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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202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2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 置人N-11202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N-11202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 父親,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 置人之母於112年5月16日因心肌梗塞發作送醫後逝世,監護 權歸於N-ll2023A行使,惟其多次前往醫院、案家或靈堂咆 哮並辱罵三字經,致使受安置人N-112023及N-112024心生恐 懼。過往受安置人N-112023曾遭N-000000A徒手毆打背部, 兩受安置人經常目睹成人家暴事件,N-000000A亦會以言語 三字經「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老師」辱罵, 使兩受安置人對N-000000A心生畏懼,父子關係緊張且衝突 。本案評估受安置人之母逝世後,原有保護支持系統已消失 ,雖監護權歸屬N-000000A,然因兩造過往親子關係多次衝 突而畏懼與N-000000A生活,N-000000A無法針對此況提出合 適安排與適任親屬,亦揚言對兩受安置人不利,無法排除兩 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 23、N-112024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 ,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 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40號裁准將受安置人二人 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訪 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兩受安置人生活、就學 等相關輔導服務,並曾依N-000000A及N-112023意願安排親 子會面,惟雙方於會面期間發生衝突,並有互相辱罵情形, 親子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服務期間N-000000A表達拒絕再 處理或討論受安置人相關事務,顯未顧及兒少安全及權益, 經本府成效評估會議決議,由社工分別向兩受安置人說明改 訂監護規範細節及流程,於113年10月4日依兩受安置人意願 陪同完成聲請改定監護訴訟,並於113年12月30日陪同出庭 應訊,尚待審理中,雖兩受安置人具基本求助功能,然現階 段N-000000A尚無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規劃,家 庭支持系統薄弱,若讓兩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 虞,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 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院000年度護字第 000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 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兩案主目前 仍由本府安置中,期間社工定期關心兩案主生活狀況,以了 解兩案主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狀況,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 2023)就學狀況不穩,已由案校輔導休學,並從事開怪手工 作,考量案主1過往有攜帶危險器械及非行行為,社工轉介 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穩定案主1自身情緒行為議題,目前 仍由少年輔導員提供服務中,案主2生活及就學狀況均穩定 ,適應狀況良好。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服務期間,親子 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然 現階段案父尚無法提出妥適返家後生活照顧規劃,並表明無 意願照顧案主手足,已於113年10月中由案主二人向法院提 出改定監護訴訟,尚於審理程序中。」、「建議:兩案主於 安置期間,健康狀況良好,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 ,然現階段案父尚無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規劃, 若貿然讓兩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兩案主安全及最佳利 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23 、N-112024分別年滿16、15歲,其二人於母親逝世後,原有 保護支持系統已消失,且因過往親子關係多次衝突而畏懼與 父親N-000000A生活,身心創傷仍需復原,而受安置人之父N -000000A亦拒絕再談論相關事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益徵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與父親N-000000A 親子衝突嚴重,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A對於受安置人N-112 023、N-112024有諸多不滿,甚至無意願再接納受安置人N-1 12023、N-112024,亦無法針對此狀況提出合適安排與適任 親屬,況受安置人二人已向本院提出改定監護訴訟,若讓受 安置人返家恐再次造成親子劇烈衝突,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 112023、N-112024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 安置人N-112023、N-112024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4-護-45-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於所生未成年人甲○○(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全部 予以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乙○○(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 項,下合稱未成年人2人,分逕稱其名)係相對人丙○○、丁○ ○(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逕稱其名)所生。未成年人2人均 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然相對人2人每月均無任何儲蓄, 對於未成年人2人亦未善盡照護義務,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 未成年人2人之全部親權。 二、丁○○到庭表示:伊同意停止親權,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等語。另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 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 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 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 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 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 條第1、3、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依聲請選定或改定適當 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查未成年人2人係相對人2人所生,聲請人則為未成年人2人 之外祖母,此有兩造、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 12-13、111、115頁),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2人最近之尊親 屬(除相對人2人以外),其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 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程序上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2.再查相對人2人因親職功能不彰,未能認知其等親職角色, 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人2人,復被動消極配合家庭處遇計畫 ,遲未改善家庭環境、穩定工作,亦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親職責任與功能均未提升改善,亦無法提供未成年人 2人妥適之養育照顧,遂經本院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聲請 ,准予繼續、延長安置未成年人2人迄今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未成年人2人歷次保護安置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 復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 「張老師」基金會)派員對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經評估相 對人2人均無意願行使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且相對人2人之 經濟狀況、親職功能、居住環境皆不佳,與家庭成員互動緊 張,偶會發生衝突,無法提供未成年人2人良好生活環境, 亦無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等情,此亦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5 月28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29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 參(本院卷第49-57頁)。  3.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認相對人2人過往確有 疏忽照顧未成年人2人情事,且相對人2人經濟狀況、家庭環 境及親職功能仍遲未提升、改善,其等主觀上復無行使未成 年人2人親權意願,於未成年人2人安置期間之會面安排態度 消極,少有良好互動,未積極培養親情,就未成年人2人未 來照顧計畫亦無想法,顯見相對人2人親職功能不彰,在客 觀上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2人情事,且情節確屬重大 ,已非適任之親權人;佐以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伊同 意停止親權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是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件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有 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人2人之 祖父母(即丙○○之父母)均無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能力及 意願(詳本院卷第55頁之訪視報告),未成年人2人之外祖 父(即丁○○之父)則已歿,均無從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 人。至於未成年人2人之外祖母即聲請人雖表示其有監護意 願,經濟狀況亦足以負擔等語;然衡酌聲請人之居住環境、 照顧支持系統及對未成年人2人未來規劃等能力均不佳,並 非合適之監護人等情,亦有上開「張老師」基金會訪視調查 報告、高雄市家防中心函覆及個案輔導報告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49-57、143頁、限制閱覽卷宗)。本院參酌上情,認定 未成年人之祖父母、聲請人均非適切之監護人人選,此外亦 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高雄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 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 之權責與義務,已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2人相關事宜,該 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 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未成年人2人,且經本院徵詢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後,其亦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2 人之監護人(本院卷第143頁),佐以丁○○於本院調查時亦 認為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較適宜 (本院卷第149頁),是本院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 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2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業已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 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 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 人2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 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 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再依民法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22

