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詐欺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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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英才婦幼館)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150號、第1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7號、第59 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0號)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至五):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112年度偵字第24377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苗栗縣竹南市某電信門市店內」均 更正為「苗栗縣竹南市台灣大哥大門市附近路邊車上」。   2.112年度偵字第59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3行、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第3行「於不詳時間,」均刪除。   3.112年度偵字第59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6行、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第7行「交付予」前均補充「於111年9月6 日,在苗栗縣竹南市台灣大哥大門市附近路邊車上」。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6時51分」更正為「18時51分 」。   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18時15分許」更正為「18時50 分許」。   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8至9行「點數卡共6張」更正為「點 數卡共8張」。   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0行「13分許」更正為「14分許」 。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許家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946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112年度 偵字第24377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9003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13年度偵字 第9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 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同 ,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1個提供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曾汶慈、楊孟樺、許正豪、 陳文琦為詐欺得利犯行、對告訴人鄭喬安、謝佩君、林怡 廷、周雅君為詐欺取財犯行,觸犯4個幫助詐欺得利罪、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謝佩君詐得財物價值較高, 情節較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8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畢業,受僱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 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SIM卡,未於本案扣押,又 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申辦或 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2-原簡-51-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楊宗翰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害人雖有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之方式給付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訂單款項,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得利行為 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 得利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致該 等手機門號成為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 騙之歪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 害,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 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完畢,有臺中 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5、7頁、本院卷 第60頁),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需扶養妻 子與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名 下之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門號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李振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宇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詐欺他人,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3時28分 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本案 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使用網際 網路登入APPLE網路商店之會員帳號後,成立如附表所示之 訂單以向不知情之APPLE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次再於同日17 時5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楊宗翰佯稱係其友人,欲給予商店 免費購物金,請楊宗翰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真實號 碼詳卷)及後續收取之簡訊驗證碼云云,致楊宗翰因此陷於 錯誤而提供上開資訊,使取得該等資訊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 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訂單款項, 因此取得免付該等訂單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曾提供予不詳人士登入購買APPLE網路商店商品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宗翰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帳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資訊而遭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商品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所示訂單之明細資料各1份 如附表所示訂單之各該成立時間,斯時使用之網路IP位址係以本案門號登入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渠等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 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 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 告僅對於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 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 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 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其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容有誤 會)。另請審酌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供參,是倘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名稱 成立時間 訂單金額 1 MNHY3GN6B3 111年11月28日3時28分許 新臺幣570元 2 MNHY3GN6SV 111年11月28日3時28分許 同上 3 MNHY3GN6WD 111年11月28日3時29分許 同上 4 MNHY3GN7G7 111年11月28日3時29分許 同上 5 MNHY3GN7XX 111年11月28日3時30分許 同上

2024-12-20

