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
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因故與甲○○未成年之女林O
璇(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在卷)發生爭吵,見甲○○在旁
觀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左
臉頰一下,甲○○因而受有左臉頰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乙○○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其因為告訴人甲○○言
語相激,才有徒手向告訴人之左臉頰做揮打動作,但是沒有
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有閃避因而跌倒云云。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於上開時間、地點,
被告藉故因寵物飼養問題和林O璇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爭吵
過程中遂以右手徒手毆打其左臉頰,其確定有被打到等語。
又證人林O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係其先跟被告為了小狗的事發生爭執,告訴人聽到
在吵,就走過來,告訴人跟被告也因為小狗發生爭執,其看
到被告動手打告訴人左臉頰1下,其確定被告有打告訴人、
是用力的等語。觀之證人2人上開證述明確相符,此外並有
台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被告所
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3-審易-310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