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居住自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O ER HAN(中文姓名:邱尔涵,馬來西亞籍) 住Block B-00-00 Nusa Dutad Rich Exe cutive Suites Jalan Duta0 Taman N usa 00000 Iskandar Puteri Johor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OO ER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收取160萬元」後補充「,雙方 見面時,邱尔涵即出示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 ,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毛靜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邱成翰」、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逮捕邱尔涵」更正為「逮捕邱尔涵而尚未掩飾、隱 匿前述犯罪所得及去向,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增列「被 告KHOO ER H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列洗錢未遂罪名,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吉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刻印章並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吉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扣案之 新臺幣(下同)4,783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之車馬費 及生活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屬犯罪所 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即等同被告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 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依其擔任之車手角色,倘 未能即時查獲,其一經取得贓款後短短數日內旋即離境,形 成完全之追查斷點,除大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有恃無恐,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任之 一般車手,是被告本案犯行雖遭警方即時查獲,仍不應予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毛靜 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 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1月以上(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 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參考前開說明,爰均 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原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4,783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 之車馬費及生活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現金160萬元,既已全數經警 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 (見警卷第48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⒉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成翰」印文1枚) ⒊ 無線耳機1副 ⒋ 印章、印泥1組 ⒌ 手機1支 ⒍ 新臺幣4,783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   被   告 邱尔涵 KHOO ER HAN(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Block B-14 12Nusa Dutad Rich             Executive Suites Jalab Duta6 Taman Nusa 00000 Iskander Puteri Johor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尔涵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吉田」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3 年10月29日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邱尔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吉田」指示邱尔涵印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BB 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陳泳言」向毛 靜芳佯稱下載「BBAE」App進而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致毛靜 芳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至113年10月30日間,共交付新 臺幣(下同)1,286萬予詐欺集團。嗣因發現遭詐,遂報案 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現金。 二、邱尔涵於113年11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按「吉田」之指示 ,以假冒之「邱成翰」之身分,與毛靜芳約在苗栗縣○○鎮○○ 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宸門市」收取160萬元,於交付時當場 逮捕邱尔涵,並於邱尔涵身上扣得現儲憑證收據、印章、印 泥、藍芽耳機、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毛靜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尔涵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吉田」指示向告訴人毛靜芳收取160萬元,並以假名「邱成翰」開立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毛靜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前往案發地點面交等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現儲憑證收據、印章、印泥、藍芽耳機、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5 被告與「吉田」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吉田」指示前往面交之經過。 二、核被告邱尔涵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未遂、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吉田」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2-17

MLDM-113-訴-651-20250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U DUY(中文姓名:范四維) 原住○○市○○區○○路000○0號(已驅逐出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U DUY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 載之「證人昊國會」,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昊國會」;第 6列至第7列所載之「昊國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表」,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表」。 二、理由補充:   被告PHAM TU DUY於偵訊時固坦認其客觀上之犯行,惟辯稱 :我不清楚法律,不清楚台灣相關規定,我以為只要給警察 看一下證件就沒事了等語。惟查:  ㈠按國民及入境我國之外籍人士,均有遵守我國法規範之義務 ,故不得徒以不知法律為由免責,僅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 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始 構成免除刑事責任之不可避免禁止錯誤。次按行為人是否出 於正當理由,誤信其行為合法而無可迴避,應依一般正常理 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依符合客觀上合理 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例如: 考量空白刑法補充法規之倫理性與專業性、其公告後已施行 期間之久暫,及違法性錯誤可能造成之危險大小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倫理性高而 專業性低致容易或普遍為人所知、施行已久之法規範,或行 為造成之危險較大者,負有較高之探查義務,應屬客觀上合 理之期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是否構成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應依理性第三人 之標準,視理性第三人置於行為人之處境,足認已盡合理可 期之查證義務而無可避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負之查證 義務程度,應斟酌行為之危險性、法規範之施行時長與普及 程度、倫理性與專業性之高低,予以設定。  ㈡經查,被告固為越南國籍(見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確可能囿於語言隔閡而不諳我國 法令,惟警察對個人執行攔查勤務時,應出示個人證件或提 供個人資訊,而非冒用與本案攔查毫無關連之他人身分,乃 世所皆然之理,應不具備語言上或地域文化之差異,而僅須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於常識上即可理解,亦無關法律之 專業性,衡情第三人置於如同被告不諳外國語言及法令之處 境,均會意識到如於員警執行勤務時,冒用他人身分將可能 違反法令。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被害人昊國會之居留證 照片是我偷拍的,他不知道我使用他的居留證照片等語(見 偵卷第9、36頁),顯見被告知悉其冒用被害人身分,係出 於不法之原因。準此,被告並無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地信 其行為合法,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認,核無刑法第16條規 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以規避交通違規行政 罰之不法原因,即任意偽造他人署押,用以偽造文書復持之 行使,除破壞我國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亦對被偽 造署押之人致生無辜遭裁罰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旋遭員警覺察,尚未使遭偽造署押之 被害人實質上蒙受交通裁罰之不利益,其本案犯行對於國家 裁罰正確性之影響期間、範圍尚屬短暫,犯罪所生之損害非 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其客觀上犯行坦認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在我國尚無何前科紀 錄,惟逸脫我國居留管制而屬失聯逃逸移工之素行(見偵卷 第22頁,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自由業,行為時屬逃 逸移工故在我國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至9頁,本 院卷〈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原為失聯移工,其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執行強制驅逐 出國等情,有該署北區事務大隊114年1月17日移署北字第11 48050094號函暨所附之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而因被告存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 所定禁止入國之事由,其將來再次合法入境我國之機會甚微 ,顯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縱日後經主管機關准許 入境,亦因其業經主管機關審查、評估入國已對我國社會安 全不再有危害性,始行准許入國,足徵被告如再次合法入境 我國,已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至如被告將來再次 非法入境我國,因可由另案刑事程序宣告司法驅逐,亦可由 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之規定為行政驅逐,仍無 於本案宣告強制驅逐出境之必要。綜上,因被告如再次入境 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已無再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驅 逐出境之情狀或必要性,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取締員警行使,上 開通知單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員警,故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前揭通知單上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署押,依上述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特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4日掌電字CHPG8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HOI」署押壹枚 偵卷第18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4日掌電字CHPG80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HOI」署押壹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35號   被   告 PHAM TU DUY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U DUY(中文名:范四維,下稱范四維)於民國113年 11月24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16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等違規 為警攔檢,於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時,其為免遭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 意,冒用友人NGO QUOC HOI(越南籍,中文名:昊國會,下 稱昊國會)之名義,致員警以昊國會身分開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CHPG80020號、第CHPG8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范四維隨即於收受人簽章欄簽署 昊國會英文名字「HOI」署押共2枚,表示由昊國會受領該文 書之意,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員警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昊國 會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員警 察覺有異,范四維始坦承係為失聯移工,故假冒他人身分, 當場為員警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昊國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CHPG80020號、第CHPG80021號)各1份、員警密 錄器影像擷圖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 照片2張、昊國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向員警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惟上開文書上收受人簽章欄簽署昊國會英文名字「HO I」署押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14

