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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蔡○恩 (姓名住所詳附件)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冠婷 原 告 蔡昱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黃薰頤 被 告 楊○勳 (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于茹 楊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恩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應連 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蔡○恩負擔百分之 三十八,其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伍 元、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依序為原告蔡○恩、丁○○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勳(出生於民國97年10月間,事發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 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直行,途經忠 孝一路502號前方欲左轉進入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72巷( 下稱系爭巷口),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突然左偏,適原 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附載其子即原告蔡○恩(出生於105年8月間)同向行駛 在楊○勳左後方,見狀不及閃避,致系爭機車右側把手與楊○ 勳騎乘之自行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蔡○恩因而受有前額、左肘、左小腿、左踝及左髖擦傷之傷 害(下稱A傷害),丁○○則受有顏面及左上、下肢多處擦傷 、左肩挫傷、左胸鈍挫傷及左足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B傷 害)。蔡○恩為治療A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30 元,復因系爭事件遭受驚嚇,而遺有失眠、不安及後續壓力 反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受損 害205,430元。又丁○○為治療B傷害支出醫療費4,370元、傷 癒期間(共20天)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車資5,200元,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復因系爭機車毀損 ,需費4,640元始能回復原狀,而事發當天隨身穿戴之LV肩 背包、LV上衣、Cartier眼鏡、涼鞋及安全帽亦受毀損,經 折舊後,其中LV肩背包價值52,360元、LV上衣價值15,610元 、Cartier眼鏡價值20,930元、涼鞋價值1,067元、安全帽價 值952元,合計受損害255,129元。而被告丙○○、甲○○為楊○ 勳之父母,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楊○勳同負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蔡○恩205,430元,應連帶給付丁○○255,129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勳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事發時丁○ ○之車速逾限速時速50公里,亦與有過失,楊○勳與丁○○應各 負五成過失責任。又丁○○未舉證證明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 ,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均不能證明前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再者,丁○○求償系爭機車修理費、購置安全帽 等費用,係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其求償LV肩背包、LV上衣 、Cartier眼鏡、涼鞋等衣物損害,則未據舉證證明事發時 之原物價額,應依中等品質之物折舊之。此外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均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同規則第125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則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 ,應依第102條規定,且於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 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經查:  ㈠系爭巷口為無號誌路口,雙向車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車道限速為時速50公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37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卷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系爭刑案 警卷第41頁),而楊○勳於事發時騎乘自行車,應適用道路 交通規則關於慢車之規範,參諸楊○勳在系爭刑案調查中自 承,事發時伊欲左轉到巷子口回家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3 頁),可知楊○勳在事發時沿忠孝一路由南向北逐漸往道路 中線偏行,係有意左轉進入系爭巷口,則依前引規定,楊○ 勳即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手勢,換入車道內側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不得逕為左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事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楊○勳騎乘自行車沿忠孝一路 由南往北直行途中,並未在距系爭巷口前方30公尺打手勢, 使後方來車知悉其即將左轉,卻逐漸往左偏行至車道內側, 與自其後方駛來,由丁○○騎乘之系爭機車右把手發生碰撞後 ,楊○勳、丁○○均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3日勘驗 筆錄及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31、233至243頁 ),堪認楊○勳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左轉,係肇事原因。  ㈡再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5:15:11秒至14秒顯示,丁○○騎乘系 爭機車行駛在楊○勳後方,倘經注意車前狀況,非不能發現 楊○勳騎乘自行車逐漸往車道內側偏行(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 37頁),但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兩車碰撞後,系爭 機車在現場遺留之刮地痕達23.8公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5 頁),依阻力係數μ=0.5換算丁○○事發時之行車速度達每小 時54.98公里,已逾越限速時速50公里,可見丁○○騎乘系爭 機車超速,致不能及時閃避楊○勳或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亦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1 、41頁),堪認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丁○○主張 逕依阻力係數推算行車速率,未予考慮新舊道路摩擦力之差 異,為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5頁),未據舉證以實其 說,為不可採。至於丁○○聲請現場實測道路雙黃線長度,俾 由雙黃線長15公尺推算其時速約52至56公里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251頁),惟該路段之雙黃線實際長度為17.7公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6月2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63頁),而丁○○聲請調查事項倘經調查可採,其待證車 速仍逾越限速時速50公里,無從作成對其有利之判斷,尚難 認有調查必要。  ㈢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及丁○○以系爭機車附載乘客蔡○恩同 行,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丁○○騎乘系爭機車 之後座並無乘客,待兩車碰撞倒地時,蔡○恩始自系爭機車 車前踏板摔落地面(見本院卷㈠第235、238頁),可見丁○○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系爭機車 後設之固定座位附載乘客,自不能排除丁○○以系爭機車之車 前踏板附載蔡○恩,影響其正常操控系爭機車,亦為導致丁○ ○不能及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原因等一切情形,認楊○勳、 丁○○就系爭事件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  ㈣又蔡○恩、丁○○因系爭事件受有體傷,丁○○之隨身物品、系爭 機車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物品毀損照片及車損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35、57至63、79至109、113至127、 131至147頁),堪認楊○勳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財產權,係有不法,依首揭規定,楊○勳就原告 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因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 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楊○勳、丁○○ 應各負擔五成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楊○勳之賠償金額。  ㈤再者,楊○勳出生於97年10月間,事發時係7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 甲○○為楊○勳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75頁),而楊○勳就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係有認識,並可為完 整陳述,已如前述,堪認楊○勳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乃具識 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楊○勳自應與 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蔡○恩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致受損害共65,430元:  ⒈蔡○恩主張為治療A傷害,自110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止, 支出醫療費5,430元,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 據、佳欣診所醫療費用單據、佳璋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3、49至55、65、67頁)。查:  ⑴被告就蔡○恩在高醫支出醫療費1,660元,係屬必要費用,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應屬可採。  ⑵蔡○恩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持續出現半夜會哭、驚醒等失眠、 不安及後續壓力反應,經診斷係屬急性壓力反應,有佳璋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7、343至345頁) ,而蔡○恩因身心症狀於110年5月17日、110年8月20日、110 年9月22日、110年10月5日陸續前往佳璋診所、佳欣診所就 診,有卷附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佳欣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可 稽(見本院卷㈠297、65頁),足見蔡○恩出現身心症狀之時 點係在事發生後3周內,與系爭事件密切、緊接,而蔡○恩出 生於105年8月間,事發時年僅5歲,其在系爭機車行進中, 突遭系爭事件自車前腳踏板摔落地面,已如前述,衡情一般 幼童突遭此變故,必受有相當之身心壓力亟需調適,上情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3頁),堪認蔡○恩有前往 身心科診所就診之必要,其於佳欣診所、佳璋診所支出醫療 費共3,770元,係屬必要費用。  ⒉再者,楊○勳過失不法侵害蔡○恩之身體健康,蔡○恩必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蔡○恩於事發時係年僅5歲 之幼童,因父母離異,其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母親乙○○任 之,乙○○為大學畢業之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包含蔡○ 恩在內,見系爭刑案卷第20、2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 蔡○恩名下並無財產;而楊○勳於事發時為國中生,其父丙○○ 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其母甲○○為大學畢業,從事網路 零售業,除工作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83、36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蔡○恩所受A 傷害係屬擦挫傷,除前額外,其餘傷勢係在左側手、腳及髖 部,傷勢輕微,惟因系爭事件遭受身心壓力,治療期間約5 個月,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蔡○恩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⒊從而,蔡○恩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5,43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65,430元。  ㈡丁○○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致受損害共44,930元:   ⒈丁○○主張為治療B傷害,自110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28日止, 支出醫療費4,370元,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69至77頁)。查:  ⑴丁○○因B傷害在高醫就診,支出醫療費2,77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因B傷害而有使用中藥膏貼布之必要,需費1,660元 ,固據提出傷勢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9至109頁),惟前 開照片僅能證明受傷之事實,不能證明有使用中藥膏貼布之 必要,此外未據丁○○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此 部分費用係屬必要費用,自不得認列損失。  ⒉丁○○主張因B傷害位在腳部,須使用枴杖始能行走,於傷後20 天內,均須搭乘計程車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每趟需費車資 130元,共額外支出交通費5,200元云云(計算式:[130×2]× 20=5,200,見本院卷㈠第19頁)。查:  ⑴丁○○事發後經送高醫急診,並於110年5月1日施作胸部、左足 及左踝X光檢查,並無骨折或脫臼情形,依其傷勢一般建議 休養3至4日,是否適宜騎乘機車,宜視本身狀況而定,有高 醫113年3月2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7頁),堪認丁○○所 受B傷害僅須休養3至4日即可回復。丁○○主張傷後20天有搭 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在4日以內者,核與前開證 據相符,係屬可採,逾4日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至於丁○○主張傷害未癒,雖另提出其於112年2月13日因雙 膝部障礙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診 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然而前開就診時間距事 發時已將近2年,且據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丁○○之 病症尚待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檢查,可見罹病原因尚待釐清 ,要難認其就診病症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無從執為對丁○○ 有利之判斷。  ⑵又丁○○於110年間在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碁公司) 有營利所得,該公司設有高雄分公司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 本院卷㈠證物袋及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而丁○○主張其自二 聖二路住處前往公司所在之高雄市前鎮區西11街,所須單趟 車資為270元,有大都會車隊官網試算車資表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301頁),是按丁○○左足踝鈍挫傷所需休養期間為4日 ,計算休養期間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所需車資為2,160元(計 算式:[270×2]×4=2,160)。