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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明 盧泳妘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203號),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認有 管轄錯誤情形而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計畫向綽號「紅豆」之人取得茂鋐 研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鋐公司)之經營權,然因資金不 足,尋得丙○○(綽號小裘)共同出資,由丙○○出資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入股茂鋐公司,丙○○於110年8月27日15時30分 許,與甲○○、不知情之乙○○及丁○○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之綠 園道旁見面,由丙○○書立「意向書」,載明丙○○有意願承買 茂鋐公司及該公司支票,價格為80萬元,訂金為5萬元,10 日內補齊20萬元,於辦理公司登記更換負責人後,再以金額 50萬元支票支付尾款等內容,並由乙○○向丙○○收得訂金5萬 元,數日後丙○○再付給甲○○25萬元,甲○○則將茂鋐公司為發 票人之票號CUA0000000號(下稱A支票)、CUA0000000號( 下稱B支票)等2張空白支票交給丙○○。 二、嗣因丙○○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董事長 助理,為支付工程款,將A支票金額欄填上58萬元後交給王 勝義,王勝義再將A支票交給林華琳換取現金。而後丙○○並 未支付50萬元尾款,甲○○向丙○○稱可協助調錢付尾款,要向 丙○○取回上開2張支票,丙○○稱A支票已開出去,僅將B支票 交給甲○○,甲○○為將A支票追回,而與丁○○共同基於未指定 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聯絡,明知A支票係由甲○○ 交付丙○○後,輾轉由林華琳持有,並未遺失等情,甲○○竟指 示不知情之茂鋐公司登記負責人廖寶如向A支票之付款行即 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報支票遺失,該行告知廖寶如要報 案才能受理,甲○○復指示廖寶如於110年11月9日16時29分許 ,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報 案稱A支票遺失,由警方立案調查持有A支票者涉犯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並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下稱報案證明單)交廖 寶如收執,廖寶如再將報案證明單交給丁○○保管,廖寶如復 於丁○○陪同下於110年11月10日至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後,遞交該行行 員,謊報A支票遺失之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犯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理 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甲○○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9、134至13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37頁),核與證人廖寶如(偵卷第137至139頁)、丙○○( 警卷29至31、33至34頁)、林華琳(警卷43至45、47至48頁 ;偵卷第81至83頁)及王勝義(警卷第49至50頁)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支票號碼CU 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茂鋐公司支票簿翻拍照片、茂鋐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7 月20日函附上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5至42、57、59至63 、71、75至81、133至135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明知共同被告甲○○有將上 開之空白支票(A、B支票)交付丙○○,並與共同被告甲○○指 示廖寶如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報案稱A 支票遺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會計 ,當初支票(A支票)是真的遺失,支票(A支票)是丙○○拿 去兌現,卻騙我們支票遺失等語。惟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甲○○於110年8月27日與其簽立茂 鋐公司(含茂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即本案A、B支票)之買 賣意向書,且乙○○及丁○○均在場,甲○○並於幾天後交付A、B 支票給我等語」(警卷第29至31、33至34頁)並有110年8月 27日意向書可考,由此可知,被告甲○○與被告丁○○對丙○○有 意購買茂鋐公司並取得本案空白支票(A、B支票)知之甚詳 。  ⒉證人黃勝義於警詢時證稱:「A支票係由丙○○轉讓給我,我再 轉讓給林華琳等語。」(警卷第49至50頁);證人林華琳於 警詢、偵訊時證稱:「其自黃勝義處取得A支票後,前往聯 邦銀行北屯分行提示,但因經被掛失止付而被退票,其始將 A支票返還予黃勝義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更有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佐(警卷第57頁),進而A支票 係經丙○○轉讓予黃勝義,再由黃勝義轉讓給林華琳,經林華 琳前往銀行提示,但因被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復經林華琳 返還予黃勝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廖寶如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該支票(A支票)沒有遺 失,甲○○說他不想讓當時持票人把錢兌領走,所以叫我去報 案」、「我報案完就把報案證明單交給丁○○」(警卷第11頁 );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指稱:「我們一開始不知道如何 處理,後來才知道不能報遺失等語」(警卷第7頁)、復於 偵查中指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叫廖寶如在110年11 月8日報案說58萬的支票,票號CUA0000000遺失?)是,但 法院不接受,因為當時廖寶如是負責人,所以我後來又撤回 來。(檢察官問:你明知道票沒有遺失,為何要叫廖寶如去 報案?)我是去辦止付,因為票被小裘拿走。是銀行說要先 報案,才可以止付,所以我才請廖寶如去報案,我不甘願, 因為公司才剛經營,怎麼可以跳票等語。」(偵卷第113頁 ),再輔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7月20日函附上 林派出所陳報單(本院卷第91至93頁)所示,足認被告2人 於指示廖寶如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報 案時,均明知A支票並非「遺失」而係因不願該支票之持票 人前往銀行將款項兌領,始共同指示廖寶如報案。  ⒋且被告丁○○擔任茂鋐公司之會計,對於公司之帳務甚至基本 財務處理之方式皆應瞭若指掌,且於丙○○簽訂意向書時其亦 在場,卻為避免支票款項被兌領與共同被告甲○○指示廖寶如 向警報案謊稱A支票遺失,以便供銀行為止付之動作,是被 告丁○○前開辯稱以為A支票是真的遺失,無可採信,被告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甲○○、丁○○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廖寶如以茂鋐公司登 記負責人身分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均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並無 證據顯示有人因而受刑事訴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減輕其刑。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甲○○前有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 竊盜、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被告丁○○前 有因過失傷害案件被法院判決罪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2人明知並未遺失 支票,竟虛捏事實向警方報案,不僅虛耗偵查資源,並有妨 害我國司法權行使之虞;⑶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 告丁○○否認犯行,其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情節;⑷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板模工作、 日薪1,700元、有一個國一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07

