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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03號 原 告 界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中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貳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鴻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亞 建設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7 9巷新建案工地內施工,並由被告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震昌工程公司)僱用之前監工即被告甲○○在現場監 督灌漿工程及外牆RC拆除。詎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於未 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僱請堆高機將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擅自移動 位置,移動過程中導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又被告震昌工程 公司、甲○○於111年4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新建案工 地實施外牆RC拆除期間,施工不慎導致水泥塊掉落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30,031元(含工資費用:122,101元元及零件費用 :107,930元)。原告已先與鴻亞建設公司達成和解,鴻亞 建設公司並於113年4月18日賠付原告130,000元。惟原告並 未與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和解,且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為 被告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30,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震昌工程公司與鴻亞建設公司為僱傭關係, 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為鴻亞建設公司的營造廠,工程中被告震 昌工程公司損害到原告的系爭車輛,但是已由鴻亞建設公司   與原告和解,該和解效力應該及於被告震昌工程公司及被告 甲○○。該和解書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才簽立的,當時 原告起訴本來有將鴻亞建設公司列為被告,但是鴻亞建設公 司並沒有損害系爭車輛,主張是因為內部的僱傭關係,所以 才會只由鴻亞建設公司代表與原告和解,主張和解書的效力 有及於被告震昌工程公司及被告甲○○。本件和解確實是原告 起訴後才談,所以渠等認為在談的時候就有包含被告震昌工 程公司及被告甲○○,因為渠等都是僱傭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於上開時、地移置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時及施工不慎導致水泥塊掉落致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有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震昌工程公司及被告甲○○對此亦不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其以支出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 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0,031元(含工資費用:122,101 元及零件費用:107,9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0 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毀損事故之日即11 1年4月22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如附表計 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0,79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費用122,101元,共計132,898元。 (二)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 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 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 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 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 ,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 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 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 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 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 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經查,本件 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金額應與共同 侵權行為人鴻亞建設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其3人內部分擔 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訂,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應平均分擔。而鴻亞建設公司業以130,000元與原告 成立和解,高於其分擔額,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則本件原告僅得就原得請求被告 震昌工程公司、甲○○連帶賠償之132,898元,於扣除鴻亞建 設公司已賠付予原告之130,000元和解金,其餘額即2,898元 範圍內得請求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連帶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930×0.369=39,8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930-39,826=68,104 第2年折舊值    68,104×0.369=25,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104-25,130=42,974 第3年折舊值    42,974×0.369=15,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74-15,857=27,117 第4年折舊值    27,117×0.369=10,0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17-10,006=17,111 第5年折舊值    17,111×0.369=6,3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111-6,314=10,797

2024-10-29

SLEV-113-士簡-703-202410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原名陳銘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暱稱「執著系全網拚哥 」刊登「大小量全台皆可談 只接受面交 但請多配合 只有 你想不到的服務 沒有我做不到的 價格屬行情中上 接受再 問 釣魚之前要想清楚 我是玩命不是玩錢的 【糖果圖示】 為專科 只想追求完美 也仍再找 【飲料圖示】只有很好的 才會出 香煙都屬零售順帶 急件都需談交通費 謝謝 其餘商 品都能代詢問」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嗣警方於112年5月30 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客人與丙○○聯繫, 雙方談妥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4樓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交易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200包,嗣陳銘陽與喬裝客人之警員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 許,在上開停車場見面交易時,警方即當場表明身分而交易 未遂,嗣警方欲以現行犯逮捕丙○○時,丙○○明知上前逮捕其 者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衝撞編號313之警用巡邏車,造成該巡邏車左側駕 駛座附近鈑金毀損,在場警力隨上前逮捕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丙○○及 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 至37、130至131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1至237、卷二第63 至65、109頁),上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3至65、109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吳晉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12至325頁)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49至85頁)、毒品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5至 113頁)、本院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訴字卷 卷一第275至305頁)等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扣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附表所示第 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 刑鑑字第11200814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至150頁)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由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之被告,在社群軟 體Twitter動態張貼隱含販售毒品之訊息,以吸引買家,嗣 警員佯裝買家與其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 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實際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 毒品交易。