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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騏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67號、第1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 i,以暱稱「鯊魚」,結識代號AE000-A112400號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 乙○○因知悉A女對性行為存有好奇,故而邀約A女於同日9時4 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旅館 」內(下稱本案地點)發生性行為。乙○○與A女在上址合意 發生1次性行為後,要求發生第2次性行為,A女因前次經驗 不佳,故而以言語及以手腳推擋之舉動明確表示拒絕乙○○之 要求,並表示可以分擔旅館、保險套之費用,懇求乙○○不要 發生第2次性行為。詎乙○○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嗣A女因不堪乙○○持續以要至學校找A女為要 脅,上網諮詢徵信社尋求脫離乙○○糾纏之方式,經徵信社建 議後報警,經警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AE000-A112400A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知 悉A女為未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伊沒有強制A女,第2次性行為時因為A女稱下體疼痛 ,所以伊射精在A女嘴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稱 其與被告間第1次性行為為合意的,且被告並未拘束A女行動 自由,因此本案並無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知悉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該日9時40分許,在本 案地點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16850號卷【下稱 偵㈢卷】第19至24頁、偵776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9至52頁 、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64至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24頁 、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59至61頁)明確,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本案地點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A女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 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㈠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67頁、偵7767號不公 開卷【下稱偵㈡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69 至1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 確,且所證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已明確表明拒 絕卻遭被告強制為第2次性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罪事實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 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⑴、證人A女於112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2時 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後來互相加為LINE好友,透過 LINE語音通話聊天,由於當日伊有跟被告說伊想要嘗試為性 行為,被告就詢問伊要不要去臺北車站附近之旅館為性行為 ,由於伊很想睡覺,身體不太舒服,不想和被告見面,就問 被告是否可以改日,可是被告一直很堅持,且很生氣,並說 下班後要來桃園火車站找伊,但伊身體真的很不舒服,不想 跟被告見面,本來想要掛電話封鎖被告,然而被告就說他知 道伊學校在哪裡,伊害怕被告到伊學校找伊,所以被告於該 日8點許先至本案地點開房間等伊,伊約9時40分許至本案地 點找被告,到房間內時,伊是先坐在床上,被告上廁所之後 親伊,把伊的衣服、內衣脫掉,吸伊的乳頭,之後把伊褲子 脫掉,並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然後用尺寸比較小的保險套 ,以他的生殖器進入伊的生殖器跟伊為性行為,伊很擔心保 險套會掉,就問被告是否可以買適合的尺寸,被告說不會掉 ,要做第2次時再下去買,被告進入伊生殖器之後,伊跟被 告說可不可以不要了,被告持續說服伊,但伊當時就不想要 再做了,第2次被告原本要隔著內褲幫伊自慰,伊很抗拒, 跟被告說是否可以把保險套還有房間費給他,然後就不要再 為性行為,可是被告很生氣地說不要,張開手,意思是叫伊 躺在他身邊,左手一直在倒數,意思是如果伊再不躺,他就 要生氣,所以伊妥協躺在被告身邊,被告問伊要用嘴還是放 進去,伊一直跟被告說伊不想要再做了,伊想要回家了,被 告就強制要伊做這件事,伊真的不想要,所以用腳擋著下體 ,被告還是用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跟被告說伊很痛 ,伊不想要再做了,被告說那不然他自己自慰後射精在伊嘴 內,伊為了不要再讓下面受更嚴重的傷害,只好讓被告射精 在伊嘴內,期間被告一直問伊,要不要在一起,伊拒絕被告 十幾次以上,被告就一直跟伊保證說他會負責,不會兇伊, 可是伊屢次拒絕被告後,被告很不爽,讓伊覺得很害怕被告 會打伊,只好答應被告,之後13時40分許退房伊與被告一起 去吃麥當勞後各自回家,分開前被告說要掛著電話,伊說伊 不想,被告又開始生氣,伊只好掛著電話到17時許,被告又 說他週四或週五放假,要找伊,伊不想跟被告出去,所以上 網搜尋要如何脫離這種人,看到徵信社說可以協助脫離這種 人,伊就加入徵信社的LINE官方帳號問他們,徵信社的人一 開始以為伊只是被騷擾而已,就請伊匯款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指定帳戶,並組了1個包含被告在內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說他們有開房間的證明,並且跟伊說這件事情需 要跟父母討論,伊就給徵信社伊母親的電話,母親得知後帶 伊去驗傷、報案,被告之後有請伊匯款開房間的費用405元 至被告之帳戶內等語(見偵㈠卷第17至26頁)。 ⑵、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晚間玩交友 軟體結識被告,聊天時伊有提到想嘗試為性行為,因此相約 去旅館,到了房間後,就發生性行為,但發生第2次性行為 時,伊說伊想要回家,不想再繼續,被告說如果不繼續的話 會跟伊家人說,伊只好待下來,過了一陣子,被告還是想要 發生性行為,伊一直說不要,伊想回家,但被告開始用手開 始倒數,表情不耐煩,伊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也很害怕 ,所以伊就躺回去,被告就壓在他身上,手觸碰伊的私密處 ,問伊要用嘴還是將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說伊不想 ,用手、腳擋住被告,但伊不敢用力反抗,伊也有說可以給 被告旅館錢,被告明知道伊不用意,還是強迫伊進行第2次 性行為,當時伊有哭,也有求被告讓伊走,結束之後被告說 一起吃個飯再回去,伊不敢拒絕,就跟被告一起吃麥當勞, 伊後來回家後因為怕被告報復伊,想要擺脫被告,所以有找 徵信社,跟家人說明事件始末後就封鎖被告等語(見偵㈠卷 第59至61頁)。 ⑶、於114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使用交 友軟體heymandi結識被告,但因為該軟體無法講電話,所以 後來交換LINE,被告LINE暱稱是「鯊魚」,被告說要跟伊在 臺北車站見面,後來因為距離關係,就約當日8時、9時在桃 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休息,進去房間後,被告先親伊,將伊 的衣服、內衣脫掉,並發生性行為,第1次伊是同意的,但 因為第1次後發現很不舒服,所以伊就拒絕,伊跟被告說伊 想回家,被告當時張開手,意思就是要伊靠過去給被告抱, 但伊一直不想靠過去,被告就表情嚴肅開始倒數,伊很害怕 伊會有危險,只好靠過去,第2次性行為中伊有使用手、腳 擋住被告,但被告力氣比較大,伊無法拒絕被告,伊也有說 可以把旅館錢給他,讓他放伊回家,但被告還是將他的生殖 器放進伊的口腔、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伊在過程中有哭 ,但被告沒有停止只是很生氣,回家之後因為被告持續要跟 伊掛著電話,伊害怕如果直接封鎖的話,被告會到學校來找 伊,所以就去找徵信社看看有沒有辦法幫伊脫離這個危險, 徵信社的人說匯款3,000元,再把被告加入1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講了之後,又跟伊媽媽講,由媽媽帶伊去驗傷並 報警,之後被告有再私訊伊說如果要這樣處理這件事情,他 會到學校來找伊,讓伊很害怕,然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 了,伊因為這件事情,有時候想到還是會哭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至155頁)。 2、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就在本案地點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 行為後,被告要求進行第2次性行為時,其因疼痛之故,以 言詞、手腳推擋之方式拒絕,然被告持續以情緒、倒數等方 式施壓,明知違反其意願仍發生性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並 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依A女上開證述情節可知 ,A女初無報警之意,僅係因擔憂被告糾纏而尋找徵信社, 經徵信社之建議並代為告知A女父母後,始報案處理,甚於 本院偵查、審理期間始終證稱第1次並未遭被告強迫發生性 行為,於第2次被告始有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舉,堪認A 女實無刻意加重本案情節而攀誣被告之意圖或動機,其前揭 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此外,A女之證述內容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1、觀諸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頁),分別顯示略以: (被告數通語音來電均未經A女接通) 被告:不想陪我上班    覺得我綁住你了?? A女:嗯... 被告:所以我算啥    今天不是說好了嘛    陪我上班    阿你在幹嘛    我不管你    我們能這樣掛    也只有你還沒開學    你開學了怎麼掛    或者說讓你陪我委屈你了    是嗎 A女:嗯.. 被告:嗯是什麼意思    普通的掛著電話都不能    是嗎    你總是每次    說好的跟做的又要不一樣    然後你要我保證我自己說的話    那你呢 A女:好對不起 被告:要搞事情嗎我知道了    好我懂了    這是你的處理方式理解    好吧    那我去學校處理吧    就這樣    (撥打語音電話,未經A女接通)    既然要查    那我陪你    反正我也有房間紀錄   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僅因其上班期間,A女拒 絕長期與其保持通話狀態,即以「我不管你」、「讓你陪我 委屈你了」、「你總是每次說好的跟做好的又要不一樣」等 強勢、責備之口吻情緒勒索A女,而A女於對話中明顯處於弱 勢,甚至為拒絕被告而道歉,核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被告 往往有以生氣、表情嚴肅等方式強迫A女之情相符,且前揭 對話紀錄內容亦有被告以「那我去學校處理吧」等要脅A女 之詞句,亦與A女前揭證述之因擔憂被告至學校找尋、騷擾 等節相符,可徵A女前開指述情節,應非子虛。 2、再者,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因找尋徵信社有轉帳3,000元予徵 信社,且為圖不要與被告為第2次性行為,曾轉帳房間費用 予被告等節,亦與卷內之A女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㈠ 卷第65至67頁)顯示A女有於案發當日轉帳之情節吻合,其 所述曾以支付房間費用以圖換取被告不要強迫為性行為、案 發後第一時間即尋求徵信社之協助等節,堪信為真實。 