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張素靜
上 訴 人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竹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
)所有「中隆號」油輪(下稱系爭船舶),在高雄港港勤工
作船渠碼頭水域發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遂委由被上訴
人就系爭船舶進行吊撈浮仰堵漏作業(下稱系爭作業),並
由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
付款,三方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簽立「MV“CHUNG LUNG”中隆
號船體浮仰堵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路發公司已於
同年5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67,000元至被上訴人。系
爭作業本應於核准開工後5日內完成,而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
於同年4月29日開工,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25日尚未進場
施作,經台榮公司函催,被上訴人先回覆已於同年6月5日完
成施工,後表示因系爭船舶鐵板鏽蝕狀況嚴重,非被上訴人
所能處理,台榮公司再於同年6月30日函催履約,惟被上訴
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路發公司567,000元
。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船舶堵漏作業,且於被上訴人聲
稱完成打撈後5日內系爭船舶再度下沉、沉沒,台榮公司因
此遭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以未依通知之限期打撈、
清除,裁處罰鍰10萬元,並因系爭船舶全部沉沒,致台榮公
司受損嚴重,如後續進行打撈修復,費用甚鉅,台榮公司暫
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路發
公司567,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
訴人進行系爭作業,惟因台榮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約定由一
路發公司代為墊付全數費用,而一路發公司雖在系爭合約上
用印,僅單純確認上訴人間存在另一借貸法律關係,非謂被
被上訴人對一路發公司負擔任何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固於同
年4月29日取得開工許可,惟一路發公司遲至同年5月17日始
代台榮公司匯付567,000元,自得拒絕對待給付,縱有遲延
開工,亦免負遲延給付責任。系爭船舶於98年間即遭查封限
航,長年失修,被上訴人施工前更下沉坐底,無法查知其船
底受損程度,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打撈浮起後,始發現船
底鐵板及骨架已腐朽至無法重新燒焊、貼補以堵漏之程度。
系爭合約諸多作業項目中,關於堵漏及確保船隻浮於水面30
天部分,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至合約其
餘關於提報施工計畫及打撈浮揚等作業,被上訴人則已履約
完畢,亦無解約問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有權對台榮公司
請求報酬。另上訴人稱其於同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合約,台榮公司係於同年9月6日遭航港局裁罰,其間相距
一個半月,台榮公司僅須另行僱工完成航港局要求,即能免
遭裁罰,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履約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應無賠償義務。系爭船舶遭查封後,係由台榮公司自任保
管人,惟台榮公司怠於履行系爭船舶之保養維修等保管義務
,迨至簽立系爭合約前,系爭船舶已因船艉進水而下沉坐底
,台榮公司稱系爭船舶全部沉沒,後續須打撈修復致其受有
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及自110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台榮公司所有系爭船舶靠泊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發
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進行系
爭作業,約定由一路發公司付款,三方簽立系爭合約時,系
爭船舶底部進水沉沒坐底。
㈡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匯款567,000元至被上訴人在臺灣
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
㈢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
㈣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系
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為由,依同
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處10萬元。
㈤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提報施工計畫,並於110年4月16
日傳送予高雄港務分公司。
㈥上訴人甲證4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
請款單左下角所載之帳戶及帳號,與上訴人甲證19之LINE對
話紀錄記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帳戶及帳號(原審
卷第113頁)相符。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起,調派海威8號平台船在場準備施