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 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遭警查 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前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已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之筆錄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謀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 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 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被告於公務人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販賣之毒品數 量非鉅,且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 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甚 重,犯後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為配管工程公司老闆、已婚、家中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10頁)等,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 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4、44包,係被告於本案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及其所持有之毒品,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咖啡包即皆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 包裝袋,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粉末,縱將之自前開包裝中 倒出,仍難免有含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 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 持用,供其與喬裝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基於販賣混合 第三級毒品2種以上之犯意,而販賣前開毒品與喬裝客人之 警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 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四、查本案被告所販售、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白 色包裝184包,經檢驗均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及非毒品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黑色包裝44包,經檢驗均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成分及非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2所示鑑定書可參,是上 開毒品咖啡包內各自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單一種類, 難認上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和不同種類之毒品,自無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犯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 院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毒品咖啡包 184包 ㈠均為白色包裝,現場編號DE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編號A1至A184,驗前含袋總毛重335.21公克,驗前總淨重197.4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隨機抽取編號A51,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卷第157頁) 2 毒品咖啡包 44包 ㈠均為黑色包裝,現場編號DE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編號B1至B44,驗前含袋總毛重91.58公克,驗前總淨重5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隨機抽取編號B3,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7%。 同上 3 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2-訴-1268-20241028-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鄭惠瑀即鄭淑華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 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 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 ,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欠債務係前夫生前之醫療費、喪葬 費及民間貸款,因擔心民間討債影響生活,故由聲請人承擔 支付,為了與銀行維持良好信用,向朋友及同學借錢給付信 用卡及信貸後,已無力償還信用卡及信貸,才造成信用不良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且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 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前沒有收入,至112年間始因第三人劉 啟峰擔任負責人之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工程公司)業 務需求,雇用聲請人處理文書業務,於112年2月起每月給付 報酬2萬元,另於每期申報營業稅整理發票支付酬勞5,000元 ,故每月平均酬勞為2萬2,500元;報酬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 ,固據其提出劉啟峰簽署之支付酬勞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 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9號卷第75頁)。惟查,劉啟峰前為已解 散之宏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國際開發公司)董 事長,聲請人則為監察人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 73頁)。聲請人與劉啟峰因宏錩國際開發公司業務之執行而 有私人情誼,自難僅以劉啟峰自行書寫之支付酬勞證明書做 為認定聲請人薪資收入狀況之唯一證據資料。復參以宏錩工 程公司負責人為劉啟峰,資本總額為810萬元等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網頁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宏錩工 程公司具有相當規模,劉啟峰並無需以自己名義,或不能以 公司名義,雇用聲請人為宏錩工程公司處理文書業務或申報 營業稅。再佐以聲請人為大學會計系畢業(本院卷第161頁) ,曾擔任宏錩國際開發公司之監察人,足證聲請人為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職業技能及水平之專業人士,依一般社會通常 情形,聲請人每月薪資應無不能符合或高於法定基本工資之 情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至今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 2,500元乙節,尚難信為真實。本院亦無從依聲請人目前提 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永豐銀行帳戶外幣買進、轉出之原因為其媳 婦沒有中華民國身分,故使用聲請人銀行帳戶操作等語(本 院卷第161頁)。然查,不論本國或外國人均可執相關證件向 銀行申辦金融存款帳戶進行外幣買賣及轉帳操作,聲請人以 其媳婦為外籍配偶而不能進行外幣買賣及轉帳,尚乏依據。 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永豐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外幣資金並 非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致 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 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 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28

