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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琡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 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 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825 號執行事件扣押在案,而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經鈞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聲請更生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目的是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促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因罹第二型糖尿病、混合性高血脂症, 並曾進行腹腔鏡胃次全切除手術及胃小腸吻合手術,聲請人 身體健康恐較一般人孱弱,上開醫療保險債權若經執行,恐 造成聲請人身體弱化後無法再繼續工作,影響還款能力,不 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上開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395號更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稱以其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契約,經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執行事件予以扣押 ,將致使聲請人身體弱化,無法繼續工作影響還款能力云云 ,並未提出其確實受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據。又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如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則參考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 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 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 不致阻礙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 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 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聲請人固據提 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說明其罹患病態性重度肥胖、第二型糖尿病、混合型高 血脂等病症,並曾接受腹腔鏡胃次全切除手術及胃小腸吻合 手術,惟聲請人縱罹患上開病症與接受手術治療,而有就醫 之需,應屬聲請人生活所必需者,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與其是否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係屬二事,自難憑此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須停止對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又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 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 ),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 ;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故有關保險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 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為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1

TYDV-113-消債全-47-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90巷往同市區長江路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正左轉往中山 路方向前行,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駕車左轉,適陳○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彭○潁沿同市區長江路往元化路方向直行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涵受有右膝擦傷、左膝鈍傷、左手擦傷及鈍傷等傷害; 彭○潁則受有雙膝擦傷、雙手掌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涵、彭○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誠泰中醫診所診斷明明 書、臻心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原審勘 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涵及彭○潁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 處斷。  (二)公訴意旨書認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被告原於78年3月20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嗣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90年8月20日 易處逕註,註銷起迄日90年8月20日至91年8月19日,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 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 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 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 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 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 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 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 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 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 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 、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 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 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 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 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嗣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90年8月20日易處 逕註,且該案件係何原因而為易處逕註,已逾檔案保存年限 而無資料可憑,參以被告供稱其有罰單未繳納,但監理機關 沒有書面通知其駕駛執照被吊扣,其不知案發時是無照駕駛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 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 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 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 效力。另本案事故發生期間係112年2月18日,被告非於駕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而與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項、第2項之加重條件 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遽屬無駕駛執 照駕車,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 罪前,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參以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原判決 遽論以被告所為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尚有未 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於行經交岔路口,貿 然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陳○涵、彭○潁受有前開傷 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仍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與告訴人2 人就賠償金額部分無共識,被告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惜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亦有多次致電及訊 息關切告訴人2人之傷勢,非無意賠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態度; 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2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184-2024121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王一明 相 對 人 張玉妹 關 係 人 王薪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玉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一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玉妹之監護人。 