3、又觀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 報告、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 至14頁)記載,「案主心理創傷量表分數皆偏高,有較高自 責情緒,對可能遭嫌疑人報復一事有強烈恐懼,於案發初期 有無法回想起案件情形等心理表徵,並有失眠狀況,評估有 明顯的創傷反應」,可見A女對於本案發生後,感受到身體 、心靈上之強烈痛苦、恐懼、自責,此種身心狀況顯非得以 喬裝飾演,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而得以作為A女 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4、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均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 性交情節之真實性,其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A女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並未 以言詞威脅過A女,亦未有任何肢體上之強迫行為,依A女上 開證述情節可知,僅有A女自認感受到被告表情較為脅迫, 即稱有遭被告強迫,然此程度應尚未臻至強制性交之構成要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 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 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 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 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既經A女已明確以口頭、手腳推擋之方式表 示拒絕,被告猶以手勢比出倒數、表情嚴肅之方式表示令A 女遵照其指示或可能做出不利於A女之舉,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顯然已經違反A女之意願,壓抑A女之性自主權,況被告 嗣後再以「去學校處理」乙節要脅A女不要報案追查,更足 徵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前揭 情詞,尚難憑採。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LINE暱稱「博」之徵信社 人員到庭,欲證明案發後徵信社、被告、A女之3人群組內討 論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被告、辯護人均 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3人間於案發後討 論之內容,與被告本案有無為強制性交行為間,並無關連性 可言,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91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則為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為知悉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決 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女子,身心均仍處在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 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A女以言詞、動作明 示表示拒絕,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嚴重戕害A女 性自主權,事後仍以要至A女學校找尋A女為要脅,造成A女 身心受創,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 欠佳;兼衡其前即有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8歲少女後性騷擾 、嗣至該少女學校班級群組內公然侮辱、毀謗少女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07號、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2頁)、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保全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初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6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侵訴-111-202503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某國中(校名詳卷 )之校慶活動中,結識代號AW000-A112679之女子(0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 林○○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 褻行為之犯意,各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及同年12月8日 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街路口之○○公園涼亭內 ,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舌吻、親吻A女鎖骨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復各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時許及同年12月3 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公園之涼亭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 親吻A女嘴巴、徒手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處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99頁) ,核與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A女同學丙○○所為證述內容相符( 參偵卷第31至40、131至133、141、142頁、原審卷第50至57 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聊天對話紀錄擷圖、A女之吻痕照 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佐(參偵卷第45智 50、57至69、83、89至93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及29日 、同年12月3日及8日,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舌吻、親吻 鎖骨、撫摸胸部、陰部等猥褻行為,並於同年12月3日以手 指插入其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然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IG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詢問A女「啊現在還好 嗎😑」,A女回以「挺好的:)」,被告續問「那明天還見嗎� �👈」,A女回稱「行吧🙃」;於同年12月3日,被告則表示 「下次伸舌頭啦(⁎⁍̴̛ᴗ⁍̴̛⁎) 」,A女回以「🤡」、「好啦 」;於同年12月5日,被告再表示「我想抱抱🙁」,A女回以 「:)」、「隔空抱喔(◕‿◕)」,被告詢問「星期三或四去 找你(?」、「我想親親👉👈」,A女回以「:)」;於同年1 2月7日,被告又向A女表示「今天沒抱到」、「我難過」,A 女回稱「今天人很多」,被告續稱「好啦 欠我一百個抱抱 」、「和親親」、「哈哈哈」、「我好壞」、「可以多種幾 個草莓」、「啊你都不主動抱我」、「我心碎ㄟ」,A女回以 「主動抱很尷尬欸:)」,被告再表示「我們不好了」、「🙁 」,A女則回以「好好好好:)」,被告再稱「😑好就決定是 明天了」,A女回稱「好傢伙:)」,被告稱「耶😃」、「下 面7-11見嗎」(參偵卷第46至50頁),在被告與A女之對話 紀錄中,A女全未對被告所為親吻、撫摸身體隱私部位等猥 褻行為表達不悅或不滿,且於被告表示今天沒有抱到A女時 ,A女更回以係因當日人多,主動抱被告很尷尬,復未表示 有何排斥或拒絕被告對其為接觸身體行為之意,A女更不時 以「:)」回應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顯與一般年輕小情侶 之互動無異。又倘若前開時間被告各次所為之猥褻行為均違 反A女意願,A女當無繼續與與被告相約見面,並一再搭乘被 告之機車共同前往前開公園之理。則A女所指述係遭被告違 反意願而為前揭猥褻行為,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㈢而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A女說他有推開被告,但被告 抱得很緊,被告將A女抱在自己大腿上然後舌吻,A女想推開 被告,但沒有力氣,無法推開,A女有用牙齒擋住被告舌頭 ,但還是沒有用。」等語(參偵卷第142頁),然證人丙○○ 並不在現場,僅係轉述其所聽聞自A女之被害經過,而證述 自己之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A女之證述之累積證據 ,無從據以補強A女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又A女之母即代號AW000-A112679A(下稱B女)固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曾見A女鎖骨紅紅,及返家時頭髮特別凌亂等情形 (參偵卷第54、132頁),惟B女所見聞者僅得證明被告確有 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以致A女有上開身體外觀之跡證,然 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  ㈤另A女於112年12月12日至醫院驗傷時,經理學檢查其處女膜 完整,陰部無明顯外傷,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 可稽(參偵卷第85、89至93頁),又A女之外陰部、陰道等 處皆未檢出男性DNA量,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0030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9 、10頁),則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曾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亦難認被告除對A女為猥褻行 為外,並有以前述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㈥從而,依卷內事證,僅得認被告有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但 尚不足認定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另有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2項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4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A女、B女以新臺幣25 萬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25、126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各罪雖已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然就上開與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所定應執行刑自難 謂允當。