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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王昌立 被 上訴人 陳貴鴻(原名:陳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間原合租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資共同經營雞蛋糕店( 下稱系爭商店),詎被上訴人竟私下找房東欲重簽租約,單 獨承租系爭房屋未遂,又侵占伊之租金、押金、水電費用新 臺幣(下同)1,200元、生產原料、器材費用1萬元,另於11 1年7月25日至30日私自營業6日,侵吞營業額之半數共9,000 元,且不戴帽子、手套、使用過期原料、不要求清潔衛生、 食材不放冰箱,導致客人食物中毒,侵害系爭商店形象,受 有商譽損失6萬元,復私自輸入系爭商店之GOOGLE商家認證 碼,致伊無法更改系爭商店之聯絡電話,被上訴人亦遲不更 改聯絡電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 中向伊表示退出系爭商店之經營,旋即於兩造未同時在店內 時,私自拿走零用金及搬走大量如瓦斯爐具、攪拌機、鼓風 機、電子秤等生產設備,致系爭商店於111年7月15日至23日 共計8個營業日無法營業。然111年7月之租金已於月初交付 房東,本應營業至月底,於111年8月方提前終止租約,伊為 降低損失,遂向家人借款購買缺少之生產器具設備及原料, 而於111年7月25日至30日恢復營業共計6日,此期間係由伊 自行營業,自無私吞營收之情。況縱認111年7月25日至30日 仍屬兩造共同經營期間,兩造原約定一人上班1週,營收均 分,若一方請假由代班者取得80%之營收,而上訴人於7月份 僅上班1週,上開期間應屬伊代班,伊得取得80%之營收,以 此與111年7月15日至23日因上訴人無法營業,導致伊無法取 得50%之營收相抵,伊取得之營收尚有不足。另原告所指紅 豆餡為販售當日上午購買,下午製作販售,並無過期,伊更 無上訴人所指不注重衛生導致客人食物中毒之舉。關於GOOG LE商家認證碼,伊當時已拍照貼在兩造之LINE對話,系爭商 店係共同經營,何來私自輸入一說,上訴人為系爭商店GOOG LE商家帳號之擁有者,上訴人可自行修改聯絡電話,GOOGLE 寄來的密碼函也有轉給上訴人,上訴人前為此向伊所提之侵 占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下找房東欲重簽租約以單獨承租系爭 房屋等語,然上訴人已稱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未果(見原審卷 第11頁),即難認上訴人有因此受何損害可言。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租金、押金、水電費用1,200元及 生產原料、器材費用1萬元等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且上訴人自陳其於表示退出經營後有把系爭商店內之器 材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至30日私自營業6日, 侵吞營業額之半數共9,000元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於 上開期間恢復系爭商店之營業(見原審卷第68頁),然上訴 人除就系爭商店於上開期間之營業所得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外 ,另參以上訴人自承確於111年7月15日跟被上訴人表示退出 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已難認上訴人與系爭商店於 斯日後之營業有何關聯,且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7月份租金 已繳納,為降低損失而自行繼續經營,並收取自行營業期間 之所得,合乎常情,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不法可言,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店營業期間不戴帽子、手套 、使用過期原料、不要求清潔衛生、食材不放冰箱,導致客 人食物中毒,侵害系爭商店形象,使其受有商譽損失6萬元 等語,雖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 ,然此僅能證明兩造間就雞蛋之處置、保存方法有歧見之事 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主張之侵害系爭商店商譽 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私自輸入系爭商店之GOOGLE商家認證 碼,致其無法更改系爭商店之聯絡電話,被上訴人亦遲不更 改聯絡電話等情。然被上訴人確曾以LINE傳送系爭商店之GO OGLE商家認證碼予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私自輸入 商家認證碼之行為。況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商店GOOGLE商店 帳號之擁有者,有更改聯絡電話之權限,且已自行更改系爭 商店之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亦難認上訴 人有何無法更改系爭商店聯絡電話之情或有何損害可言,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㈦準此,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盡舉證之 責,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2

TPDV-113-簡上-432-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常月鏵 徐浦洲 被上訴人 李陶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 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 ,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2號裁定 ,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 年2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裁定及 最高法院113年度12月18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9號裁定駁 回確定,並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 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21

