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扶
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
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具狀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親權、將
來扶養費之請求。兩造嗣於113年6月13日就離婚、親權部分
調解成立,惟就扶養費部分未達協議,而該等事項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本件兩造既已離婚暨
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即改
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13年6月13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
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未成年子女丁OO每月扶養費
包括奶粉、尿布、濕紙巾、醫療費用等相關用品,共計40,9
00元,聲請人收入為26,400元,相對人收入為37,000元,故
兩造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比例以2:3分擔為適當,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4,540元(計算式
:40,900元÷5×3=24,540元)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丁OO20,450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1、2、3期亦視為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未成年子女丁OO係於000年0月00日生,迄今尚未滿二歲,其
每月應多少金額始能維持基本生活,須詳為審酌,而非逕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加以認定。依臺
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丁OO,依
其現在身分及需要程度之生活費用數額,應無不妥。就未成
年子女丁OO扶養費用之數額,相對人願意每月給付8,000元
。
二、而大學學歷之人口普遍增加之現象,無法說明未成年子女丁
OO在一、二十年後,亦將取得大學畢業之學歷,大學畢業屬
於條件而非期限,以之作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OO甫樣義
務之解除條件,甚為不妥,恐將造成相對人對其撫養義務無
解除之日之情形。
三、兩造之經濟、能力與條件並無顯著落差,相對人並非屬於高
收入族群,非如聲請人所稱每月有37,000元之收入,聲請人
逕以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用,尚屬無據
,應以1:1之比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
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
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
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
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
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嗣於113年6月
13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且兩造自112年7月13日即分居至今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因未任親權之一方
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教養、扶養費之責,相對人自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
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丁OO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而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現
為兼職美甲師,收入約10,000至15,000元,每月領取育兒津
貼6,000元,名下有機車2輛,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294,622元、287,427元、26,400元;相對人為職業軍人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205,3
09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87,975元、852,4
95元、640,509元,業據訪視報告聲請人所陳,並有本院調
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所需程度等情,認以2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基準為妥適,另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正值青壯年,皆具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公允。準此,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2,000元(24,000元×1/
2=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
理由。
三、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至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
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雖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為止,惟
未成年子女是否就讀大學,縱使未成年子女未來有就讀大學
,其是否順利畢業或何時得以畢業,均屬不能確定之情況,
且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期間,是否具備民法第11
17條「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亦
屬不確定,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
業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
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
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
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TCDV-112-婚-724-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