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俊豪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榮煉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彌陀路之T字形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 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換入慢車道、 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兩車併行距離,於行 駛超越停止線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旋自快車道右轉,適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 駛至該處欲左轉,亦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即於慢車道持 續前行,因見陳榮煉駕駛之車輛驟然右轉,遂緊急煞車,然 仍因煞車之動力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及肘擦傷、左 膝及右臀挫傷之傷害(陳榮煉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甲 ○○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榮煉明知其因 肇事致甲○○人車倒地,甲○○將會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 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繼續右轉至彌陀路後駕駛車輛離去。 嗣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榮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興業東路 與彌陀路之T字形交岔路口並右轉沿彌陀路離去,惟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注意到甲○○騎乘之機 車,也沒有與甲○○騎乘之機車碰撞,其不知道有與甲○○騎乘 之機車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彌陀路之T字形交岔路口時,於行駛超越停 止線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旋自快車道右轉,適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欲左轉,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驟然右轉而緊急煞車,然因煞車 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及肘擦傷、左膝及右臀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2 39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12年度偵字第727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0至51、166頁),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7至8頁,偵字卷第2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0至131頁)相符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明確,有記載該勘 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51、59至68頁),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2至24、27至42頁) 。又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或下車,繼續右 轉至彌陀路上並駕駛車輛離去等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2至3頁,偵字卷第2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0、166頁 ),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 至8頁,偵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1至132頁) 、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本 院交訴字卷第156至157、159至160頁)證述明確,是被告駕 駛之車輛與甲○○騎乘之機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禍事故發 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駕駛車輛離去而有客觀上逃逸行為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有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語,然查:   ⒈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5月18日晚 間7時46分,駕駛車輛在彌陀路停等,等左轉燈號亮起後 要轉到興業東路上,當時其音樂放蠻大聲的,有聽到一個 聲音,但不確定是車輛撞擊的聲音還是機車倒地時碰撞地 面的聲音,也不知道聲音的方位在何處,然後就看到一台 車輛右轉往彌陀路的方向開走,接著看到一位阿姨即甲○○ 倒在地上,其才確定聲音是本案車禍事故發出的,其左轉 過去停在路邊,然後過去協助,甲○○倒在地上,在罵怎麼 這樣開車之類的,其看到甲○○有流血、擦傷,便幫忙報警 、叫救護車,其沒有看到車禍事故如何發生等語(見偵字 卷第43至4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55至158頁)明確,而乙 ○○上開證稱協助甲○○報警、叫救護車之經過,核已與證人 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29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0至131頁),且證人乙○○僅係於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並加以協助之善良路 人,與被告及甲○○均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並經具結而為 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任何一 方而虛編不實證詞之可能與必要,是乙○○上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又甲○○之機車倒地之地點,係在興業東路上之 機車待轉車格,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乙○○之車輛則是 在彌陀路之左轉車道停等,此經證人甲○○(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135至136頁)、乙○○(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5至15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2頁),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即甲 ○○之機車倒地之地點與乙○○車輛在左轉車道停等之地點之 間,尚有彌陀路慢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彌陀路快車道 以及中央分隔島相隔,二者相距至少約有14公尺,而以乙 ○○在左轉車道停等且車上有播放音樂之情形下,仍能聽見 甲○○之機車倒地之聲響,殊難想像被告會未聽見該聲響並 察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等語,尚難逕予採信。   ⒉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騎乘機車 沿興業東路由西向東慢車道行駛,騎乘到興業東路與彌陀 路交岔路口,其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彌陀路向北,被告駕 駛之車輛原本在其後方,但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其以為被 告與其方向相同,被告駕駛到靠近其車身時突然打右轉方 向燈,同時加速右轉,被告打方向燈時,其車頭在靠近被 告車輛之副駕駛座位置,其見被告打方向燈,緊急煞車, 因此失控自摔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29頁,本院 交訴字卷第130至131、133至135頁)明確,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甲○○騎乘機車行駛於機 慢車道上,先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沿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 向朝T字路口直行前進,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沿同向緊隨 在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而行駛於汽車道上。甲○○騎乘之 機車行駛至興業東路之停止線前,一開始被告駕駛之車輛 係在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車頭尚未超越甲○○騎乘之機 車,然隨後被告駕駛之車輛之車頭於同一秒內,即自甲○○ 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追趕上甲○○騎乘之機車,接著超越甲○○ 騎乘之機車,於此段過程中,被告駕駛之車輛煞車燈持續 亮起。被告駕駛之車輛與甲○○騎乘之機車均通過興業東路 之停止線,並駛向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被 告駕駛之車輛車頭超越甲○○騎乘之機車車頭,且被告駕駛 之車輛右側與甲○○騎乘之機車非常靠近,兩車相距未達1 公尺,隨後被告駕駛之車輛開始向右偏轉,煞車燈持續亮 起,甲○○騎乘之機車見狀後隨即煞車,但因煞車致車身不 穩,機車車身向右呈傾斜貌。從興業東路潮濕的路面上可 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方向燈閃爍時投射在路面上的黃色 燈光,接著甲○○騎乘之機車向右倒地等情無訛,有記載該 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51、59至68頁),核與甲○○前揭證稱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之經過相符,足認被告駕駛之車輛原行駛於甲○○騎 乘之機車之左後方,嗣於自左側超越甲○○騎乘之機車並右 轉之際,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於原騎乘機車在其 右前方之甲○○,在其右轉之際倒地乙事,自可於駕駛過程 中輕易察覺,要難諉為不知。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悉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等語,難以憑採。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 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欲右轉, 甲○○騎乘機車欲左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甲○○即 均應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被告應換入慢車道, 甲○○應換入內側車道。