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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聖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 )確定。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住所地、扣案物 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 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 已經微量附著外包裝袋、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外包裝袋、 器具等物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本 件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 物,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後,其等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 」欄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裝放或沾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外包 裝袋、器物,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⑴檢體編號:C0000000 ⑵毛重:2.0757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⑶淨重:1.6203公克 ⑷驗餘淨重:1.6184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卷第71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袋 ⑴毛重:0.2580公克(含1袋) ⑵淨重:0.0580公克 ⑶驗餘淨重:0.0578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卷第88頁 3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1

PCDM-114-單禁沒-234-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氯 苯丙酮案件,因未能查得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經檢察官簽 結在案,而扣案之結晶檢品6箱,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2-溴-氯苯丙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146,562.9公克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而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固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 限,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 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民國112年1月28日為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所查扣,然因未發現具體犯罪事證,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8488號予以簽結在 案,有該簽呈附卷為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 -氯苯丙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詳如附表所示), 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四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四級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 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2-溴-氯苯丙酮 (含包裝袋) 6箱 結晶檢品 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氯苯丙酮成分 (合計驗後淨重148,825公克,純度約98.48%,純質淨重約146,56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660號鑑定書 (111年度他字第8488號卷第175頁) 112年度安保字第738號 (111年度他字第8488號卷第167頁)

2025-03-21

KSDM-114-單禁沒-89-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時35分許(應為1時25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為0.006公克),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固有明文。上開刑法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 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 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 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 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被告另有 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抑或該毒品之真實 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或第三人施用及持有 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0月2日1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 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持 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將該吸食器內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倒入夾鏈袋內扣案。嗣因被告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 688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第8273號命令發回續查,然因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清單疏未勾選「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且該等尿液嗣均已銷毀無法補驗,因認其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檢紀鳳1 13上職議8273字第1139069278號函所附檢察長命令、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扣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0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1688號卷第67頁),固屬違禁物無訛。惟依前揭所述 ,被告除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外,尚可能涉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而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書所犯法條欄實 已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見112毒偵1688 卷第1頁),上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亦有敘明「惟 此部分亦僅能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罪嫌」等語(見113毒偵續 2卷第2頁),然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全無論及被告涉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非前揭不起 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並未有任何偵查結果;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不 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因為並未在我身上扣到毒品,扣案毒 品是警察從扣案吸食器內挖出來的殘渣,該吸食器不是我的 而是王文忠的,他於112年10月1日請我抽完甲基安非他命後 ,我就把該吸食器放在身上直到被警察查獲等語(見113毒 偵續2卷第26頁),則該扣案毒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猶 屬未明,而屬偵查仍未終結,本應由檢察官俟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偵查終結後,依偵查結果就該扣案毒品更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既尚未終結,該 扣案毒品在日後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被告或他人刑事犯罪 證據之可能,自不宜在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行准許檢 察官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既未 見有何檢察官調查後仍無法開啟主體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不得逕行依聲請開啟客體程序宣告沒收,故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1

SCDM-114-單禁沒-30-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027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5027號被告李友助涉嫌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 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被告李友助前因賭博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被告於履行期限 113年9月8日止仍未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因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之113年9月24日死亡,而簽請不予執行結案等情,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及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6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 物品清單暨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至177、349至355、 365至377頁)。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自屬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 符(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依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記帳表 2張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2 記帳本 1本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3 撲克牌 42張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4 骰子 3個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5 敲骰子用賭博器具 2個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6 撲克牌 2箱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7 監視器螢幕 1個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8 遙控器 2個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9 網路分享器(含SIM卡) 2個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10 接收器 1個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11 監視器鏡頭(含延長線) 2個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12 現金新臺幣(下同)17400元 111年度保管字第601號 13 現金5040元 111年度保管字第601號 14 現金7700元 111年度保管字第601號 15 現金14500元 111年度保管字第601號 16 現金2230元 111年度保管字第601號

2025-03-20

CHDM-114-單聲沒-6-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辰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辰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 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出所,再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扣案之 玻璃球1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6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玻璃球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極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3-20

HLDM-114-單禁沒-28-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壹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 壹零柒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美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屬違禁物、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美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分別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3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偵辦(下稱本案),又被告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17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稽。而查,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由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故聲請人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揭另案觀察 、勒戒執行之前,而認無重覆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逕予 簽結一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簽呈1份在卷 足憑。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供其 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881 公克)、晶體(驗餘淨重0.1975公克、0.910公克,合計1.107 5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 ,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對上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聲請 沒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法銷燬),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3-20

CYDM-114-單聲沒-27-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偉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8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5號,應予更正)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併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另有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以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聲請沒 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 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許、112年4月23日某時許、1 12年7月9日晚上某時許、112年7月30日晚上某時許、112年9 月9日18時許、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至第225號,下稱本案部 分),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最後經新竹地檢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而被告另於112年7月24日22時許、112年12月5日10時許,所涉 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之案件(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62號,後經移轉管轄及通緝,改分為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26號、第227號,下稱併案部分。聲請書所載時間為 警方查獲時間,並非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應予更正),則因 施用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為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新竹地檢同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 併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被告併案部分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注射針筒乙情,分別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原桃園地檢11 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部分),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檢體紀錄表 (原桃園地檢113年度度毒偵字第62號部分)各1份在卷可憑 。而上述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確實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及其他鑑驗結果資訊分別如附表所示,此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至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為 被告所有,且是為注射海洛因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 承明確。  ㈣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與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或捲菸紙,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已於鑑定全數用罄,此觀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記載即明。是就此部分, 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復因本裁定理由欄三、㈡所示之 原因,法律上未能追訴被告犯罪,因此本院亦宣告沒收之。 聲請書請求就此部分扣案物亦宣告銷燬,顯屬誤繕,由本院 自行更正之,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共1包,毛重共0.7559公克重,驗餘淨重共0.4117公克重 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扣案,鑑定報告見該卷第115頁 2 海洛因捲菸 1支,毛重1.12公克重,驗餘淨重1.0435公克重 3 海洛因含包裝袋 共2包,毛重共1.60公克重,均已於檢驗用罄 原桃園地檢113年度度毒偵字第62號扣案,鑑定報告見該卷第131頁 4 注射針筒 2支

2025-03-20

SCDM-114-單聲沒-8-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群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996號駁回再議確 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17日死亡,緩起 訴處分經檢察官簽結(聲請書誤載本件緩起訴期滿)。惟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 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 ,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 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996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因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 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係被告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 品之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 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⒈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⒉分析1包取1:毛重16.0641公克,淨重15.5641公克,使用量0.0025公克,剩餘量15.5616公克。 ⒊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民國113年5月1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卷第101頁)。

2025-03-20

KLDM-114-單禁沒-14-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耿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46號、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耿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檢驗,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 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 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呂耿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0372公克,取樣0.0024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34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 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將附表所示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檢體編號 扣案物 鑑定書 相關案號 1 C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034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

2025-03-20

PCDM-114-單禁沒-232-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 字第122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他字第12229號被告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該署檢察官查無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而簽結在案。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 淨重0.16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而以113年 度他字第12229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 宗確認無訛。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4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考,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 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含袋毛重計0.3384公克,驗前淨重計0.1645公克,鑑驗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計0.1618公克

2025-03-20

PCDM-114-單禁沒-20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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