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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炤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炤烈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炤烈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善修宮之董事長,本 應注意定期檢修宮中金爐煙囪之完善及安全,以避免敬神燃 燒金紙之餘燼飄散導致火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 國112年11月25日16時至17時許間,善修宮舉辦補財庫活動 ,信徒在宮中金爐燃燒金紙後,因金爐煙囪網罩與頂蓋未密 合,金紙餘燼不慎飄散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點燃屋頂西 側遺留樹木枯枝、落葉,引發火勢後進而延燒至同建物2樓 及臺中市○區○○街000號、125號及131巷2號建物,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燒損情形,其中附表編號2之房屋,2樓梯間B木質 樑柱受燒碳化、燒損,附表編號3之房屋,2樓倉庫A之夾層 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2樓倉庫B木質樑柱受燒 碳化、燒失,建築物已經無法正常使用而燒毀。嗣消防人員 經通報後到場灌救撲滅火勢,並進行現場勘查及鑑定,而發 現上情。 二、案經杜墻、賴家達、陳麗焄、段建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善修宮之董事長,以及火災後導致附 表所示之燒損情形。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起火點是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不是因為廟燒金紙引起的,報案人比 我早到現場,還去叫129號的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為時任善修宮董事長,該日臺中 市○區○○街000號及相鄰建築物火災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 損情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墻( 見偵卷第19-20頁、第177-179頁、本院卷第61-71頁)、證 人即告訴人賴家達(見偵卷第21-22頁、第177-17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焄(見偵卷第23-24頁、第177-179頁、本院 卷第61-71頁)、證人即告訴人段建國(見偵卷第25-26頁、 第177-179頁、本院卷第61-71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0日 檔案編號E23K25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7-157 頁),包含: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概要(見偵卷第29-30頁 )②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37-48頁)③火 災出動觀察記錄(見偵卷第49-51頁)④談話記錄:⑴告訴人 陳麗焄(見偵卷第53-55頁)⑵被告吳炤烈(見偵卷第57-59 頁)⑶吳青勳(見偵卷第61-63頁)⑷告訴人賴家達(見偵卷 第65-73頁)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見偵卷第75-8 1頁)⑥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155頁)、臺中市偵查隊 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本案火災之起火點,雖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屋頂,但 係因善修宮金爐煙囪網罩與頂蓋未密合,金紙餘燼飄散至該 處引燃導致火災。被告為善修宮之董事長,疏未檢修宮中金 爐煙囪,自有過失,而應負失火罪之刑事責任:  ⒈證人即報案人吳青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述: 我今日(112年11月25日)下午約15時45分到善修宮拜拜後 到一中街買東西,16時許回到善修宮便站在前殿(大誠街13 1巷2號)和來拜拜的鄰居許美媛女士聊天,突然許美媛女士 說「那裡怎麼有火?」我馬上轉頭,看到大誠街129號2樓由 東往西數第3個窗戶内有明顯橘黃色火光,第4個窗戶内也有 微弱火光但比較像是從第3個窗戶内火光照過去,我馬上打1 19電話報案(手機紀錄16時43分),報案完2樓由東往西數4 扇窗戶内都有火光了,我趕緊從大誠街131巷往西側跑,從 巷子裡拿掛牆的滅火器,再跑回善修宮前殿,發現大誠街12 9號2樓北側牆面上方與屋頂交接處縫隙已竄出橘紅色火舌 ,我操作了2支滅火器,但沒辦法撲滅,接著16時47分再打 119電話請消防局過來,我便退到路邊等消防車等語(見偵 卷第61-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亦與另一證人許美媛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此外,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12月20日檔案編號E23K25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亦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 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起火戶為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見偵卷第46頁)。堪認本案火災 最初遭察覺之起火點,確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  ⒉惟證人兼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為鑑定):我 現在在第七救護救災大隊,擔任火災調查工作的事宜,本案 我有到現場進行火場勘察。本案火災鑑定書是我撰寫,當時 研判因為大誠街129號受損是最嚴重的,所以火源應該是從 這邊,是從屋頂。本案火災鑑定書第5點提到「勘察臺中市○ 區○○里○○街000號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附近,遺留樹木枯枝、 落葉受燒碳化、燒失,於燒損殘餘屋中發現金紙餘燼鋁箔, 顯示善修宮燃燒金紙餘燼有飄落至該處的跡象」。是依這份 報告第73-74頁(偵卷第153-154頁),從監視器錄影照片, 他們15時05分有進行補財庫的儀式,在畫面3那邊,已經有 信徒準備要燒金紙了,畫面4是16時01分,已經有很多信徒 在燒金紙了。報告之照片43(偵卷第125頁),這是金爐上 面的煙囪金屬網蓋,這個沒有密封,還留有縫隙,金紙會往 上,可能餘燼就會飛出來,另外依照片66(偵卷第147頁) 紅色箭頭就是有金紙的鋁箔的殘跡在那裡。在起火處有看到 金紙的殘留物鋁箔。(提示本案火災鑑定書第17頁第7 點) 第7點寫到「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 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 經排除縱火、電氣因素、菸蒂及爆竹煙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敬神燃燒金紙餘燼(飛火 )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經排除縱火、電氣因素、菸蒂及爆 竹煙火等這些都排除了,但金紙餘燼(飛火)引燃可能性無 法排除。主要還是我們有在129號的烤漆浪板上也有看到金 紙灰燼,本案依我專業判斷,認為是金紙的餘燼造成起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⒊證人兼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之證述、鑑定,除與其出具之本 案火災鑑定書相符外,依火場勘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 :  ⑴本案起火點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屋頂,火災調查人員 清理勘察臺中市○區○○里○○街000號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附近, 遺留樹木枯枝落葉受燒碳化、燒失,於燒損殘餘物中發現金 紙鋁箔(紅箭頭處)(如下列2張照片,見偵卷第147、149 頁)。  ⑵離起火點不遠處,即係善修宮之金爐煙囪(如下列照片,見 偵卷第123頁,照片拍攝角度如偵卷第81頁之說明):  ⑶善修宮之金爐煙囪,煙囪金屬網罩受燒變色,殘留大量金紙 餘灰燼,檢視金屬網罩與鐵蓋,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如下 列第1張照片,見偵卷第123頁)。且於火災發生前,善修宮 內確有信徒參與補財庫儀式,並於同日16時1分許,開始燃 燒金紙,有監視器畫面可稽(見偵卷第153、154頁,如下列 第2章照片箭頭處)。  ⒋綜合上開證據,本案火災發生前,善修宮內確有信徒參與補 財庫儀式而燃燒金紙,隨後發生火災。從起火點處發現金紙 鋁箔燃燒餘燼,因現場為屋頂,難以到達,常理而言不會有 人在該處燃燒金紙,上開餘燼應係自他處飄落。另從現場位 置研判,起火處緊鄰善修宮之金爐煙囪,且金爐煙囪又因疏 於修繕,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金紙餘燼因而會從該處飄散 至他處。綜合火災鑑定意見、現場採證照片,及上開時序之 說明,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鑑定認本案火災係金紙的餘燼造 成起火等語,應屬可採,本案火災應係善修宮金爐煙囪疏於 修繕,當日信徒參與補財庫儀式燃燒金紙,金紙餘燼因而自 煙囪頂部縫隙逸出,點燃緊鄰之屋頂枯枝所致。  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 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 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 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 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3號 判決參照)。又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 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 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 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 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 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 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 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善修宮之董事長,宮內燃燒金紙所 用之金爐煙囪雖係基於宗教儀式而必須存在,但仍因燃燒物 品而有一定危險性,被告自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有保 證人地位,且倘若金爐煙囪有妥善維護而未有空隙,本案善 修宮信徒燃燒金紙之餘燼當不會外逸而導致點燃鄰近枯枝。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董事長任內,還沒有整修過金爐煙囪 (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維修善修宮之金爐煙 囪,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而應負過失不作為犯之刑事責任 。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參照)。所謂「 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建築物因火力燃燒之結 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 燬,並致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 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 燬,未損及建築物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 成部分,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第65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 字第11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 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 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 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因其疏失導致失火,燒損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附 表編號2之房屋,2樓梯間B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損,編號3 之房屋,2樓倉庫A之夾層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 、2樓倉庫B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建築物已經無法正常 使用,就此部分自應成立失火燒燬建築物。另本案因失火行 為僅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從而本案雖有同時燒毀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附表編號3部分)、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 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附表編號2部分) 及其他非建築物之物品,仍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毀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為已足。    ㈡、核被告吳炤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係善修宮之董事長,本應善盡維護、修繕善修宮 金爐煙囪之職責,對於金爐煙囪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之情形 卻疏未維護、修繕,導致善修宮信徒燃燒金紙時,金紙餘燼 自金爐煙囪缺口逸出,飄散至鄰房點燃枯枝導致附表所示之 燒損情形,導致附表所示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受有損失,亦 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鄰建築物之地址    損害情形 1 臺中市○區○○街000號 (所有人:陳麗焄 ;承租人:段建國) 1.2樓夾層:東側、西側烤漆浪板屋頂之C型鋼樑受燒燻黑、變色;裝潢木質角材受燒黑、碳化、部分燒失。 2.2樓神明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3.2樓房間: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2 臺中市○區○○街000號 (目前為空屋,查無所有人) 1.1樓梯間A:西側窗框玻璃受燒破裂。 2.2樓夾層:東側、西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支撐烤漆浪板屋頂之木質橫樑受燒燻黑、碳化。 3.2樓房間A: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碳化、部分剝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3.2樓走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殘存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損;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 4.2樓房間B: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殘存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損;西側木質裝潢牆面及木門受燒碳化、燒失。 5.2樓梯間B: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木門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細。 6.2樓廁所: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殘存角材受燒燻黑;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陶瓷馬桶受燒燻黑。 3 臺中市○區○○街000號 (所有人:杜墻 ;承租人:賴家達) 1.1樓客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吸頂式燈座、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 2.1樓廁所:磁磚牆面受燒燻黑。 3.1樓走道:木質樓頂板、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碳化。 4.1樓樓梯間:木質樓頂板、木質樓梯受燒碳化、局部燒失;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局部受燒燻黑、局部剝落。 5.2樓倉庫A:夾層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 6.2樓倉庫B:木質裝潢牆面、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竹編土牆受燒剝落、裸露角材;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局部剝落;堆放雜物燒損嚴重;金屬屋頂排水槽受燒變色。 7.2樓夾層: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掉落。 8.屋頂: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 4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善修宮) 遮雨棚架輕微受燒燻黑,塑質廣告板、光明燈籠受熱熱熔。

2025-02-13

TCDM-113-易-338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家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家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事 實 一、緣彭振家曾住在其父親彭建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許林錦花所承租、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建物( 下稱24號建物),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因該建物發生火災 而全家搬離,惟彭建富仍續租該建物堆放家具及大量雜物。 該建物與同巷20號、22號、26號、28號等建物(下稱20號建 物、22號建物、26號建物、28號建物)均為連棟之2層透天厝 ,各建物1樓門廊分戶牆中上段以鐵欄杆或美麗板作隔間; 該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則遭加蓋磚牆、鐵欄杆、天花板,因而 緊鄰同路段000巷15號建物(下稱15號建物)。各該建物於後 述火災發生時,除24號建物已無人居住、20號建物屋主尚未 入住外,其餘建物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建物之所有人 或住戶姓名分別如附表所示)。 二、彭振家知悉24號建物內堆放大量雜物,以及該建物與左、右 建物相連、與後方建物緊鄰之情形,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 預見一旦放火點燃堆積在該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之雜物(堆 積不少塑膠袋、紙箱、紙張、零食袋裝、布料等易燃物品) ,所產生之火勢除可能向屋內延燒至整棟建物外,亦可能往 四方延燒至鄰居所有或居住之20號、22號、26號、28號、15 號等建物,並可能造成鄰居因火災而受傷,竟基於縱使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造成鄰居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8日3時51分許,先步行進入○○路0 段000巷(下稱000巷),復由○○路00巷繞至○○路0段,於同日3 時56分許在○○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1個, 再由國民路50巷轉回000巷,於同日4時1分許後不久進入24 號建物內,以打火機點燃堆積在該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之 雜物,引發火勢後,隨即於同日4時11分許前不久,沿國民 路50巷步行離去,造成24號、20號、22號、26號、28號、15 號等建物,遭火勢延燒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經消防人員 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上開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 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另造成 22號建物之住戶鄭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自高處摔落,受 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前胸、雙 臂深二度燒燙傷、燙傷面積約5%、嚴重吸入性燙傷之傷害。