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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金佑美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萬泰銀行成立協 商,約定分期6年、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608元,聲 請人自96年起開始繳付,惟97年間聲請人與配偶離異,須獨 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每月薪資僅2萬元,無力繳納故 而毀諾,現積欠債務龐大已無力清償,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 ,願意每月償還3,950元,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案件受理,因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可採認。   ㈡另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卻毀諾等情,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既曾與協商成立 而毀諾,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主張係因與配偶離異獨自扶養子女致入不敷出,惟 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其保險資料,其中國泰人壽113年12月 繳費單顯示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有2筆(消債更 卷第298頁),月繳1,080元、1,010元,已繳費186次,亦 即該2筆保單至少於97年間已開始繳納,且未曾間斷,而 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女林○萱,然林○萱為85年次,97年間僅 12歲,顯不可能擔任要保人為聲請人繳納保險費,故此2 筆保險費必然為聲請人自行繳納,聲請人既有餘裕繳納商 業保險費,即與聲請人所述其於97年間因生活必要費用入 不敷出之情況不符。此外,聲請人又於99年間分別為其子 女投保富邦人壽商業保險,於99年間每年保險費用分別為 19,120元、18,745元(消債更卷第293、295頁),此四筆 保險費用相加後,每年支出之商業保險費用至少62,945元 ,更可見聲請人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反而尚有餘力支應 其他費用,卻不願意優先清償債務,難認其毀諾有何不可 歸責之事由。   ㈣另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居住事實及現況,聲請人陳報其現居 住及設籍之房屋為其兄弟姊妹金○平、金○意所有,由其子 林澄浩出名向金○平租賃該房屋,每月租金18,000元,並 向國家申請租金補貼等語(消債更卷第28頁),經本院命 聲請人再說明該房屋繼承與給付租金之真實情形,聲請人 復陳報該房屋原為其母所有,其母於109年間過世後,其 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金○平、金○意共同繼承,而聲 請人與其子女雖均居住在該房屋,然林○皓並無繳納租金 之事實,僅係為了向國家申請補貼始簽立租賃契約等語( 消債更卷第91頁),聲請人以此虛報生活成本實為隱匿財 產,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協商成立而毀諾之情事,復未能證 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又違反消 債條例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參以首 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03

HLDV-113-消債更-103-20250303-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林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 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9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司執字卷第5至11頁),並於113年1月31日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 契約債權(司執字卷第117至119頁)。經國泰人壽陳報依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保險金(下分則以原裁定附 表編號稱之,其中編號4、6、7、8保險部分合稱系爭壽險; 司執字卷第307至311頁)。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具狀為聲 明異議,主張系爭壽險應不得強制執行(司執字卷第267至2 78頁;其餘部分,因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本院卷 第17至23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2日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逾60歲,無工作收入,且患有高 血壓、心血管狹窄、高血脂等病症,並因身心科問題而服藥 中,生活困窘。系爭壽險之被保險人分別為伊前夫或女兒, 伊依靠其等扶養,倘終止系爭壽險,伊於其等過世時,恐因 此無力支付基本日常生活花費,影響生活權益甚鉅,系爭壽 險係伊及其等之老年保障,自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編號8保 險主要係為保障罹癌之花費而簽立,有健康保險附約,不得 終止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無工作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業經抗告人自 承在卷(司執字卷第268頁、原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 頁),並有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司執字卷第273 至274頁、原法院卷第35至36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 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 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部分合計達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 均同)4269萬5961元(司執字卷第7、423至443頁),已高 於系爭壽險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50萬3元(142,146元+293 ,918+63,939)、美金8萬7269元(司執字卷第309頁),抗 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 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㈡審以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時,已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意旨,審酌抗告人本 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酌留不短於1個月且不超過3個 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於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 不足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司執字卷第117至119頁),復衡 以抗告人係於51年出生,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司執字卷 第217頁),另有分別於78年、82年出生之已成年子女可資 扶養(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且於高額負債未 清償期間尚能出國遠行(司執字卷第221頁),顯非不能維 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系爭壽險部 分之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再者,縱然 抗告人患有疾病,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非不能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遑論抗告人尚有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祝壽保險金受益人之醫療險即編號3、5保險,足供抗 告人相當之老年保障,難認終止系爭壽險將使抗告人將來無 法維持生活。況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 爭壽險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 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  ㈢抗告人雖稱系爭壽險係為避免家屬因被保險人身故而面臨經 濟壓力,為伊或伊前夫之老年保障云云。惟保險法所稱保險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參照),是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 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 來源及依據。且強制執行程序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已如前述。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 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 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 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 ,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是抗告人稱 系爭壽險係維持伊或伊前夫老年生活所必須,不得強制執行 云云,難認可採。  ㈣抗告人另稱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不得強制 執行云云。惟所謂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係指符合小額終老保險 商品相關規範第2點規定,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額 上限為90萬元、一年期傷害保險附約保額上限為10萬元之保 險商品。本件系爭壽險俱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原法院卷第 31頁、本院卷第27頁),自無執行原則第5點不得強制執行 之情形。  ㈤抗告人又稱編號8保險有健康保險附約,依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不得終止云云。惟執行原則第8點僅規定執行法院不得主動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之特定附約,非謂執行法院不得就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主契約為強制執行。本件國泰人壽已陳明「主約申請解約時附約可選擇附約一併終止或附約不終止」(司執字卷第309頁),執行法院就系爭壽險之主契約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主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或保險人得不同意附約續保,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就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主契約行使終止權。  ㈥基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壽險,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壽險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原處分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抗告人於原法院亦有主張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之解約金債權 不得為強制執行,並就此部分異議(原法院卷第23、30頁) ,原法院未予審酌裁定,核係裁判脫漏,抗告人復對之聲明 不服(本院卷第17至19、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 用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裁定論,應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3