由前揭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 之結果(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59至68頁),可知被告駕駛 之車輛係於超越停止線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先換入 慢車道,亦未與其右側之甲○○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並行間距 ,便於快車道直接右轉,甲○○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造成二 車行向衝突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及甲○○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 右轉之前,都沒有看到甲○○騎乘之機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166頁),可徵被告於右轉之際,未遵照上開交通規則 注意並行間距,並於確認安全後方右轉,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對於本案之分析意見,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 字第11300386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7至80頁 ),亦得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由前 揭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雖未能清楚拍攝到 甲○○是否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59至68 頁),然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要 左轉,在距離路口蠻遠的地方就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見警 卷第7頁,偵字卷第2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3頁)明確,而 衡情一般用路人於駕駛交通工具左轉時均會先打左轉方向燈 ,應得合理推論甲○○有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先顯示左轉方向 燈,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應知悉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仍於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後,直接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未為任何停留,自具有 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 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 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8月17日執行完 畢;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①、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至19頁),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已指出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起訴書就前科紀錄之記載有其未盡部分,應予補充) ,然起訴書僅記載「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 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亦未能較為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依據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 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是無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甲○○受 傷,竟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對甲○○之身體安 全造成潛在威脅,損害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增加被害 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發 生後未為任何停留即離去,逃逸方式之潛在危險性並非甚為 輕微,然甲○○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均為擦挫傷,並非 嚴重危及生命或身體之傷害,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旋有 乙○○停留協助報警、叫救護車,是綜合考量後可認被告之行 為對身體所造成潛在風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由 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又被告 已與甲○○達成調解並賠償甲○○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 第9、21頁),應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7至168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CYDM-113-交訴-11-20241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柏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9月某日,在嘉義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翁 聚德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人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現金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並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己○○、壬○○(已歿)、甲○○、庚○○、戊○○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1、325頁),且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 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警6215卷第63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 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 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 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上開8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6月(4罪)、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在 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 酌前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案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認被告 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達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被告轉匯各 告訴人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送貨員、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其子女及 父親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37、3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轉 匯殆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 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因此獲利3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己○○ 110年8月26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gram帳號「olg663366」與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BIT market」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2日13時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7,740元。 110年9月2日13時10分許,6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17至19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6215卷第93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壬○○(已歿) 110年7月29日18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 CLOVER」、「陳凱丞 JASON」向壬○○佯稱投資君泰公司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3日14時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臨櫃匯款10萬元。 110年9月3日14時12分許,3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21至29頁) ⒉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103至109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110年9月1日,利用LINE群組廣告吸引甲○○,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嘉欣」、「Aamdeo」向其佯稱投資「MT4」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6日17時17分許,在甲○○位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以網路匯款85,530元。 110年9月6日17時26分許,8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31至33頁) ⒉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123至135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110年9月7日,利用簡訊廣告吸引庚○○,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鹿」向其佯稱投資「MetaTrader4」APP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7日20時4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元。 110年9月7日20時50分許,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37至41頁) ⒉載有交易明細之存摺影本(警6215卷第157頁) ⒊假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161至187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6215卷第189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9日19時42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元。 110年9月9日19時50分許,8萬元。 