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 定火災原因,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林錦花、鄭宇雯、王麗卿、林清安、陸倩瑩、黃松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鑑定 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第3節關於鑑定之規定,於112年1 2月1日修正通過,於同年月15日公布,其中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規定,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即113年5月15日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3年5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南檢和齊112偵36670字第11 39038864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憑,乃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  2.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前項情形,其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 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 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款分有明文。經查:   ⑴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設火災調查科,掌理火災原因之調查 、鑑定、統計、分析及火災證明之核發等事項,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訂有規定,可知該局 乃依法令具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業務之機關;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火災原因」、「火災證物」等鑑定 項目概括囑託該局為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彙總名冊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65頁),故本案案發後,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依其法定執掌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囑託,對 本案火災原因實施調查、鑑定,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   ⑵該局前於112年9月10日作成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見警卷 第69頁),當時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尚未修正,依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機關鑑定之規定,機關內實施鑑定之人 並未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亦無須於書面 報告具名,而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施行後始繫 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已如前 述,為此該局實施鑑定之人即火災調查科科員陳國棟,已 就上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具名簽署鑑定人結文,有該局11 3年9月10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24889號函及鑑定人結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堪認該局已依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補正有關機關鑑定出具書面 報告所須具備之程式。   ⑶又前述實施鑑定之人陳國棟科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 人及鑑定人身分具結說明本案火災現場調查經過及火災原 因之鑑定依據,自述其服務警政及消防工作30年,其中從 事火災鑑識工作14年,本案之火災調查、鑑定工作,計有 包含火災調查科之科長、股長及科員在內合計8人參與, 互相討論後達成一致結論,由其負責撰寫成書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堪認其學識、技術、經驗、訓練 或教育而就火災原因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亦是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  3.從而,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第2項有關囑託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及 具結義務、書面報告具名等規定,且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為依 法令具有執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業務之機關,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檢察官、被告彭振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173、292至2 93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8月28日3時56分許,前往統一超 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後,再步行走回24號建物,在其內停 留約數分鐘後步行離去之情,惟否認有何放火及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天有帶菸出來,剛好沒有帶打火機,就順路去買 打火機,回到24號建物後待在2樓房間,在屋內沒有抽菸, 也沒有點燃任何火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火災 原因鑑定報告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明火」引燃周邊 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主要係基於鄰居間傳述被告 先前行徑而來,並非出於客觀之判斷;且依鑑定報告所附編 號90採證照片所示,消防人員在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至接 近至地面層時,發現該附近雜物受燒後嚴重碳化、燒失,可 見該處有深入底層之燃燒型態,實不排除「微小火源」引燃 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不能遽認是「人為縱火-明 火」所造成之火災;又被告在火災發生前雖曾進入24號建物 ,但其他時段亦有他人經過000巷,不能僅因被告離開24號 建物後該處發生火災,即認係被告所造成等語。 (二)查被告曾住在其父親彭建富向告訴人許林錦花所承租之24號 建物,前於110年7月26日因該建物發生火災而全家搬離,惟 被告父親仍續租該建物堆放家具及大量雜物,其中在該建物 1樓門廊內東北側堆積不少塑膠袋、紙箱、紙張、零食袋裝 、布料等易燃物品;被告於112年8月28日3時51分許,先步 行進入000巷,復由○○路00巷繞至○○路0段,於同日3時56分 許在○○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1個,再由○○ 路00巷轉回000巷,於同日4時1分許後不久進入24號建物內 ,再於同日4時11分許前不久沿○○路00巷步行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1至6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8至170、303至304頁) ,核與證人彭建富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18至2 2頁;偵卷第34頁)、證人許林錦花於火災調查時有關24號建 物出租情形之證述(見警卷第149頁)、證人鄭宇雯、消防人 員何明憲於警詢時有關24號建物內堆放大量雜物情形之證述 (見警卷第33、5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就 24號建物一樓門廊內堆積雜物之說明及所附編號82至94採證 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16、247至259頁)、警方對24號建物內 部採證照片(見警卷第371至383頁)、證人鄭宇雯所提供24號 建物一樓門廊內堆放大量雜物照片(見警卷第401頁)、000巷 、國民路50巷、大同路2段、統一超商大恩門市等處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75至279、289至312、315至335頁)、 統一超商大恩門市櫃臺照片(見警卷第311至313頁)、被告購 買打火機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5頁)、24號建物前於110年 7月26日發生火災之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407至408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24號建物與20號、22號、26號、28號等建物均為連棟之 2層透天厝,各建物1樓門廊分戶牆中上段以鐵欄杆或美麗板 作隔間;該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則遭加蓋磚牆、鐵欄杆、天花 板,因而緊鄰15號建物等情,有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所附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火警案現場位置圖、24號建物1樓物品 配置及起火處位置圖、編號1、2、14至17、27至28、33至37 、52至56、67至68採證照片(見警卷第81、157、159、167、 179至183、193、199至203、217至221、233頁)在卷可證; 而上開建物於本案火災發生時之居住情形,除24號建物已無 人居住、20號建物之屋主尚未入住外,其餘22號、26號、28 號、15號建物均有人居住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分據 證人鄭宇雯、王麗卿、林清安、陸倩瑩、黃松華於警詢或火 災調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9、49、36、39、43、45頁); 又本案火災之起火戶為24號建物,000巷之監視器於112年8 月28日4時18分許已拍攝到巷內火光閃爍之光影,24號建物 對面23號住戶王暖琴因尚未睡著,發現24號建物1樓前側院 子(門廊)靠近裡側有濃煙與火光,請同住戶張雲霞於112年8 月28日4時18分許以電話報案,25號住戶陳靜頤經王暖琴電 話通知向外查看發現24號建物1樓門廊內大火,之後火勢向 四方延燒,造成24號、20號、22號、26號、28號、15號等建 物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另造成22號建物之住戶即告訴人鄭 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自高處摔落,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 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前胸、雙臂深二度燒燙傷、 燙傷面積約5%、嚴重吸入性燙傷之傷害等情,分據證人王暖 琴、陳靜頤於火災調查時、證人即許林錦花之女許瑞珍、證 人王麗卿、鄭宇雯、林清安、陸倩瑩、黃松華於警詢或火災 調查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1至135、137至141、25 至27、35至37、29至34、143至147、39至43、45至48、49至 52頁;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關於 起火戶之研判、如附表所示建物燃燒後狀況之火災現場勘察 紀錄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75、81至93、101至109、167至26 3頁)、警方對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採證照片(見警卷第353至39 9頁)、000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79、337頁)、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見警卷第127頁)、告訴人鄭宇雯之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傷勢照片、 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123至127、135至137頁;警卷第281頁 )在卷可證,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堪認 定。 (四)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依據24號建物各樓層室內空間及物品 受燒損之嚴重度及火流之行徑方向、火災調查人員勘察、逐 層清理、挖掘及復原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證人王暖琴 、陳靜頤於火災調查時之證述等為論據,研判起火處為24號 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附近處乙節,業據上開報告書論述綦 詳(見警卷第75、109至117頁),並經實施鑑定之人陳國棟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及鑑定人身分具結說明:街坊鄰居有 看到起火處;第一線消防人員滅火時,也有看到一樓東北側 雜物堆在燃燒;火災調查科人員共8人至現場勘查後研判起 火處也在該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頁),足以採為認定 本案事實之依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空言質疑火災原因鑑定 報告有關起火處之認定,尚難憑採。 (五)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  1.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及其附近處時,並未發現有自燃性 物質引火燃燒所留下之跡徵,且未發現有電氣用品或相關電 源導線之殘跡,而起火戶於前次發生火災後,即未向臺電公 司申請復電,因而排除「自燃性物質、電氣因素」引燃周邊 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見警卷第75、117頁)。  2.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及其附近處時,並未發現有微小火 源-如菸蒂、線香、環香及蚊香等引火燃燒所留下之跡徵( 深層碳化),亦未發現有相關裝盛之器皿,另經製作23號住 戶王暖琴、25號住戶陳靜頤及26號住戶林清安等談話筆錄後 ,表示未曾看過被告及其父親有在抽菸之情形、未曾看過或 聞到過其等有燃點線香或環香之情形,因而排除「微小火源 」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見警卷第75、117至11 9頁)。  3.於1樓門廊內東北側附近處採集燃燒後之殘餘物及該處採集 去漬油罐內液體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是否含有易 燃液體成分,鑑定結果皆未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因 而排除「人為縱火-易燃液體」引燃周邊可燃物站成火災之 可能性(見警卷第75、119頁)。  4.經勘察起火處之燃燒型態,並無深入底層之燃燒型態,顯示 火勢係由表層之雜物堆燃燒所致,初步研判起火原因與「明 火」(如打火機等)引燃有關,並參酌23號住戶王暖琴、26號 住戶林清安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皆表示於火災發生前一星期被 告有於建物內敲碎窗戶玻璃及敲打牆壁之怪異行徑,而被告 離開現場約7分鐘許即發生火災,初期目擊者23號住戶王暖 琴發現火災發生時,未看到000巷內有鄰居正在移動車輛或 有人在走動之情形,認以「人為縱火-明火」引燃周邊可燃 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見警卷第77、119至125頁)。 (六)辯護人雖以前詞質疑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有關起火原因研判之 正確性,惟證人兼鑑定人陳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之 質疑加以解釋:所謂「深入底層之燃燒型態」,就像菸蒂、 線香等微小火源,需要經過一段時間往下蓄積及醞釀,產生 足夠之熱能才會變成明火起火燃燒,不可能放下去沒幾分鐘 就燒起來,以裝有塑膠袋之垃圾桶為例,線香、菸蒂等微小 火源在燒的時候,會慢慢往下穿透醞釀蓄熱,造成垃圾桶底 部會有一個燒熔的圓洞,不會在垃圾袋的上面或中間就燒起 來,此等燃燒型態會造成底部的燃燒碳化比較嚴重;若是表 層物品燒壞,但裡層、底層物品仍可辨識原來的形狀,表示 是由表層點火燃燒;本案被告離開後約7、8分鐘就起火,若 是菸蒂或線香等微小火源造成之火災,不可能那麼快;至於 鑑定報告所附編號90採證照片,雖顯示雜物受燒後嚴重碳化 ,但雜物堆積有高有低,若較低的雜物只有一層,當然一定 是完全燒完;若雜物堆疊較高,則可能只有表層燒到,但中 間沒有燒到,所以不能單就編號90採證照片觀察,要連同起 火處範圍內編號90至94採證照片一起觀察,該處挖開後下面 帆布袋、塑膠袋、紙箱、紙張、布料等雜物仍可看出原來的 形狀,其中塑膠袋最容易燃燒,上面的物品燒了,下面、中 間跟底部的塑膠袋卻還是好的,故火災調查人員依據此等燃 燒型態,並參考鄰居的說法,研判本案是表面起火燃燒,排 除「微小火源」造成火災的可能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至289頁),足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並非僅憑鄰居之說法而已 ,尚綜合現場勘查所見燃燒型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去 與火勢竄起之時間差(僅約7分鐘)等客觀事證,依實施鑑定 者之專業知識、經驗作成上開鑑定結論,自是可採。辯護人 忽略其他採證照片呈現起火處下層雜物仍可見其原狀之情形 暨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離去與火勢竄起之時間差等因素,僅 以編號90採證照片主張本案火災仍有因「微小火源」造成火 災之可能性,並指摘鑑定報告僅憑鄰居之說法不夠客觀等節 ,均非可採。 (七)本案火災係被告縱火所造成,分述如下:  1.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晚4時1分許後不久進入24號建物內,再於 4時11分許前不久離去,而000巷之監視器於4時18分許拍攝 到巷內火光閃爍之光影,23號住戶發現24號建物1樓前側院 子(門廊)靠近裡側有濃煙與火光後,於4時18分許以電話報 案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離開24號建物後,至多約7分 鐘該建物即竄起火勢,在此之前僅有被告1人在該建物內, 而證人王暖琴於火災調查時證述其發現火災之際,未看到00 0巷內有鄰居移動車輛或有人走動等情(見警卷第131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起火處為其進出24號建物必經路 線,其離開時未遇有鄰居活動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 堪認僅有待在24號建物之被告,方有機會在該建物1樓門廊 內東北側下手實施縱火行為,而排除其他人涉案之可能性。  2.況依前開000巷、○○路00巷、○○路0段、統一超商大恩門市等 處監視器畫面所勾勒出被告當晚之行進動態,可知其於3時5 1分許,已一度步入000巷,卻又由○○路00巷繞至○○路0段, 先到統一超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後,才由○○路00巷轉回00 0巷進入24號建物,其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當晚未在24號建 物內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若非別有用途,被告豈 會在步入巷內後反而繞去購買打火機後始返回,堪認其繞去 超商購買打火機之用意係為縱火之用。  3.再觀諸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所附編號第107、108號有關24號建 物鐵門門鎖之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73頁),可知該鐵門欠缺 自動上鎖之裝置,關門後無法自動上鎖,而需以手動方式上 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火災發生當晚其係以鑰匙開啟鐵 門進入屋內,且經本院提示上開鐵門門鎖之採證照片予其辨 識後,被告亦不否認該鐵門無法自動上鎖而需以鑰匙上鎖( 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而第一線消防人員到場救火時, 發現該鐵門係略微敞開之狀態,有前引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7頁),並經證人即消防人員何明憲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頁),被告既係以鑰匙開啟鐵門 門鎖進入屋內,則在通常情形下,其離去時自當以鑰匙將鐵 門上鎖,用以防閑,被告卻未將鐵門上鎖即行離去,縱火後 倉促逃離之情可見一斑,益徵本案縱火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誤 。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他時段亦有他人經過000巷,不能遽 認本案火災係被告所造成等語,惟被告離開24號建物時,未 遇有鄰居活動之狀況;證人王暖琴發現火災時,亦未看到00 0巷內有鄰居移動車輛或有人走動等情,已如前述;至於辯 護人所提出之000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57頁),雖 顯示當晚3時46分許(監視器時間為3時44分許,比實際時間 慢2分鐘),有1名男子從○○路0段步入000巷內,惟被告隨後 於3時51分許進入該巷內,倘若上開男子在巷內有何異常舉 動,自當為被告所發現;況24號建物之鐵門在被告進屋前既 有上鎖,該名男子亦是無從進入該建物,足以排除該男子涉 案之可能性。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憑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5.