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並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雖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為滿足一己私 欲,而對思慮未臻成熟之A女為猥褻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 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然犯後坦 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B 女之諒解,堪認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尚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 參以被告罹有適應障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 (參本院卷第129頁),暨審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飲料店打工,等待入伍服役,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妹妹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被告所犯之 罪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以下,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名 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相類,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至被告雖無前科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然被告又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提起公訴,分別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各該起訴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恐有一再為相同類型犯行之 疑慮,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 無從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侵上訴-228-202503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佑家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 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3857、1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佑家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佑家(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201頁 ),並有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 被害人即代號AW000-A111161號之女子(下稱A女)所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 之特殊要件,即該規定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 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 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 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而且,不以先自己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 追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 發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 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 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 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 ,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 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 然符合自首的要件。   ⒉本案經A女於111年4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後,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查佐莊凱淵旋於同年月 29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原審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聲請搜索範圍包含被告使用之電腦、手機 、電磁紀錄、雲端硬碟等項目,並敘明聲請搜索票之必要 性:「……本案恐有其他被害人仍待清查,且被害人全程矇 眼,黃嫌亦有趁被害人不知情況下拍攝私密影片之可能…… 」等語後,經原審法院法官同日核發搜索票後,中山分局 員警即於111年5月2日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型號IPh one 11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俟中山分局偵查佐莊 凱淵於111年5月6日初步檢視系爭手機內未發現A女相關私 密照片、影片,經送鑑識還原手機,手機照片發現有當日 犯嫌黃佑家拍攝A女私密照片等情,業據證人莊凱淵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2至219頁),並有中山 分局搜索票聲請書、中山分局偵辦犯嫌黃佑家涉嫌妨害性 自主、兒少性剝削案偵查報告、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 92號搜索票、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中山分局刑案手機鑑識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聲 搜影卷第5至15、81、83、85、87至88、91頁;偵16836卷 第137至148頁),且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原審法院111年度 聲搜字第592號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⒊被告先於111年5月3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問:你有 無趁A女不知情的情況下架設錄音錄影設備,以此方式蒐 集A女私密影片?)我印象中有用手機播音樂,用平板電 腦錄影,不過我隨即就當天的影片刪除了,沒有留下檔案 等語(見偵13857卷第30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問:你有無趁A女不知情的情況下架設錄音錄影設備,以 此方式蒐集A女私密影片?叫A女戴眼罩是否就是要避免她 發現你在偷錄?)我印象中有用手機播音樂,用平板電腦 錄音、錄影,不過我隨即就當天的影片刪除了,沒有留下 檔案等語(見偵13857卷第152頁),足認被告確於111年5 月3日供述其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等 情甚明。   ⒋觀之前引之中山分局偵辦犯嫌黃佑家涉嫌妨害性自主、兒 少性剝削案偵查報告固記載:「……陸、案情摘要:一、緣 被害人A女(民國00年次,未成年)由父親(代號AW000-A 111161A)陪同在111年4月15日向警方報案,稱於111年3 月5日17時許遭公司講師兼同事即綽號阿祐之人,以進行『 聽覺實驗』為由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內 ,過程中犯嫌阿祐謊稱進行心理學實驗需要放鬆,要求A 女矇上眼罩、脫光衣物,任由犯嫌塗抹精油,嗣後遭犯嫌 性侵得逞。二、詢據A女筆錄中稱犯嫌阿祐持用電話00000 00000、查該門號申登人即犯嫌黃佑家,並經A女指認黃佑 家即為綽號阿祐之人無誤。三、查犯嫌黃佑家犯罪手法, 係假借面試工作名義尋找無知少女,再框稱進行心理學實 驗為由需要全程矇住被害人眼睛,營造利於性侵被害人之 場域,使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抵抗,研判黃嫌過程中架設錄 影設備可能性極高,且有重複施行犯罪之可能,如放任犯 嫌黃佑家不管恐有違害社會安全之虞,實有查緝之必要。 ……捌、聲請搜索票、拘票之必要性:……本案恐有其他被害 人仍待清查,且被害人全程矇眼,黃嫌亦有趁被害人不知 情況下拍攝私密影片之可能……」等語,而證人莊凱淵於本 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A女提告的內容主要是針對妨害性 自主部分,她針對黃佑家在那個地址對她進行性侵的事, 她當時只有提告性侵害部分。我於111年4月26日製作偵查 報告,該偵查報告的案情摘要第三點有記載「查犯嫌黃佑 家犯罪手法,假藉面試工作名義尋找無知少女,再框稱進 行心理學實驗為由,需要全程蒙住被害人眼睛,營造利於 性侵害被害人的場域,使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研判黃 嫌過程中架設攝影設備可能性極高,具有重複實行犯罪之 可能,如放任犯嫌將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查緝之必要 」及「聲請搜索拘票的必要性第2點,最後有提到被害人 全程矇眼,黃嫌有趁被害人不知情下拍攝私密影像之可能 」都是我寫的,這主要是針對我們偵辦案件的經驗而得到 的,因為就這個案情,被害人(按指A女)是未成年,當 事人就被害人的筆錄陳述是營造自己是一個高學歷的知識 分子,當事人邀請被害人到自己的住家,再要求被害人把 眼睛蒙上、把衣服脫光,基於我們偵查犯罪的經驗,這種 情況下架設錄影器或房間內有攝影器材都是很正常的,被 害人被拍攝性影像的可能性真的是非常高,所以我們也高 度懷疑犯嫌有做這件事情,就是有攝錄被害人的性影像, 所以我們當時認為有執行搜索之必要,一方面也是要釐清 當事人到底有沒有做這個犯罪行為。也就是依照我偵查的 經驗及蒐集到的相關證據合理的判斷被告有拍攝被害人私 密影像,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的情況可能性極高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2至219頁),足見證人莊凱淵於 111年4月26日即已懷疑被告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A女被拍攝性影像罪嫌,而於同年月29日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明確。   ⒌惟觀之A女警詢筆錄所載(見偵13857卷不公開卷第83至94 頁),A女於警詢時並未曾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有以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使其被拍攝性影像、其被被告拍攝性影像等話 語;另觀之前引中山分局偵辦犯嫌黃佑家涉嫌妨害性自主 、兒少性剝削案偵查報告內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104人 力銀行刊登訊息及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一同外出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亦無任何有關被告有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或A女被被告拍攝性影像等跡 證,顯見證人莊凱淵於111年5月3日被告主動坦承有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前,雖依其 辦案經驗懷疑被告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 性影像罪嫌,惟並無任何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即證人莊凱 淵並未確切發覺被告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 知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前 ,即向員警坦承其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 性影像犯行,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其 情節,認宜減輕其刑,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 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 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為滿足其一己 私慾,而為本案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犯行,對A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本應嚴 加非難而無足同情,惟被告年紀尚輕,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 他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素行尚稱良好,復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 尚稱平和,並於本案行為後,已刪除所拍攝之本案性影像, 卷存本案性影像係警還原系爭示手機後所得,且清查被告經 扣得之電子設備、雲端硬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均未見 被告有散布或留存A女或其他被害人之性影像等情,亦有中 山分局刑案手機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16836卷第137 至146頁),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又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告訴人即 代號AW000-A111161A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 成立和解,且於和解成立時已全數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有被 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 錄、和解協議書及委託授權書等件載卷可稽(見偵13857卷 第30、152頁;原審卷一第173至179頁;本院卷第135、201 、20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努力彌補其過錯, 則被告犯罪情節較其他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者 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 