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婚姻破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原同住○○市○ ○區,婚後初始感情尚稱和睦,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竟因 兩造口角爭執而離家,又於106年間出境迄今未回,兩造已 無任何聯繫,可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准 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尚稱 和睦,嗣被告因兩造口角爭執而逕自離家未回,又被告自10 6年間出境迄今,兩造未有聯繫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106年5 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 足見兩造分居已相當期間,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兩造自106年間分居迄今,已逾6年未共同 生活,且長期無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嚴 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 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於 婚姻破綻具有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 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 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 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 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1-22

PCDV-113-婚-435-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1 名子女。兩造原住桃園市,原告婚後為顧及工作並給予孩子 棲身之所,於長子出生前購買並遷至戶籍地址居住,惟被告 不務正業、嗜賭成性,家中經濟全靠原告1人支撐,被告甚 至四處行騙、借貸,導致不時有陌生人至原告工作處或住家 催討債務,母子生活備受騷擾,原告考量長子安全,迫於無 奈只得將稚齡長子寄託於桃園保姆處所,學齡階段始接回新 竹,導致原告錯過許多陪伴長子成長之重要階段,抱憾甚深 。茲原告擔憂債權人不當催債,人身安全有受害之虞,加上 被告承諾會改正劣行,多次為被告償還債務,詎被告依舊故 我,又多次犯案入監服刑,使原告母子2人飽受他人異樣眼 光,備受羞辱。被告嗣後則離家不知所蹤,已逾30年未聯繫 ,又因被告未將戶籍遷出,至今仍有向被告催討債務之文書 寄送家中,令原告備感困擾,事已至此,兩造婚姻實無維持 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離婚。並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離婚。原告為了工作賺錢,小孩送去桃園 給保母帶都沒有跟伊連絡過,為什麼不能在新竹帶呢?伊付 了3年的保母錢和奶粉錢才去坐牢,負擔很重。伊要問原告 在公司裡做什麼?為什麼小孩生病都找不到人?有這種母親 嗎?家中沒人抽菸,伊卻發現臥室旁邊有菸蒂。小孩從小二 開始伊兩個禮拜看小孩,還有拿錢給小孩,運動會有其他小 孩要打他,也是伊花了錢排解。伊會放新臺幣(下同)5,00 0至1萬元在原告的枕頭下,原告沒有收到嗎?這樣伊沒有照 顧家庭嗎?有一次伊要帶小孩買腳踏車,原告不願意,一巴 掌就打小孩子,後來伊到原告的餐廳,丟了1萬元就走了。8 2、84年時,伊領了勞保退休金,裡面有4張5萬元的支票, 伊本來要給他們的,但一開門,小孩就要拿棒球棒打伊,伊 就看破了,從那時就沒有回家了。伊是因為原告把鑰匙換掉 ,伊才無法進入家庭,原告每次看到伊就罵伊垃圾,有太太 這樣對先生嗎?所以伊很不願意跟原告碰面,但伊去看小孩 ,又怕拿錢給小孩,怕小孩亂花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2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1名等情,有戶 籍謄本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兩造之子吳君豪於本院證述:伊現與原告同住,兩 造最後一起同住在現在居住址的時間約77年。之後被告只 有短暫的回來,次數已經不記得了,短則數10日,長則幾 個月。最後一次回來是82年,住到幾月就不記得了,那時 候給了錢就走掉了。被告短暫回來是因為他有債務或入監 服刑完,或出海回來。那次給的是被告欠錢,媽媽貸款付 了欠款後就離開了,約326,000元,這筆錢沒有還。被告 最後一次回來住之前,沒有拿過錢回家,所有費用如房貸 、學費、水電費各種費用都是原告支付,都有存摺、收據 存證。因為伊都是跟在原告旁邊工作,生活中也沒有任何 被告付錢的部分,且被告經常在外欠款,都會有討債的人 或是莫名的人在原告公司外等候,要跟原告收錢,借款人 說原告這裡有錢,從小時候就是這樣。被告在82年跟原告 拿錢之後,後來就沒有回來跟原告要錢或借錢了,只有短 暫出現1、2次出現在伊學校來找伊,不會在原告面前出現 ,被告沒有拿錢給伊。伊跟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對原告不 好。被告在外會欠款,有賭債或欠錢,陌生人上門來,都 是伊母子在應對,兩造會吵架等語。衡之證人既為兩造所 生之子,顯然希望兩造家庭和諧,倘無所證情事,應不致 偏袒一方,故為不利於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證言,是其所 言應堪採信。另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所示, 被告確實於81年間因玩期貨期、簽賭六合彩而損失80多萬 元,且多方借貸,導致原告母子遭債主恐嚇。原告主張因 被告嗜賭,而無端遭受波及,母子生活備受騷擾等情,應 屬可採。 (三)兩造婚後因被告嗜賭、舉債,致兩造生活中充滿對立與衝 突,且被告亦自承已長達30年未返家與原告共營夫生活, 甚至迴避與原告接觸,致兩造間已形同陌路。是原告主張 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自屬可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昔日嗜賭、舉債,兩造間時生爭吵,致夫妻情感 日趨薄弱。而面對兩造婚姻狀況,被告未思解決之道,仍 我行我素,無端離家長達30年,更加深兩造感情之裂痕。 又兩造已多年未聯繫,任令婚姻狀況更趨惡化,可見兩造 彼此互信基礎薄弱,溝通之途徑閉塞,致兩造婚姻裂痕陷 於難於回復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關係未見改善,形 同陌路,在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相處 基礎,實屬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尤其,原告對 被告已失信任,表示不願再與之有所關連,被告亦當庭稱 同意離婚。在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之情況下,倘勉強原 告再維持婚姻,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衝突與困 擾。是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 福之基礎既不存在,殊難期兩造能再彼此扶持、和睦相處 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不論主、客觀上,其情形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又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 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 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 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2