指定王薪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玉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一明係相對人張玉妹之長子,關係 人王薪嘉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因重 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 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 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名字, 但不記得生日,認得聲請人為其子,並記得聲請人之配偶為 徐珍,回答今年為民國30年,不記得生了幾個小孩,回答3 加5等於500,同意聲請人為其處理事務等情;另據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診斷出失智症,除可以自己進食外,其他均需人 協助,目前還認得親人,可以為簡單之對話,相對人於113 年以前是和其子王一禾同住,但房地被王一禾貸款,現金也 被王一禾領走,後來於113年6月由聲請人接回來照顧,因相 對人名下房地要被法拍,為幫相對人處理銀行借貸事務,故 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可參。 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 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亡夫育有一子三女 ,目前個案與大兒子、媳婦同住,並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 目前,其生活適應能力略顯進步,可自行仰賴助行器代步, 使用餐具進食,但多在家裡臥床/發呆,不會使用電器,需 要他人協助盥洗, 仍不會表達需要(如,感覺冷/熱/飲食/ 如廁),需要包尿布,不時玩自己的尿布墊/便溺(如,將 便溺塗在牆面/家具)。113年6月家屬發現個案之生活適應 能力明顯退化,至天晟醫院就診,診斷為失智症。個案在10 8年接受脊椎開刀後,步態不穩,須使用助行器代步或搭乘 輪椅。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 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 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 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CASI-2.0=18。個案總分18分, 其對應組別(≧80歲且受1-5年教育,切截分數為58/59分) ,顯示其在定向感、注意力、短期記憶力、繪圖、長期記憶 、思考流暢向度之認知功能缺損,即其無法正確回答測驗當 天年份與日期,所在地點,計算金額,難記住以及回憶三個 名詞,無法回答兩樣物品的相同之處。⒉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 DR=2分。㈤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18分,測驗結 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個案整 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僅記得部分個人重大生活經驗,生活 適應需要完全的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27日 聯新醫字第202411018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 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 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 ,關係人為相對人孫女,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現已聘請外 籍看護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其個人事務多由聲請人夫 婦與相對人次媳商議後,由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之。相對人 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及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均仰賴聲請人工作 收入及相對人長媳積蓄支應為主。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 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據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媳徐珍、相對人次媳張美齡、相對人孫 女王姿懿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共同商議後,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 適當之處,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 係人及相對人之三子王一禾均居住於他轄,故仍請鈞院詳參 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 1月19日桃林字第11310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請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對關係人及王一禾進行訪視,建議略以:⒈針 對本案聲請之理由:本案經訪視到案次孫女(擔任會同人王 薪嘉)表述考量案主年邁且身心功能退化,認知及處理財務 能力不佳,為便於處理案主名下房產遭案三子抵押事務,故 經家庭會議共同討論替案主聲請監護宣告,評估其聲請立意 符合維護案主權益之考量,實有聲請之必要性。⒉對本案監 護人及會同人部分之建議:⑴案次孫女表述,案長子(聲請 人即擬任監護人王一明)現為案主主要照顧者,且生活自理 功能佳,亦會即時將案主生活及照顧等近況,於家庭通訊軟 體群組告知,案次孫女同意選任由案長子擔任擬任監護人; 另案次孫女亦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觀察,案次孫女身心功能佳,與案主間互動關係亦屬 融洽,評估若為擬任會同人無不適切之處。⑵另針對案三子 之意見,因多次電話聯繫且至戶籍地查訪,均無法聯繫上案 三子,故無法得知案三子之意見;僅聽聞案次孫女及案次媳 提及,案三子過往與案主同住期間,於110年7月案三子將案 主名下房產進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後又將房屋 進行抵押約550萬,現已處於法拍屋階段,自113年7月案主 搬至與案長子同住後,親屬間便不詳案三子相關近況。⒊本 案僅就案次孫女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 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 之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035061 號函附卷可參。綜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 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另相對人 之三子經合法通知,既未接受訪視,亦未具狀陳述意見,難 認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女,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 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10

TYDV-113-監宣-820-20241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籍資料 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到庭之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5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 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如附件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龍月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又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 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5號   被   告 吳揚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揚宇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往新生路2段方向 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行經新生路2段與興北二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 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彎,適有龍月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2段往中壢方向直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龍月嬌受 有右踝雙踝骨折之傷害。嗣吳揚宇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龍月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揚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龍月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吳揚宇駕車 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龍 月嬌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2024-12-10