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科以 最低度刑(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 ,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其 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符合自 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執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對性觀念懵 懂無知,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不足,為圖一己私慾之滿 足,竟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先利用A女雙眼緊閉、 不知被拍攝之狀態,持系爭手機偷拍A女裸露胸部、下體及 被告以生殖器抵在A女陰部之數位照片共19張,復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 發展,造成其產生難以平復之心理上之傷害,對社會亦有深 遠之負面影響,損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年紀尚輕,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 告訴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且於和解成立時已全數給付款項 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未婚、無小孩,與女友同住並將於今年5月10日 結婚,且常在家中陪伴並照顧阿嬤,目前從事飲料店店員工 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本 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2 0至2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 A女及告訴人以35萬元成立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請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受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侵上訴-234-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家祥部分撤銷。 王家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祥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1時54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董克斌,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 往東行經該路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 ,與對向由張莉玲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沿忠孝路欲 左轉重慶路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 紛後,竟與董克斌及分乘不同機車之同行友人即少年湯○泓 (00年0月生)、顏○祐(00年00月生)、趙○賢(00年0月生 )、林○鈞(00年0月生)及李○恩(00年0月生)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場所之本案交岔路口,由 董克斌持手機敲打本案自小客車車尾,及敲打該車駕駛座車 窗以示意張莉玲下車,並因張莉玲遲未下車而大聲吼叫;湯 ○泓持安全帽敲打該車左後車窗及車門;趙○賢先站在該車正 前方迫使該車無法繼續行使,再持安全帽敲打該車引擎蓋、 副駕駛座車窗及車門;李○恩持安全帽敲打該車副駕駛座車 窗;王家祥及林○鈞均騎乘機車停於路邊,顏○祐則搭乘湯○ 泓所騎機車,而在旁助勢。其等上揭所為,係以強暴方式, 妨害張莉玲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並使張莉玲因而心生畏懼 ,足以危害於其安全,暨使本案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右前 車門、右後車身板金凹陷、車身多處刮損,足生損害於張莉 玲。 二、案經張莉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王家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告訴人及其配偶蔡政峯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30至32頁)、董克斌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見同卷第10至12頁、第102至103頁),暨少年湯 ○泓、顏○祐、趙○賢、林○鈞及李○恩於警詢時之供述(湯○泓 部分見同卷第16至18頁,顏○祐部分見同卷第19至20頁,趙○ 賢部分見同卷第21至23頁,林○鈞部分見同卷第24至26頁, 李○恩部分見同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本案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見同卷第70至74頁、第111 至114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 第69至8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7 至74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從而 ,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行為人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固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但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仍應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又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有不同,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另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案發當時為晚 間21時54分,路上仍有不少人車,且被告與董克斌及少年 湯○泓、顏○祐、趙○賢、林○鈞、李○恩及其他不詳人(下 稱被告等人)原係分騎11台機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迨綠燈亮起,一行人均騎車前進,適告訴人駕駛本案自 小客車欲從對向左轉重慶路,因而與被告等人發生行車糾 紛,被告等人旋即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除妨害告訴人自 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及毀損本 案自小客車外,亦嚴重阻礙車流及其他用路人正常使用道 路之權利。次依董克斌於偵訊時稱:當時我跟本案自小客 車差點發生碰撞,我認為告訴人沒有禮讓直行車,故持手 機依序敲打她的車尾及駕駛座車窗,示意要她搖下車窗, 但她沒有搖下來,還一直往前開,過程中好像有碰撞到我 們這邊的人,接著趙○賢就拿安全帽敲本案自小客車車窗 及副駕駛座車門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3頁)、湯○泓於 警詢時所證:我們當時騎車直行,對方差點撞到我跟王家 祥,我們急煞才沒有撞到對方,我不知道誰先砸車,後來 我也「跟著砸」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7頁)、趙○賢於 警詢時稱:我看到對方跟董克斌似乎有擦撞,就下車要跟 對方理論,並站在她的車前攔車,她就直接撞我,我就拿 安全帽砸她的車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2頁),及李○恩 於警詢時稱:我是因為對方衝撞趙○賢,就拿安全帽敲打 她副駕駛座車窗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8頁),可知被告 等人係因上揭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不滿,並因告訴人拒絕 搖下車窗,復試圖前進突破包圍,導致眾人情緒失控,因 而為本案強暴行為,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進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至上揭過 程前後雖僅約1分鐘,然依董克斌於偵訊時稱:後來聽到 警車到場的聲音,大家就一哄而散,我與被告還在現場, 就被警察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3頁),可 知被告等人顯係因員警據報後立即扺達並鳴笛示警,始紛 紛停手離開,自無礙於本院上揭認定。   ⒉被告雖有參與上揭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犯行,惟 依本院再度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62 至63頁、第67至74頁),可知被告雖有因本案自小客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急煞,並於董克斌下車後騎車繞過本案 自小客車後側至路邊停等,惟始終未見其下車之行為,遑 論有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雖認被告有「靠近本案小客車試圖與告訴人理論」之 行為,然此除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不符,亦為被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64頁),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 被告應僅係在場助勢之人,而非下手實施強暴之人。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8歲,屬成年人,而湯○泓、顏○祐、趙○賢 、林○鈞及李○恩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其與該等少年為朋友關係(見少連偵字卷第14頁),當知 該等少年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刑法304條、第305條、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㈢被告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 ,與董克斌及少年湯○泓、顏○祐、趙○賢、林○鈞及李○恩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揭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法律概念上應 可認屬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強制罪。上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其他已起 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此項罪名(見原審卷第94 頁,本院卷第57頁),自無礙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㈤被告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其⒈疏未詳查被告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遽論被 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尚有未恰。⒉未及審酌被告於113年9月3日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其量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 糾紛,即與董克斌及少年湯○泓、顏○祐、趙○賢、林○鈞及李 ○恩共同為本案犯行,除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及毀損本案自小客車外,亦嚴重 阻礙車流及其他用路人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且已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進而危害於公眾安寧 及社會安全,實有不該,另考量其行為時僅19歲,雖已成年 ,但仍涉世未深,且其於原審及本院時尚知坦承犯行,正視 己過,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清償日期尚未屆至,故 仍未給付,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27至30頁可稽)等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日薪約1,700元至1,900元, 無家人需要其扶養,見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TPHM-114-上訴-237-202503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庚○○(綽號「小白」,TELEGRAM暱稱「基督教」)自民國11 2年9月間某日起,與少年邱○逸(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翁治豪」之人(TELEGRAM暱稱「 殺人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蔡岳良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陳○華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內。