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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再抗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再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陸致嘉律師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1年7月22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一○九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七三號確定裁定關於命抗 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本院一○九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七三號確定裁定廢棄部分,相 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及前非訟程序第一審程 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百分之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針對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他造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確定之裁定準用之。核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當事人明 知他造並非所在不明,竟向法院指為所在不明,而利用公示 送達制度,使他造喪失參與程序及為利己陳述之機會,俾取 得利己之裁判,因而明定得為再審之事由,以為救濟。是當 事人倘知悉他造之聯絡方式,得依該方式查知他造之住居所 或其應受送達處所,竟未據實陳報,而指他造所在不明,法 院因而准為公示送達,即與前揭規定相符,他造自得據以為 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抗告人之女丙○○○證稱:伊與抗告人至109年3 月底,尚有與相對人之弟丁○○視訊通話,或以LINE聯絡。伊 與相對人以微信聯繫至109年1月底,因相對人於大陸工作, 始與丁○○以LINE聯繫。伊有將伊之手機號碼以微信告知相對 人,亦有以抗告人之電子郵件與相對人委任之律師聯繫,並 曾將抗告人於日本之手機號碼告知相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391至394頁),復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聯繫記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51至87頁)。則相對人於前家事非訟程序即已知 悉得以抗告人之手機,或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與抗告人 聯繫,亦可經由丙○○○協助聯絡抗告人,以查知抗告人在日 本之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如其未向法院據實陳報, 遽指抗告人所在不明,並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自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抗告人主張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核屬有 據。原審未遑詳察,遽認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故本件聲請再 審,應准予再開前非訟程序,並續行之。 三、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於新臺幣(下同)168,37 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相對人應就其給付戊○○扶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證人即相對人弟弟丁○○於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前案 )審理時證稱:抗告人在台灣就會住○○○路0巷00號2樓,我 上次看到她好像是1月多,她有沒有回來我不知道。19號的2 樓樓梯在外面,17號是兩間打通一間,故我才不確定相對人 有無回台等語(見前案卷第401頁);復於原審證稱:抗告 人倘於台灣都晚上下來,有時候下午會下來澆花然後騎車出 去。疫情前抗告人常在台灣,白天我上班,我大多收到普通 信件,掛號收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99頁)。且證人即抗 告人女兒丙○○○於原審證稱:我3-18歲住台灣,後來因讀大 學住日本,住台灣時住○○市○○區○○路0 巷00號1 樓,當時與 外婆戊○○、相對人同住,丁○○也有一起住,但我蠻小時就搬 走,母親也有同住,其住2 樓。母親是住19號2樓。大學前 母親基本上都是台灣,倘回來日本就是一年回來1-2次,因 母親也有日本之永久居留權。我大學時,母親在台灣時間比 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89、390頁),則抗告人在台期間與 戊○○住在1、2樓,實與同住無異,抗告人甲○○自有支付戊○○ 扶養費之可能,況且相對人於104至108年間每年出境日數高 達300餘日,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 院111年家聲再抗字第1號卷第192至193頁),此段期間相對 人出境日數還高於抗告人。是本件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由 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前開期間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相對人就戊○○94至108年扶養費全由其代墊之事實,舉證尚有 不足,本件自不應逕以新北市主計總處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墊付戊○○扶養費之數額:   相對人主張其支付戊○○扶養費之事實,固然以證人丁○○於前 案及原審之證詞,以及戊○○於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60號輔 助宣告事件法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其依據(見前案卷第403、4 04頁,原審卷第398頁、403頁,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60號 卷第39至41頁)。然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因作證時我當兵 跟抗告人吵架,把戶籍遷出去,但我當時仍住17號1樓。以 前有抗告人聯繫方式,現在也是有,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回答 。我是有抗告人之line聯繫方式,沒有封鎖。有抗告人之li ne不告訴抗告人收到掛號信,因我沒有責任跟義務。這是相 對人跟抗告人打,我沒在視訊過程中告訴抗告人本案。我與 兩造關係變不好很久了,從很小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397 、399、400頁),可徵證人丁○○與抗告人關係欠佳,丁○○之 證詞是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況且丁○○於前案證稱:我10 4年被叫回來照顧奶奶,她那時跌倒,跌得很嚴重,她就摔 到瘀青,我哥哥就叫我回來照顧奶奶。我那時台北、台中、 高雄到處跑,所以我不算主要照顧奶奶的人,但104年我回 來後實際照顧的人就是我等語(見前案卷第405頁);於原 審證稱:我30歲之前都不在家,我當兵前2天就跟抗告人吵 架。印象就是我30幾歲回家,抗告人請相對人打給我,說戊 ○○情況不好要我回家照顧,因當時我高雄有工作,所以往返 高雄三重,直到有一天半夜,抗告人打給我跟我說戊○○摔倒 ,我就回台北,就停掉高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 ,可見證人於104年前未與戊○○同住,更無從認定94年至103 年間戊○○扶養費全由相對人支付之事實。另就戊○○之陳述部 分,相對人既以戊○○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戊○○為輔助宣告 ,故戊○○之陳述顯難遽以採信。是相對人就戊○○於94至108 年之扶養費全由其支付之舉證尚有不足,本件自不應逕以新 北市主計總處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墊 付戊○○扶養費之數額。  ㈢相對人主張其墊付戊○○扶養費並提出單據共計385,094元部分 ,除其中醫藥費216,718元應予剔除外,其餘168,376元應屬 可採:   相對人主張其於93年至108年墊付部分費用281,019元、於10 9年1至5月墊付104,075元等情,業據其於前案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新北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 顧服務機居家服務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 長期照顧服務機居家服務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私立○○居家式 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服務費用明細、財團法人○○社 會福利基金會接受新北市政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 乘車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計程車收據 、計程車車資證明、聘僱外籍看護工/家庭幫傭成本明細、 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前案卷第289至393頁)。惟就 相對人主張其墊付93年至109年醫藥費用共計216,718元部分 ,觀諸相對人所提石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見前案卷第289、291頁),僅能 證明戊○○自93年2月2日起至109年2月7日止在石外科診所支 付醫療費用共計181,310元、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5 月7日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5,408元之 事實,自不能依嗣後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即推認 該等醫療費用全由相對人支付,是該等醫療費用216,718元 應予剔除。至於相對人其餘墊付之168,376元(計算式:281 ,019元+104,075元-216,718元=168,376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168,37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確 定裁定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確定裁定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並無不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再審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30

