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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姓名:陳文強,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UONG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2 月。   理 由 一、被告TRAN VAN CUONG(中文姓名:陳文強,越南國籍,下稱 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條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5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月29日,3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業經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4 罪)、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 在案。而被告為越南籍失聯移工,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非法 居留,受上開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 涉犯加重詐欺罪數多達25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復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 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命被告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然存在。爰裁定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332-2025011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永 李思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84號,及於本院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勝永及李思儀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勝永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李思儀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勝永、李思 儀分別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135至13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於本院移送併辦,核與原審認定之事實相同, 不影響量刑之審酌,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勝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永就本案於原審坦承犯 行,確已深感悔悟,並與告訴人熊黎芮達成調解,每個月都 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熊黎芮,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可證( 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45至153頁),請從輕量刑, 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李思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思儀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 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熊黎芮、葉其昌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 賠償,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各2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69至 1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因父親最近開刀,每個月 要給家裡錢,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陳勝永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李思儀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相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原判決認 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陳勝永、李思儀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2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2人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思儀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原審認定被告李思儀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李思儀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 陳勝永就附表編號1所犯詐欺犯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但被告陳勝永於警偵中否認詐欺犯罪,且此部分 犯行係在警方監控下查獲,被告陳勝永顯非在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且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不合,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刑及同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適用 。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李思儀就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向其他成員收取遭詐贓款之收水角色分工等事 實,於偵查、原審(見偵卷第301頁,原審金訴卷第107、11 8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原審認定被告李思儀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及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仍應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之要件,惟因被告李思儀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共2 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 適用上述之規定予以自白減刑,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酌近年來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2人竟仍不 思正當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及收水手之工作,依其等犯罪情節,且分別已有前述未遂 、自白減刑事由,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 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 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陳勝永、李思儀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勝永就其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未符 合自首,仍有配合警方對其上手李思儀進行誘捕,因而查獲 被告李思儀附表編號2犯行之情,且業與告訴人熊黎芮達成 調解,告訴人熊黎芮表示於被告陳勝永給付其中3期期款達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完畢後,同意原諒被告陳勝永, 給予較輕刑度,而被告陳勝永不僅給付3期期款,迄今每個 月均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熊黎芮,有調解筆錄、履行憑據及 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23、145至153頁 );被告李思儀就其附表編號1、2之犯行,亦均與告訴人熊 黎芮、葉其昌達成調解,並均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熊黎芮 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李思儀,給予較輕刑度,有調解筆錄、履 行憑據各2份及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本院 卷第101至109、12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作為被告陳 勝永、李思儀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陳勝永、李 思儀分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勝永、李思儀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永、李思儀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陳勝永為附表 編號1之犯行,被告李思儀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破壞社 會秩序,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陳勝永雖未符合自首,仍有配合警方對其上手李思 儀進行誘捕,因而查獲被告李思儀附表編號2犯行之情;被 告陳勝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熊黎芮達成調解,告訴人熊黎芮表示於被告 陳勝永給付其中3期期款達1萬5000元完畢後,同意原諒被告 陳勝永,給予較輕刑度,而被告陳勝永不僅給付3期期款, 迄今每個月均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熊黎芮,有調解筆錄、履 行憑據及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23、14 5至153頁);被告李思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熊黎芮、葉其昌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熊黎 芮於調解時已收受複代理人林家駿律師給付之1萬元,並均 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熊黎芮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李思儀,給 予較輕刑度,有調解筆錄、履行憑據各2份及陳報狀可稽( 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9、123頁);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參與程度;被告陳勝永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 作,月入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現在家裡工廠倒閉, 須扶養父親;被告李思儀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百貨公司專櫃 銷售員,月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父親 最近開刀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41頁) ,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葉其昌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0頁 ),就被告陳勝永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就被 告李思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 告2人所參與者為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等 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 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其等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部分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被告李思儀本案所犯共2罪,因查其尚 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改判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6、97至98頁),所犯本案及 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待被告李思儀所犯數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除本案詐欺犯罪之外,查被告陳 勝永另涉其他洗錢等案件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被告李 思儀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為 有罪判決,有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稽,並無以 暫不執行其等刑罰為適當之情,且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 達成預防犯罪之效,均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判決之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陳勝永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思儀處有期徒刑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李思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2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凱圳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1、53 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即被告蔣凱圳(下稱被告)上訴 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販賣次數非多,且於偵 訊中供出上手,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處斷,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混合2種以 上同一級別之毒品,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係出於警方之誘捕 偵查,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以至於無法完成交易,該次交 易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 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 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 。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 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 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 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 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 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 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 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手之情,業據原審 向警偵機關多次函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 月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00705號函、113年2月25日中 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06879號函、113年7月1日中市警太分 偵字第1130022597號函、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9日中檢介秋1 12偵45341字第11390029780號函、113年3月6日中檢介秋112 偵45341字第11390256660號函、113年7月3日中檢介秋112偵 45341字第11390807340號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7至79、 125至127、133至135頁)。案經被告提起上手後,本院再向 上開警檢機關查詢結果,本案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 字第113004322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中檢 介秋112偵45341字第11391498420號覆本院函文可稽(本院 卷第113至115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手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犯罪動機客觀上尚無值得同情之處,且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 案犯行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 力,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 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 ,所為應予非難,並有詐欺、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 高中畢業、從事早餐店、月收入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表示願 意配合檢警追查上手之犯後態度(原審卷第160至1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顯 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 。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本案量刑因子 並無改變之情狀,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採憑。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訴-1309-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冤判的錯誤判決應予重審、更審的救濟管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錯誤且刑責過重,抗告人實在 是冤枉,沒有犯罪事實、沒有罪證,是法官枉法裁判應予再 審。一審判決錯誤,又無理駁回再審之聲請,法院怎麼可以 這樣違法、濫駁回。本人無犯任何罪,是李英春誣告、偽證 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及檢察官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質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 181號判決徹銷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並就抗告人所犯致令文 書不堪用罪(共3罪)、毀損罪分別判處罪刑,及就被訴放 火、毀損監視器無罪部分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判 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確定 判決,抗告人應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是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程序顯已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再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 意見之必要,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 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故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M-114-抗-2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辰允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辰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辰允(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 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 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 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及其中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兼衡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王辰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25日至107年5月26日 107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36、25454號、108年度偵字第10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36、25454號、108年度偵字第10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96號 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26日 107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3號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3號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6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27號 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1-15