PCDM-114-簡-15-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時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時偉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苗栗縣○○鄉○○路○○○街000號2 樓16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萬時偉原限制住居於嘉義市○ 區○○街000巷00○00號6樓8之址,惟該址為被告之租屋處,因 房東不再續租,現已搬遷至新地址,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 所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 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 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 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後命限制 住居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6樓8。本院審酌聲請人 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 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 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 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ULDM-114-聲-119-20250214-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發金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張艾寧 林文淞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原受有新北市政府老人健康保險費補助,嗣新北市 政府查對發現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將其戶籍遷出新北 市,有「新北市112年辦理老人健保補助實施計畫(下稱系 爭計畫)」第8點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查核有遷出新北市之 情事」,乃停止上開補助。抗告人不服補助遭取消,以「訴 願書」向行政院爭執,經行政院移請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 市政府則以112年6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1183690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說明係因抗告人於112年3月17日遷出新北市 ,故依據系爭計畫第8點規定而不予補助抗告人。抗告人不 服原處分,逕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947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審理。原審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 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 再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屬撤銷訴訟;②恢復抗告人老人健保補助之部分應屬課予 義務訴訟。而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均應經訴願 。本件抗告人就原處分未經訴願,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 其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應為新北市政 府,本件將被告林妏燕列為起訴對象,亦非適法,併予駁回 。另抗告人亦誤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起訴對象,同予指明 。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憲法規定國民有遷徙和居住自由,抗告人將戶籍遷移馬祖1個 月後即遷回新北市,如此即取消一整年老人健保優待,不符 合憲法精神。  ㈡根據常理,政府出台某種規章制度,一定要提前三個月或半 年讓國人知道後才貫徹施行,可是新北市政府沒有做到,大 多數國民都不知道,特別是老人。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應在 辦理戶籍遷徙時要預先告知當事人,遷移戶籍將會喪失一年 社會福利,遷戶籍之人在知情下,仍堅持要遷,那喪失社會 福利是心甘情願,問題是人們在不知情而遷徙戶籍,從而喪 失一年社會福利,心有不甘。人同此心,事同此裡,請本院 依情依理依法公平判決。  ㈢系爭計畫不符合情理法,抗告人遷移戶籍只有一個月卻遭扣 除一整年補助,不合情理,應以抗告人遷出戶籍時間長度, 等比例剃除補助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 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以經過訴願程 序為前提。準此,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或 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老人福利法第22條規定,授權新北市政府訂定系爭計畫 ,該計畫第2點目的:「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因應 高齡社會來臨,維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老人身心健康並 增進老人福祉,轉型擴大辦理『老人健保補助實施計畫』,並 補助本市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負擔 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訂定老人健保補助實施 計畫,受益對象為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且年滿65歲以上之長者 補助對象依造冊截止日為標準。」第8點其他注意事項:「( 一)有關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6月30日之造冊名冊,經本府 查核如有死亡登記及遷出本市之情事者,將不予補助。……( 三)對造冊名冊有異議者,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逕向本府社會局或本市各區公所辦理申復,經申復結 果符合補助對象者,應辦理補發。……」由上述規定可知,新 北市政府為增進老人身心健康,應主動作成處分,對於設籍 符合資格之65歲以上長者補助健保費用。國家既有補助義務 ,且65歲以上長者未獲補助時,可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復, 即65歲以上長者有補助請求權。自不因新北市政府主動作成 補助處分,即謂65歲以上長者就不服未獲補助之情形,因欠 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程序,而不得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因此,如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雖未事先申請 ,亦得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人民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尋求權利保護的目的,在取得其依法申請的行政處 分或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 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 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 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107年度判字第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除請求判命新北 市政府應作成抗告人所申請內容的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 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 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第1項屬撤銷訴 訟,第2項屬課予義務訴訟,容有誤解,應予釐清。  ㈢原審參據相對人答辯狀(原審卷第21頁),認定抗告人未對 原處分提出訴願;本院亦函詢衛生福利部及新北市政府,據 覆稱抗告人對原處分未提出訴願,有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27 日衛部法字第113012375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31日新 北府社老字第113100930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4頁)。是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適法,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訴訟,即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人僅就 本案實體理由據以爭執,而未指摘原裁定以未經合法訴願為 由駁回其訴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4

TPBA-113-簡抗-4-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3號 被 告 陳志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33號),被告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和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陳志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因被告另覓得位於「 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限制住居於 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 33號卷宗可參。又本院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係為圖確 保其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 被告既陳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並 提出公證書、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依前揭說明,對於 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尚不致產生窒礙,因認本 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3-金訴-2633-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陳祥彬 黃勝仁 李潘淑艷 李訓昌 李建宏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明興 莊欽億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陳李夏枝(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羿燕(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賦醒(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毅築(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參加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 第5條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並 由該局轉送相對人審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 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 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環說書後,提環評委 員會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審查並作成決議。參加人依 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說書(下稱系爭 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 確認在案。嗣相對人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 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主 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第7條。公告 事項:一、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 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 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 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 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 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抗告人(其中陳李 夏枝、陳羿燕、陳賦醒及陳毅築等4人於承受訴訟之前,係 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孝德,下同)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訴 字第146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先位聲明 :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備位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 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附表(按指下述原裁 定所附)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 停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規定,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只要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並符合其他停止執行之要件即可裁 定停止執行。原裁定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訴願階段停 止執行之要件(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援引為其 受理行政訴訟時裁定停止執行之判斷要件,容有違誤。  ㈡原裁定認為涉及眾多居民之居住自由而被迫點交與強制遷移 ,只要有合理補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原裁定雖形式上 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惟其闡 述明顯牴觸該規定及相關一般性意見。金錢補償充其量只是 事後的彌補安撫,無法滿足法規範所定應避免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之要求。本件聲請明顯有急迫情事,原裁定卻以 若干抗告人已同意點交,而以無權利保護必要,來迴避有無 急迫情事之認定。縱使已經點交,只要尚未迫遷或拆除,並 經法院裁准停止執行,即可避免將來抗告人勝訴後所生之國 家賠償問題,並非如原裁定所稱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開發行為會造成抗告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 作權、生存權受侵害,系爭環說書完全沒有就系爭開發行為 造成當地居民之迫遷所受不利影響為任何影響評估,且對開 發行為營運後排放之污水是否會對基隆河之自然環境及生態 造成影響,直至第250次環評委員會會議仍有諸多疑義,在 參加人尚未補充相關調查評估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認定系爭 開發行為無重大環境影響,原處分基於不完整資訊所做判斷 ,顯有違法的高度蓋然性。原裁定在無充分證據可資審酌下 ,逕援引原審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之理由,認如停止執 行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殊嫌無據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 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 部或部份。」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 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於客觀的相當因果 關係上,可預期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 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 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 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 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 理由」列為消極要件之一,無非是因行政處分如顯然合法, 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此時即不應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本案訴訟得獲勝訴判決者 ,提供及時有效的權利保護之基本精神。因此,若經概括審 查而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 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 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㈡經查,參加人所提具之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初稿送請環評委員 會審查,歷經環評委員會第239次、第246次、第250次會議 審查,參加人依各會議決議所載事項為補充修正後,將系爭 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相對 人乃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則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經 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於形式上觀之,審查結論認符合環評 法第7條,且不屬於同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各目所定情形,因而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非顯 然違法。而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主張系爭環說 書所載污水處理量供不應求,有判斷濫用之違法;環評委員 會以參加人承諾加嚴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系爭開發案對環 境無重大影響之虞的理由,顯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之違 法;開發地點未經通盤檢討,有適法性疑慮;系爭開發案欠 缺設置必要性,原處分有違法的高度蓋然性,其本案權利存 在之蓋然率相對較高等情,惟系爭環說書內容是否真確,原 處分是否違法,仍待本案訴訟經證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以認定,是依現有事證 及抗告人目前之釋明,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 序中,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即難謂抗告人 顯得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而應准予停止執行。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等居住或工作處所位於系爭開發案半徑5公里 範圍內,開發行為可能引起空氣、水、土壤、噪音及振動等 污染,將侵害抗告人之生存權、健康權、居住權、營業自由 權、工作權、財產權等權利等語。惟查,觀諸原處分所公告 之系爭環說書第七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已記載開發行為於施工期間與營運期間之物化環境(含空氣 品質、噪音振動、地面水文水質、地下水文水質、廢棄物等 )、生態環境、社會經濟(含土地利用等)等可能引起之環 境影響,並於系爭環說書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及第十章「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行為對策摘要 表」載明系爭開發案於施工階段及營運階段對地形地質與土 壤、水文與水質、空氣品質、噪音振動、廢棄物、社會經濟 、生態環境等之環境保護對策與替代方案。參加人為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單位,應依已審查通過的系爭環說書所載之內容 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 不良影響(環評法第1條及第17條規定參照),如有違反, 將遭環評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依法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命停 止實施開發行為(同法第23條規定參照)。而本件抗告人僅 表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有可能引起污染,然查,系爭開 發案預定118年7月完工,有臺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一般徵收 查詢專區之系爭開發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知系爭開發案 迄今尚未至營運階段,自無因開發行為致生污染環境之情事 ,且抗告人並未釋明開發行為進行對自然環境之不良影響, 究對其等生存權、健康權等權利因此具體受有如何之損害。 是抗告人上開臆測之詞,並不足以釋明原處分公告之環評審 查結論有停止執行,以避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  ㈣至抗告人所主張系爭開發案需用土地(下稱需用地)及其上 建築改良物乃是其等主要居住或營業或工作之處所,其等被 迫遷移以致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 等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經查,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 通過環評審查後,臺北市政府為興辦系爭開發案需要使用土 地,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已完 成土地徵收作業,並於113年1月3日登記為需用地之所有權 人等情,有內政部112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 函、需用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因此,抗告人 雖有被迫遷移,惟究其實質,均係源自於上述內政部核准徵 收函之效力所致,並非因原處分所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 之執行所致,即與原處分之執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聲請停止執行,係為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而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 就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暨備位聲明就系爭開發 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有關「附表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 」,聲請停止執行,均非屬原處分本身之效力或執行所發生 之法律效果,則本件抗告人即使日後於本案撤銷訴訟獲勝訴 判決,亦不生使系爭開發案之後續開發行為之全部或就「附 表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停止執行之效力。是以,抗告 人所指原處分將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居住、工作等造成 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急迫,尚難認為已有足夠之釋明。抗告人 以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無可 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既因不符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 積極要件,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如停止執行, 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一節,乃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但書所定消極要件之問題,已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自 無加以論究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先備位聲明聲 請停止執行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13

TPAA-113-抗-351-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鴻義 宋慧貞 邱繼立 邱鴻源 邱鴻君 邱鴻霖 邱繼民 邱垂志 邱垂登 原 告 政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學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成翔 洪宇佳 簡家豪 參 加 人 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陳重熙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 26日台內訴字第1110133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中變更為張善政,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3-25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84年8月7日發布實施「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 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暫予保留,另案辦理部分案」( 下稱「8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將工二十三工業區變更為 住宅區(約31.96公頃),附帶條件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 ,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 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嗣被告於88年11月4日發布實 施「變更中壢平鎮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為工商綜合專用區 及生態綠地)案」(下稱「88年個案變更」),將訴外人泰 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8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範圍 內851-1地號等土地(約10.25公頃)由住宅區變更為工商綜 合區及生態綠地。被告復就上開「8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範 圍,扣除「88年個案變更」及南側「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 修訂計畫(配合臺鐵捷運化桃園段高架化建設計畫)案」之 鐵(道)用地範圍之其餘土地,依照該計畫附帶條件辦理「 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部分工二十三工業區變 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案」), 計畫範圍面積約21.66公頃;另為提高開發可行性,並考量 全區公共設施用地之完整性及工廠搬遷期程等因素,調整為 「整體規劃、分區開發」,將開發範圍劃分為再發展地區及 市地重劃地區,市地重劃地區則劃為A區(含部分泰豐輪胎 廠區)、B區(泰豐輪胎廠區範圍),後經桃園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108年7月24日第35次會議審定通過。 ㈡、參加人以「系爭細部計畫案」之市地重劃地區A區為自辦市地 重劃範圍,並以110年5月11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 定重劃範圍,經被告以110年6月10日府地重字第1100141717 號函通知補正,參加人以110年7月14日函補正相關資料後, 被告以110年8月17日府地重字第1100207085號函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陳述意見,並以110年9月13日府地重字第1100234256 號函檢送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書 ,請參加人予以回應並函覆該府,被告另於110年8月13日邀 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後,以110年9月10日府地重字第110023 2698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參加人,請參加人依各單位意見辦 理。嗣參加人以110年10月4日函檢送陳述意見綜理表予被告 ,被告遂提送桃園市政府市地重劃會110年10月22日110年第 5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請參加人積極溝通,依實際情 形補充說明後再送下次會議審議」,並經被告以111年1月26 日府地重字第1110027571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參加人。 參加人再以111年2月10日函檢送修正後之陳述意見綜理表予 被告,被告乃於111年3月28日召開桃園市政府市地重劃會11 1年第1次會議,決議:「同意參加人申請核定之重劃範圍」 ,被告遂以111年5月5日府地重字第1110121564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申請重劃範圍(下稱「系爭重劃範圍」),並 通知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及以 111年5月5日府地重字第11101215641號公告於機關公告欄及 網站。 ㈢、原告為「系爭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其中原 告邱鴻源、宋慧貞、邱鴻君、邱繼立共有桃園市中壢區普義 段(下同)888地號土地;原告邱鴻義、邱鴻源、邱鴻君共 有888-1地號土地;原告邱鴻霖所有889、889-1地號等2筆土 地;原告邱垂登、邱垂志共有890地號土地;原告劉學鈺所 有891地號土地;原告邱繼民所有13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邱鴻源所有133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原告政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4153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均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對於自辦市地重劃業務是 否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 )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具有實質裁量審核之權限,若刻意就 某一極小面積地號土地移轉為多數人共有,以達法律規定人 數半數以上之要求,則顯非以正當程序取得,於計算重劃區 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半數以上時,該部分人數應不予以 列計,主管機關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過半,應 為實質之審查。然被告竟僅以形式認定即予核准,完全未審 酌有無虛灌人頭之情形,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並有裁量 怠惰及濫用權力之違法。 ㈡、本件參加人亦係透過多人共有一小筆土地方式,以達符合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半數以上」之要件,經查,本件重劃面積為76,078.17平方 公尺,土地筆數107筆,會員人數741人,重劃會會員大會名 冊739人,自辦市地重劃預計得分配土地之最小面積為36平 方公尺,低於此面積則無法分配土地,937-1地號土地係由9 3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面積僅有1平方公尺,該土地有3 93人係於105年3月間以贈與之名義取得土地,取得土地之面 積均僅有0.002平方公尺,土地根本完全無法利用,土地贈 與過戶之規費顯遠大於土地之價值,贈與毫無理由,顯為虛 假增設之人頭。至於874、875地號土地,有91人以調處共有 物分割之名義取得土地,取得土地之大抵均小於1平方公尺 ,實際上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亦為虛假增設之人頭,相加共 計484人,3筆土地筆數僅佔土地總筆數之0.028(計算式:3/ 107),然人數卻占重劃會員人數之0.655(計算式:484/739) ,3筆土地占自辦市地重劃預計重劃面積比例極低、占市地 重劃土地筆數比例極低,然3筆地號內無法使用收益之所有 權人數卻占全體會員人數的66%,比例顯然失衡。自辦市地 重劃會主席即法定代理人陳重熙就973-1、874、875地號均 為所有權人,又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之 全體即陳重熙、劉敏郎、李佳璋、鍾金倉、劉光漢、胡曉明 、萬昆明、陳重吉、陳建翔、陳重勝,均恰好皆為87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且皆剛好有於109年3月7日取得市地重劃範 圍內土地,更顯本件市地重劃不合理之處。874、875地號土 地調處分割取得土地之人,委託他人代為行使自辦市地重劃 同意權之比例竟然高達92%,然而其餘104筆地號土地,竟幾 乎沒有任何代理人代為行使同意權,相關代理人竟剛好集中 在系爭3筆土地,而未見於其他104筆土地,亦證上開移轉顯 僅係參加人為形式符合獎勵辦法,會員大會決議須有1/2以 上人數同意之規定,而事前虛假移轉、意圖虛灌人數借以符 合資格之人頭至明。 ㈢、市地重劃需以整個地區(地域、地廓)而為整體範圍開發,並 將該範圍內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 分合為形狀整齊的土地,藉以實現整體都市計畫,本件為提 高辦理市地重劃可能性,改以分區開發,反造成規劃不連續 、重劃範圍內土地畸零細碎、形狀不整而無法達成市地重劃 之立法目的,亦與84年8月7日公告實施「變更中壢平鎮都市 擴大修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暫予保留,另案辦理部 分案」將位於中壢區泰豐輪胎廠址及周邊地區31.96公頃由 工業區變更用途為住宅區並將變更區域全部以市地重劃方式 辦理整體開發意旨有違。 ㈣、市地重劃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等 重要權益,自應就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加以評估,原告並不同 意市地重劃,被告顯未就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加以評估即准 予核定重劃範圍,顯有審核、評估之瑕疵。市地重劃範圍本 可考量使用目的、是否臨路、建物性質而將範圍內土地、建 物予以排除而不列入,原告所有土地、建物與建成區範圍四 、五區域土地、建物相鄰且並無任何不同均為合法建築,建 成區範圍四、五區域土地排除理由為合法建築,基於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原則,原告所有土地、建物自應排除於自辦市地 重劃範圍內。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參加人係於109年6月18日核准成立,原告所稱應不予計入之4 84位會員,其中91人為874及8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104 年間經調處共有物分割取得,即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共有土地 不能自行協議分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該管直 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調處之登記,尚非新取得之土地 ;餘393人為9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105年間辦理贈與 登記,可謂上述484位會員其取得土地之時點均屬籌備會成 立前1年(即108年)所取得,縱其等所有土地面積未達系爭重 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規定,亦非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 但書第2款不予列入計算之範疇,本案被告依法審查,並無 違誤,原告引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所涉 案件,乃係臺中市政府係依據95年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審查 ,與被告依循現行106年修正獎勵辦法踐行相關程序,顯有 差異,難以比附。 ㈡、本案相關都市計畫規畫事宜經轉請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查復 ,依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10點及都市計畫整體開 發地區處理方案參、解決對策第3點,就地區特性將現況屬 密集之合法建築地區併同部分道路用地劃定為再發展區,不 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並將該區之容積率由200%酌予調降至12 0%,以兼顧範圍內平衡,以上歷程均經都市計畫委員會法定 審議程序,有關原告指陳本案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範圍不合 且為提高開發可能性改以分區開發,有違主要計畫規定意旨 一節,顯係誤解。原告為本案重劃之會員,就本案自辦重劃 事務有其他意見,亦可於重劃會辦理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及重劃計畫書草案審議等程序提出,倘本件自辦重劃終未達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過半數同意辦理市地重劃門檻, 如確係都市計畫規劃內容有窒礙困難之處,自得交由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循程序檢討辦理。另查系爭都市計畫範圍B區已 由該區土地所有權人發起辦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作業, 並於111年11月29日公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原告所陳重劃 範圍畸零不整,且未指定泰豐廠區土地辦理市地重劃等情事 ,顯係不諳本案都市計畫規定開發範圍及內容。 ㈢、原告提出不同意重劃範圍、不參加重劃及建請納入泰豐公司 土地辦理重劃等意見,經轉請參加人查復後,始彙整該案相 關資料提陳桃園市政府市地重劃會110年第5次審議後,因部 分回應內容尚欠詳盡,請參加人再依實際協調情形補充說明 ,並積極溝通研議合法建物保留方案有案,以確保土地所有 權人權益,避免影響後續重劃作業推展,案經參加人依前揭 會議紀錄爰提交補充回應綜理表後,提請桃園市政府市地重 劃會111年第1次會議審議,因本案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檢附之 書表圖冊經審與獎勵辦法第20條規定尚無不符,且其擬辦範 圍與84年主要計畫、106年公告重新公開展覽及本市都市計 畫委員會110年第64次會議審定之細部計畫範圍相符,爰決 議本案申請案原則照案通過,綜上所述,被告係依規定完成 公告、提請合議制審議程序後,始以111年5月5日府地重字 第1110121564號函依法核定系爭重劃範圍,洵屬有據。按市 地重劃辦法第8條勘選重劃地區評估事項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意願僅為被告評估事項之一部分,尚應參酌都市計畫等其 他評估事項就開發範圍作整體考量,本案核定範圍之申請經 提市地重劃會合議制審議,考量系爭重劃範圍與都市計畫擬 整體開發範圍相符,爰決議照案通過,有關區內土地所有權 人陳述意見依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程序,重劃會於徵求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辦理重劃情形時,即應予以妥善溝通協調,以 利重劃作業。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 ㈠、參加人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決議應屬合法。參加人於110年5 月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依法通過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 辦市地重劃區擬辦重劃範圍(同意人數為59.86%、同意面積 為57.50%),於110年7月14日依獎勵辦法第20條之規定,檢 送相關資料,申請被告依法核定系爭重劃範圍,並經被告以 原處分核定系爭重劃範圍。原告主張不應列入會員393人部 分,係於105年3月2日至105年3月7日取得重劃範圍土地之所 有權,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係於109年6月18日經被告依法核准 成立,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該393人不是在籌備會 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 土地,是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仍應列入計算。另原告主張 因繼承公同共有後,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而主張不列入會 員91人部分,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規定,亦應 列入計算。 ㈡、縱使扣除原告主張不列入會員393人部分,參加人於110年5月 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議案一:「桃園市中壢區普 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依原告主張不列入會員部分 390人(成立大會時為393人,黃添勝死亡由黃詩婷辦理繼承 登記,林進松、吳雪怡109年3月17日買賣移轉登記予陳重熙 ,故為390人),剔除該不列入會員部分390人,可計表決會 員人數為345人。則議案一:「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範圍」(同意人數179人,同意比例51.88%)及 議案二:「修改重劃會章程」(同意人數178人,同意比例5 1.59%-參證十一之人數計算有所錯誤,特此更正),亦符合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 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之規定。 ㈢、參加人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案經審查擬辦範圍與被告84年都 市計畫變更案指定辦理市地重劃範圍相同,嗣經桃園市政府 市地重劃會111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本案核定重劃範圍處 分均符合程序及相關規定,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指稱未考 量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一節,按其等陳述相異涉及私權爭執, 應循司法途徑裁判為宜;且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僅為被告評估 內容一部分,尚應參酌都市計畫等其他評估事項,就開發範 圍作整體考量,原告為本案重劃會之會員,就重劃事務若有 其他意見,亦可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 條規定,徵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後,向重劃會提出,倘 本案未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過半數同意辦理市地 重劃門檻,顯見都市計畫規劃內容有窒礙困難之處,自得交 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辦理檢討。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規 則第10點規定,細部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應依據地區 特性,按各種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分別訂定其土地使用容許 項目及使用強度,並就其合理性與可行性予以審議;又按都 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處理方案參、解決對策第3點規定,已 發展之市區,依計畫書規定實施整體開發確有困難者,得降 低容積率後解除整體開發限制。本案實施整體開發確有困難 部分,已於前開審定細部計畫區域內,依前開規定劃設為第 一種住宅區(再發展地區),並將容積率200%降至120%,以兼 顧範圍內平衡。原告主張本案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範圍不合 、重劃範圍畸零不整,有違主要計畫規定與細部計畫之情事 ,顯有誤解。 ㈣、另原告主張重劃範圍面積為8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三分之一, 且為三塊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與都市計畫整體開發 之立法目的有悖。且原告所有土地並無道路需求,且無編入 第二住宅區之必要,重劃範圍之劃定未考量細部規劃之合理 性,亦無法使區域整體開發,並使原告蒙受損失一節。被告 依據8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附帶條件,擬定系爭細部計畫案, 將開發範圍劃分為再發展地區及市地重劃地區,並將市地重 劃地區劃為A區(含部分泰豐輪胎廠區土地)、B區(泰豐輪胎 廠區範圍),系爭重劃會依系爭細部計畫案規劃之市地重劃 區分區,據以擬定重劃範圍,原告主張應為系爭細部計畫案 之內容,並非被告核定本案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審議範圍。 