明,而以推測之 方式遽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 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等片面指摘,亦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聲請人等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聲請人等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業據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 甚詳,復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 請。今聲請人等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指訴,認被告等 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91號、臺中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偵查卷 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苗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9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檢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452號)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等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 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 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 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 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 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 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構成要件可 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 ,無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 補充,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 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 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 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 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 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 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 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 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 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 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 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 ,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 ,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 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 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 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 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 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 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 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 何,亦須予以考慮。  ㈡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 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 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 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 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 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 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 被繼承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 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 等「死者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 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 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 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 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 善終權益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 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 及決定權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 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 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 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 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 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 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 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 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 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 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 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 美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4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從而,被告鄭麗凰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陳稱:所提領之款項係為支付鄭陳菜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而剩餘款項31萬9,640元現由被告陳秋雄保管等語,並提出承天禮儀社收據、李綜合醫院住院收據、陳秋雄簽立之書面為證。另參被告陳秋雄所稱:聲請人等母親生前,有親自交付其70萬元作為聲請人等母親未來之喪葬費,其支付禮儀社喪葬費28萬元予禮儀社,所餘42萬元,聲請人等母親交代,須於聲請人等父母之子女6房全在時,方可提出,且聲請人等母親出售2筆土地之款項,均提存於銀行,亦須6房全到時,聲請人等母親之土地款項其始願意提出等語。依據以上說明,應可認本案被告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具體情形,其中或有符合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規定者,縱使有不符上開規定者,被告等主觀上亦存有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偽造文書等罪之情形。  ㈣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有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且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其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而活期(儲蓄)存款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金融機構亦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付款,即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本案臨櫃提領者,金融機構應係依據被告等持鄭陳菜存摺及存戶原留存之印鑑,由被告等填寫提款憑條之私文書並蓋用印鑑領款,而為給付,金融機構係依雙方契約約定由出示該印鑑和存摺之被告等提領,實質上未因被告等提領而受有損害。至同為鄭陳菜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和聲請人等間,僅是繼承人共同繼承後,應由遺產中先扣除辦理喪葬等費用之遺產管理、分割問題,似難認足以生損害之虞。是本案被告等代領存款行為,客觀上難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對保護法益之危險,亦不具實質可罰性。    ㈤至聲請人等固向本院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家上字第79號民事卷宗,及調閱鄭陳菜臺中商業銀行活期存 款帳戶,自94年9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 臨櫃提領現金之提款憑條。