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暴力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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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徒手毆 打乙○○,繼而再以鍋子、行李箱毆打乙○○」補充為「徒手毆 打、咬傷乙○○,繼而再以鍋子、行李箱毆打乙○○」;另證據 補充「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民國113年11 月2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71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乙○○就醫之 病歷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男女朋友關係, 且2人共同居住在案發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故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 以徒手、鍋子、行李箱毆打及咬傷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 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以徒手、鍋子、行李箱毆打及 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月1 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 徒手毆打乙○○,繼而再以鍋子、行李箱毆打乙○○,致使乙○○ 受有額頭3X3公分擦挫傷、頭皮2X2公分擦挫傷、左胸口12X5 公分擦挫傷、右胸口10X5公分擦挫傷、左上背1X1公分擦挫 傷、左上背2X2公分擦挫傷、左大腿3X1公分擦挫傷、右肩膀 4X4公分擦挫傷、右上臂5X5公分擦挫傷、左前臂4X4公分擦 挫傷、左肩膀3X5公分擦挫傷、右前臂4X4公分擦挫傷、右前 臂5X3公分擦挫傷、右手腕2X2公分擦挫傷、左手小指撕裂傷 1公分、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1-02

PCDM-113-簡-4482-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秀 徐榮彬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時4 分」更正為「1時40分」、第11行所載「徒手」前補充「接 續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 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 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 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 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 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乙○○與丙○○為夫妻,被告甲○ ○為告訴人丙○○之母親,被告丁○○為告訴人丙○○之弟弟,上 開4人均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有被告甲○ ○、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佐,是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與 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被告 丁○○接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分別致告訴人乙○○、丙○○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均分別構成對家庭成員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 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本案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 左側肩部擦傷,雙側腰部、臀部挫傷,右側腕部腫痛,左側 前臂擦傷瘀青及左大拇指痛等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㈢爰審酌被告甲○○、丁○○,分別與告訴人乙○○、丙○○具有前述 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均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分別對告 訴人乙○○、丙○○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乙○○、丙○○因 此受有前述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自 應予以非難;衡酌被告甲○○、丁○○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有調 解意願,惟告訴人乙○○、丙○○均無意願調解,請求法院依法 處理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丁○○於本案發生前均無遭判 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甲○○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洗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丁○○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43號   被   告 甲○○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分別係丙○○之母親及弟弟,乙○○與丙○○為夫妻, 並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甲○○、丁○○與 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丁○○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之子徐琮堯 、徐琮閔與丁○○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清晨1時4分許,在上址 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乙○○、丙○○、甲○○聽聞後,出面試 圖勸架,未料竟發生肢體拉扯,甲○○及丁○○各自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甲○○徒手毆打乙○○之臉部1巴掌,致乙○○受 有左側臉頰疼痛及左側輕度聽力障礙等傷害;丁○○則徒手毆 打丙○○,致丙○○受有左側肩部擦傷,雙側腰部、臀部挫傷, 右側腕部腫痛,左側前臂擦傷瘀青及左大拇指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乙份。  ㈤證人乙○○之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同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同年11月3日診斷證明 書各1份。  ㈥證人丙○○之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  ㈦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另涉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被告甲○○否認有何傷 害告訴人丙○○之舉,且告訴人丙○○自承無法提供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證人乙○○亦因受傷暈厥而未見衝突經過,尚難僅 因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1-02

TCDM-113-中簡-2715-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健宏因犯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有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家庭暴力之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96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5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12號

