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暴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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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 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因故與甲○○未成年之女林O 璇(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在卷)發生爭吵,見甲○○在旁 觀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左 臉頰一下,甲○○因而受有左臉頰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乙○○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其因為告訴人甲○○言 語相激,才有徒手向告訴人之左臉頰做揮打動作,但是沒有 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有閃避因而跌倒云云。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於上開時間、地點, 被告藉故因寵物飼養問題和林O璇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爭吵 過程中遂以右手徒手毆打其左臉頰,其確定有被打到等語。 又證人林O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係其先跟被告為了小狗的事發生爭執,告訴人聽到 在吵,就走過來,告訴人跟被告也因為小狗發生爭執,其看 到被告動手打告訴人左臉頰1下,其確定被告有打告訴人、 是用力的等語。觀之證人2人上開證述明確相符,此外並有 台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被告所 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TPDM-113-審易-3109-202503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071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5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W000-A112071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W000-A11207 1A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文。 查,被告AW000-A112071A與告訴人AW000-A112071為配偶關 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 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 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搶奪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搶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一、㈡所示犯 行,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不同之犯意,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恫嚇告訴人、搶奪告訴人持用之手機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牙醫、需扶養2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稱:請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係複數行為,且情節並非輕微,尚難認確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與身心創傷非輕,被告 目前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未表示諒解被告,是 尚無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而取得告訴人持用之手機,業經返還告訴 人一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 32776卷【不公開卷】第159頁),堪認被告並未保有不法所 得,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43號   被   告 AW000-A11207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W000-A112071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與代號AW000-A11207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為夫妻,2人曾同居於臺北中山區松江路某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細故而感情不睦,詎A男竟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 房屋內,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恫嚇甲 ,使甲 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民國112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房屋內,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及傷害等犯意,趁甲 返家進入浴室 之際,以猝然不及防之方式,徒手奪取甲 之手機,藉此防 止甲 以手機錄影之方式蒐證,並徒手強拉甲 左上臂,試圖 令甲 以臉部辨識方式解鎖手機,見甲 抵抗不從逃至臥室內 ,復抓住甲 之頭髮,強行將甲 自臥室床上拽至床下,再拖 行至本案房屋大門口,將甲 趕出本案房屋,致甲 受有左上 臂、左側後腰及臀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附表所示時間,於本案房屋內,向告訴人甲 為如附表所示言語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於本案房屋內,與告訴人甲 間因搶奪告訴人甲 手機,兩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戶口名簿乙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2月7日登記夫妻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1日,就被告對告訴人甲 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肢體暴力及其他家庭暴力行為核發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29號),被告A男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4號駁回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檢核管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告訴人甲 於112年3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通報受被告家庭暴力之事實。 6 112年2月8日、9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A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恫嚇言語之事實。 7 112年3月3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 社群軟體Instagram精選動態照片截圖、告訴人甲 與友人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A男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內,徒手奪取告訴人甲 之手機,並強拉告訴人甲 左上臂,再抓住告訴人甲 之頭髮,強行將告訴人甲 拖行至本案房屋大門口,致告訴人甲 受有左上臂、左側後腰及臀部瘀青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搶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搶奪罪嫌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一、㈡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附表 編號 時間 涉嫌恐嚇之言語 1 112年2月8日 ①妳越不聽我的妳就會越痛苦 ②不願意來幫我吹喇叭低頭,那妳就⋯系賀(死好之臺語) ③我最喜歡摔妳手機了,我這輩子只摔一個人手機,就是甲 ......看到別人悲痛的表情就覺得很爽,我以前很可憐生病的很嚴重,所以我會有一種這種病態的發洩 ④順便叫妳臺南的家也要小心一點,因為我真的要發火的時候,我一直是玉石俱焚,我沒有差我跟妳說,我本來活著就沒有差,我什麼都有了,我什麼都感受過了 ⑤我要跟龍泉(音譯)買槍,妳要來妳就來吧 ⑥妳這麼欠揍,我想應該不只一個我想揍你,妳也不是第一次被揍 2 112年2月9日 ①妳就是我的代理孕母,要嘛妳不走,好,我繼續操妳,我就操到妳到我的標準,妳做不到我就修理妳到死 ②這個恐懼夠妳記十年,十年後我跟妳說甲 的時候,妳也會想立正站好

2025-03-06