惟依卷內相關證據,已未足證明 被告等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5條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檢察官認 無再行調閱之必要,而未予調查,乃依職權決定偵查作為之 裁量範疇,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等猶依己意執此指摘檢察 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憑採,復依前開之說明,亦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得為審查範圍,故此部分聲請尚乏所據,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等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均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論列說明 ,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等所指犯嫌,而 已達起訴門檻,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 理由不當,然所執陳之事項尚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 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3-聲自-38-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菁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58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雅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梁雅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從輕至重為 量刑之區間,本院認如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量刑 ,亦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 ,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被告所犯本案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梁新傳死亡 後,渠名下財產即屬被害人梁新傳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前,不得任意處分,竟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偽造 彰化區漁會之取款憑條,詐領被害人梁新傳存在彰化區漁會 帳戶內之款項,並填具郵政存儲金提款單及郵政儲金存款繼 承(代管)申請書,詐領被害人梁新傳存在秀水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雖未獲得告訴人梁美琪之諒解,但被告已存回新臺幣(下 同)1萬7300元至被害人梁新傳之彰化區漁會帳戶,此有被害 人梁新傳彰化區漁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91頁)。兼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 93頁所附由吳四維診所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告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予宣告緩刑。 五、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2次在彰化區漁會取款憑條蓋用被害人梁新傳印章而生 之印文,均是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 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彰化區漁 會取款憑條2張,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 已行使而交與彰化區漁會承辦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1萬7286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存回1萬7300元至被害人梁新傳之彰化區漁會帳戶。 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梁雅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雅菁為梁美琪之姐。緣渠等之父親梁新傳於民國112年7月 8日0時32分許過世,梁雅菁明知梁新傳存放於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於梁新傳死亡後屬遺產之範疇 ,應為梁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 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 程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梁雅菁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持梁新傳所有之彰化區漁會之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梁新傳之印文,再 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臨櫃向鹿港鎮漁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梁雅菁係梁新傳授權委託前 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予梁雅菁。 足生損害於另一繼承人梁美琪及彰化區漁會對客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 二、梁雅菁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持梁新傳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死亡證明文 件,填具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假稱自己已取 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授權由其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 在取款憑條上蓋梁雅菁自己之印文,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秀水郵局(下稱秀水郵局)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 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梁雅菁係受全體繼承人授權委託前 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予梁雅菁。足 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梁美琪及秀水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 三、案經梁美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雅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係用於喪葬費及醫藥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父親死於工安意外,故死者 之喪葬費及醫藥費都是公司  支出,公司並給死者的2個繼  承人即其與被吿各140萬元達  成和解,故被吿根本不需要  支付喪葬費及醫藥費。 3 證人梁修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是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之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人,建物是死者梁新傳的,土地亦是梁新傳生前簽過讓渡書同意轉讓給其的,讓渡時只有寫土地,沒有寫建物。其母親有同意被吿梁雅菁繼續使用上開建物及土地。 4 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彰化區漁會取款憑條2張、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 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就附表編號1、2盜用梁新傳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密 接,且均侵犯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偽造之上 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其父 生前所居住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之建 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其父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320 條第2項竊佔、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告訴人並未 舉證上開建物及車輛為死者遺產,亦未舉證證明被吿有何排 除其占有及使用之情形。要難徒憑其支付一半之水電費或繳 納遲延之牌照稅,即謂被吿有何上開犯行。則此部分除告訴 人上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佐證,且被告亦否認不讓告訴人 入門及有侵占自小客車等情,則被告所為與刑法竊佔及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同屬遺產糾紛,而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領取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20日 10時58分許 彰化區漁會 00000-00-000000-0號 7,600元 2 112年8月21日 9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7,500元 3 112年7月25日 8時50分許 秀水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2,186元

2025-03-03