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之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4 年8月7日公告實施之「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 二次通盤檢討)案,暫予保留,另案辦理部分」書、圖(乙 證卷1第13-22頁)、88年11月4日公告實施之「變更中壢平 鎮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為工商綜合專用區及生態綠地)案」 書、圖(乙證卷1第235-301頁)、106年8月「擬定中壢平鎮 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部分工二十三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細部計畫書(乙證卷1第23-84頁)、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108年5月6日第31次會議紀錄(乙證卷1第85-105頁)、桃園 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7月24日第35次會議紀錄(乙證卷1 第106-130頁)、被告109年6月18日府地重字第1090154132 號函(本院卷1第329頁)、參加人110年1月9日成立大會會 議紀錄(本院卷1第331-337頁)、被告110年2月1日府地重 字第11000254871號公告(本院卷1第339頁)、參加人110年 5月8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41-343頁)、 被告110年6月10日府地重字第1100141717號函(本院卷1第3 45頁)、參加人110年7月14日普義自重字第047號函(乙證 卷1第131頁)、110年8月13日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範圍會勘紀錄(乙證卷1第135-138頁)、被告110 年8月17日府地重字第11002070851號公告(乙證卷1第132頁 )、被告110年9月10日府地重字第1100232698號函(乙證卷 1第134頁)、被告110年9月13日府地重字第1100234256號函 (乙證卷1第145頁)、參加人110年10月4日普義自重字第05 6號函(乙證卷1第147-164頁)、桃園市政府市地重劃會110 年10月22日110年第5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乙證卷1第165-167 頁)、參加人111年2月10日普義自重字第058號函(乙證卷1 第169-186頁)、桃園市政府市地重劃會111年3月28日111年 第1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乙證卷1第187-234頁)、原處分( 本院卷1第35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11-218頁)等 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對於973- 1、874、8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計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是否半數以上時,應否實質審查?以及被告作成原處 分未評估土地所有權人意願,是否有審核評估之瑕疵?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 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 之。……(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 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 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 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 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內政部依據平均 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獎勵重 劃辦法,並以95年6月22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22 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8條,自發布日施行,之後分別於101年 2月4日、106年7月27日、108年4月9日修正部分條文。 ㈡、關於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 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 項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 1項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等規定,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 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 規定之同意比率,是否合憲的問題,經司法院釋字第739號 解釋認為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上開規定均違憲,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之同意比率則為合憲。解釋文:「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 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 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 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 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 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 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 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 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 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 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 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 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 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 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 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 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 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 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 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 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平均地權 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 」 ㈢、釋字第73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1、「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 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 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 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十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 ,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 照)。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固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惟依法律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仍不得牴觸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 圍,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又憲法上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 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 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 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第七0九號解釋 參照)。」 2、「自辦市地重劃個案係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 定成立之籌備會發動,此發動將使重劃範圍(平均地權條例 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條之一所稱重劃區、重劃地區,及獎勵 重劃辦法所稱重劃區、重劃範圍、重劃區範圍等語,本解釋 概稱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 程序,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又土地所 有權人於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經核定後,因主管機關得公告禁 止或限制重劃範圍內土地之移轉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等,對 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已造成一定之 限制;於執行重劃計畫時,亦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 內容,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 ,並僅於扣除重劃負擔後之其餘土地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 才可受土地分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 六十條之ㄧ、獎勵重劃辦法第二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 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參照),而受有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限 制。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主管機關核定擬 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應遵行之程序,暨申請核准 實施重劃計畫合法要件之同意比率規定,均為整體行政程序 之一環,須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以衡平國家、同 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權益,始為憲法之所許 (本院釋字第四八八號、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 3、「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 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如土地所有權人未達十二 人時,僅須過半數土地所有權人,即可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 ,不問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 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何;土地所有權人十二人以 上時,僅須七人即可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不問發起人人數 所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何,亦不問 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 範圍內土地總面積之比率為何,皆可能迫使多數土地所有權 人或擁有更多面積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面臨財產權與居住 自由被侵害之危險,難謂實質正當,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 政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4、「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 理之。……』是自辦市地重劃事項應由重劃會辦理。同條第二 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授權訂定之辦法 雖非不得就籌備會之設立及組成併為規定,但籌備會之功能 應限於處理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而不包括應由重劃會行 使之職權,始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獎勵重劃辦法第九條第 三款、第六款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三、申請核定 擬辦重劃範圍。……六、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籌備會成立後 ,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均屬重劃會 之職權,非屬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卻交由籌備會為之, 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外,且超 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5、「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行政行 為,係以公權力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個案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 決定,性質核屬行政處分,不僅限制重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 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並影響原有土地上之他項權利 人權益(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參照) 。相關法令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外,並 應按審查事項、處分內容與效力、對於權利限制之程度分別 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本院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 )。