SCDV-113-婚-231-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0 日結婚,108年5月17日登記,被告於108年6月1日來臺與原 告同住生活,詎被告於108年6月9日離家,行蹤不明,原告 報警處理,直至111年7月30日,被告在高雄被查獲,並於11 1年8月18日遭遣返出境,惟被告出境後無法取得聯繫,迄今 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 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 法。惟原告陳明兩造婚後曾同住於臺灣,故兩造先前共同住 所地在我國,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 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 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自108年6月9日離家後行蹤不明,經原告通 報警察協尋,被告於111年7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查獲並於同日移交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該隊於同日解送至該大隊高雄市收容所暫予收容,該 所業於同年8月18日將被告遣返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 13年9月26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0114388號函暨檢附之附件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逾5年,彼此未有互動、往 來,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 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 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 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0

SLDV-113-婚-119-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 成年;原告職業為公務員,被告經營水果攤,婚後兩造居住 在雲林斗六,被告經營之水果攤位在嘉義,故偶有居住嘉義 之情,兩造結婚迄今已逾23年,期間居住在斗六及嘉義兩地   ,惟兩造因生活習慣、作息、價值觀等有諸多分歧,導致衝 突與摩擦頻繁,每遇有爭執時,被告即會怒吼、羞辱原告, 並屢屢揚言離婚,拒絕溝通,被告個性長期以來盛氣凌人, 使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嗣被告於110年間將原告放置在 嘉義住處之物品搬回斗六,再度揚言要離婚,兩造遂自110 年4月11日起分居迄今,分居後,被告偶會返回斗六與子女 往來,然被告竟於112年間惡意破壞原告斗六住處房門,又 故意更換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入房間,甚至咆哮、忤逆、驅趕 原告母親,事後又傳訊息威脅原告,再於113年5月間封鎖原 告之手機來電,兩造關係現已形同陌路,原告身心俱疲,無 法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婚後長期酗酒、時常爛醉如泥,並以其婚   前存款支應家庭生活費、婚後受原告扶養、每日往返嘉義、 雲林間,及原告移情別戀、將其私人物品逕自打包丟棄等情   ,均不實在。事實上,原告每月提供新臺幣2萬元支應婚後 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子女扶養費、保險費,111年時已未將 被告納入原告之扶養親屬報稅,且原告僅係將被告物品堆放 在倉庫並未丟棄;被告平日均居住在與其胞姊合資購買之嘉 義市宣信街住處或在嘉義市忠孝路及彌陀路之租屋處,僅於 每月初1、15過後或生意平淡時始返回斗六住處等語。 (三)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婚後原與原告母親同住在斗六住處,原告婚後長期酗酒   、經常爛醉如泥、酒後暴怒、辱罵被告、打罵子女,被告為   保持家庭圓滿而忍耐,並順從原告以被告婚前存款支應婚後   家庭費用。被告為舒緩兩造緊張關係及補貼家用,乃返回嘉   義協助被告母親經營水果攤生意,多年來通勤往返於斗六及   嘉義之間。被告長期以來均盡心盡力維護家庭、孝順婆婆、   受原告扶養報稅,豈料原告疑似移情別戀,自112年1月起性 情大變,為達離婚之目的,無故以「殺人魔」、「殺人犯」   、「爛人」、「很賤」等語對被告咆哮、怒吼、羞辱,屢次 逕自更換斗六住處房門鎖,使被告無法進入房間,並將被告 物品打包丟棄,設計陷害使被告符合離婚要件,再暗中蒐證   ,甚至以被告同意離婚作為原告參與被告母親出殯活動之對 價;另於113年5月間以深夜來電騷擾之方式逼迫被告同意離 婚,被告因隔日要做生意,故設定電話封鎖,豈料原告於數 日後又持其他門號無端騷擾,被告不堪其擾,亦將該門號設 定封鎖,原告又與其母親、胞姊聯合騷擾、勸說被告同意離 婚。另證人林子玉為原告之母親,有迴護原告之疑慮,其證 述內容不實並對諸多過程已不復記憶,其證述之證明力薄弱   ,故原告訴請離婚之理由均不實在。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 年,婚後兩造居住在斗六,因被告經營之水果攤位在嘉義, 故偶有居住嘉義之情,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到 庭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292號卷第15、49頁),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查兩造自110年4月間分居迄今,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足見 兩造自斯時起即幾無互動、連繫乙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 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 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 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 就1、被告有無於113年5至8月間故意不接聽原告電話,或將 原告電話封鎖?2、被告是否會在兩造發生爭執時怒吼、羞 辱原告?3、被告有無於112年間惡意破壞原告斗六住處房門   ,又故意更換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入?4、被告有無咆哮、忤 逆、驅趕原告母親之舉?5、原告婚後有無長期酗酒、經常 爛醉如泥、酒後暴怒、辱罵被告、打罵子女之情?6、原告 於婚後有無移情別戀?7、原告有無將被告在斗六住處之物 品打包丟棄?8、原告有無以被告同意離婚作為參與被告母 親出殯活動之對價?