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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楠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8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836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楠益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楠益與陳○珊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雙方因故發生爭 執,黃楠益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徒手強 拉陳○珊至上址電梯內,於電梯抵達上址5樓之雙方居所地後 ,黃楠益接續拉扯陳○珊,陳○珊欲持電話報警,黃楠益則將 陳○珊之手機奪走阻止其報警,黃楠益接續將陳○珊強拖至上 開居所之浴室內,以水沖陳○珊頭部,陳○珊掙扎後衝出上開 居所地,黃楠益仍追出並繼續拉扯陳○珊,陳○珊為求脫困, 遂將其身上衣服脫去,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珊自由行動 、使用手機之權利,且致陳○珊受有右上臂3公分*3公分瘀傷 、前臂10公分劃傷、左前臂3公分*3公分瘀傷、左手中指0.1 公分*0.1公分擦傷、右膝上側4公分*4公分瘀傷、下側4公分 *4公分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案經陳○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楠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陳○珊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傷勢照片8張及 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與被告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強制罪予 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決議,於密接之時、地為上 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前揭強暴舉止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及行使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兼衡其前有賭博 、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 ,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於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陳稱不再訴究等語乙節,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能改過遷善,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強拉告訴人至上址電梯內,於電梯抵達上址 5樓之雙方居所地後,被告接續拉扯並將告訴人強拖至上開 居所之浴室內,以水沖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掙扎後衝出上開 居所地,被告仍追出並繼續拉扯告訴人,以上開強暴方式致 告訴人受有右上臂3公分*3公分瘀傷、前臂10公分劃傷、左 前臂3公分*3公分瘀傷、左手中指0.1公分*0.1公分擦傷、右 膝上側4公分*4公分瘀傷、下側4公分*4公分瘀傷等傷,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所涉 強制罪嫌部分,判決有罪如上)。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 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PCDM-113-易-1212-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ELESTINO ENRICO MACARIO(伊瑞克)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ELESTINO ENRICO MACARIO(伊瑞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CELESTINO ENRICO MACARIO(中文名:伊瑞克,下稱伊瑞克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晚間7時28分至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某時許,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讓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自112年11月 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晴」、「股達寶專員 -李曉婷」向陳華翎提供「股達寶」假投資網站,並提供指 定帳戶供陳華翎轉帳,以此方法對陳華翎施用詐術,使陳華 翎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華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伊瑞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在金融卡上張1張小小的密碼,因為我很少 用,我怕忘記密碼才寫在金融卡上,我不知道金融卡怎麼掉 的,我打開錢包就不見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至113年1 月18日0時間有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另若認被告有罪,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華翎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請給予對 低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 稱「黃思晴」、「股達寶專員-李曉婷」向告訴人提供「 股達寶」假投資網站,並提供指定帳戶供告訴人轉帳,以 此方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 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贓款 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31—33頁)、告訴人遭詐騙報案相關資 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54、76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50頁)、⑶網路銀行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5頁)、⑷LINE群組「萬股 長虹」、暱稱「黃思晴」、「股達寶專員-李曉婷」、「 肯尼-優質幣商」、「真實幣Realcoin」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57—64頁)、⑸「股達寶」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卷 第64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 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 順利提款。查告訴人受騙而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 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 同日中午12時17分至19分許,憑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分3次 將該15萬元贓款從本案帳戶中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除有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該金融卡之正 確密碼。   2、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如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乙節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金融卡上張1張小小的密碼, 因為我很少用,我怕忘記密碼才寫在金融卡上,我不知道 金融卡怎麼掉的,我打開錢包就不見了,因為金融卡已經 很舊了,所以我才於113年1月8日去郵局換新的金融卡, 換完卡後,因為我常常忘記密碼,所以我才將密碼貼在金 融卡上等語(見偵卷第84─85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 個人之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 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查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4頁),案發時已屬 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自稱已有一定工作經歷,對於上情 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 卡背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況被告於 偵查中另稱:我另有三信商銀帳戶,我三信商銀帳戶的金 融卡上沒有寫密碼等語(見偵卷第86頁),何以同屬被告 所有之金融卡,被告僅選擇性地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書寫出 來?可見被告所謂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 上之說詞,難以採信。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卡之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 何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3、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 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 ,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同時 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 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 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 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 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 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該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無從 採信。   4、再者,倘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拾得,本案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前,必然會先 對本案帳戶進行小額轉帳測試(俗稱「試車」),以確保 本案帳戶能正常使用。