NTDM-113-易-325-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蕭幼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87、27688號、112年度偵字第 9966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中葳、蕭幼欣之宣告刑及諭知蕭幼欣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中葳、蕭幼欣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蕭幼欣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 陳中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蕭幼欣犯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被告陳中葳、 蕭幼欣及辯護人均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及沒收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中葳於原審中係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未能和解,且   須扶養罹病祖母,案發後曾遭共犯涂瑋鑫、何瑞喆等人毆打 威脅,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蕭幼欣於原審中雖未認罪,但上訴後已自白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後已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前述規定減刑,以致量刑 過重,且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想像競合犯及其他法定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 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 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中葳、蕭幼欣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2人上訴後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2人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2人較為有利,自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作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陳中葳所犯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 被告蕭幼欣所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蕭幼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 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均已自白(本院卷第1 20頁),蕭幼欣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陳中葳則 因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前述減輕其刑規定,得 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犯後態度均已有改善。    ⒉被告2人上訴後,已分別與被害人甲○○以25萬元、10萬元成立 調解,蕭幼欣當場賠付完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須宣告沒收追徵;陳中葳(依原 判決認定未獲有犯罪所得)則與被害人約定於刑事案件執行 完畢後半年内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 11至114頁),非無填補損害之賠償誠意。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第二審自白及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已 有轉變,就蕭幼欣部分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復未審酌蕭幼欣賠償被害人10萬元,已逾犯 罪所得,無庸沒收追徵。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宣告刑及沒 收追徵蕭幼欣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容有未洽,被告2人執 此上訴,均為有理由。原量刑基礎及蕭幼欣之犯罪所得既有 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 徵蕭幼欣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無庸再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中葳、蕭幼欣不循正途 賺取金錢,蕭幼欣居間仲介同案被告宋子杰提供人頭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陳中葳收購上述人頭帳戶並負責變更帳戶之 OTP門號,而幫助或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妨害金融交易秩序,更助長犯罪歪風,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於第二審均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均有改善,陳中葳所為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陳中葳自述其 學歷高中畢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曾從事通訊行及 物流業,需照護罹有糖尿病等疾症之祖母,家庭經濟勉持, 案發後曾遭共犯涂瑋鑫、何瑞喆等人毆打威脅,並提出報案 證明、其祖母之診斷證明、姑母之陳情信為證(本院卷第27 至31、39頁);蕭幼欣自述學歷高中畢業,任職於通訊行, 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 第17頁),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蕭幼欣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蕭幼欣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㈠被告蕭幼欣從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並同意法院對其宣告緩刑,堪認 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等 代價後,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對於蕭幼欣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 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 執行原宣告刑。  ㈡至於被告陳中葳因仍在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併予敘明。  六、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354號):  ㈠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 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 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 分,無庸贅為審查。倘僅被告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 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 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 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 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 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 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 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 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 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 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 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2935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主張另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查,本件僅被告 