TPDM-113-審簡-2535-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安昭 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伍安昭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柔瀓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42頁)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被   告 伍安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安昭(涉嫌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陳柔澂之外 祖父(陳柔澂之母親伍姿璇為伍安昭之女兒),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11時許,在伍安昭之花蓮縣光復鄉民族街26巷5 號住處內,伍安昭因與陳柔澂等人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拉扯陳柔澂之頭髮,並出手搥向陳柔澂臉部,致 陳柔澂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合併輕微皮下血腫、鼻樑鈍傷合併 輕微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柔澂告訴(偵訊中)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安昭於警詢時坦承有於案發時拉 扯告訴人陳柔澂頭髮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柔澂、證 人伍姿璇、陳品蓁(告訴人之胞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甚詳,並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犯行, 辯稱並未拉扯告訴人頭髮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上 開其他證據相符,其警詢時之自白應較為可信,其偵訊中之 辯解尚難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是被 告上開傷害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滿 80歲之人,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5-03-06

HLDM-112-易-472-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謝雅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傳送如該欄所 載訊息予告訴人乙○○,依社會常情,係指將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訛。且告訴人亦因被告 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其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9頁 ),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等情,足堪認定。 三、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謝雅玟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 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其2人間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 件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問題,竟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經 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堪稱良好。本 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並經本院移付調解而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據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1頁)。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 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 審理中之114年2月21日兩願離婚,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再為 家庭暴力之行為,是無必要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6號   被   告 謝雅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玟與乙○○為夫妻關係,雙方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謝雅雯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 還,遂要求乙○○協助返還款項,然遭乙○○所拒。詎謝雅玟竟 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1 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為什麼要這樣對待ㄨㄛ,你家等 等會被火災」等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 0月21日11時3分、112年11月1日19時53分、112年11月1日20 時1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找地下錢莊來找我」、「 明天要丟雞蛋在我家」、「明天你家會被查封」等語恫嚇告 訴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  ㈠觀諸卷附112年10月21日11時3分之對話內容可知,當天被告 係向告訴人表示「我想要跟你好好談,電話不接就算了,下 禮拜我會跟錢莊過去你家,拿錢給你,你不在家,拿給你們 後面鄰居,今天你要害我變成這樣的」等語,有對話內容截 圖資料在卷可證,言詞中並未提及要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告 訴人為不利之舉動,而有危及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可言,而 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  ㈡另觀諸卷附112年11月1日19時52分起之對話內容可知,當天 與告訴人對話之人係表示「你他老公,怎麼放你老婆這樣, 他跟我借7萬,拿來給我,不然明天丟雞蛋在你家……他沒有 地方住,你家會被查封……」等語,有對話內容截圖資料附卷 可稽,顯見當天與告訴人對話之人應係商借被告款項之人, 是被告辯稱:當天是當舖的人跟我拿手機傳簡訊給乙○○,我 不知道當舖的人會講這些話等語,並非毫無可能。本案又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份對話係被告自導自演,亦或被告與傳 送訊息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自難僅以該等 對話係由被告帳號所傳送,即對被告以恐嚇罪嫌相繩。  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為接 續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3-06

KSDM-113-簡-3333-202503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沐鋒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沐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遭毀損之鋼鐵人 面具照片」外(按:此證據經告訴意旨指摘所涉之恐嚇犯嫌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行為內容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件附表編號4至10「行為內容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傳送簡訊文字予告訴人 、在社群媒體IG貼文及張貼實體文字傳單等行為,各係於密 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 所涉上開3罪,其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應評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私怨,竟以簡 訊、IG貼文及張貼實體文字傳單等方式,對告訴人實行恐嚇 、誹謗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更影響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評價,殊值非難;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10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6