TPHV-114-抗-152-202503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債 務 人 陳龍達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龍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 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1,378,135元,前開財產經第三人及債務人解繳等值金 額至本院,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 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於113年9月3日公告 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 於113年9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 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達1,378,135 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與免責;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等 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 權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 覆本院。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約44,515元,名下有土 地1筆、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數筆、自用小客車及普通 重型機車各1輛等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連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至112年5月薪資明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 壽保險單、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清字 卷第31至35、51至53、61至73頁),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前2年間(即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可處分 所得約1,068,360元【計算式:44,515元24月】。又債務人 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用17,000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8,000元【計算式:17,000元×24 月】。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 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660,360元【計算式:1 ,068,360元-408,00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分配總額為1,378,135元,顯高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 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本件自不得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91-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卉榆(原名黃美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卉榆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黃卉榆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 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 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以打零工為生,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 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000 元,有9份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合計為35萬9,657元,伊名下僅有1輛西元1987年出廠之汽車 (因不堪使用已註銷),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1萬7,076元,另需扶養伊母,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50 0元,而伊父因中風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弟弟黃俊勇有重度 殘障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妹妹黃美玲因故死亡,扶養母親之 義務人僅為伊及弟弟黃駿煜2人。伊債務總金額為99萬8,705 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99萬8,705元,有聲請人之債權 人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本件經各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則為231萬6,957元(計算式:103,000+14 2,519+135,534+771,650+849,254+315,000=2,316,957),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103、109、147、163頁), 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 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60萬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2萬5,000元(計算式:600,000÷24=25,000),以其為 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5萬9,657元( 計算式:0+0+55,515+0+0+0+35,818+268,324+0=359,657, 見本院卷第225頁),其名下僅有1輛西元1987年出廠之汽車 (因不堪使用已註銷),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泰人壽黃卉榆 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31至43、73至79、223、225頁)。聲請人另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需扶養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 為6,500元,而其父因中風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其弟黃俊勇 有重度殘障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妹妹黃美玲因故死亡,扶養 其母之義務人僅為其及弟弟黃駿煜2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7、45至49頁)。按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 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7,929元(計算式:18,618 +18,618÷2=27,927元,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3,576元(計算式 :17,076+6,500=23,576),應為可採。準此,衡酌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 萬3,576元,每月僅剩餘1,424元(計算式:25,000-23,576= 1,424),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35萬9,657元清償231萬6,957元之債務後,其債務總 額仍為195萬7,300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如聲請人以 每月1,424元清償195萬7,300元之債務,尚需約114.54年( 計算式:1,957,300元÷1,424元/月÷12月≒114.54),始得清 償完畢,故以其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 務總額而言,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7

CHDV-113-消債清-5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9號 抗 告 人 蕭鈺潔(原名蕭雅音)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271號債 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156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93年5月1 9日起之利息、93年6月19日起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 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已得領取之系爭保單債權,全球人壽 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經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預估解 約金分別為11萬966元、8萬8,385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見 司執卷第136、174頁)。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156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 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僅有10萬元 ,且為金融機構不當發放信用卡,衍生高額利息及違約金, 本件債權為相對人輾轉自金融機構取得,取得之代價應低於 債權總額,伊投保系爭保單,解約金額雖僅19萬餘元,乃支 付多年之保險費用累積而來,存續價值高於解約價值,原法 院僅為滿足相對人債權,未審酌系爭保單對於抗告人生活必 要性及實際價值,有違比例原則。另抗告人健康檢查顯示有 腸化生病變,為癌前病變及胃炎高風險群,系爭保單應有存 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0萬元及自9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9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113年5月10日止 ,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1萬4,807元等情,有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見司執卷第15至23、190至192頁)可稽 ,又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如附表「試算解約金」欄所示, 合計19萬9,351元,有全球人壽公司函、國泰人壽公司函( 見司執卷第132至136、172至174頁)足憑。參酌抗告人無其 他財產,於111年、112年間均無任何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可稽 。則抗告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 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 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系爭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 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 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再者,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 產權益,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 令之扣押標的。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於法 自屬有據。  ㈢又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 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雖主張有腸化生病變,提 出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藥袋為證(見司執卷第128頁、本院 卷第59至75頁),然附表編號1之保險,如經解約,仍可保留 醫療險附約(見本院卷第129頁),附表編號2之保險並無癌 症險附約(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抗告人另有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生醫療健康保險(見司執卷第108至109 頁),已有相當程度醫療保障,難認將來終止系爭保單將使 抗告人生活陷入困境,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系爭保單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DB000000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 蕭鈺潔 蕭鈺潔 110,966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鑫享年年終身保險 蕭鈺潔 蕭鈺潔 88,385元

