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執行命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彥伈即陳梅月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事件 受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 第233809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 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2025-03-21

TCDV-114-消債全-83-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培玲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7,0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 ,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 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釋明目前是否仍有從事「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 之營業活動,如有,請補提自民國114年1月起迄114年3月 止之營業淨利所得或佣金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補提名下所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 ;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註明。 (三)請債務人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717 號執行命令影本。

2025-03-21

TNDV-114-消債更-160-2025032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 對 人 王如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341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3日以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313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13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12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 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所示,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相對人是否有投保保險,無法僅依 其財產所得資料得知,執行機關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以 保障透過司法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異議人已指明向 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非未陳明調查方法或 浮濫聲請,況相對人之國稅資料顯示無任何財產所得,除調 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外,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應認有 其必要,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本件執行程序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 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 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 ,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 19條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 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 取得,且執行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 法院認有必要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範意旨,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 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 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 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投 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 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 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 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 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 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 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8月15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善字 第1219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向壽險 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資料,再就相對人基於保險 契約可請求之保險給付、準備金或給付條件未成就所生之金 錢債權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0月1 日、113年11月2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證據資料,嗣以異議人迄未補正而認其未盡查報債 務人財產之協力義務,而執行法院無職權調查之必要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3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誤,堪認屬實。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無法以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 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對人相關投保資 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者,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強制 執行之初,已然提出債權憑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佐證 其無從就相對人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並指明向 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是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 處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議 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 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原裁定逕以異 議人迄未補正相對人有與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釋明資料而 未盡查報義務,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4-執事聲-1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嘉佑 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緩 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非難重複,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如本案多為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本案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 併定應執行刑,必須接續執行,顯然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 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有必要重新裁定,酌定更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本案 多為竊盜罪,卻遭重判23年6月,請重新定刑,以符比例原 則。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又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 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14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A案);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54號駁回 抗告而確定後(下稱B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5年執更字第1678號、107年執更字第2426號指揮執行,有 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受刑人前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其所犯之A、B案各罪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檢察官以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460字第1129 089479號函駁回請求(見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460號執行卷宗 ),受刑人不服前開執行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 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18號裁定將再抗 告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㈢受刑人請求就A案附表編號1至11與B案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罪;及就A案附表編號12至14與B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即以B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重新更定其應執 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A、B二案附表所示各罪,以及A、B 二案裁定所分別諭知之上揭應執行刑,均已告確定,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 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 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 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受刑人主張應以B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 確定日期作為基準,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難認有據。且受刑 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或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受刑人 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法之所許。  ㈣再者,本院前案裁定已說明: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 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 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 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 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 ,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 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受刑人任憑己意,主張A案、B案有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難認有據;況A案、B案於定應執行時,已調降刑度 ,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 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情,認檢察官函覆受刑人所請礙難照准,此部分之 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故駁回抗告,此業經最高法院駁 回受刑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抗-94-2025032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禾榮即王瑞斌即王進財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143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 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96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143 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 13年7月8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慧143119字第1134133403號 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5-03-21