TYDM-113-審易-2801-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伙世莉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97號、112年度偵字第3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伙世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伙世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貿然隨意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 法集團份子作為收受驗證碼、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之用,達藉 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9月4日至112年3月2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4 日晚間6時43分許,冒用告訴人陳世穎名義使用本案門號收 受驗證碼,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 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世穎及橘子支 付公司管理電支帳號註冊及使用資料之正確性。  ㈡該犯罪集團成員先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收受驗證碼,並註冊會員帳號MY SSPTPVMSZ(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基於恐嚇得利犯意,於 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廖語琪」向被害人鍾文諺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點數, 否則將散布其裸露影片等語,致被害人鍾文諺心生畏懼,於 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33分、11時36分許各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廖語琪」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 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㈢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 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以LINE暱稱「欣」向告訴人 林思伶佯稱:如要約會,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以繳納保證金 等語,致告訴人林思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 23分許、11時27分許各購買3,000元、1,000元、1,000元、3 ,000元、1,000元、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 欣」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 案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且為幫助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 及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世穎、林思伶、被害人鍾文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遊戲點數購買 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電支帳戶 之申辦資料、本案會員帳號之基本註冊資料、儲值點數明細 及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清單、申請書、本案 門號服務異動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 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我沒有 交給別人也沒有幫人家收驗證碼,我那天去辦SIM卡,回去 就找不到了,到了第三天我用朋友的電話打去掛失,後來就 沒有再去理會本案門號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固有申請 本案門號,但申請後因遺失而於111年5月23日掛失,其並未 於111年6月6日申請解除通話限制,亦未交付本案門號SIM卡 予第三人,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得利 之客觀犯行;本案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復話申請書上之 筆跡,無法判斷該筆跡為被告之簽名,而起訴書所列各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門號確遭人用以收受驗證碼,並申請電支 帳戶,進而向被害人為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但無法 證明是由被告主動交付予第三人,且倘為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予第三人,其大可在申請後就提供,無須先辦理掛失再重新 申請復話,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不應作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故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1日申請本案門號,並於111年5月23日辦理 掛失,嗣本案門號於111年6月6日復話,復經用以收受驗證 碼、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以告訴人陳世穎名義)、本案 會員帳號,再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鍾文諺、告訴人 林思伶實行上述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遊戲點數 均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皆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穎、林思伶、 被害人鍾文諺於警詢中各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1797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329 64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51 4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9頁至第13頁),且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第0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案電支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認證資料及交易明細、社群軟體 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點數購買明細等附卷 為憑(見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37頁、第145頁至第201頁、第 221頁至第235頁、偵字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偵字卷三第31 頁至第45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那天去辦1支SIM卡,回去就 找不到了,到了第三天我用朋友的電話打去掛遺失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及於偵訊中供稱:上述SIM卡辦完 在回家的路上就不見了,所以我就再去辦門號0000000000號 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8頁),此與卷附遠傳公司遠傳(發) 字第11211200257號函及所附被告門號申請清單之記載(見 偵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主張本案 門號SIM卡遺失一事,尚非全然無據。又本案門號雖於111年 6月6日復話,然被告否認該復話係其本人所為。查:   ⒈就卷內該復話之服務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中「伙世 莉」簽名觀之(見偵字卷一第223頁、第229頁),該簽名 之外觀、運筆與被告於本案歷次筆錄之簽名(見偵字卷一 第215頁、偵字卷二第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訴字 卷第43頁)、本院為進行筆跡鑑定而諭請被告當庭書寫之 姓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均有不同。且本院將之送請 筆跡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以調科貳字第11303248400號 函覆稱: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伙世莉」爭議筆跡係電 子板簽名,其運筆特性與筆跡特徵有別於一般執筆書寫之 筆跡,因未符合該局筆跡鑑定之比對條件,歉難鑑定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是以,尚難僅以上述服務異動 申請書載有「伙世莉」簽名,遽認該復話之申請係由被告 本人所為。   ⒉而遠傳公司提供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時,該申請書後附有 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且申請資料內無代辦人之 相關簽名及證件,此節有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服務異動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一第221頁至第235頁)。惟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在 現今社會中遭盜用之情事所在多有,此觀本案告訴人陳世 穎即係遭冒名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且其於警詢中稱: 我有在網路上認識一間貸款公司,應他們要求將我身分證 正反面傳給他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頁)亦明。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住的雅房我每天回去時都是很 凌亂的情況,我不能確定有無其他人動過我的身分證、健 保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基此自無法排除上開 被告證件資料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況本案未曾傳訊上述 復話之承辦人員,以確認當時查驗身分之過程、是否確由 被告本人持證件辦理復話,故本院認無法以上述服務異動 申請書後附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一情,推論該 復話之申請確係被告本人辦理。   ⒊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實無法逕認上述復話係由被告本人 所為,則公訴意旨以此論斷被告於辦理復話後將本案門號 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即失所依據,難以憑採。  ㈢此外,行動電話SIM卡雖有PIN密碼之設置,未持有該密碼之 人縱取得SIM卡並安裝於行動電話中,仍無法正常使用行動 電話功能。