PCDV-112-家聲再抗更一-1-20241230-1

家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 ,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 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 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 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 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 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 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 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子丁○○之配偶(即甲○○○之媳婦 ),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定,原告與身 為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 ,分則註記全名)非同順序之法定共同扶養義務人,而係扶 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人,在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之情況下, 原告對甲○○○即無扶養義務可言,其主張就其支付甲○○○之扶 養費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依上說明,自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應依訴訟程 序為審理。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非甲○○○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與兩造親屬關係無涉,為一般民事事件, 非家事訴訟事件,惟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家聲卷2 第191頁),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仍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丁○○(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死亡)之 母甲○○○育有己○○、丁○○、庚○○(均已歿)、被告丙○○、乙○ ○等子女。原告之前與丁○○、甲○○○同住在○○市○○區○○街000 號,因丁○○罹癌無工作能力,乃由原告負擔甲○○○之日常生 活及就醫費用,於112年11月前均由原告負擔,共計支出相 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46,373元,被告均為甲○○○之扶養義 務人,應與原告各分擔上開費用之1/3,然因被告不願負擔 ,因而獲有無須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21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甲○○○名下尚有不 動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又甲○○○之前於其配 偶壬○○死亡時即提出由己○○、丁○○、庚○○等兄弟繼承壬○○之 遺產,並負責扶養甲○○○至百年,被告姊妹則不繼承遺產, 亦無庸扶養甲○○○,可見甲○○○之子女已經協議由手足中之兄 弟負責扶養甲○○○,被告對甲○○○則不負扶養義務,原告自不 得再對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 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 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丁○○及被告之母甲○○○育有己○○、丁○○、庚○○ 、被告等子女,目前己○○、丁○○、庚○○均已歿此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甲○○○、被告之戶籍資料、己○○、丁○ ○、庚○○之除戶戶籍資料等件可參,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於112年11月前為被告履行扶養義務,雖提出相關單據為 憑,縱可認原告確有為甲○○○支付相關費用,然被告否認其 等有扶養義務,則依據上述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院調取甲○○○之財產資料、不動產謄本,其於108年至112年 間名下計有1棟房屋、2筆土地及投資若干,財產總額共計10 ,991,116元,另111年度有所得35,332元(主要為租賃及權 利金收入)等情(見本院家聲卷2第35至36、116至143頁) ,原告亦陳稱該不動產目前每月有租金8,000元等語(本院 家簡卷第31頁),足見該不動產具有收益之價值。是依甲○○ ○相關財產、所得資料,其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名下財 產已高於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是甲○○○本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並非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甲 ○○○對被告並無扶養權利存在,原告主張為被告履行扶養義 務,即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於上開原告主張之期間,難認甲○○○有不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自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被告於上開 期間依法既無扶養甲○○○之義務,原告自無為被告代墊扶養 費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215,45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案請求為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27

KSYV-113-家簡-5-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謝雨彤(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謝雨彤之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 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 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 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 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 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家庭成 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經查, 本件原為聲請人謝雨彤(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系爭子 女)與甲○○(下稱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系爭子女將來扶養費,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系爭子女扶養費,暨依情事變更規定請 求酌增系爭子女之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 家事非訟程序,並得依前揭規定合併請求,及由本院合併審 理及裁判。又系爭子女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撤回其聲 請,聲請人亦撤回聲請酌增系爭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爰就 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系 爭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系爭子女,嗣雙方協議 離婚,並約定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相 對人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扶養費給聲請人 直到系爭子女20歲。