PCDV-113-消債更-219-202410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榮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499號、第27117號、第2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思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至同年7月8日之期間內某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劉思榮永豐帳戶、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楊昇鴻、李珈芳、羅 宜方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所示金額至劉思榮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楊昇鴻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分經楊昇鴻、李珈芳、羅宜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劉思榮、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92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原係其持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我的提款卡是遺失了, 我把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套背面夾層,我要使用提款 卡才發現遺失,就有掛失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是遺失提 款卡,被告將密碼寫在紙條跟提款卡一起收納,或許庭上認 為被告保管提款卡的方式不夠謹慎,但保管不慎遭人利用, 與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是兩回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經常遺失 物品,不見得每次都能準確回憶,或是特定遺失的具體時間 和情形,往往只能從事後往前回推可能的原因,就被告當時 之情況推測,提款卡是發生車禍時或是在出入複雜的工地遺 失;一般人遺失卡片,第一反應是先尋找可能遺失的地方, 因掛失後若找到,還要重新去銀行辦更多手續,被告當時因 發生車禍身體不便覺得麻煩,所以沒立刻去掛失,是符合常 理的;起訴書所列證據,只能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匯款到被告帳戶內及後續遭提領之客觀事實,並沒有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提款卡或提領款項,或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洗錢犯意,被告帳戶單純被匯入贓款之客觀事實 ,無法證明其有交付提款卡給他人使用,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反而是其在卡片遺失之後有去報案及掛失 ,恰恰證明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本於無罪推 定、罪疑為輕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㈠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原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 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5499號卷(下稱偵25499卷)第8、81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2 9222號卷(下稱偵29222卷)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27117號 卷(下稱偵27117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5頁】,且有被告 上開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偵25499卷第21至2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昇鴻、 李珈芳、羅宜方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手段詐欺 ,而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 內等事實,復有被告上開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25499卷第25、65、6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楊昇鴻、李珈芳、羅宜方受騙匯款至被告前揭永 豐帳戶或台新帳戶後,隨即遭人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近空乙 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足稽,可見上揭2個帳戶之提款卡早經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得以隨時提領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 項,核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 戶,俾隨時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情節一致,殊 非以撿拾他人提款卡附贈密碼方式所能達成,始與事理相符 。又被告上揭永豐帳戶於案發時已無分文存款、上開台新帳 戶則僅餘新臺幣(下同)600多元,有前引交易明細為憑, 是被告縱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無多大損失可言,核 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 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堪認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 係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而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 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 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 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 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 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已係40餘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從 事防水工程工作,在之前從事快遞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9頁 ),顯非智慮淺薄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深諳此理,有 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 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 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 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觀被告歷次辯詞,其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7月3日在中山北 路、民族東路口發生車禍,提款卡和身分證掉出來散落在現 場,我當時沒注意到提款卡遺失,事後得知遭盜刷,但是前 述是可能遭冒用原因之一,我上班工地很多外籍人士,可能 是被偷云云(偵25499卷第9頁、偵29222卷第10頁),於偵 訊時辯以:我112年7月3日在中山北路及民族東路口發生車 禍撞到小客車,包包拉鍊沒有拉,所以包包内的東西散落一 地,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就遺失了,我車禍後緊急上救護車 ,散落路邊的東西是路人幫我撿的,我不知道有沒有幫我全 部撿完,此外,我工作的工地是開放的,出入的人很多,所 以我也不確定提款卡是不是車禍時不見的;我車禍後到臺北 長庚醫院時,連錢都沒有,是請我家人到醫院幫我用現金繳 費云云(偵25499卷第8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 去年7月發生車禍,我去醫院時,現金、身分證、健保卡都 沒有在身上,我想說是否遺留在現場,當下沒有掛失,只有 請家人送現金,我沒有去辦遺失,回家才發現身分證、健保 卡都在家裡,我是做工地的,工地出入之人比較複雜,且沒 有加裝攝影機,我現金也有遺失過云云(本院卷第45頁)。 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27日北市警中 分交字第1123065849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2年7月3日發生車 禍事故之現場相片(偵25499卷第43、49至52頁),可知警 方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坐在事故地點道路旁之人行道上,其 倒地之機車旁並無散落物,是被告所辯其發生車禍,包包內 之提款卡等物散落一地云云,已難採信;再依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平時出門都會將上開永豐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放在包包內帶出去,112年7月3日發生車禍時,我包包內 的東西全都不見了,包括身分證、健保卡,才請家人來醫院 幫我繳醫藥費,我回家後有找到身分證、健保卡等語(本院 卷第96至97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12年7月3日車禍當日, 即知曉前開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已脫離其持有,且警 方事後亦未通知其領回提款卡,其卻未掛失,遲至112年7月 8日收到銀行通知其帳戶遭警示後,方為掛失行為(偵25499 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顯屬可疑。被告就此雖另辯以 :我因為車禍有骨裂,行動不便,幾乎無法爬起來,故未掛 失云云(本院卷第98頁),然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僅需撥打電 話即可為之,觀其於112年7月9日係撥打電話予銀行客服掛 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乙情,此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18710號函、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字服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為憑(偵25499卷第101、103頁),可知其知 道撥打電話予銀行客服即可辦理掛失,其企圖以受傷為由, 推稱無法辦理掛失,顯非可採。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31日 接受警方詢問時,明確陳稱身分證亦同時遺失(偵25499卷 第9頁),嗣經檢察官於同年11月28日當庭檢視其國民身分 證並拍照存證(偵25499卷第8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即改稱112年7月3日從醫院返家後有在家裡找到身分 證云云(本院卷第45、97頁),其隨著不利於己之證據出現 而更易說詞,益見其所言之不實。 ⒉按金融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 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 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 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 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或同置一處,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或盜用帳 戶之風險,以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對此基本常識,應無不知 之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永豐帳戶是我112年3月任職大信 防水工程公司申辦,用來薪資轉帳,台新帳戶應該也是112 年申辦,我之前是做全速配快遞,111年11、12月轉正職, 才申辦用來薪資轉帳;這2個帳戶裡應該都剩沒什麼錢,我 是月光族,我要領家用給家人等語(偵25499卷第8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大多是薪資一下來就領掉,我入職到 現在的習慣,只要有薪水下來,就會領出支付家裡龐大費用 ,如房租、母親醫療費,根本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放在戶頭, 戶頭有多少我就領多少等語(本院卷第93、102頁),參以 前引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前開永豐帳戶 於112年6月9日轉入薪資4萬5,137元後,當天即提領至僅餘1 5元,於同年6月13日3,458元轉入該帳戶後,旋於同日轉出3 ,400元及提領100元,致該帳戶無分文存款(偵25499卷第67 頁),且被告於審理時稱:112年3月13日轉帳、提領行為係 其所為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證前開永豐帳戶確為被告 之薪轉帳戶,且一有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旋即會全數提領 無訛,則以被告至少每月提領1次之頻率,其對於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當記憶甚清,而無冒著提款卡一旦遺失遭人盜 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風險,將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置於同 處之必要,其所辯顯不合理,殊無可採。至被告另稱:密碼 寫在後面,另一方面是因為母親也會使用,我要給付家用沒 時間提給她,所以備註在提款卡後面云云(本院卷第45、94 頁),然被告既稱其於薪資入帳後即會旋即領出,以支付龐 大家庭支出,又有何由其母親提領款項之必要,所辯顯係飾 卸之詞,委無可採。   ⒊至被告固有於112年7月9日各打電話向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掛 失其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然其自承係因於112年7 月8日接到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客服簡訊通知帳戶被盜用, 於翌日始辦理掛失等語(偵25499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 ,而觀諸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 被告辦理掛失手續前,告訴人楊昇鴻、李珈芳、羅宜方匯入 之款項早已被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 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 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 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 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是 被告於發現前開2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已有被追查之 風險,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 任所為之舉措,是其事後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尚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至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李珈芳是在被告112年7月9日 掛失後之同年10日方匯款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然依告訴人李珈芳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27117卷第36頁),可知其轉帳時間 係112年7月8日,至前引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 此筆轉帳交易之日期為112年7月10日,應係因轉帳日係週六 所致,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辯護人另稱:被告永豐帳戶是當時領取薪資之薪轉帳戶,被 告不可能甘冒薪轉帳戶被凍結之風險;又銀行有傳訊息告知 登入錯誤超過3次以上,被告若是主動提供帳戶資訊給詐騙 集團使用,怎麼可能發生多次登入失敗,讓銀行發送簡訊通 知之情況;再被告之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12年6月20 日存入2元、112年7月10日提領1元,被告之永豐銀行交易明 細顯示112年6月13日存入3,500元(含手續費15元),同日 分2次將3,500元全數提領出來,可知係拾得被告提款卡之人 為測試帳戶功能所為之行為云云(審訴卷第35至39頁)。然 被告於審理時稱:我帳戶被警示後,我請公司將薪水轉到我 母親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9頁),堪認其永豐帳戶縱遭凍 結,亦不會影響其領取薪資之權益;再台新銀行固曾於112 年7月8日傳送內容為「您於07/08 13:56輸入台新行動使用 者代號錯誤累計3次…」之簡訊予被告,有被告行動電話內11 2年7月8日簡訊翻拍照片可稽(偵25499卷第91頁),然觀諸 前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詐欺集團有使 用被告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則試圖登入被告台新帳戶 網路銀行之人,是否係收取被告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人,洵非 無疑,自非得以此即謂被告並未同意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末者,被告前開永豐帳戶於112年6月13日匯入之款項3,48 5元,係被告轉出及提領,業如前述,辯護人稱係詐欺集團 測試帳戶之舉,已非事實,況詐欺集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後 ,在實際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前,本常會先測試帳戶,此乃本 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蓋詐欺集團成員對人頭帳戶提供者 並無信賴,先行測試確認所收取之帳戶是否可供正常使用, 以免白忙一場,並徒增遭警查緝之風險,當為合理之行為, 是縱如辯護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有測試帳戶之行為,亦非 得推認係違反被告之意願取得帳戶。  ㈥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112年10月9日北投分局警詢筆錄之 錄音錄影光碟,欲證明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習 慣云云(本院卷第49頁)。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佐吳俊漢表示:沒有該次 警詢之錄影錄音檔,亦未將錄影、錄音檔送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因為當時電腦有問題、電腦重灌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1頁),是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已屬不能調查,況被告於112年10月9日經警方通知到場製 作筆錄時,距其永豐帳戶及台新帳戶遭警示之日已相隔3月 ,又其當時所有帳戶應皆遭警示,顯無攜帶提款卡外出之必 要,是其於112年10月9日前去製作筆錄時,堪認係刻意攜帶 其他帳戶之提款卡並寫下密碼前去,縱辯護人所述被告製作 筆錄時所攜帶之提款卡有寫下密碼乙情屬實,亦非得據此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其提供之前開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 ,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 雖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前開3名 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 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前開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3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未賠償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失,犯後態度非佳,衡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 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 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 程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前開2個帳戶 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楊昇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8時10分許,在臉書Market place,佯以賣家「吳演尚」名義,刊登出售iPhone 13pro max【石墨黑256g】行動電話之廣告,致張楊昇鴻陷於錯誤,與其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永豐帳戶。 112年7月8日 14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昇鴻於警詢之證述(偵25499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楊昇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499卷第17頁) 3.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5499卷第25頁) 2 李珈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4時54分許,以LINE暱稱「羅曉月」私訊李珈芳,佯稱欲購買李珈芳在臉書販賣之尿布,並以李珈芳之賣場未簽署7-11賣貨便為由,提供7-ELEVEN專屬客服之LINE連結,李珈芳以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對方佯稱會有銀行人員替其處理711賣貨便的三大保障簽署云云,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珈芳,要求李珈芳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李珈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上揭台新帳戶。 