KSYV-113-家親聲-350-2025022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薛○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第55 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第55 0號之民事裁定(以下合稱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經濟狀態顯然優於抗告人,依原裁定理由第參大項 第四項第二款第2點內容以觀,相對人110年度報稅所得為新 台幣(下同)2,423,725元,因相對人並未換工作,其111年 與112年之年薪應與前開數額相差不遠,甚至更高,另其名 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其財產總額雖為1,942,700元,然前開 數額僅係公告現值,無法顯現其不動產之實際市價。反觀抗 告人現失業中,近日已接獲國民年金繳費通知,足證抗告人 現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抗告人現罹有混合性焦慮 與憂鬱症及失眠等症狀,身心狀況欠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 二、準此,相對人之收入與財產高於抗告人甚多,兩者間之經濟 狀況顯不相當,且抗告人現失業中,近期無任何收入,又因 思念女兒甚切,會定期前往台中探視未成年子女,每次須支 付之往返車資約為700元,加上過夜住宿費約為2,200至2,80 0元,如以平均分擔半數之方式,顯然對抗告人過於苛刻, 是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與近期收入狀況,自應廢 棄並重為裁定等語。 三、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按原裁定結果,認為抗告人、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且抗告人皆有報稅記錄可查,又抗告人所得,於113年8月至 10月改以投保國民年金,其時間點過於巧合。抗告人年紀屬 於壯年,且工作已數年,應有找尋合適工作之機會。不應以 刻意無工作,規避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應履行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義務。 二、抗告人自述罹有混合性焦慮與憂鬱症及失眠等症狀,身心狀 況欠佳,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不利之影響存有疑慮 。且抗告人自子女年幼時即無給付子女扶養費,說明名下無 財產是否有刻意操作,存有疑慮。113年10月、11月時告知 子女其去台北參加劉德華演唱會等,有金錢做個人享受,卻 不願意支付子女做為成長、生活之所需,可見其逃避身為母 親於法律上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維持原裁定,而駁回抗告。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伊,且伊現無工作 收入,且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須支付車資、住宿費,原裁定 認定兩造應平均分擔半數之方式,並未考量伊之經濟能力與 近期收入狀況,對伊過於苛刻云云,然按關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 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 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 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 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 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 、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 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 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 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㈡原審參酌臺中市家庭收支調查告,並依兩造經濟能力而綜合 各情,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並參酌 兩造年齡、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兩造3年內之所 得財產情形,均係有能力扶養子女之人,及相對人為實際照 顧子女之人等情狀,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每月為12,0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縱依 抗告人所稱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為真,惟抗告人為民國00年 00月生,現正值壯年,且依原審所調閱之抗告人於109年度 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其給付總額,依次為373,288元、45 9,313元、509,965元,並有汽車一台及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47,290元之股利利得等件,抗告人顯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亦非無資力,抗告人雖以相對人111年度之給付總額2,4 23,725元等節,主張相對人資力遠高於抗告人,然依原審所 調閱之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其109年度之給 付總額僅為5,651元,110年度則無給付總額,依前開說明, 尚難僅以單於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及名下不動產,率予認定 相對人資力顯優於抗告人,抗告人所稱前節,尚難憑採。  ㈢再依抗告人所提出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抗告 人於105.12.24.--109.2.11.診斷重度憂鬱症/焦慮症/失眠 ;109.3.17.--113.9.7 診斷:混合性焦慮與憂鬱症,失眠, 然依原審上開抗告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抗告 人於109年至111年間之給付所得之373,288元、459,313元、 509,965元,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診斷期間,並有逐年 增加給付總額,顯見抗告人並未因該病症有所影響,足認抗 告人既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現今經濟況不佳一節,尚非其 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 子女責任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資力遠優於抗告人,抗告人 現失業中,近期無任何收入及且抗告人現罹有混合性焦慮與 憂鬱症及失眠等節,認以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方 式,顯然對抗告人過於苛刻等節,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抗告人抗辯聲明僅主張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然就 與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會面交往方案,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裁定所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有何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不妥適之情事。又法院就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項,因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其 法理,係本於職權,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全部情 狀,再妥適予以確定,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綜合 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所執前詞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陳○臻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兼法定代理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 理 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550號)、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陳○臻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暨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陳○臻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陳○臻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陳○臻、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 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合併 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返還代墊扶養費、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陳○臻(下稱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事件審理,嗣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 期間之民國111年1月28日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 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06 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前案),於106年3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 ,並經調解而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及相對人得依前案調解筆錄第四、五項所載內容探視 未成年子女。 ㈡、然因未成年子女曾於相對人之住處遭強迫至宮廟進行宗教儀 式並飲用符水,致未成年子女心裡陰影,且相對人於探視期 間曾攜同男性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同住,亦曾未經通知 即逕自帶同未成年子女北上兩週,或自行致電至子女學校要 求與子女通話、前往子女之課後輔導處所要求相見,而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利、學習情緒及心理健康,是為保護未 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所增加之課業 、學習活動時間,爰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為首要考 量,取消寒、暑假之特別探視及過夜會面,並限定由相對人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探視。 二、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部分 :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當然發生, 與是否實際行使親權,不必然發生關係,故相對人未與未成 年子女共同生活,仍須負扶養義務,且任親權一方無權利為 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扶養費之請求為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又未成年子女表示,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成年後需照 顧之,顯見相對人並未放棄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㈡、承上,未成年子女以自身名義請求相對人支付至成年之扶養 費,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 新臺幣(下同)24,000元,而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份起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 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年6月至110年12月期間共55 個月,每月12,000元,總計66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   三、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聲請人有意願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 並無意願改由聲請人擔任其權利義務行使之人,況未成年子 女自幼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母長時間共同生活,已熟悉目 前生活環境與習慣,依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維 持目前狀況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聲請人之 家庭支持系統健全,且聲請人之父母並未有阻撓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聯繫之情事,則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其自主性 ,應由其自行決定是否接聽相對人之來電。 ㈡、承上所述,既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相對人自無請求聲請人 給付扶養費或依相對人所擬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基礎。 四、並聲明: ㈠、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部分:  1.對於未成年子女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2.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份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給付 未成年子女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660,000元。 ㈡、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聲請人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諸如其所主張強迫未成年子女 喝符水、與相對人之男性友人同住一房致人身安全疑慮、於 109年暑假對未成年子女謾罵或動手處罰等事,均無證據可 證明。 ㈡、另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未遵守協議及騷擾未成年子女云云,顯 然顛倒是非,實則聲請人之父母不遵守前案之調解筆錄內容 ,自109年起陸續出現阻撓相對人與會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行為,顯已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正常發展,故相 對人曾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然聲請人未予履行並聲請改定 會面交往,顯然於法無據。 二、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部分 :   就過去扶養費部分,因前案調解筆錄第一項後段已載明:「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全由相對人乙○○ 負擔」等情,顯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約定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止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至將來扶養費部分,倘係以聲請人作 為訴訟主體,其亦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 養費。   三、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聲請人於106年5月8日簽訂前案之調解筆錄後,並未將未成年 子女帶在身旁,反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顯屬隔代教養之情形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之父母 不當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甚且,相對人 長達半年以上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縱使聲請人對婚姻有所 怨懟或爭執,亦不得執為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正當權 利行使之事由,倘聲請人之親屬過往對相對人有不好之觀感 ,亦應由聲請人溝通緩解此情形,而非消極放任此一情形長 久存續,致使未成年子女無法正常獲得母親關愛,影響其權 益甚鉅。