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 於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領出1,500元(見偵卷第33 頁)後,告訴人便於翌日即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 轉入15萬元,中間之時間間隔甚短,且均未見任何小額轉 帳測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可正常使用乙事 ,已有相當之確信,此節亦可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5、末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被告所屬之元大興機械工廠 函調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至113年1月18日之出勤紀錄,其 所函覆之出勤紀錄顯示被告113年7月17日下班時間為下午 5時01分,113年1月18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42分(見本院 卷第61頁),而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點落 在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至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 分,是被告顯有利用下班時間提供帳戶之機會與可能,上 開出勤紀錄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為15萬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 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 念及本案被害人僅1人,受騙金額為15萬元;且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又 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詳如下述);另被告在 我國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茲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履行賠償,然考量:⑴告訴人所受損失為15萬元, 被告僅以6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該金額占總損失金額 之比例過低,告訴人仍有9萬元之損失未獲填補;⑵被告犯 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是本院認為 本案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轉帳 至本案帳戶之贓款15萬元,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 數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幫助洗錢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CDM-113-金訴-1978-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濬紳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喬濬紳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喬濬紳(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58、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馬瑛鎂、 謝妤蓁2人均成立調解,馬瑛鎂部分已履行完畢,謝妤蓁則 同意不向被告求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乃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 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括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以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之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就註冊BitoPro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且依指示 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加值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 錢包等過程坦白供述,惟始終否認有幫助本案詐欺行為人犯 詐欺取財各犯行,且否認有共同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被告 係受求職詐騙,不詳之人有向被告保證公司合法合規,並提 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公司統編使被告放心,被告誤信 其在替投資顧問公司在家中從事作單職員之合法線上操作工 作,並無為他人從事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置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意,自不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故辯護人 辯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僅細就法律適用之爭執,無礙於其自 白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 ,即無可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 ,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 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 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始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均 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 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 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參與將款項 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致馬瑛鎂 、謝妤蓁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另衡 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馬瑛鎂2人遭詐欺數額,被告犯後已與馬瑛鎂2人均成立 調解,馬瑛鎂部分已履行完畢,謝妤蓁則同意不向被告求償 ,被告有彌補馬瑛鎂所受損害;另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及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依被 告之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 憫之酌減餘地,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之理由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 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 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是否有共犯 洗錢等行,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被告 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依上說明「量刑 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自不影響 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馬瑛鎂、謝妤蓁 2人均成立調解,馬瑛鎂部分已履行賠償完畢,謝妤蓁則同 意不向被告求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03-108、173頁);且被告因一時貪念,致觸法網 ,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 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又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尚非全然 不知悔改,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 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 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CHM-113-金上訴-1029-20241031-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2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手機護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 載「竟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補充更正為「竟自民 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第11行所載「於111年8月12日上網下 訂」補充更正為「於112年8月10日上網下訂」;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怡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 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顯 而易見,也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日商双葉社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酌以 其平日素行、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 度、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害人商標權受損害情形、 被害人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述大學畢業、在生技公司任職,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自始坦認犯行,反省 己錯,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之 代理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情(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手機護套」1個,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見偵卷第19 頁),未據扣案,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已 賠償被害人3萬元,已如上述,是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0號   被   告 陳怡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安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蠟筆小新」之商標圖樣 ,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商雙葉社)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 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智 慧手機護套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 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twins.s_0815」經營名 稱為「Twins.s手機殼」之蝦皮賣場平臺上,販售仿冒上開 商標圖樣之智慧手機護套。嗣經取得日商雙葉社在台授權之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際影視)員工上網發現,於11 1年8月12日上網下訂,以新臺幣(下同)220元,購得仿冒 上開商標圖樣之智慧手機護套後,因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發人國際影視員工許瑋芸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乙紙、被 告在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所經營賣場平臺上販售上開仿冒 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告發人國際影視員工許瑋芸至上開網 站平臺購買之所收到之包裹照片及其內寄送物照片各1張、 告發人國際影視鑑定報告書1份(含所購得仿冒商品照片) 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30