TYDM-113-壢交簡-1326-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經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杜經立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往洪圳路 方向行駛,途經東光路與東光路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 欲駛入東光路89巷,適告訴人徐瑋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 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股骨幹開放性粉碎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深裂傷等 傷害。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 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顯然未具悔意,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 ,原審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四、然而,原審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前揭路段駕車時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亦無量刑基礎事實認定錯誤 或裁量不當的情形,且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及於原 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 而,原審縱未及審酌事後和解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 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 13年6月28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 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25頁),且告訴人亦表示已全數 收取和解款項,也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交簡上字卷,第43頁);本院 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潘 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經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經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告訴人徐瑋葳之警詢證述、駕籍及車 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杜經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 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前 揭路段駕車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杜經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經立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往洪圳路方向行 駛,途經東光路與東光路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駛入 東光路89巷,適徐瑋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東光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遭杜經立所駕 駛之車輛撞擊,致徐瑋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 性粉碎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深裂傷等傷害。杜經 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徐瑋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經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 器影片、事故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 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徐瑋葳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123-20241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文華與告訴人廖祈安 為室友,竟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強按告訴人在床並掐握其頸 部,復掌摑告訴人數下,至告訴人受有頸部瘀傷、右側上臂 瘀傷、臀部及右膝挫傷、臉頰紅腫等傷害,復恣意毀損告訴 人所有之手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係漠視他人 財產權,被告之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產 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節,兼 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6號   被   告 劉文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華於民國113年4月3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2樓租賃處所,因酒後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室 友廖祈安強按在床並掐握其頸部,復掌摑廖祈安數下,致廖 祈安受有頸部瘀傷、右側上臂瘀傷、臀部及右膝挫傷、臉頰 紅腫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廖祈安所有之手機摔砸 在牆,致手機面板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廖祈安。 二、案經廖祈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祈 安指述及證人胡同和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手機遭毀損情 形蒐證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壢簡-2546-20241209-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聲請人顧及相對人病情,自願退出擔 任共同輔助人,而經選定關係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關係人)為輔助人。惟關係人只是想控制相對人 財產,未盡扶養義務,屢有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包含:①相 對人已告知關係人要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 簡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案)上訴 到底,且相對人之勝率極高,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該案之律師 多次提醒關係人,然關係人均不予理會,且不出席相對人另 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撤銷贈 與案)之開庭;②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相對人意願,將相 對人從聲請人安排、相對人非常滿意之金色年華長照機構轉 (金色年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 機構,下稱金色年華)至相對人不喜歡之揚明護理之家,相 對人為回家安養曾多次報警,更曾因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佳 ,造成嚴重泌尿道感染,差點發病危通知;③相對人借用丁○ ○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名義經營攤位,每月被動收入新 臺幣(下同)2萬餘元,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 底尚有5萬餘元,聲請人留有6萬元押金,並於112年12月7日 匯款3萬多,實不需要出售其名下股票,關係人卻擅自提領 相對人存款,並盜賣相對人股票,造成相對人股利損失,所 得款項亦未存入相對人帳戶;④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醫生 建議,未讓相對人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且只安排相對人看 一般內科,而非心臟內科,又為了自己之便,未按相對人作 息於晚間攜相對人外出,且甚少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老 化;⑤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或攜相對人 返家。基上,關係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實則,相對 人只是表達能力差,神智非常清楚,常常交代聲請人代為討 債或處理其他事務,費用均由聲請人借錢代墊,112年7月底 前之養護中心費用亦是由聲請人負擔。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稱:相對人經輔助宣告確定後,聲請人不曾提供相 對人車禍案件之相關資料,亦未就此與關係人討論,關係人 在112年11月收到法院裁定命補上訴費,並收到律師函要求 支付費用,但不知是何人委任律師,且與相對人確認,經相 對人表示不上訴。