作系爭作業。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甲證20統一發
票,因買受人誤繕為一路發公司,由一路發公司開立折讓證
明單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製發;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更正
後製發正式發票。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吊起系爭船舶後,發現系爭船舶之船
底鐵板、骨架均已腐朽,將系爭船舶暫時浮揚;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7日函知上訴人,系爭船舶之破損狀況非如上訴人於
簽約前所述,實際狀況無法用鐵板焊黏即可堵漏,系爭船舶
鐵板鏽蝕狀況嚴重,並建議儘速將系爭船舶移至船廠檢修,
如仍停泊於該水域,將有再度沉沒之虞。
㈩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沒;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2日
以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567,000元。
被上訴人派遣之大瀚9號係於110年6月1日到達高雄港。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作業未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堵漏之
狀態,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
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以甲證14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解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56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台榮公司遭以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台榮公司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作業未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5款固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施作工期,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惟
第1條第1款亦明定:「甲方(即台榮公司,下同)應支付乙
方施工作業費用NT$900,000(不含稅),於作業前三日支付
總額60%,驗收完成15天內支付尾款」(見原審審海商卷第2
3至24頁;下稱審海商卷)。因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
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於是日函知
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高雄
港務分公司是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審海商卷第29至30頁)。
而被上訴人至遲亦早於高雄港務分公司為上開核准前之110
年4月22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買受人記載為一
路發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審卷第115頁),佐以上訴
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請款單所示期限即11
0年4月30日後支付施工作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足見兩造曾就應由上訴人先支付部分施工作業費用後,被上
訴人方予施作有所約定,是於上訴人支付施工作業費用前,
被上訴人本無開始施作系爭作業之義務,而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開始施作系爭
作業,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
內完成系爭作業,已有給付遲延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因一路發公司遲至110年5月17日始代台榮公司匯付
567,000元施工作業費用,被上訴人自可免負遲延給付責任
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附註款項之約定(見審海商卷第24頁),台榮公
司與被上訴人同意含系爭作業在內「本工程案」之所有費用
由一路發公司墊付,再由一路發公司自行向台榮公司請求歸
還,統一發票買售人(應為買受人之誤繕)仍應開立台榮公
司,被上訴人收到款項後,不得再向台榮公司為任何請求。
而一路發公司係於110年5月17日,始匯款567,000元入被上
訴人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稱係於110年5月17日始收
受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所示,上訴人應先支付之契約總額60
%之費用,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開立並寄送予上
訴人金額567,000元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買受人誤繕為一
路發公司,遭台榮公司退回要求更換,直至110年5月21日被
上訴人方開立正確發票方能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
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請款單(見審海
商卷第25頁),其左下角即明示:一路發公司應於110年4月
30日前,依約支付567,000元(含稅)全額匯款入被上訴人