再由邱○ 逸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庚○○擔任二線車手(收水手),由庚 ○○向「翁治豪」取得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依「翁治豪」之指示,於112年9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之屏東火車站附近某處,將上開2張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邱○逸,由邱○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19時許, 在屏東火車站附近某處,將款項悉數交付予庚○○,庚○○再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 院卷第111至132頁),核與證人邱○逸(警卷第10至20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卷第69至71頁)、辛○○(警卷第82 至86頁)、丁○○(警卷第101至109頁)、丙○○(警卷第124 至125頁)、乙○○(警卷第134至136頁)、甲○○(警卷第150 至151頁)、己○○(警卷第162至163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有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 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 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被告於該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向「翁治豪」領取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少年邱○逸出面提領款項,再將少年邱○ 逸所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 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少年邱○逸、「翁治豪」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有不同告訴人,共7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共犯邱○逸於本案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人,均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7頁 )。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第二線車手負責收水,並由未滿18歲之第一線車手負責 出面提領贓款,惡意利用國家刑事政策對少年之保護,並造 成國家查緝之不易,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所為本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 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 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 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2帳戶 之被害款項均經提領一空,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邱○逸提領款項 主文 時間 金額 地點 1 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7時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  17時4分許 ②同日17時5分許 ③同日17時7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①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②同上 ③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9月27日 17時4分許 4萬9,997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7時17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同日17時26分許 1萬9,005元 統一屏棧(光復路45號) 2 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7時59分許 2萬9,987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2分許 ②同日18時4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②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8分許 2萬9,985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10分許 ②同日18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全家-屏東大埔店(民族路303號) ②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10分許 1萬4,015元 台銀 帳戶 同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乙○○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11分許 3萬9,025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16分許 ②同日18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3,000元 ①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②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22分許 3萬7,000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34分許 ②同日18時35分許 ③同日18時43分許 ①1萬7,000元 ②1萬7,000元 ③3,000元 ①統一屏棧(光復路45號) ②同上 ③全家-屏東車頭店(公勇路62號)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4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戶 同日18時56分許 2萬4,000元 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27日 18時48分許 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8時51分許 4,712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陳○華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37頁 2. 蔡○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38頁 3. 邱○逸提款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1張 警卷第47至67頁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89號、113年度偵字第679、1763、3474、3208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27至34頁 5. 戶籍資料: 被告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1頁 邱○逸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7頁 6. 告訴人戊○○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2至7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5至7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7頁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3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警卷第78頁 7. 告訴人辛○○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8至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0至91頁 帳戶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張 警卷第92、97頁 8. 告訴人丁○○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2頁正反面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14、11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17至122頁 9. 告訴人丙○○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27至12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29至130頁 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擷圖1張 警卷第132頁 10. 告訴人乙○○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8至1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40、14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14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42至148頁 11. 告訴人甲○○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53至15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55、156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57至160頁 12. 告訴人己○○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64至16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66至16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6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6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 警卷第170頁

2025-03-19