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及沒收事項具有審查權責,而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 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前述移送併辦 部分,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僅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陳中葳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蕭幼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僅宣告刑暨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 蕭幼欣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539-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如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107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1 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11時許至 12時許,偕同其父至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 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員警王鴻幃、張惠閒自首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⑵被告與全部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有履 行賠償,被告並無前科,被告因賠償而經濟拮据,希望能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自首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或機關(下合稱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 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 判為要件。此自首之規定,係自刑法第57條刑罰酌量事項獨 立所設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 犯人知所悔悟,當然必需著重於其自首時之犯罪尚未發覺, 而與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有所區別。鑑於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各個機關均得發動、進行犯罪偵查,倘有偵查機關已知悉 或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時,該犯罪行為人已處於 隨時受追訴之狀態,自無從再憑其主動申告犯罪事實,邀得 自首減刑之特別寬典,否則犯罪行為人當可於特定偵查機關 已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另向其他偵查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 實,技術性獲取減刑利益,顯非立法之本旨。是以自首規定 所稱尚未發覺犯罪之偵查機關,並非僅限於犯罪行為人實際 申告犯罪之對象機關,而係指全體偵查機關,此自偵查機關 為追訴犯罪,必須形成上下一體、脈絡相連之職務及協力執 行關係觀察,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員警王鴻幃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月任 職於新生南路派出所,我沒有印象被告及其父親於110年1月 4日晚上至新生南路派出所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歷歷。而原審亦已參酌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與本案不同 被害人之另案審理筆錄及判決,另案審理時業已查明110年1 月3日至110年1月5日新生南路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110報案紀錄,均未見有協助被告自首之事 (見原審卷第188頁),且證人即員警張惠閒業於另案審理 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的父親,也沒有印象有遇到要 自首的,而且如果有人來報案,起碼會做紀錄或報案證明單 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頁),足認被告並未於110年1月 4日下午11時許至12時許至新生南路派出所自首乙節明確。  ⒊次查被告以與本案相同手法詐騙之另案被害人陳聿愷已於110 年1月5日(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位誤載為109年1月5日)即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下稱潭子分駐 所)報案等情,有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5839號卷〈一〉第49至57頁),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8日始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自首狀( 見偵字第25839號卷〈二〉第365至367頁),可知偵查機關在 接獲另案被害人陳聿愷報案後,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 理懷疑被告涉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則 被告犯後雖於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坦承其犯罪行為 ,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供述僅 屬「自白」,並非「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⑴部分,礙難信實,核無可憑 。   ㈡酌量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已 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5、113至114、149 至150、207至208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 :本案已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也逐一履行中等 語(見原審卷第324頁),足悉被告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 號1至6之告訴人、被害人係於原審判決前已達成調解等情無 誤,就此,應屬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考量之一般情狀。是 以,被告持續履行其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條件,礙難認屬原審未及審酌之事由。 又本案被告行使詐術之對象為6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非 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月收入平均有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目前無扶養之家人或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 及其經濟狀況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⑵部分,洵不足憑。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案被害人曾能恩、蘇岳霆之還款 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因其等並非本案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就此,自非屬本案所考量之量刑情狀。