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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閔崧 住○○市○○區○○路000 ○00巷0 弄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閔崧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紀閔崧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5時51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 文心路4 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由楊翰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閃避前方由吳宓玲騎乘、行駛中突減速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緊急煞車,並失去平衡往右傾,再遭 紀閔崧前揭機車自後撞及,而人車向右側倒地受有右足踝挫擦傷 、右膝擦傷、右肘擦傷及右腰擦傷之傷害。紀閔崧於肇事後留待 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紀閔崧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52 至54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 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無駕駛執照、有過失,及騎乘本案機車撞及 告訴人楊翰沅機車之事實,惟否認告訴人之傷勢與其騎車撞 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辯稱:告訴人的車子受損,雖是 我造成的,但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告訴人是在我反應煞 車之前,在我面前摔車的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偵卷第19至22、103 至104 頁)綦詳,復有:①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13頁)、②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3至35頁)、⑥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7至61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3頁)、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65頁)、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9頁)、⑩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81頁)、⑪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MGP-771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卷第85頁)、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院交易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查。 ㈡、且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經依職權勘驗,其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F_北屯路、文心路口全景2 」:本檔案為事故地點後方之監視器影像,未拍到事故情 形。於事故發生前,即監視器時間15時52分3 秒至15時52分 8 秒間,第三人吳宓玲(即附件標註①者)、告訴人(即附 件標註②者)、被告(即附件標註③者)各自騎乘機車,前後 依序直行通過路口後,離開畫面【如附件圖1 至2 】,3臺 車行進間前後均有間距(皆小於一臺機車寬度)。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E_北屯路、文心路口全景1 」:本檔案為上一檔案同一路口前方之監視器影像,於監 視器時間15時52分8 秒至15時52分11秒間,第三人吳宓玲、 告訴人、被告騎乘機車前後依序前進,第三人吳宓玲與告訴 人兩車逐漸接近,告訴人機車煞車燈亮起,告訴人人車往右 傾斜,被告繼續往前行駛(煞車燈並未亮起)並自後方追撞 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機車煞停,第三人吳宓 玲則繼續往前行駛【如附件圖3 至7 】。 ㈢、參合以觀,勘認告訴人人車雖往右傾斜,惟因被告騎車繼續 往前行駛並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始會人車倒地, 足見告訴人倒地所受之傷,與被告騎車自後撞及告訴人之機 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無因果關係」之辯解, 不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 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自有加 重其刑以促其警惕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69頁),另參以被告事後未 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 所為非是;⒉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⒊否認犯 行之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或取得其諒解;⒋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圖1 圖2 圖3 圖4 圖5 圖6 圖7

2024-12-24

TCDM-113-交易-1060-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均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均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均綻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8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然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涉犯罪類型與本案相異,被告並無一再涉犯相同 案件類型之情,應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溫俊 逸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金 額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稽,且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因停車而生 糾紛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 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24807號   被   告 曾均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均綻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2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停車費問題 與素不相識之溫俊逸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推向溫俊逸胸口,致溫俊逸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溫俊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溫俊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均綻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曾均綻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溫俊逸之事實。 2 告訴人溫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向告訴人胸口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均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簡-2345-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葉霈霖 葉芊妘(原名葉玉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劉俊旼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黃昱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5萬9071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芊妘(原名葉玉瓏)新臺幣28萬2086元, 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86。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15萬9071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葉芊妘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8萬2086元為原告葉芊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476萬5256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芊妘(原名葉玉瓏 )192萬0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書狀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842萬38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葉芊妘176萬4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珠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5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由市府路往 繼光街方向行駛至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搭載葉芊妘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甲○○當時駕車正在停等紅燈), 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甲○○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葉芊妘則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牙 齒斷裂、右肩、雙膝挫傷等傷害,造成甲○○受有支出醫療費 