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蹤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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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文苑 相 對 人 陳樹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樹藤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樹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街0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陳樹藤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 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陳樹藤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樹藤(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子,失蹤人於107 年1月15日因出海捕魚未歸,行蹤不明,經列入失蹤人口, 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陳 樹藤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望安分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   該局函覆略以:經通報協尋已於7年以上仍未尋獲等語,有 該局114年2月11日望警分一字第1140000752號函暨所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證;其次本院再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在 監在押資料、入出境紀錄及治喪紀錄,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 活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澎湖縣政府114年2月11日府民殯字 第1140007950號函等件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樹藤 已失蹤,且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從而,爰依上開規定 ,以失蹤人失蹤滿7 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 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 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 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 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 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陳樹藤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17

PHDV-114-亡-2-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相 對 人 李玉畊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李玉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玉畊(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玉畊係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 ,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4月7日起經列為 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 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李玉畊及家 屬李駒、李長春、李珮禎等4人之戶籍資料、臺灣省臺北縣 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 記事資料專用頁、新北○○○○○○○○函文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新北○○○○○○○○113年上半年 清查百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2月7日新北檢貞資字第1131400032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113年1月2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33000907號函、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23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0979號函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9日移署資字第1130003778號函、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勞保資 訊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信用卡正附 卡資訊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4

PCDV-114-亡-13-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被告因工作因素平日與其父母同住,僅於假日返回原告 住所,詎原告因涉及洗錢與投資失利,兩造關係惡化,相 互怨懟,被告於111年5月底離家出走,棄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於不顧,且避不見面,距今已二年之久,期間被告曾透 過親友輾轉告知希望離婚,兩造婚姻已經名存實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另,未成年子女乙○○現由原告撫養,被告離家後完全無照 顧之意願及能力,而原告有照顧意願,並具備經濟能力, 且有家庭系統支援。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聲明 陳述:伊與原告婚後即產生認知上落差,雙方間已毫無感情 ,原告長期對伊施以言語及精神暴力,使其罹患憂鬱症。然 原告對伊身心狀況漠不關心,滿口都是談錢,伊投資及受詐 騙而賠償之金錢係伊所有,薪水亦幾乎都花費在未成年子女 身上,離家之前已付出當母親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1.同意離婚。2.同意放棄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權及扶養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長期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失蹤人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婚卷第2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本 件婚姻之意,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價值觀落差及人 生規劃不同出現破綻,且主觀上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 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 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 被告離家未歸,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 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 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被告進行訪視,惟因無法與被告取得電話聯繫,經郵寄 訪視通知單又逾期未聯繫而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另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身體狀況良好,有穩定的工作收入, 家庭支持系統佳,執行親權能力可,有意願擔任親權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去與相對人(即被告)共同分 工照顧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離家後,則聲請人親職時間 較相對人長。⒊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住在頭份透天住 宅區,空間寬敞,鄰近頭份鬧區,交通便利,照護環境尚 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居住生活。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願意單獨親權,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的意願,認為陪 伴未成年子女成長是一件有意義的事,故願意持續擔任親 權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 順其自然,只要有認真完成自己的學業即可,不想給其壓 力,認為健康很重要,常會帶未成年子女運動,未來會依 未成年子女的需求提供教育支持。」等語,有該協會函文 暨訪視報告可參。可知,自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乙○○ 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被告無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且不聞不問,顯然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人。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六)另因被告無法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 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家親聲-250-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被告因工作因素平日與其父母同住,僅於假日返回原告 住所,詎原告因涉及洗錢與投資失利,兩造關係惡化,相 互怨懟,被告於111年5月底離家出走,棄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於不顧,且避不見面,距今已二年之久,期間被告曾透 過親友輾轉告知希望離婚,兩造婚姻已經名存實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另,未成年子女乙○○現由原告撫養,被告離家後完全無照 顧之意願及能力,而原告有照顧意願,並具備經濟能力, 且有家庭系統支援。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聲明 陳述:伊與原告婚後即產生認知上落差,雙方間已毫無感情 ,原告長期對伊施以言語及精神暴力,使其罹患憂鬱症。然 原告對伊身心狀況漠不關心,滿口都是談錢,伊投資及受詐 騙而賠償之金錢係伊所有,薪水亦幾乎都花費在未成年子女 身上,離家之前已付出當母親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1.同意離婚。2.同意放棄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權及扶養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長期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失蹤人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婚卷第2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本 件婚姻之意,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價值觀落差及人 生規劃不同出現破綻,且主觀上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 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 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 被告離家未歸,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 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 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被告進行訪視,惟因無法與被告取得電話聯繫,經郵寄 訪視通知單又逾期未聯繫而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另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身體狀況良好,有穩定的工作收入, 家庭支持系統佳,執行親權能力可,有意願擔任親權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去與相對人(即被告)共同分 工照顧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離家後,則聲請人親職時間 較相對人長。⒊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住在頭份透天住 宅區,空間寬敞,鄰近頭份鬧區,交通便利,照護環境尚 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居住生活。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願意單獨親權,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的意願,認為陪 伴未成年子女成長是一件有意義的事,故願意持續擔任親 權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 順其自然,只要有認真完成自己的學業即可,不想給其壓 力,認為健康很重要,常會帶未成年子女運動,未來會依 未成年子女的需求提供教育支持。」等語,有該協會函文 暨訪視報告可參。可知,自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乙○○ 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被告無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且不聞不問,顯然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人。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六)另因被告無法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 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婚-140-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潘富來 潘福却 相 對 人 潘新居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潘新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民國71年12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新居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年91歲,為聲請人潘富來、潘福却之父,相對人失蹤後, 家屬曾於民國64年12月30日報警協尋,迄今仍未尋獲,應可 認相對人自64年12月30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前經聲請鈞院 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揭示於鈞院公告處與 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 告相對人潘新居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潘富來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詳實,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113年4月1 9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356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亡 字第15號卷第5、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健保投保及就醫紀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動電話資料,復向戶 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社會局、殯葬管理所分別函詢相對人有無申請換發 補發國民身分證、有無入出境相關資料、有無申請更換補發 護照、有無死亡通報、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或年金及安置、有 無使用殯葬服務等情,均查無相對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 ,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詢相對人之協尋 結果,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係於64年12月30日由其配偶林春華 至該局防治組報案失蹤協尋,迄未尋獲,且失蹤發生日期為 64年12月30日,發生原因記載為離家出走等情,有該局113 年5月24日德警分防字第1130022424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亡字第15號卷第32、3 3頁)。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64年12月30日 起失蹤迄今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13年7月9日將公示催告裁定黏貼於本 院公告處與資訊網路(見本院113年亡字第15號卷第49-50頁 ),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 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64年12月30日失蹤時未滿80歲, 計至71年12月30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於71年12月30日下午12時 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3

