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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昌 董逸樺 高傳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泰昌為大貨車司機,被告董 逸樺為地磅站員工,董逸樺與被告兼告訴人高傳智為男女朋 友關係。緣王泰昌因駕駛大貨車至地磅站過磅時,與董逸樺 因嫌隙發生口角爭執,董逸樺、高傳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9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之地磅站,由董逸樺聯絡高傳智到場,先由高 傳智徒手開啟王泰昌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門,並將王泰昌拉下 車後,手持安全帽攻擊王泰昌之頭部及其他部位,過程中董 逸樺亦撿拾在地上之安全帽攻擊王泰昌,致王泰昌受有頭部 外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及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王泰昌亦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高傳智之頭部、臉部 等部位,致高傳智受有唇部挫傷併牙齒鈍傷及撕裂傷、左前 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王泰昌、高傳智均已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按,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審易-2791-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美娟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清 金宏展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璋 被 告 海岩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珮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 金宏展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海岩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而美公司)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金宏展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展公司)、海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海岩公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壹之一之犯罪事實(三)第5、6行「無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記載後,應補充「均基於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第11行「作為報酬。」之記載 ,應更正及補充為「作為報酬(上述廢棄物因下述二、(三 )第3行後之行為,一併被截至載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台糖土地棄置)。」、壹之二之犯罪事實(一)   、(三)第6、7行關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5月15日」、第3行「均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均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惟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貳之(三)第4行「以6500元價格」前,應補充「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HAA-706」之記載,應更正為「HAA- 7606」。  ㈢證據部分增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 案被告黃田龍提出之地磅單及載運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易而美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甘美娟執行業務、被 告綠的公司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林文欽執行業務、被告金 宏展公司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陳金聖執行業務、被告海岩 公司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楊峻富執行業務行為等,而均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核 被告易而美公司、綠的公司、金宏展公司、海岩公司均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易而美公司及其負責人甘美娟、綠的公司及其受 僱人林文欽、金宏展公司及其受僱人陳金聖、海岩公司及其 受僱人楊峻富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知悉依法 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均仍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被 告易而美公司等4家公司均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屬不該;惟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物,已經同案被告陳金聖等人委由億鴻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擬 定清運計畫書,計畫書並已完成,有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 除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10月25日屏環 廢字第11234935400號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2930號卷三第387至402、405至406頁)、本院113年6月 7日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30日屏 環廢字第11330396900號函等在卷可參,及各被告公司因其 負責人或受僱人執行業務所犯本案行為之態樣、公司資本額 及營業狀況等情,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6號   被   告 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美娟   被   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清    被   告 金宏展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璋   被   告 海岩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珮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壹、被告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而美公司)、綠的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金宏展環保有 限公司(下稱:金宏展公司)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易而美公司、綠的公司部分    犯罪事實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8日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 (三)行為:同案被告甘美娟(所屬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即被告易而美公司負責人, 同案被告林文欽(所屬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新 北市○里區○○路000號4樓即被告綠的公司派車人員,同案 被告黃川豐係被告綠的公司特約貨車司機,無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經由林文欽派車,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南人旅人民宿施工地點,載運被告易而美公司施 工後木材下腳料、板材等廢棄物,載往被告綠的公司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置放。事畢由同案被告甘美娟匯 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予同案被告黃川豐作為報酬。案經 本檢察官據屏東縣政府函請,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區處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一:同案被告甘美娟、黃川豐、林文欽自白。 (二)證據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廢棄物開挖相 片10張(廢木材貼易而美標籤) (三)證據三:匯款單(同案被告甘美娟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同 案被告黃川豐郵局帳號1400元)。 二、被告金宏展公司部分   犯罪事實 (一)時間: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屏東縣○○鄉○村村○○路0 段000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三)行為:同案被告黃田龍係龍二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陳 金聖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即被告金宏展司機 ,均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同案被告黃田龍駕車至被告 綠的公司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載運木材下腳料 、板材等廢棄物,至龍二企業社屏東縣○○鄉○村村○○路0段 000號址置放。嗣同案被告陳金聖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掛半拖車HAA-706號前來 ,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 棄置。案經本檢察官據屏東縣政府函請,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區處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一:同案被告黃田龍、陳金聖自白。 (二)證據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廢棄物開挖相 片14張(廢木材貼易而美標籤、綠的公司訂貨單、發票) (三)證據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地籍圖、    Google衛星圖、街景。 貳、被告海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岩公司)犯罪事實要旨: (一)時間:110年9月至10月初某日 (二)地點:臺南市中華東路某處工地 (三)行為:同案被告楊峻富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即被告下稱海岩公司工務,110年5月間施作臺南市中華 東路某處系統櫃工程。同案被告楊峻富於110年9月至10月 初某日,以6500元價格僱用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同案 被告黃順德駕車前來被告海岩公司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再由同案被告黃順德載往址設臺 南市關廟區中正路吉祥環保工程行,交由郭秀玲(另行起 訴)處理。嗣郭秀玲派車載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 土地棄置。案經本檢察官據屏東縣政府函請,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區處訴請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證據一:同案被告楊峻富、黃順德自白 (二)證據二:被告海岩公司倉庫黃順德載運車輛相片、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廢棄物開挖相片4張(廢木材貼 海岩標籤) 參、被告等所犯法條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4-11-20

PTDM-112-簡-1763-2024112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金照於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17時間,在雲林縣斗南鎮之某 工地內飲用約1罐之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15至20分許間,行經雲林縣○○鎮○○0號旁 之交岔路口時,與林富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富雄並經送往醫院救治(所涉普通傷害 部分未據林富雄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 21分許,對張金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金照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 表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4張、車籍詳細資料2紙、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份、斗 南地磅處過磅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而本件更發生交通事故並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另 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 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是初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ULDM-113-六交簡-258-202411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中熙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劭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111年度偵字第461、933 、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張晉銘所犯如附表11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 奪公權)。  ㈡陳宏明所犯如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 奪公權)。  ㈢蔡中熙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  ㈣賴彥村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   ㈤林昆鋒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奪 公權)。   ㈥王劭宇所犯如附表11編號5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奪 公權)。 二、上開撤銷罪刑部分,改判如下:  ㈠張晉銘犯如附表11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3至 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陳宏明犯如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1至 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㈢蔡中熙處如附表11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賴彥村處如附表11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林昆鋒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1編號1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㈥王劭宇所犯如附表11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5本 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張晉銘、林昆鋒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定執行刑, 改判如下:  ㈠張晉銘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㈡林昆鋒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蔡國雄(已歿)等人於民 國106年8月至107年4月間均任職○○市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 (下稱○○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負責○○掩埋場收受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過磅及代清運處理收費等事務;林昆鋒 則係時任○○掩埋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負責管理 ○○掩埋場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過磅及代清運處理收費等 事務,林昆鋒、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蔡國雄 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國雄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 ,再依「○○市公所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運代處理收費標準 」(下稱廢棄物收費標準)第4條第6款之規定,向自行清運 者收取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並開立 收據繳納入庫。詎蔡國雄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於106年8月至 107年4月期間內,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蔡國雄先 透過不詳之人,分別向○○企業社負責人陳義雄、○○工程行負 責人吳昭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順賢、○○企業社負責人 劉清峯、○○○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李承軒及鐵工林官宏( 上揭6人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等人遊說可採場外繳費方式以減少繳納廢棄物代處 理費用。嗣其等分別同意以每趟次1,300元至2,500元不等之 價錢,作為換取免過磅繳費之對價後,蔡國雄再委由因清運 廢棄物而熟識之萬志明向陳義雄收取賄款。萬志明雖不知其 向陳義雄收取之金錢為賄款,但仍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 ○○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再依上開廢棄物收費標準繳費 ,竟仍基於圖利之犯意,於附表4所示時間,協助蔡國雄向 陳義雄收取場外交易之款項後交予蔡國雄,以減免其於106 年至108年間傾倒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蔡國雄並 另委由不詳之人,分別向吳昭明、王順賢、劉清峯、林官宏 收取賄款;林昆鋒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掩埋場應先予 過磅秤重後,再依上開廢棄物收費標準,向自行清運者收取 每公斤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卻因同事蔡國雄請託放行其 提供之特定車號車輛,不收取費用,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 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指示上開值班人員張晉銘、陳宏明、 蔡中熙、賴彥村4人,對蔡國雄所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 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4人 亦均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 再依上開廢棄物收費標準,向自行清運者收取每公斤4元之 廢棄物代處理費,仍分別與林昆鋒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 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至5所示之○○企業社、 ○○工程行、○○土木包工業、○○企業社、○○○建設有限公司所 屬車輛進出○○掩埋場時,未實際過磅秤重、收費,僅在林昆 鋒所製作之特定表格上登載時間、車號並交由駕駛人簽認後 即予以直接放行,而使其等免除應過磅收費之利益(詳犯罪 事實一、㈢所述)。  ㈡張晉銘、陳宏明分別與林昆鋒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私人 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 月間,明知如附表6至9所示之○○企業社、○○工程行、○○企業 社、○○○建設有限公司所屬車輛進出○○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 重量遠大於100公斤,竟僅登載不實之100公斤重量在○○市公 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並交由林昆鋒,向○○市公所核 算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市公所清潔 隊對於廢棄物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其等免除應過磅收費 之利益(詳犯罪事實一、㈢所述)。  ㈢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之上開圖利他人 行為,因此使吳昭明、王順賢、劉清峯、李承軒分別獲得8 萬3,928元【計算式:807公斤X4元X(18+8)車次=8萬3,928 元】、13萬7,392元【計算式:1,108公斤X4元X31車次=13萬 7,392元】、5萬6,000元【計算式:1,000公斤X4元X(9+5) 車次=5萬6,000元】、3萬8,000元【計算式:500公斤X4元X (13+6)車次=3萬8,000元】之減免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不法 利益;陳義雄則因而獲得至少9萬9,000元【計算式:750公 斤X4元X33車次=9萬9,000元】之減免廢棄物代處理費用利益 ;萬志明則因協助蔡國雄向陳義雄收取賄款,因而於106年 至108年間,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共約4萬元之不法利益【 計算式:1,000公斤X4元X10車次=4萬元】。 二、張晉銘又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另透過○○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經 理林柏仁,與○○公司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勝雄(上揭2人 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達成以每車重量平均5噸,每月平均6趟次,每趟次1,000元 至3,000元不等價錢,作為換取免過磅繳費之對價協議後, 即於110年6月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內,在○○掩埋場地磅管制 室,收受林柏仁所交付夾藏在工作手套或菸盒內之上開協議 賄款金額,而未依規定將林柏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OOO-OO號、OOO-OOOO號、OOO-OO號、OOO-OO號之聯結車 、大貨車過磅、秤重,亦未將重量登載於管制表上,以此方 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總計張晉銘因違背其職務自林柏仁 收取之賄賂金額為5萬元;○○公司、○○公司則因此短繳廢棄 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益共約60萬元【計算式:5,000公 斤X4元X6車次X5月=60萬元】。 三、張晉銘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同年 10月間之某周日某時,在○○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內收受○○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王朝鴻(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另為緩起訴 處分)所交付之1萬元賄款,而未依規定將○○土木包工業所 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當日進場之5車次過磅、秤重, 亦未將重量登載於管制表上,以此方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王朝鴻則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益共3萬 元【計算式:1,500公斤X4元X5車次=3萬元】。 四、王劭宇於109年間起,擔任○○掩埋場地磅站值班人員,係依 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王劭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110 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及同年月14日17時21分許,在○○掩埋 場地磅管制室外,收受○○○○業者胡雲慶(所涉違背職務行賄 罪嫌,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交付放在裝有飲料之塑膠 袋內之1,000元賄款金額,而未依規定將胡雲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當日進場之1車次過磅、秤重,亦未 於專用管制表內登載該車輛進出及過磅資料,以此方式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胡雲慶則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 不法利益共8,000元【計算式:1,000公斤X4元X2車次=8,000 元】。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形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晉銘(下稱被告張晉銘)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三是否構成接續犯之 罪數部分及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43至46、67、485至48 7頁),足見本院就被告張晉銘之審理範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 其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之全部。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明(下稱被告陳宏明)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是否構成接續犯之罪數部分及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1第88至90、427至435、495至497頁)。基   此,本院就被告陳宏明之審理範圍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全部。  ㈣上訴人即被告蔡中熙(下稱被告蔡中熙)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宣告刑部分上訴(本院卷1第471至474、 523至524頁,本院卷2第33至37、248至249頁)。基此,本院 就被告蔡中熙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其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  ㈤上訴人即被告賴彥村(下稱被告賴彥村)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147至156、 514至516頁,本院卷2第248至249、287至300頁)。基此,本 院就被告賴彥村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其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  ㈥上訴人即被告林昆鋒(下稱被告林昆鋒)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量刑上訴(本院卷1第221至225、229至234頁,本院卷2第 47至49、169頁)。基此,本院就被告林昆鋒之審理範圍是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及犯罪事實一、㈡其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法條( 罪名)及罪數。   ㈦上訴人即被告萬志明(下稱被告萬志明)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其量刑部分(本院卷1第247至251、404 頁,本院卷2第248至249頁),本院就被告萬志明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其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   ㈧上訴人即被告王劭宇(下稱被告王劭宇)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四是否構成接續犯之罪數部分及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1第263至267、505至506頁),基此,本院就被告王 劭宇之審理範圍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之全部。