用29萬6645元、將來治療費用8萬4000元、增加生活必要費 用1萬0551元(含醫材費用1,641元、鋁製腋下拐450元、膝 支架6,500元及往返就醫車資1,960元)、看護費用14萬3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4951元、勞動能力減損582萬8884元、 車輛損失3萬元等損害,甲○○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 計846萬8031元,扣除甲○○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4萬4207 元後,請求842萬3824元(846萬8031元-4萬4207元,本院卷 二第251、252頁);造成葉芊妘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2539 元、購買軟流質食物之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2119元、將來治 療費用24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887元等損害,葉芊妘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78萬2545元,扣除葉芊妘 已領取之強制險1萬8340元後,請求176萬4205元(178萬254 5元-1萬8340元,本院卷二第254頁),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842萬 38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葉芊妘176萬4 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責等情,並不爭 執(卷二第157頁),惟對於原告2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部分 ,抗辯如下:㈠甲○○部分:⒈就所主張醫療費用29萬6645元部 分:被告對於甲○○所主張110年4月1日手術費用13萬8867元 、110年10月22日、23日醫療費用8萬7041元(合計22萬5908 元)爭執;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理由為甲○○至神經外科就 診,除頭痛外,無其他主訴症狀,甲○○是在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6個月才發生膝傷及其他受傷之部分,應與系爭車禍事 故無關(本院卷二第152頁)。⒉就所主張將來治療費用8萬4 000元部分:此部分主張也是膝傷,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⒊就所主張看護費用14萬3000元部分 :兩造合意每日之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54頁 ),惟就日數部分,被告對於甲○○急診住院5日部分不爭執 ,對於其餘部分則爭執。⒋就所主張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0551 元部分:被告對於甲○○所主張醫材費用中1,641元及交通費1 ,960元不爭執;至於甲○○所主張腋下拐450元、膝支架6,500 元部分,係與其骨傷有關,同前所述,被告有爭執;惟倘若 法院認為有因果關係者,則對於此部分6,950元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153頁)。⒌被告不爭執甲○○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7 萬4951元(本院卷二第269頁)。⒍被告對於甲○○所主張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582萬8884元部分,有爭執,因甲○○所憑計算 基礎之薪資,應僅以底薪計算,不應加計獎金才是;再者, 原告本身有腦瘤舊疾,已鈣化,疑似為極小之腦膜瘤,其視 野受有缺損,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故勞動力減損應僅有百 分之4(本院卷二第30-31頁)。⒎就甲○○所主張車損之部分 ,兩造已合意以3萬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55頁)。⒏甲○○請 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未提出相關痛楚之事證, 並不可採。㈡葉芊妘部分:⒈被告不爭執其醫療費用2萬2539 元(本院卷二第155頁)。⒉就所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211 9元部分:依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1 年8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示,僅提及飲食 上建議實用軟流質飲食(本院卷一第526頁),是葉芊妘所 主張之營養品並非醫療之必要行為。⒊被告不爭執葉芊妘所 主張將來之治療費用24萬2000元(本院卷二第156頁)。⒋被 告亦不爭執葉芊妘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887元(本院卷二 第270頁)。⒌就葉芊妘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過高, 亦無提出相關痛楚之事證,並不可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 醫診斷證明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薪資條等為證(附民卷第17-23、131-135、153、199、20 1、215-225、245-305頁、本院卷二第89頁),而被告因前 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揭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38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5-2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發查字 第340號、110年度他字第263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原告2人因此受有 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等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甲○○部分:    ⑴就所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29萬6645元部分:     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9萬6645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 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精 武復健科診所、瑩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蕭芸嶙身心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35-129頁)。被告 雖辯稱原告當時至神經外科就診,除頭痛外,無其他主 訴症狀,甲○○是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6個月才有膝傷 及其他受傷部分,故就110年4月1日手術費用13萬8867 元、110年10月22日至23日醫療費用8萬7041元加以爭執 等語。然依照中國附醫112年11月6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 記載「…。2.骨科評估:受鑑定人於110年3月23日至門 診就診,主訴於6個月前車禍,經檢查右膝半月狀軟骨 破裂,此為外力導致;受鑑定人於109年10月5日後至11 0年3月23日之間有持續就診治療,可判定受鑑定人之受 傷與109年10月5日急診事發原因應有關」等語(本院卷 二第30頁),由此可知,甲○○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 ,即已對於其右膝之半月狀軟骨破裂持續就診治療,並 無被告所稱右膝之傷害係遲至系爭車禍事故6個月後始 出現之情形,是甲○○之右膝半月狀軟骨破裂,應認與系 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與 事證不符,應無可採,故甲○○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所主張將來治療費用8萬4000元部分:     甲○○主張:其於110年10月23日接受影像導引右膝前十 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及半月狀軟骨破裂處AmnioFix增生 療法修補住院手術治療,1個月後宜接受第2次AmnioFix 增生療法修補手術,約8萬4000元等情,有中國附醫診 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1頁),對照前揭鑑定結果 ,足以認定甲○○此部分傷勢確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已如前述,則甲○○此部分請求,亦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    ⑶就所主張看護費用14萬3000元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須受照護65日,以每日看護 費2,200元計算,甲○○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4萬3000元( 即2,200元×65日)等語。經查:甲○○因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在中國附醫急診住院,需專人照護5日;嗣於出院 後,於110年4月2日接受右膝半月板修整手術,因生活 無法自理,需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經數次門診之結果 ,有相同之情況,經評估仍有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之需 求,有中國附醫110年4月27日所出具之診字第11004276 696號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9日所出具之診字第11011 385454號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附民卷第17、133、135、 137頁),兩造並合意以2,200元作為每日看護費之計算 基礎(本院卷二第154頁),足認甲○○此部分之主張,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⑷就所主張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0551元部分:     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材費用1,641元 、鋁製腋下拐450元、膝支架6,500元及往返就醫之車資 1,960元,合計1萬0551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收據及 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附民卷第141-149頁)。被告 雖就腋下拐450元、膝支架6,500元部分有所爭執(本院 卷一第59-61、567頁)。然甲○○之右膝半月軟骨破裂等 傷勢確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其因傷勢所 需使用之腋下拐、膝支架,堪認應係增加生活上所必要 之費用支出,是甲○○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 許。    ⑸就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7萬4951元部分: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269頁),故甲○○此部 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⑹就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582萬8884元部分:     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39,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6萬4769元計算,自可 回復工作起即110年9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時止,尚有31 年6月4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法定利率 百分之5計算中間利息),總計金額為582萬8884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 中國附醫之鑑定結果認為「1.神經外科評估:受鑑定人 於109年10月5日急診,因車禍電腦斷層發現有蜘蛛膜下 腔出血,但並無腦出血。經推測雙側視野缺損應與此無 關,但蛛膜下腔出血確實可造成眩暈症狀,但應不會造 成平衡機能障害」(本院卷二第30頁),亦即上開鑑定 報告認為視覺障礙所致之勞動力減損(35%)應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對照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⑵認定「若考 量頭部外傷造成持續頭暈、頭痛症狀(3%),並同時採 計右膝損傷造成的勞動力減損(1%),則其合併的永久 勞動力減損為4%」等情觀之(本院卷二第31頁),甲○○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應為百分之4 才是。甲○○雖又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總額應以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6萬4769元計算,惟被告則抗辯 :應以其底薪3萬5000元計算。經查:依照卷附甲○○109 年7、8月之員工薪資條所示,其所領取之薪資項目包括 底薪、伙食津貼、執照加給、職等加給、全勤獎金、教 育補助、保障獎金、儲幹加給、誤餐津貼、免稅加班、 公會補助、持續教育補助、業績獎金等(附民卷第151 、152頁),對比上揭2個月甲○○之薪資條內容觀之,除 免稅加班費及業績獎金2個月之項目兩者有所差異,無 法認為係甲○○之固定經常性薪資外;其餘項目及金額應 可認具有經常性和固定性之給與,應屬甲○○薪資之範疇 ,是就甲○○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實領每月薪資平均之結 果為5萬8243元{即109年7月、8月實領薪資扣除加班費 及業務獎金後之平均即(5萬8968元+5萬7518元)/2}, 換算甲○○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2,330元(5萬8243 元×4%=2,3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均不爭執計 算期間為31年6個月又4天,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52萬9753元【計算方式為:2,330×227.00000000+(2 ,330×0.00000000)×(227.0000000-000.00000000)=5 29,752.0000000000。其中2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7.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1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甲○○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總額應為52萬9753元。 至於甲○○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⑺就所主張車輛損失3萬元部分:     甲○○已提出中古車價查詢表、報廢資料、車損照片等為 證(附民卷第159、161頁、本院卷一第507-511頁), 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 5日(111)中汽吉字第03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 5、505頁),兩造並同意就系爭車輛之損失以3萬元計 算(本院卷一第323、519、520、522頁、本院卷二第15 5頁),故甲○○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⑻就所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 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甲○○為大學畢業,領有藥師證書,車禍前於藥局 任職,現在皮膚科診所任職,月薪約6萬4769元,名下 有3筆不動產,機車1部,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0萬151 0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9萬2715元;被告為專科畢 業,現為販賣豬肉之攤商,月薪約為2萬5000元,109、 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需扶養父母親等 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159 、183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學位證書、藥師證書、請假證明、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機車行照等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 25-29、37-53、81-93頁、卷二第163-169頁),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 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甲○○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⑼綜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6萬8900元(即 醫療費用29萬6645元+將來治療費用8萬4000元+看護費 用14萬30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0551元+不能工作損 失7萬4951元+勞動能力減損52萬9753元+車輛損失3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⒉葉芊妘部分:    ⑴就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萬2539元部分:     葉芊妘業已提出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國軍臺中總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 醫)醫療費用收據、精武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瑩 中醫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167-197頁、本院 卷一327、328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155頁),堪認葉芊妘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有據,應予 准許。    ⑵就主張購買軟流質食物之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2119元部分 :     葉芊妘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向藥局購買商品之電子發票 為證(附民卷第205至21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中國附醫111年8月18日院 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雖葉芊妘因「雙側上顎正 中門齒震盪伴隨牙根吸收」,飲食上建議食用軟流質飲 食需為期2至4週(本院卷一第525頁),然所謂軟流質 飲食之種類眾多,例如:包含牛奶、豆漿、麥粉、果汁 、稀飯等等,均應涵蓋在內,對照醫師之醫囑中並未限 定葉芊妘應另外向藥局購買其所稱之營養品等。縱使其 所購買之上開物品部分屬流質食品,亦未見有此必要性 存在,是葉芊妘此部分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未能准 許。遑論,葉芊妘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醫師確有指示有 購買此部分用品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不 應准許。    ⑶就主張將來治療費用24萬2000元部分:     葉芊妘已提出中國附醫牙醫部之費用評估表、中山附醫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附民卷第213、215頁),此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卷二第156頁),堪認葉芊妘此部分請求 有據,應予准許。    ⑷就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887元部分:     葉芊妘已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等為證(附民卷第217- 229頁);況就葉芊妘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總計休養4天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8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70頁),堪認葉芊妘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應予准許。    ⑸就所主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查葉芊妘為大學畢業,領有護理師證書,系爭車禍事故 前任職於整形外科診所,月薪約4萬4151元,名下無汽 機車及不動產,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8萬6179元,110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5萬8671元;業經葉芊妘陳述在卷( 卷一第77頁、卷二第1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學位證書、護理師證書等在卷可按( 卷一第41-53、87、8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 、內容,以及葉芊妘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葉芊妘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3萬元 為適當。