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之帳戶。上訴人卻遲至翌月21日
始以買受人抬頭錯誤為由,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下稱折讓單),將
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而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尚未
開立折讓單將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前,即先匯款567,000
元入被上訴人指定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未約定上訴人僅能以匯款方式支付
作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
發票應予更換,亦不妨礙上訴人可以先行以其他方式支付應
先交付之費用即前揭契約總額60%之金額,而不能以其內部
作業方式主張需待被上訴人更換發票後方有支付義務。
⑶上訴人雖再稱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尚未進場施作,已
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簽訂系
爭合約當日,即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系爭船舶之船體浮揚計
劃書予高雄港務分公司,並於翌日起派潛水人員進行水下檢
查作業,加強布放吸油棉索及攔油索,進行該船抽水及吊撈
浮揚系爭船舶之作業等情,有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高雄港務
分公司110年4月29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476號函及原審依
職權調查之高雄港務分公司110年5月13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
101563號函等為證(見審海商卷第29頁、原審卷第34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均未進場施作云云
,即無可信。
⒋綜上,高雄港務分公司既已於110年4月29日核准系爭作業之
開工,台榮公司卻遲至同年5月17日,方由一路發公司墊付
匯款567,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前,
既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開始施作系爭作業後,因情事
變更而有需變更及增加作業船隻之必要(此部分詳後述),
故系爭作業未能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應屬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自無理由。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堵漏之
狀態,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
不當得利?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施作之系爭作業,包括第1點「『現場』浮仰堵漏之
工程」、第2點「吊船浮仰方式」及第3點「工作規範」,有
系爭合約為憑(見審海商卷第23至24頁)。而依系爭合約第
2條第3款約定,系爭作業包含浮仰及堵漏,完工後系爭船舶
應正常浮於水面(見審海商卷第23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所
提出,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意備查之浮揚計畫書,其施工方
式為採用潛水夫水下作業堵漏並配合海上重型吊車同時施工
浮揚、抽水、堵漏,破損修復後開始抽水直至完成浮揚,此
時工作人員下至船艙檢查有無其餘漏水破損處,若有破損將
施工修復止漏(見審海商卷第33頁);而台榮公司所出具委
託書,亦係記載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之内容,為系爭船舶吊起
堵漏、浮仰作業,有委託書可證(見審海商卷第39頁),是
由系爭合約之内容前後,佐以上開被上訴人所擬具之施工計
畫書、委託書内容,以及上訴人自承系爭作業包括「打撈浮
揚」、「堵漏」;系爭合約是約定要完成打撈、堵漏等事宜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349頁)綜合以觀,系爭作業
,實係包括將系爭船舶自水中吊起,以及進行「現場」修補
堵漏二大部分,目的使系爭船舶得以浮於水面。而上揭二大
工項,客觀上應屬可分之獨立工項。上訴人稱堵漏部分並未
約定應於現場為之云云,因與系爭合約文義不符 ,復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信。
⒊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4日吊起系爭船舶,將系爭船舶暫時
浮揚(見不爭執事項㈨),是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將系爭船
舶自水中吊起(打撈)浮揚之工作項目。至於現場堵漏部分
,經查:
⑴系爭船舶係於100年11月22日為原審法院實施查封之保全執行
而禁航,前曾於96年7月6日即為前高雄港務局以高港技術字
第0960010890號命令停航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
執之交通部航港局第二代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之系爭船舶
查詢管理網頁乙紙在卷可稽(見審海商卷第19頁)。而系爭
船舶於110年4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因故停止航行
靠泊碼頭已近14年之久。又系爭船舶曾於105年11月2日清晨
,在高雄港淺2碼頭被發現船艉進水沉沒坐底,當日上午8時
30分許,緊急佈放攔油索,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年月4日下
午派潛水員下水檢查,穿越吊抬用之鋼索,預定同年5日上
午由起重船吊抬船艉,抽艙水、堵漏並修復輪機;系爭船舶
於96年起停泊淺2碼頭,因股東糾紛於98年間遭法院查扣,