丁○○主張因傷搭乘計程車額外 支出交通費5,200元,其中在2,16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⒊再者,楊○勳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丁○○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丁○○為碩士畢業,以工程師 為業,自王碁公司領有營利所得,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被 告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283 、36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丁○○所受B傷害係屬鈍挫傷 ,傷勢輕微,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丁○○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2,770元、交通費2,16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44,930 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丁○○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機車係106年10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 費13,900元、工資3,25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405、401至403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 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 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 費為13,9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3年又6個 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47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13,900 ÷[3+1]=3,47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 2,04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 3,900-3,475]×33% ×[3+6/12]=12,04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13,900元經折舊後之 價額為1,859元(計算式:13,900-12,041=1,859),是依前 引規及說明,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 後之價額1,859元,加計工資3,250元,合計5,109元。丁○○ 求償機車維修費用4,640元,未逾前開必要費用範圍,係屬 可採。被告固抗辯丁○○未實際支出修車費用,未受損害云云 ,惟丁○○因系爭機車受損致受財產損失之事實,已如前述, 該判斷結果尚不因丁○○有無實際支出費用而受影響,至於修 復費用僅係估定丁○○財產損失之方法,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 採。  ㈡丁○○復主張伊因系爭事件人車倒地,致所穿戴之LV肩背包、L V上衣、Cartier眼鏡、涼鞋及安全帽碰撞、磨擦受損,而有 另購新品之必要,查:  ⒈丁○○主張受損之LV肩背包係於102年1月3日以74,800元購入, 因系爭事件造成表皮大面積擦損,而無法修復,惟事發時該 LV肩背包倘保存妥當,未有損傷,宜按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二 手商品市場交易價格,推認其價額為52,360元,被告應照價 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5頁),固提出受損照片、LV專櫃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7、111頁)。本院審酌由受 損照片顯示該肩背包係供日常使用之小型背包,該該肩背包 四角、包蓋、肩帶及包體表面,確有大面積磨擦損傷,已達 難以修復程度,惟僅憑前開受損照片尚無從判斷事發時該肩 背包經使用長達8年4月,其狀況是否「保存妥當,未有損傷 」,且LV專櫃販售肩背包並未發給保固卡,無從擔保肩背包 出廠後之維護品質,又丁○○提出之LV專櫃收據未經蓋用店章 ,亦未獲漢神百貨公司LV專櫃承認該收據為真(見本院卷㈡ 第43、51頁),該收據之信憑性即屬有疑,且具備品牌專業 鑑定能力之鑑定機關難尋、所費不貲,無從循此途徑證明該 肩背包價額,自不能僅憑前開信憑性有疑之收據遽為有利原 告之判斷。惟本院考量丁○○隨身攜帶之肩背包確實因系爭事 件受損,並參考購物網站同款式一般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 約在2,000元至8,000元之間,採中數5,000元,按通常使用 年限3年,計算殘價為1,250元(計算式:5,000÷[3+1]=1,25 0),再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可知事發時之折舊額已高於殘 價等一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丁○○ 因肩背包刮擦磨損所受財產損害為1,250元。  ⒉丁○○復主張事發穿著之LV上衣係於109年7月間以22,300元購 入,因系爭事件破損而無法修復,惟事發時該上衣保存妥當 ,未有損傷,宜按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二手商品市場交易價格 ,推認其價額為15,610元,被告應照價賠償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72頁),固提出受損照片、LV官網商品價格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51、149頁)。但由受損照片僅能證明丁○○穿著之 上衣為T恤,尚無從由照片內容查知足以比對LV官網商品之 特徵,且未據丁○○提出購物發票,要難僅憑丁○○之片面陳詞 遽認事發時穿著之上衣新品價格達22,300元。再者,由受損 照片顯示丁○○穿著之上衣領圍鬆垮(見本院卷㈠第151頁), 可知該上衣並非保存妥當之中古商品,惟本院審酌丁○○穿著 之上衣確實因系爭事件破損,而有另購新品之必要,復參考 平價品牌服飾之同款一般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約在600元 至1,200元之間,採中數900元按通常使用年限3年,計算殘 價為225元(計算式:900÷[3+1]=225),而丁○○陳報係於10 9年7月間購入上衣,距事發時已使用達9個月,依平均法計 算折舊後之價額為733元(計算式:[900-225]×33%×9/12=16 7.06;900-167=733)等一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酌定丁○○因上衣破損所受財產損害為733元。  ⒊其次,丁○○主張事發時穿戴之Cartier眼鏡係以29,900元購入 ,惟因系爭事件致鼻架變形受損,無法修復,該鏡架係屬名 牌精品,倘保存妥當未有損傷,宜按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二手 商品市場交易價格,推認其價額為20,930元,被告應照價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經提出受損照片、寶島光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光學公司)交易清單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57至159、153頁),並經寶島光學公司回函確認 前開交易清單之真正,且該單據持有者所擁有之卡地亞鏡架 型號如與該單據內容一致,應可推認為真品(見本院卷㈡第5 9頁)。惟本院觀諸受損照片內容,僅能得知丁○○事發時穿 戴之眼鏡鏡架係無框鏡架,惟無從得知鏡架型號,且未據丁 ○○補正之,尚難遽謂受損鏡架即交易清單所載之卡地亞鏡架 。惟考量丁○○穿戴之眼鏡鏡架確實因系爭事件變形受損,而 有另購新品之必要,並參考購物網站無框鏡架一般中等品質 之物新品價格約在3,000元至13,000元之間,採中數8,000元 按通常使用年限3年,計算殘價為2,000元(計算式:8,000÷ [3+1]=2,000),佐以丁○○陳報購入鏡架時間為105年11月( 見本院卷㈠第396頁),事發時已使用4年5月,依平均法計算 折舊,事發時之折舊額已高於殘價(計算式:[8,000-2,000 ]×33%×[4+5/12]=8,745;[8,000-8,745]<2,000)等一切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丁○○因穿戴之眼 鏡鏡架變形受損,所受財產損害為2,000元。  ⒋又丁○○主張事發時穿著涼鞋毀損,無從修復,按其購置涼鞋 之價格1,921元,依2年耐用期間及使用期間約1年4個月,計 算折舊後,其所受財產損失為1,067元(見本院卷㈡第72至74 頁),有同型商品網頁、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3、165 頁)。本院審酌丁○○未提出涼鞋毀損照片,無從其穿著之涼 鞋毀損,而前開發票僅記載交易金額,並未顯示購買品名, 亦無從證明購買品項為涼鞋,況經比對發票金額1,921元與 商品網頁標示之價格1,890元並不一致,經核對發票編號明 細,該發票購買之品項係服飾,並非涼鞋,亦據被告提出發 票明細截圖、商品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41、443頁 ),此外未據丁○○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容難 採信。  ⒌再者,丁○○主張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因碰撞受損,而有購 置新品之必要,按原購入價格1,050元、使用期間為4個月, 計算安全帽折舊後之價額為952元,而有財產損失952元乙節 (見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惟觀諸路 口監視畫面顯示,事發時丁○○確有穿戴安全帽,其樣式為附 面罩之安全帽(即3/4安全帽,非全罩式安全帽),並因人 車倒地,摔落地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8、240頁), 堪認丁○○穿戴之安全帽確因撞擊而受損,本院審酌一般市售 安全帽之帽體內部材質為塑料PP、ABS與複合材質,經過長 時間太陽照射,將導致材質脆化,使防護能力下降而無法有 效保護騎士頭部,安全帽使用2至3年即宜更換,以確保防護 能力,是以耐用期限3年計算折舊,而丁○○主張安全帽約在1 09年12月間購入,距事發時(110年4月30日)已使用4個月 ,核與系爭機車是106年10月出廠,於購入機車之同時購買 安全帽,經使用3年而為更換之情形大致相符,係屬可採, 另參考購物網站同款式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在700元至3,0 00元之間,丁○○主張購入新品價格為1,050元,係在前開新 品價格中數以下,尚屬合理等情,計算安全帽折舊後之價額 為963元(計算式:1,050÷[3+1]=262.5;[1,050-263]×33%× 4/12=86.57;1,050-87=963),丁○○就此部分損害求償952 元(見本院卷㈡第74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⒍承上,丁○○主張因機車、肩背包、上衣、眼鏡架及安全帽毀 損,受有機車修理費4,640元、肩背包價額1,250元、上衣價 額733元、眼鏡架價額2,000元及安全帽價額952元等財產損 害,共9,575元,係屬可採。至於丁○○主張因涼鞋毀損受有 財產損害部分,因乏證據證明,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蔡○恩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受損害 為65,430元;丁○○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44,930元, 致物遭毀損受損害9,575元,合計54,505元。惟丁○○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與楊○勳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 失比例減輕楊○勳之賠償金額,而丁○○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蔡○ 恩,其乃蔡○恩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蔡○恩所受損害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據此計算楊○ 勳應賠償蔡○恩32,715元,應賠償丁○○27,253元(計算式:6 5,430×50%=32,715;54,505×50%=27,252.5),合計應賠償5 9,968元。丙○○、甲○○為楊○勳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楊○勳就前開損害自應與丙○○、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恩32,715 元,應連帶給付丁○○27,2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112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85、187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2

KSEV-112-雄簡-699-20241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40號 原 告 許麗輝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邱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8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 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與被告因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掃把攻擊伊之頭部,伊用左 手抵擋攻擊,致受有左手第5指骨骨折、頭部鈍傷併頭皮撕 裂傷,及雙手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 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8,053元、往返就醫 交通費3,445元,且休養期間需受專人照顧1個月,而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0,600元,復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痛苦至 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受損害 322,0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2,098元,及自113年3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暨 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係原告先出手毆打伊,伊因而滑倒,原 告亦隨之滑倒受傷,系爭傷害乃原告自己招致,與伊無涉, 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細故遭被告持掃把攻擊,致受系爭 傷害乙節,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3013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實在。  ㈡被告固抗辯:事發當日係原告先出手抓住伊之衣領,徒手毆 打伊,伊因而滑倒,原告始隨之滑倒,撞擊地面受傷云云( 見本院卷第89頁),惟依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頭 部傷害係屬鈍傷暨撕裂傷(見附民卷第9頁),核與原告主 張遭被告持掃把攻擊,係屬鈍器乙情相符,而原告主張伊因 伸手抵擋被告對伊頭部之攻擊,致手指骨折乙節,亦與該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左手第5指骨開放性骨折乙情相符(見 附民卷第9頁),足見原告非因滑倒致受系爭傷害,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掃把攻擊原告成傷,係有不法, 且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8,053元,有小港醫院 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經統計前開醫 療費用單據總金額為58,273元,其中原告因憂鬱情緒於112 年10月17日、31日及同年11月14日前往小港醫院精神科就診 所生醫療費用共320元(見本院卷第65、67頁),與原告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攻擊成傷有關,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小港醫院113年6月19日函文及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63、10 3至105、107至119頁),亦應計入損害之列,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58,053元未逾前開實際醫療費用支出範圍, 係屬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因系爭傷害 往返小港醫院就診13次(共26趟車次),受有額外支出交通 費之損害3,445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傷前 往小港醫院急診住院,當日乘車趟次為1次;於112年2月4日 出院返回住處,當日乘車趟次為1次,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2月 10日、17日;112年3月3日;112年10月17日、31日;112年1 1月14日,及113年2月20日前往小港醫院骨科、精神科就診 ,合計7診次,往返乘車趟次為14趟次,合計乘車總趟次為1 6次(計算式:1+1+14=16),有小港醫院骨科醫療費收據及 精神科病歷為憑(見本院卷57至67頁),原告主張總乘車趟 次為26趟次,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原告自其位 在小港區中心路之住處前往小港醫院,搭乘計程車單趟所需 車資為275元,有卷附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51頁),據此計算原告乘車往返兩地就診16趟次所需必 要費用為4,400元(計算式:275×16=4,400)。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445元,未逾前開範圍,係屬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即自1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3 月7日止(共31天,首日計入),因左手骨折未癒,須受專 人全日24小時照顧,並由其配偶全日照顧,按每天看護費2, 6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0,600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原告雖由配偶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看護費用,惟其配偶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 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 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在小港醫院接受左手第5指骨開 放性復位及骨折內固定手術,於出院後需人看護1個月,有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係膀 胱癌患者,於104年2月3日接受根治性膀胱全切除手術及迴 腸導管造瘻術後,終生須經腹部造口始能排尿,且在雙手功 能正常狀況下,始能自行處理腹部造口排尿事宜,原告受看 護1個月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小港醫院113年8月1 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 月4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共31天,首日計入),因左手第5 指骨骨折未癒,而無法自行處理腹部造口排尿,有受專人全 日24小時看護之必要。