獎勵重劃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 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亦未要求主管機關 於核定前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將核定處分 分別送達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致 未能確保其等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主張 或維護其權利;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 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又未要求主管 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 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 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致未能確保其等知悉相關資訊及 適時參與聽證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均不符憲法要 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6、「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 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查市地重劃不僅涉及重劃範圍 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 之實現、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以 及原有土地上之他項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同意之比率如非太 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本院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上開規定縱採同條例第五 十七條同一之同意比率,且未如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區分不同類型,採不同之同意比率,亦難遽謂已達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程度。惟有關機關允宜審酌擬辦自辦 市地重劃之區域是否已擬定細部計畫或是否屬於平均地權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得辦理市地重劃之區域,或重劃範 圍是否業經主管機關列入當地分區發展計畫土地,或有進行 市地重劃之急迫性等因素(獎勵重劃辦法第四條、都市計畫 法第二十四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適時檢討申請之同意比率,併此指明。」 7、綜合上述解釋理由,可知市地重劃所涉及的基本權,包括重 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同意參與 重劃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原有土地上之他項權 利人之權益,以及重要公益之實現。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 定擬辦重劃範圍、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係以公權力對於自辦 市地重劃個案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不僅限制重劃範圍 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並影響原有土地 上之他項權利人權益。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 、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應遵行之 程序,暨申請核准實施重劃計畫合法要件之同意比率規定, 均為整體行政程序之一環,須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以衡平國家、同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權益 ,始為憲法之所許。於闡釋相關法令規定時,如果迫使多數 土地所有權人或擁有更多面積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面臨財 產權與居住自由被侵害之危險,即難謂實質正當而不符憲法 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之意旨。 ㈣、釋字第739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之一,是坐落於臺中市整體開發 地區單元八之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後更名為臺中市中科 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經訴外人臺中市政府以95年11月13 日府地劃字第0950234341號函及95年11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 50240068號函核准訴外人李錦佃等發起人成立鑫新平自辦市 地重劃區籌備會,該籌備會於96年10月22日依106年7月27日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申請臺中市政府核定鑫新 平重劃區範圍及重劃區名稱,臺中市政府乃以97年1月22日 府地劃字第0970016303號函核定重劃區(整體開發區單元八 )範圍並核定重劃區名稱為「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臺 中市政府核算全區內同意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及參加重劃 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為967人、同意人數占全區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數53.51%、同意面積為33.7640公頃、同意面積 占全區私有土地面積54.61%。97年11月6日及12月8日鑫新平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以鑫新平字第040號及鑫新平字第42 號函檢附該單元內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之 同意書清冊、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統計表、徵求土地所有 權人等清冊,申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該單元之重劃計畫書,並 更名為「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經臺中市政府 書面審核該重劃區取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 所有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認為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 規定,乃以97年12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70298342號函核定重 劃計畫書,交由該重劃區籌備會於98年3月10日起至98年4月 9日止公告重劃計畫書,嗣於98年5月22日假臺中市北屯區公 所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成立臺中市中科經貿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上開會議紀錄並報經臺中市政府以 98年6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80140854號函予以核定。訴外人 胡天賜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絹不服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 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陳絹之訴。陳絹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90號判決駁 回確定。陳絹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13日判決當日死亡 ,胡天賜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39號解釋 後,胡天賜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 15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 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6條第 1項),既經宣告為違憲,且胡天賜為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 釋之聲請人,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回復至本件上訴審程序,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 理。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以1 08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臺中市政府97年1月22日府地劃字 第097001630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 70298342號函均違法、胡天賜其餘之訴駁回。臺中市政府就 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5月7日109年 度判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之見解,認為參加重劃之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透過多人共有1小筆土地方式,以達符合平均 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 數以上」之要件,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立法意 旨及規範目的。最高行政法院進一步闡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係依臺中市政府核定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 認該條所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應指 以正當程序取得所有權之所有權人而言,如為辦理重劃,刻 意就某一極小面積地號土地移轉為多數人共有,以達法律規 定人數半數以上之要求,則顯非以正當程序取得,於計算重 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半數以上時,該部分人數應不 予以列計,主管機關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過半 ,應為實質之審查。而認擬辦重劃範圍內廣順段557地號土 地,面積34.42平方公尺,於95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789人共有,該789人是否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 或其前身籌備會為辦理重劃案,透過多人共有一小筆土地方 式,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件,關係臺中市中科經貿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之適法與否,臺中市政府應為實質之審 查,卻未為實質審查,於97年12月19日逕以該重劃區取得區 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所有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 ,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而作成核定重劃計畫 書之行政處分,為有違誤。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係認為刻意 就某一極小面積地號土地移轉為多數人共有,以達法律規定 人數半數以上之要求,則顯非以正當程序取得,於計算重劃 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半數以上時,該部分人數應不予 以列計。而認臺中市政府就此部分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 以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立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可知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主管機關於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時,對於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件,應 進行實質審查,始能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而且並未設下取 得所有權之時間限制。綜上,主管機關應當遵循釋字第739 號所揭示的實質正當性、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對於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實質審查,以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而且實質審查必須依照個別私有土地 所有權之取得脈絡進行查核,包括其取得日期、取得方式、 人數多寡、取得之合理性、是否為罕見型態等通盤考量,並 無法逕以取得所有權之日期是否在例如籌備會成立前之某個 特定時間點作為有無實質正當性之判斷標準。 ㈥、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的獎勵 重劃辦法,其中關於會員大會的委託代理、決議事項所需表 決人數與面積之原則與除外規定,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第1 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 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 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 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101年2月4日修正 發布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 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 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 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101年2月 4日修正發布之第13條之修正理由略以:「……又會員大會召 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 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 ,爰增訂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 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 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或土地分配後 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 ,俾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第13 條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 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二、自籌備會 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 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 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 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 深度相乘之面積。……」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第13條修正 理由略以:「……又現行自辦市地重劃以會員於重劃範圍內所 有土地面積合計是否達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 之ㄧ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作為計算會 員大會同意比率之基準時,因其門檻較低,近年仍有個案自 辦重劃區因虛灌人頭滋生糾紛,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為 遏止投機者藉小面積移轉多數人共有,以人數優勢掌控或阻 擾重劃業務之進行,爰提高其門檻,刪除現行第三項第二款 『二分之一』之規定。