TYDV-113-亡-15-20250213-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OO 失 蹤 人 乙OO 原住○○市○○區○○街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宣告乙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街0巷00○0號)於民國11 3年6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失蹤人乙○○之母(年籍 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因失蹤人乙○○尚有保險需其本人 領取,但故失蹤人乙○○行蹤不明,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聲請人於民國89年起即未能再與失蹤人乙○○取得聯繫,後 查悉失蹤人乙○○於106年6月8日出境,已逾失蹤人得為死亡 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 3年8月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 公示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等件附卷可稽,現已逾6 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為 此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乙○○之入出境資料、健 保就醫紀錄、社會福利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 財產所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健保Web IR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 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24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636500 號函暨使用殯葬設施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 高市警治字第11333886400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聲請人 主張失蹤人乙○○自106年6月8日出境後,自斯時起迄今仍音 信杳然,生死不明,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本院已於113年8月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 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等 件附卷可查,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失蹤人乙○○自106年6月8日失蹤,計至113年6月8日失蹤屆 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其死亡。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13

KSYV-113-亡-46-202502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潘富來 潘福却 相 對 人 潘新居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潘新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民國71年12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新居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年91歲,為聲請人潘富來、潘福却之父,相對人失蹤後, 家屬曾於民國64年12月30日報警協尋,迄今仍未尋獲,應可 認相對人自64年12月30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前經聲請鈞院 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揭示於鈞院公告處與 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 告相對人潘新居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潘富來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詳實,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113年4月1 9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356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亡 字第15號卷第5、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健保投保及就醫紀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動電話資料,復向戶 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社會局、殯葬管理所分別函詢相對人有無申請換發 補發國民身分證、有無入出境相關資料、有無申請更換補發 護照、有無死亡通報、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或年金及安置、有 無使用殯葬服務等情,均查無相對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 ,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詢相對人之協尋 結果,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係於64年12月30日由其配偶林春華 至該局防治組報案失蹤協尋,迄未尋獲,且失蹤發生日期為 64年12月30日,發生原因記載為離家出走等情,有該局113 年5月24日德警分防字第1130022424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亡字第15號卷第32、3 3頁)。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64年12月30日 起失蹤迄今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13年7月9日將公示催告裁定黏貼於本 院公告處與資訊網路(見本院113年亡字第15號卷第49-50頁 ),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 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64年12月30日失蹤時未滿80歲, 計至71年12月30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於71年12月30日下午12時 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3