參諸目前看護市場行情,24小時全日 照顧需費2,600元,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顧 服務員收費原則網頁截圖足佐(見本院卷第53頁),據此計 算原告受全日看護期間(共31日)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為80,600元(計算式:2,600×31=80,600),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0,600元,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 屬可採。  ㈣此外,原告因遭被告攻擊致受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國 小畢業,曾受僱於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鋼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其於104年間退休後,仰賴國民年金維生,其名下 有房屋、土地數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 原受僱於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間退休後,以勞 保退休金維生,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投資1筆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89頁及第29頁證物袋),復考量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在頭、手部,術後尚須休養2個月始能 恢復,事發後遺有憂鬱情緒,而持續在精神科就診達2個月 ,已如前述,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為憑(見本院卷 第55、107至119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暨系爭事件 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攻擊致受系爭傷害,致身 體健康受損,支出醫療費58,053元、往返就診交通費3,445 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0,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42,098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098元,及自113年3 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10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2

KSEV-113-雄簡-640-2024112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胡乃云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7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容量不詳之威士忌3杯後,竟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 月11日中午11時5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號「靈巖山 寺」路邊起駛,欲左轉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 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213,590元(細項:醫療費用850元、交通費用42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3,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竟因酒後駕駛,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開啟方向燈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84號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9、22至27頁),並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850元損害,有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7、25至27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急診後由家人接送返家,受有 交通費用420元損害,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至27、29至30頁) 。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 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 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雖由家人接送離開醫院返家,自應 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 交通費420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車禍前為家庭主婦,可依勞動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 價值,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2周的時間,被告應賠償此段 期間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320元等語。  ⑵經查,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 固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日數,然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位於 四肢,且為擦挫傷,認原告休養之日數應以10日為宜。又考 量原告雖為全職家庭主婦,但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 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 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 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基於被害人家人、親屬身 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原則,即使該部分勞 務由其他家人或親屬代為執行,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 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⑶依11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受有8,516 元(26,400×10/31=8,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能工作之損 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為照顧家庭及幼兒而離 職任家庭主婦等語(見交附民卷第9頁)。被告於刑事審判 筆錄中自陳:高農畢業,在家中幫忙種菜,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 造成之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786元(計算式:850 +420+8,516+45,000=54,786)。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4,78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2

NTEV-113-埔簡-167-20241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陳玉珠(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貽宣(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奇(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蓉(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綺珮(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告 廖俊諺 訴訟代理人 林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4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平烈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13年3月26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玉珠、張貽宣、張裕奇、張桂蓉、張 綺珮等情,有張平烈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陳 玉珠、張貽宣、張裕奇、張桂蓉、張綺珮於113年4月8日聲 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 文化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0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自後擦撞步行於 道路南側由西向東方向行走在前之行人張平烈,張平烈因而 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小腿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張平烈因而依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22,707元:可以接受。對原告的醫療單據我沒有爭 執。 ㈡醫療用品費用22,111元:附民卷第61頁單據沒有意見,同意 給付;至附民卷第63頁訂購明細及發票不同意,因為都是營 養品。 ㈢醫交通費用3,900元:不同意,因為家屬可以接送。 ㈣看護費用223,200元:金額太高,但住院期間我願意支付,居 家看護部分我不願意支付,每日看護費應依行情價。 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我沒有那麼多錢賠。 ㈥交通鑑定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僅負1成過失責任不合理 ,100公尺前面就有斑馬線,被害人從馬路走出來,被告視 線看不到,因為路旁有停車子,被告有煞車、騎很慢,且機 車未倒。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 張平烈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事發地點位置圖、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 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 致張平烈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707元,並提出南投 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21至5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 請求住院期間112年5月26日至112年6月1日之看護費用     7,20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請求自張平烈出院後3個月,均係由親屬全日代為 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為216,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前揭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出院後3個月需全天專人照顧等語(見附 民卷第67頁),已明確記載張平烈需他人照顧,依上開 說明,可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惟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2,400元計算,未據被告同意。依 原告受傷情狀,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 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 費用2,4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相違,自屬合理,故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 日=216,000元),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223,200元(計算 式:7,200元+216,000元=223,2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5元    ,並提出東陽醫療器材用品行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核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另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1,966元,固提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然觀諸明細內容,原告購買之品項性質上屬營養補充品,此等營養補充品並無提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張平烈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有由親屬接送往返 醫院之必要,請求以單趟車資100元計算、共計39趟之交 通費用等語,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見附民卷 第65頁)。按由親屬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 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車資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 賠償。然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 算之考量,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 以計程車之車資採為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本院審酌 親屬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 後,認應以計程車車資之9成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之計 算基準方為適宜。據此,依前開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 前往醫院門診之車資單趟為100元,由親屬接送之趟數共 為39趟,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為3,510元(計 算式:100元×39趟×0.9=3,510元)。逾此部分之範圍請求 ,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張平烈之 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張平 烈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 ,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549,562元(計算式 :22,707元+223,200元+145元+3,510元+300,000元=549,5 6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按行 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張平烈,自有過失,而張 平烈步行時未靠邊行走,亦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 提供分析意見略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張平烈, 夜間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中監 投鑑字第1130034975號函附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分析意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違規行為及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認為被告應負85%肇事 責任,張平烈應負15%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67,128元(計算式:549 ,562元×85%=467,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張平烈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51,66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3頁)。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 請求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51,66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即應以415,468元為限(計算式:467,128元-5 1,660元=415,46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22,707 2 醫療用品費用 22,111 3 就醫交通費用 3,900 4 看護費用 223,200 5 精神慰撫金 500,000