然依被告所述,本案門號SIM卡係於申請當天即 遺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申請時交付該SIM卡予被告之承辦 人員曾要求被告立即變更密碼,則該SIM卡遺失時,其密碼 極有可能仍為易遭他人破解之預設密碼。再者,倘辦理上述 復話之人即為犯罪集團之成員,亦可能於復話時將密碼予以 重置,而得以正常使用本案門號SIM卡。故在無從認定上述 復話係由被告本人所為之情形下,亦難僅以本案門號SIM卡 設有密碼乙節,斷定犯罪集團成員得以本案門號遂行犯罪, 係因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所致。  ㈣從而,固然本案門號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行上述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本案既無事證足認 確係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之成員,自難逕 將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亦曾依據相類理由,以112年度偵字第52385號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40頁;該案 報告意旨亦認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提供予他人,經 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該案詐欺取財之情節與 本案恐嚇取財、詐欺得利等部分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與 本案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然於提供本案門號部分,與本案 並無二致),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等犯行之有罪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訴-668-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亞均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使 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SIM卡即可 ,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SIM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自己所 申辦之SIM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用該SIM卡者非申登名義 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 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SIM卡 ,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於同年月29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為 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 3月29日18時10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接收於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變更會員資料時 之認證碼,並成功將本案門號更改為遊戲橘子公司「f6AAkZ kU7DifLi」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之進階認證電話。再於11 2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舒淇」 向郭武修佯稱:見面需要先購買遊戲點數當作保證金云云, 致郭武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5分許,陸續在便利 超商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3,000元之GAS 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傳給「舒淇」,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點數卡開卡儲值至本案帳號內 ,而獲取免支付價款即享有GASH POINT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並致郭武修因此受有損害。嗣郭武修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武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亞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原本申辦本案門號之 目的,是為了玩遊戲使用;我於112年5月間將本案門號SIM 卡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不見;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詐騙集 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嗣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先於112年3月29日18 時10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接收於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變更會員 資料時之認證碼,並將本案門號更改為本案帳號之進階認證 電話。再向告訴人郭武修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21時55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1,000元、3,000元 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舒 淇」,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點數卡開卡儲值至本 案帳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 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見警卷第19頁)、LI NE對話記錄(見警卷第35至47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警卷第51頁)、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資料( 見警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10至12頁)、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緝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足認本案門號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 之工具,且成功詐取共計9,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無訛。  ㈡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之目的並躲 避檢警追緝,如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 工具,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 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 極易因遺失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 著手遂行詐欺犯行時,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而無法 進一步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犯行之實施,或因 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 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故犯罪集團自不可能 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再者,現今社會上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辦門號換 現金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所有 人申請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基此,被告係於112年3 月22日申辦本案門號後,至同年月29日18時10分許前之某時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 ,足資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目前 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 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 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 ,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 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 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 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所能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36歲,為身心 、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 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對於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得利犯罪一 節,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作 為詐欺得利使用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為何,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 為了玩遊戲,博奕類,例如明星三缺一等等語(見偵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申辦本案門號是要玩博弈遊戲 ,遊戲名稱叫滿漢(音同),我不會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申辦本案門號是為 了玩遊戲開小號等語,然質以:開小號有什麼好玩?