從而,被告於購買打火機後,進到24號建物內,以打火機點 燃堆積在該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雜物之方式實施縱火等情 ,堪予認定。 (八)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承案發時為大專學歷(見 警卷第1頁),依其曾長期居住在24號建物,於搬離後仍會返 回該處之經驗,對於該建物與20號、22號、26號、28號等建 物連棟、與15號建物緊鄰,且部分建物內有人居住而為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24號建物內堆放大量 雜物,其中1樓門廊內東北側堆積不少塑膠袋、紙箱、紙張 、零食袋裝、布料等易燃物品,已如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自可預見一旦放火點燃堆積在該處之雜物, 產生之火勢除可能向屋內延燒至整棟建物外,亦可能往四方 延燒至鄰居所有或居住之20號、22號、26號、28號、15號等 建物,並可能造成鄰居因火災受傷,被告竟以打火機點燃堆 積在該處之雜物引發火勢後放任不理逕行離去,被告主觀上 具有縱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及造成鄰居因火災而受 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九)被告以上開方式縱火而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及傷害犯行後,因火勢延燒造成如附表所示建物受有如附表 所示損害,及告訴人鄭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自高處摔落 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傷害犯行固已 發生傷害結果而既遂,惟就其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犯行部分,依附表所示各該建物受損情形及相關採證照片 ,未見各該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 部分有因燃燒而燒熔、變形乃至坍塌、傾圮之情形,對照告 訴代理人許瑞珍所提出24號建物翻新工程之報價單(見本院 卷第187至189頁),亦是進行翻新而未就主要結構拆除重建 ,堪認各開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 部分,尚未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 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 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 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 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應認被告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為24號 建物之重要構成因燃燒結果而喪失主要其效用,已達「燒燬 」程度乙節,容有誤會。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犯行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 ,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 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 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 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 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 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 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 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 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 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 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 6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 ,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 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之其 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 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現非供人使用之住 宅即24號建物內放火,使火勢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22 號、26號、28號、15號建物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即20號建物,造成各該建物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惟經消 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未造成上開建物主要結構或重要 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公 共安全危險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惟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其放火處雖在現非供人使用及未有人所 在之24號建物,但火勢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22號、26 號、28號、15號建物,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未造成 上開建物燒燬之結果,被告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業據本院論斷如上,檢察官此部分論罪法條,尚有 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 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罪名 ,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279頁),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 四、科刑 (一)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住宅 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知悉 24號建物非其所有,而其內堆放大量雜物,一旦發生火災, 除將延燒整個24號建物外,亦可能波及左右連棟之20號、22 號、26號、28號等建物及後方緊鄰之15號建物,除造成各該 建物所有人之財產損害外,亦可能危害鄰居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竟在深夜時段恣意縱火,所生之危險性甚高,並 足以引起鄰居之極大恐懼及不安,幸因對面住戶尚未睡著, 發現火勢後趕緊報案,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發生 如附表所示建物燒燬之結果,惟仍造成各該建物及其內財物 如附表所示受損情形,並致告訴人鄭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 ,自高處摔落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實應予以相當程度 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除告訴人王麗卿於 偵查中陳明已與被告之父親彭建富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7頁) 外,被告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33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建物 所有人/住戶姓名 受損情形 備註 1 24號建物 所有人許林錦花 ⑴1樓鐵皮屋頂集水槽及南側鐵欄杆受燒後變色、鏽蝕,2樓南側外牆受燻黑,窗戶及上方氣窗玻璃燒破。 ⑵1樓門廊內西側北端磚牆受燻黑,北側鐵皮屋頂受燻黑,燒白,採光罩燒熔、燒破,東側磚牆受嚴重燻黑、燒白,上方鐵欄杆受燒變色、鏽蝕,磚造牆面部分燒白、部分剝落。 ⑶1樓門廊內北側窗戶窗框底部尚殘存部分未完全燒熔(失)之鋁框殘跡,東側北端牆面嚴重燒白,木質門扇中、上端嚴重碳化、燒斷,門扇東側牆壁磁磚受燒剝落,北側東端混凝土牆面下方嚴重燒白、部分剝落。 ⑷1樓客廳內天花板及北側、西側牆面受燻黑、燒白,其下方物品表面、上端受燒後碳化、燒損,大部分形狀仍可辨識,西側牆面受燻黑、燒白,物品表面、上端受燒後碳化、燒損,東側牆面受燻黑、燒白,物品表面、上端受燒後碳化、燒損,部分形狀仍可辨識,南側牆面受燻黑、燒白,窗戶上方氣窗玻璃燒破,氣窗框架受燒後變色、凹陷變形,南側門扇上方附近牆面、天花板受燒後嚴重燒白,混疑土部分剝落。 ⑸1棲走道牆面受燻黑,其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燒碳化、燒損,廚房內牆面受燻黑、部分燒白,其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碳化、燒損,部分物品形狀尚可辨識,冰箱上端門扇受燒後變色,衛浴間門扇上端受燒後碳化、燒破,衛浴間內天花板、牆面中、上端受燻黑。 ⑹1樓防火巷內天花板、牆面受燻黑、部分燒白,天花板隔熱材受燒後碳化、掉落,下方物品略受燒損。 ⑺1樓往2樓樓梯間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燻黑、燒白,棲梯扶手下端披覆受燒熔,扶手上端披覆受嚴重燒熔(失)。 ⑻1樓夾層臥室內北側及東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臥室內西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書桌中、上端受燒碳化,門扇上端受燒碳化、燒斷,其上方天花板、牆面嚴重燻黑、燒白。 ⑼2樓樓梯間樓頂板嚴重燒白,廁所塑膠門扇中、上端受燒榕、變形,廁所內牆面塑膠燈具外殼受燒熔、變形,廁所內雜物僅表面略受燒損、碳化。 ⑽2樓臥室內南側天花板、牆面中、上端受燻黑、燒白,冷氣機受燒後變色、尚殘留底漆塗料顏色,仍吊掛於氣窗框架上,西南角落之衣櫥受燒後表面略碳化,衣櫥上部碳化、大部燒失,西北側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燒碳化、燒熔、燒損,另發現臥室內北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門扇上方牆面嚴重燻黑、燒白,其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燒碳化、燒熔、燒損。 ⑾2樓夾層雜物間內東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所堆放之雜物堆上層部分受燒後碳化、燒熔、燒損,西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牆面上端混疑土燒破、紅磚外露,所堆放之雜物堆上層部分受燒後碳化、燒熔、燒損。 ⑿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內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 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2 22號建物 住戶鄭宇雯 ⑴1樓鐵捲門上端受燒變色、部分鏽蝕,1樓門廊上方鐵皮屋頂探光罩燒熔、燒破,2樓牆面受燻黑,3樓陽台塑膠天花板部分受燒變形、垂落。 ⑵1樓門廊內,發現東側上端美麗板牆面受燒後碳化、燒失,尚殘留部分碳化骨架,東側下端混凝土牆面受燒白,西側下端混凝土牆面部分剝落、紅磚外露,西側上端美麗板牆面受燒後嚴重碳化、燒失,西北角落腳踏車受燒後變色,尚可辨識其型態,南側鐵捲門、鐵門受燒後變色,尚殘存部分底漆塗料顏色,北側牆面磁磚受燒後剝落,牆上吊掛之冷氣機受燒後變色、往西傾塌,尚殘留底漆塗料顏色,西側採光罩受燒熔、滴垂,西北側上端牆面磁磚受燒剝落、混凝土嚴重燒白。 ⑶1樓客廳內北側天花板、牆面受燒變色、燒白,牆面木質角材部分受燒碳化,型態仍可辨識,其下方物品表面受燒碳化、燒損,大部分形狀仍可辨識,東側牆面中、上端受燒後變色、燒白,鋼琴表面受燒損、上端受燒碳化,東南側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西南側下方物品表面受燒後碳化、燒損,形狀仍可辨識,西南側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 ⑷1樓衛浴間門扇上端受燒碳化、燒破,走道及餐廳內牆面受燻黑,物品表面略受燒溶、燒損,衙浴間內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物品表面略受燒熔、燒損,另檢視時發現I樓廚房內天花扳、牆面受煙燻。 ⑸樓梯間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燻黑、燒白,樓梯扶手下端披覆受燒熔,扶手上端坡覆受燒熔(失)。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3 20號建物 所有人王麗卿 ⑴南側外牆西端受燻黑。 ⑵1樓門廊內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屋頂西端採光罩嚴重受燒熔(失)、滴垂,西北側牆面上端磁磚受燒剝落,該上方處鐵皮屋頂嚴重燒白。 ⑶1樓閒置空間1內天花板和西側、北側牆面受煙燻,南側牆面受煙燻,窗戶之氣窗西側玻璃燒破,上方牆面燻黑,1樓衛浴間、閒置空間2內天花板和牆面受煙燻。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4 26號建物 住戶林清安 ⑴1樓門廊內西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鐵欄杆上端受燒略變色,其下方物品僅表面略燒燒熔、燒損,東側鐵皮屋頂受燒後變色、燒白,東北側鐵欄杆受燒變色,其附近電源線僅外層絕緣披覆局部受燒熔,門廊內東北側門扇上端牆面磁磚受燒後剝落,其上方附近處之鐵皮屋頂、角材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門扇紗窗上端木質骨架受燒後碳化、燒斷,門扇上方氣窗玻璃燒破,櫥櫃上緣受燒碳化。 ⑵1樓客廳內西側、北側、東側及南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南側窗戶及上方氣窗玻璃受燒破。 ⑶1樓走道、廚房內牆面受煙燻、煙沉滴垂,1樓廚房及洗衣間內天花板、牆面略受煙燻。 ⑷2臺機車(車號000-000、000-0000)燒損。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5 28號建物 住戶陸倩瑩 ⑴1樓門廊內西側及東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採光罩北端局部燒熔、變形、滴垂,木質牆面上端受燻黑、局部碳化,門廊內北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牆面上端受煙燻,東北角落木質牆面受嚴重燻黑、碳化,門扇上方體面嚴重燻黑。 ⑵1樓客廳西側及北側天花板、牆面受煙燻,東南角落門扇上端牆面、冷氣機外殼局部受燻黑,冷氣機型態尚完整。 ⑶1樓走道、衛浴間、客廳及廚房內之天花板、牆面略受煙燻。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6 15號建物 住戶黃松華 1樓後方浴室因火場高溫導致窗戶、抽風機毀損,天花板熔毀,牆壁裂痕擴大跡象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訴-336-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為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刪除「依當時之 火勢情形,若未即時撲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在住家內以打火機引火燃燒如附件所示之自己 所有物,致煙霧瀰漫而起動大樓火警警報器,倘未即時撲滅 ,火勢延燒將危及整棟大樓住戶之安全,足生公共危險,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火勢遭 即時撲滅,尚未釀成嚴重災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衡以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 性極高,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00號   被   告 楊大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大為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 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24樓1號住處以自備 之打火機點燃屋內之泡麵杯、菸蒂及塑膠置物盤等物,任其燃 燒,依當時之火勢情形,若未即時撲滅,依當時之火勢情形, 若未即時撲滅,可能足以引燃其他物品造成災害,致生公共危 險。嗣因該處煙霧迷漫啟動上開大樓之火警警報器,經鄰居許 菀凌及楊俊智發現報警處理,始未釀災,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 菀凌及楊俊智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現場有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及足以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2-12

KSDM-113-簡-483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飛憲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飛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   事 實 一、黃飛憲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 鄭資得,以下稱本案住宅)A室分租套房之承租住戶,因工 作不順利、壓力大,竟萌生自殺念頭,詎其明知在本案住宅 點火引燃易燃物,足以令火勢蔓延燃燒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本案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6日23時14分前之某時,在本案住宅A室飲酒後(未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 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先持汽油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加油站購買汽油,再 返回本案住宅A室,以將汽油倒入保力達玻璃瓶後,用毛巾 塞住瓶口之方式製作汽油彈,並於113年4月6日23時14分許 ,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後,丟擲於本案住宅A室內 致引發火勢,而著手欲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同時藉此達成自 殺之目的,惟因隔壁B室房客蔡鳳嬌聞到怪味前來本案住宅A 室敲門查看、勸阻,黃飛憲始基於己意中止之意思,自行澆 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此間警方獲報 (由蔡鳳嬌撥打110報案表示有人放火)後趕至現場處理, 黃飛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有人放火之事實, 尚不知放火行為人身分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有上開放火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警方當場查扣黃飛憲 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汽油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6-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飛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參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70頁),核與房 客蔡鳳嬌於警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指述及本案住 宅所有人鄭資得之子鄭啟鴻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含現場照 片、扣押物照片、被告手寫文件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4D06X1)暨附件、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16393號DNA鑑驗 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 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8839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各1份、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原審法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程 序筆錄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按(以上參見偵卷第19-23頁、第10 5-161頁、第31-37頁、第39頁、第171-172頁、原審卷第135 -136頁、第165頁),以及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打火機各 1個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點燃上開汽油彈後,丟擲於本案住宅 A室內致引發火勢,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行,然於尚未有其他防免結果發生之障礙力介入情形下,即 基於己意自行澆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 ,符合上開刑法第27條有關中止未遂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得知有人放火之事實, 尚不知放火行為人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有放 火行為,此有被告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偵 卷第10-11頁),且房客蔡鳳嬌撥打110報案之時,僅陳述: 有人放火,他現在已經有用水澆等語,並未說出放火行為人 之姓名或身分一情,亦有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 時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光碟之結果屬實(參見原審卷第16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再參 酌本案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緩刑之宣告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貿然 在本案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為上開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均高,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 斟酌本案火勢不大,且被告已自行滅火,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又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復由其母親出面與屋主鄭資得 達成和解(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25頁之和解書、113年7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他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就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認屬於被 告所有供本案引火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均非 可採,是以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易字 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4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再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5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③復於100年間因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再 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上開①、③所示之案件再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與上開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已 於106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1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後 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見被告雖素行非佳,然其於案 發當時因工作上不順心、壓力大,始萌生想要自殺的念頭( 參見原審卷第78頁),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已委 由其母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俱如前 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另斟酌被告所犯仍屬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為 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HM-113-上訴-651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健志(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判 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白天準備公職考試,晚上會 去運動或修理機車。當天伊雖在現場,但只是去撿拾有價值 之物品,監視器拍攝到伊有疑似抽煙,伊應該是抽煙抒壓停 留一會就直接離開,伊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輝、報案人林明智 之陳述、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 錄影擷圖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因,在案發地點點火 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 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場之可能,不 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 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報案並與附 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打火機、潤滑 油及矽油等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實難辨 認被告是否確持該等物品為本案犯行,衡以該等物品復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為無罪判決。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就被 告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天隨身確有攜帶打火機,且 有在案發現場點火抽煙停留後離去一情(見本院卷第68至69 頁),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 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 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堪認被告為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行為人,其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且被告迄今 猶未對其放火犯行有何實際正面作為或彌補損害之情,並無 任何足以動搖本案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綜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明知該處東南側臨○○路0 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下方放有塑質垃圾 桶,旁邊為車棚鋼柱,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一旦起 火燃燒,極易延燒至上開塑質垃圾桶及車棚鋼柱乃至相鄰之 自助洗車廠,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對上開帆布潑灑不明之易燃液體且以不明 方式點火,使上開帆布起火燃燒,致上開帆布燒毀、下方塑 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並有延燒至車棚鋼柱及相鄰之金時代 自助洗車廠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林健志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幸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 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而未實際造成火勢延燒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白天準備考試 ,晚上會出門運動、撿拾物品來抒壓,有時候會騎車從彰化 來臺中繞一繞,知道洗車廠通常會有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可以 撿拾,當天沒有帶易燃物品,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經查: (一)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 設置之帆布,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火燃燒損毀 、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嗣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證人 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 火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照 片、賴明輝、林明智112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 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117至15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士威車體美容場車棚內之帆布應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有 下列證據可憑: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 災之起火戶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起 火處研判為起火戶騎樓車棚東南侧塑質垃圾桶附近;起火原 因研判: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招牌鋼柱低處受燒燻黑,招牌 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熔斷跡 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勘察起 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 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遺留 情形,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調閱臺 中市○里區○○○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關係人林 健志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前,騎樓東南側附近即有明顯火 光冒出,且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蓄熱 深化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⒌勘察起火處所附近,現場僅2個塑膠垃圾桶及 雜物燒損嚴重,招牌電源配線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 未有短路熔斷跡象,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 内容表示:「…無放置有機溶劑或易燃液體…」,封緘之物證 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 果: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成分(如:乙醇);關係 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近至地面明 顯反射閃爍火光間隔約14秒,與抽煙後丟棄煙蒂遺留火種燃 燒狀態不同,若無外來火源實不會起火燃燒;故研判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煙蒂、 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蒐證採樣證物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器 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號為起火戶 ,騎樓車棚東南側塑質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是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 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 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 定。 (三)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停留,不久後復騎車離去 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9至71 頁)。  2.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時13分40秒至17分48秒間,先將機 車停放於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徒步走往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 車廠;復於17分48秒至18分6秒間,走回士威車體美容場前 處,並於起火處停留約15秒;後於18分10秒騎乘機車離去; 而17分58秒許,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地面有反射閃爍火光 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9 頁、第157頁)。  3.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時,經調閱臺中市 ○里區○里里○○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Camera 03於畫 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45秒(實際時間為1時17分46 秒),關係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 近;Camera 03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58秒(實 際時間為1時17分59秒),○○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地面附近 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Camera 01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 1時18分10秒(實際時間為1時18分11秒),關係人林健志先 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等情,經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1時許,騎車前往且 於非在營業中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停留,約5分鐘後離去,而 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 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且經專業消防 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基此,足見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放火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再點火方式多樣,被告復否 認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情,尚乏證 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本案被告引火點燃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 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後,造成上開帆布 燒燬、下方之塑質垃圾桶燒熔,而起火處旁邊為車棚鋼柱, 車體美容場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等情,有現場及起火 點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第 140頁),可認被告在上開帆布上點火,本有發生致令附近 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廠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確 致上開雜物燒燬,堪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 因,在上開地點點火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 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 助洗車廠之可能,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 異,立即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 實無從辨認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衡以該等物品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1 打火機 1支 2 潤滑油 1瓶 3 矽油 1瓶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15-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莊美珠 被 告 高基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50元,及自1 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起向黃明堂承租嘉義市○○路000號 木造房屋(下稱408號房屋,建築完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 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被告承租408號房屋 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路、增加插頭 後,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被告身為408號房屋之實 際管理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又 408號房屋為易燃之木造老房屋,屋内設備老舊,且連楝之 共和路404號房屋為木造老房屋,極易延燒,為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明知上情,即應善加注意 408號房屋電源配線設備安全,避免屋内電線因電氣因素起 燃並延燒至周遭房屋而釀成火災,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未能對408號房屋之電源配 線適時進行檢修維護,持續於408號房屋内經營新高柑仔店 ,並容許其胞姐高美珊可留宿於408號房屋而持續使用老舊 電線線路。嗣於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408號房屋 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附近之電源線路 ,因電氣因素起燃,旋引燃周遭木質天花板及屋頂,形成火 勢,再延燒至共和路404號房屋致燒毀。被告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系爭404號房屋,遭被告過失致全部焚毀,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如下: 1、原告與訴外人蕭瑞均就系爭404號房屋於109年7月31日簽訂 租賃契約,以1年為1租期每月租金10,000元。是原告依通常 情形可預期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為自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11 年3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個月。請求租金 損害合計為335,000元。 2、原告於108年1月4日購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交易價額 為85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課稅總現值為52,200元 ,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19%,以此計算系爭房 屋於購買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01,150元。是系爭房屋全毀損 失為101,150元。 3、系爭404號房屋拆除清運費用8萬元。 4、以上總計請求516,150元。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中,若認定我要負責,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房屋價值應予折舊。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2、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被告所承租,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 。 3、被告承租之408號房屋於111年3月12日發生火災,經本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45號(下稱刑事卷)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 6月,目前上訴中。 