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 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 、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 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 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 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 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 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 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 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 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 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 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查本判 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張晉 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萬志明、王劭宇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 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2 49至285、348至36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 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萬志明及 王劭宇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據被告等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張晉銘、陳宏明、林昆鋒【犯罪事實一㈠ 】、王劭宇)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張晉銘、陳宏明、林昆鋒於本院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陳義雄、劉清峰、吳昭明、李承軒、林官 宏、王順賢、蘇志銘、張伶華、沈彩月、劉志豪、李裕隆、 溫中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350卷3第101至108、125 至135頁,偵3350卷5第31至33、51至55頁,偵3350卷8第157 至161頁,偵3350卷9第23至25頁,他381卷第13至19、41至4 7頁,偵3350卷2第353至359、369至377頁,偵3350卷1第159 至172、、183至195頁,偵3350卷5第59至63、81至87頁,偵 3350卷8第93至97頁,偵3350卷4第291至297、315至318、32 5至333頁,偵3350卷8第127至464頁,偵3350卷5第261至267 、277至285頁,偵3350卷1第277至289、313至317頁,偵335 0卷5第91至94、107至111頁,偵3350卷8第143至147頁,偵3 350卷3第231至241、245至255、259至261頁,偵3350卷6第9 7至102頁,偵1793卷第79至89頁,他383卷第139至143頁, 偵3350卷1第11至17、21至29、33至35頁,偵1793卷第45至4 8頁,偵3350卷1第39至46、49至55、59至61頁,偵3350卷3 第263至275、283至293頁,偵3350卷6第209至214、223至22 5、333至352頁、偵3350卷6第271至274、333至352頁,偵33 50卷6第243至245、333至35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調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350卷1第235至 243、245至250、253至273頁,偵3350卷4第19至33、51至83 、233至246頁,偵3350卷5第129至131、161至171、197至20 9頁,偵3350卷6第187至191頁、偵3350卷7第105至111、157 至165、249至259、263至266、269至267頁,偵3350卷8第25 至29頁,原審卷第215至235、407至504頁,聲羈55卷第29至 37頁,偵3350卷1第115至129、143至149頁,偵3350卷2第41 至50頁,偵3350卷3第139至148、215至227頁,偵3350卷4第 339至342、375至381頁,偵3350卷6第207至208、301至315 頁,偵3350卷8第225至227頁,偵3350卷9第209至211頁,原 審卷第289至311、407至504頁、偵聲12卷第25至33頁,偵聲 18卷第35至43頁,聲羈55卷第61至72頁,偵3350卷1第213至 223、227至233頁,偵3350卷4第91至99、103至107、247至2 58頁,偵3350卷5第329至342頁,偵3350卷8第45至51頁,偵 3350卷9第7至11頁,原審卷第215至235、407至504頁   ,聲羈55卷第53至61頁,偵3350卷1第331至341、353至387   頁,偵3350卷6第301至315頁,偵3350卷9第29至31、217至2 19頁,原審卷第289至311、407至504頁,聲羈55卷第41至49 頁,偵3350卷1第65至78、85至101頁,偵3350卷4第161至17   1、181至197、201至205頁,偵3350卷6第17至25、41至45、   301至315頁,偵3350卷8第241至243頁,偵3350卷9第213至2   5頁,原審卷第289至311、407至504頁,聲羈18卷第29至36   頁,偵3350卷5第221至233、247至255頁,偵3350卷8第5至9 頁,偵3350卷9第223至227頁,他383卷第131至135頁,原審 卷第165至282、407至504頁),且有附表10編號1至66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林昆鋒所為,係 與蔡國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惟查:  ⒈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成立共同正犯之說明:  ⑴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   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   是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始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 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 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 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 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 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 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 ,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 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   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   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   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   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   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   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   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   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   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   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   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   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   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   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   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936、937、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昆鋒於111年3月9日調詢時陳述:(問:蔡國雄是否在1 06年7月起,拜託你告知地磅室值班人員放行特定車輛無須 繳費?)我從104年8、9月間開始擔任掩埋場日班班長,在10 5年尼伯特風災後,蔡國雄開始拜託我,幫忙跟地磅值班人 員說放行特定車號車輛,頻率大約1個星期有3次左右;(問   :你與蔡國雄僅是同事關係,為何你要幫他做違法的行為?   )因為蔡國雄沒有錢,我想幫他忙;(問:你說要幫忙蔡國雄   ,為何是幫忙關說特定車輛減收費用?你是否知道蔡國雄有   另向廠商收取更高費用?)是,我知道但我不清楚他怎麼收   ;(問:蔡國雄要你如何幫忙?)蔡國雄給我一些車號,要我   幫忙讓這座車輛進場時不用收費,他有時候會提早口頭告知   我,有時候是臨時打電話通知我,我就在這些車要進場前,   打電話給值班人員告知車牌號碼,要值班人員直接放行不用   繳費等語(偵3350卷5第335至336、340頁)。又於111年4月18   日偵查中陳述: (問:蔡國雄為何要你幫他?)因為我們都   是同事,他喜歡打賭博性電玩,他缺錢,就拜託我說他有朋   友要倒垃圾,要我方便一下;(問:蔡國雄要你如何幫他?)   他說他會跟我講車牌號碼,那些車子會到地磅室,要我放行   ,我就打電話跟值班人員講,看到某些車牌號碼就放行;(   問:所以你知道蔡國雄有另外向這些廠商收取費用?)我不   曉得,他拜託我,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廠商收錢。(問:   但你於調詢時不是稱你知道嗎?)我跟調查官說我是有幫蔡 國雄,但不知道他跟廠商還是某某人有收取多少費用,我不 曉得;(問:是否承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贿罪 及偽造文書罪嫌?)承認;(問:所以你知道蔡國雄是有可能 會去跟叫你放行車輛的廠商收錢?)是等語(偵3350卷8第47、 49頁)。綜上,被告林昆鋒於調詢及偵查中雖曾自承其知悉 蔡國雄有向廠商收取費用,亦知蔡國雄沉迷賭博性電玩經濟 狀況不佳,然「知悉蔡國雄有向廠商收取費用」、「知道蔡 國雄沉迷賭博性電玩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無從直接推認被 告林昆鋒與蔡國雄有何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而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依據被告林昆鋒所 述,蔡國雄請託其幫忙廠商之方式係「放行蔡國雄提供之特 定車號車輛,不用收費」,從被告林昆鋒日後指示值班人員 即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4人,對蔡國雄所 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之客觀行為來看 ,被告林昆鋒與蔡國雄意思合致之部分是「同意放行蔡國雄 提供之特定車號車輛,不收取費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林昆鋒對於上開違背法令之行為,曾向蔡國雄或其他廠商要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⒊目前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關於蔡國雄分別向○○企業社負責人陳 義雄、○○工程行負責人吳昭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順賢 、○○企業社負責人劉清峯、○○○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李承 軒及鐵工林官宏等人遊說可採場外繳費方式以減少繳納廢棄 物代處理費用一事,被告林昆鋒有事前與之合謀。  ⒋依據被告林昆鋒所述,其所為係接受同事蔡國雄之請託,「   放行蔡國雄提供之特定車號車輛,不收取費用」,而蔡國雄 之行為則是「向○○企業社負責人陳義雄等人收取賄賂」,蔡 國雄本人即任職○○掩埋場擔任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就犯罪 性質來看,兩人各自所為之犯行,並不存在必然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更不具有因果性,自難僅憑被告林昆鋒事後以 其對蔡國雄生活、經濟狀況之了解,推知其有向廠商收取賄 賂之可能,即可認兩行為間相互依存,可成立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中曾為認罪(違背職務收贿 罪)之表示(偵3350卷8第49頁),惟被告為此認罪表示前, 於調詢、偵訊中所述內容,均無法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之要件,且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確有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心證,已詳如上述。   ⒍綜上,被告林昆鋒只要就其所為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而圖利他人之犯行負責即可,基此,被告林昆鋒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應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張晉銘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484、485頁,本院卷1第486至487頁,本院卷2 第274頁),核與證人蘇志銘、張伶華、沈彩月、劉志豪、 李裕隆、溫中榮、王朝加、王朝鴻、張智翔、張勝雄、朱柏 堉及林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350卷3第2 31至241、245至255、259至261頁,偵3350卷6第97至102頁 ,偵3350卷1第11至17、21至29、33至35頁,偵1793卷1第45 至48頁,偵3350卷1第39至46、49至55、59至61頁,偵3350 卷3第263至275、283至293頁,偵3350卷6第209至214、223 至225、333至352、271至274、333至352、243至245、333至 352頁,偵1793卷1第23至28頁,偵3350卷5第135至143、149 至157頁,偵3350卷8第111至115頁,偵3350卷9第195至197 頁,偵3350卷3第93至99、361至379頁,偵3350卷4第5至15 頁,偵3350卷7第221至227、239至245、291至297頁,偵335 0卷8第187至191頁,偵3350卷9第283至285頁,偵1793卷1第 59至68頁,偵3350卷3第297至317、345至357頁,偵3350卷6 第49至60、63至71頁,偵3350卷7第175至184、205至215頁   、偵3350卷8第77至81頁),且有附表10編號1至36、67至86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晉銘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王劭宇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486頁,本院卷1第505至506頁,本院卷2第274   頁),核與證人蘇志銘、張伶華、沈彩月、劉志豪、李裕隆   、溫中榮、胡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350   卷3第231至241、245至255、259至261頁,偵3350卷6第97至   102頁,偵3350卷1第11至17、21至29、33至35頁,偵1793卷   1第45至48頁,偵3350卷1第39至46、49至55、59至61頁,偵   3350卷3第263至275、283至293頁,偵3350卷6第209至214、   223至225、333至352、271至274、333至352、243至245、33   3至352頁,偵3350卷5第361至369頁,偵3350卷6第5至13頁   ,偵3350卷9第47至53、67至75頁),且有附表10編號1至36   、87至9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劭宇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被告林昆鋒、張晉銘、陳宏明及王劭宇就此提起全部 上訴):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  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昆鋒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然有關 被告林昆鋒與蔡國雄間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容有誤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 訴法條為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⒊至被告林昆鋒指示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等4 人對蔡國雄所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 而未將過磅秤重登載於過磅站紀錄及○○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之公文書,惟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 作為犯,必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如 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意不為登載之消極不 作為,因並無登載之行為,即與該罪的構成要件有別(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50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昆鋒雖指示被告張晉銘、 陳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等4人對蔡國雄所交代之車牌號碼 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而未將過磅秤重登載於過磅站 紀錄及○○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公文書,惟故意不 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並無積極登載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被告5人此部分怠為登載過磅秤重之不作為,自不構成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併此指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本件○○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對於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 過磅秤重後,廢棄物收費標準第4條第6款之規定,向清運者 收取每公斤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並開立「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收受各車輛所繳納之廢棄物代處理費;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 明以過磅及代清運處理收費為其法定職務,而依其職務,必 須製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是其等於該資料上書寫 登載不實之100公斤重量在○○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上,自屬其職務上所製作登載之不實公文書。  ⒉核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張晉銘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張晉銘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㈤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王劭宇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  二、共同正犯:  ㈠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分別與林昆鋒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之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萬志明雖非公務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蔡國雄共同犯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萬志明與蔡國雄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圖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張晉銘及陳宏明分別與林昆鋒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㈠吸收關係:   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於公文 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     ⒈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為數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而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 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應依接 續犯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⑴本案被告林昆鋒、張晉銘、陳宏明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之各次圖利行為,係利用蔡國雄所交代之如附表1至5所示車 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而又未將過磅秤重登載 於過磅站紀錄及○○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公文書上 之方式、機會,接續而為免予繳納廢棄物代處理費同一性質 的圖利行為;至於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另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之各次圖利行為,則係利用附表6至9所屬車輛 傾倒廢棄物之重量遠大於100公斤,一律僅登載100公斤重量 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之方式、機會,接續而為減少繳 納廢棄物代處理費同一性質的圖利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及㈡各自各次圖利行為,分別係利用同一方式、機會接續而 為同一性質的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自係出 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自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⑵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自各次圖利行為,既然係利用不同方式 、機會所為之圖利行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雖侵害同 一性質的國家法益,且有部分行為期間有重疊,但二行為各 自具有其獨立性,無從將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次圖利行為, 混為一談,合為接續犯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張 晉銘、陳宏明及其辯護人認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等語,於本案情形,並無理由, 為本院所不採。   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⑴被告張晉銘就犯罪事實二係與○○公司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 勝雄達成以每車重量平均5噸,每月平均6趟次,每趟次1,00 0元至3,000元不等價錢,作為換取免過磅繳費之對價協議後 ,即於110年6月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內,多次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以非法方法使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入○○掩埋場內傾倒 ,進而圖利○○公司及○○公司等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皆應認各個舉 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 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悉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俱應認定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⑵被告張晉銘另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 間之某周日某時收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朝鴻所交付之1 萬元賄款後,未依規定將所屬車輛當日進場之5車次過磅、 秤重,亦未將重量登載於管制表上,以此方式而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當日5次進入○○掩埋場之行為,在時、空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復係基於收受 賄賂之單一犯意、目的,且收受賄賂對象均係王朝鴻,而認 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悉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俱應認定為 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⑶犯罪事實二、三各自各次圖利行為,被告張晉銘係分別利用 不同之方式、機會所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雖侵害同 一性質的國家法益,且有部分行為期間有重疊,但二行為各 自具有其獨立性,無從將犯罪事實二、三各次圖利行為,混 為一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張晉銘之辯 護人認為犯罪事實二、三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等語,並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⒈被告張晉銘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二及三所載前後4次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2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宏明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前後2次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林昆鋒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前後2次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王劭宇如犯罪事實四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間, 分別是110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同年月14日17時21分許, 並非同時密切實行,在時、空上並無密切關係,其前後2次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於被告王劭宇之辯護人認為犯罪事實四之2次犯行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等語,並無理由,為本 院所不採。 四、於本案審判範圍內,就被告張晉銘等7人所犯說明與量刑有 關之法律適用: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 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自應逕行適 用該條項後段之更優惠規定,法條部分僅須適用第8條第1項 之規定,並依法免除其刑)規定部分: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張晉銘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於案發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先於111年2   月7日,主動具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坦承其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有111年1月27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臺東地檢署於同年   年2月7日收文,偵3350卷5第117至121頁),且就本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亦主動繳交1萬元,此有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   清單存卷可參(偵3350卷8第271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   段「犯罪後自首」、「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  ⒊再者,本案確因被告張晉銘自首供出共犯○○○土木包工業之負 責人王朝鴻,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以對王朝鴻發動偵 查後以王朝鴻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 職務行賄罪,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33、1100、1793號為緩起 訴處分一情,有111年1月27日刑事答辯狀、111年2月14日、 4月19日、5月6日王朝鴻調查、訊問筆錄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3350卷5第135至143、149至157頁,偵3350 卷8第111至115頁,偵3350卷9第195至197頁,偵1793卷第15 9至172頁),被告張晉銘之自首與王朝鴻之查獲具有先後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可進而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 依法免除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 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自應逕行適 用該條項後段之更優惠規定,不能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 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法條部分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 規定之說明:  ⒈謹按: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 條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 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 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承認或肯定」,而有助犯罪之偵 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 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8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 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的相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的相關資料,與調查或偵查之公 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張晉銘部分:  ⑴查被告張晉銘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之犯行,業於   偵查中自白(偵3350卷1第246至250、253至273頁,偵3350卷   4第26至31、51至67、77頁,偵3350卷5第129至131、162至1   64、197至205、209頁,偵聲18卷第29頁,偵3350卷7第105   至110、263至266、269至267頁,偵3350卷8第25至27頁),   其中被告張晉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致   之犯罪所得,嗣業於偵查中繳回不法所得(5萬元),此有臺   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偵3350卷8第271頁),而丙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則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   不法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晉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各次犯行,核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故均可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張晉銘犯   罪事實二所犯,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部分因兼具該條項前段及後段之情形,逕適用   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可,詳下述)。   ⑵再者,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確因被告張晉銘先 於偵查中之自白(偵3350卷4第26至31、51至67、77頁,偵33 50卷5第129至131、162至164、197至205、209頁,偵聲18卷 第29頁,偵3350卷7第105至110、263至266、269至267頁),   進而先後查出○○公司及○○公司之經理林伯仁及實際負責   人張勝雄共犯貪污犯罪之資料,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   以對林伯仁及張勝雄發動此部分犯行之偵查,並因此查獲一   情,除有上開被告張晉銘偵查中之自白(111年1月20日調詢   筆錄、同日訊問筆錄、111年2月14日調詢筆錄、同日訊問筆   錄)外,另因其主動具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坦承   其上開犯行,有111年1月27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臺東地   檢署於同年2月7日收文,偵3350卷5第117至121頁),臺東 縣調查站先於同年3月15日約談詢問林柏仁,並提問「前述1 10年10月間,○○公司所屬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掩埋場   ,有多輛未依規定登載過磅及收費乙節,據張晉銘筆錄供稱 係你曾向其行賄,所以配合短漏登載車輛進場次數,你對此 有何解釋?)…」等語(偵3350卷6第55頁以下),林柏仁當時 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同日檢察官之訊問,亦是 否認犯行(偵3350卷6第63頁以下)。之後臺東縣調查站及檢 察官先於同年3月21日借提詢(訊)問被告張晉銘說明關於犯 罪事實二與其他○○公司及○○公司與○○市公所間標案、監視器 畫面等各個疑點(參偵3350卷第105至173頁所附111年3月21 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掩埋場行車路線、監視器車輛進 出畫面、○○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公司車輛 進出統計表等資料)。林柏仁迄於同年3月23日始向調查官及 檢察官坦認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偵3350卷7 第175至184、205至215頁);隨後張勝雄於111年4月6日向檢 察官坦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偵3350卷7第291至297頁),有 各該林柏仁、張勝雄調查、訊問筆錄各在卷可稽。