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部分各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 前案紀錄,竟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本案多位告訴 人、被害人,足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被害人對 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 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 額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 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1月間至109年12月間、其所犯各罪之法 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 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均 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HM-113-上易-1232-202411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4147號)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812號、112年度偵 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甲○○可預見將自己等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少年或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其不知情之母親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得逞,各該被害人所匯入至台新帳戶、一銀帳戶或郵 局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多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台新帳戶、一銀帳戶 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都是由我保管,密碼都是一樣的,我 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這些金融卡放在一起,這是因為怕 證人即我母親丙○○忘記密碼,沒想到這些金融卡遺失了, 我跑熊貓外送要領錢時,發現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卡片不能 用,經詢問中國信託銀行,我才知道這些金融卡遺失,我 有去掛失止付並報警。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 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32頁) ,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⒈告訴人戊○○、庚○○、子○○、辛○○、丑○○、己○○、壬○○、癸○○、被害人丁○○(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本案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或轉帳資料、存摺封面與 內頁影本。    ⒊台新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㈢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此爭點,本院綜 合判斷如下: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 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 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 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 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 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 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 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 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 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 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 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 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 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 用。準此,除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丁○○因受詐騙所匯入 一銀帳戶之款項有經及時圈存以外(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3412號卷第25頁),附表其餘編號之被害人所匯 入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於匯入後之短時間內 ,即遭他人以持用金融卡之方式提領一空(台新帳戶部 分見偵字44147號卷第85至87頁,郵局帳戶見偵字44147 號卷第123頁),且在供作詐騙前,一銀帳戶之餘額僅12 元,郵局帳戶之餘額僅76元,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 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足認詐欺集 團從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在先,且可全權掌控、安心 使用,並不擔憂遭掛失或取回控制權後任意提領,才可 以在本案被害人先後受騙而陷於錯誤時,由該集團成員 跟本案被害人說要匯到台銀帳戶、一銀帳戶或郵局帳戶 ,且在本案被害人分別匯款到上開帳戶後,該集團成員 幾乎都能立即以持用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出。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稱:我是被告的母親, 平常與被告一起住,我只有一個帳戶即郵局帳戶,專門 用來領我的老人年金。郵局帳戶的金融卡本來是我自己 保管,因我有開腦手術,被告要幫我領錢,該金融卡跟 我的證件就交給被告保管,我開刀住院後就沒有自己使 用該金融卡領錢了。我記得該金融卡的密碼,密碼是我 的生日,是我自己設定的,我將密碼寫在該金融卡上, 被告直接拿去就可以領,被告沒問過我密碼。被告沒有 跟我說被告的金融卡密碼,被告也沒跟我說過被告的金 融卡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至132頁)。由此可見:① 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全權掌控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並可使用,證人丙○○對本案並不知情。②既然證人丙○ ○係以自身生日設定為密碼並直接寫在金融卡上,手術 後到法院作證,也能清楚背出密碼,記憶並無混亂,顯 然沒有必要再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故被告所謂寫在紙條 上之辯詞,應是對於為何詐欺集團撿到還可以知道密碼 並持以使用乙節,所預想之企圖合理化答辯。被告對此 雖又於本院審判中推稱證人丙○○記憶混亂、有幾次拿卡 片給證人丙○○時,證人丙○○記不起密碼等詞,然與證人 丙○○上開清楚證述之情形相左,而無可採。③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又辯稱,發現這3張金融卡遺失後,有要帶證 人丙○○一起去報案,但證人丙○○拒絕等詞,然而證人丙 ○○已證稱被告沒跟她說被告的金融卡也不見,有如前述 ,如何「一起去報案」?被告另辯稱有時會將台新帳戶 、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共3張金融卡交給證人丙○○去領 錢,惟證人丙○○已證稱自己開刀住院後就沒有自己使用 金融卡領錢,亦如前述,又從何發生「因為證人丙○○要 領郵局帳戶的錢,被告就將這3張金融卡一起交給證人 丙○○」之事?更可見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⒊台新帳戶已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通 知,於111年6月9日即時設定警示並終止自動化服務,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附卷可 稽(偵字44147號卷第129頁正反面),依卷內該派出所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3412號卷第81至87頁),該派 出所係於該日接獲告訴人子○○報案,受理時間是該日「 21時31分」許,是台新帳戶最早自該日「21時31分」起 ,已無法使用。被告自稱不知何時遺失,卻在詐欺集團 自該日晚上9點半起無法使用台新帳戶後,即於次日(11 1年6月10日),透過電話方式掛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50 40號函附卷可考(偵字3412號卷第27頁);於111年6月10 日下午進入中國信託銀行語音系統,稱被告所另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無法領錢、網銀無法轉帳,客服人員 答稱是因台新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即離線,被告登入時 間約僅15秒,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6549號函暨所附文字服務對談 紀錄附卷為憑(本院金訴字卷第35至37頁);於111年6月 10日下午向員警報案,稱遺失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之金 融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文、遺失案件報 案證明申請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字48812號卷第71頁正反面、第79頁 、偵字44147號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應是經告知台 新帳戶已遭警示而不能用,無妨掛失、報案這3張金融 卡,且掛失、報案可用於事後答辯,爭取自保機會,被 告才採取此等作為。    ⒋再者,經本院函查,被告事後尚有接獲第一銀行客服告 知,稱江翠派出所撿到被告之一銀帳戶金融卡,被告稱 要直接掛失,因為剛報案遺失,不用補發,此次對話錄 音檔案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72至75頁), 可見一銀帳戶金融卡應是在新北市江子翠附近為該轄區 員警撿到,交給第一銀行客服轉知被告。就此關鍵問題 在於,一銀帳戶金融卡為何會在被警示後,於新北市被 撿到?依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車 手常在發現卡片遭警示後,任意棄置卡片,因對於集團 而言,已無任何價值,故一銀帳戶金融卡應就是基於此 原因而被棄置。尤其,被害人丁○○遭詐騙而匯至一銀帳 戶內之款項10萬元,已經及時圈存,詐欺集團遂無法現 實取得此10萬元,對此詐欺集團在棄置一銀帳戶之金融 卡前,仍不罷休,指派不詳女性成員,佯充「甲○○」即 被告,電洽第一銀行客服,偽稱「我媽媽王雅麗(音譯) 她有轉一筆10萬給我,我一直查不到帳」,所留市話且 為02開頭(按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市話開頭為03),對於 客服詢問金融卡在哪開戶則答稱「我沒有在開那個什麼 金融卡」,只是一直問客服有無辦法確認此10萬元,有 此通對話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在卷可考(本院金 訴字卷第70至72頁;本院審判中並已確認此通對話錄音 內,與客服對話之聲音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28至129頁、第135頁),足見詐欺集團確 有取得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企圖透過所屬女性成 員詢問客服之方式,提取此10萬元,但因不熟悉被告個 人資料,在客服進行個人資料確認時,該女性成員只能 提供02開頭之市話,且以反於事實之沒有開金融卡等說 詞應答,並對於此10萬元明明是被害人丁○○受詐騙所匯 入,編稱是媽媽王雅麗所匯(非證人丙○○之姓名,更可 見該女性成員非被告)。金融卡上通常不會記載、刻印 辦卡人之中文姓名,撿到金融卡的人不致於得悉辦卡人 之中文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既可冒稱被告之正確中文姓 名而告知第一銀行客服,則詐欺集團成員所以可取得一 銀帳戶金融卡,應係經由被告提供。    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 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 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 ,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 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準此,依被告於本院自述之生活情況,被告無 何智識異常之情事,再參酌本院上開諸般說明,足認被 告具上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 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不得 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 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 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參酌上開見解及 此項規定係對「宣告刑」限制之立法理由,可認此項規定 應係屬「總則」性質,僅在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 能動搖上開判斷結果。   ㈡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丁○○遭詐騙而匯入一銀帳戶之10萬 元,因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 ,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因款項尚未提領,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 至9,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 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本案被害人受害,於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 帳戶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有查 獲並及時圈存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亦然,況此款項本得 透過相關法令發還給被害人丁○○)。從而,基於未經查 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要貸款須先支付保險費用等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9時58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 台新帳戶 2 庚○○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庚○○之友人「忠哥」,向告訴人庚○○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等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3時56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被害人丁○○之母親,向被害人丁○○佯稱:其表哥黃冠銘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等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未遭提領) 111年6月9日 10時41分許 5萬元 4 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子○○佯稱:可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售日立牌冷氣等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0時50分許 1萬5千元 台新帳戶 5 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5千元之價格販售SWITCH遊戲機等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0時52分許 5千元 6 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丑○○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要先支付公證費8,050元等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0時43分許 8,050元 7 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1萬7千元之價格販售電視機,但要先支付訂金等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1時15分許 1萬5千元 8 壬○○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1萬6千元之價格販售PS5遊戲機,但要先支付訂金等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5時18分許 5千元 111年6月9日 15時47分許 7千元 9 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癸○○佯稱:可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售日立牌冷氣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5時16分許 1萬5千元

2024-11-06

TYDM-112-金訴-509-20241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3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姓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3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二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提出報 案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4

TPEV-113-北補-2737-20241104-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蔡東霖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提出蔡東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補正載有票據資料(含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正確票 據金額)之警局報案證明,如為影本,影本須加蓋銀行戳' 章。 三、請具狀詳細說明本票遺失過程,內容應包含本票是否已交 付?及本票最後持有人為何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4