詎相對人僅支付2期扶養費,此外未給 付任何費用,迄至113年6月止已積欠扶養費用63,000元,爰 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子女將來扶養費,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系爭子 女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3,000元,及自11 3年7月1日起至系爭子女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系爭子女之扶養費7,000元。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 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 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協議內容之拘束。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育有系爭子女,嗣雙方於 112年7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 10日給付7,000元扶養費給聲請人直到系爭子女20歲等情, 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33至36頁、第41頁),而相對人經本院 依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相對人為系爭子女之父,對於系爭子女自有扶養義務 ,而上開離婚協議書既係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與聲請人簽訂 ,其應已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系爭子女所需後始同意負擔 之範圍,復查上開離婚協議書未有不利於系爭子女之內容, 兩造自均應受該協議約定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依上開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系爭子女20 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系爭子女之扶養費7,00 0元,應屬有據。又命未任親權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係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是為確保系爭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期逾 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查,相對人於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後,自112年8月起迄11 3年6月30日止,僅支付14,000元,已積欠系爭子女之扶養費 達63,000元(即7,000×11-14,000=63,000)之情,業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亦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系爭子女扶養費63,0 0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6

SCDV-113-家親聲-317-20241226-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9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羅茂城 法定代理人 嘉義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相對人羅茂城與聲請人羅珮瑄間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1 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前經本院11 3年度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羅珮瑄對相對人羅茂城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前經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 5號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裁 定主文第3項命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羅茂城負擔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該本案屬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5

CYDV-113-家他-39-20241225-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上聲請人前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經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 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 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 ,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聲請人 撤回聲請,是該事件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 元,嗣聲請人撤回聲請,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聲請費 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聲請費3分之1即33 3元(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 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0

SLDV-113-司家他-10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扶 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 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具狀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親權、將 來扶養費之請求。兩造嗣於113年6月13日就離婚、親權部分 調解成立,惟就扶養費部分未達協議,而該等事項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本件兩造既已離婚暨 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即改 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13年6月13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 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未成年子女丁OO每月扶養費 包括奶粉、尿布、濕紙巾、醫療費用等相關用品,共計40,9 00元,聲請人收入為26,400元,相對人收入為37,000元,故 兩造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比例以2:3分擔為適當,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4,540元(計算式 :40,900元÷5×3=24,540元)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丁OO20,450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1、2、3期亦視為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未成年子女丁OO係於000年0月00日生,迄今尚未滿二歲,其 每月應多少金額始能維持基本生活,須詳為審酌,而非逕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加以認定。依臺 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丁OO,依 其現在身分及需要程度之生活費用數額,應無不妥。就未成 年子女丁OO扶養費用之數額,相對人願意每月給付8,000元 。   二、而大學學歷之人口普遍增加之現象,無法說明未成年子女丁 OO在一、二十年後,亦將取得大學畢業之學歷,大學畢業屬 於條件而非期限,以之作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OO甫樣義 務之解除條件,甚為不妥,恐將造成相對人對其撫養義務無 解除之日之情形。 三、兩造之經濟、能力與條件並無顯著落差,相對人並非屬於高 收入族群,非如聲請人所稱每月有37,000元之收入,聲請人 逕以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用,尚屬無據 ,應以1:1之比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 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 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 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 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 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嗣於113年6月 13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且兩造自112年7月13日即分居至今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因未任親權之一方 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教養、扶養費之責,相對人自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 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丁OO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而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現 為兼職美甲師,收入約10,000至15,000元,每月領取育兒津 貼6,000元,名下有機車2輛,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294,622元、287,427元、26,400元;相對人為職業軍人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205,3 09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87,975元、852,4 95元、640,509元,業據訪視報告聲請人所陳,並有本院調 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所需程度等情,認以2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基準為妥適,另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正值青壯年,皆具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公允。