2024-11-20

NTEV-113-投簡-431-202411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徐文怡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卓宏輝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6,485元,及其中新臺幣911,609 元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284,87 6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6, 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8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安區永安里南北九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五路2段與南北九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五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1小時至5小時59分鐘意 識喪失、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擦 傷、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 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定向力障礙、急性創傷後 壓力疾患、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4,297,342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沙鹿院區)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2,614元,及因前開傷害在 光田醫院(大甲院區)住院期間於110年7月8日購買耗材用 品(洗澡便椅)3,169元,合計165,783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至光田 醫院(大甲院區、沙鹿院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單程 車資分別為315元、695元、905元,原告受有自110年7月14 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在前揭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 41,765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6月30日起在光田醫 院(大甲院區)急診住院治療及於同年7月14日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宜休養5個月,原告並由親友全日照護,看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0元( 2,000×150=300,000)。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受僱任職於訴外人利盛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盛公司)並擔任美工人員,109年度每 月薪資平均35,099元(即日薪為1,170元),且原告因前開 傷害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共110日)無法 工作,及嗣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1日住院接受手術, 醫囑術後休養2週無法工作(共17日),而向利盛公司請假 ,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8,590元(1,1 70×127=148,590)。  ⒌原告(00年0月00日生)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傷及頭部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前開傷害中之「 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可能介於 「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精神失能1-4(即失能等級7)與1-5 項(即失能等級13)之間,依該給付標準(共15級,第1級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原告主張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前開失能等級7(即給付標準為440日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440÷1,200≒36.66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尚有 26年3日,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7%,及依前述每月薪資35,0 99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641,204元。  ⒍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正值青壯年,亦係勞動力、生產力、 對家庭、社會、國家貢獻度最高、最多的年紀,不僅有穩定 的工作,且有電腦繪圖之專業技術,更係任職公司重點栽培 的對象之一,原本有大好前程等待原告去開創,今卻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不僅失去原本美好之生活,更恐終其一生無法 如正常人般生活,亦無法感受、體會戀愛、婚姻、家庭、人 倫等生命中最重要且最寶貴的幸福感,甚恐需要長年靠他人 照護及接受身心科、精神科等治療,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97 ,3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97 ,342元,及其中1,656,13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41,204元(即前揭勞動能力減損損 害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 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就原告各項 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中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中之149,134元, 及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 共110日)及嗣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共3日)期間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2,210元(113日×1,170元=132,2 10)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耗材用品(洗澡便椅)3,169元,非屬 前開傷害之醫療耗材用品,應無理由;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 費用41,765元,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亦無理由;原告主 張之看護費用,原告住加護病房期間不需要請看護,住院期 間僅有14日,且原告無實際請看護的支出,故每日應以1,20 0元計算為適當;實務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會因此形成精神 相關病因實為罕見,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之鑑定意見,是否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爭議 。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元為 適當。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 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急診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原證6、16至22、25、26),並有光田醫院、臺中 榮民總醫院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含影像光碟,見本 院卷第85至197頁)、前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及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被告不爭執其就本 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沙鹿院區)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2,614元,及因前開傷害自1 1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4日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急診住 院治療期間即於110年7月8日支出耗材用品(洗澡便椅)費 用3,16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急 診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購買耗 材用品(洗澡便椅)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6、7、8、16 至22、25、26;併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表1 、2明細表),並有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復本院函附 原告之病歷資料(含影像光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 197頁),堪認前揭醫療費用162,614元,係屬因前開傷害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依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大甲院 區)急診住院期間之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幹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情形 ,前開耗材用品3,169元亦屬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165,783元(162,614 +3,169=165,78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沙鹿院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 ,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且參諸原告提出Google地圖 (距離查詢)及大都會車隊之網頁資料(見原證9至14), 並佐以病患往返醫院就醫衡情須耗費油資或計程車資等必要 之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0年7 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在前揭醫院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 損害41,765元(併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表3 明細表),尚無違於常情,應予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因前 開傷害自110年6月30日起在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急診住院 治療及於同年7月1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宜休養5個月乙節 ,此觀前揭卷附大甲光田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明(見原 證5、16),且衡諸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堪認未 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0元(2,000×150=30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利盛公司已逾8年並擔任 美工人員,109年度每月薪資平均為35,099元【日薪為1,170 元(35,099÷30=1,1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自本件 車禍發生起迄至112年11月30日之該段期間仍在利盛公司任 職(其中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之該段期間留職 停薪)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利盛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見 原證24)、請假證明書(見原證23、33)、留職停薪申請書 (見原證35)為證,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堪 認屬實。又綜參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及利盛公司前揭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且原 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6月30日起至110 年10月17日止(共110日)及嗣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 日(共3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2,210元(113 日×1,170元=132,210)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9頁),堪予憑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利盛公司前 揭原證24之請假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111年8月30日起請假至 同年9月11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發函利盛公司 提出原告確切之出勤紀錄,未據利盛公司函復本院,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傷害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32,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 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00年0月00日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 述。又經本院檢送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及光田醫院、臺中榮 民總醫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含影像光碟)等資料,囑 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有無 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如為肯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綜核原告之病史、生 活 史、檢查結果,並以MoCA、CASI、GDS(高登診斷系統) 、班達完形測驗等臨床神經精神評估量表評估原告之勞動 能力及可能造成因素,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中之「左側大 腦創傷性出血」情形,之後出現精神症狀並於臺中榮民總 醫院持續就診,依據原告之病歷及其所述,可推斷原告因 記憶力減損、情緒困擾而使勞動能力明顯減損,該減損就 時間判斷,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認為原告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情事,推估原告應介於「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精 神失能1-4(即失能等級第7等級,給付標準為440日)與1 -5項(即失能等級第13等級,給付標準為60日)之間,據 此並認為在前揭範圍內原告之失能等級可能介於失能等級 第8等級(即給付標準為360日)至第12等級(即給付標準 為100日)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5日復本 院函附鑑定報告書及「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規 定在卷可按,應堪憑採。本院綜核原告年齡、前揭工作技 能、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及後續就醫治療等情,認為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失能等級第10等級(即給付標準 為220日)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220÷1,200≒18.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⑵承上,依前所述原告在利盛公司之任職期間、工作技能, 經常性薪資為每月35,099元,再佐以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迄至年滿65歲止有勞 動能力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原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年滿 65歲止之該段期間,依每月工作收入35,099元,並依前述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計算,則原告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1,284,87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35,099×18%×12=75 ,814)×16.00000000+(75,814×0.00000000)×(17.0000000 0-00.00000000)=1,284,876.0000000000。其中16.