TPDM-113-智簡-35-2024103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韻暄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6號、第18919號、第207 81號、第21104號、第3583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44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韻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馮韻暄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2日18時8分許,將所申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 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 提款卡及相關密碼資料,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鑫錦洲門市以包裹寄貨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封懿娟、李宜臻、游緯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施政宏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林怡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何雅玲、張馥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宜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因被告於原審經審理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 刑判決。再因施宇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馮韻暄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封懿娟、李宜臻、游緯紘、施政宏、林怡潔、 何雅玲、張馥媗、陳宜伶、施宇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 被害人謝芷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相關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上開被告帳戶 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施政宏所提出之郵局、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怡潔所提出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何雅玲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線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簡訊、通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馥媗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儲值 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宜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施宇珊之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人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本案申 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6號、第18919號、 第20781號、第21104號、第35832號、第45244號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與到庭所有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持 續履行賠償,請求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如附表一編號10號部分(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因被告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又⑵本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實有未 洽。⑶被告除與告訴人李宜臻、游緯紘於原審經調解成立且 已履行外,又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林怡潔、陳宜伶、 施政宏、張馥媗、施宇珊成立和解、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 素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詳後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稍 有未洽,是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與告訴人李宜臻、 游緯紘、林怡潔、陳宜伶、施政宏、張馥媗、施宇珊分別成 立和解、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及被告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 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5至86頁、第95頁、第127至128頁、第1 43至155頁、第305至311頁、第317頁至第329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李宜臻、游緯紘、林怡潔、陳 宜伶、施政宏、張馥媗、施宇珊成立和解、調解,並已履行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塗又臻、吳怡蒨 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封懿娟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7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封懿娟並佯稱:封懿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封懿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7時54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7,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宜臻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宜臻並佯稱:李宜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宜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28分許 9,99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游緯紘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9時51分前某時許,致電游緯紘並佯稱:游緯紘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游緯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50分許、同日20時12分許 2萬9,988元、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17分許、同日時20分許 3萬元、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芷喬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致電謝芷喬並佯稱:謝芷喬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謝芷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8時40分許 1萬2,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施政宏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25分許,以電話與施政宏聯絡,佯稱為「鞋全家福經理」、「合作金庫專員」,因施政宏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盜刷紀錄,致使施政宏陷於錯誤, ,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6時56分、58分、17時10分、13分許 2萬9,989元、2萬9,989元、1萬9,985元、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怡潔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5時56分許,以電話與林怡潔聯絡,佯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使訂單錯誤,需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林怡潔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8時58分許 9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何雅玲 (告訴)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晚上7時50分許,致電告訴人何雅玲,分別佯為生活市集平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稱請款系統遭駭客攻擊,顯示訂單錯誤,需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7分許 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18、19分許 4萬9,999元、4萬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馥媗 (告訴)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致電告訴人張馥媗,分別佯為生活市集平台、銀行及郵局之客服人員,稱出貨條碼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20時43分許 4萬9,999元 自111年10月14日晚上8時39分許,陸續匯款至張馥媗名下之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後,於同日20時43分許由不詳人士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宜伶 (告訴)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電話與陳宜伶聯絡,佯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使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需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陳宜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42分許 4萬9,99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42分、43分、44分許 4萬9,999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施宇珊 (告訴)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予施宇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施宇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6時31分、32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林怡潔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 匯款至林怡潔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怡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9