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 方之不是,可見兩造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之婚姻問題歸咎 於對造;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   52條之規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 觀全卷事證,可知兩造除自110年4月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 至幾無互動、連繫外,尚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確可歸責 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一詞,顯 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 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足見兩造自110年4月間迄今   ,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 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上加霜,亦顯 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間因生活習慣及 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兩造之婚姻所賴 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又加以 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 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   ,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   ,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四)綜上,兩造自110年4月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幾無互動、 連繫,既如前述,足認兩造近來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   ,且其等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本應 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 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 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 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感情充 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 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 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造均 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態度 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致兩造 間自110年4月間起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獲致相當 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感之功能 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 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   ,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同 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 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 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 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 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 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 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1-20

CYDV-113-婚-144-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 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1年4月8日為結婚登記,被告 於91年5月20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2年10月28 日出境後,即滯留大陸地區,且失去音訊,致兩造分居迄今 ,婚姻產生重大瑕疵而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第32頁至第34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民法為適用法,核 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 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1 年4月8日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0月28日出境後未再來臺等情,亦有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自92年10月28日起分隔兩 地,已逾20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 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 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0

SLDV-113-婚-10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前於民國80年8月16日簽訂離 婚協議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嗣於84年11月14日 與訴外人A03在中國結婚,並於85年11月11日在我國戶政機 關登記2人結婚,原告即與A03長年在中國共同生活並養育子 女至今。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86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在確定,又原告與訴外人A03間之後婚姻關係,亦經臺北地 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確認存在確定。