5 戊○○ 110年9月5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d」認識戊○○,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Kitty」、金牛國際vip客服」向其佯稱投資「金牛國際」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9日23時35分許,在戊○○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住處,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0年9月10日2時30分許,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43至47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警6215卷第20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212至221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9日23時36分許,在上址,以網路匯款5萬元。 6 丙○○ 110年8月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yga」向丙○○佯稱投資「GIC」app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9日12時4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0年9月9日12時48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28卷第47、48、51、52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028卷第49、71至75頁) ⒊匯款紀錄截圖(警2028卷第77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9日12時4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4,660元。 110年9月9日12時50分許,35,000元。 7 丁○○ 110年7月底某日,利用簡訊廣告吸引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lin」向其佯稱投資「GREENSTAN WEALTH LTD」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3日10時4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42,550元。 110年9月3日10時54分許,14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28卷第133至134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2028卷第163頁) ⒊交易明細(警2028卷第165至167頁) ⒋簡訊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截圖(警2028卷第169至174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7日11時5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85,530元。 110年9月7日11時54分許,85,000元。 8 辛○○ 110年中旬某日,利用簡訊廣告吸引辛○○,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依鈴」、「雅晴」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7日13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區○○○○路0○0號之新竹科學園郵局,臨櫃匯款1,697,435元。 110年9月7日14時許,3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625卷第81至82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3625卷第8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625卷第91至93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7日14時1分許,496,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3分許,498,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6分許,4,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12分許,34萬元。

2024-12-17

CYDM-113-金訴-251-202412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松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松齡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17時54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大林門市,將其申設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駿博」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駿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 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駿博」提款卡密碼,供 「駿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使用。嗣「駿博」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致電蔡瑞真並對其佯稱: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其帳戶將因重複下單而扣款等語,致 蔡瑞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0分、52分許,接續以其名 下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將新臺幣(下同) 49,973、49,973元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 二、案經蔡瑞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松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駿博」 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 :我是因為工作需要才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駿 博」,「駿博」跟我說他是娛樂網相關公司,資金流龐大, 需要很多銀行帳戶配合,而且「駿博」跟我說很多人跟他配 合,我才放心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等語。惟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駿博 」後,「駿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蔡瑞真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49,973、49,973元分別匯入 本案帳戶後旋提領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43至44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17、19頁),並有匯款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81頁)及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 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 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 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提款 卡之必要。  ㈢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是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23歲,並 自述自五專畢業,畢業後從事餐飲業,工作薪資均係直接匯 入個人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玉山銀行、合作金 庫、第一銀行與彰化銀行的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五專 畢業之後,約20歲時開始使用;合作金庫係因被告現在工作 所需而申辦,大約2年前申辦;彰化銀行則為被告念五專時 ,供作生活費支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74頁),堪認 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 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 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 ,應知之甚詳。依被告所述,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始與 「駿博」聯繫,「駿博」雖稱其公司對接博弈娛樂城,然被 告並未就此部分繼續詢問「駿博」(見本院卷第43頁),在 其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有所認知之前提下,理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該他人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作為合法使用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予「駿博」使用 ,則被告辯稱其認為將本案帳戶交予「駿博」使用是沒問題 的等情,已難令人採信。  ㈣再觀被告與「駿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駿博 」告以提供帳戶可獲報酬之相關資訊後,被告即回覆「帳戶 上有沒有什麼限制?」、「如果沒有的話 我給一個新辦的 試試看 如果安全沒太大問題 我在(再)給其他的」(見偵 卷第10頁)、「我先給樂天的給你們使用 沒問題我在(再 )給其他的」(見偵卷第11頁),並於「駿博」詢問是否可 以提供其他帳戶配合時,被告則答稱「我不確定的情況下我 沒辦法給 而且這兩張(指被告名下之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 )我有在用」(見偵卷第12頁),再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懷疑帳戶提供給「駿博」會不會出什 麼問題,我怕我的帳戶被凍結;「駿博」跟我說是為了金錢 流向才須要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是何種 金錢流向,也沒想說要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3、72、73頁 )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駿博」使用 時,已心存本案帳戶可能因「駿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不 法使用而遭凍結之懷疑,而對於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乙節有所認識,猶在未詳加查證「駿博」索要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用途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駿博」,使「駿博」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存提款項,顯見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匯款及洗錢工具之高度可能性,仍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末查本案帳戶係被告為在樂天網站購物始申辦,非其常用之 帳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3、73 頁),再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告訴人將上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之前,本案帳戶並無交易紀錄,亦無餘額(見 本院卷第23頁),參以被告供稱:我交付不常用的本案帳戶 ,也是因為我有懷疑,怕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認被告應係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使用,但因帳戶內並無存款,縱遭作為犯罪工具,自 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同意將具私密性、專 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㈥從而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 則」及「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駿博」之事實,無從證明 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 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 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有誤會。 