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價值1,300元」
更正為「價值3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及偵查」
等文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公共危險、過失傷害
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均有所差異,是不
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後背包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
楊挺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
被 告 林駿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4時14分許,在楊挺幃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
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楊挺幃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之
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背包1個
(價值1,300元)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前開藍芽喇叭、後背
包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嗣楊挺幃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
藍芽喇叭1個、後背包1個(已發還楊挺幃)。
二、案經楊挺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挺幃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
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ILDM-113-簡-90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