惟兩造自80年 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未曾共營夫妻生活,亦未曾來往、 全無聯絡,兩造已無婚姻之實逾30年,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 擇一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答辯稱 :原告自從臺北地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以來,亦完 全不回家,該等狀況已經維持超過24年,被告係原告在臺灣 之真正配偶,現原告係企圖脫免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並剝奪被 告之繼承權,被告並未拒絕原告返家,亦未做錯事情,係原 告對婚姻不忠,原告應無資格要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 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 。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任較輕之 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80年8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 離婚登記,嗣其於84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A03在中國結婚, 並於85年11月1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2人結婚,嗣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經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存在,臺北地院於87年9月2 2日以86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 定,又原告與A03間之後婚姻關係,亦經臺北地院於99年8月 31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確認存在確定等節,有離婚 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造戶籍謄本、臺北地院86年度 家訴字第95號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而原告主張兩造自80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原告即與A03長 年在中國共同生活並養育子女,兩造未曾共營夫妻生活,亦 未曾來往、全無聯絡,兩造已無婚姻之實逾30年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原告與A03之生活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 紀錄、聲明及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已於書狀中自承兩 造長年未有共同生活,原告於協議離婚後未曾回家,此種狀 況已維持20餘年等語,依上事證,可知兩造自80年簽訂離婚 協議書後,確實已經沒有共同生活迄今,且原告早已於84年 間與他人另組家庭共營生活至今,並有合法之後婚關係存在 ,足認兩造在經長期分居後,關係已然疏離、形同陌生他人 ,當已無法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 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 持等重要基石,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 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雖答辯稱原告當年係有意拋棄被告而離婚,且亦接受 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結果,且長年之間均未提 起離婚訴訟,顯然已經接受前後婚姻皆有效存在之結果,原 告應無資格要求離婚等語,並以臺北地院86年度家訴字第95 號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協議書、本票、債權憑 證、執行命令、原告傳送之訊息截圖等事證為其依據,然依 前揭臺北地院判決及被告所提協議書、本票等件所示,87年 9月間兩造尚且曾為債務關係協商,並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但此後逾25年間兩造仍繼續維持長年分 居之情狀,未見被告有何為俢補兩造已生重大破綻關係之相 關積極作為,被告書狀亦已自承此種情況已經維持24年等語 ,是被告此後是否亦已接受兩造長年分居,並無夫妻互動之 現狀,而欠修補夫妻關係之意願,自生疑問,故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原告確係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唯一可責之一方。 而兩造間婚姻關係自被告起訴並經臺北地院於87年9月間判 決確認存在後,原告未曾返家續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而係 在中國與其後婚配偶A03共同生活並養育子女,比較兩造之 有責程度,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顯然應負較重之責任 ,固堪認定,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 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 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 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已如上述,從而本件原 告雖係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責任較重之一方,其主張 兩造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得請求兩造 離婚,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堪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 因原告已表明擇一離婚事由請求判准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審認,附此 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7

PCDV-112-婚-670-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共 同育有2名成年子女,兩造現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 00號住所。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不均,被告屢以「小孩 是蔡家的」、「出國旅遊並非被告先提議」等為由拒絕分擔 ,致使原告幾乎承擔全部家用,經濟負擔沉重,兩造因而屢 生爭執。且兩造自婚後性生活即不協調,被告拒絕與原告溝 通,使原告無從改善,現更毫無性生活可言,完全喪失調節 及修復婚姻破綻之機會,婚姻破綻遂逐漸擴大。原告在經濟 上勉力支撐,復無法獲得來自被告之情感支持,多次試圖與 被告懇談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長此以往亦逐漸失去與被告 互動往來之意欲,兩造雖同住一個屋簷下,卻各自生活、迴 避彼此存在而互不關心,自原告99年2月提起離婚訴訟至今 ,長達15年持續感情疏離,令原告感到無比孤獨、痛苦且無 力。