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堪認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284,87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及本院113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 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 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274,634元(165,783+41,7 65+300,000+132,210+1,284,876+350,000=2,274,634)。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 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8,149元,為兩造所共認 (見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則原告 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196, 485元(2,274,634-78,149=2,196,485),堪以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196,485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911,609元(即989,758-78, 149=911,60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7頁被告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284,876元(即前揭准許之勞動能力減 損損害金額)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 月5日(見該書狀之被告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196,485元,及其中911,609元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1,284,876元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 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2-沙簡-409-2024111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施宏機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祐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03月31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前開道路與昌和街口,本應 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 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及來往車輛,即貿然直接迴轉,適有原 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腹壁,右手,右膝多處擦傷、 右胸腹區挫傷、左大拇指挫傷合併骨折及關節僵硬、鼻骨骨 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9萬4951元、交通費用2萬4230元、看護費用2 4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868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萬5805元、系爭機車月租費用9184元、 購置受損安全帽費用2900元,合計96萬5750元,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575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騎駛系 爭機車有超速行駛、未於無號誌三岔路口減速慢行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肇事車輛因車 禍所生之維修費用13萬5800元,已由被告所支出,且該車輛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姚惠香亦將維修費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 ,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主張抵銷。另就原告請 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表示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本件車禍當天急診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及手部X光檢 查,均無明顯骨折 且當天急診病歷紀錄單記載傷勢為「頭 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淺撕裂傷、胸腹部挫傷、雙手,右膝 擦挫傷」,故原告主張鼻骨骨折、左大拇指挫傷合併骨折及 關節僵硬之傷勢,顯非本件車禍造成,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 果關係。原告既然非因本件車禍所導致鼻骨骨折、左大拇指 挫傷合併骨折及關節僵硬傷勢,則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中至骨科、耳鼻喉科看診之收據,自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 告並未提出外科相關診斷證明書,且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造 成任何骨折傷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外科醫療費用收據,應 與本件無關。  2.原告雖主張除疤手術費用15萬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 迄今仍未開始相關雷射治療,是此部分亦難推認原告確有 以雷射除疤治療方式回復身體外觀原貌之必要,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應得自行騎駛機車或駕車前往回診,原告亦可 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況原告亦未提出因搭乘計程車實際 支出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按臺北醫院113年9月16日北醫歷字第1130008939號回函表示 依照原告於急診就醫時之病情判斷,並無需專人全日看護, 況依當夭急診病歷所載傷勢,僅係擦挫傷等外傷,亦無住院 等情形,自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依原告急診病歷所載傷勢,均為肢體擦挫傷,且原告亦未提 出請假證明,顯然原告並非不能工作,亦無休養之必要,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原告急診病歷所載傷勢僅為「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淺 撕裂傷、胸腹部挫傷、雙手,右膝擦挫傷」,均為肢體擦挫 傷,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 萬元為宜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否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亦 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迴車前未 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直接迴轉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原告騎 駛之系爭機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 腹壁,右手,右膝多處擦傷、右胸腹區挫傷、左大拇指挫傷 合併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武田 綠能有限公司出具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 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所受有左大拇指關節僵硬及鼻骨骨折等傷害為本 件車禍造成,被告亦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另據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再經本院函詢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關於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因本件車禍外傷 前往急診驗傷時,有無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左大拇指挫傷 合併骨折及關節僵硬?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當日急診的 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及手部X光檢查,報告雖顯示無明顯骨折 ,但細微骨折仍可能在後續門診追蹤中發現等語,有該院11 3年9月16日北醫歷字第1130008939號函在卷可稽,已足認原 告主張所受左大拇指關節僵硬及鼻骨骨折等傷害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具有合理關聯性,堪信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自應 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包含除疤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 19萬4951元(計算式:醫療單據4萬4951元+除疤費用15萬元) 等語。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陸續至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及檢查 ,支出共4萬4951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然 觀上開收據,除其中112年9月11日門診費用收據440元、112 年5月22日門診費用收據480元、112年5月29日門診費用收據 380元、112年6月19日門診費用收據520元、112年7月17日門 診費用收據440元、112年8月14日門診費用收據440元,均記 載就醫科別為精神科,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上開看診科別與系 爭傷害間之合理關聯性,均應予扣除外,原告其餘費用之支 付堪屬原告治療所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萬2251 元(計算式:4萬4951元-440元-480元-380元-520元-440元- 44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⑵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前,顏面並無疤痕存在,因本件車禍後 產生顏面多處外傷及增生性疤痕,故請求疤痕改善費用15萬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顏 面多處外傷性及增生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之治療包括:手術 、雷射、藥物、相關醫材及治療,其費用約為15萬元………」 等語,參以該疤痕係在原告顯而易見之臉部,堪認原告確有 需治療除疤之必要,自屬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支付該筆費用,無須負擔賠償責 任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 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 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 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加害人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共19萬2251元(計算式:4萬2251元+15 萬元)。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持續前往醫療院所回診而需 搭乘計程車,其中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共22次,前往中 醫診所共27次,原告自住處分別至上開醫院及診所,單趟車 程車資分別為250、245元,每次來回車資應為500元、490元 ,故原告因此支付交通費用共計2萬4230元(計算式:500元× 22次+490元×27次),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大 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非集中在行走使用之雙腳,且依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及土城承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均未見原告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之相關文字記載,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有專人專車接送回診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  4.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自112年3月31日起,需休養4個月 ,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 計24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4月)等語。惟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上固有記載宜休養4個月,但未見有需 專人照顧,自不足認定原告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31日起需休養4個月,而 依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總稅額,其全年度薪資所得為80萬6 044元,則每月收入約6萬7170元,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6萬8680元(計算式:6萬7170元×4月)等 語。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31日14時40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治後,於112年3月31日17時急診離院 ,同年4月3日,4月7日,4月12日,5月15日,7月7日,8月1 4日至門診就診,患肢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宜休養4個月, 有系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 同年12月14日止後需休養4個月,共123日(計算式:18日+30 日+31日+30日+14日),受有該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1年即111年度薪資所得為80萬 6044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 ,據此核算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7170元(計 算式:80萬6044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 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7萬5397元(計算 式:6萬7170元÷30×12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868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勞動力視為資本財,而 予以評價,因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等遭受侵害,以致勞動 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財產損害,且為積極損害,而 非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準此,本院依原告上開舉證已足認 定其受有該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自無再調查原告 實際請假或雇主扣薪證據之必要。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 報資料;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 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7.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萬5805元( 工資1萬4955元、零件6萬0850元)等語,業據提出武田綠能 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經檢視上開報價單維修項目與系爭機 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 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 已逾3年,零件6萬0850元扣除折舊後為6085元,加上無折舊 之工資1萬495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 修復費為2萬1040元(計算式:6085元+1萬4955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修不能使用期間共計8個月,每月仍繳交電動車電池月 租費1148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9184元(計算式:1148元×8 個月)等語,並提出112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12 月電池服務帳單等件為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機車修 車期間之相關資料(即進廠日期及交車日期),尚難逕認原告 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確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支付上開之 電動車電池月租費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尚無可採。  9.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放置系爭機車上之安全帽受損 ,因而支出購置安全帽費用2900元等情,惟依警方處理本件 車禍資料,現場照片未見有何安全帽受損之情事。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 據,不應准許。 