TCDV-114-消債全-8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顗雯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4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顗雯(以下稱異 議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月2日雄檢信嵩113 執9442字第1139110213號函表示「台端前已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通緝期間又犯本案,罪數 達三十九罪,漠視司法判決執行,國家邊境管理公權,數罪 併罰達四罪以上,非執行原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 法秩序,且台端身體狀況無法執行社會勞動,故本件不准聲 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執行檢察官未予考 量異議人冒名出境並非逃避司法執行,乃係為賺取生活家庭 開銷所需,而出境從事餐飲工作。次異議人身體狀況不佳, 經診斷罹患肺線癌需定期至台大醫院追蹤治療,並有經心電 圖檢查隨時有心臟暫停之可能發生,每日需配戴氧氣罩入睡 ,生活時有難以自理之狀況。再本件異議人於本案一審並無 獲得得易科罰金之寬免,然經上訴二審法院後,經二審法院 審查後認定其不法犯行雖值得非難,然其出境僅為1日或數 日不等、期間甚短,顯見無逃亡之動機,不法內涵相較潛逃 出境未歸難認嚴重,顯見二審法院針對得否易科罰金之情狀 已做充分之審查、考量,始給予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寬免, 執行檢察官仍執前詞,認定非執行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 未免與二審法院給予之寬免美意相違背,爰聲明異議,懇請 本院體念上情,考量異議人毫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之 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 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 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 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 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 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 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 ,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予以綜合 評價),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 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本 件受刑人王顗雯係就其所犯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5號違 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 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1 月2日以雄檢信嵩113執9442字第1139110213號函否准其請求 ,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 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 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505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及以言詞或書面就宜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9442號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於上開執行期日 前,繳交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本人健康狀況不佳,罹患 重大疾病,且有心悸等狀況,睡眠呼吸中止需要配戴氧氣機 ,生活難以自理,請准予易科罰金」等意見。嗣執行檢檢察 官即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批示審查意見 「受刑人前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6月,通緝期間又犯本案,罪數達三十九罪,漠視司法判 決執行、國家邊境管理公權力,數罪併罰達四罪以上,非執 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身體狀況 無法執行社勞。」,並即以雄檢信嵩113執9442字第1139110 213號函通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函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㈡執行檢察官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之審查 意見係「受刑人前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8年6月,通緝期間又犯本案,罪數達三十九罪,漠視司 法判決執行、國家邊境管理公權力,數罪併罰達四罪以上, 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身體 狀況無法執行社勞。」,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易科罰金 之原因,除考量異議人之前科紀錄及通緝相關紀錄外,亦審 核異議人之犯罪不法內涵外,另依據法務部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要件「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立法之考量 係受刑人若故意犯4罪(以上),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 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 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即與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顯見執行檢察官在審酌受刑人得否 易科罰金時,亦有審酌本件異議人所執行之案件屬數罪併罰 達4罪以上(共39罪),受刑人有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況 且在本案異議人之數罪併罰達39罪,客觀上顯見在本件異議 人之違法情況甚為嚴重,執行檢察官仍屬就具體個案,充分 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等事項,綜合評價 、權衡結果之具體事由,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關於 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係依據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可見,聲明異議人確實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勝任勞 動或服務,認已從個案予以考量聲明異議人無法承擔勞動或 服務,而僅能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之功能,無論從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 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自難謂有何指揮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前詞認為關於是否易科罰金已於原確定判 決詳加考量過後,給予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寬免,執行 檢察官卻否准該得易科罰金之美意有失妥適,然該原確定判 決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寬免屬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已 達矯治效果之認定無關,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之 必然應考量因素,且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 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 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 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蓋因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 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異議 人本案所犯違反護照條例等39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 ,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業如 前述,核與上揭作業要點之規定相符,則執行檢察官據此斟 酌聲明異議人之具體犯罪情狀,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 ,已難認違法或不當,執行檢察官認本案有倘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聲明 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無違誤。是檢察官所為 指揮執行命令,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聲明異議 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㈣至異議人另以上開身體狀況不佳,經診斷罹患肺線癌需定期 至台大醫院追蹤治療,生活時有難以自理之身體健康狀況因 素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 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 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異議人 易科罰金時,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異議人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依據。是異議人縱有上述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因素存在 ,難認係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 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至受刑人(異議人)若確有 因身體疾病等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 為適當處遇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 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檢察官所為否准異議人 王顗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0