被告雖不同意離婚,惟不但不告知原告拒絕離婚之理由 ,亦毫無積極修復兩造婚姻之舉措,更於109年間擅自與原 告分房而眠,難認兩造間具夫妻互敬、互信、互愛之情,客 觀上亦難期待兩造彼此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薪資所得除供自己基本生活開支外,亦分擔 家中三餐採買費用、外出聚餐費、子女補習費、生活用品採 買、出國旅費等,並非如原告所述由其承擔全部家用。近年 原告失業無工作及收入,目前所有生活開銷均是由原告父親 先前賣地所得所提供,且子女出國留學亦是經原告同意支付 學費。原告亦從未主動當面向被告溝通要求協助分擔,僅以 被動式不願支付做為表示,被告亦從未計較,自行支出。原 告平日回家均待在二樓臥房中,甚少下樓與家人互動,亦時 常口氣不好或態度不耐煩回應被告,導致兩造欠缺溝通,又 因原告不願與被告履行夫妻行房義務,被告日漸感覺被冷落 ,才會睡客廳或與女兒同房睡,惟分房期間原告多次求愛, 被告也從未拒絕,並未冷落原告,反而是原告冷落被告,並 非如原告所言毫無夫妻間相互交流愛意之情及配合互動之舉 。原告本身易緊張、焦慮、恐慌,已長期服用身心科用藥, 112年5月更因照顧母親壓力大情緒不好,時常生氣,被告勸 其就醫改善症狀,惟原告不領情,屢次自撰離婚協議書,逼 迫被告簽字,期間被告亦努力與原告溝通,試圖改善雙方關 係,惟原告不願自我反省,卻將所有責任歸咎於被告,執意 要離婚,被告非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前於98年間亦曾對 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因主張與事實不符業經駁回。是原告主 張並非事實,兩造間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之事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89年11月11日結婚,原告前於99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首堪認定。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 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長期無法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及性生活達 成共識,屢生爭執,原告多次試圖與被告溝通,均未獲被告 善意回應,被告亦毫無積極修復兩造婚姻之舉措,兩造長達 15年持續感情疏離,幾無互動,並於109年間分房等情,據 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子女蔡易蓁之手寫信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37頁);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姊丙○○到庭證稱: 「(知不知道兩造的感情狀況如何?相處狀況如何?)感情不好 ,有分房。第一次打官司的時候就有說分房。兩造沒有什麼 互動,之前節日的時候跟爸媽到原告家吃飯,兩個人會同在 一個客廳,但是都沒有講話。(兩造有跟你傾訴說他們感情 出狀況?)原告有先說要離婚,被告後來也有說離婚的事情。 被告說原告想要跟他離婚,被告說不想離婚,被告說原告在 吃身心科的藥,我說原告在家裡面看起來都很正常,被告是 不是要修改一下對原告的態度,被告就不太能接受。(原告 有沒有說為什麼想離婚?)第一次離婚是因為沒有履行夫妻義 務,後來有撤告,這次是因為出國,被告沒有幫小孩付遊樂 園門票錢,原告覺得小孩沒有在打工,這是父母應該要出的 ,原告就說要離婚。(從第一次離婚到現在,原告中間有沒 有再跟妳表示他很想離婚或是不繼續這個婚姻之類的?)原告 有說沒有感情了,覺得這樣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至151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對話 紀錄截圖、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113至 115頁、127頁、165至167頁),然亦不否認兩造確對家庭生 活費用之分擔有所爭執,且長期缺乏溝通,復自承當初係伊 主動沒有在主臥室睡,希望原告可以反省自己,伊口腔不好 所以不能親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兩造確有因 家庭費用分擔、性生活等婚姻維繫重要事項長期溝通不良、 關係淡漠,導致分房而居之情況,惟均將原因歸咎於他造。 然不論原因為何,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姻所發 生之問題,非屬虛構,均有所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雖仍同住,然自99年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遭駁回 後迄今,並未修復感情,反自109年起分房多年,雙方互動 日益減少,無法經由良性溝通尋求共識,且於本件訴訟中互 相指責溝通不良之原因係對方所致,顯已失去婚姻中最重要 之互相體諒與包容,堪認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因前開爭執 而生裂痕,進而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最終僅淪為各自堅 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 且兩造間之問題至今仍持續惡化,原告於99年間提起離婚訴 訟後,仍數次向被告表達離婚之要求,復提起本案訴訟,並 堅持離婚,可見已無維繫婚姻的意願,對被告喪失恩愛情感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遭原告扭曲事實,不同意離婚 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得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 反於本件訴訟中不斷指責係原告拒絕溝通,難認被告確有繼 續維繫兩造婚姻之能力。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 難認為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 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17

TCDV-113-婚-30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 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之婚姻生活非如 童話故事書般之幸福美滿,反而因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時 不時有語言暴力或情緒勒索,致原告無法忍受與其同住,自 93年8月間分居迄今已有20年之久,雙方形同陌路,根本不 相往來。原告曾於109年6月24日訴請離婚,解消與被告之婚 姻關係,雙方對簿公堂,自地方法院至最高法院纏訟多年(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64號判決、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6 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2873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前案 離婚判決),在訴訟過程中也接受法院多次調解,調委員均 束手無策。系爭前案離婚判決雖認雙方婚姻已達重大難以維 持之破裂狀態,然均因歷審判決認為原告離家多年未與被告 聯絡,屬應負責任較重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未 能准許兩造離婚。