暫泊於碼頭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自由時報網路報導可憑(見審海商卷第155頁)。核與證人
即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務處港勤中心經理劉O賢結證稱:系爭
船舶原來停放駁二第3船渠,發生沉船,後來才拖到旗津港
勤工作船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67頁)。再高
雄港務分公司曾於110年3月16日發函予台榮公司,要求台榮
公司就系爭船舶因船艉進水半沉於港區水域乙節,進行處理
,並於說明欄中敘明:系爭船舶於110年3月10日18時13分許
接獲通報,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水域,其船艉進水下
沉坐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高雄港務分公司先於同年月
13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須派員於船周圍佈放攔油索,並聯絡
海事工程業者進行船隻抽水浮揚、堵漏,並應於同年月15日
前進行系爭船舶吊撈及抽水堵漏檢修作業,有上訴人提出高
雄港務公司110年3月16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290號函件為
證(見審海商卷第21至22頁)。是以,系爭船舶靠泊碼頭未
能航行已近14年,其間尚曾因其船艉進水沉沒坐底,重新浮
揚後,復於4年半後,再度因其船艉進水下沉坐底、船艏上
揚、船身傾斜,益徵系爭船舶之船殼,尤其是船艉之船底板
,應有相當程度及範圍之嚴重鏽蝕、腐朽。
⑵復觀上訴人所提出,於110年8月30日由台榮公司委任律師所
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附件1系爭船舶於同年3月14日
半沉沒照片4幀(見審海商卷第79至81頁)、被上訴人所提
出系爭船舶被吊起浮揚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
、高雄港務分公司111年1月21日函送系爭船舶照片(見原審
卷第27至28頁),以及由海威8號與大瀚9號共同吊起系爭船
舶後之照片(原審卷第207至209頁)等相互以觀,系爭船舶
之船殼鏽蝕程度相當嚴重,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船舶於打撈
浮揚後,其船底鐵板、骨架確已腐朽(見原審卷第126頁)
。再據證人劉O賢證稱:110年6月4日目視被吊撈浮揚之系爭
船舶有破洞情形,有聽到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或副總許銘書
告訴上訴人公司在場人員要移到造船廠修補;常發現的是破
1、2個不大的洞,就可以堵漏,沒看過系爭船舶如此破損程
度可在港邊處理或派潛水伕水下用小鐵板把外面鎖住,或用
類似矽膠類的土堵漏之情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47至第2
49頁、第252至第253頁)。再佐以證人即海鯨造船有限公司
之一等船副許O靜證述:110年6月4日系爭船舶被吊撈浮揚時
,聽到老闆許銘書、師傅說,船底板像千層派一片一片的,
焊接會掉下來,且被上訴人有告訴一路發公司法務蔣先生,
現場不能堵漏,不適合放在那裡,要移到船廠上架,更換船
底板,補好船體,再放回來,蔣先生很緊張,一直要我們與
上訴人老闆娘聯絡;我們有發公文過去,要放在船廠,額外
增加費用才能處理,上訴人有詢問船廠,但費用不符預算成
本,上訴人沒有回應,也不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
第257頁至第258頁),並參台榮公司110年6月30日曾發函要
求被上訴人儘速完成系爭作業,並該函中之說明四中陳明:
台榮公司蔣先生於000年0月0日接獲通知系爭船舶已浮揚出
水,前往打撈現場瞭解工程進度,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勤中心
劉經理亦在現場等情(審海商卷第65頁)。足見系爭船舶於
110年6月4日被吊撈浮揚時,發現船底板、骨架均嚴重鏽蝕
、腐朽,非僅破1、2個不大的洞,無法在船邊、現場或水下
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類土堵漏,必須移至船廠上架更
換船底板等情,洵堪認定。
⑶再佐以系爭船舶早於110年3月10日被發現其船艉進水下沉坐
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詳如前述,據證人劉O賢結證稱
:3月10日半沉,隔天就幾乎沉沒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
,顯見110年3月10日系爭船舶即有前揭船底板、骨架嚴重鏽
蝕腐朽,已無法在船邊、水下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
類土堵漏以浮揚等情事,至為明灼。再參本件經檢送相關卷
證及照片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進行鑑定之結果
,亦認為:系爭船舶船殼鏽蝕嚴重,應是難以堵漏,若能要
正常浮揚要進行修補最好應是移至修船廠的塢內進行,以系
爭船舶要進行銲補堵漏,所須之費用應是很高,亦不值得,
應是將其浮揚起來儘速拖至可以處理之處,處理掉為宜,因
為該船泡在海水中,不只是船體嚴重鏽蝕且機器設備亦無法
使用,不可能通過安全檢查後再使用,只能將其拖至適當地
點拆解或沈到海底當魚礁使用,亦可考慮於當場在港內於水
下將船體解體再吊到陸上處理等語。有海大112年11月2日海
船字第1120026058號函、113年1月12日海船字第1130000146
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第317至318頁),是就
系爭作業中系爭船舶現場堵漏部分,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已堪認定。上訴人雖稱前揭海大函文中亦稱可以於船艉艙
內安置氣袋,將高壓空氣打入氣袋,氣袋膨脹後就會將艙內
的水排出船外,而使船艉部浮出水面,此方法要使船正常浮
湯於水面1個月應該沒有問題,且在工程上幾乎沒有絕對不
可能的事,故本件自無給付不能云云。惟依前揭海大函文,
亦同時說明固在工程上幾乎無絕對不可能之事,惟需客觀上
符合常理,本件因堵漏需先除鏽才能焊接、而焊接機具要進
此等泡水船艙很困難且危險,且有多少破洞亦難確認,故方