CHDM-113-簡-1918-2025030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張清邦 張林英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聖得 被 告 陳品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李鎮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 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品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晚上10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大漢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民智街交岔 路口前停等紅燈時,甲車因故熄火無法啟動,被告陳品希本 應注意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在未移置前,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於車身後 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適時移置車輛,復未設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適當之警示措施,適原告之子張雙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抵該處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張雙願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因無法 排除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軸突損傷與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手 肘銳力傷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張雙願因被告陳品希之過失 不法行為而死亡,原告張清邦、張林英惠為張雙願之父母,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塔位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元、喪葬費135,700元、餘命損害8,181,000 元,且張雙願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得請求賠償扶 養費64萬元。又張雙願因被告陳品希上開不法侵害死亡,原 告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1,006, 700元,為此請求被告陳品希如數賠償。其次,甲車為被告 李鎮羽所有,被告李鎮羽未盡查證之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款規定,且 倘事發時被告李鎮羽未將甲車交予被告陳品希使用,即不致 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鎮羽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品希 應給付原告11,006,7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即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鎮羽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陳品希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張雙願發生本件事 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張雙願事發時以時速10 5.4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高達9成,應依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伊9成之賠償金額。又原告雖為張雙願之父母,然餘命 損害乃被害人如尚生存應得之利益,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 請求賠償,原告復無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扶養之情形存在 ,則其等請求伊賠償餘命損害及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其 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 予酌減,且原告事發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 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陳品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李鎮羽則以:甲車確為伊所有,惟伊早於107年7月23日 將該車出售予被告陳品希,並於交車時一併交付行照及鑰匙 ,僅因被告陳品希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始遲至112年間才辦 理過戶,伊並非將甲車借予被告陳品希。伊將甲車交付被告 陳品希後,即喪失對該車之支配及使用權,且伊出售該車時 ,據被告陳品希告知其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難認 伊亦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李鎮羽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張雙願與被告陳品希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發生 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 ,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 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品希騎乘甲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疏未注意適 時移置車輛,亦未設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適當之警示措施,而 張雙願對於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陳品 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7頁),堪 認屬實。  ⒉經查,張雙願騎乘乙車由南往北行駛大漢路外側快車道,該 路段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9頁),而張雙願事發時係以時速105.46公里 超速行駛,為原告與被告陳品希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足憑(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 第57號卷【下稱刑卷】第301至398頁)。又徵諸兩造同意引 用之刑事案件一審法官勘驗監視器及張雙願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筆錄(見刑卷第58頁、第66至73頁、第75至77頁), 監視器影片時間22時33分8秒至10秒時被告陳品希騎乘甲車 行駛在大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大漢路與民智街交岔路口 時,在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22時33分11秒時可見大漢路 方向號誌燈已轉為綠燈,22時33分12秒至13秒時與被告陳品 希同方向行駛之另一機車騎士從被告陳品希右側向前行駛, 被告陳品希跨坐甲車上仍停留在原地,22時33分16秒至22秒 時被告陳品希仍跨坐在甲車上,22時33分23秒至24秒時被告 陳品希下車而雙腳站立在甲車左側,被告陳品希雙手扶著甲 車龍頭處開始以徒手方式推動甲車,22時33分25秒至26秒時 被告陳品希仍徒手推甲車緩慢移動,22時33分27秒時張雙願 騎乘乙車與被告陳品希徒手推進之甲車發生擦撞,張雙願連 人帶車向前摔倒在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張雙願原行駛在 慢車道,於影片時間22時53分37秒至40秒之間,自慢車道變 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繼續往前行駛,於22時53分43秒時可見 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於22時53分44秒時可見外側車道前方 有黑色人影站立,人影右方有一物體,該物體未見方向燈閃 爍之狀態,於22時53分45秒時可見人影往右方傾斜,人影右 方之物體未見方向燈閃爍之狀態,於22時53分45秒時影片結 束,可見被告陳品希在張雙願行抵肇事地點前,即因甲車熄 火,而下車試圖將甲車推至路旁,乃張雙願嚴重超速,以致 未能警覺、注意前方被告陳品希所騎乘甲車熄火、失去燈光 ,及被告陳品希試圖將甲車推至路旁之情形,因而與甲車發 生碰撞。足認被告陳品希雖於停等紅燈時發現甲車熄火,且 未立即採取移置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之措施,亦未在移置車 輛前立即採取在後方豎立故障標示或適當之警示措施,然倘 張雙願未超速行駛,衡情應尚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加以閃 避,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降低損害,而不至造成死亡如 此嚴重之後果,應認張雙願之過失程度較被告陳品希為重。  ⒊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事故先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前 者認張雙願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品希車輛 故障移置時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9至 61頁);後者認張雙願進入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區域前80公 尺,平均車速為29.296公尺/秒=105.46公里/小時,嚴重違 規超速行駛,過失比例為50-60%;被告陳品希違規沒有大型 重型機車駕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遇狀況,不知道怎麼應 變及示警,過失比例為40-50%(見刑卷第398頁),再衡以 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張雙願之過失比例為7 成,被告陳品希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希騎乘甲 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疏未注意適時移置車輛,亦未設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適當之警示措施,而與張雙願發生本件事故, 致張雙願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損害,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品希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品希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塔位費用5萬元,為被告陳品希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為張雙願支出喪葬費135,700元,並提出葬儀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而被告陳品希就該明細表 所示金額共115,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115,000元,即應准許。至原告請 求超過115,000元部分,迄未據其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見 本院卷第266頁),應不予准許。  ⒊餘命損害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張雙願事發時年僅3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尚有27年(即324個月),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 50元計算,張雙願至法定退休年齡應得取得薪資8,181,000 元,為此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云云。