KSHM-114-聲-7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尚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3點第2款已明文規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 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 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 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 甚詳。因未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就准駁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尚修(下稱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應審酌之相關事由先行詢問受刑人,並予以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已未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且檢察官 因未詢問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並擇其適當之勞動服務內容,即 遽以「受刑人自陳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同正常人行動工 作」為由,逕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係忽略前述社會 勞動服務內容,亦難認無裁量之怠惰。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有 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 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後 ,送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案件執行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 自己罹患類風濕關節炎多年,無法承受劇痛,身軀尤其關節 處已扭曲變形,無法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因經濟收入不穩 定,宜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嗣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個案總體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後,認 受刑人第二犯酒駕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旋於113年6月11日再犯酒駕第三犯,顯前案未收矯正之效, 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認如准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 秩序,故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另受刑人自陳有類風濕關節炎 ,無法同正常人工作,身體狀況亦不宜服社會勞動,並以此 發函通知受刑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崇113執914 8字第1139100895號函、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 表、114年1月2日雄檢信崇113執9148字第1139110334號函、 受刑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復經本院依職權檢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函請執行檢察官 就本件聲明異議表示意見,回覆略以:本署確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受刑人所稱檢察官未詢問其身體狀況並 擇其適當之勞動服務內容部分,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係指社會勞動服務內容可包括上述內容 ,非謂地檢署應提供上述所有類型之社會勞動服務供社會勞 動人任意挑選。況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勞動服務,作為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 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 會勞動人對於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構並無選擇或指定之權 ,並非檢察機關應依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心情、執行意願, 猶如提供VIP式之服務,特別安排適合其執行之社會勞動機 構。而社會勞動機構之擇定,係由本署依轄內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聲請後選任,本署現有社會勞動機構確多為清潔整理之勞務 工作,受刑人已自陳「其罹患多年之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 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則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之規定,有身心 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 或服務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 困難」之事由,本署自得予以駁回其社會勞動之聲請,以免 造成社會勞動機構、觀護人管理之困難,此為檢察官之合法 裁量權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亦有高 雄地檢署114年3月13日雄檢冠崇113執9148字第1149020479 號函在卷可佐。  ㈢由上,足見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個人特 殊事由及所陳述之意見等節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受 刑人指摘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屬無據。    ㈣又受刑人前於109年、112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2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足見受刑人於初犯時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2犯則經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均免予入監執行,竟仍不知警惕,而 復於113年6月11日再犯本案,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已 係其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受刑人實 未因先前未入監執行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 重性,其漠視政府禁令,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堪認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等情形,倘若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事。則檢察官斟酌上情,佐以受刑人自陳罹患 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之情形,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乃係本於法律所賦予 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認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本院即應 予以尊重,尚難遽謂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個 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 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20

KSDM-114-聲-134-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蕭中岳 蕭盈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中岳與被告蕭盈珏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及其上同段100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同段95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3年11月26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蕭盈珏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蕭中岳之債權人,執有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4410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4511號民事裁定),被告蕭中岳欠款餘額新臺幣(下同) 780,92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執行費8,176元、程序費用1,000元。被告間就 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以113年10月22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 113年1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償行為,且查無 被告蕭中岳其他財產或所得,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 前段規定訴請回復原狀。否認被告所辯有交付10萬元對價, 縱有交付10萬元對價,也顯不相當,且被告均知悉害及原告 債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有償 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 於113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3 年1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蕭盈珏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蕭中岳則以:貸款金額都不一樣,知道有利息,但利息 不至於到30幾萬元,而且車輛已經被拖走,目前又查扣我們 的房子,不合理,蕭盈珏給我現金10萬元對價,都拿去繳納 欠原告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盈珏則以: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是我們一起買,房子 貸款都是我繳納,所以車輛遭原告拖走、房子被扣押又撤銷 拍賣後,認為相關債權已經結束,所以才去移轉登記,有拿 存在家中的現金10萬元給蕭中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蕭中岳之債權人,被告蕭中岳欠款餘額 780,927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執行費8,176元、程序費用1,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109號債權憑證影本,上 載明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11號民事裁定, 及其本票影本,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75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二 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並經當庭提示,兩造均無意見, 堪先認定此節屬實。 (三)原告主張查無被告蕭中岳其他財產或所得之事實,則業據 提出被告蕭中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上載明「查無資料」,及於113年11月19日查詢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載明當時被告蕭中岳名下僅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巷1 號房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互核原告所提出之建物、 土地登記謄本,上二房屋即依序為同段1001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2分之1、同段95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準 此,足認確查無被告蕭中岳其他財產或所得無訛,況且被 告當庭均已自認被告蕭中岳沒有其他財產,則被告蕭中岳 將上列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他人,致無任何財產可供債權人 強制執行,自屬有害及債權者。另一方面,併參照本院依 原告聲請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相關資料,足見被告間以113年10月22日贈與為登記原因 於113年1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僅為如 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2分之1本為被 告蕭盈珏所有,核與被告蕭盈珏所辯「如附表1所示不動 產是我們一起買」之說法相符。至原告以如附表1所示不 動產均係被告間以113年10月22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3年 1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誤會。 (四)被告間既以113年10月22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 即堪認係無償行為。至被告辯稱有交付現金10萬元為對價 云云,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準此, 被告間以113年10月22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 於113年1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 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充分符合首揭規定,是 原告訴請法院撤銷上開無償行為及回復原狀,核無不合, 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上開無償行為及命受益人即被告蕭盈珏塗銷其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逾此部分 標的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主張部分, 自毋庸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1: 撤銷標的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10000分之12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20