四、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使其將2筆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係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 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駿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詐騙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共 計為99,946元,非屬低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賠償告訴人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頁),堪認此部分素行尚佳;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再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五專畢業後從事餐飲業,大約自2年前才開始從事長照至 今,週休2日、月薪約33,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請求依 法判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 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 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 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CYDM-113-金訴-654-202412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1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文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0時至19時19分許間之某時,在其友人王清 界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居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達三人以上 ),供該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晴」、「良益官方客 服─月美」、「楊天福」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 日15時35分許起,以對潘金龍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等語之方 式,對潘金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7日11 時2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詹琳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詹琳非本案起訴範圍),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1月7日17時13分許,將上開款 項中之新臺幣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並依「阿義」之 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9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 號之中華郵政斗南石龜郵局之ATM,將該5,000元提領而出, 並當場交予「阿義」,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潘金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並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1頁)、告訴 人與「良益官方客服─月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 「陳婉晴」、「良益官方客服─月美」、「楊天福」之通訊 軟體Line帳戶首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至36頁)及告訴人 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 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 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 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 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113年12月3 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應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應予適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66、181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妨礙,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阿義」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 提領而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至本院113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 告所提領之數額為5,000元,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種植蓮霧之職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提領之5,000元交付與「阿義」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2頁),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CYDM-113-金訴-701-2024121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原 易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璿宇犯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補充「謝汶婷 、蘇彩珍另由本院通緝中」,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璿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 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 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 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 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 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 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 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間9時37分許之夜間時段,攜帶 扣案之武士刀1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106、107年間即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然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攜帶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長 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自應僅論以 單純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案所涉係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之案情、罪質均不相同,又被告亦尚無最 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 士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 與安全,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棄 物清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仟多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女兒,由前妻撫養,自己居住於公司宿舍,經濟狀 況勉持,有積欠公司款項,身體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 1120028160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 鑑驗照片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3至79頁),核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謝汶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里鄉○里村○○路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璿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里鄉○里村○○街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彩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巷00             號             居○○縣○○鎮○○里0鄰○○○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璿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玉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謝汶婷(涉嫌傷害等犯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且不得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竟仍由潘璿宇於106、107年 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 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 長約50公分,刀刃開鋒)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與謝汶婷共同於112年4月2 5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停 車場,而共同持有前揭武士刀。