準此,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2,000元(24,000元×1/ 2=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 理由。 三、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至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 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雖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為止,惟 未成年子女是否就讀大學,縱使未成年子女未來有就讀大學 ,其是否順利畢業或何時得以畢業,均屬不能確定之情況, 且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期間,是否具備民法第11 17條「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亦 屬不確定,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 業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 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 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 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6

TCDV-112-婚-724-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5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及關係人徐00、徐00均為關係人丙○○之成年子女,然相 對人於民國87年6月底即遷居臺北,此後長期避居臺北,從 未前來探望或照顧關係人丙○○,亦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用,均 由聲請人負責照料關係人丙○○。相對人刻意逃避扶養關係人 丙○○之責任,未盡子女之義務,縱關係人丙○○近年被診斷失 智,需專人照護,因而入住長照中心,然多年之照護費、醫 療費等,相對人仍分文未付,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相對 人依舊置之不理,僅關係人徐莉麗、徐志堅願意輪流接養、 伺奉關係人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歷年為其代墊之扶養照護費用,及 相對人應輪流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等語。   二、並聲明: ㈠、返還代墊費用部分:  ⒈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8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共25年 4月之扶養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23,475元,相對人 應負擔4分之1即1,530,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109年10月迄今之日照費用,合計為 178,986元,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47,7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相對人應返還109年9月迄今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9,805元, 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關係人丙○○專用床寢具、家電組 等新購置費用,合計為50,300元,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12 ,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起,每空隔3個月,即第4個月,為一周期, 當月1日自動輪流接養關係人丙○○至自宅照護,直至關係人 丙○○百年身後。     貳、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參、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 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 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㈠、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 養。㈡、定期給付。㈢、分期給付。㈣、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 養權利人自行收益。㈤、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 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148條 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 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 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 ,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 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 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 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 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屬會 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 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 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 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 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 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 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 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 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 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及關係人徐00、徐00為關係人丙○○之成年子 女,其等依法均對關係人丙○○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惟聲請人到庭自承兩造及關係人徐00、徐00並無協議或經親 屬會議決議決定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作為扶養關係人丙○○之 方法,堪認兩造未曾以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 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兩造父母即關係人丙○○之扶養方 法,首堪認定。再者,聲請人當庭陳稱:由關係人徐莉麗、 徐志堅將關係人丙○○接去輪流照顧亦為可行之扶養方案,自 113年2月份起,即由關係人徐00、徐00將關係人丙○○接往苗 栗住處等語,準此,益足認關係人丙○○之子女將關係人丙○○ 接回輪流照顧,同為可採行之扶養方式,則聲請人逕認相對 人應給付扶養費用,即非有據。 三、據上,本件兩造間既未達成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關係人 丙○○之扶養方法之協議,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或經法院審理 裁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關係人丙○○之扶養方法,則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逕向 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係人丙○○過去之扶養 費用,及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起每間 隔3個月為一週期,輪流接養關係人丙○○至自宅照護,於法 顯有不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12