4、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轉讓給高美珊? 2、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3、若系爭火災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請求的損害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轉讓給高美珊? 1、被告自認408號房屋為其所承租,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但 抗辯已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讓予高美珊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⑴本案火災係於111年3月12日發生,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刑 事案件之調查過程,均未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嗣檢察官 提起本案公訴,歷經本院刑事庭多次審判期日,被告亦未提 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迄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於113 年9月9日傳喚高美珊到庭作證後,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方提 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刑事卷二第317頁)。則上開經營權轉 讓書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⑵證人高美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新高柑仔店原本是 被告經營,被告曾經請過員工,不過員工不做了,被告就僱 用其去顧店,其顧了約1年後,被告說沒空顧店,當時其也 沒有工作,被告就將新高柑仔店轉讓給其,其在110年跟被 告簽訂契約,開始經營之後,整間店就由其負責,店裡的補 貨、進貨與管理都是其在處理,其接手後約半年就發生本案 火災,被告是無償轉讓給其經營的」等語(刑事卷二第252-2 53、255-257、260頁)。然證人高美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均證稱:被告承租408號房屋房屋後,開始經營新高柑 仔店,一開始請一名員工顧店,後來該員工不做了,其於11 0年8、9月開始幫被告顧店,其跟其兒子曾冠傑偶爾會去408 號房屋休息,平常其會在新高柑仔店顧店等語(嘉市警二偵 字第111070218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5、16頁,111年度 偵字第6586號卷【下稱偵字卷】偵字卷第62、63頁)。是高 美珊於111年5月19日警詢、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僅稱其為幫忙被告顧店之人。又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 ,員警詢問高美珊「現職何處?工作內容為何?」高美珊答 稱:其比較正常的工作是星期天去工廠搬貨,平常就看哪裡 有工作就去哪裡工作,算是打零工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 足見高美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以新高柑仔店 之經營者自居。最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被告已將 新高柑仔店轉讓予其全權經營處理」,又其所證稱「被告係 無償將新高柑仔店全權轉讓予其」等情,此於常情上屬難以 想像。甚而高美珊至本院刑事案件為前揭證述後,被告方提 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刑事卷二第317頁),以佐證高美珊前 揭證述內容,參以高美珊為被告之胞姐,二人具有相當親近 之血緣,則高美珊基於手足情誼而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亦 屬合理。準此,高美珊此部分證述內容,實難用以推論408 號房屋之管理、維護權限已移轉於高美珊。  ⑶況證人高美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接手新高柑仔店 後,有關水電、瓦斯或電器等維修,其會請被告來處理等語 (刑事卷二第252-253頁)。可見依據高美珊之認知,其係將4 08號房屋之硬體維護交予被告處理,衡酌被告係向黃明堂承 租408號房屋,租期長達10年,於承租後多年均由被告管領 使用408號房屋,並經營新高柑仔店,於110年間雖有交由高 美珊看顧新高柑仔店,然不僅未更換承租人,被告亦持續負 責房屋之維護等情。  ⑷又刑事案件亦認定,高美珊僅係立於受雇之地位管理新高柑 仔店,被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 平日維護及修繕。此部分亦有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2 5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誤。 2、綜上足認,高美珊僅係立於受雇之地位管理新高柑仔店,被 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平日維護 及修繕。 (二)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係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 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因電氣因素起燃:  ⑴就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業經鑑定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技佐林耿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目前任職於嘉義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本案火災之火場調查。本案火災是於 晚間11時57分發生火警,其於翌日0時10分抵達現場,抵達 時發現火勢僅侷限在408號房屋、410號房屋間,因為是連棟 建築,所以406號、402號、400號、398號、396號房屋都有 被延燒,因為木造房屋居多,延燒速度相當快。其抵達現場 時發現是410號房屋、408號房屋在燃燒,所以先判斷起火戶 為410號房屋或408號房屋。因為火的習性會往上面燒,如果 火勢是從410號房屋開始燃燒的話,408號房屋一樓不會坍塌 。另外現場都是木頭,木頭的燃燒有方向性,龜裂、燒失、 燒細及毀損的情形都不同,408號房屋、410號房屋也都有使 用鋼骨補強,鋼骨在受燃燒後也有方向性,由這些方向性以 及燒燬情形判斷,會發現408號房屋的燃燒情形比較嚴重。 例如由現場以及照片可以看出,408號房屋的鋼骨被燒白, 表示接觸火的時間最長,另外410號房屋的木頭還有龜裂紋 在上面,408號房屋的木頭龜裂紋已經幾乎消失,再燒下去 就會開始剝落,依照火的方向性以及現場燃燒的痕跡,如鐵 柱、木頭等燃燒痕跡來判斷,火勢是從408號房屋燒起來的 。因為火會往上燒,若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二樓開始燃燒,4 08號房屋的一樓會沒有事情,現場顯示火勢是從408號房屋 一樓後面往前燒,408號房屋一樓前面的木門以及天花板才 會保持原樣。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的兩邊角落都有放置原 木,但右側原木已經燒出龜裂紋,可以判斷右側燃燒的比較 嚴重,是由這個空間先起火。其是先確定起火戶在408號房 屋後,再根據木頭的燃燒情形去判斷408號房屋一樓是起火 點。因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只有當倉庫使用,該處也沒有 其他人進去或煮東西,僅剩下一條室內配線連接到後側一台 室外壓縮機,該處室內配線都是靠左走,因此判斷電氣因素 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其有在408號房屋一樓西北側置物間 牆面附近發現異常的電線,異常是指電線受燒短路時瞬間產 生大電流,熔斷銅線形成熔珠,瞬間會產生大量火花。依照 408號房屋的建築物特性,有可能引燃的原因有8種,包括爐 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 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過排 除法確認沒有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 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加 上有採證送驗,確認因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電線 可能因為年久、摺痕、囓咬、灰塵或本身結構不強,導致異 常導通,產生局部高溫以及火花,也就是在電流傳導的狀態 下有局部不順,這就是電阻值增加,此時會開始發熱,產生 火花,如果旁邊有易燃物就會燒起來,這就是電氣因素導致 火災的過程。其等有對現場關係人製作筆錄、觀看火流方向 性,加上以證物去佐證,其有至本案火災現場拍攝照片,因 本案規模比較大,因此有召開嘉義市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 也有到本案火災現場勘察2次,最終認定本案火災起火戶為4 08號房屋,起火空間為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起火因素以電 氣因素可能性比較大,其再將此鑑定結果撰寫成鑑定報告, 該報告結論與火災調查委員會的結論是一致的等語(刑事卷 二第285-296,304、305、307頁)明確。  ⑵林耿成經與嘉義市政府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至現場勘察後, 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綜 合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搶救時觀察分析 研判,認定本案火災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 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又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火災 現場可供研判起火原因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 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 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與火災關係人之談話以及現場檢視 之結果,認定因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 敬神祭祖不慎之可能性均甚微,因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 險物品或化學品起燃之可能性較小。綜觀408號房屋一樓置 物間整體毀損情形以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最為劇烈嚴重 ,火勢呈現以該處附近為中心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 於該處附近採集得熔斷掉落之電源線路殘骸,2A端與導線受 熱燒熔之熱熔痕相同,2B、2C端特徵不明確,但短路痕受到 火場高溫影響,可能再被熔解為呈熱熔痕。該採集得之電源 線路殘骸於火災前因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短路熔痕,因本案 火災初期火勢即非常猛烈,現場木造房屋通風環境良好,木 質天花板、木質牆面及屋頂樓板均為易燃材料,木造建築物 在短時間內即達全面燃燒,將整棟建築物完全燒燬,燃燒溫 度可能逾銅之熔化點1083℃以上,方將原本之電線短路熔痕 灼燒形成熱熔痕。如電源線路短路時極易引燃周圍木質天花 板、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本案起火處附近空間確實有佈滿木 質天花板、木質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故判斷本案以電氣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29-206頁,警卷二全卷,警 卷三全卷)。  ⑶本件火災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 因乙節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育祥從初期報案、搶救時間順 序、現場燃燒情形、目擊證人所見情形分析及現場影像資料 分析,以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初期燃 燒時間較早,研判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 中間上方處。起火原因研判同意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此有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刑事卷一第287-308頁),經 核亦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之推論過程與結論相符。  ⑷綜上所述,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為確實408號房屋後側置物間北 側中間上方天花板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且本件火災經 刑事庭審理後亦同上述之認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 2、系爭火災應歸責於被告:  ⑴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明堂承租408號房屋,該屋建築完 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被告於承租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又408號房 屋與410、406、404、402、400、398、396號房屋為連棟之 木造房屋,林森東路29、33號房屋則緊鄰該排房屋,均為一 般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該等房屋之所有人、使用人及 使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一第4 、5頁,偵字卷第62頁,刑事卷一第210-211頁,刑事卷二第 402頁),並經證人高美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字卷第62 至63頁)、曾冠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一第23頁 ,偵字卷第63頁)、郭秀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 一第29至30頁,偵字卷第60至61頁)、黃明堂於警詢時(警卷 一第42頁,偵字卷第60至61頁)、蕭大勝於警詢時(警卷一第 63頁)、姚維珊於警詢時(警卷一第72頁)、黃鈺真於警詢時( 警卷一第77至78頁)、黃明振於警詢時(警卷一第81頁)、余 國信於本院刑庭審理時(刑事卷二第231、234、240至241頁) 證述明確,復有408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10號房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共和路396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現 場相關位置圖、火災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 一第35至40、50至51、118至119、200至206頁)。可見被告 於承租後,確實有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   ⑵被告長期承租408號房屋並於該處經營新高柑仔店,實際管領 使用該房屋,負責該房屋之維護及修繕,便應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維護該房屋之電氣設備安全,對於防止因電 氣因素導致火災乙事,具有保證人地位。   ⑶綜上所述,被告承租408號房屋後,有更換部分電力線路,但 並未持續或定期檢測電源線路之良窳,被告又無任何不能為 此之情事而具有結果可避免性,致使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 北側牆面之電源配線因電氣因素起燃,延燒而燒燬原告所有 之房屋,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本案火災之延燒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刑 事案件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具有過失責任,而 以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目前上訴中,以上有判決書可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可證被告就本件火災 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並造成原告房屋受損。 (三)若系爭火災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請求的損害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 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 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 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買賣契約 書可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7-9頁),又系爭房 屋因被告之失火責任而燒燬,故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 被告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房屋損害:原告於108年1月4日購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 交易價額為85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課稅總現值為5 2,200元,以上有買賣契約書、房屋稅及證明書可證(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房 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19%,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購買時 之交易價值應為101,150元。是系爭房屋全毀損失為101,150 元,而此價額之計算,係依房屋被燒毀時之現值所計算,故 被告抗辯房屋價值應予折舊,並不可採。  ⑵原告與訴外人蕭瑞均就系爭404號房屋於109年7月31日簽訂租 賃契約,以1年為1租期每月租金10,000元。此部分有租約可 證,被告對該租約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7-72、93頁)。是原 告依通常情形可預期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則自本件火災11 1年3月12日發生時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個月 無法收取租金之收入。故原告請求租金損害為335,000元(10 ,000x33.5),並無不可。  ⑶系爭404號房屋拆除清運費用8萬元,有估價單可證(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11頁),原告因其所有房屋遭火災毀 損,自有清理廢棄物之必要,故上開清運之損失,是屬增加 原告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8萬元,為有理由。  ⑷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516,150元(101,150+335,000+8萬) 。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16,15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12