此外,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為同屬女性,對未成年子女此一階段之身心變化與照顧顯 然優於聲請人,故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 ㈡、另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應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因未成年子女將會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市,則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2,53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是聲請人應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1,269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前一日為止。   ㈢、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 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親權之一方 定期或不定期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 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是請准予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時,聲請人得依家 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為之。   四、並聲明: ㈠、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部分:聲請駁回。 ㈡、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家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269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六期視 為全部到期。  3.請准聲請人依家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附表所示項目、期間、 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 嗣雙方於106年3月6日調解離婚,復於106年5月8日經調解而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相對 人得依前案調解筆錄第四、五項所載內容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前案調解程序筆錄為證,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相對人以聲請人使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阻撓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會面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情為由,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惟 為聲請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1.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111年8月16日裁定選 任丙○○○○○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 後,綜合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與父母關係、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之親子互動觀察及對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訪 視內容,於112年9月1日提出報告書略為:「經多次會談評 估,兩造對於子女之親情意義皆非常重要,因雙方衝突大, 雖對於照顧者而言單獨監護較不會造成衝突,但因案父未能 有友善父母行為,建議共同監護,但主要照護與扶養仍由案 父協助,另為避免兩造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與就 養,建議採取委託監護,讓照護未成年子女上減少糾紛。另 外因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反聲請相對人父母親)對未成年 子女影響甚大,建議參與友善父母課程六小時,與案父共同 學習友善父母行為,促進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另考量案母 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尤其未成年子女情感若被單 方剝奪,皆容易造成雙方情緒衝突更高,故需給予案母合適 的時間會面陪伴,以減低影響雙方情緒,並幫助未成年子女 人格之發展,讓未成年子女獲得更多正向之照護」等情,有 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  2.本院依上開報告之建議,並聽取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陳○三 、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陳○○春之意見後,業為關係人陳○○春 安排親職教育,此有本院親職教育課程參加證明在卷可佐。 另於程序監理人作成上開報告後,聲請人具狀到院稱:自11 2年10月中將派駐海外工作乙節,佐以聲請人另於112年10月 6日就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 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 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 、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關係人陳○○春監護並向戶籍 機關辦理登記在案,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實際處理親權事宜之人顯有變動,是本院再依職權囑 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陳○三、陳○○春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為:「 兩造對於過去子 女照顧情形各執一詞,但兩造本身身心狀況、家庭環境等基 本條件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然依兩造職業現況,未來均 需依賴支持系統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環境,惟兩造 均非過去長期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雖指陳相對人獨自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短暫,然聲請人過去亦倚靠父母親作為支 持系統,加以如前述,親職能力及親子互動品質本即須於穩 定、頻繁之接觸下建立與提升,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實際相處時間並不多,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 大多只能在有限狀況下被動接收,故聲請人方對於相對人僅 提供假日玩樂、無助學習之親子相處模式有所微詞,實較為 苛求。又正向的親職能力,除身體保護、受教育權及基本需 求的滿足外,亦考量照顧者有無調節、引導孩子情緒狀態的 能力,例如如何同理孩子情緒,使孩子在日常甚或面對兩造 離異、齟齬時,處於一種比較適當的平衡情緒或身心狀態中 ,以使孩子學習情緒控制並因而能夠調節往後的人際互動關 係;在此親職能力方面,兩造均多少在子女面前表露因兩造 婚姻齟齬所生之情緒,但就晤談觀察,評估相對人較能中性 協助未成年子女面對兩造離異之相處,聲請人與其父母雖亦 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親子互動,然在合作父母及協助子女與 探視方進行連結時,則相對被動」、「本件為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件主要起因於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 歧見,而原本行使親權之聲請人雖因工作派駐海外,但仍頻 繁與子女維繫感情,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也委託監護給同 住之祖父母,迄今照顧現況無重大疏失,並非有對未成年子 女嚴重不利或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雖聲請人方較未意識到忠 誠衝突對於未成年子女心理及社交發展之影響,以致未成年 子女於兩造訴訟最激烈時,面對忠誠衝突而明顯有負向情緒 起伏,然就本次調查晤談及學校輔導紀錄,未成年子女目前 情緒亦較為平穩,近期相對人尚可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會 面。另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於台中生活、就學並形成交友圈 ,又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該時期之重要他人以同儕更重 於父母、親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就學環境及照 護的穩定性遭到破壞,及避免父母因無法自行協調而反覆聲 請改定,使未成年子女於父母教養衝突間投機或造成壓力, 對未成年子女身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影響,又考量兩 造住處相距甚遠,共同親權恐仍有窒礙難行之處,故建議維 持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情,此有本院 112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而未成年子 女經家事調查官說明後,明白表示其意願與想法,是本件已 足保障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再使其到庭重複陳 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意見陳述書、調查報告( 包括未成年子女表意在內之保密資料),認:  1.相對人指摘聲請人阻撓會面交往,並有隔代教養之非適切環 境之情,而提出律師函、通話紀錄、火車購票紀錄、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合照為證,惟經互核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陳 述,固堪認相對人於109年至110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有會面、 通話不順之情,然此乃因新冠肺炎疫情、未成年子女之暈車 體質、通話場域等緣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27、182號裁定暫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後,聲請人尚能使相對人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審理期間之會面交 往雖偶有遇事致不盡順利之狀況,然尚乏充分證據足認聲請 人、關係人陳○三、陳○○春乃惡意阻撓相對人進行探視。  2.至相對人質以未成年子女之隔代教養議題,其疑慮大多源自 於家庭資源與教養態度等價值觀之差異,且兩造缺乏溝通所 衍生之紛爭,惟聲請人既為親權人,自得斟酌自身狀況加以 選擇照護及教養子女之最佳方式,而聲請人考量其工作性質 及未成年子女習慣之生活環境,乃使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之 父母協助照顧,聲請人則每日聯繫並關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情形,相對人一方即應予以尊重,而非以聲請人未能每日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為由,過度干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教養安排。  3.另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分受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 內容,可徵未成年子女現受聲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不妥或不 適之處,亦難認其確有遷居至桃園市而改變其現行住所與就 學環境之意,從而,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所提事證,恐未窺 全面,尚難認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危害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情。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先前曾因上開情事致未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惟現已獲得改善,且聲請人未有不當保護教 養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影響之情事,其親職能力亦無明顯不 佳之處,另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獨任 親權並主要照顧,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人陳○三、 陳○○春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又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1歲, 應有相當程度之判斷及識別能力,故其於本件審理期間所表 達之意願亦予尊重,則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因 認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 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相 對人所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併為請求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之反聲 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有強迫子女飲用符水、與 男性友人同住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節,既為相對人所否 認,且聲請人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採認為真 。另本院雖駁回相對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反聲請,惟查:  1.審酌前開家事調查報告所載:「會面交往方面:聲請人方雖 以子女意願及未來課業安排為由,希望減少會面時間,然聲 請人應理解到,本件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及通話的排斥,多 少起因於忠誠衝突,而非討厭相對人,或認為相對人的聯繫 對其造成困擾,縱有困擾,也恐起因於擔心聲請人及其父母 對其與相對人聯繫會有負面意見,故面對未成年子女之拒絕 意願,聲請人應以鼓勵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聯繫或與探視方 協調為優先,而非逕為訴訟聲請縮減探視時間;另相對人亦 應理解本件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且有足夠之自我表意能力 ,而非將未成年子女期待增加自我運用時間,或自主與相對 人聯繫之態度,完全歸責於聲請人方刻意離間之影響。