然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 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 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 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張雙願如尚生存所能取得之薪資,即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原告就本院所詢張雙願業已死亡,何以原告得請求賠償餘命 損害一事,迄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6頁),則 其等此部分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8,181,000元,即屬無據, 應不予准許。  ⒋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  ⑵查原告為張雙願之父母,張雙願出生於74年10月,於本件事 發時僅36歲,應認其尚有工作能力而可扶養原告。而原告張 清邦名下僅有銀行利息所得數千元,及目前所居住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基地,原告張林英惠名下則 無任何所得或不動產,有其等之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內證物袋),堪認原告之財產尚難以支應其等生活所 需,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等除目前居住 之不動產外,沒有其他不動產,有請求張雙願扶養之權利, 即屬有據。又原告除張雙願外,尚有訴外人張榮昌、張聖得 共3名子女,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5頁),且夫妻互負扶養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則負有扶 養原告張清邦之人,除其3名子女外,尚有原告張林英惠; 負有扶養原告張林英惠之人,除其3名子女外,尚有原告張 清邦,故張雙願對原告應負1/4之扶養義務,原告未將配偶 列入考量,而謂張雙願應對其等負1/3之扶養義務云云,尚 無足取。  ⑶其次,原告主張其等受張雙願扶養期間各為8年,扶養費各以 每月1萬元即每年12萬元計算,為被告陳品希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6、266頁),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 間利息,則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每人得一 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206,230元(計算式:120,000×6.000 00000÷4=206,230.2576。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共得請求賠 償412,460元(206230×2=412460)。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扶養費為412,46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張清邦為國小 肄業學歷,現無工作亦無收入,仰賴撿拾物品維生,月收入 約幾千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張林英惠為國小畢業學歷, 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品希為高中畢業 學歷,事發時擔任音樂老師,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在監服 刑,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陳品希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 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之金額為2,577,460元 (50000+115000+412460+0000000=0000000)。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張雙願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陳品希7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73,238元【0000000× (1-0.7)=773238】,扣除其等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死亡給付共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已不得再 請求被告陳品希為任何賠償(000000-0000000=-0000000) 。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鎮羽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並相當?    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品希事發時騎乘之甲車為被告李鎮羽所 有,被告李鎮羽未盡查證之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款規定,且倘被告李 鎮羽未將甲車交給被告陳品希使用,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 則被告李鎮羽事發時既為甲車所有人,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為被告李鎮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諸被 告李鎮羽所提其與被告陳品希於107年7月至112年3月之對話 內容,可見被告陳品希於107年8月間簽發金額10萬元之本票 予被告陳品希,並自107年8月開始清償該筆10萬元,且被告 李鎮羽陸續均要求被告陳品希給付燃料稅、罰單費用、牌照 稅,並提醒被告陳品希前往驗車,堪認被告李鎮羽辯稱:伊 早於107年7月間將甲車出售予被告陳品希,並將該車連同鑰 匙、行照一併交付被告陳品希,而對甲車已無支配及使用權 等語,容屬非虛。又被告陳品希於事發後接受員警調查時陳 稱:被告李鎮羽不知道伊沒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則被告李鎮羽辯稱:伊出售甲車予被告陳品 希時,據被告陳品希告知其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伊並不知被告陳品希實際上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等語,亦屬 非虛,尚難認其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則被告李鎮羽既 非本件事故之肇事者,原告經本院曉諭應敘明此部分請求之 法律依據後,亦僅泛稱:能講的就是上開內容,讓法院判斷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 李鎮羽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合計60萬元),即難認有 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品希 給付其等11,006,7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李鎮羽給付 其等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03

FSEV-113-鳳簡-452-2025030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原 告 戊○○ 丁○○ 共同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己○○ 丙○○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 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 原告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新台幣(下同)6,068,672 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 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68,672 元;另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6分之1,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12,137,344元,扣除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部分6,068,672元,所餘遺產總額為6,068,672元。 再依原告2人之應繼分各6分之1計算,則原告2人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22,891元(計算式:6,068,672元×1/6×2=2 ,022,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丁○○主張其代墊生前扶 養費、喪葬費、代書費、律師費及告別式後餐費共646,808元乙 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 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 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2人因本件請求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8,091,563元(計算式:6,068,672元+2,0 22,891元=8,091,563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91,5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27