1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56萬1971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9萬2251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8680元+精神慰撫金8萬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104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  1.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著中華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直 行,我正常行駛過程中,我看到對方在外側車道行駛,打左 方向燈,我以為對方切到內側車道,對向的內側車道有汽車 在閃對方大燈,但是對方還是突然迴轉,我看到對方迴轉時 ,我不清楚距離多遠,我就煞車並往右閃,我以為對方會在 路中停等禮讓我先行,但對方沒有還持續迴轉,對方還跨越 雙黃線,我就緊急煞車並持續右閃,但還是來不及,我前車 頭撞上對方右後門位置,對方發生車禍,有往前移動,破壞 事故現場,意圖規避責任等語,參以本院職權擷取原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兩造行車距離、位置,足見原告應可預 見被告車輛會逕行左轉,甚至迴轉之可能性,並得隨時注意 被告車輛之行車動態,然原告卻疏未保持相當之車距或減速 行駛採取避險措施,致最終與被告車輛碰撞,難謂已盡注意 車前狀況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成,被告則為7成,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 害金額減輕為39萬3380元(計算式:56萬1971元×0.7,元以 下四捨五入)。  2.至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外側車道直接迴轉且未注 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惟自述超速行駛。復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6183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8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324496號函1紙在卷可查,惟本 院依前開卷內證據資料獨立判斷結果,如前所述,並不受該 鑑定意見之拘束。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對原告有肇事車輛修 理費13萬5800之債權,爰主張抵銷等語,查:    1.被告所提估卓越工作室開立之估價單所列項目,烤漆、板金 費用合計7萬5800元,零件費用為7萬元,應扣除零件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肇事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8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 料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為1萬0756元,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板金費用共7 萬5800元,肇事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萬6556元(計算 式:1萬0756元+7萬5800元)。  2.肇事車輛為姚惠香所有,姚惠香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 告等情,有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考,另原告騎駛系 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則被 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可採信。又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肇事責任,前已敘及,則被告因本 件事故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6556元×30%即2萬5967元 。   3.兩造因本件車禍均已向對造請求損害賠償而屆清償期,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39萬3380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2萬5967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之抵銷抗辯在2 萬59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萬7413元(計算式:39萬3380元-2萬59 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6萬7413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369-2024111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張永發 被 告 張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2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2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 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新庄非營利幼兒園之辦公室施工現 場,適有原告前往該處,向訴外人即理事長劉玉珊詢問幼兒 園日後招生收費等相關事宜,因聞到辦公室內有煙味,即進 入辦公室與被告發生口角,原告並打電話向派出所告發被告 在上址室內吸菸一事,且告知被告不要離開現場,隨即往外 走,等待警方到場,詎被告竟自原告後方將其向外推,致原 告撞擊水泥柱,被告復徒手揮打原告之臉部,原告因而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 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3萬1,090元。㈡就醫交通費2萬5,2 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3萬7,500元。㈣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 共49萬3,79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79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傷勢應以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為主,只同意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急診費用部分,訴外人菩提中醫單據為9月28 日,已相隔多日,且該診斷書記載右側前胸挫傷,與急診之 診斷書上註記為左胸壁挫傷不符合,是否為本件傷害所造成 ,不無疑義,故原告主張菩提中醫之單據及車資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急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未註明應該休 養15日,故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傷害是原告跑到被告所屬未開放之工 地,先與其幼兒園理事長吵鬧爭論,被告前去關心勸阻,因 被言語辱罵沒水準,且以身體阻攔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本身 帶有疾病情緒比較敏感,又被言語刺激下情緒控制不住,而 有衝動行為,當時原告被被告推擠也有造成前胸壁挫傷到醫 院診治,被告案發後也因癌症復發,導致工作無法正常,需 跟友人借錢代付醫藥費用;被告所為不法行為僅於案發短暫 當下,且兩造均有未能控制情緒致發生肢體衝突,而原告因 系爭事件之傷勢尚屬輕微,原告求慰撫金40萬元顯屬無理由 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過程及原告所受 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基醫院、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又本院刑事庭依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判 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衝 突及毆打原告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原告之右胸壁挫傷,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⒉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所受右胸壁挫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衝突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 ,尚有右胸壁挫傷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受右胸壁挫傷之因 果關係,查彰基醫院於112年9月24日開立診斷書為「診斷: 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證明及醫 囑:依據病例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2年9月24日13時02 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菩提中醫診所於113年6月24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右前胸壁挫傷,應診日期自112 年9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4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菩提中醫診所於113年8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略:「病名:右前胸壁挫傷,應診日期自113年6月25日起至 113年8月22日止共4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系爭衝 突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9月24日前往彰基醫院急 診,經檢查及傷口處置後即離院,尚未進行進一步診療,嗣 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前往菩提中醫診所治療,經診斷出右側 前胸壁挫傷。經本院函詢菩提中醫診所就原告於上開期間記 本之病名是否包含左胸挫傷,或單純因右前胸壁挫傷而診治 ,經菩提中醫診所王松洲醫師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醫師用 箋略稱「病患甲○○就診之病名包含整個前胸壁」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 過相當。爰衡原告遭遇系爭衝突、接受中醫檢查並經確診時 序密切銜接之經過,且原告於菩提中醫診所就診之時間與系 爭衝突發生之時間非遠,客觀上亦可合理推認原告「頭部外 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即系爭傷害)與 「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應均為系爭衝突所導致之身體 傷害;且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 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 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 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 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 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 突發生無關。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右 側前胸壁挫傷確與系爭衝突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右側前胸壁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 、左胸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 共3萬1,090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被 告除對原告至彰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爭 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彰基醫院1,100元、菩提中 醫診所2萬9,99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原告於11 2年9月24日接受彰基醫院急診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28 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接受菩提中醫診所治療右側前胸壁挫傷 ,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彰基醫院及菩提中 醫診所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並經合格專業醫 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3萬1,090元(計算式:1,100元+2萬9,990元=3萬1,0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分別至彰基醫院、菩提中醫診 所就診,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5,25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均無可能期 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 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 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 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 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 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 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 參考標準。又原告自彰基醫院搭車返回住所(彰化縣和美鎮) 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200元、至菩提中醫診所之預估計程 車資單趟為185元(來回37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 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112年9月24日自彰基醫院出院 支出交通費200元、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2日共62 次至菩提中醫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萬2,400元(即370 元×62日=2萬2,940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增加之必要 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2萬3,140 元(計算式:200元+2萬2,940元=2萬3,1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上開傷勢,需休養15日無法工作,以原告 任職訴外人永豐資源回收廠業務經理,以每月收入約7萬5,0 00元計算,共損失3萬7,500元等情,據其提出永豐資源回收 廠出具在職服務證明、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6 1至73頁),則為被告除對原告每月月薪7萬5,000元不爭執外 (見本院卷第79頁),其餘均爭執。查彰基醫院於112年9月24 日開立診斷書為「診斷: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 、左胸壁挫傷。證明及醫囑:依據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 害於112年9月24日13時02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 後,當日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菩提中醫診所於 113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右前胸壁 挫傷,應診日期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45次 。醫師醫囑:宜修養至少2週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另經本院函詢菩提中醫診所就原告因右側前胸壁挫傷治療 期間是否不能工作,如不能工作所需休養之時間為何,經菩 提中醫診所王松洲醫師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醫師用箋略稱 「治療期間建議不宜從事粗重勞力工作,建議宜休養兩周以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依原告就診情形及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師用箋,應認其中112年9月24日、9月28日至同 年10月11日,共15日,確均需休養,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衝 突發生後,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 ,另考量原告自承從事資源回收,須開車去招攬業務(鋼材 廢材),並聯絡公司派夾子車的公司將回收物夾去上游廠商 進行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確實可徵原告主張因受 有上開傷害,有長達15日期間需要休養無法工作為真。參酌 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原告每月薪資7萬5,000元,則原告如15 日不能工作,應有3萬7,500元薪資收入減損(計算式:7萬5, 000元×15/30月=3萬7,500元),然查,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 、同年11月20日仍有受領雇主給付其112年9月、10月各6萬 元之薪資給付(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於此2個月期間實 際僅減損3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2月)-(6萬元×2月)= 3萬元】,可見原告於休期期間仍有繼續領取部分薪資或短 於15日之休養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仍應以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為度,即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起因是原告引起紛爭,被告並無主動向原告傷害 之故意等語,惟系爭衝突雖為兩造口角爭執後引發,被告縱 因此感到氣憤,仍應採取和平手段以謀解決,其逕對原告為 前開傷害行為,亦應就其故意傷害行為負責。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 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萬元方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萬4,230元【計算式:3萬 1,090元+2萬3,140元+3萬元+1萬元=9萬4,23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 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 ,23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4