下結論認為該船浮仰後於現場堵漏幾乎是不可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17頁);況被上訴人既實際已將系爭船舶吊起浮
揚,已如前述,縱以安置氣袋使系爭船舶浮揚可使其浮揚水
面達1個月,然系爭船舶既已不可能依約於「現場」即港區
內進行堵漏,縱安置氣袋後浮揚1個月,仍將因無法於現場
進行堵漏而終將沈沒,是依約堵漏既應於現場為之,已如前
述之情形下,上訴人所稱就「堵漏」部分,無自始客觀給付
不能云云,尚無理由。
⑷綜上,系爭作業之二大工項,既屬可分,而被上訴人已完成
其中將系爭船舶自水中吊起(打撈)浮揚之工作項目。另就
現場堵漏部分,既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故系爭合約就系爭
作業堵漏部分,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系爭船舶現場堵漏部分之約定為無
效。
⒋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情
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
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
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
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經查:
⑴就打撈及吊起系爭船舶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
調派海威8號進場施作後,發現以現有海威8號無法單獨吊起
系爭船舶,需另派大瀚9號支援乙節,業據證人許O靜證述:
簽訂時有在場,當時上訴人有說是人為造成船的破損,應該
不會是大太的洞,之前有沉過,跟之前一樣說堵漏一下就可
以,被上訴人公司110年4月29日核准開工就進場施作,由海
威8號平台船進場,但誤估系爭船舶狀況,進水太多,重量
遠大於我們的判斷,一路發公司也沒有跟我們提到系爭船舶
這麼重,且因為系爭船舶與旁邊的另一艘船綁在一起,纜繩
拉住系爭船舶,看不出進水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
56頁)。而證人許O靜所為締約時經一路發公司人員告知系
爭船舶曾經沉過惟經堵漏等情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
提出自由時報網路報導所載系爭船舶曾於105年11月間進水
半沉而經吊抬船艉堵漏等情相符(見審海商卷第155頁),
是證人許O靜所為上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是縱被上訴人
於簽約時未如一般業界就沉沒船舶打撈會先派潛水人員下水
勘驗損壞情況,有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
日中海字第113110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
上開函文亦稱:打撈船舶業界無統一相關作業規範(見本院
卷二第12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船舶既係於港區呈現半沉
沒狀況,而非全部沉沒,此情形較港區外之情況單純,上訴
人復已告知被上訴人並陳明系爭船舶破損並不嚴重可以堵漏
等語,佐以衡情一般船主對自身船舶狀況應較為熟悉並有所
掌握之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對系爭船舶之描述,
未於估價前派員下水進行必要之探勘,以一般港區沉船打撈
情況逕予估價,避免徒增無謂成本,尚無不合理之處。況依
系爭船舶當時半沉沒狀況,上訴人既不爭執船舶已坐底,即
已沈沒至港區底部(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在系爭船舶因
坐底而致部分沒入港區泥中,即使被上訴人派員下水先進行
勘察,亦難完全掌握系爭船舶完整狀況而能精準估價,參照
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所表示:打撈作業中
如因船體沒入泥中或其他因素,致使勘察中無法完全確認船
況、或發現原評估方法無法完成,或該工法有危險性或會汙
染海域,業界常規作法會改變工法因應,以期能安全完成打
撈作業為指導原則(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本件系爭作業
中就系爭船舶之打撈浮仰部分,應屬前揭函文中所示一般業
界均會視情況以改變工法因應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情
事變更原則,需調派其他船舶支援打撈等情,應屬可採。
⑵而被上訴人為打撈系爭船舶,共計支出2,748,000元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打撈成本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其中潛水夫部分合計支出30萬元部分,業據闆盛海事工
程公司函覆本院稱該部分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委託進行系爭船
舶水下作業,由潛水員水下作業將系爭船舶浮揚打浮至水面
之上之費用,有該公司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因
此部分於被上訴人於締約後所提出,並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
意備查浮揚計畫書,其中即載明施工方式有採用潛水夫水下
作業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自屬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上開
之打撈成本計算表所列成本,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海事工程商
業同業公會之結果,該公會函覆認為:①海事救難者進行船
舶打撈,需先進行人員和物料、船機動員準備,船舶打撈及
救助屬高危險具技術工程,依證物11所示起重工數量及金額
尚屬合理;②被上訴人所主張船隻調度、發電機、抽水設備
等若係因應工程上所需係屬合理範圍;③「中隆輪」為載運
油品船舶,作業環境油汙會比一般船舶多,理論上需會使用
較多吸油棉用於吸取漏油及作業工作環境中清潔,或鋪設地
板上防止人員滑倒,攔油索亦為打撈沉船過程,法規規定為
防止油汙外漏需要部屬之必要設施,有上開臺中市海事工程