至葉芊妘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葉芊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萬0426 元(即醫療費用2萬2539元+將來治療費用24萬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5,887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㈣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 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 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 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 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 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甲○○已領得系爭車禍事故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9829元,葉芊妘已領得1萬8340元等情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59、177-179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83、270頁),則原告2人分別所領得前開強 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而自原 告2人各自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甲○ ○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5萬9071元(即126萬8900元-10 萬9829元),葉芊妘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萬2086元( 即30萬0426元-1萬834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2人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自111年1月22日起(附民卷第2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甲○○115萬9071元,給付葉芊妘28萬2086元,及均自11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等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中就 甲○○所主張車輛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等衍生之訴 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之規定,由 甲○○及被告各按其勝敗比例加以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1-中簡-1274-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定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定緯因民國98年10月31日晚上10時20分許,酒後騎車自摔 ,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2 .2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1228%)(此部分犯罪事實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為免訴之判決);嗣為警據報有交 通事故而到場處理後,蕭定緯為圖掩飾身分,規避警方查緝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蕭暉 坤」之名義,而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上簽名、按指印 ,復將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回 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暉坤本人、與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及司法偵查機關對於人別資料管理等之 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臺中縣警察 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 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 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 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 15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 官)、法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偵訊 、調查、準備程序筆錄等,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 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 詢(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訊)問 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由員警製作 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僅係由被告簽名以確保筆錄之真實 性,既非以製作文書之意思為之,此與編號一所示交通違規 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收據性 質者,迥然不同,是前者核屬偽造署押無疑,起訴書認此部 分係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三聯,依序為 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 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簽名;是被告於本件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第二聯 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蕭暉坤」 之簽名,即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上,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 二部分,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惟此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第300條之規定,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本件被告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掩飾其酒後駕車而規 避刑責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蕭暉坤」之署押,及冒用「蕭暉坤」之名義行使 偽造私文書,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冒用 「蕭暉坤」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即附表編號二 所示部分,既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另為免訴判決。  ㈥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舉發,竟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   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影 響及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 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出 處 一 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蕭暉坤」簽名各1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16頁 二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98年11月1日調查筆錄第一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之「蕭暉坤」簽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3枚;受詢問人欄之「蕭暉坤」簽名1枚、指印1枚 99年度他字第196號偵卷第12至1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3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㈠蕭定緯自民國98年10月3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 ,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路邊 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2杯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27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太平區中山路及精武橋附近之友 人住處。迄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太平區中山路 4段141 號 前時,不慎自行摔倒,蕭定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蕭定緯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繼於同日23時44分許,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2.2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 0.21228%),始悉上情。   ㈡蕭定緯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圖掩飾身分,規避警方 查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中縣警 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 分)接受詢問時,冒用其胞弟「蕭暉坤」之名義應訊,在 太平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接續偽造「蕭暉坤」之簽名 2 枚、指印4 枚,足生損害於蕭暉坤及刑事偵查程序之正確 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定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蕭暉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太平分局調查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被告口卡照片1張 及證人照片2 張在卷存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定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項又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應以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0 年 12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於前開調查筆錄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評價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又被告於前開調 查筆錄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表示受詢者已知悉為司法 機關依法詢問、調查,且於受詢問時,對於依法享有之緘默 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已受合法告知 之意思表示,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 形無異,而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 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之持交承辦人員收受,就該文書有所主 張而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基於上 述理由,亦應視為接續行為,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一罪。再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偽造之「蕭暉坤」之簽名2枚、指印4枚,並請 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TCDM-113-交簡-985-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70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韡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 為造成告訴人江政佑、吳羽媗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 查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江政佑、吳羽 媗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行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江政佑、吳羽媗成立調 解,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江政佑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他卷第75 至76頁),及告訴人吳羽媗之量刑意見(交易卷第39頁),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58號   被   告 李韡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韡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學士路往梅川東路3段 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8分許行經進化北路378之35號前, 遇游經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併排臨時停車,李韡欲向 左偏駛繞行駛越該車,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向駛出,適江 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羽媗沿同 向同車道行駛至李韡所騎乘之機車旁,因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江政佑受有右肘暨雙膝擦挫傷、右手腕挫傷併 橈側伸腕肌腱損傷與關節僵硬及右側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 害,吳羽媗受有右肘、右小腿、右踝、右足暨右腳趾擦挫傷 、右肩扭挫傷、右肩肩于唇撕裂、右肩肩胛下肌斷裂、右肩 棘上肌損傷、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江政佑、吳羽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江政佑、吳羽媗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韡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江政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政佑、吳羽媗2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於向左偏駛時未為警示之過失之事實。 3 證人游經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江政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7張。 ⑦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4張。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江政佑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數份。 告訴人江政佑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6 告訴人吳羽媗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 告訴人吳羽媗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 ,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 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2-19

TCDM-113-交簡-972-20241219-1

交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定緯自民國98年10月31日21時許起至 同日21時10分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 區)樹孝路某路邊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2杯後,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太平區中山路 及精武橋附近之友人住處。迄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太平區 中山路4段141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被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繼於同日23 時4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2.28mg/dL(換算百 分比濃度為0.21228%),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100年11 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後於100年11月30日 、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9日、111年1月28日、112年12 月27日修正,歷次修正內容如附表所示;而行為時,刑法第 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 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未修正,對本案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另刑法第83條業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 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行為 時法即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 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而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年。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 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 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 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 8年10月31日,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 簽分偵案辦理而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9日以中檢輝偵國緝字第727號併案 通緝書發布通緝,於102年12月25日通緝到案,於103年2月6 日提起公訴,並於103年2月2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103年5月2日以中院東刑緝字第282號通緝書發布通 緝,於前揭二次通緝期間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 權之時效應自98年10月3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開 始實施偵查日起至偵查中通緝之前1日即99年3月8日止之期 間(共計1月4日)、偵查中通緝到案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 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前1日即103年5月1日之期間(共計4月7 日),再扣除103年2月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翌日(即103 年2月7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案件繫屬本院之前1日(即103 年2月24日)期間之18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1年 9月24日【計算式:(98年10月31日)+(12年6月)+(1月4 日)+(4月7日)-18日=111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 