TCDV-113-司催-585-202411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續字第4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勝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勝章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並以之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以下簡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吳品宏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詳細詐騙日期、詐騙 手法、詐得金額及吳品宏等人所匯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勝章坦承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於 前述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且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即對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吳品宏等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日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宏、陳永賢、張汀岱、陳鳳嬌、曾 馨慧、林金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吳品宏部分 】吳品宏與暱稱「陳筱雪」、「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4至61、47至49、35 至45頁);【被害人陳永賢】陳永賢與暱稱「鼎盛官方客服 帳號」、「AA專業虛擬貨幣」(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75至77、67至73頁);【被害人張汀岱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7至97頁);【被害人陳鳳嬌部分】 陳鳳嬌與暱稱「林佳雯」、「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詐騙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9至177、137 、129至135頁);【被害人曾馨慧部分】曾馨慧與暱稱「波 段阿土伯」、「李恩悅」、「鼎盛內部操作群」、「鼎盛官 方客服帳號」(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3至215、221、183至19 1頁);【被害人林金蓮部分】林金蓮與暱稱「聯合爭議處 理部」(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併案警卷第47至60、43、31至32、39頁);被告之華南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營偵卷第12-37頁)在卷可查, 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二、然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因為家父 無業還要開刀,我在家裡照顧祖母,也沒有工作,才去網路 上貸款,加入「蔡秀蘭」、「何建宏」的LINE,我跟對方說 要貸款20萬元,對方說我可以用家管的名義去向代辦公司借 貸,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轉帳,說他們在賣衣服,拿我帳戶 的人是作成衣批發商,轉進我帳戶的是貨款轉帳,我急著要 用錢,沒有想這麼多,不知道對方用我的帳戶去騙人云云, 並提出其與「蔡秀蘭」、「何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 委託契約書及其報案證明為憑(見營偵卷第12至37、38、39 頁)。經查:  ㈠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 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 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 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3.查  ⑴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曾有向金融機構及民間 業者辦理貸款之經驗(見營偵3214卷第12頁正面、第14頁背 面),應可清楚知悉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業者審查貸款的流 程及要件;而其於原審亦供稱:因為我無收入,銀行怕我還 不出錢來,所以不讓我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而觀 諸其與所提出之與「蔡秀蘭」、「何建宏」之對話紀錄顯示 ,「蔡秀蘭」、「何建宏」知悉其並無還款能力,且還有多 家貸款以及信用卡款均未繳清,衡諸常情,一般正常經營貸 款之人,不會在不要求其提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清償之 情形下,借款給被告,甚至還將廠商給付之貨款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被告應可認知「蔡秀蘭」、「何建宏」並非正常之 貸款業者。  ⑵依被告與「蔡秀蘭」間LINE對話內容,「蔡秀蘭」尚稱會先 替被告找可以幫忙製作財力證明及工作證明之公司行號,「 蔡秀蘭」甚至在要求被告設定網銀時,尚指示被告如何應對 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要被告對行員佯稱「行員如果問你廠 商認不認識就說認識,配合一、二年了」、「如果行員問怎 麼沒有之前叫貨紀錄,你就說是因為之前是跟朋友一起做都 是用合夥人的帳戶叫貨」、「如果行員不問就不用說了」, 在被告向「蔡秀蘭」表示其之前辦網銀資料時填自耕農,「 蔡秀蘭」指示其向行員稱「我要開通線上約定,我在做肥料 農藥批發,因為白天都要去送貨,也沒有時間來銀行匯貨款 給廠商,所以才來開通線上約定」,並提供要綁定之約定帳 戶之帳戶資料(見營偵3214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29、3 0至34頁),可見被告應可認識其綁定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時 ,必須以不實資料欺騙行員,以免於行員關懷訊問時無法回 答而無從辦理,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綁定網路銀行約定 銀行帳戶後,將有不明來源資金匯入其帳戶;參酌現今政府 於網路、媒體大量宣導勿提供帳戶於他人以避免詐欺犯罪等 不法資金匯入而觸法,而衡諸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後,曾從 事餐飲業,擔任廚師工作,且其除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外, 另有申辦永豐銀行之帳戶使用過銀行帳戶存提款之經驗(見 原審卷第58頁)、被告與「何建宏」之對話紀錄(營偵字第32 14號卷第14頁背面),被告具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當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 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支付金錢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 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 用。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是否知道這幾年詐欺集團很多 ?)知道」、「(是否知道詐欺集團這幾年的詐騙手法?你 知道哪些內容?)我之前有看到專門買東西、買茶葉的.... 叫你投資茶葉說獲利很高很多人就投資下去了」、「(他們 如何把錢交出去?)叫你匯款進去就消失了」、「(所以被騙 的人把錢匯到銀行金融機構的戶頭?)是」、「(是否因為這 個戶頭的人民不見得是詐欺集團的本名,可能是用別人的戶 頭?)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對於近年詐 欺集團常利用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 人,以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之犯罪手法,及其辦妥前 述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後,匯入該帳戶之不明來源金錢確 有可能為詐騙行為犯罪所得,知之甚明,被告對於匯入其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現金是否合法,是否為他人遭詐騙之現金 ,以及對於存入之現金將轉入何人之帳戶,均不在意,惟因 急需用錢,遂抱持容認漠視可能遭不法利用之心態,而仍為 本案行為。  ⑶又被告供承其並不知「蔡秀蘭」、「何建宏」真實姓名、手 機號碼及聯絡方式,亦未曾詢問「蔡秀蘭」、「何建宏」是 何人將現金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且其就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是何人所有,亦不知情,並不認識 該等帳戶之持有人為何人(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足見被 告實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的真實身分為何,竟在未曾謀面 、初次對話,且對方說詞存有上述種種疑點之情況下,即輕 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 ,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心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 刑,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二 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與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項說明: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 5日執行完畢(以下簡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敘 述明確,應加以補充)。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主張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雖於原審提出被告前科紀錄主張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期間距離本案發生已近四年,且前案所犯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就檢察官認屬裁判上一罪(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 林金蓮部分)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加以審理,應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未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至於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就累犯部分未說明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原審判 決之論述不明確,本院另補充如前),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量刑   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姓名之「蔡秀蘭」、「何建宏」,容 任其等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 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張汀岱、陳鳳嬌成立 調解,依約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7-109頁),另斟酌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與祖母同住,祖母因病臥床,需照顧祖母(見其祖母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1、113頁),需照顧 祖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吳品宏 【起訴書】 於112年6月間,以LINE向吳品宏佯稱:投資出金需繳納保證金、稅金、違約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3時46分匯款50萬元 112年8月7日11時8分、11時29分匯款50萬4,001元、50萬元 2 陳永賢 【起訴書】 於112年4月6日以LINE向陳永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2時44分匯款27萬4,846元 3 張汀岱 【起訴書】 於112年6月間以LINE向張汀岱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2時21分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7日10時51分匯款32萬4,000元 4 陳鳳嬌 【起訴書】 於112年3月底以LINE向陳鳳嬌佯稱:匯款以操作線上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34分匯款15萬元 5 曾馨慧 【起訴書】 於112年3月7日以LINE向曾馨慧佯稱:匯款以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18分匯款10萬元 6 林金蓮 【移送併辦】 於112年5月16日以LINE提供鼎盛國際投資網址給林金蓮並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38分匯款35萬5,0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1

TNHM-113-金上訴-1363-2024110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31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慶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數次辱罵告訴人黃瓊英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 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 竟即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生 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3號   被   告 黃文慶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慶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許,在黃瓊英位於臺北市○○ 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1樓金紙店,與黃瓊英因細故發生 口角,黃文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瓊英辱罵「幹你 娘機掰啦」、「臭機掰」、「不要臉」、 「死不要臉的閉 嘴啦」、「去死一死不要臉」、「吃飽等死啦幹」、「幹你 娘卡好」「阿你守寡是沒被人幹過嗎」等語,足以貶抑黃瓊 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瓊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之事實。 0 告訴人黃瓊英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店內監視器影像及譯文、受理報案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移送意 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管你去死」、「去死一 死不要臉」、「我看你差不多要死了,去死一死,幹、我看 你死還是我死」、「去叫警察來啊我不怕你」、「你給我試 試看我讓你死得很難看」、「你動到我頭上我會讓你好看」 等語,雖可認為具有咒罵及發洩情緒之性質,然觀諸言論內 容,尚未涉及被告欲以何具體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故難認被告所 為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起訴事實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簡-1195-20241031-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縣警察局、○○縣政府等 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縣警察局(下稱○○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乙○○,嗣變更為丙○○(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應予准許。 二、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1項、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 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 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 地,則各被告住所地及各侵權行為地均有管轄權,無上開第 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前揭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由法院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 ,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任職於○○警局之女性警察官 ,於民國110年9月6日遭○○警局所屬男性員警利用工具偷窺 、竊錄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構成性騷擾行為,○○警局 怠於調查及召開性平會議,隱匿案情即讓加害人火速退休, 更未積極採取適當改善保護措施、即時製作案例宣導教育等 以避免伊繼續處於受害環境,致使內部同事揣測伊與加害人 係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仙人跳及金錢糾紛等,影響伊名譽甚 鉅;○○警局於事發後未曾提供職場內部申訴管道、心理諮商 等必要協助,致伊身心健康持續受損;又○○警局未以適當方 法維護伊個人資料隱私,伊遭偷拍騷擾後將伊姓名流出,甚 至將伊於110年12月4日發生自撞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之現場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廣為流傳,加劇伊身心痛苦。