2024-12-31

TCHM-113-聲-1611-20241231-1

原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建豪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 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田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係對於刑度 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 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7、117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有機會與告訴人王○達成和 解,刑度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 3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關係,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以手持鋁條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左前臂,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 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 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固陳稱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等語,惟經本院安排調解 期日後,告訴人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90、107 頁),且原審綜合前述量刑因子(如前述㈠所示),判處被告 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 處之刑度已屬寬厚。則本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並無其 他原審未及審酌之加重或減輕原因,且原審量刑並無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㈢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則以,被告雖有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如前述,原審判決判處拘役55日,尚非甚高刑度,且得聲 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謂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亦無理由,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原簡上-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6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3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 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 訴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縣○○市○○○街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3時57分許 ,飲酒後與乙○○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雀客商旅大廳 欲登記住宿,因乙○○翻甲○○口袋欲拿回證件,甲○○竟心生不 悅,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乙○○的頭去撞旅館的櫃臺及電腦、 地板,並以腳踹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左臉 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來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照片5張 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 力罪。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涉有重傷害罪嫌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 為男女朋友,雙方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因飲酒後失序始出手 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挫傷,傷勢非重,難認 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再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在毆打過程中,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告訴人恐嚇稱要殺了告訴人等語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出言恐嚇情事,而 現場監視器只有影像,沒有聲音,且當時在場之櫃臺人員陳 右果於警詢供稱其只聽到男的講類似三字經或五字經,但不 太確定具體講什麼,因為該男子就是發酒瘋似的咆嘯,所以 聽不清楚等語,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出言恐嚇情事,尚難以告 訴人單方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或為同一社會事實,或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4-12-31

TCDM-113-簡-2152-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立偉提起上 訴,明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 罪部分,及112年11月20日犯傷害罪關於科刑部分不服而提 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9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罪部分,及被告於112 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判中詰問、訊問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陳述,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有原判 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分別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就證 據之採擇、認定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已敘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就適用法律 及量刑部分,亦詳述據以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除就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補充更正如下外,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原記載為:「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 之時間,應補充:「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原記載為:「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根等傷害」,應更正為:「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傷等傷害」。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僅係在家 發生爭執,爭吵完,伊先回伊房間與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 訴人就衝進伊房間對伊大吼大叫,並先對伊動手,用手抓伊 臉,伊才會反抗,用手撥開,將告訴人推到床上,伊係正當 防衛,就112年11月20日部分,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但係 因告訴人一見到伊就心虛想離開,伊才會向前拉住告訴人, 原判決就此所為量刑實屬過重,故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爰 請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於112年11月13日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 罪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伊與被 告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伊承租並與被告同 居之居所,因被告懷疑伊與同性友人交往過密而發生爭執, 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被告衝進伊房間,拉扯伊 頭髮,並用拳頭打伊的頭,打伊巴掌,還用指甲抓傷伊全身 上下,伊有還手,推、抓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71至72頁 ;本院卷第96至98頁),並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被告先衝 進伊房間,後來才將伊叫到被告房間,並將伊壓在被告床上 打,伊遭被告傷害後,係趁被告未注意,跑回伊房間鎖門, 陪小孩入睡,待早上被告出門後,伊才敢前往驗傷,就被告 打伊頭部,但頭部沒有驗到傷勢部分,係因伊頭髮較濃密, 醫師表示除非有明顯外傷,不然僅能就伊陳述記載有頭暈、 嘔吐之情,不能添加其他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核與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上記載事件發生時間:「112年1 1月13日0時5分許」與驗傷時間:「112年11月13日11時35分 許」之間隔,及記載受害人主訴:「右下頸胸擦傷1×1公分 ,左手指第3指0.7公分長擦傷,右手前臂三處擦傷分別為0. 5、1、8公分,右手背瘀痕4×1公分,左大腿遠端瘀痕7×2公 分,病患表達頭暈、嘔吐」等語,與檢查結果:「右下頸胸 擦傷1×1公分,左手指第3指0.7公分長擦傷,右手前臂三處 擦傷分別為0.5、1、8公分,右手背瘀痕4×1公分,左大腿遠 端瘀痕7×2公分」等語,就受害人主訴與檢查結果之差別, 係因頭部未有明顯外傷等情相合,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證,加以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 中已自白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9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68頁),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證據 補強佐證,堪信為實,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 5分許,有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拳打告訴人頭部,抓傷 告訴人全身,致告訴人受有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 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傷等傷勢之 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然觀諸被告於第 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告訴人吵完後,伊回房間,正在 跟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訴人就衝進來對伊動手,伊才反抗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床 上與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訴人衝進房間對伊動手,告訴人 用手抓伊臉,伊用手撥開,將告訴人推到床上,伊是自衛反 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互核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在其房間內遭被告傷害,其後始再 遭被告叫至被告房間,並遭被告壓在床上之先後時序以觀, 足見被告所辯在被告房間,因告訴人衝進來先動手,被告為 自衛才反抗云云,縱然為真,亦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及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以後所生,已難認告訴人於本案 遭被告傷害之時,告訴人有何對被告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行 為。從而,被告所辯,實與本案被訴之傷害犯行無關,遑論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係互毆乙節(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見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在告訴人房間內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無訛,被告辯稱屬正當防衛云云,即非有據。  ⒊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辯稱:原審法官叫我認罪,跟我 說這樣可以減輕處理,我想說不想再跑法院,認為若輕判就 自認倒楣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既表示:所述實在,是出於自由 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陳述原審法官向被告闡明並確認答辯方向後,被告在原審自 白犯罪之動機,被告或基於認罪答辯以邀輕刑寬典,或為節 省行通常程序可能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耗費, 然被告自白之動機本有多端,無論出於何種利益考量,均難 自外部情狀觀察得知,而被告既未爭執於原審中有何遭不正 訊問之情事,自不能僅執被告自己內在利益權衡之動機而否 定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參以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既有上 述證據可資補強,亦難認係反於真實之虛偽自白,從而,被 告以前詞爭執自白之任意性云云,亦屬無理。  ⒋本院衡以原審就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所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就量刑部分,亦 妥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兼衡被告上訴後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於本院 審判中所陳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獨居, 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認原審 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既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復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事。故被告上訴否認於112年11月13日涉犯傷害 犯行,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科刑部分,係 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 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情感糾紛緣故,而以徒手拉扯 、掐等之方式傷害為家庭成員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 輕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節。再考 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 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公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 一個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判決 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 ,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被告提起上訴,猶謂因告訴人一見被告就心虛想離開,方拉 扯告訴人云云。既無視告訴人之主體性,亦未認知不論因情 感或其他任何因素,均應尊重個人之行動自由,不得以任何 強制手段強迫他人移動、停留,更不得強迫他人與之會面等 節,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就被告於112 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立偉(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立偉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易字卷第6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因情感糾紛緣故,而以徒手拉扯、掐、抓等之方式傷害為家 庭成員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非輕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 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 、先前從事公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 、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   被   告 方立偉(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立偉與乙○○原本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登記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 員,方立偉因認為乙○○與同性友人過從甚密而與乙○○心生嫌 隙,兩人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即乙○○租屋處,因故而發生爭吵,方立偉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頭髮並拳打其頭部且抓傷其全 身,導致乙○○受有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 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根等傷害;方立偉於 兩人離婚後,竟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12分許,跟隨乙○○至 同性友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107巷,見乙○○下樓後, 隨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徒手掐乙○○頸部、拉扯其頭髮並 推至撞牆壁,乙○○因而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嗣乙○○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方立偉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2.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112年11月1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前開112年11月13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112年11月21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上揭112年11月20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方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2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4-12-30