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上訴人雖
辯以被上訴人支出超過系爭合約費用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
締約前未詳為調查系爭船舶現況所致,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就需增援船舶部分,既應
符情事變更原則而應予以增加,而其後大瀚9號確有進場協
助施作的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屬必要之費用;
另就吸油棉及攔油索部分,金額僅8萬元,且客觀上就打撈
屬油品船之系爭船舶,應屬有必要之設備,是上訴人所主張
超逾系爭合約費用之部分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為不
可採。是被上訴人所稱打撈系爭船舶共計支出2,748,000元
,均應係屬因情事變更後,為求履行系爭合約中有關打撈吊
起系爭船舶工項所需之必要費用。而上揭必要費用既逾系爭
合約所約定總承攬金額,縱系爭合約中有關現場堵漏應屬給
付不能,致系爭合約中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惟前述被上訴人
所支出之總費用既符情事變更原則而可請求增加給付,
,被上訴人縱受領系爭合約全部金額,仍係基於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詳如後述)
,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上訴人以甲證14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解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56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
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
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内容參
照)。而無效之契約既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無待當事人主
張解除之餘地。
⒉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以甲證14存證信函(見審海商卷第67
至71頁),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表示,無非係
以: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下沉,台榮公司以同年月
23、30日函催被上訴人儘速依約履行完成系爭船舶打撈浮仰
堵漏,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顯無履約改善意願為由。然兩造
既不爭執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第3
66頁),揆諸前揭論述,系爭合約應僅適用終止之規定,而
無解除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作業中系爭船舶打
撈浮仰作業部分,另系爭作業之堵漏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該部分約定之系爭合約為無效,悉如前述,其中就系
爭合約無效部分,本無解除之問題;至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
船舶打撈浮仰作業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工作,其後
縱系爭船舶再為沉沒,仍無礙被上訴人本即可請求完成承攬
工作之報酬,故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
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系爭合約關係並未解消。又
因情事變更原則致被上訴人收取承攬報酬567,000元,並無
不當得利情事,已詳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
56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要無可據。
㈣台榮公司遭以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台榮公司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
系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罰10萬元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6月4日將系
爭船舶打撈吊起(見不爭執事項㈨),完成系爭作業中系爭
船舶打撈浮仰作業部分,而履約完畢,而系爭合約有關現場
堵漏之部分係屬無效,俱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船
舶施作現場堵漏之義務。至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
沒,實係因已無法於現場進行堵漏,台榮公司復未及時將系
爭船舶送往船塢進行堵漏,終因破損嚴重而致,亦已詳述如
前,在被上訴人無進行現場堵漏作為義務之情形下,難認被
上訴人就此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可
言。台榮公司經裁罰10萬元部分,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
所受之損害,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
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本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台
榮公司1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KSHV-111-海商上易-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