2025-02-27

TPHV-113-抗-1029-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蓁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盈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9 9萬8,67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3號 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3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 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卷第129、135至 136-1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 每月薪資為4萬8,54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3年7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113年1月 至7月份薪資明細表、111至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為證 (見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463、467至509、569至58 1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 結果、臺灣大學113年8月12日來函暨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3至72、123至128、133至138頁、本院卷二第 109至119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 月至7月間自臺灣大學實際領有每月平均5萬3,025元之薪資 收入【計算式:(6萬8,357元+2萬9,593元+2,973元+3萬2,0 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 2,053元+7萬7,931元)÷7月=5萬3,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參聲請人自111年4月16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 、補助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 調結果、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中正 區公所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 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來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7月19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 年7月2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3日來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205至211、217至219、439、445頁 )。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3,025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 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中正區之租屋處,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59至56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 :2萬379元×1.2=2萬4,455元),堪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⒉扶養費  ⑴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即前配偶丁○○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丙○ ○、戊○○,扶養比例各2分之1,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願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4頁)。查丙○○係98年出生,為未成年,且 名下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戊○○係102年出生,為未成年, 名下無財產,於110年迄今僅有存款利息所得,惟該筆存款 係由丁○○所有並存入,戊○○實際並無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 提出113年5月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戶籍謄本、1 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73、85至94頁、 本院卷一第555頁),並有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73、85至93、139至145頁)。復參以前開各機 關函復內容可知,丙○○、戊○○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是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渠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  ⑵聲請人雖主張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丙○○與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本院審酌該2人實際 上係與丁○○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戶籍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 僅為取得學籍之用,有聲請人113年7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補正狀、丁○○同年月29日來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463頁,本院卷二第21頁),故自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 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按聲請人所 負扶養比例2分之1計算其支出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每月 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2萬280元(計算式:2萬280元×2人×1 /2=2萬280元)。  ⒊基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4萬4,73 5元(計算式:2萬4,455元+2萬280元=4萬4,735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3,025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8,29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萬 3,025元-4萬4,735元=8,290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3萬9,817元(計算式:2萬5,628 元+73萬7,683元+1萬3,835元+30萬5,911元+7萬9,856元+38 萬4,087元+20萬3,018元+8萬6,537元+20萬3,262元=203萬9, 817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民 事陳報債權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消 債事件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 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來 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 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 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 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5至13 、25至37、49至51、63至72、75至79、277頁),倘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8,290元清償債務,尚須約21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03萬9,817元÷8,290元÷12月≒21年),遑論前開債 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 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 5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元大銀行存款192元、第一銀行存 款467元、臺灣銀行存款838元、郵局存款1萬852元、碧悠電 子股份1,260股、中環股份520股、華映股份788股、東企股 份750股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來函、元大銀行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1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來函、第一銀行帳戶查詢資料、臺灣 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35 頁、本院卷一第459至461、511至533、551、567頁、本院卷 二第83至97、125至151、175至178、187至203、225至228、 285至28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7