緣兩 造住處相隔甚遠,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間本已較短且須來回 奔波,故聲請人聲請取消寒暑假特別探視、取消過夜等方式 不免過於苛刻,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今年即將就讀國中,其假 日規劃、課業安排以及與同儕相處時間,依常理而言確實相 較國小階段較為增加,而相對人雖表示若未來子女假日規劃 與會面時間相衝突,其會以子女意願為優先調整或取消會面 ,然觀過往兩造互動紀錄,相對人對於會面之不順利大多歸 責於聲請人方之離間影響,而弱化子女本身之意見表達,並 選擇採取改定親權與強制執行等訴訟方式,故其未來是否能 確實依子女對假日之安排彈性調整會面時間並非無虞」乙節 ,有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考。  2.復考量聲請人、相對人未能依前案調解筆錄之內容使未成年 子女與同住方穩定會面交往,且於本件審理期間,就相對人 過往迄今是否得以充分、妥適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仍各 執一詞,顯仍存在歧見,亦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議題,而 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 為未任親權之相對人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暨聲請人、相對人應遵守事項之必要,以免渠等為此繼續 產生紛爭,復考量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 ,應繼續與相對人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 ,畢竟母女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未同住而 受到減損或剝奪,故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 ,不僅為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母女 感情,同時督促聲請人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 ㈢、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 未成年子女之就學階段、生活狀況,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情形等情,爰依聲請及職權變更 前案調解筆錄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案,而定相 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併予明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遵守事項,藉此維持及增進 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就會面交 往事項,亦得自行依協議變更之,且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 住方,應本於善意,促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順 利進行,併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應負扶養義務之 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由一方單獨負擔抑或由雙方共同負擔 ,倘共同負擔,其分攤比例為何等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父母仍得自由約定之。而該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 力,但於父母內部之間並非無效,父母自須受其拘束。因此 ,依約應單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就其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 再請求他方負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於106年6月至110年 12月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60,000元乙節,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前案之調解筆錄第 一項記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相對人乙○○任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至成 年止,全由相對人乙○○負擔」等語,有前案之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可知兩造前已合意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事項,並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至成 年之扶養費。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依約定已負擔扶 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 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聲請人既與相對人 約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並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上開協 議之拘束,故聲請人即有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而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6年6 月至110年12月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60,000元部 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 離婚或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 義務。至相對人雖辯稱其與聲請人離婚時,已協議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 ,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縱 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係父母內部間分擔之 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並不受 拘束。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 據。  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部分,查,聲請人之教育程度 為碩士畢業,108年度至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 5,651元、0元、2,423,72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 為1,942,700元;而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108年度至11 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3,288元、459,313元、5 09,965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居住 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臺中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 元,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 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並衡酌聲請人、相對人均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各 負擔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 ,應屬合理。  3.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 開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 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4.至未成年子女提起本件聲請雖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 其年滿20歲,而依據修正施行後民法第12條規定,於未成年 子女年滿18歲前,應有理由,然自子女年滿18歲至20歲止部 分,相對人僅負一般之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僅以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對子女 之扶養義務始發生,且目前尚無事證足以認定子女於年滿18 歲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扶養費於年滿18歲至20歲為止之部分,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陳○臻(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相對人應遵守事項如 下: 壹、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擇一週(如未能與聲請人達成共識,則以每 月第一週為準,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 時至週日下午6時,與子女會面交往,且得攜出同遊、同宿 。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 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同宿。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 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至大年初 五整天,輪由聲請人與子女同住照顧,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 人依前開壹、一、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當日會面交往 停止。 三、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得連 續或分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 午10時至最後1日下午5時行之。增加之具體時間,由聲請人 、相對人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30日自行約定之。如未依限 達成約定,則以各該假期之開始日起算連續5日或15日。 貳、方式:   一、由聲請人或聲請人委託關係人陳○三將子女送至萊爾富便利 商店臺中大坑口店(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號)或聲 請人、相對人所協議之地點交付予相對人,會面結束後,由 相對人將子女送回上述地點,交付予聲請人或聲請人委託之 關係人陳○三帶回。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會面交 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通知相 對人。 四、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於子女年滿15歲 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參、聲請人、相對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則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 六、相對人如因故無法前往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期日之 前2日通知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除經聲請人與 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 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八、聲請人、相對人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力善盡保護教養 子女之責,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阻擾妨礙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2025-02-21

TCDV-113-家親聲抗-15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92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926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6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甲92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查法定代理 人甲926F與配偶離異後,由甲926F行使監護及提供養育照顧 。  ㈡113年12月4日受安置人甲926告知學校其遭大伯父性侵經通報 進案,即自甲926國中一年級起,在其住處、大伯父住處或 汽車,大伯父有摸抓甲926胸部、以手指侵犯甲926,或以性 器、情趣用品及手指性侵甲926,期間約二年,最近一次係 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在甲926住處二樓小雜物間。  ㈢113年12月4日經教育、社政單位聯繫法定代理人甲926F出面 陪同受安置人甲926面對警政及醫療調查,甲926F態度消極 ,經社工與甲926F討論甲926之安全計劃,甲926F未能確保 甲926大伯父再次與甲926單獨相處之可能性,且家戶內家庭 成員亦未能協助避免上述情形之發生,評估1926F未能善盡 保護甲926之功能,故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起,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甲926,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其後經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三個月。  ㈣因經社工與甲926F討論受安置人甲926之計畫,難以回應與滿 足受安置人甲926成長所需之生理心理等需求與照顧,不適 任為照顧者,而甲926母親雖有意願擔負甲926之返家後生活 照顧,然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之最佳利益,尚須時間評 估甲926母親之繼親家庭支持系統,以及處遇與提升其親職 教養知能與技巧,以確保甲926返家後之安全與生活穩定,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26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甲926之表達意 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1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再 其法定代理人目前無法提供適切安全之照護,為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20