這樣對 你的遊戲有什麼幫助或樂趣?被告僅供稱:我不知道怎麼回 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被告不僅無法記得遊戲 名稱,且前後所辯不一,對於申辦本案門號如何助於提升遊 戲樂趣亦無法具體說明,顯見被告辯稱申辦本案門號是為了 遊戲使用,應為臨訟之詞,無法採信。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於112年5月間放在機車前置 物箱不見等語(見偵卷第5頁),然本案門號於112年3月22 日由被告申辦後,於112年3月29日18時10分許,經不詳詐騙 詐團成員用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更改本案帳號資料等情, 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附卷可參(見 見偵緝卷第16頁、偵卷第10頁),堪認本案門號於被告申辦 不久後即遭於變更本案帳號以詐騙告訴人,則被告辯稱於11 2年5月間遺失等語,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遺失本案門號SIM卡後有去辦 理停卡,是警方約談我做完筆錄才去停卡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然被告於113年5月8日方接受警方約談製作筆錄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3頁),是被告早於112年5月間發覺本案門號SIM卡遺失 ,卻於113年5月8日接受警方詢問後方辦理停卡,其自發覺 遺失後1年始辦理停卡,已與常情有違。更證被告從未遺失 、停用本案門號,而是主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告事後無法就遺失及停卡之日期自圓其 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5支手機門號,同日又向遠傳電信申辦5支手機門號( 含本案門號),一併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 語。惟被告除本案門號外,目前尚無因提供其他門號予詐騙 集團而遭偵辦之情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是難認被告有提供其餘門號予詐騙集團之事 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告知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並 經儲值在本案帳號內,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者並非有形財物 ,而是儲值點數後使用網路平台提供服務之利益,應屬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固容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但終 究提供電信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或與正 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及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 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且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亦無被告因本案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 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TDM-113-易-835-20241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就檢察官對於被告戴慶宏否認犯行之理由 部分,另補充下列理由:被告戴慶宏矢口否認有何於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時間是約於2年前,有服用痛風藥云云,惟查:  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 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 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 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 、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分別為➀5,472ng/mL、64,32 8ng/mL;➁14,090ng/mL、148,801ng/mL等情,有該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➀UL/2024/00000000 、➁UL/2024/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是依上開高於閾值之 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 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及於113年5月5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 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 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 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 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 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 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檢驗,認被告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顯見其於為警採尿前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況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覆以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晨光診所購買之藥品,亦均不成 上開2成份,因此服用後連液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所112年3月31日法醫毒字第 11200018480號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以上述情詞為辯,純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慶宏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 毒品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且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6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2年11月30日19時 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及113年5月5日0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復分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庭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之犯後 態度、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戴慶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99、82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3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數罪經執行後,於108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㈡於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於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慶宏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涉 有上揭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最後1次施用 是約於2年前,有服用痛風藥等語。惟查,被告分別於112年 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 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9、Z000000000000 號)2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附卷可 證。又被告雖以其曾服用痛風藥為由置辯,惟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函復略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 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所112年3月31日法醫毒字 第11200018480號函述詳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上 開毒品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被告在首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均各有施用該毒品1次之事實,是其以前詞置辯 ,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桃簡-2415-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0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7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郁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0至11行、併辦意旨書:柯郁麒將其於民國108 年9月9日所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郭坤龍」( 音同),並由「郭坤龍」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   2、起訴書第17行:詐欺集團取得黃淑婷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後,即於同日1時7分、8 分、10分許,即先後盜刷1萬元、1萬元、3000元、2000元 ,合計2萬5000元款項(特約商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使台北富邦銀行、特約商店均誤認為黃淑婷本人或 授權之人刷卡消費,提供所購商品。