CYDV-113-訴-907-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朱俊昶 朱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6洪宏斌 7洪宏俊 8洪淑珉 11楊朱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2朱義祥 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10朱好 13朱銘朗 14朱宜茵 00朱莎俐 16朱嘉哲 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24朱素娥 26朱源茂 27朱源賜 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5朱素貞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36朱秀枝 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00-0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至民國118年6月30日止。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 ,應予終止。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訴(卷一第15頁),經查:  ㈠被告29陳敏慧於109年8月14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0陳泳錚、被告31陳柏壽、被告32陳柏 蒼、被告33陳敏馨承受訴訟(卷一第501、509頁,卷二第28 5、363頁,卷四第55、107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 76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503至535頁,卷二第237頁);  ㈡被告17朱世宏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卷二第435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17-1朱明文承受訴訟(卷二 第427至429頁,卷四第55、264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 司繼字第775號公告在卷可憑(卷二第431至447頁,卷四第2 23頁);  ㈢被告1朱林櫻花於111年7月31日死亡(卷三第147頁),其前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2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朱淑蕙、被 告4朱志偉、被告5朱淑如承受訴訟(卷三第141至143頁),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卷三第145至151頁,卷四第19頁);  ㈣被告28朱家玉於112年10月21日死亡(卷三第305頁),經原 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8-1賴羿霏、被告28 -2賴彥秀承受訴訟(卷三第299至301頁,卷四第55頁),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 1139001746號函在卷可憑(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9 頁,卷四第20頁);  ㈤被告9朱桂枝於112年11月2日死亡(卷三第311頁),其前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3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9-1邵正雄、被 告9-2邵稚淵、被告9-3邵園喻、被告9-4邵美華、被告9-5邵 美蘭、被告9-6賴俊羽、被告9-7邵韋綾承受訴訟(卷三第29 9至301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 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 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 可憑(卷三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卷四第21 頁);  ㈥被告37朱純玉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卷四第113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7-1郭柏鋐、被告37-2 郭沛瑩、被告37-3郭靜玲、被告37-4郭靜芳、被告37-5郭靜 靜承受訴訟(卷四第107至109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四第113 至129頁、第249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均於法核無不合 ,皆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僅陳明被告為訴外人朱德 勝及朱德印之繼承人(卷一第15頁),嗣經多次追加、撤回 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被告即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 所載,核上述被告之追加,乃基於被告共同繼承原告土地上 之地上權同一基礎事實,且此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被告乃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 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 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 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 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74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先位終止地 上權、備位定存續期間,依上述法律說明,應合乎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門檻。而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卷一第25至27頁),合計應有部分 為1/1,是當事人已屬適格,合先敘明。 四、除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 珉、被告11楊朱員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設定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地上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 之地上權,基此地上權起造之建物雖仍存在,該建物非於38 年所建,且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70年,如該地上權繼續存在 ,恐將損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益。關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設定至今亦逾70 年,基此地上權於38年所興建之建物現已傾頹,無法供人居 住使用,且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卷一第15至21頁)先 位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應 予終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均至115年1月15日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 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朱德印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 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珉 、被告11楊朱員則以:  ⑴地上權本為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設定之初不以 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原告之主張非地上權應予消滅之事由。朱德印夫妻 自38年房屋興建後,就居住在此至到過世。於72年因房屋老 舊,朱德印翻修房屋,其中一面牆越出原有牆面約1公尺範 圍,遭當時土地所有人朱石墻提告竊佔,後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72年度偵字第3693號認定竊佔事實成立,但 情節輕微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朱石墻主張朱德印之祖 先向朱石墻之祖先租賃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逾時百年。因年代 久遠不可考,但是朱德印認知系爭土地為朱德印祖先所有且 定居在系爭土地,後因向朱石墻祖先借貸,始將系爭土地抵 充債務,後並設定地上權等語。朱石墻於98年間分割單獨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9年函催地上權人原告父親、朱德 印(權利範圍各1/2)每年繳納地租共11萬6362元。被告4朱 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即依朱石墻要求,每年以 郵局匯票6000元作為朱德印一方之地租;朱天浩則未繳地租 ,於102年間遭到朱石牆訴請塗銷地上權,經本院曾以102年 度訴字第206號事件審理,因朱天浩當時未繳地租,經該事 件後始向朱石墻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所有人。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後來方知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聽聞消息後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即向朱天浩聯繫表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 朱天浩指示之金融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原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朱德印之房屋為附 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8日鑑定圖,下稱附 圖)之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朱天浩之房屋則為附 圖之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雙方自幼為鄰居數十年 ,且雙方建物仍完好如初、均在使用中。原告自朱天浩受讓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 爭土地上房屋現況使用情形,此地上權存在難認有何影響原 告權益之情形,不符終止地上權要件。朱德印及其子孫基於 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之祖厝已經居住數十年迄今,朱德印原 有之祖先牌位也供奉在此祭祀,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 之承受訴訟人)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 及殘障補助維持生活。考量朱德印房屋經過整修,屋況維護 良好,又有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居住 迄今,塗銷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為1年,將嚴重侵害地上權 人權益,亦不符法定塗銷地上權要件。縱便假定有定地上權 存續期間必要,考量建物A仍完好堪用可使用約30年,被告3 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現年50餘歲,且國人女 性平均餘命已超過80歲,認地上權存續期間,以自本件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月15日起計算30年為宜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朱德勝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17朱世宏於死亡前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 意見,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第132頁)。  ⒉被告24朱素娥則以書狀陳述無意見, 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 第143頁)。  ⒊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說明: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 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 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 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 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 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 照)。  ⒉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修 正之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亦有明定。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 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 ,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 法物權編乃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 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法 院依此規定,以形成之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仍 得使用,尚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且定存續期間時,非僅衡 量建築物之使用年限,應兼顧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 。又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 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 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 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 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係以 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或尚有債權 契約存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  ㈡首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存有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 60.7平方公尺);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 方公尺);原告則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 積90.1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房屋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 南地所一字第1090007240號函、11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 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佐(卷一第25至31頁、第46 1至498頁),並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照片、附圖在案(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且為到 庭之兩造所自認及不爭執(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第16至20 頁、第132、143頁,卷二第147至152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分別係 於38年8月10日(權利人朱德印部分)、同年月30日(權利 人朱德勝部分)設定,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得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 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證 (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147至154頁),存續期間自設定 之38年迄今均早已逾越20年期間,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地上權,均合乎民法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及「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  ㈢再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地上權,均記載「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據(卷一第25至27頁);另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為建築改良物,土地法第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本 院現場勘驗之結果,權利人朱德印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為近8、9年前所改建,足 認目前仍有維護及使用;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 在無人居住,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佐(卷一第323 至334頁)。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擁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 維護及使用,則當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尚仍存 在;至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擁 有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而現無人使用 、居住、維護,則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已不存 在。  ㈣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地上權部分: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均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皆逾 20年,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尚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二者均合乎民法 第833條之1構成要件,然上開法文之法律效果部分,乃立法 者委諸中立第三方司法權之法官自由裁量,綜合斟酌個案一 切情節,可為立即終止地上權之強烈效果,亦可為酌定一定 存續期間之緩和效果,以兼顧、緩和地上權人與所有人間之 利益價值衝突,性質上屬形成訴訟。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之地上權部分:  ⑴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經本院勘驗及本院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中查明屬實(卷 一第323至331頁,獨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會勘紀 錄表)。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 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及殘障補助維持 生活,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影本為憑(卷 二第37至38頁),但於上述本院勘驗及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 中,未能查證居住者之人別資料,故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 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居住在內之事實難以證明,僅能 得知建物A現仍有人居住其內,且基於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屬權利人朱德印所設定之地上權,故應得推知該居 住之人,乃本乎繼承朱德印地上權人之身分而居住在內。  ⑵再則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 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 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 淑珉、被告11楊朱員抗辯,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 受訴訟人)知悉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隨即聯繫表 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朱天浩指示之金融 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其子即原 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等節,亦據其等提出簡訊截圖、 存款交易明細為佐(卷二第55至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復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建物A相鄰建物,即 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為原告祖母所改 建之建物,現為原告所使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附圖可參(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足證被告所 辯兩造自幼即為鄰居,原告自其等父親朱天浩受讓系爭土地 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爭土地上房屋現 況使用情形,當屬事實。並審酌原告與其等父親朱天浩為親 密直系親屬,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 年仍有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則原告依憑其與父 親朱天浩之親密血緣關係,亦當知悉朱天浩近年對外仍宣告 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此地位收受租金之事實,且原告 未對其父朱天浩之外在意思表示為任何反對,建物A之居住 者居住在系爭土地,有相應之支出償金事實,則在本件利益 衡量上,原告之權利應些微退讓。