CHEV-113-彰簡-514-2024111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楊儒純 被 告 黃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5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5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 巷00號對面工寮,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口唇挫傷併下唇挫裂傷、右第 4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554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0萬5,000元。       ⒊交通費用:1,446元。    ⒋後遺症休養費用:3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⒍共計18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 執,但這是因山上合夥種菜所生爭執才引起的互毆,被告已 經跟原告說等月底會還錢,但原告還是來被告工廠吵,雙方 才發生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既經確定,是依上揭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命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以本事件之發生 係因山上合夥種菜所生爭執才引起的互毆行為等語,惟此無 非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不能阻卻不法,亦無從據以免 責,亦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道安醫院、彰化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3,554元等語,並提出門診繳 費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查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稱彰化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所載,原告自付費用 為掛號費160元、基本部分負擔200元、診斷書費220元, 依彰化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部分負擔額為 1,637元、自付額為110元、72元,依彰化醫院病患住院處 方清單所載,膳食費(早)自付額為40元、膳食費(晚) 自付額為70元、自Lanxo 30mg/Cap自付額為12元、12元、 48元,依道安醫院收據所載,自付費用分別為100元、350 元、850元,是合計應為3,881元(160+200+220+1,637+11 0+72+40+70+12+12+48+100+350+850),核與本件傷害行 為所致之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3,88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自陳本件發生時係承租農地務農,以 前種木瓜,現在種牛奶果,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左 臉挫傷、口唇挫傷併下唇挫裂傷應不至於影響原告之工作 能力,而所受之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原告於 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手術復位鋼針固定,醫囑 需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上情均不爭執,是應認為原告 有3個月時間無法從事農業工作。又原告主張3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10萬5,000元,是其每月工作收入應為3萬5,00 0元,惟對此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應以事發 當時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6,400元計算,則原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萬9,200元(2萬6,4003 ),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道安醫院、彰化醫院 就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憑。又 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27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9日至道 安醫院就診3次,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 試算表,自原告住家往返道安醫院車資單趟90元,則來回 3次共計540元;又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4日 至彰化醫院就診2次,於112年2月10至同年月11日間於彰 化醫院住院手術,計往返彰化醫院3次,依大都會車隊計 程車試算表,自原告住家往返彰化醫院車資單趟235元, 則來回3次共計1,41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1, 950元(540+1,410),原告僅請求1,446元,核屬有據。   ⒋後遺症休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後遺症,請 求後遺症休養費3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供本院 審酌,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對 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務農,以及侵 權行為發生之始末、行為情節、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4,527元(3,881+7萬9,2 00+1,446+2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 5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07

PDEV-113-斗簡-213-2024110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柔安即陳心怡 被 告 許林清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3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當庭擴張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450元, 及其中135,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0,000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港簡卷第3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9日上午5時43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水林 鄉水南村外環路往東方向,行經外環路與東陽街之閃光號誌 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 林縣水林鄉東陽街往北方向,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路口,原 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往右偏行自撞路旁排水溝護欄,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上唇擦傷、胸壁挫傷、左膝撕裂傷、臀部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 7,250元、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21,000元、交通費7,2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13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65,450元,及其中135,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30,0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是原告開車太快撞到被告,是原告的過失,被告 也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 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行經外環路與東陽街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 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通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毀損,顯見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藥費6,56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藥費7,250元,業據提 出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附 民卷第15至19頁),惟其中包含證明書費690元(計算式 :150元+150元+190元+200元=690元),雖然證明書為所 受傷害之證明方式,但究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體健 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本 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6,560元(計算式:7,250元 -690元=6,560元)則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4,72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為就醫而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5次、信昌中醫診所1次,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應係於112年7月29日至急 診就醫1次,後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就醫3次 、至信昌中醫診所就醫2次(見附民卷第9、11頁)。又原 告並未提出112年7月29日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急診,或 是由救護車送往急診,亦未提出其自費前往急診之單據, 是該次無從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位於左膝,於受傷初期可能無法行動自如,故原告至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就醫部分認應核給相當於計程 車費用之交通費,而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後,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3個月後,其傷勢應有所康復,原告又自行選擇 遠至位於臺南市之信昌中醫診所就醫,而非就近選擇位於 於雲林縣之醫療院所,本院認此部分雖為原告就醫選擇之 自由,惟因此額外支出費用應非被告所應承擔,故應以大 眾運輸工具之車費核算。經本院透過Google Map及大都會 車隊車資估算查詢原告住處往返上開醫療院所所需之交通 費用,應認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單趟交通費 為530元,至信昌中醫診所單趟交通費為253元(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4,722元(計算 式:530元×7次+253元×4次=4,7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100,46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林秉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為103年11月出廠( 推定為11月15日),且林秉璋已將系爭車輛維修費債權讓 予原告,有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港簡卷第57、59頁),至112年7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8 月又14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 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 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7,960元(179,600元÷10=17, 96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17,500元、鈑工50,000 元、代工費15,000元,無須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 共計100,460元(計算式:17,960元+17,500元+50,000元+ 15,000元=100,4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25,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 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自述其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且懷孕中,另須扶養三位 未成年子女,而被告未曾就學,目前已退休,與兒子同住 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見港簡卷第23至30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 元為適當。  ㈣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21,000元:   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需全日看護7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 ,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1,000元,惟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信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中,均未 表示原告有全日看護之需求(見附民卷第9、11頁),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性, 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外,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之情事,有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07 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61至64頁),堪 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 ,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 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應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371元【計算式:(6,560 元+4,722元+100,460元+25,000元)×50%=68,371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於68,371元之範圍內,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簡-206-20241107-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吳柔燁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林陳鳳 訴訟代理人 林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交附字第19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214,020 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被告辯稱:㈠顱骨骨折部分:①觀事故路口監視影像,可 見原告於倒地之際,乃下肢著地,頭部未受撞擊,倘原告受 有顱骨骨折之嚴重傷勢,衝擊力道非小,原告豈有可能於地 後,又隨即自行站立起身,無須他人攙扶,甚至尚能協助他 人立起機車?②再者,洪揚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下稱 雲林醫院)分別於111年3月11、3月16日診斷證書記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與系爭骨折傷勢難認為 同一。