PTDM-113-金訴-565-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至12、79、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沒收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少年李○駿係民國96年生, 有少年李○駿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少年李○駿於案發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 知悉(見原審卷第52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62頁),故被告與少年李○駿共 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 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 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 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原審雖敍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 原判決理由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先予敍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 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 繳回,故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但因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 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詐欺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夏維紜受有損害,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共同詐欺及洗錢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2頁),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 ,且居犯罪計畫末端之取款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僅3萬元, 而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乃不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科 處刑罰,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提領金額之2%即600元作 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該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 過苛情形,因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 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款項3萬元,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何」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該款項既非其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詐得、提領轉交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其經諭知前述刑罰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如再宣告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應無就該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後,法院本應在重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自由刑即有期徒刑1年1 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暨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即1100元以上7500萬元以下,於此處 斷刑框架內,妥適量刑。由於被告侵害告訴人3萬元之財產 法益,同時以洗錢方式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原判決所量處自 由刑僅有1年2月,在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況下,實有必 要處以罰金刑剝奪被告財產,使其體認財產犯罪對他人造成 之痛苦,並藉此使被告反省,達成預防犯罪目的。然原判決 並未敘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依上述說明,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前述3萬元係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 於扣除被告依提領金額2%所獲得之600元報酬後(此部分經原 審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剩餘2萬94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洗錢財物同時具有特定犯罪所得性質( 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以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已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等理由,依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但由於洗錢行為透過置入(Placement)、 分層(Layering)、整合(Integration)等階段來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難以確認何人為洗錢財物之事實上管領處分權人 ,原判決未依比例原則及被告最低生活條件等標準來衡量, 僅以洗錢罪所具有之隱匿特性,即認為沒收有過苛之虞,此 一見解無異架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立法意旨,形同容許被告以「已 轉交洗錢財物給他人」之主張規避沒收,將影響我國國際防 制洗錢評鑑成效,實有裁量不當之違法。 七、惟參之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 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 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時,尚未滿20歲,且就本案 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 洗錢行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其居於犯罪計畫最末端 之取款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僅3萬元,而原審所量處之宣告 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 刑罰之儆戒作用。原審未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業 如前述。另就本件洗錢之財物3萬元,依被告供述,已轉交 上手成員,此與詐欺集團通常所見之運作模式並不相違,則 被告既未再實際控制該為實現洗錢犯罪所取得之物,原審法 院已就被告從中抽取之600元諭知沒收或追徵,即足以完全 剝奪被告犯本件之罪實際取得之財物,如再以刑罰制裁之目 的,並以推測被告供述可能不可採為據,就該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則難免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故原判 決未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裁量並無違誤。 本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37-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6時33分(起訴書載為上午6時許, 應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段00號附0之○ ○火雞肉飯旁公車站,見代號BN000-H113036號少女(民國97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等公車,竟意 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機車停在A女面前, 拉下褲襠拉鍊,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即自慰)約10幾秒而公 然為猥褻行為。  ㈡於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35分(起訴書載為上午6時37分,應 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火雞肉飯旁公車站,見A女 及代號BN000-H113037號少女(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一同在該處等公車,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 然猥褻之犯意,將機車停在A女、B女面前,拉下褲襠拉鍊, 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即自慰)約10秒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㈢嗣A女、B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133頁) ,並經證人A女(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35頁)、B女(見 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6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B女拍攝之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9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A女、B女於本案案發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刑法第2 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之保護法益為善良風俗此等社會法 益,並不兼及個人法益,是被告雖於A女、B女面前自慰,尚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有間,並無適用該條規定成立犯 罪並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案論罪罪質及法定 刑度均輕於起訴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撤 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1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已就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然審酌被告 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名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本案罪名 為公然猥褻,前案所侵害者為個人之性自主權,本案所侵害 者為善良社會風俗之社會法益,是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檢察官於此情形下如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就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 ,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 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大眾可任意往 來之公車站旁,公然自慰,欲使他人觀覽,破壞善良社會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本案所為使A女、B女實際目擊被告 自慰之過程,間接造成A女、B女之心理不適,影響A女、B女 身心健康發展,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被告二次自慰之時 間約10秒,時間尚稱短暫;被告為本案公然猥褻行為時周圍 僅有A女、B女,影響有限,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 較輕程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 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如前述 ),又再為本案,可徵其素行不佳,應得為不利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於量刑上 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 法內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亦僅有1天,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 雖具體求刑10月,然審酌被告本案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各約10 秒左右,在場有觀覽到被告猥褻行為之人僅有A女、B女,對 善良社會風俗之法益造成實際侵害程度有限,而刑法第234 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檢察官求刑之刑度已逼近法定刑 上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尚有未洽,是本院認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度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3-易-119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琴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戊○○係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不定時受丙○○(姓 名詳卷)委託,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照顧丙○○ 之幼子乙○○(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擔任乙○○之 臨時保母。