TCDV-114-護-97-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 ○○ 乙○○ ○○○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00000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代 理 人 曾韵芝 關 係 人 ○○○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 、乙○○ ○○○ ○○ 自民國 113年8月13日起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甲○○○ ○○○ ○○ 、乙○○ ○○○ ○○ 皆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 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 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 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 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收養人A01現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則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另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 ○○ 、乙○ ○ ○○○ ○○ 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經濟穩定, 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經由美國慈愛 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 臺南嬰兒之家(下稱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 婦女戊○○生下男童A01,由於生父母親職能力欠佳未能提供 保護,在經濟及照顧人力不足之下,經A0000002確認無其他 資持系統可供照護該童,遂聲請改定監護予A0000002,為孩 子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經評估後認 為收養人是適合收養A01小朋友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經孩 童監護人即A0000002同意並代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五、經查: (一)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A01係滿7歲 之未成年人,生父陳崇輝、生母戊○○,被收養人生父母因對 於被收養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經本院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280號裁定停止親權確定,並選定A0000002為被收 養人之監護人。本件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 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 報告等正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收養契約業經雙方合意及被收 養人之法定監護人同意之事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到院,皆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另經本院 通知被收養人生母戊○○到庭陳述意見,生母戊○○到庭亦表示 同意出養,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及同年月13日調查筆錄2份 附卷可參。至於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視訊調查時表示, 我有5個小孩,其中3人已經出養,不同意被收養人之出養事 宜;再過一年多可以聲請假釋,出獄後會配合社會局並將被 收養人接回姑姑那邊受照顧,另我尚有一名乾媽可以照顧扶 養被收養人,她也願意全額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固有 本院114年2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足參。惟參酌嬰兒之家之收 出養評估報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未能善盡照顧之責,生父 為家暴加害人,社會局為安全考量將被收養人予以安置,然 生父母後續未能配合家庭處遇,親職功能薄弱,家庭支持系 統亦不足,生父母因對於被收養人及其手足有長期疏於保護 照顧情事,且情節嚴重,經停止親權等情等語,以及A00000 02提供之補充資料略以:「被收養人106年出生時發展遲緩 ,但生父對於早療及親職教育配合度消極,常將責任推委予 生母,被收養人因未有適度之教育介入,造成被收養人在家 中經常哭鬧及摔物品,而生父經常對於被收養人大聲怒罵, 造成被收養人心理恐懼,後因被收養人妹妹發生重大兒虐情 況,乃於108年7月17日緊急安置。家庭重整期間,生父母長 期經濟狀況不穩定,對於被收養人後續醫療及安置情形漠不 關心,並且抗拒任何處遇,未能提出照顧計畫,為保護被收 養人最佳利益,主管機關始聲請停止親權」,並有收出養評 估報告及A0000002補充資料在卷足參,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卷宗查核相符;又被收養人生父母均 自112年入監,實際上已無法照顧扶養,生母雖於113年6月 出獄,然生母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調查時到庭陳述,伊出監 後並未探視被收養人,亦無過問被收養人事務,因伊出監後 經濟不穩定,生活自理尚有困難,更沒有能力把被收養人接 回照顧;另稱生父沒有能力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情緒管理不 佳,生氣時有可動手打小孩,且沒有穩定工作收入,生父沒 有能力及條件照顧被收養人等語,亦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依上所述,生父之親職能力並不足堪勝任照顧被收養人 之照顧責任;再參以,生父雖可申請假釋,然是否獲得假釋 未能確定,其出獄後,需重新適應社會,尋找工作,充滿較 多不安穩因素,故就生父母之親職能力及經濟狀況各方面, 均有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確實無法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 任,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收養自無需生父之同意 。 (二)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   亦有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   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嬰兒之家媒合評 估與建議略以:「評估收養家庭之夫妻次系統:雙方特質、 喜好相近,在壓力與挑戰可共同面對,彼此相互尊重、溝通 管道暢通,教養上亦可達共識,夫妻角色各司其職,提供支 援及協助;社會支持系統:與家人、朋友、鄰里及社區關係 緊密,在工具性資源:如經濟、資訊網絡提供及表達性功能 :如心理支援及情緒紓解均能給予相當程度之滿足;身心面 向:可敏感察覺健康狀態並做預防,在藥物協助下可穩定控 制;經濟面向:收支平衡;親職功能:收養父母雖未有撫育 經驗,但二人各自於成長歷程及工作均擁有與兒童相處之歷 程,也致力於學習兒童成長發展相關之身心理知識。此外, 雙方個性開朗,喜好戶外運動,對被收養人之情緒可提供溫 暖、有力且寬容之態度,而收養人母親與中華文化曾有接觸 ,亦可以中文表達,就被收養人原生語言、文化、生命源頭 之認知及自信,應可提供有益之對話與更多的支持與依靠。 被收養人經漸進式互動後,對養父母有較多熟悉感,然其過 往之受照顧經驗,就未來生活之轉換存有不安全議題,養父 母為此表達同理及接納,在有限的接觸下,持續提供家庭影 片、規劃未來就學安排及中文資源,以期增進被收養人未來 生活之安全感,且現階段並以自費方式增加被收養人之諮商 頻率及語言學習降低被收養人之焦慮及壓力,同時預計再次 來臺互動提升雙方關係之建立。收養父母以積極正向之態度 因應未來的挑戰,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心理歷程之重視及 對收養之承諾。依上所述,本件收養人夫妻為符合夏威夷及 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二人成熟及穩定 之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 與接納,收養後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 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本收養人在人力、物 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 成長環境,應可勝任照顧教育被收養人之職,此有該嬰兒之 家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參酌上開報告,認 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 ,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0

TNDV-113-司養聲-225-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丙○○對未成年人庚○○(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 二、定聲請人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關係人甲○○(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庚○○之共 同監護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丙○○曾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 庚○○(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聲請人戊○○及關係人甲○○ 則分別為庚○○之祖父母。相對人己○○、丙○○於民國100年9月 16日離婚,並約定由己○○行使負擔庚○○之權利義務。惟己○○ 離家後已7、8年未曾聯繫、不知去向,亦對庚○○不聞不問; 另丙○○離婚後,即未曾探視庚○○,相對人對庚○○均疏於保護 、照顧且情節嚴重。因庚○○自幼與聲請人及甲○○同住、受扶 養照顧長大,且庚○○之相關事宜仍待處理,聲請人及甲○○雖 為庚○○之實際照顧者,卻無從行使監護權,為未成年人之利 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庚○○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丙○○則以:其離婚時已協議將庚○○之親權由己○○行使 負擔,其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就本件聲請其無意見,因其現 有自己的家庭,無法顧及庚○○等語。 三、相對人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具狀以:聲請人不願讓 其與現任配偶帶走庚○○,又以各種理由索要費用,錢給不夠 就來電恐嚇,甚至到其現任配偶家貼傳單誹謗,其等多年來 受到戊○○之恐嚇與精神上折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未成年人庚○○之祖父母,相對人 己○○、丙○○則分別為庚○○之父母,而相對人於100年9月16日 離婚,約定由己○○行使負擔庚○○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21至37頁),堪信 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庚○○有上開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 節嚴重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 對兩造、未成年人庚○○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 估略以:⑴本案因無訪視到相對人己○○,故無法了解其實際 情形,而關係人甲○○、丁○○於受訪中已表示願將監護權給予 聲請人擔任行使,而另相對人丙○○、關係人乙○○雖不方便社 工到宅受訪,但亦皆於電話中表明願將監護權給予聲請人擔 任行使。⑵綜觀聲請人之評估,以經濟及親職能力而言,聲 請人皆能滿足被監護人之就學及生活所需及具有適切的教養 能力,且具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被監護人, 又被監護人從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協助照顧迄今,與 聲請人及其家人具有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且互動良好,又 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己○○已離家7年,對被監護人不聞不 問,從未盡過為人父親之責屬實,為避免日後損及被監護人 之相關權益,及可持續提供被監護人日後之身心發展及最佳 利益,評估此案可由聲請人監護且為主要照顧者為適當等語 ,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3年00月00日113高市燭鳴 字第○○○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7至71頁)。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審理結果,佐以庚○○亦向 訪視社工表示最後一次見到己○○是在國小一年級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堪認相對人己○○失聯多時,並無實際照顧扶 養未成年人庚○○,顯未盡人父之責,足認己○○對於庚○○確有 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至己○○辯稱聲請人不願 讓其與現任配偶帶走庚○○,又對其索討金錢、恐嚇及誹謗等 精神上不法侵害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空言 主張,難認可採。又聲請人既為庚○○之祖父,為其最近尊親 屬,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己○○對於庚○○之親權, 自屬有理。 (四)又相對人己○○原為庚○○之單獨親權人,既經本院停止親權, 則庚○○之母親丙○○本應回復其對庚○○之親權。然相對人丙○○ 到庭自承其離婚後未曾支付庚○○之扶養費,且其已再婚,無 暇顧及庚○○,故就本件停止親權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17頁)。另未成年人庚○○亦向訪視社工陳稱完全未曾見 過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按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 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 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 養之義務。由上開事證調查,堪認丙○○雖為庚○○之母親,亦 未關懷庚○○,未曾負擔扶養費,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丙○○對於庚○○ 之親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己○○、丙○○對於未成年人 庚○○之親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 親權之宣告)。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於未成年人庚○○ 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 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係與庚○○同居之祖父母,則聲 請人及甲○○當然為庚○○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且依上開社 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調查報告以觀,其等除無明顯不 適任之情形存在,庚○○亦向訪視社工表達希望由聲請人監護 ,並與聲請人及甲○○共同生活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9頁), 則由聲請人及甲○○任監護人亦屬妥適。從而,本件聲請人及 甲○○依法當然為庚○○之法定監護人,本毋庸聲請本院選定, 惟為利聲請人及甲○○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 相關事宜,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 (七)聲請人及甲○○既為庚○○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 定,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 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 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及甲○○對於 庚○○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20