TPDM-112-審簡上-380-2024102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淑慶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淑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及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鄔淑慶明知未得其友人曾錦良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其當時址設屏東縣○○市○○路○段 000號之住處內,冒用曾錦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張,並於同日持向不知情之簡妍瑧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再由簡妍瑧轉交上開本票予林鯤賀而行使,致林鯤賀 陷於錯誤,誤認曾錦良有簽發上開本票以擔保借款,遂交付 20萬元予簡妍瑧,再由簡妍瑧轉交予鄔淑慶,鄔淑慶即因此 詐得20萬元之款項。嗣因林鯤賀行使上開本票之追索權未果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鯤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鄔 淑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9頁、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88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鯤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票擷圖及照片(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提出於本院扣案之本票正本(見本院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關於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時間、地點,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我當時舊 家即屏東縣○○市○○路○段000號開立本案2張偽造之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時間、地點為0 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其當時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 00號之住處內,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修法主要係配合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 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 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作為 詐得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 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 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 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曾錦良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2張本票,係同時、地偽造同一人名義之多張本票,侵害法 益均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犯罪 事實之擴張,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再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 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 罪。被告偽簽曾錦良之署名及偽造其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向 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曾錦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而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被告既於同 日再交付如上開偽造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而為詐 欺之手段,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上開偽造本票 、交付偽造本票予告訴人並同時詐得20萬元款項等數行為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且被告係基於實現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款 項之單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 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妍瑧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並已履行賠償12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屏偵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83頁、第101頁),足見被告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情,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急於用錢,始冒用其友人曾錦良之名義而詐得款項,且其偽造之本票係因作為借款之擔保,該私人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不同,堪認其危害尚屬輕微;況本案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而言,最輕本刑即在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因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亦足以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一併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惟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13年4月2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既曾 受上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 從為緩刑之諭知,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選 擇冒用其友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並交付告訴人 ,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予被告20萬元,並使被告詐得上開款 項,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按期賠償中,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 雖冒用其友人曾錦良之名義開立本票,然因僅作為借款之擔 保,且其友人曾錦良最終亦無實質上之損失等情節,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1張,既為被告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卷 內僅有影本,其正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揆諸 上開規定,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署 名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均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 共計20萬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應沒 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並已賠付12萬元完畢 ,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已賠付之12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餘之8萬元,既尚未賠 付,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後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 ,被告有如前述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按期清償情形,自應扣除 已返還予告訴人之金額,而僅就餘額追徵之,尚不影響被告 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發票人 偽造之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欄位、署名、署押 備註 1 曾錦良 CH564994 103年11月11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之「曾錦良」署名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偽造之指印2枚 未扣案 2 曾錦良 CH564995 103年11月11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之「曾錦良」署名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偽造之指印2枚 業經被告提出扣案(本院卷第57頁)

2024-10-22

PTDM-113-訴-175-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維鑫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李鴻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 號、第1978號、第8050號、第1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維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鴻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孔維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NY」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孔維鑫以投資虛擬貨幣須借帳戶為由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李鴻麟租借帳戶 ,孔維鑫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海 邊,向李鴻麟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鴻麟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李鴻麟交付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孔維鑫取得李鴻麟中信帳戶前開資料後,連同自 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號、000000號2帳戶之帳 號均轉交予「TONY」。嗣「TONY」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編號1、2、3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2、3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以附表編號1、2、3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2、3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 均再經依序層轉至附表編號1、2、3所示第二層、第三層或 第四層帳戶內(均曾依序匯入李鴻麟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孔 維鑫之帳戶),復由孔維鑫以附表編號1、2、3提領情形欄 所示時間及金額,由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交 付予「TONY」,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李鴻麟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並隱匿犯罪所得,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3月底至111年5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鴻麟華南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孔維鑫。孔維鑫 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轉交李鴻麟華南帳戶予 「TONY」。