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現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 效業已完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修正公布日 生效施行日 條文內容 一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2月2日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102年6月11日 102年6月13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108年6月19日 108年6月21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111年1月28日 111年1月30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五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日29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交訴緝-27-20241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廖睿杰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何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4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19,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 月3日具狀減縮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為54,100元(本院卷第1 05頁),並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與立文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 右轉進入立文街時,不慎與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 鎖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53,706元 、醫療用品860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88,800元、 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54,100元、物品損失5,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4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及物品損失。對於原告有 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但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右轉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0頁),且被 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及 拖吊費、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706元、醫療用品 860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88,800元、機車維修費 及拖吊費54,100元、物品損失5,0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34頁、第260頁),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在家休養3個月、二次手術後休養1 個月,共4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 ),惟抗辯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時受僱於訴外人即陳美好即豐盛商行,月薪為35,000 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單、對話紀錄、班表照片 截圖、112年1月至3月工資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第185頁至第192頁)為證,經本院向陳美好即豐盛商行函 查結果,復稱:原告於112年8月1日入職,由時薪轉正職員 工月薪35,000元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9頁),足 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為陳美好即豐盛商行之正 職員工,月薪為35,000元,故原告主張月薪35,000元,要屬 有據,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00元(計算式:3 5,000元×4月=140,000元),洵為合理,應予准許。被告抗 辯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損失云云,即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自受有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依 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與被告因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原告所 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394,41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53,706元+醫療用品860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8 8,800+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54,100元+物品損失5,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4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94,41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 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 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7

TCEV-113-中簡-889-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5號 原 告 王思文 被 告 蘇勝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5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上9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北屯區廍子路內側快車道從祥順二路往祥順一街之方向行駛 ,駛至廍子路與廍子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相同方向,沿相同路段外側車道變換 至內側快車道騎至被告前方,在該交岔路口停止以等待左轉 至廍子巷,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左側脛 骨骨折術後併表淺神經麻木、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908元 (含住院手術醫療費122,188元、術後回診醫療費2,720元) 、交通費用2,3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0,000元、看護及營養 品費用10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機車維修費30,7 90元、財物損失13,000元(含安全帽1,000元、iphone手機 鏡面維修1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9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 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然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 被告肇事車輛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系爭傷 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住院手術醫療 費122,188元、術後回診醫療費2,720元,合計醫療費用124, 9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 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前揭醫療收據經本院核算金 額大致相符,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124,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就醫來回之 交通費用2,300元等語。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至國軍臺中 總醫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交通費為165元;又觀 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告自112年1月20日 出院,其後於112年1月28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5日 、112年4月12日、112年6月21日、112年8月16日陸續回診, 合計就醫來回之次數共計13次(計算式:出院1次+回診6次 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145元(計算式:165 元13次=2,14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 許。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依醫囑有6個月無法 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其提出聘僱證明為證。惟,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3、宜居家休養6個月,不宜 劇烈活動……。4、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 顧3個月。」等語,可知診醫囑雖記載宜休養並不宜劇烈活 動6個月等文字,惟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月15日,然依 原告提出之聘僱證明記載原告係自112年4月1日起至飲食店 工作,原告復未舉證112年4月1日前之工作情形,是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230,000元,核屬無據。  4.