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闕壯長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
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和豐街口處,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
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9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13年10月26日9時5
9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和豐街口,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0,509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HONDA博達新店廠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8313號
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八斗子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請勾選)」欄之記載:「第
一當事人(即被告)駕駛BWH-5355由調和街往觀海街方向直
行,途中不慎撞擊同向靜止(發動狀態)前方第二當事人(
即原告)駕駛之自小客BTU-0170號(即系爭車輛),造成自
小客BTU-0170號右後方受損,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由第
一當事人賠償第二當事人之車損」等語,兩造並均於該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依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堪
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HONDA博達新店廠估價維修工
單之總金額為10,509元(工資合計5,148元、零件合計5,361
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8月,至113年10月26日
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3月計,其車輛及
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5,361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3,071元(第1年
折舊值5,36元1×0.369=1,97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61元
-1,978元=3,383元,第2年折舊值3,383元×0.369×(3/12)=31
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383元-312元=3,07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金額5,148元,
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8,2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82元(計算
式:1,000元×8,219元/10,509元=78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3-基小-234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