TCDV-113-家親聲-438-2024121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12款明定,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同法第185條參看),屬於家事丁類事件。是依同法第74條 規定,此類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又依同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前段、第26條第1 項 等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前開費用,如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二、本件未據聲請人繳納前述費用1,000元,爰依前開規定,限 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2

SLDV-113-家補-815-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21年4月3日當月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 1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 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參照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51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請求對造依據契約關於扶養費給付之約定,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係契約上之請求,然因該請求事 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請求,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 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 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 事件,應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準此,本 件聲請人依兩造離婚時,協議關於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契約,雖係以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給付聲請人關 於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式為本件之聲 請。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可認仍屬扶養事件,應依家事非 訟程序審理。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從110年6月至113年 525,000 元乙○○都未付,還有未來之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小孩目 前10歲直到成年之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嗣委任代 理人後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 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21年4月 3日當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1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 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之更正,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10年5月27日協議離婚時 ,約定相對人自110年6月起至丙○○成年當月止,應按月給付 丙○○之扶養費15,000元,然相對人自協議離婚後,屢經聲請 人催告,均拒不履行,爰依離婚協議書請求110年6月至113 年9月,共計40期之扶養費600,000元,及請求之後丙○○之扶 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0,000元,及自本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起至121年4月3日當月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應不得提起將來给付之訴,又 扶養費乃定期金性質,聲請人請求一次給付亦屬無理,且有 情事變更情形。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10歲至成年之扶養費 給付,乃屬將來給付之訴,聲請人自應舉證有何必要預為請 求。退步言之,縱有理由,扶養費乃定期給付金之性質,聲 請人請求一次給付,亦屬無理。又縱使需要給付,雙方原約 定之扶養費乃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5,000元,高於臺東縣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半數7,115元甚多,考量相對人經濟能力 不足,應情事變更為每月7,115元為當。另兩造所約定贍養 費與慰藉金乃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意,相對人曾有透過聲 請人給付20餘萬元及16餘萬元之扶養費,就此部分應得為抵 銷,縱不能抵銷該部分之金額亦已無不當得利性質,聲請人 請求金額應為縮減。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次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 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 ,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 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 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 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 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 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 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 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衡諸民法第1055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父母離婚後 ,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 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兩造於110年5 月27日協議離婚,簽有離婚協議書,且兩造協議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離婚 協議書,及本院職權查詢兩造及丙○○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 ,應認屬實。 (二)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600,000元部分 : 1、兩造於110年5月27日協議兩願離婚,於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 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個月一萬 五」,兩造於本院調查中不爭執該項約定之真意為相對人應 每月給付15,000元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 則兩造自應同受上開條款之拘束。 2、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自認從兩造離婚後,從未依約每月給付 給聲請人15,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雖於家事答辯狀中表示 :曾給付聲請人20餘萬元及16餘萬元之扶養費云云,然於本 院調查中則改稱:20萬元部分是當初聲請人要求給付20萬元 才願意離婚,16萬元部分是聲請人從伊的帳戶領走,也沒有 講到扶養費等語。是以,相對人答辯曾給與聲請人20餘萬元 及16餘萬元部分,顯與給付扶養費無關。   3、兩造離婚協議書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兩造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按約定履行 。從而,聲請人請求自110年6月至113年9月間,相對人未依 約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共計600,000元(計算式:1 5,000×40=600,000)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將來扶 養費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 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 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 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 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於答辯狀 中雖表示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每月扶養費應變為每月7, 115元云云,然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沒有什麼變更等語 。