看護及營養品費用  ⑴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 (見附民卷第13頁),再參酌聘僱證明記載原告自112年4月 1日起至飲食店工作,是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既有工作能力 ,顯見原告此時已無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可認原告須有專人 照顧之期間應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76日 。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 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 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一般專業 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院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 於一般行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7,200元(計算式 :2,200元76日=167,200元)。故原告僅請求看護108,000 元,未逾上開看護費用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有支出輔助營養品等 語,惟參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使用營養品 之必要(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目前為飲食店聘僱人員;被告小學畢業,111年度及1 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車輛,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實屬 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 費30,790元(含工資8,500元、載車費用800元、零件費用21 ,49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 ,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 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98年3月出廠,迄112 年1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 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2,149元(計算式:21,490元0.1=2,149元)。原 告另支出工資8,500元及載車費用8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11,44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8,500元+載車費 用8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2,149元=11,449元)。  7.其餘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安全帽、iphone手機鏡面受損, 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000元、12,000元等語,然僅據原告 所提手機螢幕碎裂之照片,仍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安全帽之損 害,亦無法證明原告手機螢幕碎裂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 損失13,000元,應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50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24,908元+交通費用2,145元+看護費用108,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機車維修費11,449元=296,50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 ,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臺中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6622號偵查卷宗第119至122頁)。本院審酌兩 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8,951元(計算式:296,502元30%= 88,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51 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  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簡-3675-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鄧順鴻 被上訴人 梁雅淳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旁某加油站駛出,欲右轉駛入東山路1段往 和順路方向時,應注意自加油站起駛進入道路前應顯示方 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一加油站駛出,欲左轉駛入 東山路1段往大坑方向,並停等於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左前 方,被上訴人竟貿然起駛前行,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不慎 撞及系爭機車右後車尾,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 肢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期間及醫療期間交通費新臺幣 (下同)14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嗣經原審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60元(即 精神慰撫金准許40,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 ,240元,餘額18,76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交 通費用140,000元全部駁回,精神慰撫金駁回其中20,0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8,760元,顯然過低,漏未判 命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且認定 上訴人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21,240元應予扣除 ,即不合理。  (三)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1,240元,及自11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况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合理 金額,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並未敘 明有何違法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被上 訴人於113年1月1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原審判決命給 付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共20,28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此 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三)並答辯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某加油站駛出,欲右轉駛 入東山路1段往和順路方向時,應注意自加油站起駛進入 道路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自同一 加油站駛出,欲左轉駛入東山路1段往大坑方向,並停等 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被上訴人貿然起駛前行,致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不慎撞及系爭機車右後車尾,使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背部及肢體挫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上揭駕車肇事致上訴人受傷之行為,上訴人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三)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90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13 年1月11日向本院繳納原審判決命給付之本金、利息及費 用共20,28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用 1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得扣除其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 車肇事致其受傷乙節,已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 07號刑事簡易判決、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均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參 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第259至276頁、第309至333頁), 並有原審調取本院刑事庭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等查明屬實,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既因 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 分別說明如次:   1、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 ,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傷,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無法用車及就醫期間受有 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140,000元乙節,固經其提出上揭 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一般診斷書、醫療收據、臺中榮民 總醫院病歷資料及均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為其依據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參見原審卷第101頁)記 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背部及肢體挫傷等傷害 ,則依上訴人所受傷害既僅為「擦挫傷」,其是否確有搭 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容有疑問?