迄於112年4月25日21時37分 許,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停車場,因細故與蘇彩 珍及少年陳○華(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送 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發生口角爭執,詎蘇彩珍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謝汶婷之雙肩,及毆打謝汶婷之 頭部,致謝汶婷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 眼眶周圍瘀青等傷害;謝汶婷不堪被毆打,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拿取前揭武士刀,手持高 舉武士刀對少年陳○華恫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危 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少年陳○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 全。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而悉上 情。 二、案經謝汶婷、陳○華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謝汶婷於警 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供述。 1、被告謝汶婷坦承持有前揭武士   刀,並舉起該武士刀對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2、被告蘇彩珍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2 被告潘璿宇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潘璿宇坦承持有前揭武士   刀行為之事實。 2、被告蘇彩珍有徒手毆打被告謝   汶婷之事實。 3、被告謝汶婷舉起該武士刀對告   訴人即少年陳○華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情之事實。  3 被告蘇彩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蘇彩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坦承有與被告謝汶婷發生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謝汶婷有於上開時、地,舉起該武士刀對其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竹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彩珍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謝汶婷之事實。  6 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281 60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照片各1份。 扣案之武士刀經鑑驗結果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50公分,且刀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謝汶婷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眶周圍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8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武士刀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2024-12-16

CYDM-113-朴簡-487-20241216-1

原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慧敏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7月21日112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石慧敏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卷第85頁、第279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 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精神疾病,可能導致被告社會功能 出現虧損的情況,被告案發時應係受其精神狀態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顯可憫恕 之情況,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坦承犯 行,犯罪所得非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分別於郭育祥診所、吳南 逸診所就診,此分別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郭育祥診所診斷 證明書、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簡上卷 第11頁、第13頁、第93、95頁),然被告身心障礙類別為第 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 ,此有上揭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嘉義縣政府113年3月15日府 授社身福字第1130057847號函暨所負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 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原簡上卷第11頁、第109至181頁), 是被告之身心障礙狀況乃肢體障礙,與本件案發時被告精神 狀態顯無關連;而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雙 極性疾患混合型,惟其症狀為失眠、焦慮、緊張與吃不下東 西(見原簡上卷第13頁),吳南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 載被告罹患中度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 見原簡上卷第93頁),而該診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則均與放 鬆、緩解焦慮與提升睡眠有關(見原簡上卷第95頁),則被 告雖有於診所就醫且經診治罹患身心症狀,然該症狀之表現 均與焦慮、失眠及緊張有關,尚難認被告有因上揭症狀而導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26分許 前往嘉義縣○○市○○里○○路000號之大同國小,我每天都會去 ,我都帶狗去散步,我都騎000-0000號普輕機車前往大同國 小,我有於當天在大同國小竊取錢包,我原先去大同國小溜 狗,後來發現椅子上有側背包,便走過去該側背包處坐下來 ,手伸至後方側背包裡面,竊取側背包裡面之錢包,竊取完 畢後我將該竊取之錢包放進我包包裡面,因為我有精神方面 的障礙,我會不由自主的竊取物品,我當天竊取完後,把錢 包裡面的錢抽走後,剩下內容物及錢包都丟進朴子溪了,抽 走的錢我都花光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於案發當 時明確知悉其行為之目的、意義及結果,並基於此認知於得 手後將金錢抽出且將錢包丟棄,足認被告行為時具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且事後對其違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能清 楚記憶及辨識,顯無因疾病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觀之本件案發時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係於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26分37秒時 ,查看四周後即起身坐至告訴人之側背包旁,隨即於同日時 26分50秒許,將手伸至後方竊取告訴人側背包內之物品,同 日時27分0秒許竊取完畢,並馬上於同日時27分13秒起身離 開現場前往車棚騎乘機車離開(見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 竊取告訴人錢包之時間約僅有1分鐘左右,且有事前觀察周 圍狀況,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有遲疑或行動蹣跚之舉止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其所作所為應有清晰之認識,當 時被告之意識等精神狀況,顯屬正常。堪認被告案發時,並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本件偷竊財物之行為,且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之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 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上揭二診所就診 ,惟此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 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 ,被告反覆實施相同竊盜犯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故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而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 要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吳咨 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10

CYDM-112-原簡上-1-202412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32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昌龍於民國112年11月底開始,加入陳勁宇、詹傑理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林昌龍與陳勁宇、詹傑理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 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股票投資訊息與鄭予 晴,並要求鄭予晴依指示入金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鄭予 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30日8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指定之徐麗期申設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徐麗期帳戶)。