TPDM-113-簡上-205-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峻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8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中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丙○○為配偶,業據該被告2人供陳在卷 ,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之犯 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及強制 罪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及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坦度尚可,又本件緣起於被告為阻止告 訴人繼續對其錄影所引起之糾紛,且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警消,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之3             居○○市○○區○○街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於113年7月9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 0巷00號14樓之3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為阻止丙○○ 持手機繼續錄影,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手持電風扇 砸向丙○○之強暴方式,妨害丙○○權利之行使,並致丙○○受有 右膝瘀青、右前臂瘀青、左手肘疼痛及頭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電風扇砸向正持手機錄影之丙○○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及強制犯行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錄影光片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及強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9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文雄 選任辯護人 胡皓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14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具有 」前補充「分別」、第5行所載「徒手」前補充「接續以」 、第9行所載「徒手」前補充「接續以」;證據部分補充「 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 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 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丙○○與丁○○為夫妻,被告為 告訴人丙○○之胞弟,是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丁○○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丙○○脖子,並 將告訴人丙○○推出客廳撞櫃子;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臉 部,致告訴人丁○○跌倒在地上,被告即壓在告訴人丁○○身上 徒手毆打其臉部之行為,係分別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 丙○○、丁○○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 上一罪,就被告數次傷害告訴人丙○○、丁○○之行為,僅各自 論以傷害罪一罪。  ㈣又被告先後出手傷害告訴人丙○○、丁○○之行為,其各次傷害 之行為客觀上明確可分,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而告 訴人丙○○、丁○○之身體法益均具有一身專屬性,故被告之傷 害犯意自屬可分,在刑罰裁量上必須加以分開論罪,方能準 確、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是以,被告 傷害告訴人丙○○、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故辯護意旨認本案應論以想像競合,僅論一罪, 容有未洽。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以前開方式致告 訴人丙○○、丁○○受傷,本院認依一般客觀情狀,顯難引起一 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可言,被告所為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丙○○、丁○○具有前述之家庭成員關 係,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分別對告訴人丙○○、丁○○ 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丁○○分別受有前述之傷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自應予以非難;衡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丙○○、丁○○ 洽談調解,惟告訴人丙○○、丁○○無意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 幣4萬元,與配偶、小孩、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然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全部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起 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丙○○、丁○○ 達成和解,亦未獲渠等諒解,及酌以被告徒手掐告訴人丙○○ 脖子,將其推出客廳撞擊櫃子後倒地;及另以徒手毆打告訴 人丁○○臉部數次之暴力程度,暨告訴人丙○○、丁○○之傷勢狀 況,經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5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胞弟,丁○○、丙○○為夫妻,乙○○與丙○○、丁○○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 掐住丙○○脖子,並將丙○○推出客廳撞櫃子,撞到櫃子後,丙 ○○即倒地,致丙○○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中 指撕裂傷、左側小指撕裂傷等傷害;丁○○見狀即將乙○○推開 ,乙○○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丁○○臉部,致丁○○跌倒在 地上,乙○○即壓在丁○○身上徒手毆打其臉部,致丁○○受有左 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鼻子挫傷、鼻骨骨折、頸部挫傷等 傷害,丙○○為阻止乙○○繼續毆打丁○○即持鋁鍋毆打乙○○(丙○ ○、丁○○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丁○○血流不止, 乙○○始停手。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有推告訴人丙○○及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2 告訴人丙○○警偵訊中指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受傷之照片 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中指撕裂傷、左側小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丁○○警偵訊中指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受傷之照片 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鼻子挫傷、鼻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之胞弟即證人姚清興警偵訊中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發生爭執之情形。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丁○○之部分影像。 6 告訴人丙○○與姚清興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人姚清興表示:「現在心中恨透他們那一家人、做壞事那麼多、只是時機未到、等著看、竟然能把姐和姐夫、打成這樣、下手這麼兇狠、完全沒有人性、做人失敗到極點悲哀」等語,足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毆打告訴人2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30