TPDV-113-簡上-13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生榮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宇廷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三和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能超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初就被告之產品「 喵屋」洽談由原告設計外觀圖樣,由被告加工貼於原色喵屋 上,遂於112年9月1日簽訂代理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代理被告生產且貼有原告設計彩色圖樣之喵屋,原告 並於112年9月21日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36,000元 。嗣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完成二款外觀圖樣設計,交予被 告生產,然被告未考量喵屋貼上圖樣後,厚度略有增加,未 就卡榫一併修改,致無法順利組裝,如強行組裝,會有斷裂 或扭曲情形,產品無法銷售。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函請被 告於收文後30日內改善上述問題,如逾期未能改善,即表示 被告無力完成,原告將於催告期滿日解除系爭合約。而該存 證信函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被告,迄今被告均無回應,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 還保證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為原告得以獨家權利代 理於海外市場銷售與配銷被告之喵屋產品,原告因而取得代 理商地位,亦須向被告保證於合約期間內達成一定營業額, 並非約定由原告設計外觀再由被告加工貼於原色喵屋上,被 告係依合約所訂品質及規格提供產品予原告作海外銷售,自 無須配合原告修改喵屋卡榫或外觀,原告不得以被告未達其 要求為由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係在於由原告設計喵屋外 觀圖樣後,由被告加工生產,再由原告代理銷售貼有原告設 計圖樣之喵屋,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LINE對話紀錄、報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99頁至第126頁、第1 47頁至第151頁)。惟查:  ⒈系爭合約開頭即謂:「鑒於甲方(即被告)欲委請乙方(即 原告)代理甲方於美國、日本、歐洲市場上向客戶銷售甲方 之產品(附件),乙方亦願代理甲方提供此等服務,雙方合 意訂立下列條款……」等語,第1條亦約定:「(b)乙方應依據 甲方與客戶間之經營計畫、市場政策,包括交易條件等策略 ,盡其商業上合理努力在市場上代理推廣、銷售甲方產品及 開發訂單。(c)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得以獨家權利, 向市場上之第三人爭取產品訂單、使用產品、重新包裝、銷 售產品、促銷產品或配銷產品。(d)乙方接受前述權利,並 同意盡力於本合約書期間內,將市場上產品之銷售與配銷極 大化,乙方銷售目標一年營業額至少須達新台幣(下同)3, 840,000元 ……。」、第2條約定:「(a)甲方將於本合約書期 間出口並售予乙方市場上配銷或轉售所需之產品數量。」等 語,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由原告獨家取得銷售、 配售被告所生產喵屋之代理經銷權,即實務上所見商品之製 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 (或代理 商) 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經銷商則 向設計、生產、製造、輸入者,購買商品,再以自己名義轉 賣商品,而賺取買賣價差之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商契約;且 遍觀系爭合約並無被告應依原告設計圖樣生產製造喵屋之約 定,實難認依原告設計圖樣代工生產喵屋為被告之給付義務 。  ⒉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人員於112年8月8日提 出數款圖樣詢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能超可否做成類似產品 ,楊能超回答可以,但承重力會有問題;原告人員鄧志賢則 稱:「造型不一定要一樣,只是依照我們承重的原理再加上 他們的設計風格」、「是不是跟我們的設計人員一起來共同 研發」、「那我請公司人員後續展開,當然前期合作的相關 合約等等需要先完成」;楊能超回稱後續合約由何人提供, 鄧志賢回覆請被告先提供後雙方一起討論等語,則兩造縱有 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洽談喵屋外觀設計製造事宜,然其後並未 就此簽訂書面契約,或記載於系爭合約中以明權利義務關係 ,尚不足僅以前開對話紀錄逕推認兩造合意約定先由原告設 計外觀後再由被告代工製造之喵屋為系爭合約代理銷售之標 的。  ⒊準此,依原告設計外觀圖樣製造喵屋予原告販售並非被告依 系爭合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即使被告未能提出依照原告所要 求而修正、改良貼有彩色圖樣外觀之喵屋,亦不構成給付不 能,被告不因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執此主張解除契約 ,洵屬無據。  ㈢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依原告提供圖樣加工製 造喵屋之給付義務,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無 能力交付貼有原告設計彩色圖樣之喵屋,違反系爭合約所定 之義務,顯可歸責於被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民法第22 6、256條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 保證金。又系爭合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收受保證 金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1

TPDV-113-訴-1839-20250121-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方聖程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前因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 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具體內容,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已確定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該案卷證無訛。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判決既已確定 ,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該確定裁判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0

TPDV-114-小上-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子玄即財團法人慧海佛教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慧海佛教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子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慧海佛教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慧海佛教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 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慧海佛教文化基金會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67年11月 1日北市教四字第四六一二六號函設立許可有案,   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7冊   、第33頁第789號)。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十二屆 第二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慧海佛教文化基金會   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慧海佛教文化基金會之設 立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 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0

TPDV-114-法-14-20250120-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張躍瀚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 潘彥安律師 相 對 人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訴訟代理人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0

TPDV-113-重勞訴-85-20250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07號 上 訴 人 張弘炘(原名張紘瑞) 杜彩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靈芝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41,874 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200,5 79元/平方公尺×20.65平方公尺=4,141,87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5,0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0

TPDV-111-訴-5807-202501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呂宏暉(即呂維榔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2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6-ND-1316291-4 1 1000 00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21452 8 1 125 00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44326 7 1 143 00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60218 3 1 173 00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80183 4 1 272

2025-01-17

TPDV-114-除-129-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廷澤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1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 事務所,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利息按年息 2.47%計算,到期日113年8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113年10月1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162, 052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貸款利息費用已經補 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貸款利息費用已經補足云云 ,然上開事項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得以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分際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17

TPDV-114-抗-17-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反訴原告 陳永風 訴訟代理人 陳重誠 陳育華 反訴被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寛成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永風提起反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 ,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永風於民國113年5月6日提 起反訴,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附圖所示範圍內有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本院卷㈠第123頁,附圖見本院卷㈡編號A第313頁 ,面積為117.06平方公尺),係因地上權涉訟,應依前揭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15,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㈠ 第15頁),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以年息8%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金額為16,182, 37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5,200元/平方公尺×117.06平方公尺 ×年息8%×15=16,182,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另 系爭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範圍之地價為63,563,58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543,000元/平方公尺×117.06平方公尺=63,563,580 元,本院卷㈠第15頁),則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82,37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4,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15

TPDV-113-重訴-305-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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