FYEM-114-豐簡-114-2025030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森松 吳曆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所為113年度竹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丁○○之弟,與丁○○、丙○○○夫婦為鄰居,彼此間因家 產糾紛素有不睦。乙○○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因不 滿丙○○○所有車牌號碼2P-37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 停放位置,遂與甲○○一同前往丙○○○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 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前,站在門口與屋內之丙○○○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就地搬持 內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猛砸停放上址前方之A車前擋風玻璃, 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乙○○則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朝上址屋內以臺語向丙○○○、丁○○口出言 「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致丙○○○、丁○○聽聞 後慮及乙○○將危及渠等之生命、身體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39-14 0頁),本院自應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 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已非本案審 理範圍,則此部分均以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 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全部上訴。   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乙○○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朝告訴人丙○○○、丁○○(下 合稱告訴人2人)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屋內,以臺語口 出「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惟辯稱:我沒有恐 嚇意思,請里長、議員、警察出來調處或上法院也是社會事 云云。  ㈡查被告乙○○為告訴人丁○○之弟,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彼此間 因家產糾紛素有不睦,被告乙○○於11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 因不滿A車停車位置,遂與共同被告甲○○一同前往告訴人住 處前,站在門口與屋內之告訴人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 ,共同被告甲○○竟就地搬持內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砸毀A車前 擋風玻璃,致使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被 告乙○○並朝上址屋內以臺語向告訴人2人出言「我一定會用 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致告訴人2人聽聞後心生畏懼之情 ,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本院簡上卷第93頁),且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7、47-48頁 )互核大抵相符,又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8-9、47-48頁),並有A車之行車執照(他卷第5頁 )、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3、5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10-1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16-20、60-65頁)、A車之車損照片(偵卷第20-21頁)、 現場影片譯文(偵卷第5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 第157-170頁)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乙○○所為確屬恐嚇行為  ⒈按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 加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且此惡害通知之方法, 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係暗示之危 害行為,苟已足使接受訊息者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 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 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 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法院於判斷該惡害通知是否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時,當應綜合審酌該通知內容之前後脈絡、行為 人斯時所受之刺激等主客觀一切情形為斷,合先指明。  ⒉查被告乙○○以臺語出言「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時 ,係位在告訴人住處門外,以身體前傾伸出左手以食指放於 嘴前之肢體動作方式告知,且隨後稱:「老三你如果硬要這 樣搞」、「我絕對不可能放他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6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參 酌被告乙○○係因停車糾紛而偕同共同被告甲○○至告訴人住處 前理論,惟共同被告甲○○竟逕自持裝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砸車 ,被告乙○○則在共同被告甲○○砸車之暴力行為之後,隨即在 告訴人住處門口以上開身體前傾、食指置放於嘴前之恫嚇姿 態告知「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我絕對不可能放 他過」等語,是以此時空情境綜合判斷,被告乙○○出言用意 顯非良善,可認被告乙○○所謂之「社會事處理」,實乃係通 常人所認知「法所不允之黑道暴力手段相向」之意, 而依 社會一般觀念,黑道係社會大眾避之唯恐不及者,更遑論黑 道之暴力相向,是「社會事處理」確足令人心生畏怖,自屬 加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言語無訛。被告乙○○ 辯稱其所謂之社會事係請里長、議員、警察出來調處或上法 院處理,並非恐嚇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自不足採信 。再被告乙○○既係於上開情境脈絡中,基於非善意之動機出 言「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其用意實確係以此方式 通知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可認 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無疑。  ㈣綜上,被告乙○○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被告乙○○故意恐嚇告訴人2人,侵害告訴人2人免於 恐懼之自由,其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無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原審論罪部分漏未敘 及,應予補充,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原審認被告乙○○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控制情緒以 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罪 過程,且考量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未獲得告訴人2人諒 解之犯後情狀,並參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前曾於110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8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前案紀錄,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檢察官僅泛稱 被告經前案執行仍為本案犯行,並未具體說明其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甲○○應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審酌被告甲○○未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 ,率爾毀損告訴人丙○○○所有車輛前擋風玻璃,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甲○○坦承犯行 ,然未能獲得告訴人丙○○○諒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水電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且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 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應予尊重 。被告甲○○以量刑過重之理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告甲○○固亦以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甲○○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緩刑之要件,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SCDM-113-簡上-62-2025030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Y000-B1130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BY000-B113010A犯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一百萬元,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扣案之檜木板、鋁棒及手機等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代號BY000-B11301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與代號BY000-B11301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 二、緣於乙○○懷疑甲女感情出軌,竟基於傷害、施以凌虐剝奪行 動自由、以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 8日晚間7時許起,在金門縣金沙鎮東店住處(住址詳卷)3 樓主臥室,先以檜木板毆打甲女身體,再以毛巾架之鋁棒毆 打;復恫稱:要用鋁棒戳下體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接續 強行脫去甲女全身衣物,命甲女學狗爬,甲女因畏懼遭毆打 ,因而聽命行事,期間乙○○以腳踹甲女屁股,至甲女往前撲 ,並以其所有之手機對甲女拍照,直至10分鐘後,甲女向乙 ○○表示其膝蓋流血,乙○○始命甲女無庸爬行。