112年7月8日 15時56分許、 15時57分許 9萬9,873元 、4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珈芳於警詢之證述(偵27117卷第24至26頁) 2.告訴人李珈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17卷第39至44頁) 3.告訴人李珈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27117卷第36頁) 4.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117卷第36頁  ) 3 羅宜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以臉書暱稱「Jing Liu」傳送私訊予臉書賣家羅宜方,佯以詢問還有無商品云云,旋即出現內容為羅宜方之帳號違反社群守則、臉書帳號將遭停權處罰之訊息,羅宜方隨即加該訊息所附LINE ID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客服人員,稱:需簽署網路安全交易協議,始能繼續在臉書販賣商品云云,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宜方,指示羅宜方操作網路銀行,致羅宜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上揭永豐帳戶。 112年7月8日15時40分許 3萬9,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宜方於警詢之證述(偵29222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羅宜方提出之與暱稱「臉書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及訊息、通話紀錄截圖(偵29222卷第43至45頁) 3.告訴人羅宜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29222卷第45頁) 4.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5499卷第25頁)

2024-10-25

SLDM-113-訴-632-202410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昕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佳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偵查 與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潘佳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同一交往關係中,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空間下,佯立各種名目,接連向告 訴人張育誠詐取款項,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與告訴人交往之信任 關係,於不到2個月期間,即向告訴人詐得為數非寡之款項 ,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不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 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前揭本院調 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工程公司、家中尚有 雙親及外婆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告訴人張育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3萬3千元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60萬元成立調解 ,惟均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 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86號   被   告 潘佳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昕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於友人之聚會上結識張育 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欺騙 張育誠,致張育誠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 如附表所示款項予潘佳昕,嗣張育誠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佳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3、5所載之詐欺犯罪事實。 ⑵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張育誠拿取如附表編號1、4所載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編號1部分辯稱:是告訴人拿給伊,請伊去買機票與兌換美金,當時伊與告訴人原計畫共同出國遊玩,但是伊後來因另案偽造文書入監服刑,所以無法與告訴人一起出國,又伊入監後手機直接被警察收走,所以伊家人無法聯繫告訴人,才沒把款項歸還。另伊確曾以公司出問題,需拿紅包給廠商處理為由,向告訴人拿取6萬元,但當時是伊與朋友合開工作室,伊朋友請伊拿出6萬元,說要支付酒店的消費,當時伊朋友在酒店談案件,朋友姓名為黃品輪云云。經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因另案偽造文書入監服刑之起算日期為111年3月25日,距其向告訴人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日期即同年1月18日、19日相距2個月之久;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經依職權以「黃品輪」為搜尋條件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張育誠所提供之LINE、INSTER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全部犯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置物櫃櫃號收據照片、其面交現金予告訴人之照片 4 告訴人所使用其父潘世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共 取得43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 編號 詐欺日期與詐欺方式 交付時、地與交付款項 1 潘佳昕於111年1月14日23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育誠佯稱可以信用卡代張育誠訂購機票與預約防疫旅館,欲與張育誠共同出國遊玩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惟潘佳昕事後並未與張育誠共同出國遊玩,亦未返還款項予張育誠 張育誠於111年1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潘佳昕。 張育誠於111年1月1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予潘佳昕。 2 潘佳昕於111年1月28日16時56分許,向張育誠佯稱其錢包遺失,因要包紅包給家人需要用錢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潘佳昕 張育誠於111年1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0萬元予潘佳昕。 3 潘佳昕於111年2月5日某時許,向張育誠佯稱因家人出事需要用錢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潘佳昕 張育誠於111年2月6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10萬元予潘佳昕。 4 潘佳昕於111年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育誠佯稱因其所經營公司出問題,需要包6萬元紅包給廠商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潘佳昕 張育誠於111年2月15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6萬元予潘佳昕。 5 潘佳昕於111年3月10日0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ERGRAM向張育誠佯稱公司周轉需要1萬3000元現金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潘佳昕 張育誠依潘佳昕指示,於111年3月10日3時40分許,將現金1萬3,000元置於臺北轉運站之櫃號LN:05號置物櫃內,潘佳昕再於同日6時許至該處置物櫃內取款。 合計:43萬3,000元

2024-10-25

PCDM-113-審易-1866-20241025-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宸和 鄭建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峻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宸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榕建工程公司 送貨,因細故與被告兼告訴人鄭建安發生爭執,見鄭建安遂 持木棍上前,並以徒手推其右肩,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鄭建安之左眼,鄭建安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開始與黃宸和扭打。嗣鄭建安之子即被告鄭峻傑發現後,即 上前加入,與鄭建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 以徒手毆打黃宸和臉部後,才將鄭建安與黃宸和2人分開, 鄭建安因此受有左眼角膜挫傷、頭部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黃宸和則受有右眼眶挫傷瘀傷併結膜下出血,面部 挫傷擦傷、左胸疼痛、左膝擦傷、左小腿疼痛等傷害,因認 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已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黃 宸和、鄭建安均當庭撤回渠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審原易-187-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90號 原 告 劉仲希 被 告 尹姵今 訴訟代理人 尹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慈園華廈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留言:「@junot(指原告)發現一件有趣的事,一般都習慣收10%是嗎?這l0%費用是?