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文苑
相 對 人 陳樹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樹藤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樹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街0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陳樹藤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
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陳樹藤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樹藤(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子,失蹤人於107
年1月15日因出海捕魚未歸,行蹤不明,經列入失蹤人口,
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陳
樹藤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望安分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
該局函覆略以:經通報協尋已於7年以上仍未尋獲等語,有
該局114年2月11日望警分一字第1140000752號函暨所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證;其次本院再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在
監在押資料、入出境紀錄及治喪紀錄,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
活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澎湖縣政府114年2月11日府民殯字
第1140007950號函等件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樹藤
已失蹤,且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從而,爰依上開規定
,以失蹤人失蹤滿7 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
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
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
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
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
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陳樹藤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