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0月18日金 安字第1120000580號函附告訴人黃淑婷申辦之信用卡持卡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6503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20036891號函附告訴人謝麗卿申辦之信用卡交易 明細、信用卡消費訂購人電話。(第37509號偵查卷第8至 1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黃淑婷)。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確實年 籍均不詳之「郭昆榮」,即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犯 行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共犯本件詐欺犯 行,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犯之犯意而為,應認 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得利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郭昆榮」所屬 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犯行聯繫工具,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 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併辦審理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09號併辦意 旨書(即附件二告訴人謝麗卿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核 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將個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並為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 ,雖經不起訴處分,但顯可認知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 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顯有遭利用作為詐欺犯行等犯罪 工具,猶仍任意交付,並為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告訴人2人 之聯繫工具,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交易 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及致司法機關查緝犯行困難,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查被告否認交付其所申辦門號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且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不法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03號   被   告 柯郁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              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郁麒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他人會以該SIM 卡作為不法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用,且 曾於民國108年9月間,涉嫌將其他人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用以從事 詐欺之犯行,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62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偵辦,嗣該2案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經此檢警偵辦歷程後,更應了解手機門號SI M卡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4日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1 2年9月4日凌晨1時許,以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名義,寄發內容 為提醒客戶兌換點數,但須點選連結網址,並輸入信用卡相 關資訊之簡訊予黃淑婷,致黃淑婷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進 入詐欺集團冒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名義設置之「taiwandageda .top」網站,並依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其向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因而產生新臺幣2萬5000 元之交易金額。嗣因黃淑婷接獲刷卡通知簡訊,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柯郁麒。 二、案經黃淑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郁麒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郭坤榮」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婷之陳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4 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手機簡訊擷圖、點擊簡訊所提供連結後進入之網站網頁擷圖 告訴人收受詐欺簡訊,點擊簡訊所提供連結進入詐欺集團架設之網站,誤信網站內容以為係點數換取商品,依指示操作而誤刷信用卡。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被告曾於108年9月間因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郁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09號   被   告 柯郁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柯郁麒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但查無證據證明柯郁麒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間,使用本案門號並佯以台灣大哥大公 司之名義,寄發內容為提醒客戶兌換積分,但須點選連結網 址,並輸入信用卡相關資訊之不實簡訊予謝麗卿,施此詐術 手段,致謝麗卿陷於錯誤,遂點擊連結後進入該詐欺集團冒 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名義所架設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輸入自 己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等相關資 訊,嗣該詐欺集團便利用此等信用卡資訊冒用謝麗卿名義交 易消費【數額新臺幣(下同)6萬7,458元】。後因謝麗卿接 獲刷卡通知簡訊,始知上當受騙。案經謝麗卿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謝麗卿之指訴。  ㈡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告知刷卡紀錄之手機簡訊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50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審理,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可參。經核前案 與本案犯罪事實間,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 罪,以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上當,兩案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6

TPDM-113-審簡-1970-202412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李佳凌 訴訟代理人 李采蓁 被 告 陳霆翊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刑法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查:系爭判決業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 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號),現尚未審結,有被 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函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 可查。參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引用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 罪事實,足認該刑事案件應為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即被告 有無該犯罪事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免證據 重複調查、訴訟程序之浪費,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6