惟兩造自系爭前案離婚事件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自111年7月12日迄今,仍繼續分居,即屬新事實 非為系爭前案離婚判決既判力效果範圍所及,並無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自得據此新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兩造至 少已有20餘年分居,自系爭前案離婚判決後仍持續分居2年 多時間,且兩造於112年11月7日進行調解時,被告並無表現 對回復正常婚姻關係之意願及行為,反而多次以陳年舊事數 落原告、以言語羞辱攻擊原告,對原告不斷施以精神壓迫, 被告面對調解委員詢問有無意願改變現況時,又再以「他不 願回來,那是他的問題」等語,拒絕修復夫妻關係。被告迄 今對婚姻破綻仍無意修復,且其選擇繼續與原告為口角爭執 加重破綻之程度,被告對此婚姻之破綻核應負責。兩造間婚 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核與前開憲法法庭闡釋之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原告自得按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以解脫此一法律無意保障之婚姻關係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意旨,再度確認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 要件。被告雖以「原告蓄意離家,被告千呼萬喚,原告不予 理睬」等情,主張係原告離家多年未與被告聯絡,然對原告 而言,離家乃是迫於長年遭被告數落、批判、碎念等精神壓 力,再加上被告是以「你就得接受」之態度逼迫原告隱忍, 原告於長時間無處宣洩之情況下,無法忍受故選擇離去。且 兩造於分居後,長期各自獨立生活,被告並不知悉原告的電 話號碼,原告亦未與被告所用之手機號碼有過通聯,迄今除 透過律師為書狀往來訟爭或於法庭上交鋒外,別無其他交集 ,根本無如一般夫妻有過正常對話或溝通,核難期待婚姻之 繼續。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顯無 回復之希望,且此婚姻破綻應共同由兩造負責,如仍強令婚 姻維繫,勢必更陷循環衝突,且僅係讓原告在遲暮之年繼續 此一痛苦之婚姻關係,持續為被告凌遲至入土為止,實有過 苛之情形,自應准予原告請求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2項之規定,暨參酌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71號判 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一已確定判決之舊案,至今未有新事故發 生,原告只是一再舊事重提、反覆翻攪而已。原告拋棄家庭 ,置妻、子女於不顧,待子女長大後,數次開口要求離婚, 伊不同意,原告稱:「等我告妳,妳就丟臉了」,憑什麼不 負責任的人可以高高在上,趾高氣昂,而對家庭不離不棄, 吃盡苦頭的人,卻要低眉順目,任人擺布?原告反覆提及伊 主觀意識強,實信口雌黃。從過往兩造之書信往來,可見伊 一向和顏悅色,敦促原告返家。在原告的存證信函與兩造Li ne對話訊息中,可知其氣勢之洶洶,伊如待宰羔羊。尤其在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當庭對伊咆哮:「妳憑什麼過好日子 ……快把租出去的房子收回,給小孩住……」,真是習氣難改, 無論何時何處均展露無疑,原來原告一邊想著離婚,一邊要 幫伊分配身家財產。伊這些年來,努力向前,不想讓小孩吃 苦,希望子孫後輩生生世世能過著小康生活,如今的環境讓 伊的兒女生活有底氣,有憧憬、有盼頭。伊打造這樣得以安 身立命的家庭,原告卻背棄了,希望原告迷途知返,速速回 家。原告援引為萬能丹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 ,再審法院已明確指出修法後,方可適用。本件無新事實, 顯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70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可證(見本院卷第 19頁),堪信為真。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明文規定。足見判決之既 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不 受既判力之拘束。查原告於93年8月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前 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婚字第6 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12日 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67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 2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對於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為理 由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台再字第 15號駁回再審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前案離婚判決書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32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於本件離婚事件,係主張 兩造於系爭前案離婚判決後,仍處於分居狀態,兩造婚姻持 續處於破綻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 第273至279頁),被告亦不爭執兩造自原告於98年8月離家 後,分居迄今一情(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原告於本件主 張得請求之離婚之原因事實核屬系爭前案離婚判決之事實審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並非系爭前 案離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自不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該項規定係 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 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 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 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 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 照)。查兩造於70年5月25日結婚,兩造自原告於98年8月離 開兩造共同住所後,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堪信為真。足見 兩造自98年8月迄今仍持續處於分居狀態,長久別居,各自 生活,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逾10年,實質上已無婚姻共同生 活可言。