緣丙○○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將乙○○帶至 戊○○前揭住處托嬰,戊○○明知乙○○為未滿周歲之幼童,因不 耐乙○○哭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前某時, 徒手搧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瘀傷(分別為二處圓 形瘀傷:直徑1.7公分、直徑1.5公分,三處長條狀瘀傷:1.8× 1公分、3×1.5公分、3×1.2公分)、右臉頰二處瘀傷(分別 為長條狀瘀傷:1.8×0.7公分、3×0.5公分)之傷害。嗣因丙○ ○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來接回乙○○時,發現乙○○臉部瘀青, 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之母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措施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 被害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 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藉由比對可得查知被害人身分資 訊之供述證據姓名及非供述證據之具體資訊,均以適度方式 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 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 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112年1月起不定時接受告訴人丙○○托 嬰,擔任乙○○之臨時保母,並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起 ,受告訴人之託在前揭住處照顧乙○○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 由告訴人接回,且乙○○於前揭被照顧期間臉部受傷等情,然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從未故意凌虐或傷害被害人, 當天下午4時許,乙○○突然大哭,曾以輕拍臉部方式安撫, 並用藥膏抹在乙○○臉頰上,可能引發過敏紅腫反應,因為我 剛好上廁所,也不知道是否是有跌倒碰撞到等語,辯護人則 以: 乙○○臉部傷勢可能是病毒疹所引發等語為被告置辯。經 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起不定時接受告訴人丙○○托嬰,擔任乙○○之 臨時保母,並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起,受告訴人之託 在前揭住處照顧臉部無傷之乙○○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由告 訴人接回,且乙○○於前揭被照顧期間曾有哭鬧及臉部受傷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1至23頁 、院卷第30至31頁、第319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line 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7至37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乙○○受傷之部位部分(暫不論受傷成因為何),乙○○於1 12年3月5日前往高醫急診,及翌日於該院兒童保護中心驗傷 結果顯示右臉頰2處瘀傷(長條狀瘀傷1.8×0.7公分、3×0.5 公分)、左臉頰瘀傷(分別為2處圓形瘀傷直徑1.7公分、直 徑1.5公分、3處長條狀瘀傷1.8×1公分、3×1.5公分、3×1.2 公分),有高醫病歷、高醫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 合評估報告(及所附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高醫1 13年3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643號函所附覆文附卷可參 (偵卷第97至115、131至133頁、院卷第37至43頁)。故乙○ ○於案發當日被告照顧期間受有雙頰瘀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關於乙○○受傷之成因部分,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巴掌瘀傷是兒虐傷典型瘀傷,因為是用手掌打下去,所 以通常會看到四根手指打下去四條,就像這張圖,看到一條 直直的,就知道是巴掌瘀傷。這個CASE是112年3月5日母親 提供給社工師的資料,當時受傷的照片可以看到臉上有傷, 因高醫跟社會局有合作關係,這個個案社工檢視112年3月5 日受傷的照片,高度懷疑該傷勢為掌摑傷,覺得有問題,所 以轉介個案過來啟動專業醫療判定傷勢。112年3月5日急診 室也有拍照存證,當時左右邊都有傷,且112年3月5日急診 ,小朋友有眼淚,所以若說他沒有疼痛,我不同意,說他有 疼痛我同意,因為的確有看到眼淚。112年3月5日照片中箭 頭指出四條長條形瘀傷,但我在112年3月6日看時,就真的 沒有那麼清楚,因為小朋友的傷癒合得很快,所以我看到只 是額頭有兩個圓形傷,臉頰還是有三條,我當天驗傷時已經 少了,但不代表沒有,只是代表小朋友癒合能力很快,所以 變成我當時看到三條,不過以我的專業,還是可以看出有隱 隱約約的第四條。本件我有用多波域光源驗傷,因為這是我 驗傷的習慣。多波域光源是馬上打開馬上看有無皮下出血, 但我沒有再做一個多波域光源的報告,因為這個外傷已經非 常明顯。兩個圓形也是代表手指有打到小朋友。若他是睡蓆 子,應該會有特殊的形狀,但是臉上並沒有看到,而是看到 四條與兩個橢圓形的傷,跟竹子形狀不同。依我專業判定, 就是符合手指頭與手指打下去的痕跡,這只有可能是巴掌瘀 傷,施虐者兩邊都有打小孩,所以左右都有傷,個案外傷非 常清楚,這是大人打的,因為只有大人才會這麼大力等語( 見院卷第205至211、214、215頁)。並有甲○○○○以專家證人 身分於113年9月4日審理中當庭提供PPT檔案資料1份(見院 卷第223至249頁)在卷可稽,而甲○○○○為高醫法醫病理科醫 師,為富有鑑定經驗及專業知識之鑑定人,此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項;參以高醫小兒心肺科○○○醫師於112年3月6日問 診驗傷亦認為乙○○左側臉部為巴掌瘀傷,屬兒童身體虐待,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專家綜合評估報告可稽(警卷第17頁、 偵卷第131頁),足認鑑定證人甲○○○○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搧打乙○○雙頰成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   ㈣就辯護人歷次亦主張乙○○可能是藥物過敏、跌倒或病毒感染 等情,鑑定證人甲○○○○同於本院中證稱:律師也提出可能是 藥物過敏,因為保母有擦藥,這個問題我有請教皮膚科專科 醫師,他提供藥物過敏跟瘀傷是有差異的,藥物過敏的皮膚 是呈現大塊且均勻的紅色,不會有瘀傷,或是其他顏色,而 是非常紅、大塊均勻的;個案很清楚的可以看見三條長條形 的傷,還有顏色可見,變成跟大塊均勻的過敏傷是不一樣的 ,皮膚科意見是,個案皮膚沒有呈現大塊均勻紅色,且有明 顯瘀傷,所以可以推翻個案沒有藥物過敏之情況。典型兒虐 傷跟意外跌倒的傷位置不一樣,這小朋友大部分都是在頭臉 部,若小朋友是跌倒,通常傷勢是在頭部凸出位置,例如額 頭、鼻頭、下巴,若往前的倒的話,手掌會受傷,因為要支 撐自己,膝蓋、小腿前側會受傷,但這個個案完全沒有這種 傷,看到的都是典型兒虐傷,尤其是巴掌瘀傷,這是我要跟 大家講的。另律師所言,乙○○可能受病毒疹所導致則完全不 可能,按照我的專業,看起來就是一條一條手指打下去的巴 掌瘀傷,絕對不是皮膚出疹,因為病毒導致皮膚出疹的跟外 傷導致的巴掌瘀傷是完全不一樣的,我的專業是驗傷,當我 看到小朋友有那麼明確的一條一條的巴掌瘀傷,又沒有其他 感染的話,依照我的專業,我一定高度懷疑這是兒虐傷,而 不是皮膚感染導致的皮膚出疹。律師剛提示的照片也那麼清 楚,打的力量是蠻大的,力道太大,連耳朵都有打到等語( 院卷第207、213、215頁),核與高醫於113年12月6日針對 乙○○是否是病毒感染再次回函認 :兒童於112年3月5日於本 醫院急診就醫、同年月6日於小兒科門診進行驗傷評估,體 溫皆正常並未發燒,可先排除因發燒導致體溫高而臉部漲紅 。(體溫紀錄:112年3月5日18時0分為36.4度;112年3月6 日14時30分為36.7度)。此外,檢查有粗囉音不代表肺部有 感染,在醫學上僅為呼吸音較為粗糙之描述,正常孩童亦可 能有粗囉音之表現,另參閱附件「本醫院兒保醫療中心出具 之驗傷報告」,病童不論於112年3月5日急診或同年月6日門 診檢查皆有發現其臉部傷勢。除了臉部紅腫,軀幹、四肢、 臀部等位置並未有明顯雷同於臉部之紅痕,故可排除病毒疹 所致。此外,病童雙側臉部紅痕為多條長條型態,故高度懷 疑係人為外力所致,有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661號函文相符 可佐(院卷第269至273頁)及乙○○放大受傷照片可稽,再者 ,被告辯以:乙○○有藥膏過敏云云,並提出皮復健乳膏照片 及其說明書各1份為據(偵卷第51至53頁),然經送請高醫 鑑識後回函認:皮復健乳膏為治療用途,不會造成臉部傷勢 等情,亦有高醫112年9月13日附法字第1120107234號函暨所 附之乙○○病歷影本及專家報告等(偵卷第95至133頁)在卷 可參,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在line對話訊息中,即向告 訴人表示:今天沒有跌倒等語(警卷第19頁),況本件乙○○ 受所受傷勢,經證人甲○○○○驗傷並在庭結證:3月6日乙○○臉 上傷勢很明顯,只有大人才會那麼用力,力道很大等語及乙 ○○急診病歷判斷為【通報兒虐】等情,復如上高醫綜合評估 鑑定與相關函文歷歷可證,堪認乙○○受傷應非意外跌倒、藥 膏過敏所致,亦非病毒感染所引發,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 解,均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辯稱:伊當保姆30年餘年,不可能傷害孩童,也未曾因 當保姆而受控訴,當天我在上廁所,聽孩子在哭,趴在磁磚 上,我趕緊抱他起來,拍拍他並加以安撫等語(院卷第320 至321頁),另辯護人以社會局提出其他托嬰母親的訪視報 告為由,認被告過往照顧孩童行為很受信任,不可能為單一 個案施暴等語為被告辯護(院卷第325至327頁)。然查,被 告於接受社會局家暴中心訪視時表示: 那天告訴人送來後, 乙○○分離焦慮很嚴重,哭鬧嚴重,所以當天比平常更去拍拍 他,拍他身體和臉,忘記拍幾下等語(院卷第339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翁靖忠於偵查中證稱: 乙○○是臨時托嬰, 比較會認人,我靠近他會哭鬧,只認我母親,下午的時候我 母親去上廁所,我就有聽到小孩的哭聲,他很黏我母親等語 (偵卷第138頁)大致相符,另告訴人於審理時亦陳稱: 乙○ ○確實很黏人,哭起來也確實很大聲等語(院卷第34頁), 顯見乙○○因係臨時被母親托顧,又會黏熟人,較難安撫,沒 看見熟悉的人即可能大聲哭鬧不止,又因臨時托顧,分離焦 慮感嚴重,進而引發被告情緒失控,而掌摑乙○○臉頰,企圖 嚇阻乙○○哭鬧,尚符常情。綜上,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前 揭托育期間,在上開住處,因見乙○○持續哭鬧不止,而徒手 搧打乙○○臉頰,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臉部巴掌瘀傷之傷 害。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00年0月生,而被害人乙○○為000年0月生,有被告、乙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 害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搧打被害人之 雙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搧打被害人右臉 頰瘀傷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已擔任保母30餘年, 而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滿周歲之幼兒,其受告訴人所託照顧被 害人,本應善盡職責,且知悉被害人較為怕生及黏人而容易 哭鬧,更應悉心呵護照料被害人,竟不耐被害人之哭鬧,而 以非輕之力道掌摑被害人雙頰成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或賠償損害,未能對自己之犯行 誠心悔過、反省,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害人為完全無法自我 照顧之幼兒,本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害人之傷勢尚非甚重, 且告訴人表示被害人傷勢已痊癒(院卷第34頁),其身心應 未造成嚴重影響,及被告應係一時情緒失控犯下錯誤,另酌 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院卷第321頁)與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9