最終檢察 官以林柏仁、張勝雄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33、1100、1793號 為緩起訴處分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偵1793 卷第159至172頁),被告張晉銘之自白與林柏仁、張勝雄之 查獲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被告張晉銘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 免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宏明部分:  ⑴依據被告陳宏明先後於調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所 述(偵3350卷1第124至126、144至148頁,聲羈55卷第29至37 頁,偵3350卷3第144至146、217至219頁,偵3350卷4第338 至341、377至379頁)可知:  ①坦承其知悉進○○掩埋場倒垃圾需過磅計價,並由當日值班人 員當場開立收據收費之事實。  ②坦承並無可不過磅即傾倒垃圾情形之事實。  ③坦承如附表1、2、3、4、5所示之值班日期,進場之車輛並   無過磅秤重直接放行之事實。  ④坦承如附表6、7、8、9所示之「差重」登載為不實之事實。  ⑤被告林昆鋒有指示讓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不過磅秤重,且不 收費即直接放行倒垃圾之事實。  ⑥被告林昆鋒有提供自行繪製之表格,而非清潔隊之公文表格 ,且表格上僅有司機名字和車牌號碼欄位而無重量欄位,被 告林昆鋒並指示該車輛以趟次計算之事實。  ⑦係被告林昆鋒指示將如附表6、7、8、9所示之差重均登載為 不實之100公斤,且其亦有將該指示交接給被告蔡中熙、賴 彥村之事實。  ⑵雖被告陳宏明於偵查中曾否認圖利等犯行,然由被告陳宏明 上開供述之內容觀之,其所供述之事實已足以該當犯罪構成 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屬「犯罪事實主 要部分」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在偵查中自白」, 且因被告陳宏明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尚無證據證 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基此,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因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逕適用第8條第2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可,詳下述)。  ⑶再者,本案確因被告陳宏明供出被告林昆鋒共犯貪污犯罪之 資料,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以對被告林昆鋒發動偵查 ,並進而查獲一情,已據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13年8 月2日東肅字第1137151694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2第321至322 頁)。而被告陳宏明確先於110年10月20日臺東縣調查站人員 詢問時供出「我記得大約106年10月到107年4月間,班長林 昆鋒有給所有值班人員一個空白表格,並交代有幾間廠商進 場時就給他們自行登記車牌、名字,過磅後即可入場傾倒, 不用繳費…」後(偵3350卷1第115、124至125頁),臺東縣調 查站才於同日17時9分許約談詢問被告林昆鋒,並提問「據 陳宏明、賴彥村於110年10月20日向本站人員供述,106年10 月到107年4月間,日班班長林昆鋒會給地磅站值班人員一個 空白表格(或一本簿子),並交代有幾間廠商進場時不用繳費 即可入場傾倒…」等語(偵3350卷1第219頁以下),有該日被 告陳宏明、林昆鋒調查、林昆鋒訊問筆錄各在卷可稽(偵33 50卷1第115至129、213至233頁),被告陳宏明顯合於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 被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本案2次犯行核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⒋被告蔡中熙部分:  ⑴依據被告先後於調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所述(偵33 50卷1第337至338、355至379頁,聲羈55卷第55至58頁,偵3 350卷3第3至11、69至77頁)可知:   ①坦承其知悉進○○掩埋場倒垃圾需過磅計價,並由當日值班   人員當場開立收據收費之事實。  ②坦承並無可不過磅即傾倒垃圾情形之事實。  ③坦承如附表1、2、3、4、5所示之值班日期,進場之車輛並   無過磅秤重直接放行之事實。  ④被告林昆鋒有指示讓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不過磅秤重,且不 收費即直接放行倒垃圾之事實。  ⑵由被告蔡中熙所供述之上開內容觀之,其所供述之事實已足 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 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在 偵查中自白」,縱其曾於偵查及原審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 有所評價而否認犯行,均無礙於已為偵查自白之性質及事實 ,此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法 減輕其刑。      ⒌被告賴彥村部分:  ⑴依據被告賴彥村先後於調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所 述(偵3350卷1第70至77、87至101頁,聲羈55卷第43至46頁   ,偵3350卷4第162至170、183至195頁)可知:   ①坦承其知悉進○○掩埋場倒垃圾需過磅計價,並由當日值班人 員當場開立收據收費之事實。  ②坦承並無可不過磅即傾倒垃圾情形之事實。  ③坦承如附表1、3所示其值班日期,進場之車輛並無過磅秤重   直接放行之事實。  ④被告林昆鋒有指示讓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不過磅秤重,且不 收費即直接放行倒垃圾之事實。  ⑵由被告賴彥村所供述之上開內容觀之,其所供述之事實已足 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 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在 偵查中自白」,縱其曾於偵查及原審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 有所評價而否認犯行,均無礙於已為偵查自白之性質及事實 ,且因被告賴彥村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尚無證據證 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基此,被告賴彥村符合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 形,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可,詳下述 )。  ⑶再者,本案確因被告賴彥村供出被告林昆鋒共犯貪污犯罪之 資料,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以對被告林昆鋒發動偵查 ,並進此查獲一情,已據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13年8 月2日東肅字第1137151694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2第321至322 頁),依具上開被告陳宏明部分之說明,被告賴彥村亦合於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 定,被告賴彥村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核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林昆鋒部分:   被告林昆鋒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自白(偵3350卷5 第330至342頁,偵3350卷6第198至201頁,偵3350卷8第45至 49頁,偵3350卷9第7至9頁),而被告林昆鋒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是被告林昆鋒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本案2次犯行核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⒎被告萬志明部分:   查本件被告萬志明有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被告萬志明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 ,嗣其業於偵查中繳回不法所得(4萬元),此有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參(偵3350卷9 第243至245頁),被告萬志明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核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⒏被告王劭宇部分:   被告王劭宇雖於111年5月6日偵查程序中否認違背職務收賄 罪,僅承認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然其於111年4月26日之刑 事陳報狀曾已表示:其願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並願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等語(偵3350卷9第191頁),其既曾於偵查中自 白,且復於原審繳回不法所得2,000元,此有該院112年度贓 款字第9號收據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19頁),被告王劭宇本案 2次犯行,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 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固然 明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但必須所犯屬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並且同時 符合「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之構成要件,始可依法減輕其刑。犯罪情節輕微 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手段、型態、戕害 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林昆鋒、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所犯犯罪事實一、㈠   及林昆鋒、陳宏明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上揭犯行並未   實際分受任何財物,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被告陳宏明、   蔡中熙、賴彥村多係奉班長被告林昆鋒指示行事,至於被告 林昆鋒則係受同事蔡國雄關說所託,尚非怙惡不悛,把公有 ○○掩埋場當成人情之工具,未取得任何財物,應認其情節   均屬輕微,故被告林昆鋒、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就各自 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林昆鋒、陳宏明就各自所為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並未實際分受任何財物, 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收受5萬元),其單獨所得在5萬元 以下(俱連本數計算),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就其所犯均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晉銘所為 犯罪事實三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已免除 其刑,雖亦符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贅 述之必要)。  ⑶被告王劭宇就犯罪事實四所載2次犯行(分別收受1,000元、   1,000元),其單獨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爰就其所犯均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   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 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萬志明部分,其個人犯罪所得雖僅4萬元,然其若 與共犯蔡國雄分別加計附表4編號1至24之犯罪所得(即犯罪 事實一、㈠;合計為14萬8,500元)後,因其等犯罪所得合計 均已超過5萬元,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萬志明之辯護 人認為該條犯罪所得應各別計算,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 開見解認為「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不同,無 從採用。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部分,因 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 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 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 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⒉查被告萬志明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蔡國雄 共犯本案之罪,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 ,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 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就各被告說明如下:  ⑴被告張晉銘部分:   衡酌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應為免刑之諭知。另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自廠商處收受不少賄賂金額,其身 為清潔隊員,本應公正執行職務,竟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 有之○○掩埋場當成自己賺錢的工具,讓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 來,○○公司及○○公司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 益共約60萬元,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 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 ,更危害○○掩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縮短該 掩埋場使用壽命,使臺東市垃圾處理難題雪上加霜,腐蝕國 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難謂該部分所為,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犯行依上所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 條第1項遞減後;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均無即使宣告減刑後之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犯各罪自均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是被告張晉銘及其辯護人請求上開各罪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等語,俱不足採。  ⑵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部分:    衡酌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均為○○掩埋場地磅管制室 基層值班人員,理應戮力從公,不得徇私,然其等3人聽從 班長被告林昆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 或(被告陳宏明)一律登記固定重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圖利 於他人,並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危害一般人民對公務員 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之期望,客觀上均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且其等3人分別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陳宏明 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依上所述已分別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均無即使宣告減 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等3人所犯之罪自 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陳宏明等3人及其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並不足採。  ⑶被告林昆鋒部分:   被告林昆鋒長期任職○○市公所清潔隊,案發當時係任○○掩埋 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本應戮力從公,應為基層 清潔隊掩埋場值班人員之表率,不得任意徇私,卻指使下屬 為不法圖利行為,把公有之掩埋場當成個人人情之工具,讓 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圖利他人減免不少廢棄物代處理費 ,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 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 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縮短○○掩埋場使用壽 命,使○○市垃圾處理難題更加嚴峻,客觀上又未見有何犯罪 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何況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依 上所述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遞 減後,均無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其所犯之罪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林昆鋒及其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均不足採。    ⑷被告萬志明部分:   被告萬志明係聽從蔡國雄之命行事,並非本件之主謀,戕害 吏治之程度尚非甚為重大,且其服役時體格檢查智能水準屬 於輕度障礙(FIQ=62),故屬免役體位等情,有臺東縣役男 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臺東縣臺東市役男體格檢查 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3350卷8第13至19頁),可見其判斷是非之能 力可能較一般人不足,又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以下,且業已 自動繳回上開不法所得,已如上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誠屬重刑,本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予以減輕後,與被告犯罪之情狀、情節相衡, 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萬志明 所犯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王劭宇部分:   被告王劭宇自廠商處收受賄絡,其利用公務員身份受賄,腐 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固有不該,然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嚴峻,然同為違犯 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行為目的、手段等情節未必盡 同,有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收取高額財物,飽足私囊者,亦 有僅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於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者,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不可 謂不重。查被告王劭宇係○○掩埋場基層值班人員,參以舊衣 回收業者胡慶雲係將1千元賄款放在裝有飲料之塑膠袋內, 且依胡慶雲所述交付之情節、圖利金額約8千元及被告王劭 宇所受之小額賄賂來看,其顯係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惡性 尚非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縱科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 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確仍嫌過重之虞,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就被告王劭宇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2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加重減輕次序問題:  ⒈謹按:  ⑴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所明定。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 ,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 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 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 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 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 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  ⑵再者,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⒉本件被告各員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張晉銘:  ①犯罪事實一㈠、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後,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遞減輕後之最輕 刑度為1年3月)。  ②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 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得減輕至3分 之2)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20月)。依被告張晉銘 犯罪之情節、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 等情,不宜免除其刑。  ③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免除其刑。      ⑵被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得減輕 至3分之2)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0月)。依被告陳 宏明犯罪之情節、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 影響等情,不宜免除其刑。  ⑶被告蔡中熙:就犯罪事實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 輕刑度為1年3月)。  ⑷被告賴彥村:就犯罪事實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遞12條第1項減 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得減輕至3分 之2)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0月)。依被告賴彥村 犯罪之情節、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 等情,不宜免除其刑。  ⑸被告林昆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 減輕後之最輕刑度各為1年3月)。  ⑹被告萬志明:就犯罪事實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之,再依刑法第31條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 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8月)。  ⑺被告王劭宇:就犯罪事實四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之,再依序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年3月)。 伍、撤銷改判(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及定應執行刑、 被告陳宏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定應執行刑、被告蔡中 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刑、被告賴彥村所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刑、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定應執行 刑、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及科 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張晉銘等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11編號3)部分,因被告 張晉銘偵查中之自白,而查出○○公司及○○公司之經理林柏仁 及實際負責人張勝雄等共犯,此部分不但符合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更優惠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另所為犯罪事實三(即 附表11編號4),係因被告張晉銘偵查中之自首,並供出共犯 王朝鴻,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王朝鴻所犯係違背職務行賄罪, 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部分被告張晉銘因自首進而查獲共 犯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免除其刑, 已如上述,以上各情,原審疏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且就犯罪事實三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已有未洽。   ㈡被告陳宏明、賴彥村部分:   被告陳宏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賴彥村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 所示)之犯行,因其等2人於偵查中所供述之事實已足以該當 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也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屬「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被告陳宏明、賴彥村進而供出並查 獲同案被告林昆鋒共犯本案貪污犯罪,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兼及後段更優惠之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陳 宏明、賴彥村2人俱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 刑之規定,已如前述,以上各情,原審量刑亦疏未適用上開 規定,亦有未當。  ㈢被告蔡中熙部分:   被告蔡中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犯行 ,其於偵查中所供述之事實已足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 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 自白,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漏未適用,亦影響此部分之量刑,自有未洽。    ㈣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犯行 ,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罪,且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圖利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疏未查明,誤認被告林 昆鋒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嫌,且未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亦有違誤。  ㈤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即附表11編號5所示)之犯行,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當。   ㈥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王劭宇據 此就上開犯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 有關前揭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關於被告張晉銘、陳宏明、林昆鋒、 王劭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改判。 二、就上開撤銷犯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刑如下:  ㈠被告張晉銘身為清潔隊員,擔任○○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本應公正執行職務,竟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有的○○掩 埋場當成自己賺錢的工具,讓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渠所 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 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埋場原 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使○○市廢棄物垃圾處理難題 雪上加霜,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 惡性顯屬重大,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已繳回不法所得6萬 元,尚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張晉銘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親(原審卷第488頁)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 ㈠點所示之刑,另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依法為免刑之諭知 。  ㈡被告陳宏明身為清潔隊員,任職○○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理應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徇私,然其聽從班長被告林昆 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圖利於他人,並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危害一般人民 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之期望;其犯後於偵查中就「犯 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自白,於原審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又未藉機謀取不法 財物或不法利益;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陳宏明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撫 養父母親、父親生病最終過世及被告陳宏明身體狀況(原審 卷第488、503頁,本院卷1第86至87、91至95、103至105頁 ,本院卷2第215至219、373至375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為犯 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即附表11編號1至2部分),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第㈡點所示之刑。