TPDV-114-消債更-46-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以旋即梁茹媜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145萬3,59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4,09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4,15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5,076元、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據聲請人稱其債權額為83萬4,210 元(設有擔保物6991-N2汽車,另有其他保證人,為有擔保債 權,惟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本院初步認定債權人行使擔保權 未能受償額為83萬4,210元),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據聲請人陳報已清償,故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20萬7 ,537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部、機車一 部、存款、國泰人壽保單(已停效)。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 年(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止)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12萬6,398元,故111 年2月至同年12月收入共計約為11萬5,865元【計算式:126,3 98元/12個月*11個月】,另依聲請人陳報其他於更生前二年 之其他薪資或其他收入,任職鑫煌科技有限公司收入1,600 元、任職普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900元、任職川平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66,652元、任職盟晉整合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收入2,832元、任職凱一科技有限公司收入4,968元、 任職益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4,265元、任職德萌有限公 司收入3,600元、任職專佳人支有限公司收入8,949元、任職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收入72,982元、發票獎金1,000元、 防疫補償金3,000元、任職萬輝企業有限公司收入4萬261元 。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止)之收 入共計42萬7,874元【計算式:115,865元+1,600元+1,900元+ 166,652元+2,832元+4,968元+4,265元+3,600元+8,949元+72 ,982+1,000元+3,000元+40,261元=427,874元】。另依聲請 人稱目前任職萬輝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976 元(113年1月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月薪),並附上薪資明細為 證,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8,976元(尚未被強制扣 薪時),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每月扶養費4,000元 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審酌聲請人之子雖然 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但其為105年生 ,現年9歲,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 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 女4,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 應為每月4,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4,122元(計算式:2 0,122元+4,000元=24,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4,854 元(計算式:28,976元-24,122元=4,854元),聲請人目前4 1歲(73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需20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309-20250227-2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廖○紅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以璇律師 雷鈞凱律師 許婉慧律師 林淇羨律師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徐○見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0日結婚時,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兩造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又兩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 號准予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裁定並於112年2月20日確定 ,是兩造法定財產制已消滅。嗣兩造於112年3月6日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離婚確定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條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兩造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 (二)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5之婚後財產,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  1.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下稱台中向陽路房地):台中 向陽路房地係原告父母希望原告生活安穩,有固定住所,以 匯款方式提供原告資金,並陪同原告辧理後續購房手續,原 告父母共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元,扣除過戶登記 之4,000元規費,原告共給付台中向陽路房地價金共3,036,0 00元予賣方。且由原告於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原告於婚後至買房前之收入來源多為存款 利息收益、原告以婚前財產購買之股票分紅與基金獲益,且 每年至多也僅有5萬元之所得,若非受原告父母之赠與,僅 憑原告婚後之資力根本不可能全款購買台中向陽路房地。更 遑論被告於101年回國後,因原告不同意離婚,在未告知原 告之前提下自己搬至台南居住,獨留原告與丙○○母子寄居娘 家,被告更於102年10月間向原告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顯 見被告早於102年至103年間,即不欲維繫兩造婚姻與家庭關 係,被告對原告也是不聞不問,原告父母始會於104年9月間 合資赠與台中向陽路房地予原告。  2.附表一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原告於婚後直至103年8 月間為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丙○○,無法外出工作,無固定 之經濟收入來源,被告婚後收入頗豐,卻未給予原告足夠之 生活費用,原告為獨立養育丙○○,僅能依靠娘家於婚前贈與 之金錢進行些許投資以貼補家用。且附表一編號4中國信託 帳戶開設時間為兩造婚前,本金來源為原告父母所贈與,其 帳戶本金金額原為1,128,849元,於本案基準日時之現值則 為360,336元,顯見上開帳戶於兩造婚後僅有虧損而無增值 獲利,故無婚後孳息可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2000股:   兩造結婚後,原告即在家待產,生產之後原告便全職在家照 顧丙○○至103年8月間,此段時間並無工作收入。為貼補家用 ,原告便以婚前父母贈與之資金做投資理財,因此原告名下 所有之股票,事實上皆為原告之婚前財產。 (三)被吿之下列財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附表二編號2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0日存款餘額為 本息合計879,559元,應全數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2.附表二編號5之3筆土地(下合稱苗栗卓蘭土地),屬被告婚 後財產:被告辯稱於97年因金融風暴使乙○○及王○松所經營 水產事業之財務受到重大衝擊,以致銀行債信不良,故須透 過向被吿借名登記之方式經營財務云云。然苗栗卓蘭土地購 買日期為111年,距金融風暴發生已過14年之久,顯與被告 之主張未合,且證人乙○○之證詞前後不一,亦無法證實真實 所有權人並非被告。  3.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鶯歌帳戶),於112年2月20日存款餘額為86,431元 ,應全數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雖證人乙○○確實有債信不 良之情形,然此並不當然影響其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 或持有存款帳戶之能力,故乙○○是否需商借被告永豐鶯歌銀 行帳戶使用,亦有疑義。  4.附表二編號8所示鼎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投 資額300萬元,以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達盛冷凍食材有限公司 (下稱達盛公司)之投資額500萬元,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被告雖辯稱鼎盛公司及達盛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乙○○及 王○松夫妻2人,其2人於97年間因金融風暴致債信不良,彼 時乙○○之子女尚且年幼且名下無資產,故借用被告名義掛名 為鼎盛及達盛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上開公司設立日期距金 融風暴發生時期已過3至5年,證人是否有需要被告出名之必 要性,有所疑問。且被告將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 號4樓之房地(下稱桃園八德房地)登記為達盛公司之營業 住址,被告如非公司實質負責人,為何客戶貨款收入皆存入 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更何況被告於108年、109年申報桃 園八德房地之12萬元租賃所得,於105年亦有申報達盛公司 之股利所得紀錄。綜觀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金流流向、公 司設址與被告之税務紀錄,足使人確信被告為上開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雙方又無簽訂書面借名登記契約,無以推定被告 與乙○○間就此確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5.被告土地銀行房貸屬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 1030之2條第1項規定,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同意附表二 編號6之不動產(下稱永康自強路房屋)不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但被告係於婚前之94年11月10日就該屋所辦理之購屋 貸款,截至兩造結婚之95年3月10日貸款餘額為4,737,087元 ,而貸款已於基準日前清償完畢,被告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 債務甚明,應依民法第1030之2條第1項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  6.被告曾於111年6月14日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兆豐帳戶分別以 現金提領90萬元、網路轉帳89,400元之方式提領共計989,40 0元,依照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明細之 金流紀錄所示,被告過去並無一次提領高額款項之金流使用 習慣,故應屬被告之惡意脫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989,400元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7.被告於鼎盛公司與達盛公司設立前後即101年8月至102年4月 皆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之紀錄,總計借款13,810,000元, 扣除房貸984萬元,被告另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397萬元。