相對人轉到揚明護理之家之初,關係人並 未禁止聲請人探視,但後來發現聲請人常利用相對人名義進 行相對人未同意之事、要相對人外出簽名,丙○○才禁止聲請 人繼續探視。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費用原本是由關 係人代墊,後經相對人同意委由關係人出售股票以支付。揚 明護理之家有提供復健服務,且113年1月丁○○帶相對人至聯 新醫院復健科就診,醫師評估認為相對人不宜做大動作復健 ,在家簡單活動即可,加上疫情關係,關係人始未帶相對人 外出復健。又聲請人總共從相對人帳戶提領1,281,455元, 以養護中心費用每月45,000元計算,可從111年4月支付至11 3年8月,聲請人卻於112年7月底告知關係人無力支付相對人 之養護中心費用,要求關係人負擔,相對人之養護中心費用 應非聲請人支付。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告 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所明定。準此,倘 該輔助人之設置,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 任之情事時,自無改定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前開共同輔助人部分,選定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112 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輔助宣告案)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前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至21頁 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 助人,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有前揭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應改定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為關係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事實應為關係人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後,是否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事實,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於關係人受輔助宣告前之其他情事,應屬輔助宣告案指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非在本件改定輔助人事件應予判斷之範圍內。準此,茲就聲請人前開主張,認定如下: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不予處理相對人相關訴訟部分,依聲請人 所舉損害賠償案之高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職權查閱 之該案判決顯示,相對人就108年4月6日車禍事件對肇事者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8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高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為1,557,441元,然就該車禍應 負30%過失責任,而判准1,021,282元,相對人提起上訴後, 高院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5,99 3元,因相對人未依限補正,高院於112年12月5日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前開判決因而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6至9、22至37、74頁)。而依聲請人所舉對話紀錄, 相對人固於112年10月16日傳上訴狀予丙○○,稱相對人已看 過、簽名、寄到高院,後續要由關係人負責協助及墊付費用 ,並稱可找李法務長或盧國勛律師諮詢(見本院卷二第43至 45頁),丙○○亦承認有收到法院補正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1 2頁),然是否上訴,本需考量上訴之金錢及時間成本、成 功機率等各方面,以形式觀之相對人就損害賠償案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固屬有利,然該等上訴需支付高達11萬餘元之裁 判費及至少數萬元之律師費,且能否順利發回尚屬未定,以 實質觀之,未必有利,於決定是否上訴時,不同人之考量觀 點本有不同,尚難僅以關係人未協助相對人聘請律師並繳付 裁判費,即認關係人就其輔助人職務有疏漏。又依聲請人所 舉撤銷贈與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關係人 固未出席該案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通知關係 人下次庭期(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然相對人就該案已 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以為相對人進行訴訟上攻防,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關係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縱未到庭,亦難認不利於相對人。  2.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擅將相對人轉到不適宜之養護中心部分, 依聲請人所舉揚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固顯示,相對人於110年9月16日繳付保證金及半個月 的安養照護費用,入住揚明護理之家,於110年9月3日3時56 分因泌尿道感染入住聯新國際醫院普通病房治療,於110年1 0月7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然此顯係發生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及確定前之事,而非此次由關係人安排相 對人於112年12月1日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所發生,且造成泌 尿道感染原因甚多,縱然依家事調查官報告顯示,相對人此 次入住揚明護理之家,亦曾發經泌尿道感染住院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190頁背面),仍難逕認係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週 所致;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詢金色年華相對人入住期間之 心情及轉換機構之意願,經金色年華以113年10月11日華護 字第1131011001號函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第96頁), 此外,即無證據顯示相對人無意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從而, 尚無從因關係人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安排相對人入 住揚明護理之家,即認關係人有不適任之情事。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盜領相對人存款及盜賣相對人股票部分, 觀諸聲請人就此所舉證據,其中刑事告訴(告發)狀僅為聲 請人之單方指述(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僅能證明相對人持有之股數(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輔助宣告案之再抗告狀固係以相對人 名義提起,並載明「本人名下所有中壢中正路785號不動產 、股票、及保險單,維持現有狀況,任何人不得代辦印鑑證 明,使用我的印章,辦理名義變更,及財產異動」,記載日 期為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聲明書固亦 係以相對人名義出具,其上記載「自112年七月一日起,本 人乙○○若要簽署文件,需經兒甲○○看過,且向本人報告,並 聯名簽署,否則所簽立的文件,本人乙○○一概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88頁),然上開二文書均為電腦繕打,皆無簽名, 僅於狀尾按捺指印或印文,而依輔助宣告案所附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早 在110年7月於聯新國際醫院之心理衡鑑之結果,即顯示MMSE 為10/30,CDR為2,疑似中度失智(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 ,難認前開文書係相對人於了解並認同其內容後按捺指印提 出而為相對人之意,遑論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出具該文 書當下之意願,無法排除相對人事後改變想法;凱基證券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僅能顯示相對人名下股票於112年12月出 售(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 車紀錄,只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有預約訂車從金色 年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一第89頁),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只可顯示相對人在該銀行之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凡此均無從認定關係人有盜領相對人 帳戶存款或盜賣相對人股票之行為。