考量被告陳宏明就本案所為( 即附表11編號1至2部分)2次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 ,均係侵害相同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綜合考量被告陳宏明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11編號1至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第㈡點所示。  ㈢被告蔡中熙身為清潔隊員,任職○○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理應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徇私,然其聽從班長被告林昆 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圖利於他人,殊值非難;其犯後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 主要部分」已為自白,於原審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又未藉機謀取不法財物或 不法利益;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蔡中熙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成年子 女2名(並扶養胞兄2名子女至成年)、需撫養父母親,母親更 罹患中風及帕金森氏症、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妹妹(原審卷 第488、503頁,本院卷1第472至477頁,本院卷2第39、281 至28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即附表 11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㈢點所示之刑。    ㈣被告賴彥村身為清潔隊員,任職○○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理應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徇私,然其聽從班長被告林昆 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圖利於他人,殊值非難;其犯後於偵查就「犯罪事實主 要部分」已為自白,於原審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認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賴彥村於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熱心公益、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102年及107年出 生,年紀分別為11歲及7歲)、需撫養父母親、父親目前罹患 疾病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488、503頁,本院卷1第191至20 9頁,本院卷2第284、296至300、303頁)等一切情狀,就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即附表11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第㈣點所示之刑。    ㈤被告林昆鋒長期任職○○市公所清潔隊,案發當時係任○○掩埋 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本應戮力從公,應為基層 清潔隊掩埋場值班人員之表率,不得任意徇私,卻指使下屬 為不法圖利行為,把公有之掩埋場當成個人人情之工具,讓 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圖利他人減免不少廢棄物代處理費 ,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 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 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使臺東市廢棄物垃圾 處理難題更加嚴峻,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 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另考量被告林昆鋒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林昆鋒前於 109、110年間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林昆鋒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成年子女、需 撫養父母親(原審卷第488頁,本院卷2第375頁)等一切情狀 ,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即附表11編號1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第㈤點所示。  ㈥被告王劭宇為○○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本應奉公守法 ,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詎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前後2次各1,000元,罔顧人民付託,敗壞官 箴,嚴重斲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 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王劭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繳回不法所得2,000元,犯後態 度尚可;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王劭宇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工作表現良好、熱心公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母親,父親罹患疾病(原審卷第 488頁,本院卷2第98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四( 即附表11編號5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㈥點所示之刑 。考量被告王劭宇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11編號5部分)之2次 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相同法益,罪質 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綜 合考量被告王劭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11編 號5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項第㈥點所示。 三、撤銷改判部分褫奪公權之說明:  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但因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褫 奪公權之期間為特別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即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  ㈡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11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 陳宏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2 罪、被告蔡中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 罪、被告賴彥村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 罪、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 罪、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即附表11編號5所示)之2罪 ,所犯分別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被告張晉銘、王劭宇)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   林昆鋒),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張晉銘等 人之犯罪情節,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期間如主文第二項第㈠至㈥點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又被 告陳宏明及王劭宇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 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併此 敘明。 陸、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罪刑、   犯罪事實二、三關於沒收部分;被告萬志明;被告林昆鋒犯   罪事實一、㈡罪刑;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關於沒收部 分):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   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   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   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如原審量刑並未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   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部分關於被 告張晉銘及萬志明、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11編號2)關於被 告張晉銘、林昆鋒之量刑,均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 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張晉銘部分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3月,酌加3個月及4個月而量處被告張晉銘有 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並均褫奪公權3年);另就被告林 昆鋒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3月,酌加9個月而量處被 告林昆鋒有期徒刑2年(並褫奪公權3年),以其身居主管, 惡性較其他共犯高等情來看,亦屬適度量刑;就被告萬志明 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之,再依刑 法第31條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8月(並褫奪公權3年),已屬最低度刑,上開被告3人 上開量處之刑,均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未有量刑 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 林昆鋒、張晉銘及萬志明3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 告林昆鋒、張晉銘及萬志明3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被告萬志明未就沒收提起上訴):   經查,被告張晉銘因實行本案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獲致之 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元,且被告張晉銘已於偵查程序中自動 繳交完畢;被告王劭宇因實行本案犯罪事實四之犯行獲致之 犯罪所得共計為2,000元,亦於原審自動繳交完畢,是原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罪刑主文項下 為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張晉銘 、王劭宇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應重新定執行刑部分(即被告張晉銘【犯罪事實二】、林昆 鋒【犯罪事實一、㈠】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被告張晉銘犯 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林昆鋒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考量被告張晉銘、林昆鋒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罪均為主管事務圖利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犯罪 時間相隔未久,被告張晉銘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衡諸2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 ,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 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2人所生痛苦 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2 人對於所犯之罪事後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 重、被告張晉銘犯罪所得非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被 告林昆鋒身為任○○掩埋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對 機關風氣之維護具有較高之要求等各情,爰就被告張晉銘經 本院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二之罪及上訴駁回之2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第㈠點所示。被告林昆鋒經 本院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一、㈠及上訴駁回之犯罪事實一、㈡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第㈡點所示。又依 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 長期間執行之。本件被告2人前揭所犯之罪,經分別諭知褫 奪公權3年、3年,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褫奪公權3年 。 捌、緩刑理由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經查:  ㈠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47、349至350、351、363頁),以上 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均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㈡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至為可惜。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犯後 熙坦認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 村及王劭宇等4人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審酌 其等4人俱為家庭經濟支柱,各有需照顧撫育之親人,倘令 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及被告4人 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 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 期待有所作為,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 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4人施以自由刑 ,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 認對於被告4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陳 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3人諭知緩刑3年,另就被告王劭宇部 分諭知緩刑4年。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4人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認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 村3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皆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 間及內容,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王劭宇則應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 王劭宇4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 5萬元,望知珍惜、牢記教訓,以啟自新。  三、審酌被告張晉銘最終定刑有期徒刑3年,已與緩刑要件不符 ,且不該為圖私利,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有的○○掩埋場當 成自己賺錢的工具,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 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 信賴,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林昆鋒最終定刑有期徒刑3年6 月,亦與緩刑要件不符,且其長期任職○○市公所清潔隊,案 發當時係任○○掩埋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本應戮 力從公,應為基層清潔隊掩埋場值班人員之表率,不得任意 徇私,卻指示下屬為不法圖利行為,把公有之掩埋場當成個 人人情之工具,圖利他人減免不少廢棄物代處理費,渠所為 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 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埋場原先 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使○○市廢棄物垃圾處理難題更 加嚴峻,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 性顯屬重大竟違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亦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張晉銘、林昆鋒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實屬 無據。 四、被告萬志明前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既因故意犯罪而受3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意旨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106年10月至12月○○土木包(王順賢)進○○掩埋場進出場統計表 序次 日期 車牌 進場時間 離場時間 值班員 1 106/10/6 KEC-0000 14:49 15:01 陳宏明 2 106/10/7 367-00 8:37 8:58 蔡中熙 3 106/10/7 KEC-0000 8:56 9:07 蔡中熙 4 106/10/7 367-00 9:53 10:03 蔡中熙 5 106/10/7 KEC-0000 10:30 10:40 蔡中熙 6 106/10/11 367-00 16:07 16:23 蔡國雄(晚班) 7 106/10/13 367-00 9:54 10:14 陳宏明 8 106/10/13 367-00 11:39 11:56 陳宏明 9 106/10/14 KEC-0000 9:58 10:10 蔡中熙 10 106/10/14 KEC-0000 11:44 11:55 蔡中熙 11 106/10/14 367-00 13:21 13:34 蔡中熙 12 106/10/14 KEC-0000 14:23 14:34 蔡中熙 13 106/10/14 367-00 14:41 蔡中熙 14 106/10/14 KEC-0000 17:10 17:21 賴彥村(晚班) 15 106/10/15 KEC-0000 11:10 11:21 蔡中熙 16 106/10/15 KEC-0000 13:47 13:55 蔡中熙 17 106/10/15 KEC-0000 16:29 16:38 蔡國雄(晚班) 18 106/10/16 KEC-0000 11:43 12:01 蔡中熙 19 106/10/27 367-00 9:10 9:23 陳宏明 20 106/10/27 KEC-0000 10:25 10:35 陳宏明 21 106/10/27 367-00 13:29 13:43 陳宏明 22 106/10/27 KEC-0000 14:56 15:08 陳宏明 23 106/10/27 367-00 15:42 15:51 陳宏明 24 106/10/28 367-00 8:55 9:05 蔡中熙 25 106/12/21 KEC-0000 14:37 14:44 陳宏明 26 106/12/21 367-00 15:23 14:33 陳宏明 27 106/12/28 KEC-0000 9:47 9:57 陳宏明 28 106/12/28 KEC-0000 10:42 10:51 陳宏明 29 106/12/28 KEC-0000 13:01 13:12 陳宏明 30 106/12/28 KEC-0000 14:41 14:51 陳宏明 31 106/12/28 KEC-0000 15:36 15:46 陳宏明 無收據共計31筆: 陳宏明15筆、蔡中熙13筆、蔡國雄2筆、賴彥村1筆 備註:王順賢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1,108公斤(詳偵3350卷3,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2 106年10月至12月富捷工程(吳昭明)進入○○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序次 日期 車牌 進場時間 離場時間 值班員 1 106.10.4 933-00 09:14 09:21 陳宏明 2 106.10.8 933-00 10:10 10:21 蔡中熙 3 106.10.8 933-00 14:01 14:15 蔡中熙 4 106.10.11 933-00 11:16 11:46 陳宏明 5 106.12.23 933-00 12:59 13:06 蔡中熙 6 106.12.23 933-00 16:59 17:05 蔡中熙 7 106.12.30 933-00 09:22 09:28 蔡中熙 8 106.12.31 933-00 15:00 15:06 蔡中熙 無收據共8筆,陳宏明2筆、蔡中熙6筆 備註:吳昭明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807公斤(詳偵3350卷3,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3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 ○○企業社(劉清峯)進入○○掩埋場 未繳費一覽表 序次 日期 車牌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值班員 1 106/10/7 480-00 10:47 10:56 蔡中熙 2 106/10/8 480-00 08:53 08:59 蔡中熙 3 106/10/9 480-00 不明 14:51 蔡中熙 4 106/12/20 480-00 16:36 16:49 蔡中熙 5 106/12/27 480-00 09:12 09:21 陳宏明 6 106/12/28 480-00 11:15 11:26 陳宏明 7 106/12/28 480-00 不明 15:35 陳宏明 8 106/12/29 480-00 15:12 15:21 賴彥村 9 106/12/30 480-00 14:51 14:56 蔡中熙 無收據共9筆:蔡中熙5筆、陳宏明3筆、賴彥村1筆 備註:劉清峯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1,000公斤(詳偵3350卷1,11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4 ○○企業社(陳義雄)106年場外繳交費用予萬志明紀錄(依簽收簿製表)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金額 實際清運時間 值班人員 清運趟數 1 不明 4,500 簽收簿未登載   3 2 不明 12,000 簽收簿未登載   8 3 106/8/15 4,500 簽收簿未登載   3 4 106/8/25 1,500 簽收簿未登載   1 5 106/9/5 9,000 簽收簿未登載   6 6 106/9/1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7 106/9/2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8 106/10/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9 106/10/1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10 106/11/5 1,500 簽收簿未登載   1 11 106/11/15 21,000 簽收簿未登載   14 12 106/11/2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13 106/12/5 1,500 簽收簿未登載   1 14 106/12/14 6,000 12/1 陳宏明 4 12/4 蔡中熙 12/6 陳宏明 12/7 陳宏明 15 106/12/25 3,000 12/13 陳宏明 2 12/14 陳宏明 16 107/1/5 9,000 不明 6 17 107/1/14 4,500 1/2 陳宏明 3 1/6 張晉銘 18 107/1/24 3,000 不明 2 19 107/2/14 4,500 2/1 陳宏明 3 2/12 蔡中熙 2/13 陳宏明 20 107/3/5 7,500 2/24 蔡中熙 5 2/26 蔡中熙 3/1 陳宏明 21 107/3/14 9,000 3/5 張晉銘 6 3/6 陳宏明 3/10 張晉銘 22 107/3/25 12,000 3/13 陳宏明 8 3/14 陳宏明 3/15 陳宏明 3/16 陳宏明 3/20 陳宏明 23 107/4/5 6,000 3/21 陳宏明 4 3/29 陳宏明 24 107/4/16 13,500 4/5(3趟) 陳宏明 9 4/6(5趟) 陳宏明 4/11(1趟) 陳宏明   合計 148,500     99 1.編號17、20、21有數日數筆由不同人值班,故無法確認由何人收費 2.陳宏明31趟次以上、蔡中熙4趟次以上、張晉銘3趟次以上。 備註:陳義雄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最少為750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5 ARX-0000 ○○○建設(李承軒) 106年清運廢棄物繳費紀錄(依筆記本帳製表)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金額 實際清運時間 值班人 趟數 收款人 1 106/9/27 5200 9月22日(4趟) 陳宏明 4 林官宏 2 106/10/25 6500 10月2日(1趟) 張晉銘 5 10月4日(1趟) 陳宏明 10月10日(3趟) 陳宏明 3 106/11/15 2600 11月11日 蔡中熙 2 11月14日 陳宏明 4 106/12/25 2600 11月20日 張晉銘 2 11月22日 陳宏明 合計 1萬6900元 陳宏明10趟 張晉銘2趟 蔡中熙1趟 13趟次 備註:李承軒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500公斤(詳偵2卷,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 附表6 ○○企業社(陳義雄)9K-7469於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57 107/4/5 11:12:20 4220 412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2 6863 107/4/5 11:13:46 6720 662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3 6869 107/4/5 17:47:36 4200 4100 100 陳義雄 蔡國雄 4 6876 107/4/6 10:39:12 3560 346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5 6880 107/4/6 11:34:56 4100 40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6 6884 107/4/6 13:10:41 4100 40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7 6886 107/4/6 14:20:58 4200 41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8 6888 107/4/6 15:33:39 6640 654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9 6969 107/4/11 5:05:51 4600 45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107年4月秤重100公斤共9筆,陳宏明8筆、蔡國雄1筆 備註:陳義雄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最少為750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7 ○○工程行(吳昭明)933-00於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及收據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87 107/4/6 15:04 5450 535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2 6915 107/4/9 09:28 5900 58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3 6918 107/4/9 11:19 6900 68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4 6922 107/4/9 14:34 5800 57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5 6926 107/4/9 15:44 5700 56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6 6931 107/4/9 17:22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7 6934 107/4/10 08:18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陳宏明 8 6936 107/4/10 09:26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陳宏明 9 6964 107/4/11 14:01 9660 956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0 6967 107/4/11 14:07 9660 956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1 6969 107/4/11 15:45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2 6971 107/4/11 16:57 12000 121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3 6985 107/4/12 10:20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4 6988 107/4/12 11:35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5 7002 107/4/13 08:37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6 7011 107/4/13 08:56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陳宏明 17 7033 107/4/14 12:00 9900 9800 100 趙黎樞 張晉銘 18 7046 107/15 11:45 7800 7700 100 趙黎樞 張晉銘 107年4月秤重100公斤共18筆,陳宏明11筆、張晉銘7筆 備註:吳昭明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807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8 ○○企業社(劉清峯)480-00於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依過磅站紀錄及收據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50 107.4.4 6400 63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2 6986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3 6989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4 6997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5 7006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107年4月間秤重100公斤共5筆,值班人均為陳宏明 備註:劉清峯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1,000公斤(詳偵1卷,11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9 ARX-0000 ○○○建設(李承軒) 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及收據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22 