KSYV-114-家親聲-8-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健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 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另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18日認無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 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 14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健城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海洛因,我在採尿前因為感冒、氣喘等原因有服用 咳嗽藥水,因為這樣才驗尿異常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經採尿,送往鑑驗,結 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均不為爭執(本院卷第57、191頁 ),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暨附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 受尿液採驗人:蔡健城,毒偵卷第6至7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1月1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9 501520號書函暨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 、住診資料(毒偵卷第40至42頁)、健順診所112年3月3日 回函(毒偵卷第44頁)、何正岳診所112年3月7日回函暨附 歷次門診病歷影本(毒偵卷第45至51頁)、台北秀傳醫院藥 品查詢系統之藥物明細查詢結果(藥品:甘草止咳水,毒偵 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 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 度值為312ng/mL,確已超出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300ng/mL ),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 率則極低,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參酌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等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釋明在案 ,則依此客觀事證研判,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 間,應可認係於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情無訛。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5月18日釋 放出所,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110、111、11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健城,毒偵 卷第54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卷第18至28頁)、 矯正簡表(毒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犯 行係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爰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聲請法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被告雖辯稱係服用止咳藥水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然查:  ⒈整理被告於採尿前記載採尿送驗記錄單,及於採尿後接受警 方、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辯稱如下表 所示: 編號 供陳或記載時點 供陳或記載內容 出 處 1 111年7月14日採尿前 勾選有服用藥物,惟僅記載服用「安眠、止痛等藥物」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單,偵卷第7頁 2 採尿檢驗呈現陽性反應後111年10月24日警詢時 警方詢問其「於111年7月14日期間,有無服用藥物?」之問題時,被告答稱「我那段期間有感冒,我有去診所看醫生」等語 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 3 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30日詢問時 改稱其於採尿前有喝感冒藥水、甘草止咳藥水 被告詢問筆錄,偵卷第38頁正反面 4 本院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 有服用自行去藥房購買的「生達鎮咳祛痰液」,是服用此藥水才導致驗尿異常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保管檢字第43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案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51至58、65、71至79頁 5 本院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 改稱可能是喝到別瓶藥水,但無法表明藥水名稱,陳稱「我不懂這麼多」等語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6 本院113年9月4日審判程序 ⒈被告於庭審之初提出4瓶藥水照片,包含1瓶甘草止咳水(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3瓶咳嗽糖漿(美西適嗽康、美西感克嗽、安咳佳),但稱其不知道到底喝哪瓶。 ⒉被告於審判程序嗣改稱「我害怕甘草止咳水會驗出陽性反應,但喝其他別款還是驗出陽性反應」、「這次甘草止咳水也已經避免」,而否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之情形。 ⒊經法官確認被告上述說詞反覆之情形後,被告又改稱「不知道喝的是哪瓶,只知道是咳嗽糖漿」、「(上述藥水購買時間是)採尿後,說明很容易買到,不一定要處方箋」、「我買的什麼藥水忘記」、「忘記藥局名稱,藥我也忘了」等語。 ⒋末又改稱其確定是服用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上之美日康藥局購買無處方箋之藥水等語。 審判程序筆錄、藥水照片,本院卷第189至201、207頁 7 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 被告陳稱其服用的藥水係黑色,藥罐應該是玻璃瓶。 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9至265頁  ⒉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辯稱其因感冒、氣喘,有服 用診所開立之藥物,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至7月間,卻曾因 病至健順診所、何正岳診所看診拿藥,然未曾主述其有上呼 吸道症狀,該二間診所均僅開立與前表編號1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單上記載相符之「安眠、止痛等藥 物」,並未開立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之藥物等情,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1月18日健保南費 二字第1129501520號書函暨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門診、住診資料(毒偵卷第40至42頁)、健順診所11 2年3月3日回函(毒偵卷第44頁)、何正岳診所112年3月7日 回函暨附歷次門診病歷影本(毒偵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佐 。被告對此雖又提出健順診所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59至61頁),欲證明其於111年6月15日、27日曾因發 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氣喘等病症就醫,然前述健順診所 回函內,已明確記載該診所開立之藥物,均無甘草止咳水或 其他會導致尿液中含有嗎啡成分的藥品,顯見被告並未因至 診所就診而領取、服用含有或代謝後含有第一級毒品之藥物 甚明,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係服用自行至藥局購買之「生 達鎮咳祛痰液」,才導致本案驗尿異常云云,然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覆稱:所詢藥物「生達鎮咳祛痰液」,有效成分 PLATYCODON FLUID EXTRACT,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 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此藥品後,其尿液 經檢測不會產生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明確,此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0月2日FDA管字第11290 57796號函暨附「生達」鎮咳祛痰液仿單(本院卷第81至8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20022 9690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此處所辯 應屬無稽。  ⒋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服用的藥水係黑色,藥罐應該是玻璃瓶 云云,然其所提出「生達鎮咳祛痰液」係塑膠瓶裝,與其所 述明顯不符,可見被告根本無法特定其所服用之藥品為何。 被告雖又辯稱其係至美日康藥局購買無處方箋之藥水云云, 然該藥局回覆稱其為合法藥局,並未販售無處方箋即可購買 之止咳藥水或感冒藥水,也不知道被告為何人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235頁)。 本院審酌被告既無法特定其所服用之藥品為何,縱認被告確 實持有或曾購買、服用止咳藥水,也難認該不明藥品含有代 謝後會使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無法作為有利被告 的依據。  ⒌由前表可知,於本件採尿前,被告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記錄單上固勾選其有服用藥物,惟僅記載其有服 用「安眠、止痛等藥物」,且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亦僅 答稱「我那段期間有感冒,我有去診所看醫生」等語,均未 記載、表明其有服用其他藥物之情。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始改稱其於採尿前有喝感冒藥水、甘草止咳藥水(偵 卷第38頁正反面)等語,然均未陳稱有何自行至藥局購買止 咳藥水之情形。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再度改稱其擔 心服用甘草止咳水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所以已經 避免服用,與先前所述完全不同,並又數次提出不同的止咳 藥水,反覆改稱其係因為服用自行至藥局購買的某款止咳藥 水才導致驗尿異常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說詞反覆不一,且始 終未能陳明所服用之藥水名稱、款式,且若被告所辯等情為 真,其何以未在驗尿、警詢之初即如實填載、供陳,顯有可 疑,亦有前述被告辯稱難以採信之情形,而被告再三提出不 同之止咳藥水抗辯並要求檢驗,其抗辯內容漫無邊際、無從 特定,實難以相信其所辯與事實相符。  ㈤至被告請求將其採尿另管檢體送往鑑驗,其檢驗結果未見海 洛因特有代謝物六乙醯嗎啡等情,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扣案物照片(本 院卷第149、15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11日法醫 毒字第11300039210號函暨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 13610358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 參。惟本院審酌六乙醯嗎啡係海洛因之特有代謝物,如在尿 液中可檢出六乙醯嗎啡,即可判定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 然仍無法以此推導出如尿液中檢出嗎啡反應,但未檢出六乙 醯嗎啡,即不能判定有施用海洛因之結論(即邏輯學中之若 P則Q[有六乙醯嗎啡=有施用海洛因],無法推論出非P則非Q[ 無六乙醯嗎啡≠未施用海洛因]之結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仍無法作為有利被告 之論據。  ㈥被告雖於113年9月4日審判程序庭呈咳嗽藥水照片(本院卷第 207頁),改稱其係服用此些藥水云云,然其嗣又改稱該照 片內所示咳嗽藥水,是採尿後購買,僅係為了說明很容易買 到,不一定要處方箋,我實際買什麼藥水忘記了等語(本院 卷第199至200頁),且被告於後續審判程序中,亦未能表明 所服藥之藥品名稱(本院卷第258至261頁),顯無予調查之 可能性,且依前述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認亦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26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因另接續執行拘役刑,實際於同年8 月28日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 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被告前述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事實,及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信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刑與本案罪質相同,被 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切實悔改,距其執行完畢後 約僅2年就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刑罰的反應力相當薄弱 ,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必要,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9至30頁),素行不佳 ;又其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歷經另案徒 刑之執行後,卻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 無法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 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綁鐵工作,未婚無子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 量刑意見,以及暫時隔絕於社會,確實為有效減少接觸毒品 之方式,又考量深陷毒癮者,本身實際上為一病患,在物質 成癮的生活中,需要是日後醫療及家庭支持功能的介入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62至2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ULDM-112-易-325-20250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11號),及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會 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 (下稱原告)原僅起訴請求離婚,後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單獨任之,及酌定原告 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 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OOO,然因兩 造之生活態度及價值觀落差甚大,互動日漸出現問題,嗣於 110年12月間,兩造因故發生激烈爭執,原告乃於110年12月 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3年,而除 原告與OOO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外,兩造已無其他互動,婚姻 有名無實,且兩造情感疏離,維繫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及 互持等基礎,亦消失殆盡,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因兩造分 居期間,被告為OOO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僅於假日將OOO接回 同住,OOO就讀之國小亦位於被告住處附近,為減少環境變 動造成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OOO之親權人;又為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原告應適當與OOO會面交往, 復請求酌定原告與OOO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做錯事,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但若 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對原告主張由被告單獨任OOO之親權人 及原告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被告並無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前於110年12月間因故發生爭執,原告於110年12月5日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兩造分居迄今。  ㈢兩造分居後雖有以LINE相互聯繫,但被告僅在分居前半年, 曾詢問原告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即 未再與原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其後雙方聯絡之 內容均是關於原告探視OOO相關事宜。  ㈣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若有理由,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四、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若被告不可歸責而不准原告 訴請離婚,是否顯失公平?  ㈡若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 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 )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 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 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 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 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0年12月5日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且於 111年6、7月後(即分居前半年),除因原告與OOO會面交往 事宜會有所聯繫外,已無其他互動、交集,是兩造情感亦已 約2年6月未正面交流,雙方不僅均長時間無積極修復感情之 舉,亦放任往日情愛基礎隨時間日漸流逝,愈趨無可挽回, 由此可見兩造對婚姻已俱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是以,兩 造婚姻關係目前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 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 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屬有據。  ⒊又審諸兩造分居初始雖係原告於兩造爭吵後主動離家,然被 告僅在原告110年12月5日離家後半年內,曾以LINE詢問原告 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然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復未再與原 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迄今已長達約2年6月,未 見被告有再嘗試同理原告於婚姻中之情緒或積極修復關係之 作為,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圓滿均未盡力尋求解決之道,導致 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終至婚姻基礎消磨殆盡,實均有可 責之處,是以,原告既非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 唯一有責之一方,依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之子女OOO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OOO之親權人,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派員 訪視後,該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二、酌定親 權方面:聲請人(即原告)表達兒少從小由相對人(即被告 )母親照顧,考量自己日後無法負擔照顧之責,信任相對人 在生活與教育上能給予兒少更好的照顧,強調不會爭取兒少 監護權,監護權可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陳述兒少的生 活照顧都是他與其母在負擔,聲請人離家後較少提供照顧協 助,兒少監護權理應由他單獨行使。訪視觀察兒少在相對人 家表現自在情緒穩定,於親子情感作為上有具體表現,兒少 在家表現有安全感。綜上評估,基於生活繼續原則及主要照 顧者原則,兩造若離婚相對人較聲請人更為合適擔任兒少監 護權人……」等語,有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00頁),足認被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 力,其家人亦可提供生活協助,在親職教養能力、情感依附 關係上亦可認穩定良好;至原告行使親權之意願則屬消極, 亦自陳無足夠之教養能力。  ⒋本院參考上開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原告離家 後,係由被告肩負起照顧OOO之責,彼此間親子關係良好, 且被告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原告教養之意願及能力則 有疑,故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 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 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 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 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 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 ,符合其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OOO 之權利義務,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OO同受母愛,避免 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原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 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 展。從而,本院參酌被告同意原告所提與O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見本院卷第203頁)暨OOO之年齡等,爰依原告之主張酌 定其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按附表內容進行,茲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 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OOO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顧及OOO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 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 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 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 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 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有計畫可預 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最大之幸福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 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及請求酌定原告與OOO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於OOO年滿16歲前   ⒈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三及五週(以每月第一個 星期六為第一週,後均同)之週六下午5時至週日下午9時止 ,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⒉OOO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 述之會面交往外,原告於寒、暑假並各得增加十日與OOO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 續計算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 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 另行補足。  ⒊農曆春節年假之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上午9 時起至初三下午8時止,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  ㈡於OOO年滿16歲後   兩造應尊重OOO意願,且不影響OOO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 ,原告得與OOO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原告 與OOO自行協議。  二、方法:  ㈠於OOO年滿16歲前,原告與OOO會面交往時,子女之交付及接 送地點:在被告之住所地。  ㈡原告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原告得以電話、書信、網路(電子 郵件、視訊、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OOO聯絡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被告應真實預告原告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並應按約 定之時間交付OOO。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 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2025-02-19

KSYV-113-婚-311-20250219-1

司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冠樺 相 對 人 黃筱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 為之 ;而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 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或第113條 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 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 商輔導所需之 各項必要費用、(一、命關係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 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 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 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 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此觀同辦 法第4條自明;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 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兩造前因離婚等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成立,約定兩造同意婚姻 關係維持現狀,未成年人乙○○、甲○○與相對人同住,自民國 (下同)111年11月1日起,由聲請人於每月第四週星期六上午 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同住一週,次週 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相對人,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同住時就讀臺南市安琪兒幼兒園、與聲請人同住時就讀 新北市維尼芽幼兒園。詎相對人於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 擅自攜未成年子女出境前往泰國,聲請人於其間撥打電話無 法順利聯繫未成年子女,嗣後始知悉上情,相對人於未成年 子女上學期間出境旅行,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再者,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3樓,而聲請人已替兩名未成年子女向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 小附設幼兒園聲請入學,並獲准入學,且兩名未成年子女亦 可於幼稚園畢業後,繼續就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丹鳳 高中國中部、丹鳳高中,而如今即將開學,如未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 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恐將使兩名未成年子女無法順利入學 ,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權益,爰請求於兩造間酌定未成 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 宜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暫時處分。