2025-03-20

TCDV-113-訴-3668-202503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純霞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純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受理,於112年9月19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677元,於113年8月26 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自營「方純霞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士,自陳平均每月 執行業務所得9,000元,若當月未接到案件,配偶郭容貞會 資助9,000元支應生活開銷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4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社團法 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內政部地政司、Google網頁資料(清 卷第21-2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3頁)、診斷證明書(清 卷第119、121頁)、手寫110年6月起迄今從事代書業務每月 每項業務收取費用清單(清卷第163-167頁)、配偶出具資助 證明書(清卷第173頁)等在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16,000元(計算式:9,000×24=216,000 )。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8,635元(無房屋 租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6,009元、17,303 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序為 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 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07,240元 (8,635×24=207,24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16,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7,240元,尚有餘額8,760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67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9 9頁),高於該餘額8,760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2年9月5 日領有新光人壽保單理賠金189,600元,並給付給配偶,原 因是因110年9月間罹癌無法工作,期間花費金額由配偶代墊 ,核屬借貸關係,而夫妻之間無優先受償之原因,債務人卻 於聲請調解期間將取得之保單理賠金優先分配給配偶,屬就 清算財團為不利之處分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6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11-112頁)。  2.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 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3.又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 義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 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 ,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 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 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  4.查,債務人所為將保單理賠金用以償還配偶債務,非在清算 程序中所為,依前揭說明,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 要件。且既向配偶借款以支應罹癌期間花費,其以保單理賠 金用以償還,是基於本人之義務,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 之「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要件不符,不構成該條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5.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39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113年12月24日之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1頁、本案卷第181頁),可知債務人 原僅有新光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人 壽保險契約。無變更要保人情事,雖有保單號碼後三碼680 號之保單質借,借款本金162,945元、借款利息15,087元, 但該保單屬防癌保險,為保留供債務人日後治療與復健所需 ,而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此有新光人壽回函(清卷第1 57-1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4號裁定 (本案卷第211-213頁)在卷為憑,應非屬清算財團財產,且 未有證據證明保單質借在清算程序中所為,縱使在清算程序 中所為,尚難認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 由。  6.此外,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0-202503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柳念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三號執行案 件否准受刑人柳念祖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則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 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 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 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 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 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 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 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 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 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 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 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 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 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 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時,於「個案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審查,然依前 揭裁定意旨,程序上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有無個人特殊事 由」之機會,方為適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柳念祖(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案件執行;嗣因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 官認受刑人「酒測值甚高,惟考量其5年內僅1犯,10年內未 達4犯,且其與他人發生碰撞後送醫,應有所警惕,本件擬 不准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以啟自新」,並呈請主 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隨後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到場;復經受刑人聲請移轉管轄,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遂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函囑 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並於 函文中註記「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等節,業經 本院調取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由上可知,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核發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然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及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又前開執行傳票固記載「受 刑人若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 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等語,惟執行檢察官係於事後方於 執行傳票上為此制式化記載,實難認足以補正前開程序上之 瑕疵。況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本件受刑人 「不准易科罰金、准易服社會勞動」,然經囑託屏東地檢署 代為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卻認受刑人應「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二者之認定顯有牴觸,此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 1份在卷可查,可見本件實有給予受刑人就准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一事陳述意見之必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具有程序上之瑕疵而有所不當,應由 本院將本件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 適法之處分。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有無理由,應待檢察官 告知請其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本其裁量 重為決定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0

TTDM-114-聲-30-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