TYDV-113-亡-24-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莘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莘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莘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被告明知警員蔡佑 承、黃發暘及張鈞皓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為逃避臨檢 ,駕車衝撞其等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係以駕車撞擊前揭警 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規避 員警之逮捕,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亦使警員職務上掌管 之前揭警用巡邏車受有起訴書所載毀損。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㈡被告因在路旁拒絕警員臨檢,駕車衝撞警車數次,被告在客觀上雖有數個駕車妨害公務之行為,但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執行通緝犯 逮捕職務,即駕駛車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 ,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妨害公務之手段及程度、迄未賠償巡邏車修復 費用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工、已婚、育 有一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2號   被   告 彭莘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莘喻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蔡佑承、黃發暘及張鈞皓( 下合稱蔡佑承等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途經該處,因見彭莘喻形跡可疑,遂示意彭莘喻停車受檢, 詎彭莘喻見狀假意倒退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意圖規避查緝 ,蔡佑承等3人則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彭莘喻,以警用巡邏 車攔阻其去路,彭莘喻為避免警方查緝,明知蔡佑承等3人 正擔服巡邏勤務,為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車衝 撞其等駕駛之警用巡邏車2次,造成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 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毀損,致令其不堪使用,彭莘喻並於 同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撞路樹後為 蔡佑承等3人攔查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莘喻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車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怕遭到警方查扣而拒絕接受警方盤查,故駕車逃逸,沿路逆向、迴轉及超車之行為,並與欲阻擋其前進之警車發生衝撞後,於上開時間自撞路樹而遭查緝等事實。 2 刑案現場照片、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拒絕接受警方盤查,故駕車逃逸,沿路逆向、迴轉及超車之行為,並有警用巡邏車車損情形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6月27日之職務報告 1、證明被告彭莘喻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為通報在案之失蹤人口,故警員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假意倒退靠邊停車配合警員,又突然加速衝撞拒檢逃逸,蔡佑承等3人則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彭莘喻,以警用巡邏車攔阻其去路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莘喻為避免警方查緝,沿路違規超速、逆向行駛、違規變換車道,警方繼續開車追趕,被告於同日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右前側1次,又於同日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明知前方已無足夠空間可通行,仍持續行駛,且行駛於路旁人行道上,再次以其車身左側衝撞警用巡邏車右前側1次,最後被告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撞路樹等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之毀 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YDM-114-簡-55-2025021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潘紀云 失 蹤 人 高嘉宏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高嘉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連江縣○○鄉○○村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 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紀云為失蹤人高嘉宏之妻子。高嘉 宏於106年11月15日因釣魚落海後行蹤不明,迄今已逾7年仍 未尋獲,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失蹤人 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 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查詢表、失蹤 人迄今之戶籍資料及親屬戶籍資料、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 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入出境紀錄及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調取之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2月17日健 保北字第113108587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0 日保費資字第11360332330號函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連 江縣政府113年12月18日府民自字第1130064704號函、基隆 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12月18日基殯火壹字第1130000278號 函、失蹤人於114年1月21日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經核尚 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12

LCDV-113-亡-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股) 相 對 人 胡文斌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胡文斌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亡字第85號准對相對人胡 文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宣告死亡公示催告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死亡宣告   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   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其影響   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   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又按為失蹤人生存之 陳報在陳報期間屆滿後,而未宣告死亡或宣告死亡之裁定確 定前者,與在期間內陳報者,有同一效力;再按法院認其所 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 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57條、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於民國98年8月11日逕將相對 人胡文斌住址變更為戶政址,並於109年9月18日通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註記為失蹤人口,而相對人胡文斌之相關 親屬均多年未聯絡,且無辦理95年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亦 查無在臺相關紀錄,是相對人胡文斌多年來行蹤不明,爰依 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112年10 月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26009239號函、112年9月22日北市 安戶登字第11260088481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9月2 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1594號函、臺北市○○區高齡清查 人口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201158 02號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臺北市○○區高齡長者戶籍資 料清查紀錄表、戶籍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卷第3-49頁)。惟查,相對人胡文斌之長女胡海麗於114年1 月24日向本院具狀陳報表示:相對人胡文斌已離家四十餘年 ,雖不知其所在之處,然每逢相對人胡文斌有經濟困難時均 會與子女連絡,因相對人胡文斌通緝身分,不會留下聯絡方 式,最近一次聯繫於113年8月,可證明胡文斌現尚生存之事 實等情,有胡海麗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是本件相對人胡文斌 既未有失蹤之事實,則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亡 字第85號准對胡文斌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之裁定,尚屬不 當,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並駁 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12

TPDV-113-亡-85-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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