縱關係人自陳相對人名 下股票係經其同意後出售(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且 就相對人同意乙節未提出證據,然相對人自110年9月16日起 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112年12月已逾2年,每月月費32,000 元,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借用丁○○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 ○○名義經營攤位,每月有2萬餘元之被動收入,然為關係人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底尚 有5萬餘元,聲請人並留有6萬元押金,復於112年12月7日匯 款3萬多,然依卷附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該帳戶於1 12年11月30日僅有餘額66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縱然 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7 日有無摺現存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經丙○○表示 6萬元押金有於112年11月底退回57,147元至丙○○合作金庫帳 戶(見本卷二第192頁),然該等款項僅能短暫支應相對人 所需,關係人主張其因而需出售相對人名下股票以支應相對 人生活所需,且依關係人所舉之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支出單據及帳冊顯示,出售相對人股票之所得確實存入相對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經關係人領取花用於相對人所需(見本 院卷二第206、211至238頁),尚難認不利相對人。聲請人 聲請①函詢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相對人是否於112年11月底申 辦金融卡,②函詢凱基證券中壢分公司,相對人名下股票是 否經相對人向承辦人員表示要出賣及現持有股數,③函詢中 國信託中壢分行,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間申辦新存摺 之情形、最新存款餘額,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關係人已承 認有出售相對人股股票,及偕同相對人向中國信託、合作金 庫重新申辦存摺、印章,且入帳提領情形亦有相對人之各該 金融機構存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結果 無礙於本院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4.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就醫、復健、外出安排不當, 且不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惡化部分,觀諸聲請人就此所 舉證據,其中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 「(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狀態……需人照顧、維持復健,且減 少夜間活動」、「(相對人)目前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 輪椅輔助,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車紀錄則顯示相對人於 113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3日及1月25日、2月9日有預 約14時、17時30分、18時15分或19時自揚明護理之家前往聯 新國際醫院,20時30分、8時45分或9時自聯新國際醫院前往 揚明護理之家之復康巴士(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122頁) ,然尚無從認關係人有違反醫囑,並因此造成相對人身體狀 況惡化之不當照護行為。又依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揚明護理 之家得知,揚明護理之家確有為相對人進行復健,且關係人 每週2至3次探視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其背面), 益徵關係人未有相對人所述之不當照護行為。  5.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 或攜相對人返家部分,聲請人就此所舉113年1月8日刑事告 訴狀及113年2月6日刑事告訴(告發狀),為聲請人單方之 指控(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送餐紀錄僅可證聲請人 曾送餐至揚明護理之家(見本院卷二第50至58頁),照片則 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有攜相對人返家(見本院卷二第 65至67頁),無從逕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關係人雖自承 有因聲請人會以相對人名義對外行為而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 人,然此顯係因關係人對聲請人過往行為之不信任方予以禁 止,目的是為保護相對人,而由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曾攜 相對人返家乙節,可知關係人原本確實未限制聲請人探視或 接回相對人,另觀諸前引資料,相對人110年7月即已疑似中 度失智,卻於112年7月以後仍有以相對人名義出具之文書, 且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且確定後之113年1月2日尚有以相對 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7頁),關係人之擔 心尚非無憑,縱此等限制隔絕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子互動而 有欠允當,尚難逕認關係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聲請人聲 請函詢聲請人在警局之妨害自由報案紀錄,無礙於本院上開 認定,無調查必要。  6.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皆是交代聲請人處 理事情等節,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於110年10月經聲請人 安排入住金色年華,112年12月1日由關係人安排改入住揚明 護理之家,112年8月以後之費用由丙○○全額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殊不論聲請人主張由其負 擔相對人在金色年華之費用乙節,與輔助宣告案卷附之訪視 報告所載相對人入住金色年華之費用係由其配偶戊○○支付, 不足時再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支付等 內容不符(見輔助宣告案一審卷第120頁),且關係人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即安排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 家,並接手處理費用問題,且不時探視,遑論本院依聲請人 聲請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就相對人之調查報告,依該局 113年8月2日桃社工字第1130066269號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 摘要,亦顯示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安 置事情積極處理,且可支付相關安置費用,只是就聲請人之 探視及相對人之復健方式主張不一,而有衝突(見本院卷二 第73至74頁背面),可認關係人確有盡其照顧責任,至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前,關係人是否有盡扶養義務、相 對人是否曾交代聲請人處理事務,暨聲請人就此部分所舉證 據等,均非本件所應審究,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㈢又本院為明瞭輔助宣告案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受照顧、財產處 分形,暨關係人有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或不適任之情形等, 並確認有無變更輔助人之必要,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 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相對人及揚明護理之家工 作人員,並以電話、到院訪談聲請人及關係人後,以113年 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提出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從相 對人乙○○受照顧情形觀之,相對人過去住金色年代護理之家 ,於112年12月1日輔助人評估後改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今, 家調官實際訪視並與揚名護理之家工作人員訪談並對照原輔 助人(丁○○丙○○)之陳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並無不適,從原 輔助人探視情形、探視頻率、帶外出等,可認對相對人有付 出與關心;探究相對人財產處分情形,原輔助人因相對人存 款不足無法支應照顧費而賣相對人股票之舉,原輔助人將賣 股票所得用於相對人各種支出並提供詳細支出明細、收據為 憑(参附件四、附件五),故可認原輔助人未有不當處分相對 人財產情形;再論其他甲○○之主張,無論是攤位和勞保喪葬 給付皆是原輔助人之財產,無法等同為相對人財產而要求原 輔助人拿出,又桃園市民卡之使用和是否帶外出復健一事, 不同之輔助人有不同的照顧方式,難以此認定原輔助人之作 為有嚴重不利益而達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本件爭執係因聲請 人甲○○對原輔助人之禁止其探視與帶外出不滿,而原輔助人 對甲○○頻頻主張訴訟與保管乙○○存摺用乙○○錢一事有質疑, 故兩方各有其行事方式,然回歸本件應探究乙○○有無受不當 照顧和財產有無不當處分(被濫用)情形,綜上調查評析相對 人未受不當之照顧,原輔助人有善盡管理人之責處分相對人 之財產,故本件建議無變更輔助之之必較」(見本院卷一第 193背面至194頁)。  ㈣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所陳及卷內相關證據,並依上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執行職務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相對人現於揚明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費用由關係人出售相對人之股票所得款項支付,未見照顧不善或不當挪用關係人財產之情形,則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於關係人之醫療、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尚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9

