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1
名子女。兩造原住桃園市,原告婚後為顧及工作並給予孩子
棲身之所,於長子出生前購買並遷至戶籍地址居住,惟被告
不務正業、嗜賭成性,家中經濟全靠原告1人支撐,被告甚
至四處行騙、借貸,導致不時有陌生人至原告工作處或住家
催討債務,母子生活備受騷擾,原告考量長子安全,迫於無
奈只得將稚齡長子寄託於桃園保姆處所,學齡階段始接回新
竹,導致原告錯過許多陪伴長子成長之重要階段,抱憾甚深
。茲原告擔憂債權人不當催債,人身安全有受害之虞,加上
被告承諾會改正劣行,多次為被告償還債務,詎被告依舊故
我,又多次犯案入監服刑,使原告母子2人飽受他人異樣眼
光,備受羞辱。被告嗣後則離家不知所蹤,已逾30年未聯繫
,又因被告未將戶籍遷出,至今仍有向被告催討債務之文書
寄送家中,令原告備感困擾,事已至此,兩造婚姻實無維持
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離婚。並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離婚。原告為了工作賺錢,小孩送去桃園
給保母帶都沒有跟伊連絡過,為什麼不能在新竹帶呢?伊付
了3年的保母錢和奶粉錢才去坐牢,負擔很重。伊要問原告
在公司裡做什麼?為什麼小孩生病都找不到人?有這種母親
嗎?家中沒人抽菸,伊卻發現臥室旁邊有菸蒂。小孩從小二
開始伊兩個禮拜看小孩,還有拿錢給小孩,運動會有其他小
孩要打他,也是伊花了錢排解。伊會放新臺幣(下同)5,00
0至1萬元在原告的枕頭下,原告沒有收到嗎?這樣伊沒有照
顧家庭嗎?有一次伊要帶小孩買腳踏車,原告不願意,一巴
掌就打小孩子,後來伊到原告的餐廳,丟了1萬元就走了。8
2、84年時,伊領了勞保退休金,裡面有4張5萬元的支票,
伊本來要給他們的,但一開門,小孩就要拿棒球棒打伊,伊
就看破了,從那時就沒有回家了。伊是因為原告把鑰匙換掉
,伊才無法進入家庭,原告每次看到伊就罵伊垃圾,有太太
這樣對先生嗎?所以伊很不願意跟原告碰面,但伊去看小孩
,又怕拿錢給小孩,怕小孩亂花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2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1名等情,有戶
籍謄本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兩造之子吳君豪於本院證述:伊現與原告同住,兩
造最後一起同住在現在居住址的時間約77年。之後被告只
有短暫的回來,次數已經不記得了,短則數10日,長則幾
個月。最後一次回來是82年,住到幾月就不記得了,那時
候給了錢就走掉了。被告短暫回來是因為他有債務或入監
服刑完,或出海回來。那次給的是被告欠錢,媽媽貸款付
了欠款後就離開了,約326,000元,這筆錢沒有還。被告
最後一次回來住之前,沒有拿過錢回家,所有費用如房貸
、學費、水電費各種費用都是原告支付,都有存摺、收據
存證。因為伊都是跟在原告旁邊工作,生活中也沒有任何
被告付錢的部分,且被告經常在外欠款,都會有討債的人
或是莫名的人在原告公司外等候,要跟原告收錢,借款人
說原告這裡有錢,從小時候就是這樣。被告在82年跟原告
拿錢之後,後來就沒有回來跟原告要錢或借錢了,只有短
暫出現1、2次出現在伊學校來找伊,不會在原告面前出現
,被告沒有拿錢給伊。伊跟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對原告不
好。被告在外會欠款,有賭債或欠錢,陌生人上門來,都
是伊母子在應對,兩造會吵架等語。衡之證人既為兩造所
生之子,顯然希望兩造家庭和諧,倘無所證情事,應不致
偏袒一方,故為不利於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證言,是其所
言應堪採信。另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所示,
被告確實於81年間因玩期貨期、簽賭六合彩而損失80多萬
元,且多方借貸,導致原告母子遭債主恐嚇。原告主張因
被告嗜賭,而無端遭受波及,母子生活備受騷擾等情,應
屬可採。
(三)兩造婚後因被告嗜賭、舉債,致兩造生活中充滿對立與衝
突,且被告亦自承已長達30年未返家與原告共營夫生活,
甚至迴避與原告接觸,致兩造間已形同陌路。是原告主張
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自屬可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昔日嗜賭、舉債,兩造間時生爭吵,致夫妻情感
日趨薄弱。而面對兩造婚姻狀況,被告未思解決之道,仍
我行我素,無端離家長達30年,更加深兩造感情之裂痕。
又兩造已多年未聯繫,任令婚姻狀況更趨惡化,可見兩造
彼此互信基礎薄弱,溝通之途徑閉塞,致兩造婚姻裂痕陷
於難於回復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關係未見改善,形
同陌路,在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相處
基礎,實屬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尤其,原告對
被告已失信任,表示不願再與之有所關連,被告亦當庭稱
同意離婚。在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之情況下,倘勉強原
告再維持婚姻,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衝突與困
擾。是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
福之基礎既不存在,殊難期兩造能再彼此扶持、和睦相處
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不論主、客觀上,其情形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又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
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
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
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SCDV-113-婚-23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