……」108年4月9日修正發布第13條第4項 第2款則僅將「畸零地使用規則」修正為「畸零地使用自治 法規」,其餘不變。由上述修正歷程,可知獎勵辦法為遏止 投機者藉由小面積移轉多數人共有之方式,以虛灌人頭之虛 假人數優勢掌控阻撓重劃案,將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 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 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 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者, 於會員大會不計入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但此僅係例示,並 非表示其他非以正當程序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可依獎勵 辦法上開規定予以計入。因此,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 規定所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應指以 正當程序取得所有權之所有權人而言。如為辦理重劃,刻意 就某一極小面積地號土地移轉為多數人共有,以達法律規定 人數半數以上之要求,則顯非以正當程序取得,於計算重劃 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半數以上時,該部分人數應不予 以列計,主管機關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過半, 應為實質之審查,除適用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之外,仍應依 據釋字第739號、上述實務見解意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3項之規定。 ㈦、又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範圍內畸零細 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的 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原土地所有權人 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所需興建費用 的綜合性都市土地改良措施,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 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具有重要公共利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實施制度,係為促進土地利用 效益、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同時減免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56條規定發動辦理市地重劃之勞費(司法院釋字第23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 辦理市地重劃,在執行上具有私法自治的特性,惟市地重劃 本質上為公行政任務,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 及居住自由等重要權益,且影響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等 重要公共利益,主管機關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 決定,以盡國家擔保責任。 ㈧、查被告是以110年2月1日府地重字第11000254871號公告核准 參加人之成立(本院卷1第339頁),擬辦重劃範圍內937-1 地號土地係於104年12月9日自93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面積 僅1平方公尺,有重劃範圍土地地號清冊(表2)可參(本院 卷4第425頁),原由訴外人許正隆一人所有(本院卷9第339頁 ),嗣於105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謝偉翔等30人登記為所 有權人(本院卷9第339頁至349頁)、於105年3月3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林明仁等90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9第351頁至379 頁)、於105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劉綺雅等150人登記為 所有權人(本院卷9第381頁至425頁)、於105年3月7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蔣淑珍等126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9第427頁至 467頁),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且其等所取得之土地 面積每人皆為0.002平方公尺,有所有權人土地歸戶清冊( 本院卷4第429頁至第492頁)、重劃會成立大會資格辦理情 形一覽表(本院卷4第493頁至本院卷5第41頁)可參,可知9 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的人數,於105年3月2日至同年月7日 之間,由1人迅速增加為397人,被告自申請書面資料極易查 知上情,且一望即知其正當性顯有可疑,自應予以實質審查 。 ㈨、又查,於105年3月7日辦畢上開所有權登記之後,109年6月18 日被告核准成立系爭重劃區之籌備會(本院卷1第329頁), 110年2月1日被告公告核准參加人之成立(本院卷1第281頁 )之前,937-1地號土地雖有發生小部分所有權人之變動, 包括:⑴葉鴻基前於105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之0.002 平方公尺(本院卷9第423頁),於105年12月12日另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予所有權人葉佩君、葉庭瑋各0.001平方公尺, 葉鴻基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遭刪除所有權人登記(本院卷9 第465頁、本院卷4第468頁),⑵陳重熙於109年3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許正隆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遭刪 除所有權人登記(本院卷9第479頁),⑶楊福志前於105年3 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之0.002平方公尺(本院卷9第365頁 ),於109年10月26日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所有權人 楊曾素珍0.002平方公尺,楊福志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遭刪除所有權人登記,因此,併計楊曾素珍前於105年3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之0.002平方公尺,楊曾素珍之所有權 面積增加為0.004平方公尺(本院卷9第365、481頁、本院卷 4第467頁),⑷吳雪怡前於105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之 0.002平方公尺(本院卷9第369頁),另於110年1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重熙為所有權人(本院卷9第483頁), ⑸林進松前於105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之0.002平方公 尺(本院卷9第359頁),另於110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予陳重熙為所有權人(本院卷9第483頁)。因此,937-1 地號所有權人與登記面積有些許變動,除陳重熙之所有權面 積為0.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4/450(本院卷4第457頁) ,楊曾素珍所有權面積為0.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450 ,葉佩君、葉庭瑋各0.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900之外 ,其餘所有權人393人所有權面積為0.00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1/450,其中被列入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 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會員人數總計為397人,是否 參加人或其前身籌備會為辦理重劃案,透過多人共有一小筆 土地方式,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 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件,攸關重劃案之適 法與否,被告自應為實質之審查。 ㈩、本件重劃區會員人數共741人,其中公有1人,私有740人,依 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最小分配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 尺等情,有系爭重劃區籌備會基本資料表可參(本院卷4第42 1頁),937-1地號所有權人之會員總數為397人,大約占全體 私有會員人數740人之53.6%,而110年5月8日第一次會員大 會通過向被告提出系爭重劃範圍之申請核定,得參與表決之 會員人數為735人(本院卷1第341頁),確實影響到平均地 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 以上」之要件,攸關原處分之適法與否,被告自應為實質之 審查,卻未為審查,僅以形式上符合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 第2款規定之會員資格作為基礎,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2分 之1以上及其所有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逕依獎勵辦法第2 0條之規定,於111年5月5日以原處分核定系爭重劃範圍,為 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又查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之背景事 實,有其相似之處。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為陳重熙,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案件之參加人臺中市中科經 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代表人亦為陳重熙。臺中市中科 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係將擬辦重劃範圍內廣順段557 地號土地,面積34.42平方公尺,於95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789人共有,該789人是否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或其前身籌備會為辦理重劃案,透過多人共有 一小筆土地方式,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 「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件,攸關重劃 案之適法與否,臺中市政府自應為實質之審查。而臺中市政 府卻未為實質審查,於97年12月19日逕以該重劃區取得區內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所有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 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而核定重劃計畫書,實 有違誤等情,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見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 58號判決予以維持,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13第310 、312、313、334頁),又若將34.42平方公尺平均分配給78 9人,則每人可分配之面積約為0.04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 4位以下數字無條件捨去)。本件則是將1平方公尺之面積,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396人,且其等所取得之土地面積每人 皆設定為0.002平方公尺,顯屬刻意行為,比前述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之情形更為明顯,被告對於其 正當性更應實質調查,不得僅依獎勵辦法作為審查標準。是 本件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原處分之違法甚為明確。 、被告與參加人雖辯稱上述會員取得土地之時點均屬籌備會成 立前1年(即108年)所取得,縱所有土地面積未達系爭重劃區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規定,亦非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 第2款不予列入計算之範疇,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 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 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 及面積時,除下列規定外,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獎勵 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 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 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 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僅限於是否為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 有權人,被告之審查仍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恣意逾越法 令逕為否准認定重劃區各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會會員資格, 會員資格爭議非屬公法範疇,原告可循民事訴訟主張云云。 惟查,由上開辯詞可知被告確實並未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3項之規定,未遵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 判決揭示之意旨,因此並未實質審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件,被告亦未參照釋字第739號解釋 意旨,以實質正當性去檢視9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的人數 ,於105年3月2日至同年月7日之間,由1人迅速增加為397人 ,是否得以作為重劃區內之會員資格,繼而作成剝奪限制其 他不願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決定?是否符合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被告於監督參加人 辦理市地重劃時,應優先遵照憲法基本權規定、釋字第739 號解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由被告以公權 力監督介入,並非命被告予以變更原有之土地登記所生民事 法律狀態,或僅適用下位階的獎勵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關於被告及參加人辯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 決所涉案件係臺中市政府適用95年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與 本件被告適用之現行獎勵辦法,顯有差異難以比附云云。