復命全裸之甲 女躺在床上及打開雙腿,乙○○以手機拍攝甲女全裸及陰部照 片;接續命甲女趴在床上,以鋁棒毆打甲女屁股,甲女疼痛 不已翻身,乙○○即以鋁棒壓住甲女頸部,直見甲女無法呼吸 ,始行鬆手;復向甲女表示,從今起只能住在客房,並命甲 女至客房後,以塑膠繩之一端綑綁甲女雙手,繩索之另一端 則綑綁於客房陽台之鐵樓梯柱子,再向甲女恫稱:要以馬桶 刷將其下體刷乾淨等語,並至主臥室拿取美工刀、水、刷子 、鋁棒、酒精;接續恫稱:要以美工刀割臉等語,甲女畏懼 ,向乙○○佯稱要至洗手間,甲女在洗手間試圖掙脫雙手之繩 索,塑膠繩即鬆脫。旋乙○○詢問甲女是否如廁完畢;再恫稱 :要用鋁棒戳其肛門,這樣就會上出來等語,並以膠帶封住 甲女嘴巴及以毛線泡水綑住甲女雙腳,以此凌虐方式,剝奪 甲女之行動自由,且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致甲 女受有右臉、下巴、右前胸、雙側背臀、雙側四肢瘀青腫痛 、膝部擦傷、頸部勒痕、腳腕勒痕等傷害。直至翌(19)日 5時許,乙○○返回主臥室,甲女將其雙腳用力向外側施力, 綑綁其雙腳之毛線斷裂,甲女衝下樓,見1樓客廳沙發上有 毛毯,以毛毯裹覆全身,赤腳逃跑向外求援,巧遇路人,請 路人協助將其載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報警 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告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BY 000-B113010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8、109、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照片黏貼表(現場照片 、被告手機內被害人簽立之切結書照片)、金湖分局偵查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被告庭呈悔過書、刑案照片黏貼表(甲女逃離現場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甲女遭強拍之照片、被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金湖分局11 3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金湖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庭呈 保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D1第44 至47、88至89、93、191頁、偵卷D2第29至49、54至60、83 至98、偵卷D4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陳明屬實,2 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現有同居關係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揭所犯,核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 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 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所犯各罪論處。  ㈡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持行動 電話拍攝、攝錄告訴人全裸及陰部之照片,衡諸一般社會觀 念,上開照片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且令普通 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核屬性影像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 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 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 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 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 中,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之拍攝告訴人下跪之影片、恐嚇等以 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被告在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之一,揆以前揭說明, 均應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1第1 項4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19條之2 第1項之以強暴攝錄性影像等罪。  ㈥被告以毆打、綑綁等強暴方式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於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拍攝被害人之前開所述 之照片等,時間、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 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對被害人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旨 認被告前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及以強暴攝錄性 影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細故糾紛即以 凌虐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又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像畫 面,所為殊值非難;2.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表示與被告在一起這麼久,捨不 得被告被關,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業 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119頁);3.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1.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緩刑並未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 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審酌被告經查獲後,已 知錯誤,慮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已高,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而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故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3.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 自新。  4.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 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再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之檜木板、鋁棒及手機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本案所拍攝性影像之附著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所示之塑膠繩、美工刀、水、刷子、酒 精、膠帶、毛線等物,雖供犯罪所用,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該物品尚存,審酌該物品並無特殊規 格,除取得容易外,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同時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使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是 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1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63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3年度聲拘字第35號卷宗 偵卷D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3-06