107/4/2 15:31 7950 785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2 6832 107/4/3 08:33 2480 2380 100 李承軒 張晉銘 3 6849 107/4/4 15:58 2480 238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4 6861 107/4/5 11:12 4840 474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5 6867 107/4/5 15:35 3120 302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6 7030 107/4/14 10:31 2680 2580 100 李承軒 張晉銘 107年4月間秤重100公斤共6筆,陳宏銘4筆,張晉銘2筆 備註:李承軒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500公斤(詳偵2卷,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 附表10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市公所清潔隊班表 偵3350卷1第79至82頁 2 ○○市公所一般事業廢棄物帶清運帶處理收費標準 偵3350卷2第13頁 3 營利事業廢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作業務作業流程圖 偵3350卷2第15至19頁 4 臺東縣○○市公所代清運代處理一般廢棄物申請表 偵3350卷2第19頁 5 臺東市市公所組織圖 偵3350卷2第21頁 6 通信調取票聲請理由釋明書 偵3350卷2第101至103頁 7 通連調閱查詢單 偵3350卷2第105頁 8 搜索扣押筆錄 偵3350卷2第107至112頁 9 ○○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偵3350卷2第123至129頁 10 ○○掩埋場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統計 偵3350卷2第141至143頁 11 ○○市公所會議簽到簿 偵3350卷2第187頁 12 ○○市公所研商本所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物堆積改善及去化問題會議紀錄 偵3350卷2第189至190頁 13 扣押筆錄、目錄表、清單、收據 偵3350卷3第83至91頁 14 付款簽收簿 偵3350卷3第115至122頁 15 搜索筆錄 偵3350卷5第343至349頁 16 ○○掩埋場監視器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統計 偵3350卷5第189頁 17 成徠股份有限公司966-N6監視器截圖 偵3350卷5第191至193頁 18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3350卷6第219至222頁 19 ○○市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位置及路線圖 偵3350卷6第227頁 20 手繪現場圖 偵3350卷6第217頁 21 ○○市公所清潔隊夜班工作分配表 偵3350卷7第3至101頁 22 施工照片 偵3350卷7第357至371頁 23 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7第409至415頁 24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偵3350卷8第271至285頁 25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偵1793卷第213至225頁 26 ○○縣市公所資源回收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 偵1793卷1第227至262頁 27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偵1793卷2第129至131頁 28 匿名檢舉信件 109年度他字第381號【下稱他381卷】他381卷第79至82頁 29 任職單位查詢 他381卷第89至91頁 30 電話號碼查詢 他381卷第113至117頁 31 通聯對象次數分析 他381卷第119至129頁 32 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381卷第131頁 33 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調取通聯記錄聲請書 他381卷第133至137頁 34 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381卷第139頁 35 聲請通訊監察理由書 他381卷第153至161頁 36 臺東縣調查站職務報告 他381卷第173至177頁 37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進出○○掩埋場可辨識車輛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35頁 38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土木包工業進入○○掩埋場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37頁 39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進入○○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39頁 40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進入○○掩埋場可辨識車輛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99頁 41 ○○工程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1第201至203頁 42 ○○工程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1第293至302頁 43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捷順土木包進○○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偵3350卷1第309頁 44 ○○企業社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2第31至33頁 45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企業社進入○○掩埋場一覽表 偵3350卷2第35頁 46 110年清潔隊掩埋場地磅室10月份輪班表 偵3350卷2第185頁 47 106年10月至12月○○企業社進入○○掩埋場一覽表及照片 偵3350卷2第247至250頁 48 ○○企業社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2第273至274頁 49 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 偵3350卷2第299至301頁 50 ○○企業社107年進場過磅統計 偵3350卷2第365頁 51 106年10月至12月○○企業社進入○○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偵3350卷3第113頁 52 ○○工程行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入場未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3第185頁 53 ○○工程行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3第186至187頁 54 ○○工程行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入場照片 偵3350卷3第189至196頁 55 ○○企業社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3第199至201頁 56 APX-0000(○○○建設)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4第299頁 57 日曆影本(鑫國泰建設) 偵3350卷4第319至322頁 58 202-00(○○企業)、379-00(○○營造)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4第345頁 59 9K-0000自用小貨車行照(○○) 偵3350卷5第47頁 60 107年○○土木包KEC-0000進○○掩埋場統計表 偵3350卷5第103頁 61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書(萬志明) 偵3350卷5第297至300頁 62 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 偵3350卷8第13至19頁 63 ○○掩埋場107年4月秤重100公斤統計表 偵3350卷8第31至32頁 64 APX-0000(○○○建設)106年清運廢棄物繳費紀錄 偵3350卷8第33頁 65 ○○企業社106年廠外繳交費用與萬志明紀錄 偵3350卷8第35至36頁 66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企業社進入○○掩埋場未繳費一覽表 偵3350卷8第57頁 67 10月2日至10月9日○○公司車輛進入掩埋場統計表 偵3350卷2第115頁 68 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監視器○○公司車輛進出畫面 偵3350卷2第116至122頁 69 ○○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偵3350卷2第123至129頁 70 委託○○公司經營管理案無法回收再利用(下腳料)10月進場管制表 偵3350卷2第131頁 71 ○○掩埋場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統計 偵3350卷2第141至143頁 72 ○○公司所屬車輛 偵3350卷2第145至147頁 73 110年○○掩埋場電腦登載○○公司進場繳費紀錄 偵3350卷2第165頁 74 委託○○公司經營管理案無法回收再利用(下腳料)進場管制表 偵3350卷2第167至176頁 75 ○○市公所110年11月1日東市清字第1100036144號函 偵3350卷2第191頁 76 109年○○掩埋場電腦登載○○公司進場繳費紀錄 偵3350卷2第193至201頁 77 108年○○掩埋場電腦登載○○公司進場繳費紀錄 偵3350卷2第203至209頁 78 110年○○掩埋場電腦報表-○○公司車輛 偵3350卷2第279至287頁 79 109年○○掩埋場繳費單據-○○公司車輛 偵3350卷2第289至293頁 8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 偵3350卷2第297頁 81 掩埋場進出場記錄表(○○) 偵3350卷6第367至372頁 82 ○○506-00、000-5030、000-6882進場管制表 偵3350卷6第373至391頁 83 廢棄物清運三聯單 偵3350卷7第309至343頁 84 110年清運○○市公所資源回收重量記錄表 偵3350卷7第373至405頁 85 陽信銀行轉帳紀錄 偵3350卷7第407頁 86 ○○土木包000-0000於110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5第145頁 87 000-8315進入掩埋場畫面(舊衣回收) 偵3350卷5第187頁 88 舊衣回收廠商進場管制表彙整暨照片 偵3350卷5第371至379頁 89 ○○市公所○○衛生掩埋場進場管制表(胡雲慶) 偵3350卷6第123至160頁 90 ○○市公所委外舊衣回收每月額度統計表 偵3350卷6第161至170頁 91 110年10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胡雲慶) 偵3350卷9第55至63頁 附表11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一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晉銘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陳宏明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撤銷。 陳宏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褫奪公權貳年。 蔡中熙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 蔡中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褫奪公權參年。 賴彥村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 賴彥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褫奪公權貳年。 萬志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上訴駁回。 林昆鋒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晉銘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陳宏明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撤銷。 陳宏明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林昆鋒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二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4 犯罪事實三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5 犯罪事實四 王劭宇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 王劭宇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2024-11-15

HLHM-113-原上訴-10-20241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峯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子毅 傅文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72、10969號、112年 度偵字第25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昱峯、詹子毅部分均撤銷。 賴昱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詹子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昱峰、詹子毅、鍾岷祐及傅文通均知悉國有林地內之臺灣 肖楠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樹種,未經許可不 得擅自砍伐、搬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2人以上及以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由賴昱峯邀集詹子毅、傅文通、鍾岷祐3人共同前往 大安溪流域竊取森林主產物,渠等先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 9時起,陸續前往苗栗縣○○鎮○○○00○0號附近一處果園工寮會 合(座標X:24.310210、Y:120.854140,下稱食水坑果園 工寮)後,再於19時40分許,分別由賴昱峯駕駛未懸掛車牌 之黑色拼裝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詹子毅則駕駛 中華藍色自小貨車(懸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身則係車牌號碼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文通 共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流域,渠等2部車輛先在象鼻 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再由賴昱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 、詹子毅、傅文通3人繼續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前進,並在梅 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即天狗嘴、小島上游河床處(座標X: 248750、Y:0000000,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 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大安溪事業區第103號林班 地),由賴昱峯以鏈鋸裁切臺灣肖楠木(賴昱峯前已先行勘 察過,明知該臺灣肖楠係自上游國有林地漂流至該處,仍在 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詹子毅、傅文通可預見該 臺灣肖楠係自上游國有林地漂流至該處,仍在東勢林區管理 處管領力支配下,仍與鍾岷祐協力支撐該臺灣肖楠,將之搬 運上本案車輛,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3根(總材積為2.2030立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0,896元,下稱本案臺灣肖楠), 得手後由賴昱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詹子毅及傅文通 ,載運本案臺灣肖楠離去,原沿大安溪河床往下游行駛,惟 懷疑有東勢林區管理處及森林警察正往上游查緝,遂轉往上 游行駛,於111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駛至大安溪事業區第8 4號林班地時(座標X:253545、Y:0000000),為東勢林區 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人員及員警巡邏發覺,東勢林區管理處雙 崎工作站人員及員警上前欲攔查,賴昱峯駕駛本案車輛繼續 往上游逃逸,後因本案車輛卡在河床無法動彈而為警查獲賴 昱峰,並扣得本案臺灣肖楠(已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及附 表所示之物,惟鍾岷祐、詹子毅、傅文通均趁隙逃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被告賴昱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66、1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傅文通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犯行,均辯稱:雪 霸國家公園告示牌立於南坑溪口下方右邊石壁上,渠等均係 以該立牌作為國有林區範圍之認定,而賴昱峯係在小島附近 之河床上將漂流木裁切撿拾上車,行經之處並無任何林班地 之告示立牌,渠等不知道撿拾地點為林務局林區,沒有竊取 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20、27至30、41至45、164至1 65頁);被告賴昱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賴昱峯撿 拾漂流木之地點並無可資辨識之告示或立牌,證明該處為國 有林班地,被告既係於河床上撿拾,自會認為該處已脫離國 有林班地之範圍,而證人張○○所稱天狗嘴、小島往上游均屬 國有林班地之範圍云云,一般人亦難以分辨其界線,且證人 葉○於被告賴昱峯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 0號警詢及審理時筆錄均證述梅象橋上游1公里就是國有林班 地,因為該處在河床旁邊岩壁上有雪霸國家公園立牌,被告 賴昱峯也是認為梅象橋上游1公里處始為林務局林區範圍, 但本件撿拾的地方是梅象橋上游500公尺,故被告賴昱峯主 觀上並不知悉其撿拾漂流木之地點為第103號林班地,況任 職林務局之張○○、葉○對於林務局林區範圍之判讀都有誤差 ,一般民眾又如何能明確知悉其在河床上撿拾漂流木之地點 係在林務局林區範圍,故被告賴昱峯主觀上並非於森林法之 範圍内撿拾漂流木,無竊取之故意,實難以森林法之規定相 繩,應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2、37 5至381頁;本院卷第15至20、215至216頁)。 二、經查:  ㈠被告賴昱峯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詹子毅、傅文 通及原審同案被告鍾岷祐(下逕稱其名),載運本案臺灣肖 楠,行駛至大安溪事業區第84號林班地時,為東勢林區管理 處人員及員警攔查,並在本案車輛扣得本案臺灣肖楠及附表 所示之物,惟僅被告賴昱峯在現場,鍾岷祐、被告詹子毅、 傅文通則均趁隙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並 經鍾岷祐供述在卷(見偵10969卷第261至262頁;偵10472卷 一第189至191頁;偵10472卷二第147至149頁;偵255卷第12 9至136頁;偵369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179至189、347至 365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 處雙崎工作站技士張○○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 10472卷一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311至334頁),並有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東勢分隊代保管條、111年11月21日現場照片、大安溪事業 區第84林班查獲被告賴昱峯竊取臺灣肖楠案被害木材積清冊 、東勢林區管理處112年1月9日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 現場照片、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臺灣肖楠位置圖、東勢林區 管理處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 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圖資(見偵 10472卷一第75至81、91至104頁、卷二第9、235至243頁)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又本案臺灣肖楠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 重木之樹種一情,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查詢資料、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檢尺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偵10472卷一第125頁;偵10472卷二第239頁);稽之, 被告賴昱峯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總共3根木頭,我聞起來 有香味應該是肖楠等語(見偵10969卷第254頁),詹子毅亦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證)稱:被告賴昱峯有切開木頭分辨 氣味,發現是肖楠木等語(見偵255卷第133、44頁),顯見 被告3人均知悉渠等鋸切、搬運之木頭為臺灣肖楠,故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自食水坑果園工寮出發至大安溪流域前即有共同搬 運本案臺灣肖楠之計畫,並非駕車至大安溪流域,見河床有 本案臺灣肖楠始臨時起意將之搬運上車之認定:  ⒈被告3人均辯稱渠等一開始係計畫去大安溪流域溯溪、泡野溪 溫泉,係途中被告賴昱峯見河床上有本案臺灣肖楠,遂下車 獨力鋸切並搬運上車,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則分別 在一旁玩手機、吃東西,並未參與,僅有幫忙在本案臺灣肖 楠上覆蓋帆布云云(見原審卷第183、347至351頁),惟被 告3人及鍾岷祐係先於111年11月20日19時起,陸續前往食水 坑果園工寮會合後,再於19時40分許,分別由被告賴昱峯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被告詹子毅則駕駛中華藍色自小貨 車搭載被告傅文通共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流域,渠等 2部車輛先在象鼻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再由被告賴昱峯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被告詹子毅、傅文通繼續往大安溪 流域上游前進,被告賴昱峯並在梅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即 天狗嘴、小島上游河床處(座標X:248750、Y:0000000) 鋸切本案臺灣肖楠,並將之搬運上車等情,業據被告賴昱峯 (見偵10969卷第253至254、261至262、364至365頁)、詹 子毅(見偵255卷第131至133頁;偵369卷第42至43頁)坦承 不諱,並經鍾岷祐(見偵10969卷第48至49、223至224頁; 偵10472卷二第161至162頁)供述明確,復有警員蒐證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0472卷一第239至266、269至271 、30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鍾岷祐之 妹鍾于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被告詹 子毅)、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被告傅文通)( 見偵10472卷一第309至325頁)、時間序列表(見偵10472卷一 第329至331頁)、Google位置圖(見偵10472卷一第333至353 頁)、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見偵10472卷一第355頁)附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雖被告3人均辯稱係前往溯溪、泡野溪溫泉云云,然依渠等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之供述可知渠等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 0分許自食水坑果園工寮離開後,直至於同年月21日14時30 分許為警查獲被告賴昱峯之時止,並未有任何實際溯溪或泡 溫泉之活動,渠等所辯,已堪置疑。又被告傅文通供稱:我 與詹子毅、鐘岷祐在11月21日早上相約一起泡溫泉,在苗栗 縣泰安鄉梅象橋遇到賴昱峯,搭賴昱峯的車一起進去,溫泉 地點我不知道在哪云云(見偵10969卷第132、217、227頁) ,後改稱:我跟詹子毅先去梅象橋,本來要等鍾岷祐一起去 ,後來就遇到賴昱峯載著鍾岷祐,我們就一起搭賴昱峯便車 ,我跟詹子毅先到,遇到賴昱峯就搭他的車云云(見偵1096 9卷第228頁),復改稱:我只是搭便車要進去露營的(惟之 後自行修正為泡溫泉)云云(見偵10969卷第135頁),其所 述前後矛盾齟齬,難認屬實。再者,衡情,被告等人於夜晚 特地駕車長途跋涉,甚至於象鼻橋下之疏濬便道會合後,4 人同擠在本案車輛,共同前往大安溪流域溯溪、泡野溪溫泉 ,嚴重悖於常情,況依被告賴昱峯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出發 前已經說好要去象鼻上去的地磅站的疏浚道路會合,我們就 會合後就在那邊生火喝酒,天亮以後才開始往上開,因為晚 上開車我不敢過水等語(見偵10969卷第261至262頁),可 知深夜駕車涉水極其危險,依此,渠等焉有可能於夜晚從事 溯溪、泡溫泉之活動之理。甚且,被告賴昱峯、詹子毅竟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要去玩泡野溪溫泉,載了木頭之後 還是去玩云云(見原審卷第350、352頁),所述內容離譜, 益證情虛之處。佐以,詹子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稱:是賴 昱峯提議要進入大安溪拿木頭的,我們3人都是賴昱峯找來 的,前一天晚上賴昱峯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下河床,我就有 答應他了。賴昱峯之手機畫面截圖17:11的通話應該就是賴 昱峯打電話問我要要一起到大安溪河床内拉木頭,21:54與2 1:57的通話是我們到象鼻橋時要連絡會合的通話。當天賴昱 峯開著吉普車載著鍾岷祐,我們4個人一起約在象鼻橋上游 大約2、300公尺處河床砂石便道會合。會合後我便將貨車停 旁邊,我跟傅文通就上賴昱峯的吉普車,4個人就一起往上 游前進。大約當晚22至23時進入河床,到梅象橋下有休息一 下修車子,修了大約半小時之後繼續前進,大約在開了半小 時到小島再往上面一點,我們在那邊發現2整支木頭,賴昱 峯用鏈鋸把那支木頭切成兩截,後來就賴昱峯就用車上的絞 盤把那2支木頭拉上車,我們其他3個人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 搬上車,那時大約是11月21日00時左右,搬完這2支木頭後 我們有休息半個小時後,又繼續開車往上游方向走,開了大 概半個小時,又發現另外1支木頭,然後賴昱峯下車用鏈鋸 把木頭鋸切成可以上車之長度,切好後也是用絞盤將木頭搬 運上車,我們其他3個人也一樣在旁邊幫忙,搬完之後休息 了約半小時又繼續往上,後來就走走停停我也不知道開了多 長距離,我印象中快天亮了才休息停下來煮東西吃,吃完飯 後就準備往下游返回,後來好像是傅文通還是鍾岷祐發現下 游方向有人往上游方向前來,賴昱峯才又掉頭將車開往上游 等語(見偵255卷第131至135頁);於偵訊時證稱:賴昱峯2 0日晚上打LINE電話給我,叫我20日晚上8時去梨子園的工寮 集合,說集合要去大安溪工作,工作内容就是木頭的工作, 賴昱峯沒有講得很清楚,但我知道是要去做木頭工作。我就 差不多8時過去工寮,一起去的人有賴昱峯、傅文通、鍾岷 祐跟我,我們先在工寮聊天,後來差不多晚上9時多,才出 發去大安溪河床,我開一台小貨車載傅文通,因為賴昱峯叫 我開一台小貨車過去,賴昱峯自己開黑色吉普車載鍾岷祐, 那時候說去象鼻橋上面一點的一個疏浚道路集合,我們出發 前我的小貨車上沒有另外放工具,吉普車上的工具本來就放 好了,我們兩車是分開走,我先往卓蘭鎮市區開,因為我先 去萊爾富買菸,才往象鼻橋疏浚道路去,我到了象鼻橋疏浚 道路以後在那邊等賴昱峯他們,後來賴昱峯他們到了的時候 ,我開的小貨車就停在象鼻橋疏浚道路那邊,賴昱峯叫我停 在那邊,我跟傅文通就坐賴昱峯的吉普車,車上還有鍾岷祐 ,吉普車就往大安溪上游前進,到梅象橋下面時,吉普車有 壞掉,有在那邊做修理,修好以後在那邊休息一下,才再繼 續往上游前進,往上到天狗嘴的地方有一根木頭,賴昱峯有 拿斧頭砍看看是什麼木頭,結果發現是肖楠木,木頭當時是 在河床上,賴昱峯就拿鍊鋸把木頭對半切,我們其他人就在 旁邊看,切好以後賴昱峯用車上的絞盤,我們幫忙扶著木頭 ,兩根木頭都是這樣的情形,用絞盤把木頭拉到吉普車上面 ,好了以後我們就休息一下,休息完才再往上游一點,後來 在河床上又看到一根比較扁的木頭,也是肖楠木,賴昱峯就 拿鍊鋸把該木頭修成吉普車可以載的大小,一樣拿絞盤把木 頭拉上車,好了以後又再休息,休息完以後就天亮了,我們 本來要往回走,我不確定是傅文通還是鍾岷祐說好像有看到 人,我們才又再掉頭往上游走,後來有人一直追,我們站在 車上旁邊的就跳車跑掉。一直到再隔一天,我跟鍾岷祐才用 走的回去象鼻橋上面一點的疏浚道路開我的那台小貨車,回 去梨子園工寮,回到工寮以後我再騎我的機車回去。我們幫 賴昱峯去弄木頭是算工錢給我們,不是賣木頭的分贓等語( 見偵369卷第42至45頁),是被告詹子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一致證述本件係被告賴昱峯提議至大安溪流域搬運本案臺灣 肖楠,其與被告傅文通、鍾岷祐均係被告賴昱峯找來工作, 由被告賴昱峯鋸切本案臺灣肖楠,其與被告傅文通、鍾岷祐 協力支撐木頭將之搬運上車一情甚詳,前後供(證)述內容 詳盡,並無何矛盾或悖於常理之處,佐以鍾岷祐於前往食水 坑果園工寮會合前即先前往五金百貨購買釘鞋及機械潤滑用 之牛油一情,業據鍾岷祐供述在卷(見偵10969卷第51、223 至224頁;偵10472卷二第162頁),並有蒐證照片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10472卷一第267至268頁),釘 鞋及牛油均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工作相關之用品及工具,顯 見被告詹子毅上開證述始為事實。從而,被告等人並非前往 大安溪流域溯溪、泡野溪溫泉,而係由被告賴昱峯主導邀集 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前往大安溪流域,共同搬運本 案臺灣肖楠,由被告賴昱峯邀約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 祐共同前往一情明確。此外,既被告等人係共同前往大安溪 流域工作,搬運本案臺灣肖楠,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即無任 由被告賴昱峯一人獨力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僅在旁玩 手機、吃東西,或僅幫忙覆蓋帆布之可能,實則應係被告詹 子毅所述由被告賴昱峯鋸切本案臺灣肖楠,被告詹子毅、傅 文通及鍾岷祐協力支撐木頭將之搬運上車。故被告賴昱峯、 傅文通,及被告詹子毅嗣翻異前詞所辯係前往溯溪、泡溫泉 ,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僅幫忙覆蓋帆布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皆不足採信。   ㈢本案臺灣肖楠屬森林主產物,且被告等人鋸切、搬運之本案 臺灣肖楠地點在國有林地內: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有 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森林法第3 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係 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 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 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 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 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 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 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 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賴昱峯所指認之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係在苗 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流域梅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即天狗嘴、 小島上游河床處(座標X:248750、Y:0000000),該處坐 落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一情,業據證人張○○於警詢( 見偵10472卷第72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 13至315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10472卷一第61 至62頁);又東勢林區管理處依被告賴昱峯所指認之鋸切、 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之經緯度座標比對大安溪事業區林 班地位置圖,結果該處坐落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非 位屬中央管河川區域範圍等情,有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臺灣 肖楠位置圖、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經濟部水利局第 三河川局112年3月25日水三管字第11253020320號函暨附件 在卷(見偵10472號卷一第104頁;原審卷第121、219至223 頁),是堪認被告等人係在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鋸切 、搬運本案臺灣肖楠,而被告3人亦不否認該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僅係否認主觀上認識該處坐落大安 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云云。  ⒊證人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查獲的肖楠木依木 材表面有磨擦痕及纖維撕裂痕,依外觀初步判斷有受流水漂 流撞擊痕跡,研判查獲之臺灣肖楠應屬漂流木,非屬生立木 。但經檢視外觀,現場木材處於乾燥狀態,沒有泡水的跡象 ,不是水流漂流狀態下被撿拾。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本案肖 楠木的地點為國有林班地的範圍,屬於第103號林班地,在 那裡不管是生立木、漂流木都不開放撿拾,擅自取走就是竊 取森林主產物。大安溪上游是臺灣肖楠的原生地,雖然經過 自然沖刷或滑落溪底會沿著大安溪河道流出,但像本案肖楠 木體積大小的不太會流出國有林地範圍等語(見偵10472卷 第72頁;原審卷第311至334頁),足認被告等人鋸切、搬運 之本案臺灣肖楠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惟並非在水流漂流 狀態下遭撿拾,且原產自大安溪上游之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 ,經不明原因倒伏後,順水流自然沖刷而下,而本案查獲地 既係位處下游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其上游亦均係 國有林班地,則本案臺灣肖楠當均係自國有林地產出,均係 森林主產物,堪可認定。  ㈣被告3人對於渠等鋸切、搬運臺灣肖楠之地點尚在林區管理區 支配管領範圍一節,均具有認識: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 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 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 ,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 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 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 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 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 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 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 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 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 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 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 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 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 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 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 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 ,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 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 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 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 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 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 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 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 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行為人為「明 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因此行為人有 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均形成 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人鋸切、搬運之本案臺灣肖楠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 ,惟並非在水流漂流狀態下遭撿拾一節,已經本院認定於前 ,而被告等人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坐落大安溪事 業區第103林班地,該木材縱經水流而滯留該森林內之河床 (已脫離溪水,漂流至河床固定在灘地),惟既仍在管理機 關即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 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而非侵占漂流物,先予敘明。    ⒊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梅象橋上游上去那邊大安溪, 中間有一個凸出的岩石,我們叫它小島,它在河床的正中間 ,天狗嘴指的就是一個凸出來的夾角,我們講天狗嘴、小島 指的其實就是這一帶,林班界線是劃在這個地方,所以天狗 嘴、小島以上全部就是大安溪事業區,全部都是屬於國有林 班的範圍,屬於森林法適用範圍,林班地範圍裡面可能有山 、有水,可能有河川在裡面,大安溪事業區包含了山地跟河 床,這是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改變過的事情,天狗嘴跟小島 是一個很明確的地標,當地人、常年在在大安溪活動的人, 基本上都能暸解大安溪上游,就是天狗、嘴小島以上那邊都 是屬於國有林班地,林班地界線的問題,當地人很清楚,我 相信有在那邊撿拾木頭的人應該也很清楚大概界線在什麼位 置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5、318至323、326至327頁), 又證人張○○所述天狗嘴、小島為國有林班地界線,往上游即 均屬於國有林班地一節,經核與卷附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 置圖及空照圖相符(見原審卷第121、387頁),足認天狗嘴 、小島處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均屬於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之範 圍,且大安溪流經103、28至32、80至89、41、42等林班地 ,益見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之範圍極為遼闊,涵蓋溪流及山 林,且既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該生態自 有河川、溪流分佈其間,始有孕育森林之可能,此乃森林自 然生態,被告等人自無不知之理,當無從以撿拾之木頭之地 點係在河床,即認對於撿拾地點坐落國有林地一節不具認識 。又被告賴昱峯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梅象橋上去第二道水( 已經過天狗嘴〈地名〉)一管水,約過天狗嘴100至200公尺處 ,距梅象橋約500公尺處發現的等語(見偵10969卷第254頁 ),可知被告等人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已在大安 溪事業區林班地交界處天狗嘴、小島,再往大安流域上游10 0至200公尺處。參以,被告賴昱峯復供稱:我是在大安溪梅 象橋上游大約500公尺處俗稱小島旁邊撿拾本案臺灣肖楠等 語(見偵10472卷一第6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梅象橋 旁邊河床有一個小島,我用吉普車上的絞盤將三根肖楠拿上 車等語(見偵10472卷一第189頁);被告詹子毅於警詢時供 稱:我們到梅象橋下有休息一下修車子,修了大約半小時之 後繼續前進,大約再開了半小時到「小島」再往上面一點, 就發現一整支木頭,賴昱峯使用鏈鋸切割木頭,我們3個人 就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搬上車等語(見偵255卷第133頁), 於偵訊時供稱:到梅象橋下面時,吉普車有壞掉,有在那邊 做修理,修好以後在那邊休息一下,才再繼續往上游前進, 往上到「天狗嘴」的地方有一根木頭,賴昱峯有拿斧頭砍看 看是什麼木頭,結果發現是肖楠木等語(見偵369卷第42頁 );被告傅文通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供稱:賴昱峯在天狗嘴 第二管水那邊弄樹等語(偵10969卷第217、227頁;偵10472 卷二第164頁),可知被告3人於敘述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 楠地點時皆係以天狗嘴、小島為說明根據,顯見天狗嘴、小 島確實係當地人或經常在大安溪流域活動之人均知悉之明確 地標;佐以,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稱被告賴昱峯從小在那邊 長大,其為當地人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稽之, 被告賴昱峯前已有多次在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竊取臺灣肖楠 、櫸木、香杉、紅檜等森林主產物,遭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5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 3693號刑事判決(見偵10472卷二第225至229頁)、苗栗地檢 檢察官111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00號、110年度偵字 第79號起訴書(見偵10472卷一第193至200頁,按:該案嗣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 賴昱峯侵占漂流物罪確定,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則判處 無罪確定)、苗栗地檢檢察官111年2月18日110年度偵字第34 16號起訴書(見偵10472卷一第201至205頁,按:該案嗣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昱峯係犯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詹子毅無 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上訴駁回)、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14日104年度偵字第3490 號等起訴書(見偵10472卷二第171至217頁),依此,被告賴 昱峯既係當地人,復經常在大安溪流域犯案,其對於天狗嘴 、小島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均屬於國有林地範圍一節,自難諉 為不知。再者,本件係由被告賴昱峯主導邀集被告詹子毅、 傅文通及鍾岷祐共同前往大安溪流域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被告詹子毅警詢所供:當天賴昱峯開 著吉普車載著鍾岷祐,我們4個人一起約在象鼻橋上游大約2 、300公尺處河床砂石便道會合。會合後我便將貨車停旁邊 ,我跟傅文通就上賴昱峯的吉普車,4個人就一起往上游前 進。大約當晚22至23時進入河床,到梅象橋下有休息一下修 車子,修了大約半小時之後繼續前進,大約再開了半小時到 小島再往上面一點,我們在那邊發現2整支木頭,賴昱峯用 鏈鋸把那支木頭切成兩截,後來就賴昱峯就用車上的絞盤把 那2支木頭拉上車,我們其他3個人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搬上 車,那時大約是11月21日00時左右等語(見偵255卷第132至 133頁),是被告等人係自當日19時40分許,自食水坑果園 工寮離開,直至被告詹子毅上開所供抵達搬運本案臺灣肖楠 地點為翌日0時許,扣除在梅象橋修車停留半小時,足見渠 等自食水坑果園工寮離開至抵達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地點需花 費約4小時,苟非被告賴昱峯已先行探勘,瞭解本案臺灣肖 楠坐落位置,豈有邀集他人,長途跋涉前往大安溪流域,徒 憑運氣搜尋木頭之理。復觀之卷附空照圖(見原審卷第387 頁),可知進入梅象橋後,沿大安溪流域往上游即有明顯之 林相(屬於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之大安溪河床一側環 繞樹林),之後有一小段林相不明顯(該處非屬大安溪事業 區第103林班地範圍),至天狗嘴、小島處林相明顯恢復, 該處大安溪河床二旁即已環繞樹林,遑論被告賴昱峯所述鋸 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即天狗嘴、小島再往上游100 至200公尺處,林相更明顯,是縱該處或被告賴昱峯駕駛本 案車輛沿大安溪河床駛至本案臺灣肖楠所在地,途中並無林 班地之告示或立牌,被告賴昱峯行經該處,亦可自該地貌變 化,明顯知悉已進入國有林區;此外,大安溪河床本即無法 行駛車輛,此據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72頁),而被告賴昱峯於夜間長途跋涉,沿非正常車輛 行駛之河床,嗣在象鼻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後,被告賴昱峯 要求被告詹子毅將無法跋山涉水之貨車藏匿該處,4成年男 子更擠在適合跋山涉水之吉普車,繼續往大安溪流域前進, 而自變換車輛一節,亦可證被告賴昱峯知悉已進入國有林區 。另如前所敘,被告賴昱峯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3800號、110年度偵字第79號案件提起公訴(見偵10472 卷一第193至200頁),該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 2月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昱峯侵占漂 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此有被告賴昱峯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則被告賴昱峯歷此司法偵、審程序,自可知一旦森林主產物 脫離國有林地支配管領,使用車輛予以搬運,僅構成侵占漂 流物罪,該罪僅有罰金刑,與森林法第52條之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 金」,二罪差異甚大,據此,倘被告賴昱峯認知本案臺灣肖 楠已脫離東勢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則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 ,然依被告詹子毅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賴昱峯於搬運本案臺 灣肖楠後,本欲駕駛本案車輛往下游離去國有林地,然因看 見他人從下游往上移動後,被告賴昱峯始將本案車輛掉頭往 上游移動等情,若非被告賴昱峯知悉其所為恐涉犯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較重之罪,非僅侵占漂流物之輕罪,何需刻意躲避 查緝。況且,被告賴昱峯於本案查獲後,隨即使用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森警壓我走了,你們趕快出來,原地只有林務 局顧,開貨車走」予被告詹子毅;傳送訊息「你們快走,那 沒有森警,只有林務局」予鍾岷祐;傳送訊息「森警帶我走 了,你們找機會走」予被告傅文通等情,有被告賴昱峯手機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在卷(見偵10472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更顯示被告賴昱峯於自身遭查獲後,隨即通知被告詹子 毅、傅文通及鍾岷祐等人離去,使渠等得以逃避查緝,倘非 被告賴昱峯知悉其所為恐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較重之罪, 非僅侵占漂流物之輕罪,何需為此通風報信之行為。從而, 綜合證人張○○上開證述及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及空照 圖,可知天狗嘴、小島處為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之交界處, 依被告賴昱峯前已有多次至大安溪流域竊取森林主產物遭起 訴判處罪刑確定之特殊經歷,對於該交界實難諉為不知,又 被告賴昱峯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已在該交界處再往上游100 至200公尺處,該處林相更明顯,大安溪河床二側均圍繞樹 林,本件係被告賴昱峯主導,其已先行探勘本案臺灣肖楠坐 落位置,渠等途中復更換適合跋山涉水之吉普車繼續往大安 溪流域上游前進、得逞後恐遭查緝往上游逃逸及遭查獲後傳 訊予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通風報信等情相互勾稽, 已足證被告賴昱峯確實明知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 屬於國有林區之事實,而本案臺灣肖楠既仍在東勢林區管理 處管領力支配下,被告賴昱峯予以鋸切、搬運上車,移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自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故意, 而非侵占漂流物至為明確。故被告賴昱峯辯稱其不知撿拾本 案臺灣肖楠地點屬於林班地,及其辯護意旨以被告賴昱峯行 經之處並無可資辨識之告示或立牌,證明該處為國有林班地 ,且被告賴昱峯既係於河床上撿拾本案臺灣肖楠,因而誤認 該處已脫離國有林班地之範圍,無竊取之故意,實難以森林 法之規定相繩,應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等語,均與上開事證 有違,皆難以憑採。  ⒋另被告詹子毅前亦有多次違反森林法案件被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另有前開涉嫌違反森林法前遭起訴,嗣判決無罪之紀錄,被 告傅文通則有前開違反森林法被起訴,嗣判決無罪之紀錄, 則渠2人經歷上開司法偵查、審判程序,對於國有林地,自 具有較一般人更高之認識及注意能力。又被告詹子毅、傅文 通聽從被告賴昱峯指揮,計畫前往大安溪流域搬運本案臺灣 肖楠,渠等於夜晚長途跋涉,行駛約4小時抵達本案臺灣肖 楠,顯然已有從事不法犯行之認識,再依大安溪事業區林班 地位置圖及空照圖,可知天狗嘴、小島處為大安溪事業區林 班地之交界處,被告賴昱峯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已在該交界 處再往上游100至200公尺處,該處林相明顯,大安溪河床二 側均圍繞樹林,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搭乘被告賴昱峯所 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該處,復在象鼻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後 ,4成年男子擠在適合跋山涉水之吉普車,繼續往大安溪流 域前進,應可自該處林相之變化及變換車輛等情,預見本案 臺灣肖楠所在處可能屬於國有林地範圍,而渠2人仍聽從被 告賴昱峯指令,共同將被告賴昱峯鋸切之本案臺灣肖楠搬運 上車,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 主觀上自均抱持縱使本案臺灣肖楠仍在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 力支配下,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見渠2人 俱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侵占漂流物甚明 。故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均辯稱其不知撿拾本案臺灣肖 楠地點屬於林班地,無竊取之故意,實難以森林法之規定相 繩,應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等語,亦與上開事證不相侔,皆 無可採信。  ⒌至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及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復均以證人葉○ 於被告賴昱峯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警詢及審 理時筆錄均證述梅象橋上游1公里就是國有林班地,因為該 處在河床旁邊岩壁上有雪霸國家公園立牌,與證人張○○證述 不一,任職林務局之張○○、葉○對於林務局林區範圍之判讀 都有誤差,渠等均係誤認本案臺灣肖楠所在並非國有林地等 語。查,證人葉○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警 詢及審理時均證稱:梅象橋上游1公里就全部是國有林班地 等語(見原審卷第383、385頁),惟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梅象橋以上的幾公里處才是國有林班地,你 可以明確的回答出來嗎?)沒有到幾公里,幾百公尺,梅象 橋以上距離到小島中間這裡還有一小段距離,就是剛剛這裡 寫到的梅象橋上游天狗嘴、小島,梅象橋在下面一點點,天 狗嘴、小島在上游一點點,中間這一段不屬於林班地的範圍 ,那是在天狗嘴、小島那邊往上游算,那邊都是林班的範圍 。」、「(問:你之前有個同事叫做葉○,你認識嗎?)我 認識。」、「(問:他曾經在另外一個案子作證說梅象橋往 上游1公里處就是國有林班地,你對他講的有什麼意見?) 沒有意見,大致上是如此沒有錯。」、「(問:可是你剛才 講說梅象橋到天狗嘴、小島這邊是只有500公尺?)因為那 個大概幾百公尺,梅象橋往上1公里那應該就是國有林班, 所以這個沒辦法很明確的指出它到底是在什麼位置。」等語 (見原審卷第317頁),足見證人張○○係明確證述天狗嘴、 小島乃林班地交界處,該處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即全部為大安 溪事業區林班地,但其無法確切表示究竟梅象橋與天狗嘴、 小島距離為何,僅知大約幾百公尺之旨甚詳;參諸證人葉○ 上開證述內容則係就被告賴昱峯另案被訴於大安溪事業區第 84林班地竊取臺灣肖楠、紅檜、杉木作證(見偵10472卷一 第201至205頁),其證述重點為被告賴昱峯另案竊取臺灣肖 楠、紅檜、杉木地點是否屬於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至 於梅象橋上游幾公尺處即全部屬於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範圍 ,並非該案重點,其證述難免概估而不精確,並無違常情, 且本件被告等人係在距離梅象橋往大安溪流域上游500公尺 處竊取本案臺灣肖楠,該處乃屬於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 地範圍,已經東勢林區管理處根據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本案 臺灣肖楠地點,比對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函覆明確, 可見證人葉○上開證述確實有誤;況本件依大安溪事業區林 班地位置圖及空照圖、林相變化、被告等人乃事先計畫前往 竊取本案臺灣肖楠、途中更換車輛等情,已足認被告3人對 於渠等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地點屬於國有林班地之事實 皆具有認識,已經本院認定於前,縱證人張○○及葉○所述略 有不符,亦無令被告3人誤認渠等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 之地點非屬國有林地,自難執證人葉○上開證述據為有利於 被告3人之認定。另證人葉○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大安溪事 業區林班地並未立有標示,但雪霸國家公園設有告示牌,在 南坑溪下游2.5公里處之河床旁邊岩壁上有立牌,寫國家公 園,一般人如果步行可以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85至386頁 ),惟本件被告等人係行經梅象橋下之疏浚道,沿大安溪河 床行駛,並未沿南坑溪進入大安溪流域,二者方向不同,則 證人葉○所述雪霸國家公園在南坑溪下游2.5公里處立有國家 公園之告示牌一節,與本案並無何關聯,縱另案判決以被告 賴昱峯行至另案載有漂流木被查獲之前必須經過國家公園告 示牌,作為認定被告賴昱峯另案對於林班地或林區具有認識 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6頁),亦難執證人葉○上開證述為有 利於告3人之認定。再者,國家公園雖屬於國有林地,惟非 謂非屬國家公園,即非國有林地,此觀諸森林法第3條及森 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分別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 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及證人張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什麼叫做國有林班地?)基 本上森林是以國有為原則,只要不是公私有林,那基本上都 是屬於國有,像我們的國有林地裡面有劃設國有林班,有事 業區、有林班,那都是依法劃設,只要是國家所管理的,上 面屬於林地的,那都算是屬於國有林地,比較廣泛的定義應 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即可明白,是無論 本件被告3人行經之處並無設立任何林班地之告示牌,亦不 足以推翻被告3人對於渠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屬於國 有林地之事實具有認識一節之認定。從而,被告3人所辯及 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上開指摘,均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及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均非可 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四、至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雖請求向林務局函詢梅象橋上下游有 無任何已進入林務局林區管轄範圍之標示或公告,令人辨認 其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至176頁),惟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稱:林務局 就全國的林區都不會有標示,除非公路要進入林區前旁邊可 能會去做標示,如「正進入國家森林」。但我們林區沒有標 示,也沒有辦法,這是不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且本件被告3人行經之處固無設立任何林班地之告示牌, 惟渠等對於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屬於國有林地之事實均 具有認識,皆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故意各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 之證據,本院認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 ,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 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 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 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 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本案臺灣肖 楠木總材積高達2.2030立方公尺,並於本案查獲之際裝載本 案車輛上,自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可見本案車輛除 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並在於搬運贓物,應無疑義。是 核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傅文通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 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森林法第52條之罪 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 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不另依刑法竊盜 罪論處。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事 由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 或犯罪競合。本案被告3人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事由,惟渠等僅 有一竊取行為,應均只成立一罪。 二、被告3人與鍾岷祐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 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 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判決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 樣。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3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屬於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均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賴昱峯前於民國101年 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 定,於105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8年11月4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詹子 毅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08年3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賴昱峰 、詹子毅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 2、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表示「起訴書所載被告賴昱 峰及被告詹子毅都是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提出被告賴 昱峰及被告詹子毅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8 8頁),於原審審程序時再表示:「檢察官主張被告是累犯 ,5年内再犯本案,前案也是森林法,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一再為之已具有特別的惡性,均請依累犯的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64頁),足見本案就被告賴 昱峯、詹子毅2人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檢察官於原審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經原審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358、3 64頁)。從而,原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渠2人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認論以累犯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於法尚有未合 。再者,被告3人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21 4頁),查,被告賴昱峯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1萬3,842元、有 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1萬2,692元、有期徒刑11月,併 科罰金44萬0,640元、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7萬0,200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2萬7,527元均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36萬元確定,其入監執行後 ,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9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間於108年9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詹子毅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27萬3,520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有期徒刑部 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有 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渠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 82、89、102至103、115至119、135頁),渠2人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觀諸渠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有違反森林法案件,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又渠2 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期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竟即再犯本 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中後階段),足見渠2人均有其 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本案 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故被告賴昱峯辯護 意旨及被告詹子毅均主張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至215頁),於法未合。