相 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就○○警局上開缺失與不作 為有督導不周之違法,其駐區督察就伊受惡意匿名檢舉一事 竟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派車跟蹤等方式欺壓伊。另○○警局 、警政署均未考量伊遭受職場性騷擾亟欲離開被害環境之特 殊需求,竟要求伊接受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之不利安排,致伊 受有喪失主管加給之財產上損害。而相對人○○縣政府就上開 ○○警局缺失與不作為存有督導不周之違法,且伊為性騷擾申 訴後,均漠視而未成立性平案件調查,反稱調查程序終結, 實有害於伊之權益。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 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 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 、2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220,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確定判決勝訴部分主文刊登於報紙版頭等 語。原法院以侵權行為地在○○縣,並非原法院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地方法院(下 稱○○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之 實施地、結果發生地位於○○縣、臺北市,自得由原法院管轄 ,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以原裁定移送○○地院審理,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警政署所在地為臺北市,○○警局及○○縣政府所在地則在○○縣 ,其等之機關所在地顯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為如附表「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 樣」欄所示之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涉及相對人怠 於調查性騷擾案、怠於改善辦公室環境措施、怠於開案及開 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怠於督導管理、將抗告人個人資料流 傳於網路、機關間公文及電話往來、實施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及跟蹤抗告人之不當行為、核批調職派令暨發生損害結果等 情(詳如附表「侵權行為地」欄所示),依照首揭說明,前 揭經過所涉之各該地點即臺北市、○○縣應均屬於侵權行為地 ,尚難謂○○縣即為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 人得任向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縣)、各該侵權行 為地(臺北市、○○縣)之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相對人辯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並非抗告人起訴範圍云云,惟此部分 基礎事實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內容同為抗告人遭偷拍後相對 人處置失當致影響權益之爭議,應屬起訴原因事實不明,經 法院闡明後所為之補充。又抗告人前雖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而 向○○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 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前已敘明抗告人本得任向臺 北市、○○縣所在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自不因抗告人曾向○○ 地院提起前案訴訟,逕認僅有○○地院為管轄法院。  ㈢準此,本件部分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且警政署在原法院之 訴訟程序中為共同被告,所在地亦在臺北市,均屬原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原法院就本件自非無管轄權,抗 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違誤,原法院誤其為無管 轄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地院審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編號 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 抗告人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 侵權行為地 1 監察院112年5月5日糾正警政署頒佈性騷擾作業程序與函示,說明警政署違反性平法及性騷擾防制法 警政署 臺北市 2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112年3月7日函警政署提供說明偷拍其他女性同仁及公共場所處理及相關策進作為,警政署迄今仍未完成調查。 警政署 臺北市 3 抗告人112年7月18日向警政署遞送陳情書請求協助性騷擾案,警政署未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迄今1年9個月仍未回覆。 警政署 臺北市 4 ○○警局怠為調查性別工作平等(包含怠於改善性騷擾辦公環境)及調查程序有瑕疵。○○警局未依性平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其員工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警政署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警局與警政署間更有公文往來。 ○○縣政府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有違性平法第4條主管機關之責,抗告人向○○縣政府提出再申訴,○○縣政府卻以案件已和解、調查已結束為由,未進行實質調查。 ○○警局、警政署、○○縣政府 ○○縣為應調查性別平等事件及改善辦公室環境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之督導管理地 5 ○○警局員警以抗告人個人資料隱私外流(即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以Line流傳) ○○警局 抗告人所在之○○縣、及因網路傳播資料導致各地含臺北市為結果發生地 6 抗告人遭2次不實匿名檢舉至警政署,警政署收到匿名檢舉信,要求○○警局反調查(包含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派車跟蹤)抗告人。 警政署、○○警局 實施反調查、派車跟監行為之○○縣,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收到匿名檢舉信,決定啟動反調查程序,與○○警局公文往來、聯絡及反調查報告保存地點 7 警政署、○○警局將抗告人調為「非主管職務」,並以性別歧視控管職缺。 警政署、○○警局 ○○縣為抗告人職務調整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職務調整及派令批准地 8 ○○警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後提供抗告人假代號供簽名,抗告人事後方知未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未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即所謂「吃案」)。 警政署管理警政婦幼案件失靈,負責規劃督導婦幼案件卻不察。 警政署、○○警局 ○○縣為應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而未開立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規劃、統計、資料保存等督導管理地

2024-10-30

TPHV-113-國抗-28-20241030-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慶鴻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記載遺失之空白支票「帳號」之報案證明正本。 二、請提出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9

CTDV-113-司催-290-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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