哎呀,不要重蹈覆轍了,兜了這麼一大圈要繳回實在不划算,您知道我在說什麼,就不說難聽話了,望您知所進退喔…」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妨害原告名譽。被告非慈園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就載明「慈園華廈18號7樓所有權人曾明娟、代理人為原告」之施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分文未付,而該施工之承包商為家宜事業,其負責人王笙灃看到系爭留言後,立即更正:「我是頂樓防水施作廠商,下午看到peggie(即被告)貼文,在此說明,我報價單是對曾明娟小姐,與其他人無涉,款項也是曾明娟小姐由國外匯入…請勿穿鑿附會」,可證系爭報價單為曾明娟個人單獨出資整修,非屬慈園華廈公共事務討論的問題。被告系爭留言致原告名譽受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3年度偵字第12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l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08號處分書所載內容,認定系爭留言者自身認知水平不足,社交禮貌甚或相當欠缺,可知系爭留言實不堪入目。又原告在金融體系任職已久,依原告社經能力,所受信賴及評價十分重要,被告系爭留言對原告之傷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為居住於慈園華廈社區之住戶,而原告並非慈園華廈社區之住戶。原告自稱受同社區7樓住戶曾明娟之委託,要找工程公司修繕曾明娟之房屋,然在未經社區住戶同意下,擅自找其姊夫王笙灃進行公共區域之大樓頂樓施工,並藉施工之便取得每位住戶個資。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將防水層維修單、現場照片以掛號寄給社區全體住戶,逕向大樓住戶要求支付維修費用,經管理員拒收退回後,原告竟以暱稱「junot」加入系爭群組,質問管理員拒收信件之原因,且張貼系爭報價單之電子檔於系爭群組,並留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修繕由大樓全體負責,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文字,指摘社區共有區域要修繕,且要求全體住戶負擔,而原告非社區住戶,何以得逕自提出報價單而要求社區全體住戶買單,倘若涉及社區公共區域之修繕,為何未經住戶或管委會之同意,且全體住戶完全不知情,被告身為社區住戶,對於原告之身分及其所提出之系爭維修單為質疑,就此攸關社區修繕之公共事務提出評論,屬於公共事務得評論之事。 (二)另廠商「王國強」係於被告留言後,始出來留言說明系爭 報價單是針對曾明娟個人,而非針對社區公共區域,原告 將「王國強」之留言截圖顛倒是非,企圖混淆鈞院。被告 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且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之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留言,業據提出系爭 留言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亦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為慈園華廈社區之住戶,係就 涉及社區之公共區域之系爭報價單為質疑,並無妨害原告 名譽之侵權事實,原告將廠商王國強之留言截圖顛倒是非 等語。經查,依系爭留言截圖所示,被告留言:「@junot 發現一件有趣的事,一般都習慣收取10%是嗎?這l0%費用 是?哎呀,不要重蹈覆轍了,兜了這一大圈要繳回實在不 划算,您知道我在說什麼,就不說難聽話了,望您知所進 退喔」等文字,且在該貼文下方接著貼上「家宜事業」之 工程報價單,並在該報價單內「管理費10%」欄位畫上框 線(本院卷第11、12頁),可知被告係對於系爭報價單為 何要支付管理費10%有疑問,並質疑一般習慣是否收取10% 的費用。且依被告所提系爭群組留言截圖所示,原告曾以 暱稱「junot」貼文:「代7樓屋主告知」、「7樓屋頂漏 水工程」、「意思表示到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 同區域修繕由大樓全體負責…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 約定專用」等文字,並張貼含系爭報價單在內等照片(本 院卷第61頁),則原告將系爭報價單張貼在系爭群組內, 並留言「…共同區域修繕由大樓全體負責…」等文字,被告 為慈園華廈社區之住戶,其因此認為系爭報價單涉及慈園 華廈社區全體分擔費用之事宜,就該系爭報價單內容提出 質疑或評論,乃屬公共事務得評論之事。至於訴外人即原 告之姊夫王笙灃(即王國強)看到被告系爭留言後於系爭 群組貼文:「各位住戶您好,我是頂樓防水施作廠商,下 午看到peggie(即被告)貼文,在此說明,我報價單是對 曾明娟小姐,與其他人無涉,款項也是曾小姐由國外匯入 。我們單純承接工程,若有施工問題請直接聯繫我。其他 請勿穿鑿附會」(本院卷第13頁),此係在被告為系爭留 言之後所為解釋,被告在為系爭留言時並無此等資訊可供 參考。是縱認被告系爭留言之用字遣詞有臆測之意,尚難 謂被告所為系爭留言係在誹謗原告,亦難認被告係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詆毀原告之名譽,尚不致貶損原告人格在社 會上之評價,自難認已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又原告針 對上述事實,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以 系爭留言屬社區住戶經常討論且可受評論事項,尚難認有 誹謗原告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82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08號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綜上,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21

TPEV-113-北簡-6290-202410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莊智偉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明凉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本金超過新臺幣壹 佰參拾捌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15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工程上、下包關係,原告為擔保兩造於11 0年3月25日對帳後結算出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1,750, 000元,始簽發系爭本票,然結算當時,兩造間有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未記入,而記入之機電工程部分款項900,000元、 驗收款500,000元,實非被告可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原告係 因不諳法律,意思表示錯誤始簽發系爭本票,若剔除上開機 電工程部分款項及驗收款,再加計原告已清償之370,000元 ,已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無何意思表 示錯誤之情事,縱認有意思表示錯誤,亦已逾撤銷權行使之 除斥期間,無法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兩造於 110年3月25日就兩造間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對帳後,結算出 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債務1,750,000元,原告因此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兩造間已成立認定性之和解,不得事後翻異 爭執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未於當日記入並一併核算,或於 當日記入並一併核算者,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15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對帳後 結算出「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 ㈣兩造間於112年2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191頁、被告113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5)中,原告傳 送「本票總金額為175萬目前已還款37萬,剩餘138萬」等語 中,「本票總金額為175萬」部分係指系爭本票、「目前已 還款37萬」部分,係指原告於110年5月10日、5月14日、6 月4日、6月9日分別匯款100,000元、20,000元、50,000元、 200,000元,共計370,000元予被告,部分清償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9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對帳後所結算之金額1,750,000元,是否 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如薪資代墊款、工程介紹費、傭金等 款項未於當日記入並一併核算?或有其他原告對被告之債務 於當日記入並一併核算,但實際上兩造間就該記入部分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所簽發?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無法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2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縱認原告有意思 表示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11年3月25日 前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原告直至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為撤銷,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無法撤銷其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在擔保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對帳後 結算出「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此一和解契約之履行 :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 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 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蓋前者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 立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 行推定創設性和解為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6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除創盛機電工程公司學甲聚恆案場之工程外, 還有其他案場款項,故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對帳時,除針對 上開學甲聚恆案場之工程款進行結算外,連同兩造間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一併計算,且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為擔保兩造 於該日對帳後結算出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1,750,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足認兩造 於110年3月25日就兩造間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並 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結算結果之履行,其性質屬民法 第736條所定之和解契約,且係以原來已明確之工程款債權 債務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兩造應受該和 解契約內容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該和解契約內容相反之 認定。