KMDM-114-訴-1-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佑 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 黃昌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兄,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19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甲○○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 共線電表前線拆移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損壞他人物 品之犯意,以腳踢踹系爭住處之紗門,造成該紗門之格柵斷 裂,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乃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乙○○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院卷第171頁、本院 卷第64頁),而證人甲○○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 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被告堂弟林福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  ⑴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①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 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同旨) 。  ②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法定要件,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 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 明力」,並不相同。亦即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 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係指該筆錄在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 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 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 :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 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 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 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 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同旨)。  ③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該審判外之陳 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 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證人林福榮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甲○○在住處內,乙○○可能不 爽,所以用腳踢踹門,而甲○○當時可能要開門,因此導致甲 ○○手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我不知道甲○○當天手有無受傷,當時甲○○在住處裡面,乙○○ 在外面,乙○○踢了紗門,甲○○後來有去開門,是站在鋁紗門 邊,甲○○當時距離鋁紗門有一段距離,我在警察局時有說他 們2位大聲叫罵,乙○○踢了紗門、紗門鋁條壞了,後來甲○○ 開門,但我不知道甲○○有沒有怎樣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32 至233頁)。可見證人林福榮就其有無見聞告訴人受傷經過 一節,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所歧 異。  ②原審業已審酌:證人林福榮接受警員詢問時,無身體、心理 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之外部情狀,又證人林福榮 接受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受詢問筆 錄記載條理清楚,並經證人林福榮於受詢問、核對筆錄無訛 後,於筆錄上簽名,且證人林福榮於原審審理時,亦未主張 有遭受何等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 復未指明警員當時有以何等非法方式致筆錄記載與其陳述真 意不合之狀況,足認警員製作證人林福榮之警詢筆錄時,係 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林福榮上開陳 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林福榮於警詢中之陳述距 案發日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時,係與被告及告 訴人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其等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之 動機,反觀證人林福榮在原審審理程序僅空泛證稱:我不知 道甲○○有沒有怎樣等語,可見證人林福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等詞。  ③本院則以被告及辯護人援引一審主張而爭執證人林福榮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就原審上開認定有何指摘,且原審上 開審認亦核無違誤,是認被告於本院爭執證人林福榮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見 原審院卷第168頁、第212至213頁、第230至231頁;本院卷 第62、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 人林福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 院卷第214至215頁、第230至2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涉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不以兼具各行為為 限。又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 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 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同旨)。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毀損犯行,即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 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已於起訴書敘及此一 事實,且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使系爭住處紗門之外型及格柵之特定目的可用 性一部喪失,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腳踹系爭住處紗門, 立於門後之甲○○將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腳 踹住家紗門,致門後之甲○○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係以據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林福榮於警詢 證述,並有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112年7月23 日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然查 :  ⒈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依憑說明  ⑴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 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 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 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 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 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 )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 判決同旨)。  ⑵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同旨)。    ⒉本案直接供述證據,僅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福榮之陳述 ,其中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詞,證人林福榮則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相異,參諸前揭說明,爰以卷內非供述證據即診 斷證明書及蒐證照片所顯現之傷勢為基礎予以認定事實:  ⑴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告訴人告 訴人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12、16頁),可見告訴人左側 前臂自手腕以下至手肘部位均受擦傷。  ⑵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因乙○○踹門當時,我有用左手擋住 門,所以有我的左前臂有遭門撞擊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被告踹門,門撞擊 你的手致擦傷?)對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112年7月23日手部左前臂擦傷?)是。我 站在門旁,我手放在鋁門上,被告踢門...我左手放在鋁門 跟紗門中間,被告踢紗門下半部格柵的地方。...因為我手 放在兩扇門中間,他踢門的下半部,我的手被兩扇門夾到, 所以我手肘才受傷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13至215頁)。  ⑶準此:  ①告訴人就其所傷害,前稱係因擋住門而遭門撞擊所致;後稱 係手放在鋁門與紗門中間,被兩門夾住所致,前後已難認一 致,核以系爭住處紗門及鋁門照片(見警卷第14至16頁、原 審院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該二門均屬設置 於固定滑軌而橫向啟閉,則在紗門或鋁門關閉時,被告腳踢 紗門而直向作用力於紗門,應不至使立於門後之告訴人因門 之橫向移動而受撞擊受傷,是告訴人因被告腳踢紗門受傷之 發生情境僅在二門開啟時。  ②另參以證人林福榮於警詢證稱:甲○○在屋内,乙○○可能不爽 故用腳踹了門,而甲○○當時可能剛好要開門,而導致甲○○手 部受到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問: 告訴人當天手有受傷?)我不知道。告訴人在裡面,被告在 外面,外面有紗門,裡面是鋁門,被告踢了外面的紗門。告 訴人本來在裡面,後來有來開門。他們一個站在裡面,一個 在外面。甲○○在鋁門的裡面。他們兩大聲叫罵,被告踢了那 個薄薄的紗門,紗門鋁條壞了,他們兩個大小聲叫罵,後來 甲○○開門,他有沒有怎樣我不知道。(問:當時你看到甲○○ 站的地方離門多遠?)他坐在門後的一張椅子,他們大聲吵 架,他就起身前往站在門後。多遠我看有一段距離。(問: 哥哥踢門的時候,甲○○是否有把手放在門上,或是人靠在門 邊?)我沒有注意看。(問:問被告踢門的時候,甲○○離門 多遠?)還有一段距離,一公尺左右。人或手沒有貼在門上 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36至238頁),雖細節未臻相合,然依 其證述之情節,堪認被告腳踢系爭住處紗門時,該紗門或鋁 門係處於關閉狀態。  ③以上,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原因之證述難認一致,證人林福 榮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前揭有罪之毀損犯行時,紗門 或鋁門處於開啟狀態,尚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未合,又以系 爭住處之紗門或鋁門均屬橫向啟閉機制,被告毀損系爭住處 紗門所施以之直向作用力是否足以導致告訴人左前臂遭撞擊 而受擦傷,亦無其他證據佐憑,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補強 認定告訴人前後證述其受傷之原因確係因被告腳踢系爭住處 紗門所致撞擊所致。  ㈣綜上,告訴人是否因被告為前揭毀損之犯行而受有傷害之結 果,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自不成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罪。 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傷害部分與本院認定前 揭有罪之毀損部分,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固非無見。  ㈡原審判決既論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又認定被 告係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行為,並未釐清損害行為與 致令不堪用乃不同毀損樣態,又未審酌優勢證據之評價裁量 與證人證述之補強價值,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同時犯傷 害罪,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違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改判的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就 共線電表前線拆移所生爭執,發洩情緒以腳踢踹系爭住處紗 門,增加社會暴戾風氣,使告訴人需耗費新臺幣1萬元修繕 紗門之財產損害(見警卷第11頁所附收據),且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其宥恕之犯後態度,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 第240頁、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6

KSHM-113-上易-500-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漢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童係民國000年0月生、乙童係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 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 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生父即上訴人兼被告 吳○漢(下稱被告,真實姓名詳卷)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05、138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 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已經認罪,請審酌被告目前已經戒除毒品的惡行 ,現在需要扶養小孩,可判處6個月刑度,俾其得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勞役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 育罪(共2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妨害被害兒童2人發育,為想像競合犯,僅 論以一妨害幼童發育罪。又被告所犯2次妨害幼童發育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童、乙童 之父,罔顧被害人2人年幼,竟與被害人同處一室時施用愷 他命,致被害人吸入含有愷他命之煙霧,妨害其等身心健全 發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甲童 、乙童目前已遭安置於適當處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廣告看板搭建,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 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原審審訴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審 酌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之2次犯行時間差距、地 點相同及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㈢鑒於被告身為被害人甲童、乙童2人之父,自己施用毒品已屬 不該,竟仍不顧被害人在旁同處一室,逕自多次施用毒品, 導致其等吸入相當劑量之愷他命二手煙霧,檢驗被害人2人 毛髮所測得之濃度(如原判決所示),愷他命濃度甚至有高 達60453pg/mg,顯屬非低,且其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時 間長達約半年之久,嚴重危害被害人2人身心健康發展,所 為甚應非難;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刑,是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及定刑亦均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對被告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5-03-06

KSHM-113-上訴-790-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14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甲○○前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處。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遇口角紛爭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因一時氣憤對告 訴人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允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惟 迄未履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沒有工作,無法給 付告訴人2萬元等語(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14號卷第122 頁)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前 開易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             5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許,在 甲○○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住處內,因故對 甲○○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頸部,又 出手抓住甲○○之手部及頸部,致甲○○受有左頸擦傷及左前臂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為爭搶告訴人甲○○之手機,而拉扯告訴人的手部造成告訴人的脖子和手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純粹搶她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頸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被告照片2張、告訴人之女丙○○(97年生)與告訴人之子王泯宏之對話紀錄1張、通聯紀錄4張、職務報告(含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NDM-114-簡-73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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