嗣「TONY」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附表編 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 第一層帳戶,款項均再經依序層轉至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李鴻麟華南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編號4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及金額提領,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翔、蔡○霖、蔡○億、蔡○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孔維鑫及其辯護人、被告李鴻麟於準備程序時 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71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39-14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維鑫、李鴻麟於偵查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1卷第193-194頁,本院卷第142頁),核與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 並有孔維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 1、2第三層帳戶,偵51卷第53-66頁)、孔維鑫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3第四層帳戶,偵12154 卷第63-67頁)、李鴻麟中信帳戶(即附表編號1、2第二層 帳戶及附表編號3第三層帳戶,偵51卷第49-51頁,偵12154 卷第57-59頁,偵1978卷第151-172頁)、李鴻麟華南帳戶( 即附表編號4第三層帳戶,偵8050卷第35-43頁)、附表編號 1、2第一層之張庭憲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偵51 卷第45-48頁)、附表編號3第一層之卓筱楓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號帳戶(偵12154卷第49-51頁)、第二層之張玳郡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偵12154卷第53-55頁)、附表編號 4第一層之俞皓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偵8050 卷第89-102頁)、第二層之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思 賢)聯邦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偵8050卷第45-88頁)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 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3、被告2人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2人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1、孔維鑫部分:   ⑴核孔維鑫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⑵公訴意旨雖認孔維鑫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依卷內事證,就 附表編號1、2、3部分,孔維鑫除與「TONY」接觸外,雖 另供稱有提領金錢交付予「TONY」指定之人,然無法確認 該收款之人是否是「TONY」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難 以排除「TONY」即為該收款人之可能,又卷內無其他事證 可證孔維鑫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李鴻麟提 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載明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係包含實施 共同正犯及同謀共同正犯等語,幫助犯不計入「三人以上 」之人數);就附表編號4部分,孔維鑫係將李鴻麟華南 帳戶交付予「TONY」使用,卷內無孔維鑫有提領告訴人蔡 承恩匯入李鴻麟華南帳戶之受詐款項,亦無李鴻麟提領該 筆受詐款項後交付孔維鑫之事證(詳後述)。從而,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孔維鑫就附 表編號1、2、3所為均係與「TONY」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 ,附表編號4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孔維鑫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44頁),已保障其防 禦權,爰就附表各編號孔維鑫所犯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至附表編號4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因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孔維鑫與「TONY」間,就附表編號1、2、3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孔維鑫於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⑸孔維鑫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李鴻麟部分:   ⑴李鴻麟於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李鴻麟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李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李鴻麟於偵查中供稱:我把華南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交給孔維鑫後,我有去 臨櫃領錢,領了後在基隆交給孔維鑫,這樣只有一次等語 (偵51卷第192頁)為據。查李鴻麟是於111年5月3日12時 48分許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00,000元,其後 蔡承恩於同日16時58分許始將受騙款項匯入李鴻麟華南帳 戶,且李鴻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至ATM提領蔡承恩 匯款中之10,000元(本院卷第66頁),蔡承恩受騙款項匯 入李鴻麟華南帳戶之時間既在李鴻麟臨櫃提領現金之後, 復無證據足認李鴻麟交出提款卡後有取回而至ATM提款之 事證,是可認同日17時17分許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AT M提領10,000元等情。本案查無李鴻麟有提領受騙款項或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正犯行為, 是本件李鴻麟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李鴻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 卷第144頁),爰就李鴻麟所犯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至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 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李鴻麟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⑷本件檢察官起訴李鴻麟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孔維鑫,供 詐欺集團收取受騙款項使用之犯罪事實,僅涉及附表編號 4之告訴人,且本件李鴻麟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所載李鴻麟詐欺不同被害人,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考量孔維 鑫及李鴻麟於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至孔維鑫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查孔維鑫雖非立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其 本件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 犯罪氣焰,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故辯護人前開所請,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孔維鑫更參與提領被害人受 詐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破壞社會治安 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孔維鑫與 告訴人許○翔、蔡○霖均和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有和解 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7頁)。兼衡本 案受詐金額、告訴人蔡○恩、蔡○億受詐部分尚未賠償、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孔維鑫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業外 送員及物流、須扶養父親及舅婆,李鴻麟自述高職畢業、 業水電、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本院卷第143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孔維鑫 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孔維鑫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孔維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惟本案尚有告訴人蔡○恩、蔡○億未能到庭表 示意見且所受損害均未受償,故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 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 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參酌修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被告2人帳戶 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或轉帳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查獲,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查 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至孔維鑫提供之前開2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及李鴻麟華南帳戶,雖均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4-10-18