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已難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婚姻確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㈣另按婚姻關係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 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 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 離婚自由。縱使離婚自由之實現,須繫於雙方意思之合致, 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離婚之自由受憲法保障。 又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如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防禦功能面 向保障,仍有賴國家就婚姻自由,妥為婚姻制度規劃或規範 設計。亦即婚姻對於配偶雙方、子女及其等與他人間之生活 形成與權益等,皆有莫大影響,自有賴國家善盡其保護義務 ,就裁判離婚及其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規範,妥為 設計。因此,個人離婚自由是否得以完全實現,雖有賴他方 之同意與否,於他方不同意時,國家就婚姻相關制度規劃或 規範設計,應使人民有請求裁判離婚之機會。人民於結婚後 ,如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雙方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 時,得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為婚姻自由之 內涵。又婚姻關係締結後之維持與解消,皆屬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與個人人格自主之意旨。於配偶雙方就婚姻之維持或解 消意思不一致時,必然發生國家應優先保障何者之衝突。裁 判離婚制度既為實現憲法上婚姻自由之一環,於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時,一方配偶即得向法院請求解消婚姻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 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 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 關係,此由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內容可知。婚姻具 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 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 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 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 有多端。姑且不論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 判離婚法制下,就有責配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 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 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 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 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 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 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 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 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 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 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 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 正裁判離婚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 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有憲法法庭112年3月24日之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㈤查兩造於98年8月間發生爭執後,原告即同兩造子女丙○○離家 ,並遷至泰山區房地居住,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之98年8月至1 08年10月,仍按月匯款2萬元之生活費用給被告,被告則於1 01至102年間,陸續寄送表達希望原告返家之電子郵件給原 告,或將寄送給子女之電子郵件併寄送給原告,又兩造曾於 108年10月間談論將於同年11月18日辦理離婚手續,嗣因故 未辦理,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傳訊息予被告,請求辦理離 婚,被告回以不同意後,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提起前案離婚 訴訟等情,有兩造於系爭前案離婚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匯款單 、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對話可佐,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前案離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因與被告發生爭執 ,於98年8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至兩造分居迄今,造成兩 造婚姻之破綻,固可歸責,然被告於101至102年間,雖陸續 寄送電子郵件給原告,表達希望原告返家之意,惟並無積極 謀求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挽回婚姻之具體行動,於本件審 理時,亦一再陳稱係原告背棄婚姻,其無過失,望原告返家 等語,均未見其就兩造婚姻有何改善之意,顯見其主觀婚姻 維持之意願尚嫌薄弱;且自原告提起系爭前案離婚訴訟後, 兩造已無良性互動,亦無謀求改善之道,均任由兩造婚姻持 續處於破綻,被告對此亦非全然無責。再者,參酌兩造所陳 ,原告搬離共同住所後,仍按月匯款2萬元之生活費用給被 告,現兩造所育之子女,均已成年,顯見倘准兩造離婚,對 於兩造及子女之生活現況,應無重大改變;而婚姻之核心在 於雙方願攜手同行,若僅因原告係可歸責或責任較重之一方 ,即限制其離婚之自由,勉強原告維持僅存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之婚姻,不但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也 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困擾,對原告亦屬過苛。