故本件既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相對人自應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給付扶養費。 2、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 推適用。相對人既自110年5月27日與聲請人離婚起迄今,均 未依該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子女之扶養費,則相對人顯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聲請人即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   3、從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113年10月起至丙○○121年4月3日成年之月期間,按月於每月 末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為 有理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之2分之1,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聲請人雖係依離婚協議書為據 而為請求,但其本質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自有本 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期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將來扶養費部分,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 前開給付,並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09

TTDV-113-家親聲-60-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丙○○原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請求相對人丁○○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就離婚部 分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酌定部分,則 均同意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與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嗣於112年5月2 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合先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未成年子女均曾表明願 由聲請人任親權人並長期共同生活。⒉相對人兄長戊○○、曾 衍奮過往均有毒品等案件之前科,且戊○○長期有抽菸、酗酒 之習慣,並曾對聲請人公然侮辱,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同住,將對其等身心狀況造成不良影響。⒊未成年子女身上 常有不明傷勢,如甲○○左臉頰下巴處有遭香菸燙傷之痕跡, 乙○○○右眼窩及額頭竟有紅腫及額頭上一道傷痕,相對人未 妥善照顧,顯然無法勝任主要照顧者。⒋聲請人擔任軍職收 入穩定且較相對人為高,現已調回高雄服役,上下班時間固 定而可陪伴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與父母、兄嫂、胞妹同住 ,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由伊獨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0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並斟酌通貨 膨脹、兩造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支出等需要,爰 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至其等成年為止等語。  ㈣並聲明:⒈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萬5, 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未成年子女甲○○、乙○○ ○出生後迄今,均由相對人照護,與相對人依附性強,目前 僅三歲多,均為女生且為雙胞胎,不宜拆散;⒉戊○○、曾衍 奮之前科係近20年前的事,且僅在外交際應酬,不會在家中 抽菸飲酒。⒊因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學步時撞到頭、 身體均屬正常狀況。⒋相對人已結束育嬰假返回職場,有穩 定收入。⒌聲請人不具友善父母觀念,乙○○○住院多日由相對 人獨自照顧,聲請人僅表示要探病,相對人出言詢問可否由 聲請人或其家人接手,聲請人就表示係相對人要擔任主要照 顧者而拒絕協助。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甲○○、乙○○○每月所需以2萬3,000元計算固 認為合理,但認為應以收入比例分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 定。  ⒉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就離婚部分於112年5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 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3至139、197至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是兩造於離婚後,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 議,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前於兩造離婚事件中,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 由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簡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先後於112年6月15、16日訪視聲請人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報告,綜合其建議略以:⒈監 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家庭支持系統健全,且有 穩定經濟收入,較重視子女之身心發展及教育,休假時也會 親力親為照顧。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迄今皆由她照 顧,較了解他們的生活作息及身心發展,也較聲請人細心且 有耐心在教養孩子上,會隨時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故 評估兩造皆有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⒉就未成年子女 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訪視社工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及其家人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互動良好,而未 成年子女未與聲請人同住,故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之情感依附關係為何。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部分 ,若由其取得監護權,相對人需事先聯繫並在不影響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可接受相對人每週一至五晚上6點至8 點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每週週末也可帶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 人家過夜,時間為週六早上7點至週日下午4點。如由相對人 取得監護權,關於探視權利,聲請人希望能比照辦理。相對 人部分,未成年子女如由其單獨監護時,因未成年子女平日 須上課,故不接受平日的探視,過夜部分,希望聲請人1週 前先事先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可接受聲請人一個月2次帶 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時間為週六早上9點至週日晚上7點。 未成年子女如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時,關於探視權利,相對人 會提前3天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希望每週3次的晚上6點至1 1點可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每週末皆可帶未成年子女返家過 夜,時間為週五晚上10點至週日晚上7點。評估兩造對於探 視權利皆有自己的規劃與想法。⒋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 的居住所,居家環境也顯乾淨、整齊、明亮。評估兩造都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境,然聲請人陳述,相 對人兄長有抽菸、喝酒之情況,擔心影響到未成年子女之健 康。⒌親職功能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皆有一 定程度的了解,但聲請人僅能陳述先前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之 狀況,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較無規範,導致 她們有晚睡之情形,故評估兩造之規職教養功能需再提升。 ⒍支持系統評估:兩造家屬均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評估兩造皆具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等情,有社團法人燭 光協會112年6月20日112高市燭鳴字第218號函所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9頁)。  ⒋聲請人雖主張前開事項,經查:⒈未成年子女有眼周、頸部泛 紅或額頭擦傷情形,固據聲請人提出照片以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1至101頁、第393頁),惟其等尚屬年幼,皮膚過敏 或因走路不穩而碰撞均非罕見,僅前開照片不能確認上開情 形之實際原因,即難以此指摘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情形。⒉ 至聲請人認相對人阻擾其探視,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81頁),然上開對話之時間為本案離婚 調解成立前,當時兩造對於離婚與否尚無共識,彼此未有足 夠信任所致,於調解離婚後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 能大致遵守,故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要難憑 採。⒊至相對人兄長有無抽菸、酗酒習慣,聲請人並無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況相對人係由自己及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 亦非相對人兄長看顧,尚不至造成何安全疑慮。⒋又未成年 子女雖曾向聲請人表示「要選爸爸」、「跟爸爸一起住」、 「不要回媽媽家」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409頁、卷二第43至45頁),然兒童與成年人有天先及本 質上之不同,對事件的感知、反應及記憶,均有差異,易受 外界壓力及詢問者之影響,而極易受誘導而為配合成年人應 答之情況,難以片面採信。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事證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又皆具一定之經濟能力,足以養育 未成年子女;其次兩造俱相當疼愛未成年子女,過去亦均曾 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可認兩造皆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居住 環境亦均可供未成年子女正常成長。是依上可認兩造均具獨 立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能力及意願。雖經濟條件方 面,聲請人或優於相對人,但相對人之經濟仍能承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相對人過往與現在均為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照顧兩造子女之經驗及對兩造子女之瞭解,自較聲請人 豐富。是以本院經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客觀條件均無 顯不適擔任兩造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惟自兩造分居後,兩造 子女即由相對人照顧迄今,尚無不利益之情形,彼此間情感 依附關係佳,若貿然變動恐將對兩造子女產生負面影響。且 聲請人與兩造子女迄今依照調解時所定之條件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甚至願意增加調解筆錄所沒有的會面交往時間,即 讓兩造子女在聲請人處過夜,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13 年6月4日之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可見其 以友善態度對待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是兩造均具備良好親職 教養能力,非不能共同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又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間都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雖雙方目前在互動相 處上仍尚無法將此概念具體轉化為行動,惟依兩造對於會面 交往可逐步思考取得最大共識,可見兩造皆願意用心思考兩 造子女未來照顧規劃,是本院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增進理性、 和諧之溝通,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是以綜合兩 造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素 行、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 情狀,復衡酌手足不分離原則,並考量兩造子女對於兩造之 情感、依賴及感情依託均甚深,因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 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惟為 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 並影響兩造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 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惟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自應 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 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⒍又本院雖於113年8月6日請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但囿於 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且在陌生環境易緊張,表意能力有限 ,併予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另子女與父母 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 ,為兼顧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 面影響,及因對會面交往方式之認知歧異而產生糾紛,是本 院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實有依職權酌定之必要。爰審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之意見,並兼衡甲○○、乙○○○與兩造皆已有相當之依附 關係,併參考上開訪視報告、調解筆錄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模 式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如附表二所示。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 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 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定。如前所述兩造子 女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俱尚未成年,揆諸前開說明,兩 造對於兩造子女自皆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已調解離婚 ,並酌定由兩造共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由相對人任兩造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 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 未另行約定,本院爰併酌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專業軍官班畢業,任少校之軍職,每月收 入6萬元左右,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萬9,103元、78 萬1,004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財產總額164萬300 元;相對人112年11月15日結束育嬰假,擔任品管員工作, 每月收入3萬1,000元,110、111年申報所得各為11萬1,934 元、27萬2,769元,名下有土地共有權利5筆、房屋(含共有 權利)3棟、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362萬7,130元,業據兩造 分別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9、487頁),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在職證明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有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80頁), 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59、375至387 頁)。又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200元 ,但此包含水電瓦斯、菸草等各項支出項目,並非專以未成 年人為對象,而未成年子女正值幼兒園之成長期間,確需支 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階段之 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判斷,認 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應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 。