然 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中國信託帳戶卻僅剩31,599元,若被 告名下高價值之資產皆為其親屬借名登記,被告婚後何以須 借貸近400萬元,至今花費殆盡?被告之說詞顯然與其金流 往來記錄不符,且有自相矛盾之處。 (四)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1.被告擔任華航副機師,長期不在國內期間,係由原告獨自肩 負家庭照顧責任,兩造之子丙○○自小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 自101年7月至110年7月間更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是偶爾 與丙○○進行會面交往並履行法定扶養責任。當初是被告自己 跑回台南居住,最終導致兩造分居多年之結果,被告至遲於 103年間,即有不欲繼續維繫兩造婚姻家庭關係之意思,更 於101年至110年間,數次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且被告於10 3年兩造離婚訴訟進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丙○○轉學至 南投縣普台國小,並自行攜同丙○○住校,更向原告表示若想 探望小孩必須自行前往學校探視,不能自行將小孩帶回臺中 。被告竟以此主張原告此時期並未與丙○○同住,故對兩造家 庭並無貢獻云云,實不足採。  2.對於婚姻生活及對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或協力,所憑 據者並非只有特定一方偶一為之的金錢給付,尚包含父母子 女間之日常相處與陪伴、家務開銷之分配與運用、子女之教 育與引導以及家族親友間之協調與溝通等等,一方所需花費 之時間與心力更無法被絕對量化,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金額並無調整之必要。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下列財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台中向陽路房地為原告婚後於104年9月14日購入,並非原告 父母贈與,應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且價值應以基準日之112 年2月20日為準,當時實價登錄價格以每坪243,000元計算, 價值應以4,731,210元為適當。  2.附表一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30,272元,同意不列 入原告婚後財產,但該帳戶信託基金360,336元,為原告婚 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股票,為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原告主張為婚前財產,請原告舉證。 (二)對原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被吿婚後財產,被吿意見 如下:  1.附表二編號1之兆豐銀行存款,應以基準日當時餘額149,159 元計算: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有提領現金989,400 元之惡意脫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 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惟該帳戶自110年5月11日至111 年6月6日前約13個月期間,該帳戶之餘額均保持在29,480元 至17,714元之間,嗣被告利用該帳戶於111年6月6日匯入100 萬元,隨即領出989,400元,餘額仍為29,314元,並未減少 ,何況該帳戶於112年2月20日仍保留118,938元,倘若被告 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理應提領一空, 故無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附表二編號2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優存利息97,659元,被吿同 意列入婚後財產,然優存本金781,900元之部分,依陸海空 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優存本金限於85年12月31日退 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故上開優 存本金應為被吿之婚前財產。  3.苗栗卓蘭土地(附表二編號5)為被告母親無償贈與被告,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苗栗卓蘭土地於111年9月8日總價 款為598萬元,被告母親出資270萬元,支付頭期款240萬元 及仲介費等費用,並以被告名義向卓蘭鎮農會貸款400萬元 支付尾款358萬元,後續農會貸款本息之繳納亦非被吿繳納 ,可證上開土地為被吿無償取得。  4.附表二編號8、9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達盛公司投資 額500萬元均非被告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依證 人乙○○證述,可證達盛公司、鼎盛公司都是乙○○及王○松在 經營,被告從未參與經營,亦無任何投資。  5.附表二編號6之房屋為被吿於婚前之94年11月1日購入,當時 申辦之土地銀行房貸係為籌措兩造結婚及婚後至美國產下丙 ○○等消費用途,不應將貸款清償部分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計算。  6.附表二其餘部分,被吿同意列入婚後財產。   (三)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應調降為5分之2或免除分配:  1.兩造婚後育有長子丙○○(95年5月19日),被告擔任軍職、 承擔全部家庭費用,原告專責照顧家庭及小孩,101年7月原 告帶丙○○自花蓮遷居至臺中市居住,丙○○小一、小二時(10 1年9月至103年8月間),被告每月匯款2萬元予原告作為妻 兒生活補貼及丙○○教育費用。丙○○小三至國二期間(103年8 月至109年9月)就讀南投縣私立普台學校,期間丙○○之住宿 生活教育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被告亦未再支付原告生活費 用。109年4月,被告因頭部嚴重摔傷,無工作所得,亦無法 照顧丙○○,丙○○後續轉學至豐原國中就讀國三,才與原告共 同生活並由原告負擔丙○○生活教育費用。110年7月,丙○○自 願到臺南市就讀高中,而與被告共同生活至112年3月7日兩 造離婚為止。這段期間,原告均未探視、電話聯繫丙○○,且 未支付丙○○扶養費用。兩造婚姻期間共約17年,分居期間10 年7月,且丙○○有7年8月期間完全由被告照顧、扶養,因此 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失公平。  2.兩造結婚時,被告擔任少校、中校軍職,駕駛F16戰鬥機, 月薪約12至15萬元,於102年8月退伍,103年6月起到華航擔 任飛航副駕駛工作(至110年3月辭職),月薪約18至22萬元 ,被吿尚有軍職退休優存月所得約5萬元;原告婚後約至103 年9月才有工作所得,每月約26,000餘元至28,000餘元。被 告每月所得較原告高出許多,係因被告均從事危險性極高的 工作;而原告有工作能力卻怠於工作或從事平凡、低薪工作 ,基於兩造工作性質、經濟能力等因素,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是以,被告認為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為5分之2。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2月20日經台中地院以111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嗣兩造於 112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 4號判決離婚確定。  2.原告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3.被吿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①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台中向陽路房地  ②附表一編號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信託基金  ③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2000股(價值60,600元)  2.被告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①附表二編號1兆豐銀行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提領989,400元亦應追加計 入 分配,有無理由?)  ②附表二編號2之臺灣銀行優存本金789,100元是否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③附表二編號5之苗栗卓蘭土地。  ④附表二編號8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附表二編號9之達盛 公司之投資額500萬元。  ⑤被告主張其銀行鶯歌分行存款86,431元為訴外人乙○○之存款 ,有無理由?  ⑥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房貸4,737,0 87元,應追加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應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原告僅得請 求5分之2,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95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2月20日經台中地院以111年度 司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嗣兩造於112 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 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據此,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即屬有據,且應以112年2月20日作為本件計 算之基準日。 (二)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如下:  1.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台中向陽路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台中向陽路房地係因被吿於101年自行搬到台南分 居,更於102年對原告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原告父母希望 原告生活安穩有固定住所,遂於104年9月陪同原告買入台中 向陽路房地,原告購屋資金304萬元全為原告父母匯款贈與 ,扣除過戶登記4,000元規費,原告共給付台中向陽路房地 價金共3,036,000元予賣方等語,為被吿否認,原告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父廖○墩、其母吳○玉匯款紀錄、 台中向陽路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信銀行現金支票 、104年9月14日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卷一第243-259、407 頁、卷二第29頁),固可認原告於104年9月14日以3,036,00 0元向第三人鍾喜珍購入台中向陽路房地,原告父母則先後 於104年9月11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104萬元 、100萬元共計304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本有多 端,無從遽以推論必係出於父母無償之贈與。原告復未能舉 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304萬元款項確實為原告父母無償贈與 予原告,其主張台中向陽路房地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 入婚後財產,尚難為採。又台中向陽路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 價格,因同大樓房價均有上漲趨勢,應以每坪243,000元為 計算基礎,總價為4,731,210元等情,業據被吿提出實價登 錄資料為憑(見卷二第261-268頁),觀前開每坪價格為同 大樓於111年7月15日至112年9月21日間市場交易最低單價, 以此作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原告雖亦有提出實價登錄資 料(見卷一第405頁),然其實價登錄時點為購入時之104年 9月14日,並非基準日,故台中向陽路房地於基準日價額仍 應以4,731,210元計算為適當。  