KSYV-114-家補-19-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 原 告 OO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告 丁OO 丙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肆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 二、主文第一項所示被繼承人所遺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肆 元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 乙○○、被告丙○○按33%、34%、33%、0%、0%之比例分割(見本 院卷㈠第13頁)。嗣追加請求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7,456,5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後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返還7,006,4 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上開返還金額,應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各5分之1分配(見本院卷㈢第21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均係以本件遺產如何分配之事實為基礎,基礎事 實同一,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 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 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 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 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7月 28日逝世,兩造為戊○○之子女即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 繼分各為5分之1。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戊○○死亡前, 未經戊○○同意擅自提領戊○○存款,起訴請求被告乙○○應返還 7,006,486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1項),此 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惟 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主張:該筆款項部分非其提領、部分 係戊○○生前所贈與等語,可見本件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則原告單獨起訴,仍屬適法,自應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7月28日逝世,兩造為戊○○ 之子女即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 乙○○於戊○○死亡前,未經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 、⒌、⒏至⒔所示合計7,006,486元之存款,被告乙○○自應返還 上開款項予兩造即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返還後再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⑴被告 乙○○應返還7,006,4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上開返還金額, 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二、被告分以: ㈠、被告乙○○: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戊○○存款,並非 其擅自提領者,且戊○○生前曾多次捐款予不同機構、善於自 己記錄各筆開銷,可見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提款 ,應係戊○○出於自由意旨自行處理者,與其無關。另其雖確 有單獨執戊○○存摺、印鑑提領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之戊○○存 款,但此係戊○○為感謝其10餘年來對之以及對被告丁○○之照 顧,而於111年6月15日在醫院時交付其鳳山00路郵局之存摺 、印鑑,表示其可逕自提領帳戶內餘款做為贈與;縱認附表 一編號⒑至⒔所示者非屬戊○○所贈與而應屬遺產,但其有在戊 ○○生前為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金額,此屬被繼承 人生前對其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應先於遺產內扣除,又 其為被繼承人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亦應 先從遺產內扣除,餘額再依法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戊○○自111年5月19起兩度就醫住院,中途出院至 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期間無法外出,可見確係被告乙○○ 未經戊○○同意,擅自持存摺、印鑑、填寫取款單後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⒔所示之存款並占為己有。戊○○生前 有交代其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故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 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而不應從被告乙○○所提領之戊○○存 款內扣除。並聲明:同意原告本件起訴。     ㈢、被告甲○○○:同意原告本件起訴。 ㈣、被告丁○○:不知道怎麼表示,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 見本院卷㈢第213至215頁): 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戊○○之子女, 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戊○○未立遺囑,兩造就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亦未做成分割協議。 ㈡、附表二「遺產項目」欄位所載之戊○○遺產,兩造於113年6月2 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該部分之遺產毋庸經本院裁判分割。 ㈢、附表三所示存款均為戊○○之遺產,兩造同意該部分之遺產毋 庸經法院裁判分割。 ㈣、被告乙○○有在戊○○生前為戊○○支出以下金額: ⑴、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 2日起至離世止,因病住進國軍00醫院,醫療費用共計24,10 7元; 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7日有購買醫療器材 等費用共計3,975元; ⑶、被繼承人戊○○生前曾進住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自111年4 月25日起至111年7 月20日止,照顧費用共計51,350元。 ⑷、被繼承人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共計32日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共計8日。兩者共計40 日之住院期間,每日有雇請看護費用共計支出12萬元; ⑸、被繼承人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29日入 住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期間,每日有雇請看護費用共計支 出14,500元。 ㈤、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共計361,450元,為被告乙○○所支出。 ㈥、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乙○○單獨持戊○○之存摺 、印章所提領。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戊○○同 意,在戊○○生前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⒔所示被 繼承人戊○○之存款,對全體繼承人致生損害,應返還予戊○○ 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⑵、如上開為有理由,則該返還 之款項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無舉證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 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原告請求被告乙○○應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⒈經查,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取款憑條,取款人均 為戊○○,所蓋印印鑑亦均為戊○○(見本院卷㈠第251、261、2 63、277、279頁),堪認應屬戊○○自行提領。再觀諸戊○○生 前自96年間至110年間曾有多次捐款予各寺廟或慈善機構之 情,此有戊○○手寫捐款紀錄、捐款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㈡第337-363頁),可見戊○○生前慣於自由決定並處理自己財 物事務。且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提款時間,均係 在戊○○111年5月19日就醫住院前,而戊○○於111年5月19日送 往國軍00醫院急診時,其意識清楚,頭皮雖因跌倒而有撕裂 傷,但未伴有意識喪失,此有國軍00醫院急診創傷病歷、急 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63-1 65頁、第169-170頁),可證戊○○於111年5月19日前意識狀 態清楚,確能自行處理存、提款事務,自難認附表一編號⒈ 、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係被告乙○○擅自提領者。  ⒉再查,本院將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各筆提領時間, 與被告乙○○、其配偶00、其成年子00等人之銀行存款帳戶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逐一勾稽比對 ,僅被告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10年1月18 日上午11時28分有存入10萬元,以及其配偶00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於110年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有存入32萬 元,此兩筆時間點與附表一編號⒈之提款時間即110年1月18 日上午9時19分略為接近,但金額完全不同。除此之外,上 開三人存款帳戶內無一筆與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 提領時間相近之存入或匯入紀錄,此有交易明細紀錄以及本 院整理列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310頁、第319-330頁, 卷㈢第71頁),自難認被告乙○○有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 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後,存匯入 自己或家人帳戶之舉。  ⒊此外,原告、被告丙○○、甲○○○均表示事實上並不知悉附表一 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存款究係何人提領,亦未曾聽戊○○ 生前提及此事(見本院卷㈡第115-119頁),原告亦表示確無 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存款確係被告 乙○○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乙 ○○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 至⒐所示之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 ㈡、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⒑至⒔ 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所支出醫療 費用等、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承人: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 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合計1,206,4 86元之金額,為被告乙○○單獨持戊○○之存摺、印章所提領者 ,經被告乙○○自陳明確,其雖表示此乃戊○○為感謝其10餘年 對之以及對被告丁○○之照顧,而於111年6月15日在醫院時交 付鳳山三民路郵局之存摺、印鑑,表示被告乙○○可逕自提領 其內餘款做為贈與,但亦表示此情並無他人知悉、無從舉證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自難認其主張戊○○贈與乙事屬 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合 計1,206,4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⒉另被告乙○○抗辯其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墊付醫療費用共計24, 107元、購買醫療器材等費用共計3,975元、進住高雄市私立 00護理之家照顧費用共計51,350元、國軍00醫院住院期間雇 請看護費用共計12萬元、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雇請看護費 用共計14,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各筆費用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59、第61-67頁,卷㈢第105-109頁、第111-123頁、 第168頁),原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故此部分性質上屬 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戊○○代墊之醫療、看護等費用,應為被 繼承人戊○○對被告乙○○所負之生前債務。而按繼承人中如對 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 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 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 意旨及反面解釋,以及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列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等意旨 ,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 享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數額。據此,被告乙○○對被繼承人戊○○所墊付之上開費用, 依前揭說明,即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先行扣償。  ⒊再查,被告乙○○抗辯其有支出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共計361 ,4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1-1 23頁),原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 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 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 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 支付之。是被告乙○○所支付喪葬費用,自應自被繼承人戊○○ 遺產中扣除。  ⒋被告丙○○雖表示戊○○生前有交代其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故 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者,而不應 自遺產內扣除。但查,被告丙○○所提出戊○○生前手寫保險項 目內容,並無記載其計畫未來申領保險金之用途(見本院卷 ㈢第65頁),自難認被告丙○○所述為真;況被繼承人戊○○生 前向00人壽以及00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均 為被告乙○○一人,被告丙○○亦自承戊○○之保險單之受益人原 本為三人,之後改為被告乙○○一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9頁 ),可見戊○○生前確有由被告乙○○單獨申領其全部保險金做 為己用之意,難認有將該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之情,被告丙 ○○主張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者, 而不應自遺產內扣除,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 號⒑至⒔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所支 出醫療費用等暨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承人 (計算式:1,206,486元-24,107元-3,975元-51,350元-120, 000元-14,500元-361,450元)。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查戊○○並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就前開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戊○○之遺產,即屬有據 。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 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承前所述,被告乙○○應返還兩 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631,104元,此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 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自應歸兩造各依應 繼分5分之1取得。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 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 所支出醫療費用等暨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返還631,104元 予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及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卷證位置 備註 ⒈ 110/1/18 09:19:49 土地銀行 00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 戊○○ 3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1、251頁,卷二第175頁 ⒉ 110/3/9 09:07:22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1、253頁,卷二第175頁 ⒊ 110/6/23 09:30:39 7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55、257頁,卷二第177頁 匯入戊○○鳳山00郵局0000000帳號 ⒋ 110/6/23 09:37:12 2,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1頁 ,卷二第177頁 ⒌ 110/8/17 09:18:47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3頁,卷二第177頁 ⒍ 110/9/16 14:20:42 250,06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5頁,卷二第177頁 ⒎ 110/1/20 13:58:22 鳳山00郵局0000000帳號 戶名:戊○○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69、275頁,卷二第185頁 ⒏ 110/9/10 10:14:40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1、277頁,卷二第187頁 ⒐ 111/5/18 09:25:43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79頁 ⒑ 111/6/17 09:31:43 3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1頁 被告乙○○承認為其單獨持戊○○存摺、印章所提領 ⒒ 111/7/1 09:55:32 36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3頁 ⒓ 111/7/14 10:16:48 3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5頁 ⒔ 111/7/22 08:49:11 166,486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7頁 編號⒈、⒋、⒌、⒏至⒔合計金額7,006,486元 編號⒑至⒔合計金額1,206,486元 附表二(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遺產項目及 分割方案):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調解成立之分割方案 ⒈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51.79 3600/17280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⒉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1.95 3600/172800 同上 ⒊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03.72 3600/172800 同上 ⒋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102.44 522/3966 同上 ⒌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82.31 522/3966 同上 ⒍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55 1/10 同上 ⒎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1 全部 同上 附表三(兩造不爭執屬於戊○○之遺產,但均同意因金額太少故 無庸於本件訴請遺產分割):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卷證位置 ⒈ 臺灣土地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118元 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1頁,卷二第77頁 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584元 本院卷一第19頁 ⒊ 華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4元 同上 ⒋ 華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257元 同上 ⒌ 彰化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95元 同上 ⒍ 中華郵政鳳山00郵局帳戶存款 28元 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7頁 ⒎ 玉山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29元 本院卷一第19頁 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12元 同上 ⒐ 00區農會帳戶存款 29元 同上