KSDM-113-訴-68-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4號、113年度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劉○○(民國000年生)為未成年人,惟因不滿乙○○ 及其子劉○○多次、長時間佔據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車站店內座位,且劉○○於店內嬉鬧聲吵 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3時52分許,對在店內座位之乙○○、 劉○○恫稱「林北一定打你」、「你兒子不要給我出來」(台 語),致乙○○及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5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對在店內座位之乙○○、劉○○ 恫稱「好膽你再大聲看看,我一定揍你」(台語),致乙○○ 及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證 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乙○○及其子劉○○說「林北一定打 你」、「你兒子不要給我出來」、「好膽你再大聲看看,我 一定揍你」(台語)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 有主觀恐嚇的犯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乙○○及其子劉○○說「林北一定打你」、「你兒子不要給我出 來」、「好膽你再大聲看看,我一定揍你」(台語)之客觀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字 第694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監視器錄音譯文及監視 器翻拍畫面各2份(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 字第694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 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3年4月3日及5月4日警詢均表示會擔心自己跟兒 子的安危,心生畏懼(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18頁;偵字第69 49號卷第16頁)等情明確;復核被告於店內均以手指著告訴 人及其子口出前揭話語,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見偵字第4 744號卷第25頁;偵字第6949號卷第21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所言係針對告訴人及其子之意味濃厚,並衡諸被告並非 出於戲謔或開玩笑之語氣為之,而該等內容均係加害告訴人 及其子生命、身體、自由之內容,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聽 聞後心生畏懼,當認被告所為具有恐嚇犯意,已構成恐嚇行 為,是被告空言辯稱無主觀犯意等語,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告訴人之子劉○○為102年出生,且於監視器畫面中目視可 知為未成年人,有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見 本院卷第67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23 頁;偵字第6949號卷第19頁)在卷可查。故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見本院卷第7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2次同時恐嚇告訴人及其子劉○○,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 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僅從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不同日期、同一地 點,恐嚇不同話語,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成年人,劉○○為未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有社會歷練 ,當能知悉與他人對話應控制情緒保持理性,本案因對告訴 人及其子行為不滿,即以威脅言論相向,使告訴人感受恐懼 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再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素行(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其子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2起恐嚇犯行侵 害之法益、時間相隔及個案情狀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9

KLDM-114-易-116-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峻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甲○○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某時 ,接獲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余○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通知,得知余○晉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丁○○(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潘○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等人因故發生爭執後,竟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 ,攜帶鋁棒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南國民小學對面之空地 ,接續持鋁棒毆打在場之丁○○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丙○○(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丁○○受有背挫傷、左側肩 膀挫傷、雙側性手肘挫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及頭部損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35585卷第63-6 6頁、第155-157頁)、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見113偵35585卷第71-73頁、第155-157頁)、證人潘○汯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5585卷第67-70頁)、證人余○晉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5585卷第55-57頁)、證人即在場 人林郁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5585卷第51-54頁), 與證人即被告當日搭乘車輛之所有人陳昱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3偵35585卷第75-77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借用車輛承諾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 偵35585卷第47-49頁、第99-103頁、第107頁、第109頁、第 1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2人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分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 在卷(見113偵35585卷第63頁、第71頁、第155頁),被告 持鋁棒毆打告訴人2人,即屬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 嫌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實質 調查全部卷證後,予被告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99-106頁) ,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並下車後,旋持鋁 棒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5頁),與證人余○晉於警詢時證稱:我打Messen ger給被告,說我們在日南國小吵架,對方有烙人,我叫他 趕快來,被告下車沒打招呼就拿鋁棒毆打他們,我沒有下手 等語(見113偵35585卷第55-57頁);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稱:我們和1個戴白色口罩男子、1個戴黑色口罩男子 發生爭執,丙○○稍晚到場後,才有1輛藍色GOLF開車過來, 上開2名戴口罩男子對下車的4名男子指我們這邊,該4名男 子就持鋁棒毆打我們。余○晉沒有動手等語(見113偵35585 卷第63-66頁、第71-73頁、第155-157頁)大致相符,余○晉 除通知被告到場以外,並無下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甚明 。余○晉既無參與傷害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依卷內事證僅 得認定余○晉或有以電話聯繫、肢體動作等方式,令被告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意傷害告訴人2人,而無具 體事證足證余○晉與下手施暴之4人間有何共同謀議,並推由 後4人實行傷害行為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與余○晉為共同正 犯。故公訴意旨認余○晉亦有下手施暴,被告就本案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與余○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  ㈢被告個別基於傷害少年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持 鋁棒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之數傷害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切割,各侵害同一法益,均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持鋁棒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間,雖 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其行為時空極為密切緊接,有局部 重合之情形,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 傷害告訴人2人,而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三、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和平 、理性手段協助居中協調或勸阻余○晉與他人之糾紛,徒基 於朋友情誼,不明究理即偕同身分不詳之數人,共同持工具 對告訴人2人施暴,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害於 告訴人2人之身心發展,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然至 本院判決時止尚未賠償分毫(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94頁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27-32頁、第94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 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暨告訴人丙○○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鋁棒未據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04頁),亦無證據證 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者,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不合,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CDM-113-易-336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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