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4月間攜帶二名未成年 子女出國旅遊事宜,早在另案開庭時已有告知聲請人,且於 出國期間,都有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視訊通話,並無剝奪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聲請人所言不實等語 ,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 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0號審理中,業據依職權 調取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從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 重大事項權利事件,為法院受理之非訟事件,提起本件暫時 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固無不合。 (二)次查,相對人業向聲請人另案提起離婚訴訟,並由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244號審理中,而相對人亦同時聲請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戶籍及學籍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暫時處分,惟相對人上 開聲請業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4號裁定,以無急迫性及 必要性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4 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 (三)第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第一審固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然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地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惟聲請人不服而 提起再抗告,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足認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地及所涉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國小就讀學籍事宜,尚 待最高法院判斷定奪,無從以本件聲請僭越上開最高法院之 判斷。另據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重大事項權利事件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 造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在健康、經濟、親職 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能展現良好親職照 顧狀態,並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親屬亦 能發揮替代及資源協助功能,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能滿 足二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符合未成年 子女身心需求之環境,及符合未成年子女心理依賴需求之支 持與照顧,相對人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等語。』,此有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1月2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 第11421052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及上 開童心園之訪視報告內容,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影響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益認本件並無暫定之必要及 急迫性。是此,聲請人聲請核發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 之暫時處分,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9

TNDV-113-司家暫-50-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卓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6號)中「刑、保安處分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雖有 提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要件,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針 對「刑、保安處分之部分」上訴,並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 部分撤回書於本院卷第1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 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 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我承認犯罪事實,但是一審判太重,希望不要 把我送監護。我現在身體狀況很差,每天在監獄吸二手煙, 我的肺部會痛,功能很差,我有在奇美醫院看過病,但後來 沒有再去檢查了(準備程序)。一審判太重,那間房子是沒 有人住的,刑度可以減輕一些。我身體很差,希望不要監護 處分,如果監護處分不能撤銷的話,請縮短到1-2個月就好 (審理程序)。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坦承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犯後態度良好,竊得高粱酒3瓶、現金2 00元,其中高粱酒2瓶已經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不 高,被告侵入時,屋內也是沒有人,造成危害不高,犯罪情 節輕微,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導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原審依據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仍然過 重,至於監護處分之必要及期間為何,請參考為恭醫院醫師 專業的鑑定依法審酌。 四、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被告先前因強盜案件,從87年7月16日入監服刑至90年8月24日服刑假釋出監。從被告從90年12月間起,因精神狀況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求診(原審易緝20卷第139頁起旗山醫院病歷)、91年間起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原審易緝20卷第193頁起凱旋醫院病歷)。104年10月29日至105年6月24日服刑、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1月7日服刑。且108年7月15日經醫院鑑定後,核發被告輕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151頁)。被告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19日服刑。被告經原審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早期有接受治療,近二年多來,離家出走,未接受治療,目前有明顯症狀,且有明顯智能衰退現象,被告表示案發當晚服藥後,才讓其精神恍惚,導致發生此案,但並無證據顯示他確實有在服藥中,也並不知他服何種藥物,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2年2月6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71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易緝20卷第245至251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 滿足一己貪念,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維祥街處所竊 取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右腳踝曾骨折手術 ,患有氣喘、精神分裂症之健康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已經在法定 刑度內予以輕度量刑,且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無偏重情形。  ㈡且本案110年8月12日發生後,警方迅速查緝到被告涉有重嫌 ,於110年9月4日搜索逮捕被告,經製作警訊筆錄、檢察官 偵訊筆錄後,檢察官將被告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並未對被 告聲請羈押。而110年11月2日一審起訴後,被告因臺南另一 件竊盜案件,於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2月2日羈押(臺南 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22號)。被告因為沒有來原審(苗栗 地方法院)開庭,經原審111年2月25日通緝,被告於111年9 月2日基隆被緝獲(他字卷第49頁),被告此次被通緝長達 半年,原審也重新分案「111年度易緝字第20號」案件審理 。因被告同時有桃園地檢署確定案件待執行被通緝,故被告 先於111年9月2日先入監接受(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5 8號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判決;及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 860號竊盜案件拘役30日判決)執行,至112年1月31日出監 。原審定112年3月8日審理,被告未前往開庭,經原審再度 傳拘不到,被告112年7月14日第二度被原審通緝,被告同時 有確定案件待執行被通緝,被告113年8月3日被緝獲後,先 送另案(即4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被告二度 被通緝而113年8月3日被緝獲後,原審重新分案「113年度易 緝字第11號」審理,並將被告從監獄裡提解到庭審理才審結 。本件被告侵入之房屋當時並無人居住,屋內僅有被害人父 母生前留下的財物,沒有造成被害人立即恐懼感,此部分侵 害法益較小,原審已經審酌在內。被告犯罪後沒有對被害人 賠償,沒有達成和解。且被告屢次不去開庭,經過兩次通緝 ,原審才能審結案件,足證被告犯後態度太差,已無量處更 低刑度之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之宣告刑為適當,被告 就刑度上訴為無理由。 七、監護處分之審查: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代性處分。  ㈡查被告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原審及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且查,被告近年來在臺灣各地有多項竊 盜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橋頭地院1 05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拘役50日 」「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860號判決拘役30日」、「臺南 地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4月,定 應執行刑8月」、「屏東地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有期 徒刑8月」,被告從南到北都有竊盜案件,曾經在基隆被緝 獲而落網,被告近年來四處流浪、放逐自我,到處行竊維生 。又參以上開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近二年多 ,未接受適當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明顯,且目前有明顯智能 衰退現象,又被告缺乏家庭支持,因此被告對自我行止的控 制能力差,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未來被告應 接受適當治療,改善其精神病症狀,治療期間需視被告對治 療反應及家庭配合度而定(原審易緝字第20號卷第251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再犯之虞。  ㈢被告近年因為無業,無固定收入,四處流浪,到處行竊維生 ,也沒有自行定期醫院求診其精神疾病。被告從109年11月1 日以後的每次健保記錄,都是在監所拘禁中由監所安排看診 的,此由被告健保記錄與前科紀錄表上之時間紀錄,交叉比 對即可知。被告一旦被釋放出去,相信也不太可能會主動求 診。而被告的竊盜犯行,來自於其生活困難,短期內很難期 待被告自力更生並主動前往求診。  ㈣綜合以上證據,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危害他人法益 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護及斟酌 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原審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陸月」,監護時間為洽當。且檢察官擇定監護處 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6條之 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原則而為之,且被 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 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被告未 必一定要執行滿監護6個月,原審諭知監護處分對被告的人 身自由限制,與被告可能的再犯風險,在比例原則之下,並 未失當。  ㈤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 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主張不應受監護處分,又請求縮短監護處分時間 ,然被告近年來四處流浪行竊維生,顯見已經無法融入社會 正常工作,且經鑑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狀況減刑之情 形,為預防被告再犯,予以適度矯正治療,應屬必要。被告 主張自己罹患肺病,身體健康不佳,已無再犯之虞云云,並 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被告也說除奇美醫院外沒有去其他醫 院求診。然被告上次奇美醫院就診已經是111年12月2日2日 (本院卷第108頁健保紀錄),近兩年沒有再為此求診,故 被告此部分陳述,亦不足以動搖被告治療必要性之認定。被 告就監護處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上易-97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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