2.附表一編號4中信銀行信託基金360,336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原告主張上開帳戶為婚前開設,信託基金本金來源為原 告父母贈與,本金原為1,128,849元,於基準日現值僅360,3 36元,可見該帳戶婚後虧損而無增值獲利,不應列入分配等 語,為被吿否認。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之規定, 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是自應以112年2月20日基準日當時現存價格計算原告婚後 財產之價值,此與婚後財產是否較諸婚前財產減少無關,原 告不能僅因基金投資虧損,現值較投入本金為少,即逕認於 基準日仍存在之婚後財產不須納入分配。經查原告於上開帳 戶內現有3筆基金,投資起日為96年11月2日至101年12月14 日,投資本金折合新臺幣為1,128,849元,現值為360,336元 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16日函附信託財產證明書存 卷供參(見卷二第159頁),足認原告上開基金均為婚後所 購買,形式上即為原告婚後財產,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基金之 資金來自其父母無償贈與或婚前財產,自不得僅因上開基金 投資虧損,現值較婚前投資本金為少,即認上開基金無庸列 入分配。是以,此部分應列入分配金額為360,336元。  3.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價值60,600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原告主張其購入上開股票當時,為原告全職在家期間, 無工作收入,是以父母婚前贈與資金購買,不應列入分配等 語,然經被吿否認,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 上開股票為原告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委無足取。  4.此外,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6、7所示財產項目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不爭執,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數額共計 5,517,08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附表二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如下:  1.附表二編號1兆豐銀行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49,1 59元:  ①兩造對於被吿之上開存款於基準日數額為149,159元,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乙節並不爭執(見卷一第438頁),此部分數 額自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惟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現金提領989,400元之部分,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視為被吿婚後財產等語, 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所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 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 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原告 主張應將此部分追加計算,自應就被吿於處分當時有故意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依照被吿所提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觀之(見卷一第275-27 7頁),被吿上開帳戶先於111年6月6日匯入100萬元,嗣於 同年月14日提領轉帳共計989,400元,前後約6個月期間(11 0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該帳戶每月餘額均保持在 3萬餘元以下,況基準日當時餘額更增加為118,938元,被吿 辯稱其並無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圖等語 ,尚屬可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吿係因故意減少原告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而匯出提領989,400元,自不得僅憑原告主 觀臆測,即將被吿上開款項視為婚後財產追加計算。  2.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優存利息97,659元應列入被 吿婚後財產,至於優存本金789,100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  ①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2臺灣銀行優存利息97,659元應列入被吿 婚後財產計算等情,並不爭執(見卷一第243-259頁),此 部分數額自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優存本金789,100元部分,被吿抗辯依 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 款辦法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優存本金限於85年12 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 故上開優存本金應為被吿之婚前財產等語,則為原告否認。 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 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 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得依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辦理優存之項目如下:一、退除給 與: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前項優存之項目,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 。第一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服役年資」,由此可知被吿因擔任軍職 所得辦理優存之項目,限被吿於85年12月31日前之舊制服役 年資,實施新制後之任職年資,已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參以 被吿自陳其係於78年入軍校,85年擔任飛行軍官,至102年8 月退伍等語,據此,上開優存本金來源既為被吿婚前舊制年 資所生之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堪認屬被吿婚前財產之變形 ,被吿抗辯上開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 語,足以採信。  3.附表二編號5之苗栗卓蘭土地,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苗栗卓蘭土地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且應以公告現 值計算價值等語,被吿辯稱苗栗卓蘭土地為111年9月8日以5 98萬元之價格取得,款項係由母親出資270萬元,並以被告 名義向卓蘭鎮農會貸款400萬元支付尾款358萬元,後續農會 貸款本息之繳納亦非被吿繳納,故此屬母親無償贈與被吿之 財產,應由被吿就其抗辯之前開情事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被吿就苗栗卓蘭土地為其無償取得乙節,舉其三姊乙○ ○之證述、苗栗卓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吿 卓蘭鎮農會存摺明細、被吿永豐鶯歌帳戶存摺明細、111年9 月12日徐○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據(見卷一第113 -136、361-364頁、卷三第259-262頁)為憑。觀證人乙○○於 本院具結證稱略以:「苗栗卓蘭土地是我去找的...後來由 我母親出資以被吿名義購買土地...第一期簽訂款是我以現 金90萬元支付、第二期是開公司票據60萬元代付,第三期是 母親的90萬元來支付,尾款358萬元於同年貸款400萬元撥款 下來完成最後支付手續...我母親111年9月12日有匯款270萬 元,第一期至第三期的總頭期款是240萬元,還要支付仲介 費及代書費,剩餘約20萬元就拿來繳納後續貸款...尾款358 萬元用貸款繳納...每月貸款是由我女兒帳戶匯出,繳納貸 款的人是我...我母親拿積蓄購買這些土地,是因為之前被 吿受重傷,希望以被吿名義作為供養以答謝佛祖,土地後續 建設跟使用都是我,所以才跟母親說後面費用都由我負責.. .可以說土地是被吿的,只是借給我使用,除非之後可以成 立宗教社團使用,否則都還會是被吿所有」等語(見卷三第 16-30頁),參以徐○綢於111年9月12日確有匯款270萬元至 永豐鶯歌帳戶內,該帳戶於111年9月14日分別匯出90萬元、 60萬元等情,核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款支付時間、 各期款金額相符,佐以苗栗卓蘭土地之卓蘭鎮農會貸款帳戶 每月扣款前亦有王○寓固定轉入5萬元之轉帳紀錄,堪認被吿 抗辯苗栗卓蘭土地為被吿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足以採信, 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8、9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達盛公司投資 額500萬元,均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9之投資額共800萬元均應列入被吿婚 後財產,被吿則抗辯鼎盛及達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胞姐乙○○ 及其配偶王○松,被告從未經營亦無任何實際出資,僅為借 名登記之掛名股東,前開出資額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被吿負舉證責 任。  ②經查,鼎盛公司於100年7月28日設立,資本額500萬元,當時 登記之負責人為王張○、被吿登記為股東、出資額300萬元, 嗣於110年5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王○寓(出資額200萬元); 達盛公司於102年2月25日設立,嗣於104年10月26日將負責 人及資本額由王○蘭、200萬元,變更為被吿、500萬元等情 ,有鼎盛公司基本資料、達盛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函覆之達盛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資本額登記函文、登記資 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51-152頁、137、261-265頁),上 情堪以認定。  ③被吿就上開所辯,雖舉證人乙○○之證述、乙○○及王○松金融聯 徵中心債權銀行授信資料明細表等為證(見卷一第148-149 、365-372頁),然觀乙○○與王○松前開聯徵授信資料,可知 其二人於113年間仍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未清償,呆帳總額各 高達數百萬元,參以證人乙○○證稱:「因為公司在97年金融 風暴遭客戶跳票導致信用不良,孩子還未成年,只能找至親 幫忙,所以才會請託被吿借我名字使用」等語(見卷三第19 頁),可見鼎盛公司及達盛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經營不善 ,乙○○及王○松理應無足夠資金可支應達盛公司、鼎盛公司 各500萬元、300萬元之出資款項,且乙○○並未提出支付上開 出資款之證明,其證稱上開出資款全由乙○○及王○松支付云 云,即屬有疑;再觀諸被吿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05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見限閱卷),被吿於104年至106年自鼎盛公司分別領有 46,369、106,767、81,713元不等之股利所得,105年自達盛 公司領有154,206元股利、106年至109年每年均領有12萬元 租賃所得,可見被吿自上開公司均領有相當股利,且均將之 列入所得稅申報項目,倘被吿僅為掛名股東而未實質出資, 何以能獲取上開公司相當金額股利分派而未見返還,並逐年 申報該等所得未予剔除?足徵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屬實。 