2025-02-27

KSYV-113-家繼訴-127-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翁婉真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翁芊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芊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翁婉真與被告翁芊卉為姊 妹,另有胞弟翁仁聰。嗣於民國100月2月3日,自訴人、被 告及翁仁聰(下統稱其3人)之母翁王碧霞死亡,其3人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翁王碧霞之遺產。詎被告:(一)明知 未經翁王碧霞之同意或授權,竟於翁王碧霞過世前,自94年 2月17日至100年2月3日,持翁王碧霞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冒用翁王碧霞之名義, 以印鑑填製提款單後向郵局櫃台出示之,經「提轉存簿」、 「現金存款」、「現金提款」等方式,將其內存款提領或轉 出共17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6,700元;(二)又明 知自翁王碧霞死亡起,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其3人繼承並為 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竟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0年2月9日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經 「現金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中提領6,700元,上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翁王碧霞、全體繼承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 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 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 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 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 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 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 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 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 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 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 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 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 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 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 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害人為郵 局,被訴偽造後行使私文書部分之被害人為翁王碧霞,均非 自訴人;另本案為親屬間詐欺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 人既自陳其於111年12月1日知悉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事實, 然卻遲至113年2月17日始為之,已逾自訴期間。基前,本案 案自訴不合法。查: 1、依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就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 意旨(一)部分,係主張認翁王碧霞因被告冒用其名義,偽 造提款單,向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使翁王 碧霞存款減少,翁王碧霞自受有損害,是依其主張內容,翁 王碧霞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自訴人為翁王碧霞之直系血 親,於翁王碧霞死亡後提起自訴,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至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部分,係主張被告於翁王 碧霞死亡後,又以相同手段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致 翁王碧霞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財產減少,該等繼承人自有損 害,是依其主張內容,繼承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自訴 人為翁王碧霞之其一繼承人,自訴人提起自訴亦為合法。 2、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兩相比較,該2罪法定刑之最高 度雖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詐欺取財罪有選科拘役、罰 金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則無,參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 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是自訴及追加意旨固稱被告 之行為亦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依其主張內容,翁王碧霞、自 訴人應非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詳後述),但其認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上說明,自訴人自得一併提起自訴。 3、又被告與自訴人、翁王碧霞分別具2親等之旁系血親、直系 血親等關係,然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被告本案行為施詐對 象為郵局,則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應為郵局,是辯護人辯以 該部分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結果,上開自訴及 追加自訴意旨(一)、(二)部分,應皆為親屬間之詐欺犯 罪須告訴乃論云云,尚無所據。基前,辯護人進而以自訴人 自陳於111年12月知悉被告本案犯行,嗣於113年2月20日始 向本院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於同年4月10日提起追 加自訴(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自難 憑採。且縱認翁王碧霞、自訴人為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被 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已逾自訴期間,依上說明,因自訴人認此 部分不得自訴部分與前開得自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亦應均予審理。 (三)基前,本案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合法,辯護人所執上開辯 詞並不足取。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係以翁王碧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自訴人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詳卷)自94年7月25日起 至101年8月1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訴人於第一 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詳卷)自96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訴人手書翁王碧霞養老院費用 明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 詞否認有何偽造後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及辯護 人辯以:翁王碧霞生前即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 以支應翁王碧霞之生活費、醫藥費、生後喪葬費等,故被告 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且自訴人迄未能提 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以證明被告偽造文書內容為何等語。 (四)經查: 1、翁王碧霞於84年中風,原與被告同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 之住所,自94年起遷入臺北市北投區之私立崇喜老人養護所 暨長期照護中心,而後於98年起長住泰安醫院接受治療,嗣 翁王碧霞於100年2月3日死亡,被告、自訴人及胞弟翁仁聰 為翁王碧霞之法定繼承人,而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原即由被 告持有中,被告於持有期間為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 、(二)所示之取款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27至229、281頁),核與自訴人所為指述之情節(見 本院卷第5至10、69、73至74、76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翁王碧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在卷(見本院卷 第13至19、81至112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66,700元 部分:  ⑴觀諸被告本案取款行為橫跨之期間即達6年,可見其持有本案 帳戶存摺、印鑑期間非短,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於被告持有期 間,翁王碧霞有要被告返還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抑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止付等情形,則自訴人稱被告持有及動支本案帳 戶內之存款未經翁王碧霞授權或同意云云,非無疑義。  ⑵且被告供稱:翁王碧霞入住安養院前與我同住,因我要上班,所以有請看護幫忙照顧,她知道我負擔重,便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我,將其領得每月3至5,000元不等之政府津貼,用以補貼其生活起居、醫療支出,還有喪葬費用,所以一直以來我都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在翁王碧霞剛中風時,是請臺灣看護,1天就是2,000元,1個月就要6萬元,還不包含其他生活開銷,改申請外勞後,她1個月所需外勞費用、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等也逾6萬元,這些費用都是我付的,而後她入住安養院,我有以現金繳付費用予安養院,每周去安養院看她時,也會買她喜歡吃的及營養品、生活必需品帶過去,安養院說要支付哪些費用我就支付,之後她住在泰安醫院時,一開始費用也是我付現,我本案所為領取之金錢都用來照顧她,其中於100年2月9日領取之6,700元則是用於支付補貼誦經、塔位等翁王碧霞之喪葬費用,我有收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而觀諸本案帳戶於94年至翁王碧霞死亡之期間,於每月月底均定期有3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及以數月1次之頻率轉存或提領一定金額之情形,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可查,核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使用情形略以:翁王碧霞按月領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要用於支應其開銷等節尚為一致;復參以翁王碧霞於入住安養院前,皆與被告同住,且自84年起即中風患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身為與翁王碧霞同住之女,衡情必須負起照顧翁王碧霞之責,而有相關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之需,翁王碧霞便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同意被告管領按月領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以用於支應其開銷,亦為合理。另參以被告前因僱用逃逸外勞照顧翁王碧霞,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為臺北市政府裁罰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5號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可參,可見被告供稱其前申請看護照護翁王碧霞一節亦屬非虛。則被告辯稱:翁王碧霞生前將本案帳戶內交付被告,同意其使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以補貼、支付翁王碧霞所需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一節,應非無憑。  ⑶自訴人固主張安養院及醫院等費用皆由自訴人支付云云,並 以附表2、手寫費用明細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單據為證。 然該附表2及手寫費用明細已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則該表及手寫所列部分之 名目、金額是否真實,非無疑義;且自訴人自陳上開單據不 完整,就部分期間無法提出所稱相關費用匯款或單據,以實 其說,則自無從憑此即認被告無支付翁王碧霞生前費用之可 能。又縱認自訴人所陳之名目、金額可信,衡以一般人入住 安養院、醫院,其於食、衣、行、娛樂等方面仍不免有相關 費用之支出,然自訴人所舉費用未涵蓋該等費用,可見上開 自訴人之主張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已負擔翁王碧霞所有費用之 支出,且徵被告辯稱:於翁王碧霞入住安養院、醫院後,我 以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支付部分安養院、醫院費用外,另用以 購買翁王碧霞喜歡之食物、營養品帶給她等節,應為真實。  ⑷自訴人另主張翁王碧霞事實上已無行動及言語能力云云。然 自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訴人於上開另案中尚稱:翁 王碧霞於95年時,雖不會說話,但會點頭、搖頭,當其告知 翁王碧霞另案協議書簽署事宜後,翁王碧霞有點頭等語,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可查,亦與被 告供稱:翁王碧霞中風後沒有辦法講話,與她溝通時,她都 是用點頭或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相符。基前,翁 王碧霞於案發時猶能表達己意,難謂有意識不明,或不能為 授權或同意之表示,進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再者,本案帳戶每月固定存入金額而後被告領出之金額皆非 高,衡以一般人年老時之通常消費情形,本案帳戶每月匯入 之金額誠存有尚不足支付所有翁王碧霞實際開銷,致被告要 額外負擔,該等存款僅能著補之可能,是被告供稱:於翁王 碧霞生前時領取本案帳戶內金錢皆用於支應翁王碧霞生前之 開銷等語,應認可信。基前理由,可認被告業經翁王碧霞同 意使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翁王碧霞之費用,而持有 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被告亦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皆用以 支付該等費用,而無違背翁王碧霞同意範圍等情,是自難逕 認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一節,構成詐欺 取財或偽造後行使私文書之犯行。 3、至於被告在翁王碧霞死後,領取本案帳戶內6,700元部分: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 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 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 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 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又按「委任契約,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生前所委任者,倘屬民法第5 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 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死者身故後之遺 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均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 身後事務,性質上固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惟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 害繼承人之繼承權,事務之委任關係於委任人死後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 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仍均應列 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兼顧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及一般國民感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已提出其操辦翁王碧霞身後事之相關單據(見 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總金額達20萬餘元,遠逾被告領取 之金額,加以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為長期照護並經翁王碧 霞同意其動支本案帳戶內存款用於支應翁王碧霞所需生活費 等費用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循翁王碧霞所願之喪葬儀 式、祭祀方法,出面操辦而有該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進而 自本案帳戶領取該筆費用以支應,實乃事理之常。至自訴人 雖主張翁王碧霞喪葬費用係由自訴人支付云云,然附表2已 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則該表所列 喪葬費用部分之名目、金額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加以自訴 人為證明上開表格內容真實所舉之銀行交易明細表,亦僅能 證明該帳戶之客觀金流,尚無從知悉各筆金流給付之原因及 對象,自無法以逕認附表2所示名目、金額為真實,進而據 此推翻被告上開相關喪葬費用支出之事實。  ⑶又喪禮祭祀既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 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資認定被告辯稱其領取6,700元之遺 產用以支付翁王碧霞之喪葬費用,尚非無憑,並無違背翁王 碧霞生前之本意,且亦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55 0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被告該部分所為尚符合民事法上委任 關係授權之處分範圍內,其於翁王碧霞死後猶以其名義領款 之作為,縱未臻妥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偽造文 書之犯罪故意而以罪責相繩,已為近來法院實務上之見解, 且較符合我國一般社會上之國民感情及民間習慣,均經本院 詳述於前,被告據此否認犯罪,洵屬可採。 (五)至自訴人聲請傳喚翁仁聰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本案提領 行為,及未經翁王碧霞授權或同意為之云云。然前者待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後者部分,因案發時,翁王碧霞已先 後遷入安養院及醫院,而未與被告、翁仁聰同住,業如前述 ,且被告供稱:翁仁聰甚少探望翁王碧霞等語,而自訴人又 未敘明翁仁聰未與翁王碧霞同住之後,何以知悉該部分事實 ,實難認翁仁聰知悉被告與翁王碧霞之互動,進而與該部分 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且該部分事實事證亦已臻明確。基前 ,自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 所指前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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