準此,系爭本票既用以擔保該和解契約之履行,自難 認原告有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之抗辯事由存在,是原告主 張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未於當日記入並一併核算,或於當日 記入並一併核算者云云,自不可採。  ㈢系爭本票已部分清償: 經查,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 已清償系爭本票之部分票款370,000元,是原告就系爭本票 仍有1,380,000元未清償【計算式:1,750,000元-370,000元 =1,38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本金超 過1,38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10年3月25日 1,750,000元 110年5月1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21

TNEV-112-南簡-433-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希宸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耀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6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刑之 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暨執行刑部分及葉耀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李希宸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叁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耀鈞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希宸、葉耀鈞2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扣案物沒收部分均沒有意見 ,都認罪,僅對量刑及犯罪所得(李希宸部分)之沒收部分 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6、127、178、179頁 ),被告李希宸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我會繳回犯罪所得, 這部分希望不要再諭知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認 被告葉耀鈞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被告李希宸則係 對原審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前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妥適與否:  ㈠原審之論罪:  1.原審認定被告李希宸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葉耀鈞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2.原審認定被告李希宸、葉耀鈞2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與 共同被告簡國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希宸就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與共同被告劉德寬、何宗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原審並認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固經修正生效,然被告2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仍應從一重之前述加重詐欺罪處斷,原審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不利;況被告2人僅就量刑及 犯罪所得之沒收上訴,自應仍依原審論處之法條論罪)。  4.被告李希宸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1.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更有利),然其等所犯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參諸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 李希宸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 ),被告葉耀鈞則無犯罪所得,認被告2人應均符合前開條 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之新法,均減輕其刑。  2.被告李希宸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然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李希宸雖稱其需扶養家中年邁之祖父 母、襁褓中之孩童及配偶,為家庭經濟之唯一來源,且已賠 償被害人莊薏琇之損失,若受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恐對其家庭有重大之變故等語。惟觀諸李希宸正值青壯,本 應憑己力踏實賺取所需,卻因貪圖輕鬆獲利,從事本案犯行 ,卷內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李希宸有何情非得已、衡情難以避 免違犯本罪之情;參以被告李希宸於112年12月27日即知警 方已發現本案,於警方追查過程竟拒檢而逃逸,且在半途中 從車內丟出筆記型電腦1台,並將所駕車輛棄置路邊,逃避 追緝並試圖湮滅證據,嗣後不但未投案悔改,猶繼續為事實 欄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詳予調查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依前揭法條 論處被告2人罪名,就被告李希宸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4月,就被告葉耀鈞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固屬卓見。然被告李希宸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份諭知沒收,尚有未洽;又被告李希 宸上訴後已賠償被害人莊薏琇4萬元,有匯款單據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91-193頁),被害人莊薏琇所受之財產上損失 已受完全填補;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仍坦承犯行,而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此等量刑基礎及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認定,原審均未及審酌 ,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被告李希宸 犯罪所得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 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而為本案犯行。經分別衡酌被 告2人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及其2人在集團中之地位,考量其等 犯後均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本案被害人2人之損害金額 尚非甚鉅,被告葉耀鈞亦表示願全額賠償被害人李羽強,然 因被害人李羽強不願到庭亦不接受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141、147頁),被告李希宸則已全額賠償被害人莊薏 琇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李希宸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妻子、小孩、爺爺、奶奶,現於裝 修工程公司上班,日薪約2,500-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葉耀鈞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在 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要扶養爸媽跟外公、母親目前罹 病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葉耀鈞並提 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李希宸則提出小孩之健保卡資料 ),及其2人各自之素行(本院卷第25-62頁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李希宸所犯2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 相同,兩者時間相距2月餘等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3.