又如採取立即終止地上權 之法律效果,必將使居住在建物A內之人頓失棲身之所,故 本院選擇不採取法律效果強烈之立即終止地上權。職是以故 ,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要 屬無理由,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部分:  ⑴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 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在無人居住及維修,顯然 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到庭被告,均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則顯然原告訴請終 止地上權,現實上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並不生任何 影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至今已存續逾70 年,又地上權設定目的不復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該 地上權予以終止,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權利之 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 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 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權利人朱德勝業 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應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且 其等迄今未就該地上權為繼承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76號函、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司繼字第775號公 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1139001746號函在卷 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91至157頁、第503至535頁,卷 二第237頁、第431至447頁,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 9頁,卷四第20、223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既 經終止而消滅,但權利人朱德勝死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被告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登記已形成對原告所 有權行使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塗銷,為有理由而應 准許。  ㈤原告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  ⒈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訴之客觀 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 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 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 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1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 之地上權部分,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故本院應續行審究原告 備位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 朱德勝)之地上權部份,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故本院即無庸 就此部分備位之訴為審究,先予敘明。  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又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年仍有 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而原告基於與朱天浩之親 密血緣關係,當知悉其父行為,但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均 如前述。但是參酌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調和所有 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衝突,並非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利益 即絕對優先,可全然排斥另一方之權益,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設定迄今,存在遠逾20年法定期間。若 縱任地上權永遠存續,則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將造成永久 之妨礙,亦非事理之平,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本旨,故 本院認原告訴請酌定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屬有據。  ⒊茲審酌:  ⑴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5.03平方公尺,使用分居及使用地類別 均為空白,於105年5月之移轉現值為7200元/平方公尺,於1 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12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 7300元/平方公尺,且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 90.1平方公尺),現仍為被告所使用,又除上開建物外尚有 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 )存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違水泥空地,並有少部分土地為 原告種植花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為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323、4 57頁),足見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主要係供人居住使用 。  ⑵復探求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地 上權係於38年收件,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卷一第25至27 頁),考量該地上權乃於38年所設定,當時建築技術未如現 今發達,應認設定之目的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滅失 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亦即該地上權之目的乃專 為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所設定,供地上 權人居住在建物A。  ⑶再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屋架為木構造, 結構裸露但尚屬完整,牆壁則為磚構造,屋瓦業於103年翻 修,門前雨遮則於109年施作,一樓左邊房間門已生裂縫等 情,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 獨立置於卷外),其鑑定乃依憑會同兩造會勘之實際現場考 察,結合建築專業知識、能力所得出之推論,且鑑定人與兩 造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鑑定之結果應屬客觀、中立而可採 。鑑定結果依據結構體為磚構造之基礎,參照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該建物之耐用年數為25年。另再 經補充詢問,一般使用下尚可使用年限若干,其復以:上述 25年為自38年起算。經調閱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該建物登記於38年8月24日,原始主要建築 材料為土造,面積為99.6平方公尺。直至78年12月12日止, 該建物主要建築材料仍為土造。經核算現況平面圖面積為80 .2平方公尺,研判建築物已於79年後改建為磚構造,迄今已 使用達33年,於一般使用情況下雖已逾耐用年限25年,仍可 因具維護情況下持續使用。牆面已產生地震所造成磚牆結構 損壞情況,亦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31日( 112)苗建師鑑字第134號函、113年7月30日(113)苗建師鑑字 第53號函暨附件可憑(卷三第275至287頁、第593至595頁) 。基上,縱便該建物已逾越耐用年限,然而因經不斷整修, 隨著時間及科技之進步,其整修後得已展延建物之實際使用 年限,此部分業經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修法理由所明敘, 然基於無定期限之地上權起造之建物,縱使仍得使用,仍不 影響本院酌定存續期間,且此存續期間與建物得使用之年限 並不絕對之相關,特予敘明。基上,建物A固然因不斷整修 而延展其尚可使用之年限,但是建物已有磚牆結構損壞情況 。  ⑷茲審酌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一切主張及證據資料,參衡民法 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調和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之權利衝 突,且本件自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7月下旬送 達被告(卷一第239至301頁),被告即知悉原告訴請終止地 上權之請求,而本件乃於114年1月15日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卷四第261頁),其間已歷時約4年半,建物A之居住者已 有相當之時間可為遷出之準備。衡乎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物A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況,綜合本件卷證所呈 現之一切情事後,本院爰酌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應至118年6月30日止。    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 上權,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 告繼承該地上權,且其等迄今尚未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 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43至89頁 ,卷三第145至151頁、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 ,卷四第19、21頁)。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時,其等固不待 登記,即取得形式上之地上權人地位,但由法院就地上權所 定存續期間之判決,足以發生地上權變更之效力,自屬處分 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原告請求酌定存續期 間之同時,併予訴請其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應認 有理而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訴 請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雖屬無理由而應 駁回,但此部分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意旨,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應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酌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屬形成訴訟,則主文第1項部分自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 上權部分,原告先位依上開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並命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亦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末原告之先位及 備位聲明顯然不同,故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 權先位之訴部分,因認無理由而應駁回,為使當事人明確知 悉法院裁判之對象及判決之結果,故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即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准予原告酌定地上權期間與終止地上權之請求,乃因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99年2月3日新增之故,故難以歸責於被 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且本件屬 形成訴訟,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具非訟事件 訴訟化之本質,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平,故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權利人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朱德印 38年 後龍字第1061號 1/2 132.23平方公尺 2 朱德勝 38年 後龍字第793號 1/1 32.9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 1 朱德印 2朱義祥、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6洪宏斌、7洪宏俊、8洪淑珉、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10朱好、11楊朱員 卷一第43頁 2 朱德勝 13朱銘朗、14朱宜茵、15朱莎俐、16朱嘉哲、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24朱素娥、26朱源茂、27朱源賜、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5朱素貞、36朱秀枝、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4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卷一第91頁

2025-02-12

MLDV-109-苗簡-370-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227、25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及於原判決全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告訴代理人張璟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2時16分起 之對話內容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丁○○提供之手機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小北 百貨113年5月12日銷貨明細表、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丁 ○○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6月1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6253號函暨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含電子檔光碟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74755號函暨臺南市○○ 區○○路000○000號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0925號鑑定書、 原審法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放火犯行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係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本 案犯罪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月,復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原審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且補充如下:㈠於事實部分補充:乙○○與丁○○曾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 11頁)。㈢於論罪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為放火及傷害之犯 行,造成告訴人丁○○受傷,而對告訴人丁○○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仍應依上開論罪法條論科。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未全然坦承犯行,更未賠償告 訴人等任何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⒈就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部 分:   ⑴被告於案發前曾向女友「兜兜」表示其即將為本案毀損及 潑油漆等犯行,足證被告於案發前並無放火之犯意。⑵又被 告進入店內後,先砸破玻璃窗並疏散人群,之後才潑灑油漆 ,可見被告當時應該是以毀損店內物品為目的,倘被告係以 放火為目的,則引起火勢即足以燒燬店內所有裝潢與設備, 並無特意事先砸玻璃窗之必要。⑶再從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潑 灑油漆的動作觀之,被告潑灑油漆之位置是在火源正上方, 且沒有對即將產生的火勢有任何防備動作,一旦引發火勢, 被告有立即遭受重大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與被告砸玻璃時 得預見自己手掌將受有表面撕裂傷之可控風險,不可等同視 之,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預見起火之可能性,原判決將兩者 比附援引,論理難昭折服。⑷縱然油漆及松香水客觀上為易 燃物品,但仍要考慮被告行為時情緒激動,及當下各種外顯 行為表現,被告主觀上沒有意識到這樣的風險,而欠缺放火 之犯意。⑸油漆及松香水之外包裝雖有易燃之標示,但標示 非常小,難以期待被告在氣憤、不理性之狀況下,能仔細查 看商品標示。又被告潑漆引燃火勢時,固係站在店內擺有火 鍋之8號座位旁,但被告當時雙手捧著紅色油漆桶,油漆桶 完全遮蔽被告注意到該8號座位之視角,而火鍋也遮蔽到底 下的爐火,故被告當時完全未注意到是否有火源之狀況。承 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之犯意,自應從輕論以失火未遂 罪及過失傷害罪。  ⒉就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成立恐嚇取財罪應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依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丁○○於離婚前即向被告表示有男友,且離婚後確 實與丙○○在一起,導致被告主觀上認知婚姻關係存續中遭丙 ○○侵害配偶權,且從被告手機內所查詢之相關法律見解及廣 告文宣,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從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煙彈費用是否清償仍存有爭議, 可知就被告之認知該債務是存在的,並認為民事上有請求權 。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客觀上是否能 證明其債權存在無涉,縱其討債手段不法,仍與恐嚇取財罪 之要件不合,而僅得論以恐嚇危安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部分:   上訴意旨固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僅為了毀損店內物品 ,且不清楚油漆及松香水為易燃物,更未意識到在店內潑漆 有引燃火勢之風險等節。惟:  ⒈油漆及松香水為易燃物乙情,為一般社會常識,被告為成年 人,且依其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販賣電子菸之學識程 度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71頁),對於上開生活常識,應 有一定之認知。