直至同年4月9日彰化基督教診斷證明書始記載「顱骨 骨折」,然距事發已間隔近1個月,且彰化基督教函稱系爭 顱骨骨折傷勢是否與111年3月11日車禍相醫學上無法判斷」 ,是系爭骨折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顯有疑義。③ 刑事判決雖認為彰基醫院函覆表明係因外力所致與診斷證明 書記載吳柔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勢相符 ,是吳柔燁指述其所受顱骨骨折,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惟不論挫傷或骨折,本質均為外傷性質,而造成外傷之外 力甚多,尚難單憑「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 「顱骨骨折」均為同一外力所造成。㈡右側耳咽管阻塞、右 耳聽力受損部分:①原告於111年4月9日起於彰基督教醫院就 診,然於同年5月7日始經診斷「右側耳咽管阻塞」,距事發 已兩個月,於此之前於該院、洪揚醫院或臺大醫院雲林醫院 均未曾有與右耳相關之主訴。②另,原告於111年5月7日、5 月21日、6月18日、8月6日至耳鼻喉科就診之耳鼻喉報告與 聽力檢查報告判值均為正常(within normal limit)至8月20 日始初次出現右耳傳導型聽力障礙(conductive hering lo ss),然9月17日回診時又回復正常值,據此可推知原告右耳 應係8月間不明因素受有暫時性之聽力障礙,與系爭事故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受有力永久性損害,顯屬無據。 四、按移送民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係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雖不受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所拘束,然非要求民事庭法官捨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不顧。此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 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 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復謂:「又民事審判 ,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雖民事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 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 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惟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 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 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可知 受移送民事庭法官仍可採酌刑庭認定之事實,但必須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提示與兩造辯論,賦予當事人有機會就此提出其攻擊防禦 方法後,始得援引。  ⒈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可 知當訴外人趙健嘉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通過該路口,並繼續沿 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被告已切入府文路對向車道欲 左轉進入埤口路,而訴外人趙健嘉因不及反應,兩車隨即發 生碰撞,訴外人趙健嘉與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光碟錄影時間0 1:04)。當兩車碰撞後,能見後方白色機車,亦因閃避不及 ,再次與前二車發生碰撞,可見上開三機車撞成一團,現場 情況混亂,且現場影像不甚清晰,實難清楚辨視每個在場者 之確定相對位置,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僅下肢著地,頭部未碰 撞地面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審理卷第241頁),是被告 上開所辯已難逕信,更何況既使原告當時頭部未著地,但機 車在強力撞擊下,亦不能排除與其他在事故現場者所戴安全 帽猛力對撞之可能性,否則即難以解釋下述洪揚醫院、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醫院)之診斷證書所記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外力造成傷勢之可能,要言 之,原告頭部於系爭車禍當時,確有遭外力碰撞致傷乙節, 可以確定。  ⒉另依洪揚醫院、雲林醫院之診斷證書依序記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頭部挫傷」,其中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該 外傷是111年3月11日至院門診接受外傷檢查,可證原告發生 車禍當天已檢查出頭部確有外傷;而同月3月16日再雲林醫 院門診,診斷證明「頭部挫傷」,該二醫院所診斷之外傷, 若無外力物理性之碰撞,應無可能因自然病變產生,且彰化 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所詢,亦稱「吳君顱骨右前顳側 之骨折應係外力所致」(審理卷第197頁),上開三醫院於 診斷之病名雖有不同,然均屬頭部遭外力所引致,即難以排 除其關聯性,而查原告吳柔燁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另於111 年3月26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 6月18日至彰基醫院就診,其主訴內容為本案車禍後所生不 適而就醫,經醫師於111年4月9日檢查發現受有顱骨(顱骨 右前顳側)骨折之傷勢,此傷勢應為外力所致,但醫學上無 法判斷是否與本案車禍相關等情,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112年10月30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000060號函在卷可 稽(他1890卷第19至23頁,刑事卷第71至73頁;審理卷第19 7頁),業已調卷查明。經審酌原告吳柔燁於警詢時證稱: 車禍當天去洪揚醫院就診時,我有要求照電腦斷層掃描,但 醫師評估不需要,後來我仍持續暈眩、嘔吐,隔一週改至雲 林臺大醫院求診,但雲林臺大醫院不是我車禍當天去的醫院 ,所以醫師沒有協助安排照電腦斷層。因為我的症狀一直持 續,所以又隔一週後改到彰基醫院就醫,才檢查出顱骨骨折 、耳咽管堵塞的傷勢(偵卷第25頁)等語,可知原告吳柔燁 受傷後持續密集回診,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且其均主訴係 因本案車禍所致傷勢而就醫,應可排除其所受傷勢係因其他 原因所造成,縱原告吳柔燁非於車禍當日經診斷受有顱骨骨 折傷勢,惟其就醫及檢查日期(111年4月9日),距案發當 日非遠,實難逕認原告吳柔燁顱骨骨折傷勢與本案無關。況 原告吳柔燁此部分傷勢,亦經彰基醫院函覆表明係因外力所 致,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吳柔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頭部挫傷等傷勢部位大致相符,縱該彰化基督教醫院函 覆無法判斷是否與111年3月11日車禍在醫學上有關,此乃因 該醫院非親自見證車禍事故發生者,而僅就事後檢視原告之 傷勢判斷為外力所造成,其無法判斷係何事件之外力造成, 要無違常理,自不能因無法判斷具體造成之原因為何?即否 定與系爭車禍有關。再者,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未再有其它可 能造成顱骨骨折之突發嚴重事件發生,是原告吳柔燁指述其 所受顱骨骨折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核與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刑事判決認為此部分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採信。  ⒊至於右側耳咽管阻塞、右耳聽力受損部分:   原告於111年4月9日起於彰基督教醫院就診,然於同年5月7 日始經診斷「右側耳咽管阻塞」,距事發已近兩個月,於此 之前於該院、洪揚醫院或臺大醫院雲林醫院均未曾有與右耳 相關之主訴。另外,原告於111年5月7日、5月21日、6月18 日、8月6日至耳鼻喉科就診之耳鼻喉報告與聽力檢查報告判 值均為正常(within normal limit)至8月20日始初次出現右 耳傳導型聽力障礙(conductive hering loss),然9月17日 回診時又回復正常值,據此可推知原告右耳應係8月間不明 因素受有暫時性之聽力障礙,參酌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 :「吳君111年5月7日耳鼻喉科就診,將近兩個月的時間差, 無法判斷。因耳鳴就診,但聽力檢查無異常,故無法判斷是 否有傷害。」等語。可見原告係一時性不明原因之聽力減損 ,雖然原告提出111年12月9日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疑外傷性」(審理卷第217頁) ,但此前彰化基督教醫院或秀傳醫院之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係 外傷性造成,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既記載「…疑外傷性」,可 證醫院亦無法確認的確是「外傷性」造成。再酌以法官當庭 詢問原告耳朵相關聽力就診情形及恢復狀況,發現開庭期間 與原告間之一問一答,原告回答頗為流暢,沒有停頓或因聽 不清楚問題,而要求再問一次之情形,益徵,原告聽力障礙 僅是一時性之狀態,既無法判斷與系爭車禍有關,自有可能 是自身病變而與外力受創無關,且其聽力值亦已恢復,自難 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耳咽管阻塞、聽力受損之損害 ,該部分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沒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不 受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五、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顱骨骨折」、「暈眩」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 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 述如次:    ㈠藥費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先後至洪揚醫院、雲林醫院、 彰基、秀傳等醫院就診,共支出醫藥費13,924元,有收據可 參,其中前往彰基、秀傳醫院看診耳鼻喉科所支出之醫藥費 9,004元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之費用49,20元 ,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顱骨骨折及耳朵開刀療養療費用部分:耳朵開刀部分與系爭 車禍無關,非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18萬元,自不應准許; 顱骨骨折部分,原告既稱係補品需要,沒有收據,不是實際 醫療支出,故此部分請求9萬元,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後續醫療費用3,600元及後續車資59,616元部分,原告迄未再 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認定有後續醫療 之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計程車費29,808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 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 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上述傷害,行動不便,並須休養復健,故 有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本院核對原告提出雲林分 院、洪揚醫院、彰基、秀傳等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 日期,可認原告確有從住家往返各醫院就診,除了上開彰基 、秀傳耳鼻喉科看診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就交通 費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佐證,然原告所受傷勢至少須長 達3個月之休養,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搭乘車輛必 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損害,核屬 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 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 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此外參酌本院以大都會車 隊試算表計算單趟車資,從雲林科技大學至洪揚醫院之車資 為205元、至雲林醫院為135元、彰基為1,350元,因至彰基 、秀傳等醫院耳鼻喉科看診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 其餘日期搭計程車至醫院看外科或神經外科為必要,而原告 就雲林科技大學至彰基之計程車資以單趟1,242元計算,尚 屬合理,經計算結果為13,100元(【135×2】+【205×2】+【 (1,242×5×2)=13,100】,核屬前往就醫之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工作損失部分:  ⒈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 條第2 項);② 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 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 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 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 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 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始足當之。  ⒉依洪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接受 外傷檢查治療,因這段期間陸續有眩暈發作,建議休養3個 月(113年交附民卷第11頁,下稱附民卷),原告主張受有6 4日不能工作,每日1,500元共96,000元(1,500×64天)之損 失。經查,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於雲林縣○○市○○○街00號擔 任家庭教師,輔導學生吳姿嫻國中會考複習,從週一至五晚 上6點至9點,每小時500元,有教學肢務證明書可參(審理 卷第131頁),而證人蔡佩芳(學生家長)到庭證述原告擔 任家教之時間、鐘點費,約3個月無法上課等節與上述教學 肢務證明書相符,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治療、休 養期間共96,000元(15,00×64)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按原 告聽力受損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前已敘明,自不應 作為評估精神上痛苦損害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骨骨折」 、「暈眩」等損害,所感受到身心之痛苦,自屬當然。惟原 告沒有因系爭車禍住院、開刀,或經醫院評估應專人照顧之 情形,且證人蔡佩芳證稱原告大約有3個月無法來上課,後 來有請原告回來上課,好像在暑假之前等語,並參酌原告自 111年6月18日之後,即未再至神經外經回診(詳附民卷第41 頁醫療費用明細)等情,可見原告身體恢復狀況尚佳。以及 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5、6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今年79歲償債能力不佳、國小肄業、沒 有工作、領老人津貼,名下無不動產、沒有存款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30萬元,尚屬太高,應酌減至10萬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4,020元【4,920元+13,100+96,000+100,000=214,02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但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 理過程,除了證人旅費500元外,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 件訴訟費用全部500元應由被告負,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檔案:651875-路口監視器影 像(113六簡194) (1)】,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0:52-17:01:30畫面顯示被告當時騎乘機車 沿府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逐漸往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行駛,當被告跨越雙實黃線,並切入府文路對向車道時 ,能見訴外人趙健嘉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沿府文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當時該機車已通過府文路與埤口路之交岔路口(畫 面右下角,光碟錄影時間00:59)。又訴外人趙健嘉騎乘機 車通過該路口並繼續沿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被告已 切入府文路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埤口路,而訴外人趙健嘉因 不及反應,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訴外人趙健嘉與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光碟錄影時間01:04)。當兩車碰撞後,能見後方白 色機車,亦因閃避不及,再次與前車發生碰撞(光碟錄影時 間01:14),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2024-11-07

TLEV-113-六簡-19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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