TYDV-113-輔宣-9-20241209-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1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9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玉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玉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穿越馬路時疏未注意行人 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 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金額差 距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多次 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6日、113年12月2日報到單在 卷可憑,難認被告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兼衡本案犯罪 情節、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楊玉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渟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與力行北 街交岔路口停放後,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沿弘揚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步行穿越馬路,適李應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弘揚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楊玉渟而駕駛失控倒地滑行,因而 受有左膝、右手肘擦傷、右臀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玉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馬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過馬路前有左右看才開始走,後來有1台普通重型機車從伊旁邊騎過去,距離伊不到半個拳頭,然後就自己跌倒跟伊沒有碰撞,伊覺得車禍跟伊沒關係就離開了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GOOGLE地圖、GOOGLE街景圖各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YDM-113-交簡-61-20241209-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邱創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民國113年11月28具狀之 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1宗第49至51頁、第2宗第45頁)。  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宗第19頁、 第2宗第21、23、29、43、47頁)。  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就診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見本院卷第1宗第53、68至75、8 5至475頁、第2宗第13至19頁)。  ㈡理由部分補充:  ⒈訊據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有思覺失調,我當 時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不知道我在打人等語。經查,被告於 113年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與告訴人互不認識,當 時我經過,他大吼大叫,我剛好又喝醉,就跟他扭打在一起 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112年2月26日20時許,我看到有人插隊,我就去阻止插隊 的人,因為我阻止的聲音太大聲,似乎影響到被告,被告就 衝過來動手打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相符,可見被 告於案發後時隔11個月,仍能明確記憶自己於案發時所為之 經過及動機,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清楚自己之所為,難認被告 於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等情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⒉又被告具狀表示:我本人坦承,不要鑑定了,請法院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5頁),且本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辨 識能力、控制能力業已認定如前述,爰不將被告送精神鑑定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羽寰素不相 識,僅因細故,即任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上 臂挫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其行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有調解意 願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患有思覺 失調症、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邱創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育與陳羽寰並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客運中壢 總站內,徒手毆打陳羽寰,致其受有雙上臂挫傷、頭部挫傷 、背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詳如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陳羽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創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羽寰 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共2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壢原簡-25-202412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李東嶺 被 告 黃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5),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6),經核原告前揭 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訴外人李國華、張珍妮為鄰居,渠等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 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2樓之樓梯,持辣 椒槍往上對在3樓樓梯口旁之伊等3人噴灑辣椒水,致伊受有 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 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訴外人李國華、 張珍妮受傷部分,未經上開2人起訴,下不論述),致伊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日看起來身體很正常,願意以1萬元以下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易字第10 62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5反 ),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證人李 東嶺、李國華、張珍妮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暨光碟及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 面結果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 無訛,佐以兩造未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因遭被告噴 灑辣椒水致受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土木工作,每月薪資 約6至8萬元,112年度總所得為1萬3,828元,名下登記財產 總額為0元,僅有小客車1輛;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營 造建築,每月薪資約4至6萬元,112年度總所得為31萬9,982 元,名下登記財產總額為1萬2,400元,包含小客車1輛、投 資1筆(本院卷28反、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雙 眼、臉部、頸部、雙手等部位,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 有過高,應予酌減。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7日(附民卷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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