被吿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就鼎盛及達盛公司僅為借名 登記之掛名股東,據此,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出資額,應 列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5.被吿之永豐鶯歌帳戶存款86,431元為乙○○之存款,不應列入 被吿婚後財產:被吿抗辯永豐鶯歌帳戶為乙○○借其名義使用 ,帳戶內存款非被吿婚後財產等語,業據被吿舉證人乙○○之 證述及上開帳戶存摺明細、鼎盛及達盛公司出貨單、帳戶入 交易憑單為證(見卷三第39-140頁)。查證人乙○○到庭具結 證稱:「這個帳戶是被吿授權給我專用的,同時也是公司收 入及支出使用,存摺影本可看出有非常多收入及客戶匯款資 料,因為我沒有戶頭可以使用,所以被吿才會同意這個帳戶 作為公司營運帳戶使用」等語(見卷三第23頁),經核對永 豐鶯歌帳戶交易紀錄,多屬鼎盛、達盛公司貨款出入紀錄, 堪認被吿抗辯永豐鶯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乙○○,其內存款並 非被吿所有等語,尚可採信。是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難 認屬被吿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6.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房貸4,737,087元, 應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②查原告主張被吿於婚前之94年11月10日向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辦理購屋貸款480萬元,於兩造結婚時(95年3月10日)貸款 餘額為4,737,087元,至基準日(112年2月20日)時已全數 清償完畢等情,有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3年2月29日、113年8 月30日函文在卷供考(見卷一第321-330頁、卷二第387頁) ,被吿僅辯稱仍需查明被吿如何清償前開房貸等語,然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以,被吿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所附債 務4,737,087元,自應依法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7.此外,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3、4、7、10-21所示財產項目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不爭執。綜上,被吿婚後財產數 額共計17,804,17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四)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被吿抗 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比例為5 分之2,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 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 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 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 享其成而言。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 非前開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婚後財產分 配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 事,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 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後共同居住於花蓮,兩造之子丙○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1年7月,原告與丙○○自花蓮遷 居臺中居住,兩造開始分居狀態,而丙○○於103年起至109年 間就讀於南投縣私立普台學校並住校6年,109年9月轉學至 臺中豐原國中並與原告同住約1年後,於110年7月起前往臺 南市就讀新化高中而與被吿同住至今,兩造於112年3月6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述在 卷(見卷三第393-404頁),復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可知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約17年,分居約10年7月,丙○○則輪流 與兩造同住。然被吿婚後為職業軍人,102年間退伍後又任 職華航機長,其工作性質本易常離家在外,自難僅以兩造分 居時間長短作為本件判斷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規定之基準。被吿雖抗辯兩造婚後之家庭費用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長期全部均為被吿獨力負擔等語,然為 原告否認,被吿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所辯已非無疑 ,又夫妻間就家務、經濟之分擔,本無絕對之標準,端賴夫 妻之協議或默契。故縱被告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分 擔之子女扶養及家庭經濟高於原告,亦難執此即認原告對於 婚姻家庭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況家庭貢獻並非僅視收入及 負擔家庭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金額之高低決定。此外,被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 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 無貢獻之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自陳對 家庭生活之付出,以及兩造經濟能力,本件依兩造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3項,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 ,並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各如附表一、 二「本院採認數額」欄所示,原告婚後財產為5,517,087元 ,被吿婚後財產為17,804,177元,業如前述。被告之婚後剩 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287,090元(計 算式:17,804,177元-5,517,087元=12,287,090元)。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差額,洵屬有據。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額2分之1即(計算式: 12,287,090×1/2=6,143,545元),原告僅請求被吿給付5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10,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另依 職權宣告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原告丁○○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112年2月20日) 編號 項目 兩造合意事項 本院採認數額 1 土地銀行存款76,002元 合意列入 76,002元 2 台中市○○路00號4樓之5房屋 有爭執 4,731,210元 3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有爭執 4 中國信託銀行信託基金(現值360,336元) 存款30,272元合意不列入,基金有爭執 360,336元 5 永日化工股票 有爭執 60,600元 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22,522元 合意列入 122,522元 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66,417元 合意列入 166,417元 合計 5,517,087元 計算式:76,002+4,731,210+360,336+60,600+122,522+166,417=5,517,087元 附表二:被告甲○○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112年2月20日) 編號 項目 兩造合意事項 本院採認數額 1 兆豐銀行存款美金折合新臺幣(下同)149,159元 合意列入 149,159元 2 臺灣銀行優存本金781,900元 利息97,659元 合意列入優存利息 優存本金有爭執 97,659元 3 花蓮一信投資款及股利共2,100元 合意列入 2,100元 4 汽車價值308,000元 合意列入 308,000元 5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有爭執 不列入 6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合意不列入 不列入(但房貸4,737,087元追加計入)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1,599元 合意列入 31,599元 8 鼎盛公司出資額300萬元 有爭執 300萬元 9 達盛公司出資額500萬元 有爭執 500萬元 10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660,651元 合意列入 660,651元 11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340,145元 合意列入 340,145元 1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729元 合意列入 729元 1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44,713元 合意列入 144,713元 1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421,790元 合意列入 421,790元 1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64,145元 合意列入 164,145元 1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898,120元 合意列入 898,120元 1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629,775元 合意列入 629,775元 18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32,613元 合意列入 132,613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價值準備金144,762元 合意列入 144,762元 2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價值準備金698,704元 合意列入 698,704元 21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242,426元 合意列入 242,426元 合計 17,804,177元 計算式:149,159元+97,659元+2,100元+308,000元+4,737,087元+31,599元+300萬元+ 500萬元+660,651元+340,145元+729元+144,713元+421,790元+164,145元+898,120元+ 629,775元+132,613元+144,762元+698,704元+242,426元=17,804,177元

2025-02-27