TCHM-114-聲-5-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毓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乃依法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為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 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至10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爰 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 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 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 ③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2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69、5318、5683、10323、10456、10457、10794、11216、11450、11785、108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5、10295、11648、14813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608、3191、3393、4887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日 112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7日 112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6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113年3月1日確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90號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

2025-01-15

TCHM-113-聲-1620-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承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 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昱承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所謂「裁判確定後」, 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 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再刑事訴訟法第477第3項規定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依 法應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10月以下定其刑期,裁量空間有限 ,且附表編號1之罪刑復已執行完畢,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 刑人重複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7/11~111/07/12 110/1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3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46、336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上易第480號 判決日期 112/08/17 113/10/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上易第48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09/26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63號(已執刑完畢)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65號 ⒉編號2、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    號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12/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46、336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第480號 判決日期 113/10/29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第48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65號 ⒉編號2、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1-15

TCHM-114-聲-1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屴(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請求定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 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 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 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林峻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2日 109年10月20日至109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5日 112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6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78號

2025-01-15

TCHM-114-聲-77-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被 告黃涵潔(下稱被告)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杜毅柔(下稱告訴人)及其所任職之本案超商達成和解或 調解事宜,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判決僅 對被告量處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度,明顯過輕,罪刑顯不 相當,自有未洽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說明如何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24行至第6 頁第5行),而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另說明斟酌被告 所犯本案2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異及犯罪時間相隔不 久,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 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 第51條第6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業據原 審於科刑時考量在內,被告案發後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調)解及賠償損害,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 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害,只為認定犯 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告訴人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 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尚難 執此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執前揭情 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不得上訴。

2025-01-14

TCHM-113-上易-899-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杰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杰霖(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僅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且未充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 狀況,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量刑 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偵查中 未尋求法律協助,不清楚案件詳情,因此未能於原審準備程 序前充分辯護人溝通討論,以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惟嗣後經 閱卷充分討論,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並坦承犯行,因此 不應該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作為不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理由,另原判決所指被告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案件,涉案期間為101年,檢方於108年發動偵查, 並於112年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並非於112年獲得緩起訴後 惡意為本案行為,而是早已記取教訓且持續擔任保全工作數 年,並未繼續開設公司,就此觀之,原審以先前緩起訴之偵 查結果作為不予被告緩刑自新之理由,應有不妥。為此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已載敘認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19至25行),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2頁第12至30行),分別量處如其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說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前揭所定應 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總刑期1年3月,已給予適度之恤刑利 益,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以多次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眾多公司行號得以逃漏稅捐 ,不僅嚴重影響國家商業交易行為之秩序,且造成國庫稅收 損失,復於本案居主導地位,且除本案外另有因同類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顯非偶發性犯罪,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 刑之宣告,核無不當。  ㈢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7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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