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5號
原 告 王思文
被 告 蘇勝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5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上9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北屯區廍子路內側快車道從祥順二路往祥順一街之方向行駛
,駛至廍子路與廍子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相同方向,沿相同路段外側車道變換
至內側快車道騎至被告前方,在該交岔路口停止以等待左轉
至廍子巷,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左側脛
骨骨折術後併表淺神經麻木、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908元
(含住院手術醫療費122,188元、術後回診醫療費2,720元)
、交通費用2,3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0,000元、看護及營養
品費用10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機車維修費30,7
90元、財物損失13,000元(含安全帽1,000元、iphone手機
鏡面維修1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9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
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然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
被告肇事車輛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系爭傷
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住院手術醫療
費122,188元、術後回診醫療費2,720元,合計醫療費用124,
9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
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前揭醫療收據經本院核算金
額大致相符,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124,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就醫來回之
交通費用2,300元等語。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至國軍臺中
總醫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交通費為165元;又觀
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告自112年1月20日
出院,其後於112年1月28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5日
、112年4月12日、112年6月21日、112年8月16日陸續回診,
合計就醫來回之次數共計13次(計算式:出院1次+回診6次
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145元(計算式:165
元13次=2,14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
許。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依醫囑有6個月無法
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其提出聘僱證明為證。惟,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3、宜居家休養6個月,不宜
劇烈活動……。4、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
顧3個月。」等語,可知診醫囑雖記載宜休養並不宜劇烈活
動6個月等文字,惟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月15日,然依
原告提出之聘僱證明記載原告係自112年4月1日起至飲食店
工作,原告復未舉證112年4月1日前之工作情形,是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230,000元,核屬無據。
4.看護及營養品費用
⑴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
(見附民卷第13頁),再參酌聘僱證明記載原告自112年4月
1日起至飲食店工作,是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既有工作能力
,顯見原告此時已無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可認原告須有專人
照顧之期間應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76日
。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
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
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一般專業
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院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
於一般行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7,200元(計算式
:2,200元76日=167,200元)。故原告僅請求看護108,000
元,未逾上開看護費用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有支出輔助營養品等
語,惟參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使用營養品
之必要(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目前為飲食店聘僱人員;被告小學畢業,111年度及1
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車輛,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實屬
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
費30,790元(含工資8,500元、載車費用800元、零件費用21
,49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
,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
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98年3月出廠,迄112
年1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
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2,149元(計算式:21,490元0.1=2,149元)。原
告另支出工資8,500元及載車費用8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11,44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8,500元+載車費
用8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2,149元=11,449元)。
7.其餘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安全帽、iphone手機鏡面受損,
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000元、12,000元等語,然僅據原告
所提手機螢幕碎裂之照片,仍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安全帽之損
害,亦無法證明原告手機螢幕碎裂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
損失13,000元,應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50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24,908元+交通費用2,145元+看護費用108,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機車維修費11,449元=296,50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
,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臺中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6622號偵查卷宗第119至122頁)。本院審酌兩
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8,951元(計算式:296,502元30%=
88,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51
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 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367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