SJEV-113-重簡-393-202412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廉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5 號、第164號、第190號、第2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6930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廉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廉熏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乃係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並可預見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使用,極可能作為實行詐欺之工 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 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附表一編號1、3至5、8等門號認證申請遊 戲橘子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等資料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以此方式詐得上開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 編號6之門號,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惟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實 際詐得財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廉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朋 友沈鑫誼用話術騙我去辦門號,辦完後我不知道店員有無給 我真正的預付卡門號,我的門號是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其後 附表一編號1、3至5、8等門號認證申請遊戲橘子帳號,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等資料傳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 橘子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另以附表一編號6之門號,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惟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實際詐得財物等事實 ,業據附表二所示之人、告訴代理人羅啓恒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遊戲點數清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超商繳費單 (告訴人林昱雯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點數 儲值廠商、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00)、通信 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點 數詐騙-追查點數序號簡易流程圖、門號列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單、對話紀錄(告訴人 李怡慧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點數儲值廠商 、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00 00000000)、超商繳費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鄭 雅慧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購買點數一覽表、購買點數明細、超商繳費單 、對話紀錄(告訴人劉育瑄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 明細、點數儲值廠商、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 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0000000000)、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暨帳號申登資料、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 速博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暨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 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超商繳費單、對話紀錄(告訴人賴俐伶部分)、遊戲橘子帳 號儲值交易明細(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 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通話紀錄逐字稿、對話紀錄、生基專案憑證、元寶 山生基使用權狀等照片(告訴人吳天愷部分)、通聯調閱查 詢單(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申辦之SIM卡遺失云云,惟其先前於警詢時供 稱:那時候SIM卡怪怪的,我想說把它拔出來看看,之後插 回去還是怪怪的,我就沒有再插回去,SIM卡放在口袋,我 騎車回去的時候才發現SIM卡遺失云云;於偵查中供稱:我1 12年2月中旬搬家,我不知道是否在搬家過程中遺失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我不知道店員有無給我真正的預付 卡門號云云,顯見其前後所述均不相符,有避重就輕之情。 參以,其於同日申辦11張門號SIM卡之舉動,已難認合於常 情,故其辯稱遺失,實難採信。是以,被告於同日申辦11張 門號SIM卡,其後復自承未使用任何SIM卡,而該SIM卡又有 前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形,堪認被告於申辦當日即已將該 等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 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作為實行詐欺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 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於行為時係20歲之成年人,且為現役 軍人,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 之人,且一般人衡情均有接過詐欺電話或簡訊之經驗,對於 門號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詐欺,絕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辦理蝦皮帳號都要電話號碼認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可見其對於門號可用以認證各 種會員帳號,亦非不知。是以,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 他人使用,對於該門號遭用以直接聯繫詐欺他人(如附表三 ),或用以認證其他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如附表二), 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為前開行為,任由上開門 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 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沈鑫誼、鄭煒錡,欲證明其係因遭沈鑫 誼話術騙去申辦門號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未將 SIM卡交給沈鑫誼,且SIM卡係遺失,故其有無遭沈鑫誼話術 騙去申辦門號,顯與其後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成立之犯罪 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5次詐欺得利罪及1次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 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手機SIM卡給 他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目 前係現役軍人,經濟狀況貧寒,父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與 父親、繼母及妹妹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 刑之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 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利益損害, 附表三所示之人則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暨其否認犯行,惟 已與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其餘告訴 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7號併辦意旨,雖敘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在網路上刊登代辦紓困貸款廣告,致告訴人陳芳城瀏覽廣告後誤信為真,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竟未經告訴人陳芳城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陳芳城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帳戶資料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vipcfc」,復以被告提供之門號作為上開帳號之驗證手機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芳城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1號併辦意旨,另敘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吳凱傑之個人資料,再於111年9月29日冒用告訴人吳凱傑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EZWay服務,並於112年4月4日將上開註冊資料之認證門號改為被告提供之門號,復填製以告訴人吳凱傑為收件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以告訴人吳凱傑為委任人之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電子煙主機1台。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云云。  ㈢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惟其所應負罪責之範圍,仍應在其預見範圍之內。