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賴昱峯並非以砍伐方式竊取本 案臺灣肖楠,而係在河床上以撿拾方式為之,所撿拾者乃漂 流木,犯罪情節較輕微,對森林危害亦較輕,顯有情輕法重 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森林法第52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尚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又被 告3人所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惟 仍在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支配下,且屬於具高經濟或生態價 值珍貴樹種之本案肖楠木,渠等所為實屬破壞森林資源,倘 動輒遽予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 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竊取森林主產物,況被告賴昱峯、 詹子毅2人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 告傅文通亦有上開違反森林法經偵查起訴,嗣經法院判決無 罪之紀錄,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賴昱峯、詹子毅竟仍再犯本案,渠2人法敵對意識 高,另被告傅文通獲判無罪後,不知謹慎行事,參與本案, 可認其遵守法規範意識薄弱。從而,綜合被告3人全部犯罪 情狀以觀,渠等為侔一己私利而竊取本案臺灣肖楠,總材積 高達2.2030立方公尺,價值高達31萬0,896元,且屬於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珍貴樹種,顯難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部分(即被告賴昱峯及詹子毅2人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 有違誤。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判決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有可議,原判決即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之罪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 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 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 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 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 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 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 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昱峯、詹 子毅2人沒收部分固無違法或不當,惟為避免產生裁判歧異 ,應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復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 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 但書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雖係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部分既有上開未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誤,經本院撤銷改判, 即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均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之前 科(參見渠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渠2人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森林產物為國家重 要資源,且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正 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竟僅為一己私利,任意 於國有林地竊取本案臺灣肖楠,總材積高達2.2030立方公尺 ,且屬於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珍貴樹種 ,價值高達31萬0,896元,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 於森林資源及林產經濟造成破壞,實值非難,兼衡渠2人並 非以砍伐生立木方式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係本案臺灣肖楠自 國有林地自然沖刷,順水流漂流滯留大安溪河床灘地後予以 竊取方式為之,犯罪情節及對森林之危害相對較砍伐生立木 輕微;被告賴昱峯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先行勘察本案臺灣 肖楠位置,復提供本案車輛及工具作為犯案之用,再邀集被 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共同前往竊取,被告詹子毅於本 案則居於聽從被告賴昱峯指揮行事之角色,依原本計畫,被 告詹子毅僅拿取報酬,渠等所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則交由被 告賴昱峯全權處分,被告賴昱峯為最終獲利者;被告賴昱峯 犯後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耗費司法 資源,復未能正視己過,並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詹子毅 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判中卻翻異前詞,改口否 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渠2人犯後態度均屬人格表徵;本案 臺灣肖楠已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見偵10472卷一第91頁);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8至359頁;本院 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 刑,及併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被告詹子毅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就被告賴昱峯部分 ,因上開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 役1日,亦已逾1年日數(3,000元×365日=109萬5,000元), 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賴昱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昱峯 陳明在卷(見偵10472卷一第189頁),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8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所有,並供渠 等本件共同竊取本案臺灣肖楠時相互聯繫所用,業據渠等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2至363頁),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 車輛為被告日常代步之用,價值較高,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應予以沒收等語(見本院 卷第20頁),惟被告賴昱峯前亦駕駛本案車輛撿拾漂流木, 涉嫌違反森林法經苗栗地檢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3800號、110年度偵字第79號提起公訴,業據被告 賴昱峯自承在卷(見偵17402卷一第69頁),並有該案起訴 書(見偵10472卷一第193至200頁,按:該案嗣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昱峯侵占漂流物罪 確定)附卷可考,足見被告賴昱峯屢以本案車輛作為違反森 林法之載運工具,如宣告沒收能發揮遏抑其繼續違反森林法 犯罪之目的,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衡以,被告等人本件竊 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價值高達31萬0,896元,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自無刑法第38條之2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情形。被告 賴昱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另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 另於主文第4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本案臺灣肖楠,業經林務局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 術士張○○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 10472卷一第91頁),堪認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之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傅文通罪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傅文通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已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另說明宣告沒收犯罪工具及本案臺灣肖楠已發還東勢林區 管理處,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經核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說明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於法 亦無不合,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傅文通與被告賴昱峯、 詹子毅及鍾岷祐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因渠等所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法令規定為結夥,為必要之共同正 犯,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原判決主文諭知「共同」犯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殊嫌累贅,稍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逕 予補充說明即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傅文 通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其 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賴昱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汽車 1台 未掛車牌 賴昱峯所有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賴昱峯所有 3 鏈鋸 1台 賴昱峯所有 4 鏈條 2條 賴昱峯所有 5 刀鋸 1片 賴昱峯所有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鐘岷祐所有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傅文通所有 8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詹子毅所有

2024-11-14

TCHM-113-上訴-929-20241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52號 原 告 林佳昇 住○○市○○區○○里○○巷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8時56分許,駕駛訴外 人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進公司)所有、牌照號碼KN A-551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 城鎮台2線128.65公里處之梗枋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 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為警對車主松進公司逕行舉發 。嗣松進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 12年11月6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QQ000000 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車輛當時為空車,未裝載任何貨物,且標誌告示牌並 無標示貨櫃車須進行過磅,現場亦無執法人員在場攔查、 指示過磅,原告應無過磅之義務。系爭車輛當時係載運國 際貨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後為交通部公路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111年6月16日二工交字0000000000號函( 下稱公路總局111年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2月1日 管字第1111861543號函(下稱高速公路局111年函)之意旨 ,應無須過磅。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原告違規前,並未宣導包含空車在內 之各式大貨車行經系爭地磅站時均須過磅,執法標準模糊 不清,原告並非惡意逃磅。又原告該次載獲之獲利僅有30 00元,原處分裁罰9萬元,顯不符比例原則。並聲明:⒈原 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地磅站前設有「遵6」、「大貨 車一律過磅」、「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之標 誌、「地磅站」之告示牌,入口處亦設置載有「大貨車以上 過磅」之LED燈飾、「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 之告示牌,原告自有進站過磅之義務。原告所舉行政函釋之 內容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其主張為不可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公路總局111年函:「主旨:為『台61線地磅站貨櫃車是否需 進入靜態地磅站過磅』案,因尚有疑義事項待釐清,爰請暫 不執行貨櫃車過磅作業(含逃磅資料之移送)…。」  ㈡高速公路局111年函:「說明:…二、有關『20呎或40呎進出口 貨櫃車是否應依員警指揮過磅,而非以地磅站燈號為過磅依 據。其對應之法規或國際公約規定為何。』一節:有關貨櫃 車行駛國道之過磅規定部分,係依本局106年6月21日召開研 商『貨櫃車行駛高速公路過磅事宜』會議記錄六、結論2:『於 評估貨櫃車過磅措施之前,與會單位皆同意現階段貨櫃車須 配合員警指揮過磅。』辦理(如附件),即目前行駛國道之貨 櫃車,若未經現場員警指揮,可毋須進站過磅。三、有關『 動態地磅於資訊可變標誌(CMS)顯示車牌時,是否均不顯示 進出口貨櫃車號牌。如是,是否等同進出貨櫃皆須進站過磅 。』一節:國道上免依標誌而依員警指揮過磅之貨櫃車,係 行照登載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輛,動態地磅系統不會顯 示該類車號;如現場無員警指揮,可毋須進站過磅。」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㈣行為時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 點數2點。」   ⒉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礁溪分局112年10月19日警礁交字第112 0020388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 際駕駛人申請書、舉發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一節並無爭 執,而系爭地磅站入口處為一Y字型路口,其交岔處之標誌 桿上設有兩顆連動閃爍之圓形號誌,下方則有兩面告示牌左 右併列,右邊為紅底白字之非電子式告示牌,載明「大貨車 (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左側則為黑底綠字之LED 電子式告示牌,顯示「大貨車以上過磅」,該告示牌之文字 皆清晰可辨識,無斑駁、脫落或遭遮蔽等情,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系爭車輛為營業貨櫃 曳引車,為大貨車以上車種,其行經系爭地磅站,即有依指 示過磅之義務。 ㈢原告雖援引前公路總局111年函及高速公路局111年函主張無 須過磅,要有員警在場指揮始應過磅云云。然查,公路總局 111年函文內容,係就貨櫃車行經台61線地磅站者暫不執行 過磅之說明,核與本件違規處所台2線屬不同路段,無從據 此主張免磅。另高速公路局111年函文意旨,係指貨櫃車行 駛高速公路原則應配合員警指揮過磅,若無員警指揮,可毋 須進地磅站過磅。而本件原告駕車北上行經系爭地磅站位處 台2線,並非高速公路,自無適用餘地,亦無從引為免磅之 依據。 ㈣原告固強調其貨櫃已經卸貨完畢,空車無須過磅云云。惟查 ,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如汽車並未裝載貨物, 即使未依指示過磅,似即不應受罰。然汽車實際上有無裝載 貨物,有時不能依其形式外觀明確察知,例如貨櫃車或封閉 型貨車,其內部有無裝載貨物,未經過磅,自無從知悉,此 時即使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基於執法當時無從查悉,為 避免取締困難,並恐違規超載而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 認仍有依指示或指揮過磅之義務。反之,如屬開放式車斗或 板車等相類車輛,其外觀上有無裝載貨物,可一望即知,此 種情形,汽車駕駛人未依指示過磅,即不得依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詳言之,如外觀上顯未裝載貨物 ,任何人一望即知,此時仍課予汽車駕駛人過磅之義務,不 僅於嚴罰超載藉以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無任何助益,更是畫 蛇添足,增加當事人及交通執法無謂之成本負擔,並與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文規定之內容不合。據此,關於「汽 車裝載貨物」此一處罰要件,自應解為「汽車有裝載貨物或 有裝載貨物之可能」,而排除「一望即知未裝載貨物」之情 形,始為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解釋。又汽車如有過磅之義務, 其一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為,責任即屬成立,尚不得以事後 檢證之方式,欲證明過磅前車輛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而免 其處罰。本件系爭車輛後掛封閉型貨櫃,其內部有無裝載貨 物,並非一望即知,依上開說明,自有依指示一律過磅之義 務,且不得以事後檢證之方式欲證明其當時為空車而無須過 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當日載運營收僅3000元,卻遭處罰鍰9萬元,有 違比例原則,請求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處罰等語。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係課予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 故在法定罰鍰範圍內,行政機關必須審酌各該因素,作成合 義務之適當裁量。惟本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 94年12月28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嚴重超載 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 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乃基於避免汽車載重超過 原本設計負載範疇,導致行車控制笨重失靈,甚至容易損壞 路面或橋樑等各類道路設施,危害全體用路人之生命、健康 、財產安全,故立法上採取單一罰鍰金額之政策選擇,是只 要拒絕過磅之構成要件該當,即一律處以罰鍰9萬元,行政 機關於此立法政策決定下,並無裁量空間,此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係以有法定罰鍰區間範圍之規範前提下始有其適 用,尚有不同。是原告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應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云云,即非可採。而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對於行經地磅站必須過磅之交通義務應知之甚詳,此並無執 法標準模糊不清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規定之適用,是亦無從援引本條但書規定減免其處 罰。 ㈥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 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 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 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 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 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 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 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證而 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 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9萬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12

TCTA-112-交-952-202411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廖月琴 被 告 許峯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 度易字第90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在原告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台峰農產行,擔任隨車 助手一職,負責載運貨品、代繳油費及地磅費等事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單一犯意,接續將所保管之油費 或代繳油費後之餘額新臺幣(下同)共計2萬4100元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2

PTEV-113-屏小-537-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瑞 許瑞展 莊豐隆 陳冠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55 號、112年度偵字第1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許瑞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 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莊豐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 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 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義瑞(綽號「阿貓」、「貓仔」)、莊豐隆均為和登環保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登公司)之員工;許瑞展、陳冠諺則 分別任職於瑞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力玄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力玄公司)擔任重機械操作員、司機。瑞隆 公司及力玄公司受世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裕公司) 委託,就世裕公司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所簽訂民國111年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雜項金屬廢 料(含下腳廢料)之標售契約與再利用契約(即雙方約定由 世裕公司收購中油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路廢金屬儲 存場《下稱本案廠區》之廢金屬,中油公司預估總量為1,300 公噸,並依約定單價新臺幣《下同》17,523.809元計算總價後 ,由世裕公司於提貨前先行繳清貨款,再依標售說明書進入 本案廠區提貨、過磅、離廠,如提貨量未達預估量,即由中 油公司無息退款,如提貨量超出預估量,則由世裕公司補繳 差價後,再辦理提貨及後續作業),負責進入本案廠區提領 、載運、過磅廢金屬,並將過磅後之廢金屬運往瑞隆公司在 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廠區存放,瑞隆公司另委請 和登公司在本案廠區進行廢金屬之清理、集中工作。 二、李義瑞、莊豐隆、許瑞展遂於111年9月21日,各依和登公司 、瑞隆公司之指派前往本案廠區,李義瑞負責指示載運廢金 屬及調派車輛,莊豐隆負責現場廢金屬之清理、集中,許瑞 展則負責操作怪手裝載廢金屬至曳引車車斗。另陳冠諺與不 知情之力玄公司員工陳重佑、瑞隆公司員工杜世綮及黃毅誌 (陳重佑以下3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受 力玄公司、瑞隆公司指派,負責駕駛力玄公司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斗:HAA-9665號;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斗:HAA-9655號;下稱B車)及瑞隆公司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HAB-0089號;下稱C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HAA-9385號;下稱D車)之自用 曳引車,至本案廠區載運廢金屬過磅並送往瑞隆公司上址廠 區。詎李義瑞、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李義瑞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本案廠區之過磅等待區,先 指示不知情之陳重佑及杜世綮分別於同日10時48分、10時50 分許,駕駛B車與D車過磅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扳手 (未扣案)分別將A車、B車及C車、D車之前車牌對調,並指 示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扳 手(未扣案)將A車、B車及C車、D車車輛後方之車斗牌對調 。李義瑞另指示陳冠諺及不知情之黃毅誌分別於同日10時55 分、10時57分許,駕駛懸掛A車、C車車牌及車斗牌之B車、D 車再行過磅,使中油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A車、C車業經 過磅,李義瑞、許瑞展及莊豐隆再更換回復原車牌及車斗牌 後,由李義瑞指示陳冠諺、不知情之陳重佑、杜世綮、黃毅 誌分別駕駛A車、B車、C車、D車自本案廠區將廢金屬運往瑞 隆公司上址廠區存放,以此方式使李義瑞取得A車、C車所載 運而未經過磅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廢金屬,並伺機變賣牟利 。嗣因中油公司人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9月 29日15時40分許,在瑞隆公司上址廠區扣得該等廢金屬,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中油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 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李義瑞、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62至16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重佑、杜世綮、黃毅誌、洪健章 、蕭詠騰、李隆和、黃國晏、曾健銘、陳建曄等人分別於警 偵證述綦詳,並有公司基本資料、代保管單、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雜項廢料、下腳廢料提貨紀錄表、地磅單、中油公司 標售契約、標售說明書、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契約書、簽呈、磅單及載貨紀錄表、磅碼單/物品 放行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Google地圖、車 籍資料、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有扣案附 表二編號1所示廢金屬可資佐證,復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警卷第4至16、34至43頁,調卷第1 1至19頁,偵一卷第137至139、145至149、165至169、185至 187、189至191、197至199、231至234、237至244、296至30 3頁,易卷第116至118、150、162、191頁),及於偵查階段 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陳重佑等人為前開犯 行,均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4人先後數次拆卸、更換車 牌及過磅,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 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 ,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李義瑞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 庸加以調查審認。    2.被告4人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犯行均自白不諱,其中被 告李義瑞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詐 得廢金屬約4公噸,依中油公司標售契約單價計算而繳回犯 罪所得70,095元【計算式:4×17,523.809=70,09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為憑(易卷 第135至139頁),被告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則無犯罪所 得,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3.起訴書雖認本件若對被告4人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刑責,容有情輕法重之嫌,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恣意實施上述犯罪,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 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 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等坦承犯行暨犯後 態度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 依據。  ㈣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 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 中油公司已結算相關貨款,無意對被告4人請求賠償,並尊 重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關於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意見,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13年1 0月9日煉工發字第11302527470號函、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 採購中心113年7月17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1310527600號函、 中油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參(易 卷第123、141、153至155頁),並考量被告4人各自參與犯 罪分工情節(被告李義瑞負責指示、調派現場人員,竟未善 盡職責,而主導本案犯罪,另被告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 分別負責現場清理、裝載及載運廢金屬,卻依指示共同施用 詐術,亦對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犯罪歷程長短及行 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 金額,暨被告李義瑞曾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及被告許瑞展、莊豐隆、陳冠 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李義瑞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35,000元,需扶養同住之母親、配偶及女兒;被 告許瑞展自陳高職畢業,為怪手駕駛,月收入約38,000元, 與配偶同住,需扶養患病之父親及姊姊;被告莊豐隆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6,000元,與母親、妹妹、 姪女、兒子同住,需扶養母親、兒子並負擔家庭開銷;被告 陳冠諺自陳高職畢業,為貨運司機,月收入約33,000元,與 姊姊同住,需扶養父親及祖母(易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 告4人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 係聽命行事而參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前無相類詐 欺案件之刑事犯罪紀錄,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起訴書亦記載「斟酌為緩刑之宣告」之旨,故認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使渠等保持良好品行並預防再犯,暨促其等參與公益事 務,以收後效,乃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等 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義務勞務時數及參加法治教育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義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 未合,遂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逕 行適用。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業據被告許瑞展、莊豐隆供稱被告4人係分持扳手拆卸車 牌在卷(警卷第37、42頁),是未扣案之該等扳手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 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 案之A車、B車、C車、D車及被告許瑞展所操作之怪手,固供 本案裝載、過磅、載運廢金屬使用,而屬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等車輛及怪手乃分別為力玄公司及瑞隆公司營運使用,並 非專供本案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而衡以該等車輛及怪手 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倘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依被告李義瑞自承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廢金屬均由其取得及處理在卷(調卷 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138至139頁,易卷第118頁),且卷 內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就本件 犯行事後與被告李義瑞朋分取得該等廢金屬,足認被告李義 瑞對於該等廢金屬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義瑞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 告李義瑞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即該等廢金屬 之價額70,095元,經本院從寬認定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該等廢 金屬之原物,遂不再就繳回犯罪所得部分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4人所有,卷內事證 亦無從積極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犯罪方式 1 10時51分許 陳冠諺拆卸A車車斗牌,交給站在B車後側之莊豐隆後,再從莊豐隆手中接過B車車斗牌懸掛於A車,復由莊豐隆將A車車斗牌懸掛於B車。 2 10時52分許 莊豐隆拆卸C車車斗牌懸掛於D車,再拆卸D車車斗牌懸掛於C車。 3 10時58分許 許瑞展拆卸A車車斗牌,交由莊豐隆懸掛於B車後,再由莊豐隆拆卸B車車斗牌,交由許瑞展懸掛於A車。 4 10時59分許 莊豐隆、許瑞展分別拆卸C車、D車之車斗牌後,由莊豐隆將C車車斗牌交予許瑞展懸掛於D車,再由許瑞展將D車車斗牌交由莊豐隆懸掛於C車。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廢金屬 ⑴李義瑞持有 ⑵由瑞隆公司代保管,重量由李義瑞初估約4公噸 2 110年瑞隆公司客戶過磅名冊1份 黃國晏持有 3 111年瑞隆公司客戶過磅名冊⑴1份 黃國晏持有 4 111年瑞隆公司客戶過磅名冊⑵1份 黃國晏持有 5 車號0000過磅單1份 黃國晏持有 6 車號0000過磅單1份 黃國晏持有 7 車號0000過磅單1份 黃國晏持有 8 車號0000過磅單1份 黃國晏持有 9 李隆和郵局存簿3本 黃國晏持有 10 李進企業名片與便條3張 黃國晏持有 11 吳美樺製作有關世裕公司進貨資料1份 黃國晏持有 12 吳美樺電腦資料1片 黃國晏持有 13 林玉芳電腦資料1片 黃國晏持有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120900號(警卷) 2.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1268574190號(調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905號(他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55號(偵一卷) 5.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8號(易卷)

2024-11-12

CTDM-113-易-258-202411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84號 原 告 黃國坤 住○○市○○區○○里○○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3日如事實 概要欄表格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 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 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 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06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94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下列所示之違規日期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後 ,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裁處原告如下列所示之裁罰主文(以下分別以編號稱之 ,合稱原處分;原處分各分別經被告更正罰鍰金額、違規地 點、時間及刪除記違規點數等,原告仍對更正後之處分聲明 不服,參見卷一第255、263、264頁及卷二第100頁)。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編號 裁決字號 違規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 處罰主文(新臺幣) 1 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 112年2月20日 12:4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2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11:37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3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13:1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4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2月23日 14:5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5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0:5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85,000元 6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45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7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4:5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8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16日 12:1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85,000元 9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17日 12:3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65,000元 10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1日 09:1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11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3日 11:0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12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4日 09:4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70,000元 13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14:0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14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16:0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65,000元 15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30日 11:00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16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4月1日 15:3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有過磅,但沒有看到過磅重量,也沒有人制 止就離開了。編號1至4採證照片前後有車經過,不能證明是 系爭車輛過磅重量。編號5至7採證照片不爭執過磅重量,但 過磅時沒有人引導,已違反過磅程序。編號8至16過磅時連 續有數台車壓到磅秤,不能證明為系爭車輛之磅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上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及影片為證明。固定磅 秤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所秤之磅 重應具可信性。過磅時僅需車輛進入磅台,沒有規定需要有 人引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照片及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 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原告復對其在上開違規時地有過磅之 事實不爭執(卷一第256頁),堪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違規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 重量」經被告開立原處分裁決書等節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經查:  1.上開違規地點之地秤經檢定合格,最大秤量80公噸,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可憑(卷一第209頁),所 秤得之重量應具有可信性。證人即里港地磅站人員乙○○證稱 :過磅時會有告示牌引道車子進地磅站,人員是在辦公室內 操作,通常在磅台上應該要停一下,有停車沒有停車差別在 會有震動,多少有落差,但如果太重依上磅台噸數就會上升 ,行駛時會有起伏但不影響重量判斷;磅台只能容納一台車 經過,除非距離很近快要撞上,不然不會因為前車尚未完全 駛離時候車上磅台影響正確性;戶外顯示器會在車輛經過磅 台中間時顯示重量,但如果車輛還在中間下一台車就進入磅 台,資料就不會送出去超重;超重時請司機停下來,但之前 請系爭車輛停車都沒有停,所以就不會特別請他停車,又因 為系爭車輛每天經過所以記得車牌等語(卷一第396至399頁 、第403頁);證人即時任里港地磅站人員甲○○證述:過磅時 司機會自己上磅台,超重才會告知司機,但有些司機會停車 有些不會;車子駛到磅台中間時人員會按確認顯示重量,如 果沒有停車但車速慢,如同採證影片的車速也會按確認,因 為大致上已可以反應重量等語(卷一第401至403頁)。證人乙 ○○、甲○○分別為現任、時任里港地磅站人員,對於地磅站過 磅操作過程所述大致相符,相互為佐,渠等所述堪認為真實 。足徵車輛經過磅台時縱未停車,倘係慢速經過且與前後車 輛非緊密相連仍有相當距離,則不會影響過磅重量之正確性 。  2.系爭車輛總聯結重為43公噸(卷一第183頁),是應43公噸為 計算依據,扣除系爭車輛總重43公噸後,即屬超重,應依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計算違規罰鍰。觀諸被告提出經原告 已全部審閱之採證照片及影片(卷一第404頁),並提示予原 告上開採證影片截圖(卷二第100頁)茲就各違規行為分述如 下:  (1)編號1至4部分:編號1至4固僅有採證照片而無影片,採證 照片雖可見系爭車輛過磅,但戶外顯示器照片顯示重量均 與室內儀器照片顯示重量不同(編號1戶外80320、室內8064 0;編號2戶外79240、室內67060;編號3戶外80020、室內7 6580;編號4戶外80520、室內76760),且各張採證照片均 無顯示時間,要難以勾稽比對確認為系爭車輛過磅時所顯 示之重量,是難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有超重之違規行為 。  (2)編號5部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4日10:5 6:43駛入磅台至10:56:56車頭駛出磅台但車尾還在磅台 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車輛,戶外顯示器在10:56:56顯示 重量為77940(卷二第5至7頁)即77.94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7.94-43=34.94未滿1公噸 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5公噸),罰鍰為185,000元(10000元 +35*5000元=185000)。 (3)編號6部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4日12:4 5:27駛入磅台至12:45:41車頭駛出磅台但車尾還在磅台 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車輛,戶外顯示器在12:45:41顯示 重量為79680(卷二第9至10頁)即79.68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9.68-43=36.68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7公噸),罰鍰為195,000元(10000 元+37*5000元=195000)。  (4)編號7部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4日14:5 9:21駛入磅台至14:59:37駛出磅台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 車輛,戶外顯示器在14:59:36顯示重量為78480(卷二第1 1至12頁)即78.48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 之違規事實(78.48-43=35.48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 為36公噸),罰鍰為190,000元(10000元+36*5000元=190000 )。  (5)編號8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磅 台上,惟在112年3月16日12:19:36系爭車輛完全駛入磅 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此後至同日12:19:42 系爭車輛駛離磅台期間無其他車輛同在磅台上,而室內顯 示器於同日12:19:40顯示重量77020(卷二第13至16頁)即 77.02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 (77.02-43=34.02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5公噸    ),罰鍰為185,000元(10000元+35*5000元=185000)。  (6)編號9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磅 台上,惟在112年3月17日12:39:01系爭車輛駛入磅台時    ,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此後至同日12:39:07系爭 車輛前車身駛離磅台時,後方車輛尚未駛入磅台,而室內 顯示器於同日12:39:07顯示重量74000(卷二第17至18頁) 即74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 74-43=31公噸),罰鍰為165,000元(10000元+31*5000元=16 5000)。 (7)編號10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1日09:13:49系爭車輛一半車身 駛入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此後至同日09:1 3:57系爭車輛車尾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車頭甫駛入磅 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09:13:55顯示重量79860(卷二 第19至21頁)即79.86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 超重之違規事實(79.86-43=36.86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 重計為37公噸),罰鍰為195,000元(10000元+37*5000元=19 5000)。  (8)編號11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3日11:01:10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車尾即將離開磅台,同日11:01:11前 方車輛駛離磅台,此後至同日11:01:13系爭車輛車頭即 將駛離磅台之際至影片結束,未見後方有車輛停等過磅, 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09:13:55顯示重量79560(卷二第23 至26頁)即76.56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 之違規事實(79.56-43=36.56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 為37公噸),罰鍰為195,000元(10000+37*5000=195000)。  (9)編號12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4日09:43:05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09:43:09系爭 車輛車頭即將駛離磅台時,後方車輛車頭甫駛入磅台,此 後至同日09:43:13系爭車輛完全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 輛才完全駛入磅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09:43:09顯示 重量74500(卷二第27至30頁)即74.5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4.5-43=31.5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2公噸),罰鍰為170,000元(10000元+32 *5000元=170000)。  (10)編號13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7日14:03:03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14:03:09系爭 車輛車尾即將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車頭尚未駛入磅台 仍在後方停等過磅,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4:03:07顯示 重量79560(卷二第31至33頁)即79.56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9.56-43=36.56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7公噸),被告裁處罰鍰190,000 元自屬有憑(超重37公噸罰鍰原應為195,000元即10000元+ 37*5000元=195000,被告於此範圍內裁處)。  (11)標號14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7日16:01:23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16:01:27系爭 車輛車尾即將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車頭尚未駛入磅台 仍在後方停等過磅,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6:01:26顯示 重量73980(卷二第35至37頁)即73.98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3.98-43=30.98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1公噸),罰鍰為165,000元(1000 0元+31*5000元=165000)。  (12)編號15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30日11:00:29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11:00:37系爭 車輛完全駛離磅台之際,後方無其他車輛,而室內顯示器 於同日11:00:34顯示重量78920(卷二第39至41頁)即78. 92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 8.92-43=35.92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6公噸), 罰鍰為190,000元(10000元+36*5000元=190000)。  (13)編號16部分:系爭車輛甫駛入磅台時前方尚有其他車輛, 嗣系爭車輛在112年4月1日15:36:13完全駛入磅台時, 前方車輛尚有一半車身位於磅台,於同日15:36:17前方 車輛即將駛離磅台之際,系爭車輛後方來車駛至磅台入口 ,爾後在同日15:38:19系爭車輛車頭剛駛出磅台其車身 仍大部分位於磅台時,後方車輛已有超過3分之1車身駛上 磅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5:36:18顯示重量81180    (卷二第43至45頁)。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完全行 駛在磅台期間,與其前後方車輛曾分別同時位於磅台上, 又室內顯示器顯示81180期間為前方車輛即將駛離之際又 在後方車輛駛入磅台期間。且證人乙○○證述:磅台前中後 都有感應(卷一第397頁),故尚難確認室內顯示器該期間 顯示重量81180全為系爭車輛重量,不能完全排除前、後 車輛影響,則系爭車輛重量是否已達81180而有超重之違 規行為,要非無疑。  ㈢縱上所述,原處分經辦理歸責於原告,編號5至15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3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編號5至15所示之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至編號1至4、16則難認有違規事實, 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有無理由比例,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由原告負擔206元,被告負擔9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裝載 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 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 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 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 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

2024-11-11

KSTA-112-交-984-202411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73號 原 告 錢柏舟 住○○市○里區○○路0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ZVXA305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公 里(新營北向地磅站)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新竹物流雜 貨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予 以攔停並當場舉發,填製掌電字第ZVXA3059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簽名收 受完成送達。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2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VXA3059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因北上新營地磅站前有排隊過磅而發生嚴重回堵的狀況 ,且現場並無警車指揮過磅,基於安全考量避免被後車追撞 才未進磅;系爭車輛並無超載,事後在員林過磅亦證明並無 超載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原意,係為避免汽車 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以及損壞公路,並 為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 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 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 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今新營北向地磅站上游設有 「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 檢↗」、「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及「減速進站」指示牌, 且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站過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明知行 經地磅處所且載有貨物,即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入站 過磅,卻無正當理由,不願依序排隊進站過磅逕自駛離,自 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要件,理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 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 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遏 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故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 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危 害大眾行車安全。蓋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 ,不僅可能使該車輛控制失靈,危害自身及四周行進中之其 他汽車,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 橋樑等)。是以,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 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則僅須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即已該當處罰要 件,並不以汽車已確實超重,或汽車之裝載確實存在行車安 全之具體危害為必要。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6日0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新竹物流之貨物,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公里(新營北向地磅站)前,上游分別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及「減速進站」指示牌,而當時新營北向地磅站運作正常,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進站過磅,惟原告未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過磅即逕為直行離去,嗣經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予以攔停,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9295號函及所附採證光碟、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被告112年7月3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738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新營北向地磅站前之Google街景圖及該地磅站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36、43至46、57至66、68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因北上新營地磅站前有排隊過磅而發生嚴重回堵 的狀況,且現場並無警車指揮過磅,基於安全考量避免被後 車追撞才未進磅等語。惟查,新營北上地磅站前雖有車輛排 隊過磅之情形,但並未發生嚴重回堵之情況,此觀新營北上 地磅站於系爭車輛通過前後之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甚明(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營北向 地磅站前,路旁有上開裝設號誌指示應進站過磅之指示牌(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當時新營北向地磅站亦運作正常, 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進站過磅(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現場縱無警車指揮過磅,原告仍應依號誌 指示進站過磅,詎其未依號誌指示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過磅 即逕為離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並無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後至員林過磅並無超載之情事等語。 惟依前開說明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 罰重點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不以該 項危險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 然有載運物品,行經新營北向地磅站時,本應依號誌指示進 站過磅,但原告卻未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逕為直行離去, 自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載重貨車停 車稽查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 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8

TCTA-112-交-67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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