TCDM-113-簡-2325-2024123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文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鄭又綾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振文與王OO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潘振文於民國113年4月6日8 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鄉○○村00號之清水部落店鋪內,見王 OO飲酒作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OO,復承前同 一傷害犯意,旋攜王OO前往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南 安遊客中心前方處,接續徒手毆打王OO,致王OO受有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出血、左臂多 處鈍挫傷與擦傷、右下肢多處鈍挫傷與擦傷、胸前多處擦傷 及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振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診字第11304984811 號診斷證明書。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1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之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關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為同居人關係,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 6頁),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 前後之傷害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 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前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之傷害犯行自仍依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 居人關係,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所為尚非可取;2.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3.再衡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3 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有 因告訴人缺錢而匯款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然此究與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乙情有別,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 訴人所受損害業受補償,是就被告所犯之罪,尚不宜給予 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HLDM-113-原易-184-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林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龔OO為被告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 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龔OO因故 有所齟齬,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而承 受身體上之痛苦,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明 顯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   被   告 林OO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OO係龔OO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林OO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瑪格KTV前,因細故與龔OO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龔OO之身體,致其受有左肩12X8挫瘀傷 、右上胸壁15X11挫瘀傷、雙手及右腳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OO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胸 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其他部位之犯行 ,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拿皮包攻擊伊的頭部,導致伊的眼鏡 掉落,伊只有用手拍打其胸前,其他傷勢與伊無關等語。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龔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 訴綦詳,並核與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傷勢照片大致相符。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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