嗣上開款項復於同日9時54分許 轉匯至周玫君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周玫君帳戶),旋又轉匯至林昌龍申設之台北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林昌龍再 依詹傑理之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2時16分,應予更正),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台 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9萬元, 並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興門市旁路邊,將詐騙所得轉交與 詹傑理,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昌龍並於11 2年12月3、4日之某時,在嘉義縣、市之某處,向詹傑理領 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予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6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予晴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臨櫃提領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3頁)、徐麗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7至29頁)、周玫君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23至2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3 年7月5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30000036號函暨本案帳戶提存款 交易憑條、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21頁)、告 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61頁 )、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3頁)及假投資平 台網頁截圖(見偵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詳後述),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 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裁判時即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勁宇、詹傑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辯護人雖請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既稱:我是因朋友介紹才做虛擬貨 幣仲介商,我確實不知道做虛擬貨幣變成詐欺等語(見偵卷 第11頁), 堪認被告就主觀犯意仍有爭執,難認被告於偵 查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既如上所認,則本案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詐欺取財之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 行尚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13頁),並於偵查及準備程序 時供出共犯陳勁宇、詹傑理,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做工程、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81頁)、經診斷為邊緣型智能不足之人(見 本院卷第107頁)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犯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5,000元,並未扣案,而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YDM-113-金訴-707-2024121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湘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90頁),堪認檢察官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是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湘楹於本案調解時稱因其需要 扶養子女經濟壓力沉重,只能賠償告訴人張萓芠新臺幣(下 同)5,000元,然事實是被告子女所需開銷均由其父黃豐昌 每月給付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50號案件之調 解筆錄可參,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又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 竟對告訴人及黃豐昌提出略誘之告訴,惟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濫用司法資源,更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上 情,僅量處被告拘役15日,實屬過輕,告訴人甚難甘服,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據此而為量刑, 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 金」。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所處刑度要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 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應予駁回。  ㈣上訴意旨雖另謂:被告於本案調解時稱因其需要扶養子女經 濟壓力沉重而只能賠償告訴人5,000元,然被告子女所需開 銷均由其父黃豐昌每月給付6萬元,可見被告毫無悔意等語 ,惟被告自始至終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既於原審判決 時已存在而得為原審於量刑時考量,是量刑基礎並未變動, 自無從以此指摘原審量刑有所不當;至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於 告訴人提告後,復對告訴人及黃豐昌提出略誘之告訴等節, 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尚難將之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 更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湘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湘楹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温湘楹與黃豐昌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黃 豐昌與温湘楹分手後,另認識張萓芠並同居生活。嗣於民國 110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温湘楹前往黃豐昌位於嘉義縣○○ 市○○○路000號之辦公室內欲與黃豐昌理論,而黃豐昌當時因 不想理會温湘楹,即欲帶同在場之張萓芠離開,詎温湘楹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扯張萓芠之頭髮、上衣,不讓張 萓芠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萓芠之自由離去權利, 並造成張萓芠受有左下背挫傷、左頸部挫傷、頭皮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本件證據:被告温湘楹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萓 芠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勘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51號民事 簡易判決書、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YDM-113-簡上-121-202412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8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於民國113年9月1日至23日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姜泰彬」、「張嘉妮」、「欣 星官方客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林彥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張嘉妮」、「欣星官方客服」於11 3年5月間之某日,即曾向翁櫻雀佯稱:投入資金後,可協助 代操股票獲利等語,翁櫻雀即因此於113年8月15日10時許, 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飲料店,將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付與「欣星官方客服」指定之人 ;待林彥廷加入後,林彥廷與「姜泰彬」、「張嘉妮」、「 欣星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欣星官方客服」 再向翁櫻雀佯稱:若持續入金,可續為代操投資等語,翁櫻 雀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而於 113年9月25日10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 邦銀行嘉義分行前,佯裝有意交付50萬元現金(原欲交付30 萬元,嗣於交付時當場表示將金額改為50萬元),同時間林 彥廷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使,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之載有「欣星(次一行)工作證(次一行)姓名:林財生( 次一行)部門:數控部(次一行)職位:數控專員」等文字 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備妥現儲憑證,並攜帶「姜 泰彬」先前寄交之刻有「林財生」字樣之印章1顆及印泥1盒 ,前往上址收款,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50 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林彥廷取款之際,先出示而行使本案工作證後,再當場 依翁櫻雀之需求修改現儲憑證之金額,並持前開「林財生」 印章於修正處蓋印「林財生」之印文後,將上開現儲憑證交 付予翁櫻雀收執,足生損害於翁櫻雀、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與林財生,惟終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取款未遂。 二、案經翁櫻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7、62、7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櫻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1頁正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警卷第1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至17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與「欣星官方 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欣星官方客服」帳 號首頁截圖(見警卷第22頁正反面、第28至32頁)、被告與 「姜泰彬」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 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27 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外,尚包含「姜泰彬」、「張嘉妮」、「欣星官方客服 」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犯 行是否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固有未明 ,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故被告就本案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案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儲憑證,則表示該 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 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現儲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⒋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與被告聯繫及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足認其主觀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 