本件被告可預見門號遭用以直接聯繫詐欺他人,或用以認證其他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固經認定如前,然以手機門號認證其他會員帳號,未必均須與身分資料結合,更未必須與非法取得之他人個資結合而為認證,是被告於提供手機門號時,若無事證可認其得以預見此類用途,當無從逕認其亦得成立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罪名,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有罪,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方案 申請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jiasuo956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houjue840、kaijia445566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suishi885500、tiixng6600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zuiluo9343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酒泉門市 月租 (送手機)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5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46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scdgfbxcdfv、tfgnhbcdg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4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43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9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購買GASH卡片序號 購買GASH卡片金額(新臺幣) 儲入橘子帳號 備註 0 林昱雯 112年2月22日 先以LINE暱稱「段恆」與林昱雯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林昱雯稱為確認不是警察,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jiasuo956 起訴部分 0 李怡慧 112年2月8日 先以LINE暱稱「李品(小品)」、「倩倩」向李怡慧佯約吃晚餐,再由自稱公司人員之人稱須繳納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scdgfbxcdfv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tfgnhbcdg 0 鄭雅慧 112年3月4日 先以探探暱稱「阿宇」與鄭雅慧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鄭雅慧稱「阿宇」外出須繳納5萬元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zuiluo9343 0 劉育瑄 112年3月2日 以LINE暱稱「陳浩宇」向劉育瑄佯稱如欲見面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3,000元、 3,000元 houjue84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3,000元 kaijia445566 0 賴俐伶 112年3月7日15時19分 先以LINE暱稱「杉」、綽號「小宇」與賴俐伶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賴俐伶稱為確認不是警察,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suishi885500 112年度偵字第69309號併辦部分 0000000000 5,000元 tiixng66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備註 0 吳天愷 (告訴代理人:羅啓恒律師) 112年12月間 佯稱生基買賣業務已尋得買方,願以2,600萬元向吳天愷購買生基憑證等,需要吳天愷提供自然人憑證及支付會計師費用,若拒不過戶需賠償違約金600萬元云云。 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併辦部分

2024-12-13

PCDM-113-易-856-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8 號、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可預見任意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犯行,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由己○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5個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4個門號(含112年9月21日申辦之2個門號)、台灣之星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1個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售予甲 ○○,再由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使 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12年1 1月1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微風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及於112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 ,以本案門號完成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公司) 會員帳號「GNOZ0000000000」帳戶(下稱格雷會員帳戶)之驗證 程序,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儲值遊戲點數至 上開格雷公司帳戶或輸入信用卡卡號進而遭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己○收購本案門號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跟己○買門號是因為要 玩線上遊戲「星城」、「九州娛樂城」,我在112年9月23日 就去上開兩個遊戲註冊帳號,註冊好的第二或第三天就遺失 了,是外出工作要回家的路上掉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193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同案被告己○於112年9月22日所申辦,被告向同案 被告己○收購該門號並於同日取得該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己○之證述相符,並有以證號查詢同案被告己○名下手機門 號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詐騙集團成員有於 112年11月1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微風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及於112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格 雷會員帳戶之驗證程序,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儲值遊戲點數至上開格雷公司帳戶或輸入 信用卡卡號進而遭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等事情,亦據被害人 庚○○、告訴人丙○○、丁○○、乙○○、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 詐騙簡訊、玉山銀行刷卡簡訊、告訴人丙○○之遭詐騙對話列 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統一超商GASH點數購買憑證、臉書貼文及私訊內容 截圖、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簡訊、玉山銀行APP交易紀 錄、告訴人丁○○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1GAME」平台操作畫面 截圖、微風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微風信義電子發票銷貨明細 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7日玉山卡 (信)字第112000593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庚○○所申辦信用卡 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 112年12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971號函暨所附告訴 人戊○○所申辦信用卡資料及消費明細、格雷公司112年11月2 9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GNJOY」會員平台帳號註冊 資訊暨平台儲值紀錄與其IP紀錄、GASH點數交易明細、112 年12月25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對應之「GNJOY」會員 平台帳號註冊資訊暨平台儲值紀錄與其IP紀錄、GASH點數交 易明細、112年12月29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GNJOY 」會員平台帳號註冊資訊暨平台儲值紀錄與其IP紀錄、GASH 點數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足認本案門號確經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向微風公司、格雷公司註冊、認證會員帳號,並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門號SIM卡是否由被告交付? 