TNDV-112-家財訴-13-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哲彬 陳王美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兼 併案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7240號裁定(即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7240號(含併案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53216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 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陳哲彬、陳王美麗(下合稱異 議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同年8月23日收受原處分後 ,於同年9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保單,單指其一,逕稱編號1保單、編號2保單 、編號3保單、編號4保單),惟世界衛生組織將幽門螺旋桿 菌定為第一致胃癌因素,慢性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是胃腺癌、 消化性潰瘍、胃淋巴癌的致病因子,伊等已投保多年,以伊 等目前年紀與身體狀況,根本無法再投保,伊等長期打零工 維持生活及扶養小孩,系爭保單係伊等僅存之希望,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及第115條之1「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執行」 規定及比例原則,編號1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2萬638 0元,但保單價值超過300餘萬元,基於債權平等性原則,應 按債權數額比例平等受償,系爭保單不應在扣押範圍,不得 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此分擔已超過陳哲彬當保證人之份 額,連帶保證人為主債務人提供的是信用,並不是   與主債務人一起承擔主債務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279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7979號債權憑證)、同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39485號債 權憑證),經併案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3日對上開 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57240號卷〈下 稱司執卷〉第33至35頁),經新光人壽以異議狀陳報陳王美 麗無投保紀錄、陳哲彬無有效保單;國泰人壽陳報扣得異議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金錢債權(見司執卷第61至67頁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並在原處分裁示對編號2保單、編號3保單不予扣押,對編 號1保單擬以解約換價,對編號2保單擬減額至10萬元額度。 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前來,業據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屬實,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分別為1400萬元 、美金35萬2339.01元(系爭27979號債權憑證)、115萬 50 47元(系爭39485號債權憑證)本金及依上開本金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等;復觀諸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相 對人自100年至112年間,數次聲請強制執行,除系爭27979 號債權憑證於96年間受償執行費19萬2387元、利息247萬001 3元,於112年間受償1,443元外,其餘執行均未獲受償;再 參酌異議人111、112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 有異議人之稅務所得財產資料在本院限閱卷可憑,足見相對 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 約,自有其必要,而執行法院對編號2保單、編號3保單不予 扣押,對編號1保單、編號4保單核發扣押命令,認編號1保 單應予解約、編號4保單應予減額至最小額度,應與比例原 則無違。 (三)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單為伊等維持生活所必需云云,惟編號 2保單、編號3保單不予扣押,編號1保單附加防癌險附約已 繳費期滿,如終止契約,無受影響;編號4保單無附加醫療 險附約等情,有國泰人壽112年12月28日函可憑(見司執卷 第83至87頁),參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 已可提供國人相當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異議人尚不致因終 止上開保單而陷於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又異議人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陳哲彬以慢性幽門螺旋桿菌感 染是胃腺癌、消化性潰瘍、胃淋巴癌的致病因子等語,即謂 上開保單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另終止壽險契約雖致被 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被保險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 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 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 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至陳哲彬就其所 負保證數額有異議部分,涉及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 究,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最低下限保額可還金額 醫療附約 裁定 1 0000000000 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陳哲彬 陳哲彬 91萬0142元 82萬6380元 ✔ 解約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陳哲彬 陳哲彬 醫療險無解約金 不予扣押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陳哲彬 陳哲彬 醫療險無解約金 不予扣押 4 0000000000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陳王美麗 陳王美麗 23萬0580元 18萬0758元 ✘ 減額至10萬元額度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544-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吳銘叡(原姓名:吳佳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755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7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9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 單)為伊之基本生活保障,伊現患有「Rosai-Dorfman dise ase」疾病(下稱系爭疾病),已陸續接受多次手術及藥物 治療,近期又需再次手術治療,且伊自從罹患系爭疾病接受 血液腫瘤科之藥物治療一年多,都未見好轉,且治療期間免 疫力下降,大小病症不斷,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及經濟收入, 才暫停醫治,伊未來仍須接受放療或化療,係將來確定會發 生之保險給付,需要系爭保單來補助治療費,僅伊為兼顧還 款未進行進一步侵入性治療,伊並有三高慢性疾病持續就醫 中,且伊年近50歲,收入不豐,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亟需依靠保險理賠,如終止系爭保單,伊將來恐無以為   靠,生活將陷入困境,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 113年1月24日對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陳報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嗣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3日核發 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異議人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39萬2424元範 圍內,向國泰人壽收取解約金,國泰人壽應將收取後剩餘之 款項發還予異議人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扣押命令、陳報 狀及系爭收取命令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7至10、27至29、   47至50、71至72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系爭保單,均屬人身保險契約,經 國泰人壽於113年3月13日陳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解約 金金額分別如附表解約金金額欄所示,共計42萬8297元等情 ,有國泰人壽出具之前揭陳報狀為憑;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 ,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異議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 。參酌異議人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均僅1筆 其任代表人之宇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投資,該筆財產總額雖為100 萬元,然相對人於106年間執臺南地院106年度南簡字第94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全未受償,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俟於111年間復執系爭債 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有異議人財產 所得稅務資料在本院卷、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 件在執行卷可參,本次執行法院因相對人追加聲請而囑託臺 南地院執行異議人於上開公司之出資額、股利及盈餘分配, 迄今仍未有結果。是相對人以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作為執行標 的,請求執行法院核發扣押、收取等執行命令,自有必要性 ,且執行法院僅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附表編號2、3之保單以 清償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險有失均衡之情。 (三)異議人雖主張其罹系爭疾病及三高等疾病,依賴系爭保單, 倘予終止,將致其及未成年子女生活陷入困境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病歷資料等。惟依異議人提出之前 揭醫療資料等,尚難逕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 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復異議人雖提出前揭醫療資料 ,卻自陳其尚未因重大傷病申請保險理賠,迄今確未提出任 何系爭保單之保險理賠資料,故系爭保單是否得為其治療系 爭疾病之補助費用,實非無疑;況系爭收取命令並未終止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系爭收取令命說明欄亦記載:附表編號2 、3保單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情形,附約不得終止,請 國泰人壽辦理解約時併同注意等語,執行法院已為相當之考 量,尚難認異議人倘經終止附表編號2、3保單將致其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生活困頓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故異議人之主張, 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2、3保單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 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新GO安心保本定期保險 551元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22萬2287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20萬6010元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50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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