被告李希宸已將犯罪所得3,000元繳回,並已超額賠償被害 人莊薏琇所受損失,業如上述,其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予追徵 ;再參諸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並非上層主要指揮者,若再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或詐欺所得之金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HM-113-上訴-3547-20241017-2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緝字第56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20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附表編號1、3、4「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 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蔡振安為黃阿鑾之子,蔡振安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透過孫啟 順、朱貴宏之介紹欲向楊啟豐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楊 啟豐乃要求蔡振安需提供擔保品並簽立本票始同意出借款項,詎 蔡振安為取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蔡振安明知黃阿鑾無意委任其申請印鑑證明,竟與林芯妘( 經本院另以107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蔡振安於104年2月初至 2月9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京鑽室內設 計工程公司內,由蔡振安提供空白之「委任書」,由林芯妘 在委任人署名欄、委任人資料欄及簽名蓋章欄偽簽「黃阿鑾 」之署押各1枚(另在申請文書種類處填寫非屬署押性質之 「黃阿鑾」3字),嗣再由蔡振安登載其他資料,並於委任 人署名欄、簽名蓋章欄持黃阿鑾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另 再製作「印鑑證明申請書」,由蔡振安持黃阿鑾之印章於申 請人簽章欄盜蓋印文1枚後,於104年2月10日持之向新北○○○ ○○○○○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阿鑾及戶政機關辦理 印鑑登記之正確性,蔡振安因此取得「黃阿鑾」之印鑑證明 。 二、蔡振安取得「黃阿鑾」之印鑑證明後,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2樓之2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係黃阿鑾所有,黃阿鑾無意以本案房 地為蔡振安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啟豐,竟與某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偕同A女與楊啟 豐、孫啟順、朱貴宏(目前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孫啟順、朱貴 宏知情)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A女佯裝黃阿 鑾本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 姓名或名稱」欄偽造「黃阿鑾」署名1枚,於後方簽章欄盜 蓋「黃阿鑾」印文1枚;及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 偽造「黃阿鑾」署名1枚,於後方簽章欄盜蓋「黃阿鑾」印 文1枚,復文書內其餘位置盜蓋「黃阿鑾」之印文2枚,連同 本案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 證、印鑑證明均交付予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表明黃阿鑾願 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楊啟豐之不實內容,致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上開房地記載權利人為楊啟豐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黃阿鑾及地 政機關辦理抵押登記之正確性。嗣於104年2月13日設立登記 完成後,蔡振安與A女復與楊啟豐、孫啟順、朱貴宏相約在 上開地政事務所,由A女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阿鑾 」署名、指印各1枚,並盜蓋「黃阿鑾」之印文1枚,填載票 面金額35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12日等事項而偽造本票1 紙(下稱本案偽造本票)後,由孫啟順、朱貴宏在見證人欄 簽名,並當場將本案偽造本票交付予楊啟豐而行使之,楊啟 豐旋即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蔡振安,並依約匯款300萬元 至蔡振安指定之帳戶內。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振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8、19頁,訴緝卷第90、12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阿鑾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38、39 頁)、證人蔡民琅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38、39頁)、證 人即告訴人楊啟豐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84至86頁)、證 人朱貴宏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94至96頁、偵32096卷第6 、7頁)、證人孫啟順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94至96頁)、 證人林芯妘於偵訊時(偵32096卷第25、26頁)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偵22031卷第7至13頁),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4日函及附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偵2203 1卷第26至33頁),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4916號民事 裁定(偵22031卷第53、54頁),本案本票影本(偵22031卷 第80頁),告訴人提出之對保照片(訴字卷第81頁),告訴 人楊啟豐與林芯妘、孫啟順電話錄音及檢察官於105年10月1 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他字卷第39頁),新北○○○○○○○○106年 4月5函及附件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與委任書(偵32096卷第36 至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或文書上共同偽造「黃阿鑾」署名及印文、盜蓋「黃阿鑾」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於本案本票上亦有擔任共同發票人,且本案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並未在外流通,犯罪情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為本案動機係為取得款項並投資地下賭場,其動機未見有何堪以憫恕之處,且本案本票票面金額非低,因而造成告訴人楊啟豐之財產損害甚鉅,被告未賠償分文損害,於案發後復逃匿長達8年始到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09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訴之犯罪事實大致相同,僅增加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是此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款項並投資地下賭場,竟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取信告訴人楊啟豐,向其詐得款項,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 序,且造成告訴人受鉅額損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惟於本案起訴後未能面對司法,逃亡約8年後始通 緝到案,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楊啟豐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撫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 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上被告盜用告訴人 黃阿鑾印章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則不需為沒收之諭知 。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均已分別交付戶政事務所及地 政事務所,皆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本票 1紙,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已因本案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不需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楊啟豐處借貸取 得之款項為350萬元,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稱其僅取得200萬 元,餘額遭共犯取走等語(訴字卷第92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復稱取走之款項係用以投資地下賭場等語(訴字卷第130 頁),是款項實際均由被告處分、運用,雖未扣案,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 出處 1 委任書 委任人署名欄、委任人資料欄、簽名蓋章欄偽造之「黃阿鑾」署名各1枚(共3枚) 偵32096卷第43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無(其上僅有盜用黃阿鑾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毋庸諭知沒收) 偵32096卷第42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之「黃阿鑾」署名1枚 偵22031卷第28頁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訂立契約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之「黃阿鑾」署名1枚 偵22031卷第30頁 5 發票日104年2月13日、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 無(「發票人」欄「黃阿鑾」偽造之署名、指印各1枚,因本案本票已諭知沒收,毋庸重複諭知) 偵22031卷第80頁

2024-10-17

PCDM-113-訴緝-5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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