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4之油漆桶1個及松香水空桶2個,於桶身皆有「易燃」或「 遠離火源」等文字提醒,並均有「火焰」及「驚嘆號」之危 險圖示標誌,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60至261、277至279頁,詳細勘驗內容如本 判決附錄所示),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物品確為其購買無訛( 本院卷第261頁),則被告對於油漆及松香水之混合液屬易 燃之液體一節,誠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前往潑漆之地點 ,為告訴人丙○○經營之「老城門火鍋店」,於案發當時,店 裡有客人在內,被告在進入店內拿鐵鎚走向落地窗時,尚有 稱:「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一下喔」等語,此經原審勘驗 現場影片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足考(原審卷二第160 頁),足見被告應知悉火鍋店當時正營業中,而店內自會有 客人使用爐火烹煮火鍋之情形。何況,參以卷附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之截圖照片(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 )所示,被告一進到店內,就將裝有紅色油漆及松香水混合 液之長方形盒子放置地上,緊鄰該放置處旁之8號桌,原本 有客人用餐,桌面並有火鍋,之後客人見被告異常之舉動, 未及關閉爐火之瓦斯開關,旋離開現場,接著被告持鐵鎚敲 擊落地窗,而依前述現場影片勘驗結果,被告於敲擊第2下 後,雖有出聲要客人離去,惟觀之前揭卷附照片可看出(原 審卷二第63頁),被告未待客人完全離去,即朝剛剛原本有 客人用餐之8號桌桌面所擺放火鍋處潑灑前述易燃液體,且 該8號桌緊鄰被告甫進入店內即放下裝有前揭液體之容器處 ,自難謂其未注意到上情。是以,被告應能預見該8號桌之 火鍋原本正處於烹煮狀態,且客人在如此緊急、倉促之逃離 過程中,有可能未及時關閉爐火,且朝火源處潑灑油漆及松 香水之混合易燃液體,有極大可能起火燃燒,又以店內尚有 桌椅及其他火鍋、瓦斯爐等易燃物之情況下,一旦著火燒起 來,火勢更可能延燒店內桌椅、物品,並進而燒燬建築物, 同時可能使仍在現場之人員因此燒傷等各情,然被告卻未確 認爐火是否關閉、更未待現場之人全部退去,仍朝上述極可 能具火源處潑灑易燃之油漆及松香水混合液,而容任前開結 果發生,堪認其具有縱使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 成有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於案發前傳送給友人暱稱「兜兜」之簡訊內容,雖稱「. ..我黑社會的那麼多案件不差多這一條毀損吧」等語(原審 卷二第173頁),而僅提及毀損乙事,然其犯案前不必然會 將所有作案計畫俱告知友人,自不得依此遽認其並無放火之 犯意。況且倘若其事先告知他人放火之計畫,即屬有預謀之 直接故意,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間接故意。是其於上開簡訊 僅提及毀損乙事,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及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之認定。又被告於潑灑油漆及松香水之混合液前, 固有先砸毀店家玻璃窗之行為,但此舉之用意可能出於先行 震懾、警告告訴人等,甚或基於氣憤之情緒,抑或單純僅為 達成其犯罪目的之一部分犯行,誠不能因此逕謂被告後續潑 漆之舉動不具放火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縱於放火之過 程中致自己亦受有燒燙傷,有被告之救護紀錄表附卷足憑( 原審卷二第66頁),然而,被告在從事放火如此危險之犯行 過程中,實有可能不慎弄傷自己,自無從因此反推被告並未 預見此舉有引燃火勢之可能。復上訴意旨忽而稱被告潑灑油 漆之位置是在火源正上方,然被告並未對即將產生的火勢有 任何防備動作,是難認其有預見起火之可能性,忽而又稱被 告遭裝有油漆之容器遮蔽視線,未注意到8號座位之情形, 火鍋也遮蔽到底下的爐火,是其當時未注意是否有火源之狀 況,上訴理由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自己正朝著火源潑灑油漆之 情,前後矛盾不一,更難認可採。  ㈡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依其與丁○○間之對話紀錄,主觀上認為其 配偶權遭侵害,然,觀以卷附之上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 5頁),實難認丁○○曾於婚姻存續中,與丙○○有何不正常之 親密關係,且被告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以佐其主張,更未提 告,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69頁),是 其主張因配偶權遭侵害而可對丙○○要求賠償乙節,實屬無據 。再關於被告所稱煙彈費用乙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 :這是丁○○在離婚後向我買的,但這部分我沒有證據留著等 語(原審卷二第334頁),已難認被告關此費用之主張有何 實據,且縱有欠款情形,亦屬被告與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斷無向丙○○索討之理。從而,被告向丙○○要求支付費用, 且不從即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丙○○,應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僅未實際取得財物而 未遂,應堪予認定。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丙○○於其與丁○○婚姻 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藉丁○○之煙彈費用為 由,即先告以丙○○,要請手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恫嚇 之,而後又以上開砸店、潑漆激進之行為欲達成目的,逼迫 丙○○就範,且因其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 點燃爐火煮食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無辜顧客 甲○○及丁○○,造成其等受有傷害,亦使丙○○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被告態度囂張惡劣、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甚鉅,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及 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與甲○○達成調解,另因賠償條 件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丙○○、丁○○調解成立或予賠償等情 ,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經營買賣電子菸之煙 彈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亦因此次犯行受有傷害,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並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亦無不合。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沒收之諭 知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與丁○○為家庭成員關 係,其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罪,固有微疵,然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應由本院逕予補正。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原審未全然 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然上訴理由中所指各節,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 由,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 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理由;而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 駁如上,是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     油漆桶(數量1個),桶面標示: ㈠品牌:明星油漆。 ㈡使用方式:  「使用前請先將罐內油漆攪拌均勻」、「油漆如果太濃,請加 適量明星牌松香水比重:0.81(10~20%)」。 ㈢危害防範措施:  「剩餘油漆請將桶蓋緊閉,以防溶劑揮發充斥屋內造成人不適 ,油漆乾涸及引火的危險」、「請存放置陰涼處,遠離火源及 兒童不易取得處」。 ㈣保存方法:  「應遠離火源,儲存於陰涼處」。 ㈤安全注意事項:  「易燃性,應遠離火源」、「易揮發性溶劑,應儲存於陰凉處 」。 ㈥危險標示:  於「危險」字樣上方標示有4個危險標誌,其中2個為「火源」 、「驚嘆號」之標誌。 松香水(數量2個),桶面標示: ㈠品牌:金鼎A松香水。 ㈡主要成份:辛烷•二甲苯。 ㈢建議用途:塗料稀釋。 ㈣危害防範措施:「遠離火源及陽光照射」。 ㈤象徵符號及標示內容:「火焰」、「驚嘆號」、「健康危害」 及「環境」。

2025-02-12

TNHM-113-上訴-203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裕 選任辯護人 施凱勝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4號、第1066號),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裕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金額 與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許宗裕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之全家 便利商店新店僑信店店長,係該店鋪之實際管領權人,上址3樓 則為柯俊佑之居所。許宗裕對本案房屋1樓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應隨時注意本案房屋1樓電路管線之使用狀 況而維修保養,定期檢修並檢查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是否 需汰舊換新,以確保本案房屋1樓之用電安全,避免電線因老化 、裂損而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隨時或定期檢修該處之電 源配線,致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時49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倉庫 內,因電風扇之延長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使火 勢延燒,並燒燬本案房屋1樓後方倉庫及楊曜嘉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所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且使居住於本案房屋3樓 內之柯俊佑逃生不及,因火災而吸入濃煙缺氧,並一氧化碳中毒 及燒燙傷,導致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柯俊如、楊曜嘉、證人林宥甫、麥智通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5頁至28頁、第169頁至173頁、 第107頁至109頁、第313頁至314頁、第165頁至168頁、他字 卷第5頁、第27頁至31頁、相字卷第21頁至23頁、第115頁至 117頁、第181頁至189頁),並有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病歷資料、死亡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全管字第214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楊 曜嘉提出之損失清單、修復估價單、火災受損相片報告、相 驗筆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全管字第 214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3頁至53頁、229頁 至301頁、第53頁至63頁、第65頁至66頁、第69頁至87頁、1 13年度偵字第6150號〈下稱偵卷〉第93頁至102頁、相字卷第8 9頁、第119頁、第121頁至130頁、第141頁至301頁、偵卷第 107頁至317頁、第353頁至545頁、他字卷第37頁至125頁、 相字卷第105頁、偵卷第553頁至5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 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 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 ,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 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 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319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謂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公寓式住宅整體性及公共 安全觀之,縱燒燬之樓層為空屋,但其他樓層均有人居住者, 仍該當於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公共 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 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 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房屋已燒燬,然本案 受波及住宅尚未達燒燬之程度,又本案房屋3樓既為死者所居 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房屋性質上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 。從而,被告係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本案 房屋)、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之物(即本案受波及住宅), 依上開說明,應只論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單純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論以刑 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然此僅為 同條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本院得予以更正。 ㈢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 致死者死亡,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㈣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本案房屋1樓之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 之維護,致發生本案火災,除燒燬本案房屋,並致本案受波及 住宅受損外,更導致死者失去寶貴生命,令死者之家屬悲痛萬 分,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損害足認深遠;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賠償損 失,堪認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超商店長、扶養4名子女、月收入約5萬元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暨被告過失 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於本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 於102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1月13日假 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同意以如附件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但為免被告於 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向上開告訴人履 行調解內容,以保障各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內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被告許宗裕願給付楊曜嘉參佰萬元。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前給付陸拾萬元。㈡餘款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許宗裕願給付柯蘇櫻梅等參佰萬元。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前給付陸拾萬元。㈡餘款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㈢前開款項金額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TPDM-113-訴-86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堯竣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其放火之本案房屋的主體 結構並未燒燬,主要效用亦未喪失,並未達於燒燬程度,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 二、查被告放火燒燬現供告訴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固具相當之危 險性,然衡酌本案放火手段係以發射煙火方式,並未使用爆 裂物或揮發性高之化學溶劑助燃,引發之火勢難謂猛烈,且 旋為告訴人發覺後澆水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物損 失,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知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 ),應認被告已知悔悟,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 主觀心態綜合觀察,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令依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 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就刑法第57條之各項 量刑因素具體說明,致有判決不附理由之瑕疵,請求再予從 輕量刑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犯行僅為未遂,動機係 因遭告訴人公開詆毀一時氣憤下所為,惡行尚非重大,告訴 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考量被告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若入監服刑將使家庭失所附麗,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傑因氣 憤告訴人所張貼之不實指控,率爾共同朝向本案房屋屋內施 放煙火,危及本案房屋及相鄰供人居住住宅之安全,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多次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表示:伊自己先於電線桿 上張貼的行為也有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 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1紙、原審審理筆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109至122頁),另衡以本案放火 手段係以發射煙火方式,致本案房屋內鞋櫃燃燒毀損,惟本 案房屋之樑、柱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未因燃燒而 喪失效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重,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暨被告自陳○○肄業,離婚,與前妻共同撫 養11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噴農藥之工作,日薪1,500 元至2,000元,目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小孩之智識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敘明因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 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已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由宣告緩刑,經核原 判決之量刑,已詳就被告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之因子 ,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 量刑,且原審之量刑已屬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自無逾越 法定範圍或有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 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有不附理由之瑕疵,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辯護意旨為被 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TNHM-113-上訴-191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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