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他 人不法之用:   ⑴被告雖辯稱:我跟己○購買10張門號,買門號是因為要玩線上 遊戲云云(見警9946卷第9頁、本院卷第192頁),而被告除 了向同案被告己○購買10個門號外,其以自己名義申辦17個 門號,另以其父李來興之名義申辦13個門號,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此等多達40個門號之數量要與 一般正常人合理申辦、使用之情形迥異,實難謂合理;且被 告無法提出任何遊戲紀錄(見本院卷第192頁),其所述內 容之真實性全無憑據;再者,被告雖陳述本案門號SIM卡遺 失後有請同案被告己○去重新申辦等情,但亦無相關事證足 以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⑵本案門號於112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格雷公司申請帳號「GNO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又於 112年11月11日17時2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微風公 司申請註冊會員,有格雷公司112年11月29日GVZ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帳號「GNOZ0000000000」之註冊資訊及微風公司 會員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4100卷第57-58頁、警8013卷 第15頁),而於上開帳號「GNOZ0000000000」之註冊過程中 ,使用手機門號進行認證時,必須藉由該門號SIM卡透過手 機接收簡訊驗證碼,並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回填至會員系統後 才能完成認證等情,有上開格雷公司函在卷可參(見警4100 卷第57頁),且帳號綁定手機門號後,如有忘記密碼之情事 ,亦可透過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以重新取得密碼,又或是掛失 停用,是以詐欺集團避免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門號 之管領權,確保門號、上開會員帳號均得自由使用;況且, 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使用 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作等 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門號 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失門 號。再者,手機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不慎掉落、遺失 ,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 棄,則被告特地向同案被告己○收購之門號SIM卡倘是不慎遺 失,怎會恰好完整無缺地經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並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註冊、認證前揭會員帳戶,進而訛詐告訴人、被 害人,且無懼於門號所有人可能隨時掛失本案門號SIM卡, 此種情況機率甚微,足見被告辯稱遺失云云,要難採信,堪 認本案門號SIM卡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同意使用無訛。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 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 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 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 情常見諸於報章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過泥作、鐵 工之工作,工作經驗大概有5、6年(見本院卷第193頁), 且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當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 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 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其向同案被告己○所收購本案門 號交付予他人,該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詎其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 之他人,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 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 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提 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堪可認 定。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以詐欺手段盜 刷被害人庚○○、告訴人戊○○之信用卡,而得以獲得免付消費 款項之不法利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係施以詐術而取 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 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91頁),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僅論及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罪事實,漏未論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 得利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於犯罪後飾詞否 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 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獲取 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05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非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新臺幣) 1 庚○○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https://btosoenr.top/」之簡訊予庚○○,致庚○○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綁定於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微風公司會員並於112年11月11日19時30分、19時31分、19時33分許,分別遭盜刷信用卡消費19,000元、19,000元、19,000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丙○○張貼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後,以MESSENGER向丙○○誆稱:需申辦交易平台帳號才能交易,因帳號資料輸入錯誤需支付解凍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58分、23時58分、112年11月16日0時、0時、1時許,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分別儲值遊戲點數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3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3時許,佯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欲向丁○○購買其「酷洛魔法使:回憶鑰匙」線上遊戲帳號,要求丁○○至「91GAME」平台申辦會員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該平台客服,向丁○○佯稱須購買點數解鎖,方能提領買家支付之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23時7分、8分許,陸續購買金額均為2,000元之GASH點數5筆,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回傳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見乙○○張貼在社群網站臉書出售「英雄聯盟」遊戲帳號之貼文,遂佯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功能慫恿乙○○至「91GAME」平台架設賣場,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91GAME」平台客服,向乙○○誆稱其須購買GASH點數充值,方能提領該平台之交易金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6日22時許,儲值遊戲點數5,000元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9時27分許,傳送內容為「【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https://btosoenr.top/」之釣魚簡訊予戊○○,致戊○○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綁定於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微風公司會員並於112年11月11日20時8分、20時9分許,分別遭盜刷信用卡消費50,000元、20,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3

PTDM-113-易-821-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如附表編號①之記載,應予更正 如附表編號②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之理由欄㈢均已 記載本件被告所犯係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並於量 刑時審酌在內,是原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漏載之處,惟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①原判決記載 ②應更正之內容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一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寬典。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得利罪,共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一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寬典。

2024-12-11

TCDM-113-金訴-1615-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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