本院訴字卷第6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偽造「林財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被告及偽造私文書即現儲憑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姜泰彬」、「張嘉妮」、「欣星官方客服」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 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 財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見偵卷第19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2頁),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 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 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 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 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 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 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 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 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就讀觀光科但只有註冊之智識程 度、入所前擔任KTV服務生、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KTV同 事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 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 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林財生 」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我 目前為止還沒有拿到取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欣星工作證 1張 2 「林財生」印章 1顆 3 印泥 1盒 4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上有「林財生」印文 5 OPPO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CYDM-113-金訴-803-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雅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7月20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偵字第6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雅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雅鈴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駕車行經吳鳳南路215號前時,明 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 向前直行,而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正停 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坐於車內 之乙○○因車輛碰撞所產生之衝擊,而受有頸部肌肉疼痛、頸 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與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邱雅鈴肇事 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 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邱雅鈴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4頁,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卷【下稱交簡 上卷】第82至83頁、第138頁、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 偵字第1120003955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 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 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12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聖 馬爾定醫院112年9月18日112惠醫字第000739號函暨檢附之 告訴人乙○○111年10月1日急診、10月4日、10月12日、11月1 6日門診病歷資料與影像檢查光碟、陽明醫院112年11月15日 陽字第1121101-4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乙○○病歷資料、陽明 醫院112年12月26日陽字第1121201-71號函、聖馬爾定醫院1 13年5月16日惠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第37頁,偵卷第17頁 ,交簡上卷第33至64頁、第89至99頁、第105頁、第111頁) ,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亦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 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駛時竟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 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使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頸部肌肉疼痛、 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與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另主張告訴人所受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 傷害應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記載告訴人因 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傷 害,係依據陽明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 卷第17頁),該份診斷證明書並載明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28 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13日、17日、20日、同年6月15日 至該院門診就醫,然本件車禍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距告訴人首次至陽明醫院門診之112年3月28日已將半年,則 上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顯有疑問。次查,告訴人於車禍當日 係於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急診,而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記載為 :「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初期、其他顱內損傷,未伴意 識喪失、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次就診」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7 頁),再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急 診之病情與上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頸椎間盤突出 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有無因果關係,經聖馬爾定醫院以11 3年5月16日惠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回覆略以:「彭員因發 生車禍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後腦有碰撞座 椅,頸部扭傷、右肩酸痛,不需腰椎影像檢查,故與陽明醫 院記載之第五腰椎椎弓解離間診斷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見 交簡上卷第111頁),顯見上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傷勢確實與被告本件 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有在現場 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應為「頸部肌肉疼痛、頸部肌肉筋 膜和肌腱拉傷與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公訴意旨及原判決 所載之「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傷害,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以告訴人 亦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傷害」之事實基 礎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21至123頁 ),此部分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是被告提 起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交 通規則,竟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 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 自首,對於其所涉過失情節部分尚無爭執,兼衡本案犯罪情 節、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如前所 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二審時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等 節,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補習班老師, 月薪約新臺幣2萬8仟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婆婆、 先生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房屋貸款之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見交簡上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詳如前述,審酌本件發生 緣由,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案偵查、審判程 序與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上訴人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YDM-112-交簡上-58-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