綜 上,兩造分居已逾10年,長期無良性互動,全無積極謀求兩 造婚姻之幸福美滿,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之行為,任 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 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 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 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 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V-112-婚-298-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 A03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 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7年5月13日為結婚登記,被告 於97年4月2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3年5月28 日出境後,即滯留大陸地區,且失去音訊,致兩造分居迄今 ,婚姻產生重大瑕疵而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第35頁至第39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民法為適用法,核 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 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7 年5月13日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 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5月28日出境後未再來臺等情,亦有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 頁、第95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自10 3年5月28日起分隔兩地,已逾10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 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17

SLDV-113-婚-55-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 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結婚 ,婚後有共同生活,但婚後被告不告而別、不知去向,也未 告知其住所,電話也打不通,未履行夫妻義務,原告聲明被 告在外生病、病痛、生死,與他人借貸,均與原告無關,被 告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 提岀書面陳稱略以:同意與原告離婚,因其身體原因不能來 往臺灣,經法院處理與原告離婚案,離婚等文件請寄往大陸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並據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岀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有本院查調之原 告戶籍資料、新竹○○○○○○○○○113年3月13日竹縣豐戶字第113 0000465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3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029249號函暨所附之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聲明書、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4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037231號函暨所附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 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 ,堪以憑認。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不告而別多年,肇致兩造長期分居,亦久已 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 ,此並有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是我的養父,但 目前已經終止收養,目前還有在幫原告處理相關事宜。(問 :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關係?)被告婚後就不曉得去哪裡了 ,沒有跟原告一起生活,打電話給被告也都找不到人。(問 :兩造已經分居多久了?)好幾年了,也不知道。(問:妳 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維持下去?)沒有辦法,都已 經沒有住在一起了,而且長期分居等語(見同卷第97、98頁 ),且有本院函調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13年1月 26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檢 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83頁)。而本 院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經合法送達,此有 身處大陸地區被告之所撰書面及及郵寄本院信封在卷可稽( 見同卷第109、110頁),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上開陳詞表明同意離婚之意 。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 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 造現已長期分居,且被告於113年1月26日離臺後迄今而未再 入境,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已多年,顯見婚姻中夫妻彼 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其 上開情詞亦表明同意離婚之意,是兩造均有意離婚,是見兩 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 係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不告而別致與原告長期分居, 雙方亦無意持續婚姻關係,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 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 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 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 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 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1-17

SCDV-113-婚-58-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