且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及 實際支出單據(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而未提出該明 細資料之佐證供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嫌無憑, 尚難採信。  2、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原審依兩造之陳述及調取兩造之財產資料,認 為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待業中,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 事服務業,年所得約450,000元等(參見原審卷第131、564 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各情,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 以40,000元為適當,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該法條規定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 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 適用,如於請求賠償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 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 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 裁判意旨)。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人賠付醫療給付21,240元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強制險賠付明細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 33、135頁),故原審判決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 為40,000元後,再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1 ,240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8,7 60元(計算式:00000-00000=18760),尚無違誤。上訴人 在本院猶否認上情,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本金18,760元及自111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1,240元本息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逾18,760元本息 部分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 上訴。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3

TCDV-113-簡上-111-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劉沛華 被 告 黃琳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 牌照號碼NDV-06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6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 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 騎乘牌照號碼PV7-09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自其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詎被告疏未保持並行間隔,亦未 注意適採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其左照後鏡,與亦疏未 注意保持並行間隔,亦未注意適採安全措施,欲自其左側超 車之原告右手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923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12,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合計254,423元,原告請求其中244,904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4,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且原告已請領之強 制險6,425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原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致與自其 左側超車之原告右手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傷勢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太極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 至21頁、本院卷第47至49、55至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8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7100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1,923元,係包含國軍臺中總醫院急 診費用550元、太極中醫診所8,969元、賢德醫院32,404元 ,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賢德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太極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43至49卷)。經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單據,確實係為本件 事故發生後急診之就診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550元, 應屬有據。六原告所提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單據,其上所記載之就診日期雖確為本件事故發生日之 111年6月24日,為其住院治療之內容為切除大腸瘜肉(見 本院卷第43頁),是其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應無關連性。 又原告提出之太極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 第49頁),其總額雖記載為8,969元,惟其中6,409元係屬 該診所向健保局申請之點值,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60元。基上,原告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3,010元(計算式:550元+2,560元 =3,010元)。   ⒉原告主張其擔任照護員,每日平均薪資2,500元,因本件車 禍致其45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2,500元,業 據其提出結業證明書、曾鈴姬、林綉靜出具之證明書、原 告名片、薪資證明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張為證(交附民 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3頁)。然如上所述,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等傷害,依其病況並無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於賢德醫 院就診係因為切除大腸瘜肉,並非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亦屬無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30,000元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010元(計算式:3,010元+3 0,000元=33,01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保持並行間隔,亦未 注意適採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其左照後鏡,與亦疏未 注意保持並行間隔,亦未注意適採安全措施,欲自其左側超 車之原告右手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所致,是關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同為肇事原因。此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12年8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391 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附於刑事卷中 可查。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 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 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6,505元(計算式:33,0 10元×0.5=16,505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6,425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9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97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 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80元( 計算式:16,505元-6,425元=10,080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9日合法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23至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0元,及自 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3

TCEV-113-中簡-155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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