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略優於相對人,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 對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可評價 為扶養義務之履行,因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以1:2之比例分 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⒊再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則聲請人負擔 兩造子女每月1萬4,000元(21,000×2/3=14,000)之扶養費 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應屬適當。又上開所命聲請人按 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 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未成年子女兩造子 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 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且就有 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聲請人對於兩造子 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兩造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及期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兩造子女與相對人照顧同住。 二、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平時: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以每個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以下類推)早上9時至翌日(即週日)晚上6時,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   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之,若未能協議,每月之第一、五週由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會面結束送回相同地點,由相對人接回。每月第三週則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兩造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並於上開會面結束時,聲請人送回相同地點,交付相對人帶回。   ⒊若會面交往時間前後遇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除外),於連續假期首日之早上9時起,至連續假期最末日晚間6時止,為聲請人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時段,接送方式同前。   ⒋倘遇週六需補行上班或上學,則該次週六之會面交往暫停而不另補足。   ⒌遇有特殊節日(例:父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等),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每年父親節以及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但若上開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上學日期,則兩造得另行協議更改會面日期。  ㈡寒暑假期間(就讀國民小學後):   ⒈除仍得維持上述㈠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期間由兩造協議(外出及同住期間得分開或連續計算),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暑假開始後之第一天起連續計算。   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之,若未能協議,暑假期間由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接回兩造子女,並於會面結束送回相同地點,由相對人接回。寒假期間則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兩造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於上開會面結束時,送回相同地點,交付相對人帶回。   ⒊接送時間:會面交往之首日之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結束日之晚上6時。  ㈢每年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   ⒈民國114年起雙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共度;單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雙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兩造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   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之,若未能協議,雙數年除夕由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接回兩造子女,並於會面結束送回相同地點,由相對人接回。單數年初三則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兩造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於上開會面結束時,送回相同地點,交付相對人帶回。   ⒊接送時間:會面交往之首日之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結束日之晚上6時。 三、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聲請人得與兩造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視訊等行為,惟視訊時間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限於每週二、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相對人並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視訊通話。  ㈡兩造子女之住處、電話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前3日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故不得拒絕。若兩造因故欲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應至遲於原訂會面交往之前3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或更改同時,與對造約定補足或調整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時間,並應經對造書面、簡訊或LINE文字訊息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方得為之。  ㈣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地點,除事先通知相對人並經同意者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相對人及兩造子女毋庸等候;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當日無故遲到逾30分鐘未前往,除事先通知聲請人並經同意者外,則應補足會面交往時間。反之,若聲請人延遲將兩造子女送回指定地點,時間逾30分鐘以上且未聯繫,除事先通知相對人並經同意者外,視為取消下次會面交往。  ㈤有關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㈥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遵守規則:   ⒈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兩造均不得對兩造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敵視對造之觀念。   ⒊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⒋相對人交付兩造子女同時,應連同健保卡、所需藥物一併交付,若有待完成之學校作業亦同,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處所時,應連同上開物品一併交付。   ⒌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應以親職聯絡簿、訊息或口頭告知他方照護兩造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   ⒍聲請人得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除為協助未成年子女,或有緊急處理之必要或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可在場介入或監視(包括視訊通話)。  ㈦如於會面交往中兩造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兩造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㈧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兩造子女之意願。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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