KLDM-113-金訴-230-20241018-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接續於不詳地 點」應更正為「接續於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某處」、第10行 「Z0000000000」應補充「(摩鬥改Motoguys)」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待行政院定 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仍應適用 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林孝哲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3月、4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 人等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 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持有、陳列 、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 ,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完畢,有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 狀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獲利、本 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並參酌其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求速利致罹刑典 ,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 償完畢,告訴人等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 有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附卷可參,本院 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日 後應能謹慎為之,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為蒐證向被告取得 附件聲請書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之匯款(175-45=130*2=260) 計260元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1號   被   告 林孝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0號 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哲明知附件所示「adidas」、「STUSSY」之商標圖樣, 分別係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國商 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 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 仿冒商品而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先向不詳大陸淘寶買家進貨後,於民國113年3、4月間 ,接續於不詳地點,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0 」,在其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分別刊登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後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各以新臺幣(下同 )175元(含運費45元)於113年3月27日、同年4月11日,先 後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後,發覺均係偽造,經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孝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代 收款項證明、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又被告於113年3、4月間,2次以上開蝦皮帳號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 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侵 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之商標權,而觸犯數個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 仿冒商品,犯罪所得為350元(計算式:175+175=350),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一 STUSS貼紙   1組 美國商史塔西公司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二 adidas貼紙   1件 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22年1月31日

2024-10-17

PCDM-113-智簡-47-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 上 訴 人 劉蓁蓁 選任辯護人 温三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蓁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偽造前女婿潘○○名義關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壽險公司)保單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 壽險)之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該契約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 為其本人,並持以行使向國泰壽險公司施詐領得滿期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及諭知 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除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附條件緩刑外,復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已詳述其憑據及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壽險係伊借用潘○○名義向國泰壽 險公司投保並繳納保險費,作為許○○婚姻生活之保障,此觀 該保險契約最初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係許○○即明,保險期間 ,因許○○積欠國泰世華銀行鉅額債務,為免許○○屆時無法順 利領取滿期保險金,伊始將上開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 潘○○,嗣再因故而復有本件將該保險金受益人變更回伊本人 之情形,由此可見伊並無犯罪之故意。又國泰壽險公司在潘 ○○與許○○婚姻存續期間所給付之系爭壽險滿期保險金70萬元 ,伊已轉交與許○○支用於其與潘○○之共同家庭生活及子女教 育等費用,依民法有關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該筆滿期保 險金乃其等夫妻共有之財產,形同潘○○已實際獲得其中半數 金額35萬元。故縱使認定伊有本件犯行,並獲有犯罪所得而 應予剝奪,然伊就本案產生之損害賠償事宜,既業與潘○○調 解成立,伊僅須給付潘○○35萬元即可,則除扣掉伊已依約付 訖之賠償款15萬元外,尚應減去上述35萬元為是,如此一來 ,由於伊犯罪所干擾之財產秩序已告恢復,殊無再對伊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詎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遽對伊為未 扣案犯罪所得55萬元應予沒收暨追徵之諭知,殊屬違誤云云 。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未經潘○○同意或授權,在系爭壽險 契約之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署潘○○姓名,將該壽險滿期保險 金之受益人變更為其本人,再持以向國泰壽險公司行使,並 領得滿期保險金7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指訴上 訴人偽造前揭申請書施詐領取上開保險金,及證人即國泰壽 險公司業務員孫廖秀香、邵榮珠證述系爭壽險契約曾變更滿 期保險金受益人並經上訴人申領等情相符,佐以卷附系爭壽 險要保書、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費繳納狀況 一覽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潘○○名義之私文書 暨行使以詐欺取財,因此獲有犯罪所得70萬元之犯行,並據 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辯借用潘○○名義投保 系爭壽險云云,要屬卸責飾詞而無足採信;復敘明刑法第38 條之1所規定犯罪所得沒收之本質,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而非用以清算相關人等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故依該條第5 項關於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之沒收封鎖條款規定,沒收 犯罪所得除非有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有過苛虞慮等得不宣 告或予以酌減之例外情況,原則上僅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範圍內,始發生排除沒收之效力,其餘部分仍 應宣告沒收予以澈底剝奪,俾杜絕犯罪誘因並加以遏阻。而 上開規定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包括受沒收宣 告人已履行賠償而實際回復被害人損害之情形,至若受沒收 宣告人在判決後,所另行或持續實際給付之賠償額度,則免 除執行。茲上訴人及利害關係人許○○,於原審與潘○○就本案 所生之民事糾紛,達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約定上訴 人與許○○願連帶給付潘○○35萬元,並已付訖其中之15萬元, 餘款分期給付,則依上述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相關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所獲未經查扣之犯罪所得70萬元,扣除已實際賠 付潘○○之15萬元部分,餘額55萬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暨追徵等 旨。核原判決就何以認定上訴人犯行,以及應予宣告犯罪所 得沒收暨追徵之原因事實暨金額,均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相關之論斷難謂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 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 上有無犯罪意思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據以指摘原審論 罪科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違誤,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 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81-202410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王宗昇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案發 後與告訴人蔡鴻圻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民國113 年9月25日和解書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且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顯有悔悟之意,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金牌啤酒1罐、洋蔥2顆均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2號   被   告 王宗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1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店,徒 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組長蔡鴻圻管理之金牌啤酒1罐(價值 新台幣41元),藏放所著外套口袋內,再前往拿取冷凍毛豆 1包,前往櫃枱僅結帳毛豆1包,旋即離去。㈡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1時16分許,在上址新豐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洋葱2 顆,藏放所著外套口袋內,未至櫃枱結帳,逕自離去。嗣經 蔡鴻圻查看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鴻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宗昇,否認犯行,辯稱伊雖拿貨架上商品,但均 放到其他商品貨架上,故未購買云云。但查,被告上開竊盜 經過,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鴻圻指訴甚詳外,並有監視錄影 檔案及擷取畫面可稽,依監視畫面所示,被告案發時移動軌 跡,並無被告所謂放置其他商品貨架上之情事,被告於犯罪 事實㈠結帳時畫面明顯可見手持錢包但外套右口袋鼓起並下 垂,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既已特地進入店內挑選洋葱後卻未結 帳任何商品,所辯洵無可採,其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二次犯行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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