惟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迄今並無修正,且經 釋字第739號解釋認為合憲,無論是臺中市政府或被告於審 核時都應優先予以適用,並且依照該解釋之意旨適用獎勵辦 法。95年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第13條雖無現行獎勵辦法第13 條第4項第2款規定,但參照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規定 歷次修法意旨是為了避免虛灌人頭情形,於適用時自應做實 質審查才能符合修法意旨,現行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 規定雖僅例示「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 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但不應以此即卸免主管機 關於申請案件明顯有虛灌人頭之可疑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3項之規定,應實質審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半數以上」,是否為正當程序取得所有權之所有權人之責 。因此,如為辦理重劃,刻意就某一極小面積地號土地移轉 為多數人共有,以達法律規定人數半數以上之要求,則顯非 以正當程序取得,於計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半 數以上時,該部分人數應不予以列計,主管機關就重劃區內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過半,仍應為實質之審查,亦即主管 機關除適用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之外,仍應依據釋字第739 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適用平均地 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關於參加人辯稱縱使扣除9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會員人數 及面積後,參加人於110年5月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 ,議案一:「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 ,同意人數179人,同意比例51.88%,議案二:「修改重劃 會章程」(同意人數178人,同意比例51.59%),亦符合規 定云云。惟查,9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刻意以及小面積 地號土地移轉為多數人共有,已達法律規定人數半數以上之 要求,顯非以正當程序取得,其法律效果為計算重劃區內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半數以上時,該部分人數不予以列計, 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予以實質審查而認 定,非謂可由參加人自行認定扣除而自認符合規定。是其所 辯並無可採。 、又原處分因被告未實質審查參加人是否為辦理系爭重劃案, 透過多人共有937-1地號土地之方式,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 」之要件,由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告另行主張874、875地號 土地有91人以調處共有物分割之名義取得土地,面積大多小 於1平方公尺,且於參加人成立之後已有多人處分持有而非 土地所有權人,另參加人之全體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即 陳重熙、劉敏郎、李佳璋、鍾金倉、劉光漢、胡曉明、萬昆 明、陳重吉、陳建翔、陳重勝均為8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且皆有於109年3月7日取得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本院卷5第 129頁至130頁),937-1、874、875地號3筆土地僅佔市地重 劃土地總筆數約0.028(計算式:3/107),然人數卻占市地重 劃會員人數約0.655(計算式:484/739)。937-1、874、875 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人有極高比例委託他人代為行使自辦市 地重劃同意權,其餘104筆地號土地竟幾乎沒有任何代理人 代為行使同意權,相關代理人集中在該3筆土地,原告因此 主張874、875地號所有權人亦有虛灌人頭情事,以及審酌另 有數名系爭重劃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陳述意見時同樣表示 略以:「陳重熙於110年1月9日擔任主席時表示『我們在台中 亦有幾處自辦市地重劃,其中有幾件已進入法律訴訟程序』… …啃食市地重劃利益是專業,……好一個好訟專業的市地重劃 開發團隊……無知的地主出席人,選得過手中握有3、4百張委 託書的開發利益團隊嗎?一堆委託書蓋一堆選票!……果然, 陳重熙、萬昆明、鐘金倉等當選為理事,互選陳重熙為理事 長,萬昆明-逢大開發有限公司,鐘金倉-台灣強發展機構…… 」部分,有參加人110年10月4日普義自重字第056號函檢附 之系爭重劃範圍陳述意見綜理表(修正後)可參(乙證卷1 第154-158頁),兩相對照,是否亦有違反實質正當程序或 是權利濫用情事,亦有必要由被告依法予以實質審查。 七、從而,被告未實質審查是否參加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透 過多人共有973-1地號土地方式,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 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 件,而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13

TPBA-111-訴-1442-20250213-2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MRON AGENG TRIONO(中文名:伊羅,印尼籍)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MRON AGENG TRION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訖」更正為「 至」、第3行「布袋鎮二街」更正為「布袋鎮博愛二街」、 第6行「發生車禍」更正為「與劉協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協華於 警詢之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內證明」更正為 「內政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因與證人劉協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 作,現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查, 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0號   被   告 IMRON AGENG TRIONO (印尼)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0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MRON AGENG TRIONO(印尼籍,下稱中文姓名:伊羅)於民 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訖當日下午4時許止,在 嘉義縣布袋鎮二街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途經嘉義 縣○○鎮○里00鄰○○○00○0號處發生車禍後送醫,經警到醫院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伊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指紋卡片、 內證明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5-02-13

CYDM-113-朴交簡-458-2025021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越南籍) (另案羈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 577、578、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本院認宜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 VAN LUY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HA VAN LUY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洗錢 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 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台灣中小企 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黃渘杺、曾冠 智、劉懿潔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併衡 以被告在我國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犯罪 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相對 輕微,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第578號                          第579號   被   告 HA VAN LUY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LUY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 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黃渘杺、曾冠智、劉懿潔(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臺企 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該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6日20時55 、5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湖安門市之中 信銀行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5,005 元、2,005元。 二、案經黃渘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曾冠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A VAN LUY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將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給我朋友「DO VAN CUONG」等語。 2 告訴人黃渘杺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黃渘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冠智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曾冠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劉懿潔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劉懿潔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渘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渘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曾冠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曾冠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被害人劉懿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害人劉懿潔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臺企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9 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其中該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6日20時55、56分許,在統一超商湖安門市,提領5,005元、2,00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HA VAN LUY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渘杺(提告) 11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渘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P2B交易所」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渘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6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偵12821 2 曾冠智(提告) 112年4月14日前某日起至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冠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esseract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曾冠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4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112偵19120 112年4月15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3 劉懿潔(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劉懿潔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coinMax基富通」網站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劉懿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6日18時54分許 1萬元 112偵21136

2025-02-13

SCDM-114-金簡-17-202502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LVRI LALELE(中文名:李力)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LVRI LALEL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年,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發生自撞事故,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原以移工為居留事 由入境,然其居留許可業於民國102年6月20日遭註銷,有移 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移民署雲端資 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非法居 留期間,在我國境內涉及前述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產生危 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 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3-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